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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乙○○

號被 告 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8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己○○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係前鋒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前鋒工程)負責人,因不滿「頂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築公司)積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餘元,乃夥同前鋒工程技術員乙○○、己○○,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一同前往台南市○區○○街○○○巷○○弄○○號之一二樓頂築公司催討,丁○○、乙○○、己○○竟共同基於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與己○○在上址辦公室大門入口處或辦公室、會議室來回走動控制現場,丁○○持碳鋼管妨害當時在場之頂築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本於自己意思而自由行動之權利。嗣丁○○與丙○○進入頂築公司內部會議室商討工程款清償事宜,丁○○為能利馬上取得工程款之目的,而在丙○○表示頂築公司無錢可償還工程款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碳鋼管朝丙○○頭部及身體揮打,並命丙○○通知公司掛名負責人戊○○及其他職員甲○○(丙○○配偶)、蔡靜儀返回公司。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戊○○、甲○○及蔡靜儀陸續返抵公司後,丁○○又承前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將甲○○之行動電話丟往窗外,妨害甲○○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之權利。因甲○○稱公司沒錢,丙○○又拒絕清償,丁○○再以拳、腳、碳鋼管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頸部挫傷、左耳前及左頸部擦傷瘀血、右胸表皮撕裂傷等傷害,丁○○更以此強暴之方式,要求丙○○聯絡親人黃舜益先行墊款並匯款至丁○○指定之帳戶等無義務之事。待丁○○見丙○○受傷流血不止,乃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同意由乙○○陪同丙○○至郭綜合醫院就醫,乙○○抵達醫院辦妥手續後,隨即離去。黃舜益並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三分許,將二十五萬元匯入丁○○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待丁○○查詢款項確已匯入指定帳戶後,始同意甲○○、蔡靜儀至郭綜合醫院探視丙○○。而於同日三時許丁○○始偕同己○○離開頂築公司。

二、案經丙○○、戊○○、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戊○○及證人蔡靜儀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表示無意見,而被告吳振銘於原審審理時同意上開證人丙○○等之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而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人丙○○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聲明異議,亦應視有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證人丙○○等之陳述,均係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因認為適當,故而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戊○○及證人蔡靜儀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訊據被告丁○○於原審對於上揭時地,持碳鋼管、拳、腳毆打被害人丙○○頭部及身體,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頸部挫傷、左耳前及左頸部擦傷瘀血、右胸表皮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供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發查卷第四七頁、偵查卷第十頁、原審卷二第四0頁、第九九頁、第一0一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見警卷第五頁)、偵查中(見發查卷第十七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五九頁)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二頁)。並經同案被告乙○○、證人甲○○、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四四頁、第四五頁、第五0頁、第一0二頁),足見被告丁○○對於傷害丙○○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丁○○傷害之犯行,實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持碳鋼管夥同被告乙○○、己○○前往頂築公司,並由其持碳鋼管毆打被害人丙○○成傷之方式,並要求被害人丙○○聯絡其舅舅黃舜益匯款二十五萬元至被告吳家榮上述帳戶內;並以強行方式將證人甲○○之行動電話拿走,使甲○○無法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絡等情不諱(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發查卷第四七頁、偵查卷第十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八頁反面、發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五0頁、第五一頁)。惟被告乙○○、己○○雖均矢口否認有以脅迫、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丙○○、甲○○及戊○○本於自己意思而自由決定行動之權利之犯行,被告丁○○於原審辯稱:當時告訴人丙○○等人可以自由進出頂築公司,也可以對外聯絡云云;被告乙○○、己○○則辯稱:不知被告丁○○到頂築公司的目的,伊等進入頂築公司不知道會發生這些事等語置辯。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之行動自由,在性質上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雖無一定之限制,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在性質上為侵害個人意思與行動自由,如祇有瞬間之拘束,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故如行為人實施之手段,尚未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以有形之力或以現實的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的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的權利行使者,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約近中午十二點,被告三人直接進會議室,丁○○看到我就拿鋁棒打我頭、身體,踹我,另二人沒有進會議什室,站在會議室門口外,接著向我要錢,我沒欠他,是戊○○跳票,但已還完,丁○○知道我管公司資金調度,他叫我匯錢,他又叫我打電話叫太太(甲○○)、戊○○、蔡小姐(蔡靜儀)回來,他知道叫他們回來可以拿到公司的錢,我怕他拿走的錢,才要舅舅匯款」(見發查卷第十七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進入公司,看到己○○站在門口,乙○○、丁○○、丙○○、戊○○都在會議室,乙○○是在走動。當時我先回我位置上,從外面看到會議室內,丙○○坐在沙發上,之後丁○○從會議室內出來,看到我拿行動電話,就一把搶過去,把電話丟到窗戶外面,丁○○叫我進去會議室,就待在那裡,丙○○就問我公司有沒有錢。」、「約於中午左右進入公司,是因為丙○○打電話叫我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0頁),核與證人蔡靜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一進去公司有一個人站在門口,會議室內有四個人‧‧‧我在現場有聽到東西被摔出去的聲音,大家就開始找手機‧‧‧我有聽到會議室裡面有碰一聲,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隔了一段時間,有看到丙○○的頭部受傷。」、「因為接到丙○○的電話就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五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進入公司時,丙○○坐在會議室沙發上,有兩個我不認識的男子站在入口處、丁○○站在辦公室」、「二個站門口男子沒有移動、沒有講話,也沒有動作,但看樣子是守著門不讓人出去‧‧‧」等語(見發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互核相符,俱應採信與事實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發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六九頁),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電話號碼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又查,被告乙○○、己○○為被告丁○○僱請之工程技術員,衡情,並無一併前往業主公司洽談業務之必要,而被告丁○○係於用餐時間手持碳鋼管前往頂築公司,其情亦顯非訪友或洽商。況被告丁○○進入頂築公司會議室與丙○○商討工程款催討事宜,隨後被告丁○○更持鋼管毆打丙○○,被告乙○○、己○○二人卻站立於大門口或在會議室、辦公室內走動,依當時情狀,被告乙○○、己○○顯然有與被告丁○○欲共同控制現場,使告訴人丙○○等人預想如任意離去可能遭逢其三人暴力相向或其他不測之危險,而有共同以脅迫手段妨害丙○○等人自由決定離去頂築公司或向外求援之情事。是被告丁○○等人以上情置辯,顯然不足採信。又證人甲○○復證以:「我有言語上告訴丁○○,要陪同丙○○就醫,他就表示不准,因為丁○○手尚有棍棒,所以我不敢走」等節,益徵被告丁○○、乙○○、己○○人確實有以脅迫妨害告訴人丙○○等人自由決定行動之權利,被告丁○○並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則被告丁○○於原審上述辯稱,被告乙○○、己○○於本院上述辯解,均不足採信。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後來黃舜益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三分許,將二十五萬元匯入被告丁○○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待丁○○查詢款項確已匯入指定帳戶後,方同意甲○○、蔡靜儀赴郭綜合醫院探視丙○○,丁○○始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偕同己○○你離去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五頁、第七二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證述相符(見發查卷第十七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後來丙○○有在我的面前打電話去調錢給他(丁○○),後來有調到錢,我一直留到下午二點多,才與丁○○一起離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五頁),而參酌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離開時不到三點。」云云(見發查卷第六四頁),故而被告丁○○陳稱係在匯款之前即離開頂築公司,顯不足採。

五、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戊○○、甲○○及證人蔡靜儀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丁○○等人並未對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人等表示不准離開頂築公司,也沒有任何暴力動作阻擋證人離開。」、「(你進去會議室後,中途有無離開?)有,因為我出來打電話。」(見原審卷二第四六頁、第四八頁)。證人蔡靜儀亦證述:「(被告三人那天有無作一些讓你們害怕或不准你們離開的行為?)我沒有覺得害怕,我也不記得有無不准我們離開。」(見原審卷二第五五頁);證人甲○○證以:「(丁○○有無要己○○在門口看著你?)丁○○沒有作這樣的指示,那只是我自己的感覺」(見原審卷二第五二頁)等語,足見被告等並無強力壓制告訴人等無法外出之行為。再參諸告訴人甲○○、戊○○亦自陳:案發期間曾於頂築公司辦公室、會議室間走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六頁至第五二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戊○○、證人蔡靜儀亦未曾嘗試離去卻遭被告等人強押住身體或阻擋而無法自由行動之情狀,自難認被告丁○○、乙○○、己○○前開行為已達剝奪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戊○○、證人蔡靜儀等行動自由之程度。是公訴人以被告等此部分犯行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容有誤會,且參之被告丁○○於上述時、地係為催討工程款而來,其間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戊○○協商清償工程款事宜,而被告丁○○所為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均在瞬間即完成,而被告丁○○、乙○○、己○○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在性質上為侵害個人意思與行動自由,應認尚未達剝奪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戊○○、證人蔡靜儀等行動自由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所犯傷害、強制罪之犯行,被告乙○○、己○○所犯強制罪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丁○○持鋼管夥同被告乙○○、己○○前往頂築公司,使告訴人丙○○、甲○○、戊○○、證人蔡靜儀等人震攝於現場氣氛而不敢離去頂築公司,雖尚難認已達剝奪告訴人丙○○等人行動自由程度,惟被告丁○○、乙○○、己○○以上開脅迫行為,遂行令告訴人丙○○、甲○○、戊○○、證人蔡靜儀留在頂築公司會議室與被告丁○○洽商等情節,仍屬妨害告訴人丙○○等人決定自身行動之意志自由而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被告丁○○、乙○○、己○○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被告丁○○、乙○○、己○○間,就上開以脅迫妨害告訴人張家銘等人自由決定行動權利之犯行,主觀上係出於一個犯罪決意,著手一個犯罪行為,但該行為分前後數舉動接續進行,且各舉動間,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應認係在同一強制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公訴人認被告丁○○、乙○○、己○○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又被告丁○○、乙○○、己○○間,就前開第一項強制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毆打告訴人丙○○成傷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四、被告丁○○命丙○○通知公司掛名負責人戊○○及其他職員甲○○(丙○○配偶)、蔡靜儀返回公司;強行將甲○○之行動電話丟往窗外,再以拳、腳、碳鋼管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頸部挫傷、左耳前及左頸部擦傷瘀血、右胸表皮撕裂傷等傷害,丁○○更以此強暴之方式,要求丙○○聯絡親人黃舜益先行墊款並匯款至丁○○指定之帳戶之行為,核均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

五、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換言之,必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其數罪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之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者,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所犯上開傷害罪係遂行強制告訴人丙○○清償工程款之目的,並有與上述目的實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應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則被告丁○○所犯上開傷害罪、強制罪,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原判決就犯罪地點認定係在台南市○區○○街○○○巷○○弄○○號之一;黃舜益匯款時間為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四分許;被告丁○○離開頂築公司時間係在黃舜益匯款前均有誤,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內所述依憑之證據不相符合,實有未洽。

(二)原判決對公訴人起訴之被告丁○○命丙○○通知戊○○、甲○○、蔡靜儀返回頂築公司之行為,漏未論及此部分應論以強制罪,亦有未合。

(三)原判決事實欄內記載被告丁○○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碳鋼管毆打丙○○之事實,而於理由欄內卻敍明被告丁○○所犯傷害罪與強制罪係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論述顯有矛盾,並有未合。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雖上訴意旨:稱原審對被告丁○○量刑過輕,對被告乙○○、己○○宣告緩刑,告訴人及家人生命身體也將受到威脅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將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本院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故而本院審酌本件起因係因頂築公司積欠被告丁○○工程款未還而引起,而於上開時地協商還款事宜時,雙方言語不合致有被告丁○○毆打告訴人丙○○之情事,而被告丁○○、乙○○、己○○至頂築公司,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罪情節,嚴重侵害告訴人丙○○之身體法益及妨害告訴人丙○○等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被害人丙○○身體所受傷害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丁○○有期徒刑六月,乙○○、己○○各拘役三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雖前於七十三年間因殺人未遂罪等罪,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月,嗣經減刑而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偕同老闆丁○○催討工程款,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知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條。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法 官 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梅菊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