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訴字第2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丁○○
樓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黃紹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之2號5樓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丁○○、甲○○、丙○○羈押期間,均自民國95年5月22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甲○○、丙○○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分別於民國95年2月22日執行羈押。
二、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結果,認:㈠被告丁○○涉嫌自93年9月間起參與「雀仔」之詐騙集團,
依「雀仔」之電話指示,先後多次在台北縣土城市、板橋市、新莊市、中和市、永和市等地,趁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盜接原判決附表一所列被害人之電話,將該等電話轉接至「雀仔」事前所交代之固網電話或易付卡行動電話、大陸地區之行動電話等,供「雀仔」盜用該電話散發簡訊向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台灣地區民眾施行詐騙,而犯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被告甲○○則涉嫌自94年1月間起參與「雀仔」之詐騙集團,代接「雀仔」打來之電話,盜接電話及設定轉接完成後,再告知「雀仔」,並依「雀仔」之電話通知,通知其他共犯至提款機提領民眾受騙匯入之款項,而犯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被告丙○○涉嫌自93年12月中旬起參與「雀仔」之詐騙集團,受被告丁○○之指示與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男子,在台北縣、土城市、板橋市、中和市等地,盜接原判決附表一所列被害人之電話,將該等電話轉接至「雀仔」事前所交代之固網電話或易付卡行動電話、大陸地區之行動電話等,供「雀仔」以該電話散發簡訊施行詐騙,而犯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另被告乙○○涉嫌自93年9月中旬起參與該集團,或收購他人之人頭帳戶提供與匿居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份子「雀仔」、「王姐」及在台成員許國原,以供「雀仔」等人利用該金融帳戶向如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七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騙,被害人受騙而誤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或通知被告戊○○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遭電話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將所得款項會整後匯與匿居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份子「雀仔」。或夥同其他共犯至銀行開戶,將銀行帳戶提供與該集團施行詐騙;或與集團成員共同變造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再由其他共犯冒名申辦金融帳戶存摺,供該團詐騙使用;或與共犯許國原持變造之身分證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自己及被告丁○○使用,而犯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等罪嫌。
㈡觀之本件詐騙集團之分工方式甚細,人員涉及大陸及台灣地
區,組織規模龐大,受騙民眾甚多,情節非輕;而被告丁○○、甲○○、丙○○等人均坦承有上開盜接電話之事實;被告乙○○則坦認有上開販賣人頭帳戶,夥同其他共犯以變造之証件申辦開戶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等事實,被告丁○○、甲○○、丙○○、乙○○並分別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二年、二年六月、四年之重刑,足認被告丁○○、甲○○、丙○○、乙○○等人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丁○○、甲○○、丙○○、乙○○等人除有本件犯行外,另又因涉嫌詐騙陳盛美等八十九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請求併案審理,足認被告丁○○、甲○○、丙○○、乙○○等人有反覆實施同一常業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原因尚難因具保而消滅。
三、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5年5月2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美美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