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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9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國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起陸續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共三組,並自任會首,其所召集之互助會每會均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利息採內標制,每月均在丙○○位於嘉義市○○街○○○號之住處由會員填寫標單及標會之金額開標,丙○○所召集之互助會起會時間、會數均如附表所示。詎丙○○於九十年間,因經濟拮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未經活會會員同意或授權下,冒用如附表所示之未到場活會會員名義,偽填標單並持以競標而標得會款,標得後會單即丟棄,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會員及其他之活會會員,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按期繳納互助會款,而丙○○於詐取會款後自行花用殆盡(有關互助會之起訖時間、入會員數、每會金額、被冒標之會員及會數,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始為活會會員乙○○○、甲○○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審卷第22~25頁、本院95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第2~6頁),核與告訴人乙○○○、甲○○於偵查中指訴其冒用會員之名義標會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楊鴻源、謝李小紅、謝燦輝、吳天六、林陳玉鳳等人之指訴情節可憑(見偵查發查卷第20~21頁、第104頁),並有互助會簿三份、協議書十五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7頁、偵緝卷第18~41頁),有關互助會之起訖時間、入會員數、每會金額、被冒標之會員及會數,均詳如附表所示,堪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冒用活會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當次被詐欺誤予繳納之活會會員。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冒標會款之犯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告訴人乙○○○、甲○○雖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給付和解款項之計算錯誤,認被告繳納乙○○○部分尚不足50萬元、甲○○部分尚不足13萬元,當時並無和解,紙條上未見有其他文字及蓋章,告訴人不疑有他即簽名云云。惟為被告提出雙方當初和解之對話譯文暨光碟、相片附於本院卷可按,且告訴人乙○○○、甲○○確有與被告達成協議,依上開協議書所載被告積欠乙○○○88萬元,以70萬元達成協議,被告積欠甲○○21萬元,以16萬元達成協議,均訂有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偵緝卷第18~19頁)。足見告訴人乙○○○、甲○○已與被告分別達成協議和解成立,所為指訴並無可採,合併說明。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刪除連續犯後之結果,對被告上揭所犯之各罪行(9次)以加法累計結果,各罪之法定本刑(如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部分,最高刑度各為45年即有期徒刑5年×9=45年),如無牽連犯之適用,則上開各罪均再以加法相加累計為90年(45+45=90),結果自均遠超過適用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暨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是比較新舊法結果,刪除被告行為時舊刑法之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舊刑法之連續犯、牽連犯有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按民間互助會標單記載會員姓名及利息之金額,如僅憑該標單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先後多次以假冒如附表之活會會員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依習慣自足以表示被冒標者願出利息標取會款用意之證明,依上揭實務意旨,前開標單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準私文書論。是被告偽造標單後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以詐取會款,使不知情之當次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標單上偽造被冒標會員署名之犯行,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各次之冒標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致多人同時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連續詐欺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上開有關被告行為時尚存在,嗣經立法院刪除之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未及比較新舊法及衡量何者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已有未洽;㈡原判決就其所列附表部分各當次第幾會被告冒標、暨被詐欺之金額及總金額未予載明,亦有未妥;就原判決所列附表二之受詐騙會員與其判決附表一所載會員並不一致;該其附表二所列(被)詐騙金額亦與停會之債務不履行金額混淆一起,未予釐清,均有未洽,且有關被告詐欺之金額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檢察官上訴循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和解與事實不符,和解書簽寫當時,除告訴人之簽名外,別無其他文字記載,原判決附表所列計算被告詐得之金額計算有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取得資金供自己不法所有挪為他用、其利用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間均為朋友、鄰居,具有長久信賴關係與情誼之犯罪手段、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之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貪圖不法所得,致罹刑章,犯後陸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協議書十五紙附於偵查卷可稽,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被告冒用活會會員名義所偽造之標單,因均未扣案,且已在各該次會標會開標後即丟棄,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是既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依一般民間習慣,標會之後該標單亦無留存之必要,況被告為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而徒增日後犯行敗露之風險與必要,是前開標單既已滅失而不存在,爰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舊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舊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莊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淑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起迄時間 │會數(含│ 每會金額 │被冒標之會員及會數 ││號│ │會首) │(新臺幣)│ │├─┼─────────┼────┼─────┼─────────────────────┤│1│89年12月5日到92年7│32會 │1萬元 │(1)90.06.05(第7會)冒用會員「福祿壽」(││ │月5日(每月5日開標│ │ │ 即楊鴻源)名義,以2100元冒標,冒標所 ││ │) │ │ │ 得金額257500元。 ││ │ │ │ │(2)90.12.05(第13會)冒用會員「六合」( ││ │ │ │ │ 即吳天六)名義,以2100元冒標,冒標所 ││ │ │ │ │ 得金額270100元。 ││ │ │ │ │(3)91.07.05(第20會)冒用會員「佳娥」( ││ │ │ │ │ 即謝李小紅)名義,以2200元冒標,冒標 ││ │ │ │ │ 所得金額283600元。 ││ │ │ │ │(4)91.08.05(第21會)冒用會員「上安泰」 ││ │ │ │ │ (即謝燦輝)名義,以2500元冒標,冒標 ││ │ │ │ │ 所得金額282500元。 ││ │ │ │ │(5)92.04.05(第29會)冒用會員「秀蓮」( ││ │ │ │ │ 即甲○○)名義,以2500元冒標,冒標所 ││ │ │ │ │ 得金額302500元。 │├─┼─────────┼────┤ ├─────────────────────┤│ │90年6月1日到92年6 │25會 │ │(1)91.02.01(第9會)冒用會員「福祿壽」(││2│月1日(每月1日開標│ │ │ 即楊鴻源)名義,以2000元冒標,冒標所 ││ │) │ │ │ 得金額208000元。 ││ │ │ │ │(2)91.03.01(第10會)冒用會員「上安泰」 ││ │ │ │ │ (即謝燦輝)名義,以2000元冒標,冒標 ││ │ │ │ │ 所得金額210000元。 │├─┼─────────┼────┤ ├─────────────────────┤│ │90年12月20日到92年│18會 │ │(1)91.07.20(第8會)冒用會員「福祿壽」(││3│5月20日(每月20日 │ │ │ 即楊鴻源)名義,以1200元冒標,冒標所 ││ │開標) │ │ │ 得金額158000元。 ││ │ │ │ │(2)92.02.20(第15會)冒用會員「佩玲」( ││ │ │ │ │ 係王金片以女兒王佩玲名義所參加),以 ││ │ │ │ │ 1700元冒標,冒標所得金額164900元。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