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被 告 戊○○被 告 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九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八號、六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丁○○、己○○、戊○○、黃君豪(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死亡,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為朋友關係,甲○○並購買臺南市○○區○○○街○○號之房屋作為居所及與朋友聚會聊天之處。因甲○○欲向他人購買茶壺等物,甲○○即透過己○○之居間介紹而聯絡商人丙○○,丙○○即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上午攜帶其所販售之茶壺前往上開臺南市○○○街○○號甲○○之居所,因甲○○滿意丙○○所攜往之茶壺,即向丙○○表示能向其購買更多其所販售之商品,丙○○即駕車搭載甲○○、己○○返回其所經營之位於臺南市○○路一二0之一一號「萬象文具」店內,由甲○○自行挑選丙○○於店內所販售之其他文物藝品等物,經甲○○在上開店內挑選水晶、四方傳壺、玉虎、玉茶盤、玉觀音、財神水晶、切割水晶、青蛙茶組、雜誌和文具一批等物後,甲○○、己○○與丙○○三人即於當日下午一時許,攜帶上開貨品返回前揭臺南市○○○街○○號之處所,以便確認雙方買賣之貨品數量及商討價格,然因丙○○就甲○○所挑選之茶壺、文物藝品及文具雜誌等物開價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而甲○○則僅願出價十五萬元購買,而為丙○○所拒絕,因而引起甲○○之不滿,甲○○即先出手毆打丙○○之左胸及臉頰,並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與在場之丁○○、黃君豪共同基於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先命丁○○將上開臺南市○○○街○○號之鐵門關起,不讓丙○○離去,甲○○並命黃君豪取出屋內甲○○所有之球棒一支,由甲○○持前揭球棒毆打丙○○,造成丙○○受有左側頭皮瘀青血腫、左耳下浮腫、左上臂大片瘀傷、左肩胛瘀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而未經起訴),並逼迫丙○○書寫悔過書,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直至當日下午三、四時許,始罷手讓丙○○離開現場,丙○○方將甲○○不欲購買之玉虎一對,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輛,甲○○、丁○○及黃君豪共同以上開非法之方式,共剝奪丙○○行動自由約一至二小時左右。嗣於丙○○欲駕車離去時,因管理甲○○財務之不知情戊○○返回上開處所,甲○○即命無犯意聯絡之己○○將丙○○叫回,由戊○○交付予丙○○五千元之現金及一張一萬元之支票共一萬五千元,充作甲○○購買雜誌文具之款項,丙○○因而逗留於上址直至同日下午六時許,始另行離開臺南市○○○街○○號處所。嗣丙○○向警方報案處理,警方即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持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申請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作案用之球棒一支,以及水晶財神一個、水晶球一個、玉茶盤一個、茶壺一百零八支、悔過書一張等物。
二、甲○○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凌晨某時許,與丁○○、薛義賢等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街「海尾大廟」旁,因見積欠其賭博債務之乙○○與其友人張瓅云在該處賭博,甲○○即邀同乙○○返回其上開臺南市○○○街○○號居所商討還款事宜,經乙○○同意後,甲○○即與乙○○等人搭乘上開車輛,返回前開甲○○位於臺南市○○○街○○號之居所,並於當日凌晨一時許到達上開永華九街三九號之處所後,戊○○即先行離去,甲○○因向乙○○索討賭債未果,竟基於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不讓乙○○離去上開永華九街三九號之處所,而以徒手毆打乙○○之方式,造成乙○○受有頸部、左胸、雙前臂多處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而未經起訴),且逼迫乙○○須交付擔保債務之票據始可離去,嗣因張瓅云不見乙○○在「海尾大廟」處,遂撥打乙○○之行動電話找乙○○,乙○○即向張瓅云表示其在上開永華九街三九號之處所,並要求張瓅云前往該處,乙○○於張瓅云到達後,即要求張瓅云簽發支票交付予甲○○,張瓅云遂返家拿取支票,並簽發付款人為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票號為DY0000000至DY0000000號,總計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共七張交予甲○○後,甲○○始於當日凌晨三時許讓乙○○離去,前後共剝奪乙○○行動自由約一、二小時。
三、案經丙○○、乙○○分別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表示不同意列為證據,且該證人嗣已先後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就本件相關案情結證明確,核該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並不具特別之可信性,復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外,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被告甲○○、丁○○被訴共同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以及被告甲○○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無訛,核與證人丙○○、張瓅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一一0六九號卷第三七至三九頁、第一五0至一五一頁、原審卷第一五四至一六八頁、第二0四至二0九頁),以及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二至四頁、他字第二九八四號偵卷第九至十頁)相符,並有扣案之球棒一支、悔過書一紙及票號為DY0000000至DY0000000號支票影本六紙可考(0七八號警卷第二五頁、五九一號警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再稽之本案之證人丙○○、乙○○及張瓅云與被告甲○○、丁○○等人並無夙怨、且其中證人乙○○及張瓅云等人之證述並有相當之一致性,又核與被告甲○○、丁○○等人認罪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而被告甲○○既於犯罪事實一先命被告丁○○將鐵門拉下,又命被告黃君豪取出球棒一支以毆打被害人丙○○,而以上開非法手段妨害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顯見被告甲○○、丁○○及黃君豪就犯罪事實一妨害被害人丙○○自由之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堪予認定。且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被告甲○○、丁○○剝奪被害人丙
○○行動自由之期間,係起自案發當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下午六時許。然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訴伊於案發當日總共進出案發地點即臺南市○○○街○○號三次,而伊遭妨害自由之時間係在第二次進出上開地點之期間,亦即案發當日下午一時許至三、四時許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審理筆錄),而上開證人丙○○所證訴其遭限制自由之開始期間,核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係自案發當日下午一點半左右才將鐵門拉下等語之時間相符,是顯見檢察官認定本案被害人丙○○遭限制自由之起始期間係自案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應有誤會。再者,證人即被害人丙○○既已證述其係在第二次進出案發地點之期間,遭被告甲○○、丁○○等人限制自由等語,雖本案被害人丙○○直至案發當日下午六時許始駕車離去案發現場,然稽之被害人丙○○在當日下午三、四時許第二次離開案發現場時,既可搬運被告甲○○所不欲購買之玉虎一對上車,且又係在其欲發動車輛離去時,才經被告己○○告知被告甲○○欲交付其買賣貨款而返回等情以觀,足見當時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已未受到被告甲○○及丁○○等人之妨害,故從被害人丙○○第二次離開案發現場後,其當時之行動自由應已回復而未受到剝奪,可認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訴其遭被告甲○○、丁○○等人以非法手段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係在第二次進出臺南市○○○街○○號間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是檢察官認被害人丙○○遭限制自由之終了時間係至案發當日下午六時許即被害人丙○○第三次離開臺南市○○○街○○號處所時,要屬誤會。
㈡據證人即被害人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訴伊係在被告戊
○○開支票給伊之後,伊才寫悔過書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然其於偵查中卻證稱:伊係先寫悔過書後,被告甲○○才叫被告戊○○開一萬元之支票及給其五千元之現金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九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審之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所證述之語,既距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衡情其記憶應較為清晰,是應以其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故本件被害人丙○○書寫悔過書之時點,即應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亦即係在被害人丙○○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五千元現金及一萬元支票之前一節為可採。
㈢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
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六號判決意旨)。且告訴人既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故其指述難免有故予誇大及渲染之可能,故若告訴人指述之情與其他證據所顯示之情相出入時,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認定犯罪事實二被害人乙○○遭限制自由之期間,係自被告甲○○在臺南市○○區○○街「海尾大廟」旁遇見被害人乙○○時起,即以強制手段強押被害人乙○○上車。然查,證人即被害人乙○○先於警詢時供稱:(甲○○夥同二名男子將你強押上車是壓制你上車或你自行上車?)他也表明要跟我說事情,是我自行走向車內等語;嗣證人乙○○雖於偵查中改稱:伊係遭被告甲○○等人強押離開「海尾大廟」現場等語。惟據證人張瓅云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上午二時左右發生何事?)是我和乙○○在臺南市○○街海尾地區遇到甲○○有和好幾人,那些人應是甲○○的朋友,那時甲○○有請乙○○出去,當時我和我朋友講話,並未注意乙○○的動向,是我在要找他時才發現他不在那裡,我打電話給乙○○,才知乙○○在甲○○的公司,乙○○叫我過去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九號偵查卷第一五一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日伊在臺南市○○區○○街「海尾大廟」旁賭博,伊雖有看到被告甲○○等人前來,但並未察覺被害人乙○○與被告甲○○等人一同離去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審理筆錄)。依據上開證人張瓅云證述情節,倘若本件被害人乙○○確係於「海尾大廟」旁時,即遭被告甲○○以非法手段限制其之行動自由並以強制手段押其上車,則衡情應會引起當時在場者之注意,然證人張瓅云既供稱被害人乙○○係遭被告甲○○等人「請」出去,且其亦未察覺被害人乙○○與被告甲○○等人離去現場之情,顯見被害人乙○○上開前後供述不一之證述,應以其在警詢時供稱其在「海尾大廟」處係自行上車乙節為實情。是本案被害人乙○○於案發當日既係自願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離開「海尾大廟」,且由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等人既未選擇於「海尾大廟」旁之某僻靜處所商討債務,衡情被害人乙○○於上車前,應對其等會前往臺南市○○○街○○號之被告甲○○居所一節已然知悉,故本件被害人乙○○遭被告甲○○限制自由之期間,應係自其等到達臺南市○○○街○○號處所時起算,檢察官認定被害人乙○○遭限制自由之期間係自被害人乙○○遭帶離「海尾大廟」時起算,亦屬誤會。
㈢綜合上開所查事證,足認被告甲○○及丁○○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丁○○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甲○○、丁○○行為時之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甲○○、丁○○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甲○○、丁○○。
㈡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丁○○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丁○○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規定為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查經比較上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法定刑得科
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即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最高額雖均與新法同,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關於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
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後之新刑法第三十八條僅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中「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並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然上開規定僅法條文字之修正,對於被告之利益本無差別,併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就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輕重問題。
㈥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而被告甲○○、丁○○及黃君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且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係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及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五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甲○○、丁○○等人於犯罪事實一使被害人丙○○行無義務而書寫悔過書之低度行為,以及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二使被害人乙○○行無義務而交付證人張瓅云所簽發之支票七紙之行為,均應為渠等剝奪被害人丙○○、乙○○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二次所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起訴法條中論列被告甲○○、丁○○於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然因起訴事實中已敘明被告甲○○、丁○○等有將鐵門關上,不讓被害人丙○○離去之妨害自由行為,且檢察官起訴書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起訴被告甲○○、丁○○二人,顯係認被告甲○○、丁○○二人等妨害自由之犯行為強盜罪之事實上一罪之故(至本院認被告甲○○、丁○○等人之行為並不構成強盜罪理由,詳於後述),以及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就犯罪事實一之適用法條補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是本件被告甲○○、丁○○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上開部分,以被告甲○○、丁○○二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有如前述。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以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代替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將刑法分則編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云云,尚有未合,惟原判決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不利於被告,故併此指正),並敘明審酌被告甲○○、丁○○二人實施本件犯行對於被害人等所造成身心受創之程度,以及被害人等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期間,所施用之非法手段,並考量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且亦係起因於被告甲○○與被害人丙○○間之交易糾紛,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甲○○、丁○○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先後二次所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對被告丁○○則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將被告甲○○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球棒一支,對被告甲○○、丁○○分別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丁○○二人上訴意旨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甲○○、丁○○、戊○○及己○○其餘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丁○○、己○○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結夥三人以上,並攜帶客觀上可當兇器使用之球棒,由甲○○、己○○假意欲向丙○○購買茶壺、骨董,誘使丙○○將四方傳壺一支、青蛙茶組一組、玉觀音一個、玉茶盤一個、水晶球一個、財神水晶一個及茶壺一百五十七支等物,帶至上址欲以二十萬元賣予甲○○時,甲○○藉口丙○○開價過高,隨即命丁○○、戊○○、黃君豪、己○○等人將上址鐵門關上,不讓丙○○離去;黃君豪並將球棒交予甲○○,甲○○手持球棒對丙○○恫稱:「你唬我,我唬誰」等語(以臺語發音)後,以球棒毆打丙○○,造成丙○○受有左側頭皮瘀青血腫、左耳下浮腫、左上臂大片瘀傷、左肩胛瘀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而未起訴),致使丙○○不能抗拒,而取得上開四方傳壺等物,因認被告被告甲○○、丁○○、戊○○及己○○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被告戊○○、己○○並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㈡被告丁○○與被告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九十四年九月四日凌晨二時許,至臺南市○○街「海尾大廟」旁,強推被害人乙○○至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將被害人乙○○載往臺南市○○○街○○號後,將鐵門關上,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乙○○行動自由,直至被害人乙○○委請其友人張瓅云簽發一百四十萬元之共七紙支票交予被告甲○○後,被告丁○○等人始罷手讓被害人乙○○離去,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可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強盜犯行,被告己○○、戊○○涉犯上開強盜犯行及妨害被害人丙○○自由犯行,被告丁○○涉犯上開強盜犯行及妨害被害人乙○○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丙○○、乙○○之於警詢即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被害人丙○○曾將茶壺等文物藝品及文具留於案發現場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強盜被害人丙○○之犯行,被告己○○、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強盜或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丁○○亦堅決否認有何強盜被害人丙○○及妨害被害人乙○○自由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該批茶壺等文物藝品及文具,係其要向被害人丙○○所購買之貨品,因價格談不攏先請被害人丙○○留下,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被告己○○辯稱:伊只是介紹人,伊沒有參與任何犯行等語;被告戊○○辯稱:是被告甲○○要伊回去開支票,其餘之事伊均不知情;被告丁○○辯稱:伊對於被告甲○○與被害人丙○○間之買賣糾紛不清楚,另伊雖有與甲○○及乙○○一起到臺南市○○○街○○號之處所,然到達後不久伊即先行離去,伊不知道後來發生何事等語。經查:㈠就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丁○○、己○○及戊○○等
人涉犯加重強盜犯嫌部分,雖被害人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離開臺南市○○○街○○號處所時,其並未將其所攜往之水晶、四方傳壺、玉茶盤、玉觀音、財神水晶、切割水晶、青蛙茶組、雜誌和文具一批等物一起攜離等情,雖為被告甲○○、丁○○、戊○○及己○○等人所不爭執,然:
⒈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先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被告甲○○有
先叫被告己○○問伊看所有之貨品共計多少錢,經伊估算結果共是三十萬元,被告甲○○說太貴了,說要退玉虎一對,看剩下多少錢,伊說退玉虎一對是十萬元,則剩下是二十萬元,被告丙○○還認太貴,雙方並起爭執,被告甲○○要出價十五萬元,伊說已算很便宜了,並說若價錢不滿意伊就要將東西帶回去,雙方態度都不是很好,被告甲○○說貨都送來了只是價錢尚未議價成而已,怎可能讓伊將貨搬回去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九號偵查卷第三八頁)。由上開被害人丙○○證述之情,被告甲○○與被害人丙○○間既對交易價格有所爭執,且於討論價格時雙方之態度亦均不好,足見本件被告甲○○、丁○○等人所為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應係基於被告甲○○與被害人丙○○雙方間就交易價格無法達成一致所衍生之買賣糾紛,而非被告甲○○、丁○○、己○○及戊○○等人一開始即對被害人丙○○所攜往貨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依上開證人丙○○之證述,被告甲○○雖曾向被害人丙○○表示不讓被害人丙○○將貨搬回去等語,然被告甲○○對被害人丙○○所為該等陳述,除其時點係在被告甲○○、丁○○等人以非法手段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前,而無法證明係被告甲○○等人以非法手段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目的外;另由被告甲○○既係向被害人丙○○表示「貨都送來了只是價錢尚未議價成而已,怎可能讓伊將貨搬回去」等語,亦可推得被告甲○○主觀上留下該批茶壺及文物藝品等物之動機,應係基於欲向被害人丙○○購買該批貨物之意思,而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另證稱:「(打你胸部和臉
頰後情形如何?)他叫人將鐵門拉下來,而由丁○○去將鐵門拉下來,他說我價錢要講實在,之後甲○○叫黃君豪拿球棒給他,我心裡知道我會被打我開始緊張害怕,我就用雙手抱著頭,我有被球棒打到我的頭和背部和肩膀很多下,甲○○情緒就很激動就大聲的罵我,說我價錢不實在,說我唬他,他要去唬誰,我心裡很懼怕不能回去,身體受傷害,他們人又很多,我向他求饒,我就說我願意道歉,他叫我寫悔過書,我因害怕,怕再被他傷害,只想能快一點離開現場,所以我也同意寫悔過書之後,剛好戊○○回來,他叫戊○○開一張一萬元的支票和五千元的現金給他,他說一萬元是雜誌的錢五千元是文具的錢,就放我回去,茶壺和古董等物都沒有還給我…」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九號偵查卷第三八頁)。綜觀上開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未指明被告甲○○等人在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期間,有提及要被害人丙○○留下貨品一事,是依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已難認定被告甲○○等人有藉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方式,以獲取被害人丙○○攜往交易貨品之不法意圖。再者,據證人丙○○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你們最後有無談定說那些茶壺最後要以多少錢成交?)最後以二十萬元成交;(當天為何沒有付清?)因為甲○○當天有喝酒心情不好,不過有談好二十萬元。二十萬元是我講的,十五萬元是甲○○講的,我不同意甲○○的價格,所以應該是價格沒有談好;(你當時沒有收到錢,也沒有把貨物拿走是否因為害怕?)不是,因為我沒有做過這樣的生意,我心裡害怕所以沒有把貨拿走;(既然價格沒有談好,貨為何沒有全部帶走?)時間拖很長,我很害怕,所以沒有把東西帶走;(你被打的時候,還有黃君豪、丁○○、甲○○不讓你走的時候,有無人表示要你把東西留下來才能走?)沒有,那時候東西已經留下來了;(既然沒有人表示要你把東西留下來,為何你還會很害怕不敢把東西帶走?)我一心想趕快離開那個地方,並沒有人要我把東西留下來,我只是自己在想如果把東西留下來,就可以趕快離開那個地方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審理筆錄)。依據證人丙○○上開證述之情節,足認本件直至丙○○離去案發現場時,被告甲○○與被害人丙○○間仍就貨品成交價格無法達成一致共識,益徵本案確係因買賣糾紛所引發。且由證人丙○○所述當天在場之人,既均未曾向丙○○表示其須將貨品留下始能離去現場,而係因被害人丙○○當時很害怕所以未將貨品帶走等情觀之,更加證明本件被害人丙○○雖曾遭被告甲○○及丁○○等人以非法手段剝奪其行動自由,且被害人丙○○離去時,並曾將其所攜往交易之貨品留置於被告甲○○之居處,然客觀上並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甲○○、丁○○等人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於不法取得被害人丙○○所攜往之貨物。故自難僅憑被害人丙○○主觀上之臆測,即推認被告甲○○及丁○○等人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於不法取得上開貨物。故被告甲○○等人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
⒊另參諸本件被害人丙○○於案發當日攜往臺南市○○○街○
○號交易之貨品價值共計三十萬元,而於案發後被害人丙○○雖將大部分貨品留置於該處,然其卻仍可將其中單價最高即價值十萬元之玉虎一對攜回,倘被告甲○○等人如對被害人丙○○所販售之物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設局以假買賣之方式強迫被害人丙○○將貨品留下,則其等要無可能任令被害人丙○○將其中單價最高之玉虎攜回,是依此情以觀,亦可推斷本件被告甲○○等人之行為,與檢察官所起訴之強盜犯行無涉。又參以本案被告甲○○除於案發當日即已交付被害人丙○○一萬元之支票及五千元之現金作為貨款外,且被告甲○○於案發後第二天,即另行交付一紙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予被告己○○,並囑被告己○○交付予被害人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審理筆錄)。雖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其於案發後三、四日均未收到被告等有給付其他貨款或返還貨品之訊息等語。然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後就回去將這件事情告訴伊太太,伊太太叫伊先離開臺南市去躲一下,報案後有很多不明的電話來,伊都不敢接,直到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去搜索被告甲○○住處,伊才去指認物品等語(見一一0六九號偵卷第三八、三九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之後,有沒有人打電話給你,你不要接電話?)有。那時候心情很亂,有很多莫名其妙的號碼我不想接,其中包括己○○的電話等語(原審卷第一五八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案發以後到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警方去搜索臺南市○○○街○○號這段期間,你有無去找過丙○○或是打電話給丙○○?)案發二天後,甲○○有拿一張票十八萬五千元給我,要我交給丙○○,我只知道是支票,我不知道發票人是誰,我打三、四通電話給丙○○,都沒有人接,也跑去丙○○的店裡面,也看不到丙○○跟他太太,我只有看到他店裡面的店員,但是我不認識他店員,後來過了四、五天後,我就把支票拿回去還給甲○○;(你打電話給丙○○是打不通或是沒有人接?)白天有通但是沒有人接。晚上我也有打過,但是也有沒有通或是有通沒有人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相符。故被害人丙○○雖證稱於案發後並未收到任何被告甲○○方面傳來之訊息等語,然本案被害人丙○○既於案發後即拒接包括被告己○○所撥打之外界電話,是被告甲○○供稱其於案發後第二天即囑託被告己○○將剩餘貨款轉交予被害人丙○○一節,尚非無稽。是由被告甲○○於案發後翌日即交代他人轉交剩餘貨款予被害人丙○○之情以觀,更加證明本案被告甲○○等人,對被害人丙○○所留置於臺南市○○○街○○號處之貨品,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另衡諸常理,若被告甲○○等人確係有以設局假買賣之方式
強盜被害人丙○○所販售之物品,則其等為免日後遭司法機關偵辦,當會避免留下任何足供追查之線索。然由本案被害人丙○○之受害過程,被告甲○○係以真實身分透過中間人即被告己○○之介紹,而向被害人丙○○購買茶壺等貨品,且被告甲○○又係選擇其日常生活起居之處所,以作為買賣雙方協商交易之場所,而被告甲○○等人於被害人丙○○留置其所攜往之貨品後,尚有交付現金及支票等部分貨款,並允許被害人丙○○將其中單價最高之玉虎一對攜離案發現場等情以觀,均與一般以強暴脅迫方式奪取被害人財物之強盜案件作案手法大相逕庭。另於本件案發後,亦未見被告甲○○等有遷離其居所或將貨品移往他處逃匿或湮滅贓物等情形,是由被告甲○○等人所為之行為,既與一般強盜之作案模式迥異,且本案被害人丙○○延遲至案發後近一星期方報案,亦有違一般遭遇強盜案件被害人立即報案之常情,由此益見被告甲○○等人所為,與強盜行為尚屬有間。
⒌依據上述,本件被告甲○○、丁○○等人雖有以關閉鐵門及
毆打等非法手段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然此既係起因於被告甲○○與被害人丙○○間之交易糾紛,是被告甲○○、丁○○等之方法雖違法可議,仍尚難據此即謂被告甲○○等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甲○○等人主觀上既欠缺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遽以加重強盜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等人涉犯上開加重強盜事實,是本件被告甲○○、丁○○等人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確係交易所引起之糾紛,與強盜財物無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犯有加重強盜罪嫌,其所舉證據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因此,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丁○○、己○○及戊○○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渠等所為自不構成加重強盜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涉犯之加重強盜罪嫌與前開論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就甲○○及丁○○被訴加重強盜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關於被告戊○○、己○○被訴加重強盜犯行部分,依法則應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己○○、戊○○與被告甲○○、丁○○
等人共犯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部分,雖被告己○○、戊○○均坦承於案發在案發現場,惟查:
⒈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係甲○○出手毆打伊,甲
○○並叫丁○○把鐵門拉下,甲○○之後並叫黃君豪拿球棒給他,甲○○拿到球棒後就打伊很多下。伊被打時己○○也在屋內,伊有聽到有人說不要打了,但是何人說的伊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九號偵查卷第三八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在整個毆打你的過程中己○○有無出手?)沒有;(為何甲○○說己○○為了證明沒有跟你串謀所以打了你幾下?)這個我不知道。己○○並沒有打我;(你們在起爭執的時候,己○○有無跟你說做生意要實在這些話?)他只是說叫我儘量把價錢壓低一點,他口氣不好叫我要算便宜一點,己○○沒有打我;(你被限制自由的時候,己○○有無參與限制你自由的行動或是表示要限制你的自由?)沒有;(到底是何人限制你自由?)黃君豪拿球棒給甲○○打我,丁○○是拉鐵門,我當時很害怕被限制自由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由上開證人丙○○之證述,可知本案除被告甲○○、丁○○及黃君豪三人於案發時,有共同實施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行為分擔外,另被告己○○雖有在場,然被害人丙○○並未指述被告己○○有共同參與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又被害人丙○○與被告甲○○等人原非熟識,丙○○係透過被告己○○之居間介紹,方捲入與被告甲○○間之買賣糾紛,且證人丙○○又因本次買賣糾紛受有身體傷害及行動自由遭到剝奪之損害,衡情,倘被告己○○確有參與本件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犯行,證人丙○○應無迴護被告己○○之可能。然被害人丙○○自偵查中即未具體指述被告己○○曾參與本案犯行,且本件已可排除被告甲○○等人係設局以假買賣之方式,強盜被害人丙○○之財物之犯罪模式,而應係被告甲○○與被害人丙○○間於磋商買賣條件之過程中,因雙方態度認知上之差異而導致衝突之偶發事件,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己○○當日在案發之臺南市○○○街○○號現場,且於被告甲○○、丁○○及黃君豪等人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時,被告己○○未曾離開現場等情,而遽行認定被告己○○有參與共同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犯行,即屬無據。
⒉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戊○○對你作什麼事?)
他只有拿支票和拿現金給我,我當時他們要拿這些錢給我時我也不敢拿,直到他說一萬元是訂雜誌的錢,五千元是買文具的錢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九號偵查卷第三九頁);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限制自由的時候,戊○○沒有參與限制自由的行動或有何要限制自由的表示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參諸丙○○與被告戊○○素昧平生,衡情要無設詞迴護被告戊○○之理。準此以觀,顯見案發當日被告戊○○亦未參與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行為。依據證人丙○○之證述,被告戊○○既僅有簽發支票及交付現金予被害人丙○○,要難以此逕認被告戊○○與甲○○、丁○○及黃君豪等人間,就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本件既係被告甲○○與被害人丙○○間買賣糾紛所引發之事件,是被告戊○○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僅係因受被告甲○○之指示,而於案發現場簽發一萬元之支票及交付五千元之現金予被害人丙○○,作為貨款之一部分等語,亦與常情無悖。是公訴意旨僅據被害人丙○○之證述,以及被告戊○○於案發當日在場乙節,即認定被告戊○○與被告甲○○、丁○○及黃君豪等人就上揭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與被告甲○○間有共犯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⒊依據上訴,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己○
○、戊○○有何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戊○○與被告甲○○、丁○○及黃君豪等人間,就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犯行間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既不能證明被告己○○、戊○○二人涉有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犯行,自應為被告己○○、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與被告甲○○共同剝奪被害人乙
○○行動自由部分,雖被告丁○○確曾與被告甲○○及被害人乙○○一同自臺南市○○區○○街「海尾大廟」返回臺南市○○○街○○號,然查:
⒈被害人乙○○自臺南市○○區○○街「海尾大廟」搭乘被告
甲○○等人所駕駛之車輛離去時,並未受到被告甲○○等人以非法手段限制自由而強制其上車,而係乙○○自行上車,是本件被害人乙○○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應係自渠等到達臺南市○○○街○○號後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丁○○雖曾與被告甲○○及被害人乙○○一同自臺南市○○區○○街「海尾大廟」返回臺南市○○○街○○號,然被害人乙○○自臺南市○○區○○街「海尾大廟」上車後,以迄抵達臺南市○○○街○○號之期間,其行動自由既尚未受到剝奪,是即便該期間被告丁○○雖曾在場,自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丁○○有參與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犯行。
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依據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丁○○辯稱:伊與被告甲○○及被害人乙○○等人到達臺南市○○○街○○號處所後,伊僅進屋內逗留一分鐘即離去,伊不知道後來發生之事情等語;依據證人張瓅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後來到臺南市○○○街○○號現場時,並未看到在場之被告丁○○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與被告丁○○所辯相符。另參諸證人乙○○除就離開「海尾大廟」至臺南市○○○街○○號期間之情形,曾敘及被告甲○○以外之人,其就本件在臺南市○○○街○○號之被害情形,分別供述如下:①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之警詢時供稱:(在臺南市○○○街○○號內有否限制你行動?)進入該處我即遭他以徒手毆打我胸部、頭部及手、背部等處致身體成傷,並當場恐嚇我不能說話也不能走動。(當時臺南市○○○街○○號大門是否關上?由外面可否見到屋內舉動?)均關上,由外面不能見到屋內情形。(你於現場遭限制時間多久?有否供你打電話或替你處理受傷處?)大概二至三小時才讓我離去,不要讓我打電話也沒有幫我處理受傷處。(毆打你成傷除甲○○外是否有同夥?)都是他一人出手打我。(當場是否恐嚇你簽具本票或其他借據等物?)當場他逼迫我一定要找人開具支票(一百四十萬元)交付給他後才肯讓我離去。(是否有開具支票並送交?票號為何?兌現日期?票主為何?)有開具支票七張並送交給甲○○拿取,票號是連號C0000000至C0000000,開具日期及面額分別為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二十萬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萬元、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萬元、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二十萬元、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二十萬元、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三萬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七萬元,支票票主都是張瓅云。(送交之支票是何人親收?何人送交?)全數交給毆打我的甲○○,是張礫云送往。(甲○○收取後是否再有恐嚇你其他其事?有否讓你離開現場?)沒有再恐嚇我,他拿支票後就讓我離開現場。等語(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偵字第94000000591號卷第二頁至第四頁)。②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之偵查中供稱:(告何人何事?)我要告甲○○,告他傷害及妨害自由。(情形?)九十四年九月四日凌晨二時,在臺南市○○○街○○號,甲○○是因我和他債務關係打我。(如何打你?)一見門,說了幾句話就打我,用手腳打我的胸部及頭部及手腳。(還有其他事?)打我完之後,叫我借支票,我就打電話向我朋友張瓅云借了七張,何家銀行我不知道,支票一百四十萬。我朋友他自已拿來,當場交給英明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九八四號第三、四頁)。③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偵查中證述:(當天於現場甲○○等人有無拿何兇器毆打你?)沒有。他都用拳頭打用腳跩,並將鐵門放下不讓我們離開,他說若沒有拿錢或開票給他就不讓我離開,所以我才請張瓅云來拿客票給甲○○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九八四號第十頁)。綜合上開證人乙○○先後所述,乙○○對於其在臺南市○○○街○○號遭到剝奪行動自由,均一致陳述被告甲○○之所為,從未指稱被告丁○○有何參與之行為,則被告丁○○確實僅在臺南市○○○街○○號停留極短時間之可能性甚高,自難僅憑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空泛指述,遽認被告丁○○亦有參與共同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行。
⒊依據上述,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其自臺南
市○○區○○街「海尾大廟」至臺南市○○○街○○號處所期間之行動自由已受到剝奪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瑕可指,佐以證人張瓅云證述情形,應認該期間被害人乙○○之行動自由尚未受到剝奪;而乙○○抵達臺南市○○○街○○號後,證人乙○○亦未明確證述被告丁○○亦有參與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曾與甲○○有共同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被訴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另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綜據上開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被害人丙○○部分並涉犯加重強盜罪嫌;認被告己○○、戊○○就被害人丙○○部分均涉犯強盜及妨害自由罪嫌;認被告丁○○就被害人丙○○部分並涉加重強盜罪嫌,且對被害人乙○○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惟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均未達於使本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上開被告等人被訴罪嫌均屬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甲○○、丁○○、己○○及戊○○等人對於被害人丙○○部分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渠等所為均不成立加重強盜罪,且不能證明被告己○○、戊○○二人涉有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犯行,暨被告丁○○被訴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部分,亦屬不能證明,並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就此部分被訴加重強盜罪嫌與渠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就甲○○及丁○○被訴加重強盜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就被告戊○○、己○○二人被訴加重強盜罪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暨被告丁○○被訴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罪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