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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1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即張玉琪)被 告 辛○○○被 告 庚○○被 告 丁○○被 告 戊○○被 告 己○○被 告 乙○○

2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33、2935、4691、12948、12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查本件上開被告等人之住居所地均在高雄縣市,而非屬臺南縣市,且各被告之犯罪事實均為以辦理假住院之方式,使用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即醫院所開立之診斷書)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費,各該被告辦理假住院之處所即林進興醫院係設在高雄市○○○路○○○號、永仁醫院係設在高雄市○○○路四百十五號、太順醫院係設在高雄市○○區○○○路一百七十八號,亦均非屬臺南縣市,上開醫院之醫師即被告林進興、王當元、曾建中、王茂河(以上屬林進興醫院)、即被告邱永仁、江好堆(以上二人屬永仁醫院)、即被告曾錦元(屬太順醫院)等,亦無任何一人之住居所位於臺南縣市,而各該被告所詐領保險費之保險公司(詳如附表所示)均設在臺北市,而非設在臺南縣市,是以,依上開各相關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或依各該醫院所在即犯罪地觀察之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渠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土地管轄權;而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六條所規定之牽連管轄權(無牽連管轄部分詳如後述),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其管轄權自有未合。

三、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⑴一人犯數罪者;⑵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⑶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⑷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相牽連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亦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是以,本案上開被告是否有牽連管轄之適用而得由檢察官合併起訴由本院審判,即為本件有無管轄權之重要關鍵,經查:

㈠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七

條第二款固定有明文。而因本法第七條第二款之「牽連關係」著重於數人為共犯關係,須具有共犯關係方始為本條之相牽連案件,若無共犯的關係仍須回歸為土地管轄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按:①上開住居所在高雄縣市之被告八名和其等辦理假住院之醫師可認定為具有共犯關係而為相牽連案件。②住居所在臺南縣市之本案其他被告 (例如溫蒼枝、溫俊祥、溫倉條、王幼女等四人)和其等辦理假住院之醫院亦可認定為具有共犯關係而為相牽連案件。③惟上開住居所在高雄縣市之被告八名和住居所在臺南縣市之其他被告(例如溫蒼枝、溫俊祥、溫倉條、王幼女等四人)並無任何共犯關係,而非相牽連案件,應各歸所由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④綜上,足認本件上開住居所在高雄縣市之本件被告八名自不能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該八名被告自無管轄權。

㈡另參以「同時犯」之概念,應係著重於數名被告在持續相密

接之時間(即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各別犯案,例如甲乙二人雖無共同犯意聯絡,惟係於同一時間分別出現在同一處所犯罪,此時二人即係所謂之同時犯;若甲乙二人並非在同一時間,甚至相差數日方始在同一地點犯案,即非所謂之同時犯甚明。經查本件上開被告八人,係各於不同之時間在位於高雄市之醫院辦理假住院,其等與其他同被檢察官起訴而住居所位於臺南縣且曾在高雄市辦理假住院之被告(例如溫蒼枝、溫俊祥、溫倉條、王幼女等四人),亦非在同一時間在同一家醫院辦理假住院,因而若僅因本案詐欺集團溫氏家族之上開成員共四人曾在八十五年間至九十三年間至上開位於高雄市之醫院(例如林進興醫院)為犯罪之行為,而上開被告等八人亦曾在該段期間內在同一家醫院辦理假住院,即認係屬同時犯,同時犯之概念將與先後犯之概念相混淆,亦將導致在八十五年間至九十三年間在曾在上開三家位於高雄市之醫院內犯罪(例如詐欺、傷害、竊盜、醫療糾紛等等)之任何人之案件均有可能成為相牽連案件而被牽連至本案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之可能,此與法律所設牽連管轄之立法意旨大相逕庭,並因而破壞刑事訴訟法關於原則上須以土地管轄為基準之制度設計。準此,上開被告八人亦無從依所謂「同時犯」之概念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三款歸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㈢另就牽連管轄之立法意旨而言,係因數案件有某種牽連關係

,而有證據共通性,為節省勞力時間費用及訴訟經濟(例如證人、鑑定人不須長途往返奔波),而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受理審判;另所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個別犯罪,即數人各別起意,偶然會合於「同一時間」至同一處所犯罪之謂,亦即學理上所謂之「同時犯」。例如甲住臺中縣、乙住臺東縣、丙住臺南縣,惟均於臺南縣市某地同時個別犯案,就刑事案件而言,一名被告及其一個犯罪事實即成為一案,原本須依土地管轄而定其管轄法院,亦即由檢察官分別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為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且基於證據共通及調查證據之程序上便利,得由三人之犯罪地即臺南地方法院就三人各人所犯之案件合併審判。而臺東地方法院因單純為乙之住所地,即無謂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調查便利性,因此就牽連管轄之立法意旨而言,就被告丙之犯行,仍須以土地管轄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亦即仍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然查,就本案而言,上開被告等之住居所地均在高雄縣市,且各被告之犯罪地(醫院)均位於高雄市,而可能與被告共謀之醫師亦均在高雄市執業,且住居所均非在臺南縣市,而本件上開八名被告詐領保險費之保險公司亦非設於臺南縣市,就牽連關轄之立法意旨論,若認定本件上開被告八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三款之相牽連關係,自亦應合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以達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之意旨。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相牽連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

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惟就刑事訴訟法之牽連管轄規定而論,數名被告分別所犯之案件,因係「數案」,原本須由檢察官分別起訴而分別繫屬於數法院,僅因某項「牽連因素」方使該數名被告得由檢察官合併偵查合併起訴由同一法院之同一法官審理,係基於某項牽連關係而為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性而由同一法院合併審判,而關於本件屬「同時犯」之犯罪類刑之牽連因素僅有「地點」一項,而無關於任何關於「人」或「事」之牽連因素,亦即上開被告之犯罪地既均在高雄市,若係欲以相牽連之案件合併管轄,基於證據共同及訴訟經濟,亦應係以上開住居所在高雄縣市之被告及其他住居所在他縣市之被告(例如溫倉條之住居所在臺南縣),一併被牽連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合併審判,因此檢察官若認定本案若有同時犯之成立,欲以牽連管轄之規定合併起訴,亦應係以牽連因素而定其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方始適法。況本案中上開住居所在高雄縣市之所有被告並未與檢察官所起訴之其他被告在密接性之短暫時間內,「同一時間」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已如上述,自無牽連管轄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因而原審以上開被告八人部分既不符合土地管轄及牽連管轄之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上開被告等人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判決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姓 名 │被詐欺保險公司(以下保險公司均設│辦理假住院之醫院││ │ │在臺北市) │ │├──┼────┼────────────────┼────────┤│一 │丙○○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進興醫院 ││ │(原名張│ │ ││ │玉琪) │ │ │├──┼────┼────────────────┼────────┤│二 │辛○○○│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進興醫院 ││ │ ├────────────────┤永仁醫院 ││ │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民生醫院 ││ │ ├────────────────┤ ││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三 │庚○○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進興醫院 ││ │ ├────────────────┤永仁醫院 ││ │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美商康健人壽保險保險股份公司臺灣│ ││ │ │分公司 │ ││ │ ├────────────────┤ ││ │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四 │丁○○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美公司臺灣│林進興醫院 ││ │ │分公司 │ ││ │ ├────────────────┤ ││ │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 │ │分公司 │ ││ │ ├────────────────┤ ││ │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五 │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進興醫院 ││ │ ├────────────────┤永仁醫院 ││ │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太順醫院 ││ │ │分公司 │ │├──┼────┼────────────────┼────────┤│六 │己○○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進興醫院 ││ │ ├────────────────┤ ││ │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七 │乙○○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永仁醫院 ││ │ ├────────────────┤ ││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 │ │分公司 │ │├──┼────┼────────────────┼────────┤│八 │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永仁醫院 ││ │ ├────────────────┤民生醫院 ││ │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