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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1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毀損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 實

一、甲○○(原名許武男)原係雲林縣○○鎮○○段1511之51地號土地與其上3648建號四層樓房(含未保存登記5218建號建物部分,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號)之所有權人;許澤林(毀棄損壞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原○○○鎮○○段1511之50地號土地及其上3647建號四層樓房(含未保存登記5217建號建物部分,門牌號碼○○○鎮○○路○○號)之所有權人,上開二棟建物打通成一戶(以下將簡稱本案房屋),僅一個出入口。嗣因甲○○、許澤林無法清償借款,遭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上開土地及房屋,乙○○乃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新臺幣(下同)五百七十二萬六千元拍定,並繳足全部價金,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成為本案房屋所有人。詎甲○○因不滿乙○○拒絕另行出資二百萬元,購買本案房屋之內部裝潢及設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中旬至同年月二十日止,自行並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接續以鐵鎚、鋸子等工具(未扣案),將本案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予以拆除、損壞,足生損害於乙○○。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會同乙○○前往本案房屋履勘時,而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被告,經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他字卷第十八至二十頁、發查偵字卷第三九、四十頁、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反面至一一八頁),及證人即曾前往本案房屋從事修繕工程之水電工人陳振坤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一份,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他字卷第四至九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八七五號清償債務案卷影本(發查偵字卷第六十至八一頁)、上開發查卷內現場照片八十八張、原審卷內現場照片七十一張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

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本件被告對本案房屋內如附表所示部分所造成之毀壞程度,雖足使該屋內之衛浴、供水、安全等添附於該建築物內之設備功能喪失,然均無損於本案房屋之建築結構本體,亦即被告所為雖足使該房屋難合於常人之起居生活及使用,然尚不至於使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無法發揮其正常效用,亦即本案房屋之建築物本體之效用並未喪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除自行毀壞外,另僱請不知情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二名損壞或拆除本案房屋如附表所示部分,屬間接正犯。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中旬至同年月二十日,接續為本案房屋內設備之毀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毀損建築物犯意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如附表所示之毀損範圍,起訴意旨雖僅載有法拍屋之房門、門框、樓梯地板、樓梯扶手、大理石地板、房間裝潢、天花板、玻璃、流理台、浴缸、管路等部分,其餘部分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被告毀損該未記載之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人於原審到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尚有未洽;⒉依修正之刑法規定,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漏未就此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亦有未洽;⒊原判決以被告業經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一百萬元,並約定由被告分期給付之和解條件,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併宣告緩刑四年,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按上開和解條件給付被害人分文,原判決就此情形未及審酌,所為緩刑宣告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為緩刑宣告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並有上開⒈所述可議之處,均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因本案房屋遭法院拍賣,心有未甘,即破壞建築

物如附表所示部分,非僅損害被害人財產,且公然挑釁法院執法尊嚴,嚴重影響民眾對法院拍賣房屋之觀感,妨礙法院拍賣程序之進行,致令社會大眾對我國民事司法執行強制力存疑,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一度飾詞圖卸,然終仍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附表:

┌─────┬──┬──────────┬──────┐│ │編號│建物內遭毀損部分 │證物標目 │├─────┼──┼──────────┼──────┤│一樓部分 │ 1 │建築物大門部分遭拆除│照片編號1至3││ ├──┼──────────┼──────┤│ │ 2 │玄關天花板破壞 │照片編號4至5││ ├──┼──────────┼──────┤│ │ 3 │玄關右側玻璃窗破損共│照片編號5至6││ │ │計18塊 │ ││ ├──┼──────────┼──────┤│ │ 4 │玻璃窗右側鋁門窗及玻│照片編號7至8││ │ │璃窗遭拆除 │ ││ ├──┼──────────┼──────┤│ │ 5 │一樓天花板破壞情形 │照片編號9 至││ │ │ │12,14、15、││ │ │ │18、20 ││ ├──┼──────────┼──────┤│ │ 6 │採光罩3片以電鑽鑽破 │照片編號13 ││ ├──┼──────────┼──────┤│ │ 7 │一樓右側餐廳廚房及原│照片編號16 ││ │ │有1個木造房間遭拆毀 │ ││ ├──┼──────────┼──────┤│ │ 8 │一樓地板遭破壞情形 │照片編號17、││ │ │ │19 ││ ├──┼──────────┼──────┤│ │ 9 │廚房廚具破壞情形 │照片編號21 ││ ├──┼──────────┼──────┤│ │ 10 │地板遭電鑽痕跡 │照片編號22 ││ ├──┼──────────┼──────┤│ │ 11 │浴室按摩浴缸及烤箱破│照片編號23、││ │ │壞情形 │24 │├─────┼──┼──────────┼──────┤│樓梯部分 │ 1 │1樓通往2樓之樓地板及│照片編號25、││ │ │扶手遭拆除 │26 ││ ├──┼──────────┼──────┤│ │ 2 │2 樓通往3 樓之樓地板│照片編號40、││ │ │及扶手遭拆除 │41 ││ ├──┼──────────┼──────┤│ │ 3 │3 樓通往4 樓之樓地板│照片編號51、││ │ │及扶手遭拆除 │52 │├─────┼──┼──────────┼──────┤│二樓部分 │ 1 │主臥房門遭拆除及房門│照片編號27、││ │ │邊水泥牆面破壞 │29、30 ││ ├──┼──────────┼──────┤│ │ 2 │天花板遭破壞情形 │照片編號28 ││ ├──┼──────────┼──────┤│ │ 3 │主臥房浴室門遭拆除及│照片編號31、││ │ │固定式浴缸遭破壞 │32 ││ ├──┼──────────┼──────┤│ │ 4 │主臥室壁櫥、地板、天│照片編號33至││ │ │花板破壞情形 │36 ││ ├──┼──────────┼──────┤│ │ 5 │天花板遭拆除 │照片編號37至││ │ │ │39 ││ ├──┼──────────┼──────┤│ │ 6 │水管遭破壞 │位置:審理卷││ │ │ │第73至74頁照││ │ │ │片。毀損狀況││ │ │ │:原審卷第97││ │ │ │至100頁照片 ││ ├──┼──────────┼──────┤│ │ 7 │水箱及熱水的白鐵管線│證人陳振坤於││ │ │ │原審審理時之││ │ │ │證詞 │├─────┼──┼──────────┼──────┤│三樓部分 │ 1 │房間門及衣櫃門均遭拆│照片編號42至││ │ │除 │44 ││ ├──┼──────────┼──────┤│ │ 2 │和式房間遭破壞情形 │照片編號45、││ │ │ │46 ││ ├──┼──────────┼──────┤│ │ 3 │房間天花板、地板、衣│照片編號47至││ │ │櫥及壁櫥破壞情形 │50 ││ ├──┼──────────┼──────┤│ │ 4 │水管、水箱及熱水的白│證人陳振坤於││ │ │鐵管線 │原審審理時之││ │ │ │證詞 │├─────┼──┼──────────┼──────┤│四樓部分 │ 1 │房間門遭折除 │照片編號42至││ │ │ │44 ││ ├──┼──────────┼──────┤│ │ 2 │洗手臺遭拆除 │照片編號45、││ │ │ │46 ││ ├──┼──────────┼──────┤│ │ 3 │落地鋁門窗遭拆除 │照片編號47至││ │ │ │50 ││ ├──┼──────────┼──────┤│ │ 4 │天花板及房間破壞情形│照片編號57、││ │ │ │58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