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瑑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毀損、侵入住宅、妨害自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5條、第34條部分撤銷。
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知悉他人秘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陸仟元即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減為罰金叁仟元即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關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丙○○係臺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其於民國94年2月至6月間,因缺錢花用,乃一再要求當時與其同居於臺南縣佳里鎮海澄里番子寮41之56號租屋處之友人乙○○,申辦信用卡及向銀行貸款以供其花用,惟均為乙○○所拒。嗣乙○○因不堪其擾,乃於94年5月8日搬離上揭住處並意圖躲避丙○○,詎丙○○為求獲得乙○○之行蹤,乃利用職務上得調閱戶籍資料權限之機會,在佳里鎮戶政事務所內輸入個人密碼登入戶役政網路系統,藉此調閱乙○○之全戶戶籍之電腦及縮影資料,並予下載影印,且另行調閱乙○○之妻張林貴美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檔案卷宗加以影印。嗣丙○○依照上開戶籍資料所登載之乙○○地址及遷徙紀錄,在乙○○臺南縣○里鎮○○里○○街○○○號住處將其尋獲,即恫嚇警告乙○○不得任意離去,並於94年5月10日21時許,在其前開租屋處,利用與友人甲○○飲酒之際,出示前開戶籍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他人秘密資料給甲○○觀看,並當場向在場之乙○○恐嚇稱:如你再逃跑,一樣能利用戶籍謄本內之遷徙紀錄找到你,再離開第2次即要打斷你腳等語,致令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乙○○乃乘陳峰傑酒醉之際,將上開資料取走,並於同年6月21日再度逃離陳峰傑前開租屋處。
二、丙○○因與乙○○生有上述爭執,竟另行起意,於民國94年6月下旬某日,前往乙○○位於台南縣○里鎮○○街○○○號之住處,於未經乙○○同意之情況下,以不詳方法侵入乙○○之住處,並將該處所內乙○○所有之珠串門簾、電風扇及腳踏車等物予以損壞(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足生損害於乙○○。嗣乙○○返回其住處,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知悉他人秘密、恐嚇致生危害安全、侵入住宅及毀損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利用職務權限,以電腦設備調閱張文詳之全戶戶籍資料及張林貴美相驗屍體證明書,並加以影印;且於94年6月下旬某日侵入乙○○位於台南縣○里鎮○○街○○○號之住處,並毀損屋內物品,致乙○○生有財產上之損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無故洩漏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乙○○之全戶籍資料及張林貴美相驗屍體證明書,係乙○○委託伊影印;且伊早知乙○○之住處,毋須利用上開戶籍資料所登載之地址及遷徙紀錄警告乙○○不得任意離去伊住處;伊並未和甲○○一起飲酒,亦未向在場之乙○○恐嚇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94年6月下旬某日無故侵入乙○○前開住處,並毀
損其屋內物品,業經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且訊之被告亦坦認上情不諱,並有卷附現場照片8幀可稽(見警卷第50頁至第53頁),堪認告訴人乙○○此部分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被告丙○○當時為臺南縣佳里鎮戶政事務所戶籍員(現已
去職),本有以個人帳號、密碼登入戶政役網路系統,並查詢他人戶籍資料之權限,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確有利用其職務權限,調閱張文詳之全戶戶籍資料及張林貴美相驗屍體證明書,加以影印等節,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符合,並有被告所列印之上開資料在卷可查(附警卷第33頁至第49頁),是以被告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知悉他人秘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丙○○於何時對乙○○出言恐嚇乙節,告訴人乙○
○初於警詢供稱94年5月10日其自行搬離被告住處,94年5月13日被告將其尋獲,至94年5月15日晚間,才有與甲○○喝酒,被告出示戶籍資料之情事(見佳里分局卷第14頁),證人甲○○亦證稱:當日為94年5月15日,在場者有乙○○、丙○○、伊3人(見偵卷第12頁)。惟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已記不清被告丙○○於何時對伊恐赫(見原審卷第50頁),且證人甲○○於原審中亦證稱:拿戶籍資料那天係94年5月10日,94年5月15日是警察翻錯的(見原審95年5月15日審判筆錄),並進而證稱:告訴人自行離開後二天,告訴人為被告尋獲之當天應為母親節隔二天,亦即94年5月10日,由被告先打電話給他,嗣後被告載告訴人至其住處,邀約當晚一起喝酒,當晚在場仍為3人(見原審卷第58頁)。對照勾稽上開乙○○與甲○○之證詞,二人對被告丙○○確有對乙○○出言恐嚇乙節,互核一致,僅係出言恐嚇之時間,有所出入。本院審酌乙○○於原審證述:「(問:你何時搬去與被告丙○○同住?何時搬出?)... 94年5月份母親節搬出,又過兩天被丙○○抓到又回來... 」、「(問:喝酒這次,是否你先跑掉,被被告丙○○找到?)我先跑了一次,被抓回來後一起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第54頁)及94年5月8日為母親節,則乙○○、甲○○二人和被告喝酒之日,應在94年5月10日(即5月8日母親節之後兩日)。至於當晚之情形,證人呂衍霆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為被告尋獲之日,係被告載同證人呂衍霆前去,且證人呂衍霆更稱其於告訴人被尋獲後,即與告訴人直接返回被告住處,未再外出,當晚甲○○雖有來,卻未喝酒云云,然而與告訴人乙○○前述警詢筆錄記載相左。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告訴人被被告尋獲時,在場者僅伊、被告及告訴人3人,呂衍霆並未在場(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是以,呂衍霆於原審就94年5月10日當日情形所為陳述,應係誤記,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足採。
㈣參以證人甲○○於原審復證稱:「被告丙○○拿出乙○○戶
籍謄本影印給我看,我還問他為何乙○○的太太死了,你還拿出這個東西,我還問他丁月娥是誰,他說可能是幫乙○○太太辦死亡證明的人,被告丙○○說既然要用了,就一起都用出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9頁)。顯見甲○○對乙○○之戶籍謄本內容知悉甚詳,堪認被告丙○○確曾出示上揭戶籍謄本等資料予甲○○等人觀看。是以被告利用職務使用電腦設備之便,因而知悉乙○○戶籍秘密,並無故洩漏予甲○○觀看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再就告訴人乙○○指稱被告丙○○係與伊及甲○○飲酒之際
出言恐嚇部分,就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拿影印的戶籍謄本給乙○○看,並跟乙○○說「我當過警察,又在戶政事務所上班,我要抓到你很簡單,若再跑,被我抓到,就打斷你的腳」,乙○○聽到後也不敢說什麼。」等語綦詳,證人更坦承其於原審所述係有所保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參以證人甲○○和被告本無嫌隙,其應無虛偽陳述陷害被告之動機。從而,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詞,應較可採。況且被告丙○○若非為恐嚇乙○○,衡情亦無調出乙○○戶籍資料及張林貴美相驗屍體證明書出示予乙○○之必要。至飲酒當日應為94年5月10日,業如前述告訴人於警詢中雖誤記日期,然尚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至於證人江佳玲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4年5月15日中午被告去找伊,94年5月16日早上6點被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並有提出江佳玲之筆記本2本附卷可資佐證,惟證人江佳玲上開就被告自94年5月15日中午起至16日早上6點行蹤所為之證言,尚無從據以推認本件被告並無前開恐嚇犯行,併此敘明。綜上,被告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亦堪認定。此部分恐嚇致生危害安全事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該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在於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查被告係戶政機關之戶籍員,白天仍須外出工作,顯無法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此外,公訴人復認被告係以恐嚇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惟本件遍查卷宗尚查無被告有以何其他非法方法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故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個人之內心感覺,即據以推斷被告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事。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僅該當第刑法305條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併予說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無故洩漏利用電腦設備知悉他人秘密、恐嚇致生危害安全、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犯行,事證均甚明確,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①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之犯行均屬新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罪名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茲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④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其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丙○○原係戶政事務所戶籍員,為從事戶籍登記管理有關事務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得調閱戶籍資料之機會,在其任職之戶政事務所內,以電腦設備調閱知悉乙○○之全戶戶籍資料及張妻張林貴美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他人秘密,竟予以下載影印,無故洩漏出示予友人甲○○觀看,核與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18條之1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知悉他人秘密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5條、第34條之罪,惟被告並非掌理保管乙○○及其妻戶籍資料與相驗屍體證明書之人,其所以知悉上開秘密,無非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輸入其個人密碼登入戶政役網路系統,以電腦查閱取得,上開乙○○全戶戶籍資料及張林貴美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並非被告職務上應保守之國防以外秘密,被告將之出示予於甲○○,自不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構成要件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被告僅將乙○○之全戶戶籍資料下載列印,並未妨害乙○○等人資料檔案之正確,亦難論以該罪。惟檢察官上開起訴罪名與本院論科罪名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又被告出示上開戶籍資料等他人秘密時,向在場之乙○○恐嚇稱:如你再逃跑,一樣能利用戶籍謄本內之遷徙紀錄找到你,再離開第2次即要打斷你腳等語,致令張文詳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屬不能成立,已詳述於前,此部分亦應變更檢察官所起訴之法條。再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公務員假借職務機會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知悉他人秘密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公務員假借職務機會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知悉他人秘密罪處斷。又所犯上開侵入住宅與毀損罪間,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應從一重依毀損罪處斷。至其所犯上開公務員假借職務機會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知悉他人秘密、毀損二罪,行為互異,且時間相距甚遠,顯係另行起意犯之,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尚有誤會。
五、原審以被告丙○○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此部分被告係以侵入住宅方式進入損壞告訴人所有財物,惡性不輕;又原判決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有刑法第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5條、第34條之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未依公務員假借職務機會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知悉他人秘密、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論科,而均以不能證明為由,遽予被告諭知無罪,亦有未洽;再查,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減刑,併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毀損部分量刑過輕,及上開被訴公務員假借職務機會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知悉他人秘密、恐嚇致生危害安全部分有確切證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告訴人僅因債務糾紛,即以恫嚇等惡劣之手段犯之、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僅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並分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刑法第134條、第318條之1之公務員假借職務機會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知悉他人秘密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條件,依法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貳、無罪部分(即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即分別於同年4月25日、5月3日及6月10日,連續持乙○○交付於其保管之佳里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農分會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及開戶印鑑,前往上開農會,並冒用乙○○之名義,填載新台幣分別為6000元、10800元及4000元之取款條各一張,並以前開印章盜蓋於各取款條上,將各該取款條連同存摺向經辦人員持以行使,致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藉此盜領告訴人之農會存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上開農會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乙○○之佳里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各1份、農會取款條3紙為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辯稱:伊領取該3筆款項,係乙○○說要貼補家用,而拿給伊去領的等語。
四、經查:被告自94年4月15日起至94年6月21日止,以轉帳或存現方式代告訴人清償卡債7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被告代其清償,並有被告女友江佳玲之復華銀行存款對帳單、現金卡存入憑條、存簿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經核與告訴人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資料查詢明細表、寶華商業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相符(分見偵卷第45、48、52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可採。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同住時,其幫被告煮飯就不用付房租,且被告說要幫其繳錢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僅係釣魚認識之朋友,則告訴人所指其與被告同住,若無須繳交房租,被告甚至更要幫告訴人清償債務之供述,顯與常情不符,是以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憑採。本院認以被告所辯該3筆款項係「乙○○叫我領錢,說要給我補貼他的現金卡」之供述,符合情理,較值採信。再者,告訴人乙○○已知其子匯款,如其未欠被告錢,又無意要被告領款,只須告知其子勿再匯款即可。何況,被告若果真有盜領存款情事,豈有分多筆盜領,且其中一筆更有10800元非整數之情形出現。因此,本院認被告領取該3筆款項係經告訴人事先授意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此部分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罪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被告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法院自應為被告被訴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均為無罪之認定。原審據此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34條、第305條、第318條之1、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