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訴字第4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義務辯護人 許世彣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盗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等罪,羈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執行羈押,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裁定其羈押期間,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二月。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