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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S○○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卯○選任辯護人 李興宣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卓平仲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M○○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蔡弘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四、六○四三、六○四四、六○四五、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甲卯○、M○○、S○○、辰○○部分撤銷。

辛○○、甲卯○、M○○、S○○、辰○○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S○○(綽號阿義)、甲卯○(綽號黑仙)、M○○、辰○○與V○○(綽號毛仔、已撤回上訴,判刑確定在案)等多人均以犯竊盜行為為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3年3月間某日起,以V○○為首,夥同辛○○、S○○、辛○○、甲卯○、M○○及辰○○等多人共組竊鴿勒贖集團。V○○與甲卯○兩人一組,S○○與辛○○兩人一組,M○○則與辰○○兩人一組。依賽鴿比賽、訓練飛行之路徑,分別在臺南縣鹽水鎮歡雅里歡子厝、田寮及竹埔溪邊等處,架設網具網鴿。辛○○、S○○、辛○○、甲卯○、M○○及辰○○等多人共同以此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其被害人姓名、被恐嚇時間、鴿數、被恐嚇取財所得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賽鴿落網後,即藏置於臺南縣鹽水鎮歡雅里65之9號V○○住處後方鳥籠內。再由V○○、S○○或辰○○依賽鴿腳環上之編號及鴿主之電話號碼,以0000000000號(S○○使用)或0000000000號(辰○○使用)行動電話及其他不詳電話號碼之易付卡行動電話,連續打電話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恫稱:「你必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否則要將賽鴿殺死」等語,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遂依V○○等人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V○○等人指定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V○○持提款卡領出匯款,不法所得計達新台幣(以下同)460,726元。V○○再依約定以每隻賽鴿800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給付予S○○等人。嗣為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時間、地點、被告姓名、數量、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S○○、M○○、辰○○固均坦承伊有架鴿網竊鴿犯行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伊有恐嚇取財之事實云云;被告S○○辯稱:否認有打電話恐嚇取財部分犯行,錄音帶內許榮輝之聲音並不是翁某的云云;被告甲卯○則辯稱:伊有抓鴿子賣V○○,但不知道同案被告V○○買鴿子做什麼用云云;被告M○○辯稱:伊有幫忙架網捕鴿,沒有捕到鴿子,其餘的伊都不知情云云;辰○○辯稱:看不出有V○○與辰○○間之通聯紀錄,伊沒有網到鴿子云云。

二、經查: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必於每一階段之犯行均經參與,亦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但以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83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判決參照)。足見共犯之參與,不必自始至終,每一階段皆有犯行,於合同之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行之一部,及相互利用他人之犯行,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者,均屬在內。

㈠、有關被告辛○○犯行部分:⒈訊據被告辛○○對於張網竊捕他人鴿隻部分乙節,於警訊、

偵查及審理中一致坦承不諱(見警卷175~177頁、偵查第6892號卷一第24、29頁、101頁、原審卷一第212、214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S○○於偵查中供證稱:「我和辛○○以網

子網鴿,鴿子網回後就以每隻800至1,000元賣給V○○」(93年度偵字第6892號偵卷第101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V○○於警訊中陳稱:伊等自93年3月份開

始網鴿勒索恐嚇取財,於偵查中亦證稱是辛○○和S○○負責抓鴿子給我,我負責打電話給鴿主,向辛○○等買鴿子每隻800~1000元等情;於原審亦供證稱:「我向辛○○、S○○大概買了約一百隻。」、「S○○、辛○○抓到賽鴿以後賣給我。他們賣給我的鴿子有的有蓋印、腳環,有蓋印的我一隻向他們買500至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查6892號卷一第100頁、原審卷一第142、208、209頁)。雖證人V○○於原審證稱其向S○○等人取得鴿子之代價為每隻500至1,000元云云,惟與其前所述每隻800~1000元有間,且與證人S○○之指訴不符,此部分所述之價格應為其記憶錯誤所致,附此敘明。

⒋被告辛○○所竊取之鴿隻,均為他人飼養放飛之賽鴿,鴿子

腳上均有腳環,留有鴿隻編號及鴿主聯絡電話。有些參加比賽之賽鴿翅膀上並蓋有戳記,辛○○亦供承知道這些鴿子均為他人所有之賽鴿。竟自93年3月間起,架網捕鴿約達100隻(警訊供詞),再以每隻800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V○○,顯亦係反覆從事竊鴿行為,以販鴿所得為生,自為常業犯。被告辛○○與S○○、V○○等就竊鴿勒索恐嚇取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顯。

⒌此外,並有電話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頁背面

、至第70頁,其內容有述及如何張網、抓鴿之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被訴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S○○(綽號阿義)犯行部分:

⒈被告S○○於警訊時供稱:「我們是以竹竿在台南縣鹽水鎮

歡雅里歡仔厝及田寮等二處某農田河渠水溝旁架設網子網鴿,網鴿用具均是V○○購置。」、「都是由V○○負責恐嚇鴿主匯款贖鴿,有時他會叫我聯絡鴿主,恐嚇電話均是V○○所提供的。鴿子腳環上有鴿主電話。每隻贖金為一千至四千元不等。我記得入帳帳戶有余立生、黃明如、魏淳珍等人之儲金簿,均由V○○負責領錢。我們擄鴿恐嚇取財目的都是為了錢,我知道這樣犯法」等語(警卷第121~125頁)。

⒉被告S○○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與V○○及辛○○共同擄

鴿勒贖,我負責架網收鴿子,V○○負責打電話勒贖,我一隻可分得800至1,000元,辛○○亦有參與」等語(偵查第6892號卷一第27頁)。

⒊證人即被告V○○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鴿子是向S○○、

辛○○以每隻800至1,000元買的。他們賣給我的鴿子都是比賽用的鴿子,有蓋印章在翅膀上,腳上會有鴿主的電話腳環」(原審卷一第135~136、142、209頁)。

⒋又警方於93年6月29日上午6時30分在S○○住處查獲被害鴿

主聯絡電話1張及賽鴿1隻,益徵被告S○○確曾參與打電話向被害鴿主恐嚇取財犯行。被告S○○辯稱伊未參與恐嚇犯行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⒌又有關93年6月10日下午4時14分37秒之監聽譯文,經本院當

庭勘驗監聽之電話錄音結果,對話之內容固與譯文相符,惟其聲音並非被告S○○所有(見本院95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4~5頁),警訊卷內使用同一電話之監察譯文並有許榮暉、綽號「阿義」之名字,其為許榮暉名義者,自非指為被告S○○部分,此部分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S○○之證據。

⒍被告S○○與辛○○上揭所共同竊取之鴿隻,均係他人飼養

放飛之賽鴿,鴿子腳上均有腳環,留有鴿隻編號及鴿主聯絡電話。有些參加比賽之賽鴿翅膀上並蓋有戳記,S○○亦供承知道這些鴿子均為他人所有之賽鴿。竟以每隻800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V○○,並參與恐嚇犯行,顯亦係反覆從事竊鴿行為,以販鴿及恐嚇所得為生,自為常業犯。彼等就竊鴿勒索恐嚇取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S○○之被訴犯行,洵堪認定。

㈢有關被告甲卯○(綽號黑仙)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卯○於原審及本院固坦承曾販售落網之賽鴿予V

○○,惟辯稱:伊係從事捕捉班鳩工作,偶而會有賽鴿落網,才將落網之賽鴿以500至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V○○,並不知道V○○收購賽鴿後向鴿主進行恐嚇取財云云。

⒉惟依被告V○○之電話監聽譯文顯示(警卷第41~43頁背面):

①被告甲卯○於93年6月2日上午7時41分撥電話予V○○,甲

卯○問:「有成交了嗎?」V○○答:「還沒,你不是有了嗎?」甲卯○答:「剛到,要扶起來。」V○○稱:「好啦,快點扶,快有了。」②被告V○○於93年6月2日上午8時57分撥電話予甲卯○,V

○○問:「收入了沒?」甲卯○答:「都從上面過去,不下來。」V○○稱:「那有可能。」甲卯○答:「都從上面過,栽不下來,你那邊好或壞?」V○○稱:「十隻。」甲卯○稱:「十隻喔,讚!」③被告V○○於93年6月2日上午9時50分撥電話予甲卯○,V

○○問:「收成了嗎?」甲卯○答:「還沒,都不下來。」V○○稱:「現在正在過,都低低的。」甲卯○答:「低低的都不下來,到網仔就衝上去」V○○稱:「過好幾群都低低的,網仔都網不到」甲卯○問:「另外那邊呢?」V○○答:「那邊沒有,我們這邊而已。甲卯○稱:「那邊沒作喔。」V○○稱:「認真看,快到你那邊了。」④被告甲卯○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打電話予V○○,甲卯○問

:「收了嗎?」V○○答:「收了啦,你有嗎?」甲卯○答:「沒有,有再中嗎?」V○○答:「沒有」。

⑤被告S○○於同日下午4時30分打電話予甲卯○,S○○問

:「你黑仙沒看到。」V○○答:「還沒做好還在做,在這裡。」S○○問:「我張的地方東邊也有人張班甲網。」V○○答:「我看是要網鴿子。」V○○問:「有看到在過嗎?」S○○答:「有啊,十幾隻。」⑥被告甲卯○於93年6月3日上午8時21分打電話予V○○,甲

卯○稱:「下午如沒有,收一收明天早上再抓落南的,沒中。」V○○答:「好。」甲卯○稱:「我下的不對。」⑦被告甲卯○於93年6月3日上午9時11分打電話予V○○,甲

卯○稱:「在看過癮,都是一群一群。」V○○答:「都在之前那裡。」甲卯○稱:「對,從那邊低低的又慢慢過。」V○○答:「這邊來也不知道趴,只抓一隻,過那麼多只抓一隻,明天要換到那邊。」⒊依上開V○○與甲卯○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V○○與

甲卯○其實係以兩人一組方式,一南一北選擇張網地點,彼此聯絡賽鴿飛行路線架網捕鴿。被告甲卯○辯稱伊僅係從事捕捉班鳩工作云云,顯非足採。被告V○○附和甲卯○之辯詞,亦不足採。

⒋警方並從甲卯○車上起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捕鴿用具。

其中除網具以外,並有與V○○雷同之弓箭綁附相同式樣、顏色之彩帶及驅趕鴿群使用之彈弓扣案可稽(見警卷第172頁)。益徵被告甲卯○確與V○○共同架網捕鴿無疑。被告甲卯○與V○○兩人一組共同從事張網捕鴿工作,依電話監聽譯文所示,兩人每日清晨外出張網,在賽鴿落網前,均在現場守候,迄當日賽鴿不再放飛,始返家休息用餐。被告甲卯○顯係反覆從事張網捕鴿以所得為其生活之資,自為常業。彼等就被訴竊鴿勒索恐嚇取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卯○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甲卯○於本院請求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辛○○,為被告辛○○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作證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6頁)。此部分自無從採證,併予說明。

㈣、有關被告辰○○(綽號老弟仔)、M○○(綽號阿丁)部分:

⒈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我與M○○自93年4月開始合

作架網捕鴿。我於93年6月24日11時及93年6月25日上午9時撥打電話恐嚇被害鴿主贖鴿」等語(偵查第6892號卷1第27頁)。

⒉被告辰○○於警訊中亦坦承:伊與M○○在不同地方觀察有

無賽鴿飛過,再決定架設鴿網捕捉賽鴿,於93年6月24日有三隻賽鴿腳環編號908、907、903號中網,被告有打電話向被害人要求匯款6千元;伊與阿丁(指M○○)是同案共犯,伊知道擄鴿勒贖恐嚇取財是犯法的,伊等要抓去向鴿主恐嚇取財等情(見警卷第99頁、101頁)。足認被告辰○○與M○○共同架網捕鴿,辰○○並曾打電話向被害鴿主恐嚇取財。被告辰○○、M○○辯稱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亦為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信。

⒊又依同案被告V○○之電話監聽譯文顯示(警卷第37頁背面以下):

①V○○於93年6月1日上午6時48分撥電話予M○○,V○○

稱:「龜(指中網鴿子)要放好。」M○○答:「好。」同日上午9時07分,V○○再打電話予M○○,V○○問:「龜有收成嗎?」M○○答:「賊頭來了龜收成。」V○○稱:「好。」同日上午9時41分M○○打電話予V○○,M○○問:「收兵了嗎?」V○○答:「還沒,有狀況。」M○○問:「你那裡也有狀況?」V○○稱:「嗯,打給朋友跟他安大一下叫他再做,正要到,你們都沒有嗎?」M○○答:「我來時,賊仔(警察)都來了。」V○○稱:「怎麼那麼厲害。」②V○○於93年5月31日上午8時31分撥電話予M○○,V○○

稱:「龜收成了嗎?」M○○答:「那有,我沒有用啊,我跑過去你們那邊,怎麼沒看到你們?」V○○稱:「我過來橋這邊。」M○○答:「難怪我看不到人」。又M○○於93年6月3日上午8時31分打電話予V○○,M○○稱:「這一台在這轉兩趟。」V○○稱:「那有兩個人,一個大胖是養鴿子的。」M○○稱:「小心一點。」(見警卷第38頁背面、第43頁背面)。

③V○○於93年6月3日上午10時26分撥電話予M○○,V○○

稱:「要顧就顧,不顧要收起來。」M○○稱:「好,你們要回去嗎?」V○○稱:「回去了,你有嗎?」M○○稱:「沒有。」V○○稱:「不是有一隻?」M○○稱:「客人仔抓去了。」(見警卷第43頁背面)④M○○於93年6月4日中午12時32分打電話予V○○,M○○

稱:「今天去做多少?」V○○稱:「三個,你這支電話不要再處理了。」M○○稱:「有問題嗎?」V○○稱:「對。」M○○稱:「豐原他們都回去了嗎?」V○○稱:「你在家嗎?」M○○稱:「我去跟朋友抓六、七隻回來。」V○○稱:「我馬上過去。」M○○稱:「我在老弟仔(指辰○○)這裡。」V○○稱:「我過去。」(見警卷第53頁背面)。

⑤V○○於93年6月8日上午10時54分撥電話予M○○,M○○

稱:「今天的都飛很高。」V○○稱:「老弟仔卡片用的怎樣?」M○○稱:「還沒,今天就出來了。」V○○稱:「叫老弟仔打給我。」(見警卷第59頁背面)⑥依上開監聽譯文顯示,被告M○○、辰○○與V○○共同架

網捕鴿至明。又被告M○○持被告辰○○之行動電話於93年6月17日上午11時25分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告訴被害人有賽鴿腳環編號724、968二隻中網,要求匯款6,560元至戶名「顏嘉位」之00000000000000帳號。於93年6月17日上午11時28分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告訴被害人有賽鴿腳環編號137一隻中網,要求匯款3,030元至戶名「顏嘉位」之前揭帳號。又於93年6月17日上午11時34分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0000000000告訴被害人有賽鴿腳環編號347一隻中網,要求匯款3,520元至戶名「顏嘉位」之前揭帳號。雖非辰○○所打之電話,惟既係辰○○之行動電話,且為共犯之M○○所為,仍屬合同之犯意聯絡範圍內犯行,均應同負共犯之責。被告辰○○辯稱:伊借給誰打的,伊不知道云云,衡情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⒋被告辰○○、M○○兩人一組共同從事張網捕鴿工作,並由

辰○○參與打電話向被害鴿主恐嚇取財,兩人顯係反覆從事張網捕鴿以所得為其生活之資,自均為常業。

⒌綜上,本件依被告辰○○於警、偵訊中之供詞,被告辰○○

確有向被害鴿主恐嚇取財;又依被告M○○之電話譯文顯示,M○○與V○○共同合作架網捕鴿,足認被告辰○○、M○○係與V○○共謀捕鴿取贖恐嚇取財至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辰○○、M○○之被訴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證人陳榮光於原審審理時亦僅供承認識M○○,惟否認有與M○○抓賽鴿等情;另一證人黃智榮於原審亦證稱未僱佣M○○架網捕鴿乙節等情(見原審卷第124~127頁、131頁)。被告M○○於警訊、偵查中供稱係受黃智榮、陳榮光及溫旺等人僱佣捕鴿云云,尚無確證,自不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原(舊)刑法常業犯、及第55條牽連犯、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如按刪除常業犯及連續犯後之結果,對被告上揭所犯之各罪行皆應分論併罰(即以加法累計)。各罪之法定本刑加法累計結果(如竊盜、恐嚇取財二罪部分),最高刑度如共犯間計算超過二次以上即可為十年,(5+5=10),將超出依常業竊盜(法定刑度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連續恐嚇取財(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牽連犯(從一較重之罪常業竊盜罪處斷)適用法律之刑度。是比較新舊法結果,刪除被告行為時修正前舊刑法之常業犯、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舊刑法之常業犯、連續犯、牽連有關規定,合先敘明。又刑法上之常業犯,祗須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三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六號可資參照)。足見常業犯並不問被告是否另有其他職業、工作與否。本件同案共犯即被告V○○經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YP-3470號廂型車內起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存摺、網鴿鳥網等物,被告M○○、辰○○、S○○、甲卯○等亦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經警搜索扣押可據,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稽。其中扣案之網鴿鳥網、架設鳥網用繩子、鴿袋、架設鳥網用滑輪、鐵鎚、架設鳥網用鐵架、鐵鋸等物,均係架網捕鴿用具。此外,扣案之彈弓(如V○○使用之十字弓弓箭),尾端並綁附長條彩帶,藉彩帶在空中飛行時之擺動、聲響驅趕鴿群。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單據、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物在卷可憑。論被告之等所使用之規模匪小、工具眾多、及共同犯罪所得結果460726元甚為可觀,自足以藉以維生,均為常業犯。被告辰○○辯稱伊有正當工作,伊僅每日受M○○僱用協助抓鳥,僅受領數千元報酬云云,亦無礙其常業犯之成立。

是被告等人否認彼等常業竊鴿,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告辛○○、辰○○、M○○、S○○及甲卯○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辛○○、辰○○、M○○、S○○及甲卯○與V○○間,就常業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辰○○、M○○、S○○及甲卯○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辛○○、辰○○、M○○、S○○及甲卯○所犯常業竊盜罪、恐嚇取財兩罪間,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罪論以常業竊盜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被告S○○部分誤認S○○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即等同係警卷所載為「許榮暉」之人與V○○對話,惟查

93 年6月10日下午4時14分37秒,係許榮暉與他人對話,實並非S○○與他人所為對話,有本院當庭撥放監聽錄音可據,無從認S○○、許榮暉係同一人,原判決未予釐清,已有未合;㈡又被告辰○○於警訊時雖曾承認,惟亦曾否認有於

93 年6月17日上午11時25分、28分、34分,以000 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害人三人之電話,要求匯款至戶名「顏嘉位」之帳號內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監聽之錄音帶,亦無從認係辰○○本人所為(辯護人稱係共犯M○○拿辰○○電話打的),原判決未予釐清,亦有未洽;㈢原判決如何量處同一編組竊鴿之各共犯不同刑度(除V○○為首部分外),未據說明,亦有未妥;又原判決誤將辰○○所為警、偵訊中之陳述,誤植為M○○所為(見原判決第11頁);又就被告M○○係於93年6月4日中午12時32分打電話予V○○,誤植為同日12時34分,暨不法所得金額460726元均應併予更正;㈣又修正後刑法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上開常業犯、連續犯、牽連犯新舊刑法相關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亦有欠妥。被告等雖於本院否認恐嚇取財、常業竊盜部分之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辛○○、甲卯○、M○○、S○○、辰○○部分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S○○、辛○○、甲卯○、M○○、辰○○等人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組織竊鴿勒贖集團,牟取不法暴利,渠等所侵犯之被害人人數眾多,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及各人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求處辛○○、辰○○、M○○、S○○各有期徒刑六年,另求處甲卯○有期徒刑四年,尚嫌過重。被告甲卯○、辛○○、S○○、辰○○等犯罪後均未坦承全部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復無捐款回饋公益團體,況如附表一之被害人數眾多,影響社會甚鉅,自不宜並宣告緩刑。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同案被告V○○一人所犯持有之十字弓1支、十字弓箭31支,係V○○一人所持有應予刪除外,餘均為共犯之各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等人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常業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均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起訴書認被告V○○等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常業洗錢罪,尚有誤會。惟此一部分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一併起訴,爰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22條、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舊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 恐嚇時間 │鴿隻│金 額 ││ │ │ │數量│(新臺幣)│├──┼────┼──────┼──┼─────┤│1 │ l○○ │93年4月14日 │2 │4,020 │├──┼────┼──────┼──┼─────┤│2 │ K○○ │93年4月14日 │1 │1,810 │├──┼────┼──────┼──┼─────┤│3 │ t○○ │93年4月14日 │1 │2,030 │├──┼────┼──────┼──┼─────┤│4 │ w○○ │93年4月14日 │1 │2,040 ││ │ ├──────┼──┼─────┤│ │ │93年5月18日 │1 │1,800 │├──┼────┼──────┼──┼─────┤│5 │ 卯○○ │93年4月14日 │1 │2,010 ││ │ ├──────┼──┼─────┤│ │ │93年5月17日 │1 │2,050 │├──┼────┼──────┼──┼─────┤│6 │ U○○ │93年4月15日 │1 │2,020 │├──┼────┼──────┼──┼─────┤│7 │ o○○ │93年4月15日 │1 │2,040 │├──┼────┼──────┼──┼─────┤│8 │ h○○ │93年4月16日 │1 │2,010 │├──┼────┼──────┼──┼─────┤│9 │ 庚○○ │93年4月16日 │1 │1,500 │├──┼────┼──────┼──┼─────┤│10 │ 甲D○ │93年4月26日 │1 │2,001 │├──┼────┼──────┼──┼─────┤│11 │ q○○ │93年4月26日 │1 │1,801 │├──┼────┼──────┼──┼─────┤│12 │ O○○ │93年4月26日 │3 │4,000 │├──┼────┼──────┼──┼─────┤│13 │ 癸○○ │93年4月26日 │1 │2,000 ││ │ ├──────┼──┼─────┤│ │ │93年5月18日 │1 │2,000 │├──┼────┼──────┼──┼─────┤│14 │ L○○ │93年4月28日 │2 │3,050 │├──┼────┼──────┼──┼─────┤│15 │ R○○ │93年4月27日 │1 │2,210 │├──┼────┼──────┼──┼─────┤│16 │ 申○○ │93年4月28日 │1 │3,060 │├──┼────┼──────┼──┼─────┤│17 │ D○○ │93年4月28日 │2 │4,500 │├──┼────┼──────┼──┼─────┤│18 │ v○○ │93年4月29日 │1 │1,500 │├──┼────┼──────┼──┼─────┤│19 │ m○○ │93年5月01日 │1 │2,020 │├──┼────┼──────┼──┼─────┤│20 │ H ○ │93年4月30日 │1 │2,025 │├──┼────┼──────┼──┼─────┤│21 │ F○○ │93年4月30日 │3 │4,808 ││ │ ├──────┼──┼─────┤│ │ │93年5月3日 │2 │3,800 ││ │ ├──────┼──┼─────┤│ │ │93年5月17日 │2 │4,000 │├──┼────┼──────┼──┼─────┤│22 │ X○○ │93年5月01日 │1 │1,500 │├──┼────┼──────┼──┼─────┤│23 │ 地○○ │93年4月30日 │1 │1,612 │├──┼────┼──────┼──┼─────┤│24 │ E○○ │93年4月30日 │1 │1,821 │├──┼────┼──────┼──┼─────┤│25 │ B○○ │93年4月30日 │1 │2,002 │├──┼────┼──────┼──┼─────┤│26 │ 甲辰○ │93年4月30日 │2 │3,011 │├──┼────┼──────┼──┼─────┤│27 │ 甲天○ │93年4月30日 │2 │4,401 │├──┼────┼──────┼──┼─────┤│28 │ 甲黃○ │93年4月30日 │1 │2,014 │├──┼────┼──────┼──┼─────┤│29 │ Y○○ │93年4月30日 │1 │2,013 │├──┼────┼──────┼──┼─────┤│30 │ 甲地○ │93年4月30日 │3 │6,001 │├──┼────┼──────┼──┼─────┤│31 │ 甲寅○ │93年4月30日 │1 │1,813 │├──┼────┼──────┼──┼─────┤│32 │ G○○ │93年4月30日 │1 │2,000 │├──┼────┼──────┼──┼─────┤│33 │ I○○ │93年4月30日 │1 │2,002 │├──┼────┼──────┼──┼─────┤│34 │ A○○ │93年4月30日 │1 │2,011 │├──┼────┼──────┼──┼─────┤│35 │ 乙○○ │93年5月3日 │3 │6,600 │├──┼────┼──────┼──┼─────┤│36 │ 壬○○ │93年5月3日 │3 │6,000 │├──┼────┼──────┼──┼─────┤│37 │ 己○○ │93年5月3日 │1 │3,600 │├──┼────┼──────┼──┼─────┤│38 │ 甲癸○ │93年5月3日 │2 │5,000 │├──┼────┼──────┼──┼─────┤│39 │ W○○ │93年5月3日 │2 │4,200 │├──┼────┼──────┼──┼─────┤│40 │ 陳泓源 │93年5月5日 │1 │2,000 │├──┼────┼──────┼──┼─────┤│41 │ 甲甲○ │93年5月6日 │2 │4,400 │├──┼────┼──────┼──┼─────┤│42 │ z○○ │93年5月6日 │2 │4,200 │├──┼────┼──────┼──┼─────┤│43 │ 丑 ○ │93年5月12日 │12 │13,200 │├──┼────┼──────┼──┼─────┤│44 │ y○○ │93年5月11日 │1 │2,500 │├──┼────┼──────┼──┼─────┤│45 │ r○○ │93年5月11日 │2 │3,500 │├──┼────┼──────┼──┼─────┤│46 │ 趙文禹 │93年5月11日 │2 │3,600 │├──┼────┼──────┼──┼─────┤│47 │ 甲丙○ │93年5月14日 │1 │2,550 ││ │ ├──────┼──┼─────┤│ │ │93年6月23日 │3 │5,100 │├──┼────┼──────┼──┼─────┤│48 │ 甲酉○ │93年5月12日 │3 │4,000 │├──┼────┼──────┼──┼─────┤│49 │ 黎耀徵 │93年5月12日 │3 │6,000 │├──┼────┼──────┼──┼─────┤│50 │ J○○ │93年5月12日 │2 │4,500 │├──┼────┼──────┼──┼─────┤│51 │ e○○ │93年5月13日 │1 │2,000 │├──┼────┼──────┼──┼─────┤│52 │ 午○○ │93年5月14日 │1 │2,300 │├──┼────┼──────┼──┼─────┤│53 │ i○○ │93年5月13日 │1 │2,000 │├──┼────┼──────┼──┼─────┤│54 │ n○○ │93年5月14日 │1 │2,100 │├──┼────┼──────┼──┼─────┤│55 │ p○○ │93年5月14日 │1 │2,300 │├──┼────┼──────┼──┼─────┤│56 │ 戌○○ │93年5月17日 │1 │2,090 │├──┼────┼──────┼──┼─────┤│57 │ 甲乙○ │93年5月18日 │2 │5,000 │├──┼────┼──────┼──┼─────┤│58 │ 未○○ │93年5月18日 │2 │4,600 │├──┼────┼──────┼──┼─────┤│59 │ d○○ │93年5月18日 │1 │1,800 │├──┼────┼──────┼──┼─────┤│60 │ 天○○ │93年5月18日 │1 │2,100 │├──┼────┼──────┼──┼─────┤│61 │ 甲戊○ │93年5月18日 │2 │4,220 │├──┼────┼──────┼──┼─────┤│62 │ 亥○○ │93年5月18日 │1 │1,550 │├──┼────┼──────┼──┼─────┤│63 │ 甲己○ │93年5月18日 │1 │1,500 │├──┼────┼──────┼──┼─────┤│64 │ 李志獻 │93年5月19日 │2 │4,000 │├──┼────┼──────┼──┼─────┤│65 │ c○○ │93年5月19日 │2 │5,000 │├──┼────┼──────┼──┼─────┤│66 │ 丙○○ │93年5月24日 │2 │4,050 │├──┼────┼──────┼──┼─────┤│67 │ 宇○○ │93年5月25日 │2 │5,010 │├──┼────┼──────┼──┼─────┤│68 │ 宙○○ │93年5月28日 │2 │6,000 │├──┼────┼──────┼──┼─────┤│69 │ Z○○ │93年5月28日 │1 │3,500 │├──┼────┼──────┼──┼─────┤│70 │ 甲亥○ │93年5月28日 │1 │2,800 │├──┼────┼──────┼──┼─────┤│71 │ 甲壬○ │93年5月28日 │1 │3,500 │├──┼────┼──────┼──┼─────┤│72 │ 甲B○ │93年5月28日 │1 │1,500 │├──┼────┼──────┼──┼─────┤│73 │ 甲辛○ │93年6月1日 │2 │2,500 │├──┼────┼──────┼──┼─────┤│74 │ 黃○○ │93年6月1日 │2 │3,000 │├──┼────┼──────┼──┼─────┤│75 │ a○○ │93年6月2日 │2 │5,000 │├──┼────┼──────┼──┼─────┤│76 │ f○○ │93年6月4日 │1 │3,000 │├──┼────┼──────┼──┼─────┤│77 │ 甲庚○ │93年6月4日 │3 │8,500 │├──┼────┼──────┼──┼─────┤│78 │ 巳○○ │93年6月4日 │1 │1,500 │├──┼────┼──────┼──┼─────┤│79 │ 甲○○ │93年6月4日 │1 │4,000 │├──┼────┼──────┼──┼─────┤│80 │ 丁○○ │93年6月4日 │1 │3,000 │├──┼────┼──────┼──┼─────┤│81 │ 曾仙昆 │93年6月9日 │1 │3,050 │├──┼────┼──────┼──┼─────┤│82 │ 甲丑○ │93年6月10日 │2 │7,000 │├──┼────┼──────┼──┼─────┤│83 │ s○○ │93年6月10日 │2 │6,000 │├──┼────┼──────┼──┼─────┤│84 │ 甲子○ │93年6月10日 │1 │2,500 │├──┼────┼──────┼──┼─────┤│85 │ 酉○○ │93年6月10日 │1 │2,500 │├──┼────┼──────┼──┼─────┤│86 │ 甲宙○ │93年6月11日 │2 │5,000 │├──┼────┼──────┼──┼─────┤│87 │ 甲申○ │93年6月16日 │2 │4,000 │├──┼────┼──────┼──┼─────┤│88 │ 戊○○ │93年6月17日 │2 │4,000 │├──┼────┼──────┼──┼─────┤│89 │ j○○ │93年6月17日 │12 │10,000 │├──┼────┼──────┼──┼─────┤│90 │ 陳世倉 │93年6月23日 │1 │2,000 │├──┼────┼──────┼──┼─────┤│91 │ k○○ │93年6月22日 │1 │3,600 │├──┼────┼──────┼──┼─────┤│92 │ 甲午○ │93年6月22日 │2 │6,100 │├──┼────┼──────┼──┼─────┤│93 │ 甲未○ │93年6月23日 │1 │3,500 │├──┼────┼──────┼──┼─────┤│94 │ 子○○ │93年6月23日 │1 │4,500 │├──┼────┼──────┼──┼─────┤│95 │ 甲E○ │93年6月23日 │1 │5,000 │├──┼────┼──────┼──┼─────┤│96 │ 玄○○ │93年6月23日 │2 │10,000 │├──┼────┼──────┼──┼─────┤│97 │ 甲玄○ │93年6月23日 │3 │12,000 │├──┼────┼──────┼──┼─────┤│98 │ 甲戌○ │93年6月23日 │2 │6,500 │├──┼────┼──────┼──┼─────┤│99 │ C○○ │93年6月23日 │1 │3,000 │├──┼────┼──────┼──┼─────┤│100 │ 甲C○ │93年6月23日 │2 │6,000 │├──┼────┼──────┼──┼─────┤│101 │ g○○ │93年6月23日 │1 │4,000 │├──┼────┼──────┼──┼─────┤│102 │ P○○ │93年6月23日 │2 │10,000 │├──┼────┼──────┼──┼─────┤│103 │ 甲丁○ │93年6月23日 │2 │3,600 │├──┼────┼──────┼──┼─────┤│104 │ 甲巳○ │93年6月23日 │2 │11,000 │├──┼────┼──────┼──┼─────┤│105 │ 甲宇○ │93年6月24日 │1 │6,000 │├──┼────┼──────┼──┼─────┤│106 │ 甲A○ │93年6月24日 │3 │3,000 │├──┼────┼──────┼──┼─────┤│107 │ N○○ │93年6月24日 │2 │4,100 │├──┼────┼──────┼──┼─────┤│108 │ T○○ │93年6月24日 │7 │14,000 │├──┼────┼──────┼──┼─────┤│109 │ b○○ │93年6月23日 │1 │2,500 │├──┼────┼──────┼──┼─────┤│110 │ 寅○○ │93年6月24日 │3 │6,000 │├──┼────┼──────┼──┼─────┤│111 │ Q○○ │93年6月24日 │1 │4,000 │├──┼────┼──────┼──┼─────┤│112 │ x○○ │93年6月24日 │1 │6,100 │├──┼────┼──────┼──┼─────┤│113 │ u○○ │93年5月31日 │1 │1,500 │├──┴────┴──────┴──┴─────┤│合計:460,726元。 │└───────────────────────┘附表二:

┌──┬──────┬──────┬───┬────────┬───┐│編號│時 間│地 點│被 告│扣 押 物 │數量 │├──┼──────┼──────┼───┼────────┼───┤│1 │ 93年6月29日│臺南縣鹽水鎮│V○○│余立生帳戶存摺 │ 3本 ││ │ 上午6時許 │歡雅里65-9號│ │(如附表3編號1)│ ││ │ │ │ ├────────┼───┤│ │ │ │ │張潤洲帳戶存摺 │ 3本 ││ │ │ │ │(如附表3編號1)│ ││ │ │ │ │ │ ││ │ │ │ ├────────┼───┤│ │ │ │ │許彥彬帳戶存摺 │ 1本 ││ │ │ │ │(如附表3編號1)│ ││ │ │ │ ├────────┼───┤│ │ │ │ │劉淑英帳戶存摺 │ 1本 ││ │ │ │ │(如附表3編號1)│ ││ │ │ │ ├────────┼───┤│ │ │ │ │葉培安帳戶存摺 │ 1本 ││ │ │ │ │(如附表3編號1)│ ││ │ │ │ ├────────┼───┤│ │ │ │ │魏淳珍帳戶存摺 │ 1本 ││ │ │ │ │(如附表3編號1)│ ││ │ │ │ ├────────┼───┤│ │ │ │ │黃明如帳戶存摺 │ 1本 ││ │ │ │ │(如附表3編號1)│ ││ │ │ │ ├────────┼───┤│ │ │ │ │羅志健帳戶存摺 │ 1本 ││ │ │ │ │(如附表3編號1)│ ││ │ │ │ ├────────┼───┤│ │ │ │ │顏嘉位帳戶存摺 │ 1本 ││ │ │ │ │(如附表3編號1)│ ││ │ │ │ ├────────┼───┤│ │ │ │ │網鴿鳥網 │ 9件 ││ │ │ │ ├────────┼───┤│ │ │ │ │架設鳥網用繩子 │ 9捆 ││ │ │ │ ├────────┼───┤│ │ │ │ │鴿袋 │ 4個 ││ │ │ │ ├────────┼───┤│ │ │ │ │架設鳥網用滑輪 │ 49個││ │ │ │ ├────────┼───┤│ │ │ │ │鐵鎚 │ 1支 ││ │ │ │ ├────────┼───┤│ │ │ │ │架設鳥網用鐵架 │ 4個 ││ │ │ │ ├────────┼───┤│ │ │ │ │鐵鋸 │ 2支 ││ │ │ │ ├────────┼───┤│ │ │ │ │行動電話 │ 6支 ││ │ │ │ ├────────┼───┤│ │ │ │ │放鴿車訓練表 │ 1張 │├──┼──────┼──────┼───┼────────┼───┤│2 │ 93年6月29日│臺南縣新營市│M○○│行動電話 │ 1支 ││ │ 上午6時許 │復興路1112巷│ │ │ ││ │ │21號 │ │ │ │├──┼──────┼──────┼───┼────────┼───┤│3 │ 93年6月29日│臺南縣新營市│辰○○│行動電話 │ 1支 ││ │ 上午5時許 │嘉苳腳29-6號│ │(含SIM卡1片) │ ││ │ │ │ ├────────┼───┤│ │ │ │ │捕鴿網 │ 3件 │├──┼──────┼──────┼───┼────────┼───┤│4 │ 93年6月29日│臺南縣鹽水鎮│S○○│行動電話 │ 1支 ││ │ 上午6時30分│下中里樹仔腳│ ├────────┼───┤│ │ │1-2號 │ │鴿主聯絡電話 │ 1張 │├──┼──────┼──────┼───┼────────┼───┤│5 │ 93年6月29日│甲卯○所有車│甲卯○│網鴿鳥網 │ 3件 ││ │ 上午6時30分│號BG-3962自 │ ├────────┼───┤│ │ │用小客車內 │ │網袋 │ 8個 ││ │ │ │ ├────────┼───┤│ │ │ │ │尼龍繩 │ 1卷 ││ │ │ │ ├────────┼───┤│ │ │ │ │鐵條 │ 13支││ │ │ │ ├────────┼───┤│ │ │ │ │綁鉛彩帶 │ 1包 ││ │ │ │ ├────────┼───┤│ │ │ │ │彈弓 │ 2支 ││ │ │ │ ├────────┼───┤│ │ │ │ │鋸子 │ 1支 ││ │ │ │ ├────────┼───┤│ │ │ │ │柴刀 │ 1把 ││ │ │ │ ├────────┼───┤│ │ │ │ │弓箭 │ 1支 ││ │ │ │ ├────────┼───┤│ │ │ │ │架網竹竿 │ 7支 ││ │ │ │ ├────────┼───┤│ │ │ │ │行動電話 │ 1支 │└──┴──────┴──────┴───┴────────┴───┘附表三:

┌──┬───┬───────────┬─────────┐│編號│戶 名│行 庫 名 稱 │ 帳戶 │├──┼───┼───────────┼─────────┤│1 │余立生│華僑銀行新興分行 │ 00000000000000號 │├──┼───┼───────────┼─────────┤│ │ │彰化銀行高雄分行 │ 00000000000000號 ││ │ ├───────────┼─────────┤│ │ │中國農民銀行東高雄分行│ 00000000000號 │├──┼───┼───────────┼─────────┤│2 │張潤洲│華南銀行鳳山分行 │ 000000000000號 ││ │ ├───────────┼─────────┤│ │ │鳳山工協郵局 │ 00000000000000號 ││ │ ├───────────┼─────────┤│ │ │土地銀行鳳山分行 │ 000000000000號 │├──┼───┼───────────┼─────────┤│3 │許彥彬│合作金庫鳳山分行 │ 0000000000000號 │├──┼───┼───────────┼─────────┤│4 │劉淑英│苗栗中苗栗郵局 │ 00000000000000號 │├──┼───┼───────────┼─────────┤│5 │葉培安│鹽水郵局 │ 00000000000000號 │├──┼───┼───────────┼─────────┤│6 │魏淳珍│屏東郵局 │ 00000000000000號 │├──┼───┼───────────┼─────────┤│7 │黃明如│土庫馬光郵局 │ 00000000000000號 │├──┼───┼───────────┼─────────┤│8 │羅志健│屏東勝利郵局 │ 00000000000000號 │├──┼───┼───────────┼─────────┤│9 │顏嘉位│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 0000000000000號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