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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715號暨移送併辦(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103號、92年度偵緝字第594 號、92年度偵緝字第595 號、93年度偵字第6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各宣告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以上2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各宣告有期徒刑1 年、4年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5年4月,於民國86年5月9日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89年6月17日假釋,92年3月1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並進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行使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犯行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周章奇(原名廖章奇,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及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意思聯絡,於91年9 月13日,由周章奇夥同上開佯稱是「林進生」不詳之人,以廖章奇名義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訂購中華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部,價金新臺幣(下同)840,768 元,並推由假冒林進生之人持經影印之林進生身分證,貼上假冒林進生之人相片,再加以影印而變造「林進生」身分證影本之特種文書(尚無證據證明係真正身分證換貼他人相片再影印),擔任連帶保證人,交付予匯豐公司核對身分。復推由周章奇與匯豐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並向雲林監理站登記。

並由假冒林進生之人在附表㈠編號1 文件中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位偽簽「林進生」署名各1 枚,在對保欄處以不詳方式偽造「林進生」印文1 枚,以表示該假冒「林進生」之人擔任保證人之意,而共同偽造私文書,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之犯意,於同日由該假冒林進生之人偽簽林進生之姓名、以不詳方式偽造林進生之印文於附表㈠編號3本票上,以取信匯豐公司,偽造完成後,連同前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均交付匯豐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真正之名義人「林進生」及匯豐公司,因而使匯豐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自用小客車予周章奇收受,詎周章奇在取得標的物之占有後,自91年10月15日起,即拒不給付車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以15萬元販售予友人,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㈡甲○○於92年3 月14日前某日,前往李新寬(業經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向李新寬表示要借用其名義購車,分期款會負責繳納,李新寬乃於92年3 月10日請領到補發之身分證後交給甲○○使用,甲○○在取得李新寬之同意協助後,即從報紙分類廣告欄找到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人頭保證人(下簡稱假冒董國基之人),約定代價為3 萬元,甲○○則與假冒董國基之人彼此商議,由假冒董國基之人充當連帶保證人,甲○○即與假冒董國基之人,基於偽造印章及變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隨即由甲○○向不知情之友人董國基本人稱要借用其名義購買機車,董國基不知有不法用途,遂允諾借用,乃將其國民身分證交給甲○○,甲○○取得國民身分證後再與假冒董國基之人聯絡,並再至不詳印章店,請不知情成年之印章店人員,盜刻董國基之印章1 顆,再將董國基真正的身分證及盜刻偽造之董國基印章在雲林縣斗南鎮體育館交給假冒董國基之人,之後假董國基之人在不詳地點以自己之照片換貼在董國基真正之身分證上,以此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變造完成後,並加以影印1份備用。嗣於92年3月13日甲○○先至匯豐汽車斗南分公司(下簡稱匯豐公司)與營業員林杏純接洽,表示其友人李新寬要購車,並引導林杏純及林貽塗(林杏純之夫)至雲林縣○○鄉○○村○○路○○○ 號李新寬住處辦理簽訂契約。李新寬乃與甲○○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李新寬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匯豐公司購買2003年式、中華牌、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部,價金887,040元,並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立登記申請書,以及簽發附表㈡編號3之本票1紙(共同發票人欄董國基部分,當時尚未填具)予匯豐公司人員收執,上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並向雲林監理站登記。由於簽訂契約當天假冒董國基之人未及出現對保,遂約定翌日(14日)由甲○○帶同保證人假董國基在嘉義市垂陽國小側門完成對保手續,對保是日,假冒董國基之人以沒有身分證正本為由,提出上開變造之「董國基」身分影本,供匯豐公司人員林正男核對,而持以行使之,假冒董國基之人即與甲○○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之犯意聯絡,在附表㈡編號1 文件之對保欄上偽簽董國基之簽名及蓋用盜刻董國基印章之印文1 枚,表示其擔任保證人之意,繼而在附表㈡編號3 李新寬已簽名、蓋章之本票發票人欄位旁之共同發票人欄,偽簽董國基之簽名及蓋用盜刻董國基印文2枚,及編號4授權書上偽簽董國基之簽名1枚並蓋用盜刻董國基印文2枚,表示授權匯豐公司於本票應記載事項漏未填載時可逕行填載之意,上開資料偽造完成後,交予匯豐公司人員林正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董國基本人及匯豐公司,致使匯豐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前揭自用小客車予李新寬收受,詎李新寬、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占有後,僅於簽約當天支付2萬1千元訂金,後續之分期款即拒不給付,且意圖為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任由甲○○牽往高雄向專門收購車輛綽號「阿忠」所經營之不知名當鋪出質典當19萬元,致匯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始知受騙。㈢甲○○又基於前揭概括犯意,得鄭永長之承諾,遂與鄭永長

、假冒董國基之人基於上開意圖不法所有詐欺取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均含行使)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意思聯絡,由甲○○帶同鄭永長先向王裕峰稱要購車,經由王裕峰之轉介,向嘉義市寶隆汽車公司(下稱寶隆公司)購得2003年式、日產牌CEFIRO、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再由王裕峰之介紹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新車貸款,以資清償購車款。嗣於92年3 月31日甲○○帶同假冒董國基之人至鄭永長之雲林縣○○鎮○○路○段○○○號洗車廠辦理購車貸款之對保,鄭永長並在附表㈢編號1、2、3、5、6 號之文件簽名、蓋章,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為標的,設定動產抵押於台新銀行,再於附表㈢編號4 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名、蓋章,完成發票行為,以為償債之擔保,接著假冒董國基之人,依序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鄭永長簽名之旁)偽簽董國基之簽名及蓋用上開盜刻之董國基印文各1 枚,完成共同發票行為,復於附表㈢編號1、5、6 之文件偽簽董國基之簽名或印文,以示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授權台新公司填載本票到期日及利率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董國基及台新銀行,偽造完成,將上開資料交予劉開源行使之,使台新銀行人員劉開源遂陷於錯誤准予核貸63萬元,直接撥款匯入寶隆汽車公司帳戶內,並簽定附動產抵押契約及向雲林監理站登記。詎鄭永長在台新銀行將核貸款項匯入寶隆公司,取得標的物之占有後,僅繳交4期,自92年8月28日起,即拒不給付貸款,且意圖為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任由甲○○牽去高雄向專門收購車輛綽號「阿忠」所經營之當鋪出質典當19萬5 千元,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㈣甲○○承續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12月間持附表㈣

2張支票至嘉義市向胡月濱借貸金錢,胡月濱見該2張支票未有其他人之背書,擔保性不足,乃要求甲○○應另覓得2 名人員背書以擔保之,詎甲○○竟在未徵得沈聰敏、張永松之同意下,即藉保管沈聰敏印章之便,接續盜用其印章蓋用於附表㈣所示2 張支票背面;並利用不知情之嘉義縣民雄鄉某印章店人員,盜刻張永松之印章後,接續蓋用於附表㈣所示之2 張支票背面,足以生損害於沈聰敏、林永松。之後持該支票2張到胡月濱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向胡月濱借貸金錢,而行使之。然因胡月濱屆期提示支票未獲兌現,乃向沈聰敏、張永松追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事實欄㈡、㈢及㈣張永松偽刻印章部分,否認事實欄㈠及盜用張聰敏印章等語。惟查:

(一)事實欄㈠部分:上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周章奇、李新寬於偵查中及原審詰問時陳述甚詳(見訴字第131卷第95-100頁),被告於原審亦對全部犯罪事實為承認(見訴字第

131 卷第83頁),復經證人匯豐公司朴子分公司業務員侯朝明、宋靖於偵字3715號案件陳述明確(見偵3715卷第44頁),林進生身分證被變造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進生(偵字3715號卷第22、23頁)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變造林進生國民身分證影印本。周章奇與匯豐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偽造之林進生、廖章奇共同發票之91年9月13日、面額84萬零768元之本票可證(見訴字131卷第112頁)。

(二)事實欄㈡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李新寬於原審詰問甚詳,證人即匯豐公司員工林杏純、林貽塗、林正男於偵查中亦指訴不移(見偵4426卷第17-19 頁)證人董國基指訴明確(見偵4426卷第18頁),復有李新寬與匯豐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李新寬與董國基共同簽發之92年3 月14日、面額887,040元之本票。客戶分期款繳款記錄查詢單在卷可憑(見他字871卷第4-5,8-10頁,訴字131卷第108-111頁)。

(三)事實㈢部分: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被告鄭永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證人董國基偵查中之指訴、復有證人劉開源、王裕峰證述明確(見偵7103卷第41-42頁),復有偽造之董國基身分證影本(嘉義市警局卷第11頁)、真正之董國基身分證影本(見偵5320卷第12-13 頁)、董國基存證信函(嘉義市警局卷第16頁)、台新銀行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可證(見偵5320卷第5-11頁,訴字第131卷第141頁)。

(四)事實㈣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胡月濱、證人沈聰敏(見發查711偵卷第39頁)、張永松(見發查711 偵卷第92頁)指訴明確,復有支票正、反面影本2紙在發查711卷第3-4頁可稽。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原審已承認事實欄㈠之犯行(見訴緝一號卷第2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印章不是張永松的,是我盜刻及盜用的.」「二張支票二人之背書是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二次向胡月濱借款前不久蓋的。」(見發查711偵卷第93頁),被告於本院再為否認,即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亦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周章奇、李新寬、鄭永長及假冒林進生、董國基之人竟各持上開變造完成之林進生、董國基國民身分證,供匯豐公司、台新銀行人員核對身分,繼而分別由周章奇、李新寬、鄭永長自己簽署、假冒林進生、董國基之人偽簽林進生、董國基之簽名、以不詳方式偽造林進生之印文,蓋用盜刻董國基之印章,簽署附表㈠、㈡、㈢之本票、文件,由周(廖)章奇擔任事實㈠之購車名義人,假冒林進生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匯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李新寬擔任事實㈡之購車名義人,假冒董國基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匯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使匯豐公司陷於錯誤,以為周章奇、李新寬有資力付清購車款,而交付事實㈠、㈡之車輛,詎分期款均尚未付清,標的物並未存放於約定之處所,即將車輛賣出或典當;又由鄭永長擔任事實㈢之借款人、假冒董國基之人任連帶保證人,而以事實㈢小客車為標的,設定動產抵押,向台新銀行貸款63萬元,使台新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寶隆公司帳戶,車行交車後,任由甲○○將標的物遷移典當,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變造及行使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7條第1、2項偽造印章、印文、盜用印章、印文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賣、出質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及偽刻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

(二)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之假冒林進生之人於附表㈠編號

1、3之文件偽造林進生之署押、印文之犯行,假冒董國基之人於附表㈡編號1、3、4之文件偽造董國基之署押、印文之犯行,以及假冒董國基之人於附表㈢編號1、4、5、6之文件偽造董國基之署押、印文㈣盜用、偽刻印章之時間均密接,犯意單一,為接續犯。上開偽造署押、偽造印章、印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變造董國基身分證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事實㈠林進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尚無證據可證是被告甲○○或周章奇變造,逕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多次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四)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附表㈠編號3、㈡編號3偽造之有價證券、附表㈡編號6文件所偽造之印文,以及事實㈣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敘及,惟經公訴檢察官擴張事實,且與上開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

(六)被告甲○○請某不知情成年之印章店人員盜刻董國基、張永松之印章,以遂行各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甲○○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與周章奇、李新寬、鄭永長等具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身分之人,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就事實㈠、㈡、㈢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各罪間(惟事實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李新寬並未參與其間,應予除外。)分別與周章奇、假冒林進生之人、李新寬、假冒董國基之人、鄭永長、假冒董國基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予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2條、第

216 條、第339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第55條、第56條、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甲○○以人頭及偽造證件,騙取汽車,事後不付款,又予轉賣,致汽車公司、銀行及被冒名之人及被盜用印章之人受害甚重,犯後復不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如附表㈠編號1、3之署押、印文;附表㈡編號1、3、4之署押、印文、編號5印章壹顆;附表㈢編號1、4、5、6之署押、印文;附表㈣編號1、2之印文暨編號3之印章壹顆,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份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㈠┌───┬─────────┬──────┬──────┬─────┐│編號 │文 書 名 稱 │偽造部分 │應沒收部分及│沒收依據 ││ │ │ │數量 │ │├───┼─────────┼──────┼──────┼─────┤│ 1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林進生之署押│印文1 枚、署│刑法第219 ││ │ │及印文 │押2枚 │條 │├───┼─────────┼──────┼──────┼─────┤│ 2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 無 │無 │ ││ │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 │ │ │├───┼─────────┼──────┼──────┼─────┤│ 3 │廖章奇、林進生共同│林進生之署押│署押、印文各│刑法第205 ││ │發票、發票日91年9 │及印文 │1枚 │條 ││ │月13日、面額840, │ │ │ ││ │768 元之本票 │ │ │ │└───┴─────────┴──────┴──────┴─────┘附表㈡┌───┬─────────┬──────┬──────┬─────┐│編號 │項 目 │偽造部分 │應沒收之部分│備 註 ││ │ │ │及數量 │ │├───┼─────────┼──────┼──────┼─────┤│ 1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董國基署押及│偽造之董國基│刑法第219 ││ │ │印文 │署押、印文各│條 ││ │ │ │1枚 │ ││ │ │ │ │ │├───┼─────────┼──────┼──────┼─────┤│ 2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 無 │無 │ ││ │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 │ │ │├───┼─────────┼──────┼──────┼─────┤│ 3 │李新寬、董國共同發│董國基署押及│署押1 枚、印│刑法第205 ││ │票、發票日92年3 月│印文 │文2枚 │條 ││ │14 日之面額 │ │ │ ││ │887,040 元之本票 │ │ │ │├───┼─────────┼──────┼──────┼─────┤│ 4 │授權書 │董國基署押及│署押1 枚、印│刑法第219 ││ │ │印文 │文2枚 │條 │├───┼─────────┼──────┼──────┼─────┤│ 5 │未扣案董國基之印章│盜刻董國基之│盜刻之董國基│刑法第219 ││ │ │印章 │印章1顆 │條 │└───┴─────────┴──────┴──────┴─────┘附表㈢┌───┬─────────┬──────┬──────┬─────┐│編號 │文 書 名 稱 │偽造部分 │數 量 │沒收依據 │├───┼─────────┼──────┼──────┼─────┤│ 1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董國基署押及│署押及印文各│刑法第219 ││ │ │印文 │1枚 │條 │├───┼─────────┼──────┼──────┼─────┤│ 2 │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無 │無 │無 ││ │記申請書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無 │無 │無 ││ 3 │車貸款/動支申請暨│ │ │ ││ │委託書 │ │ │ │├───┼─────────┼──────┼──────┼─────┤│ 4 │鄭永長、董國基共同│董國基署押及│署押及印文各│刑法第205 ││ │發票、發票日92年4 │印文 │1枚 │條 ││ │月28日、面額63萬元│ │ │ ││ │之本票 │ │ │ │├───┼─────────┼──────┼──────┼─────┤│ 5 │本票授權書 │董國基印文 │印文1枚 │刑法第219 ││ │(起訴書載為上開編│ │ │條 ││ │號3之委託書上立授 │ │ │ ││ │權書) │ │ │ │├───┼─────────┼──────┼──────┼─────┤│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董國基印文 │印文1枚 │刑法第219 ││ │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 │ │條 ││ │基本資料表 │ │ │ │└───┴─────────┴──────┴──────┴─────┘附表㈣┌───┬─────────┬──────┬──────┬─────┐│編號 │項 目 │偽造部分 │應沒收之部分│沒收依據 ││ │ │盜用部分 │及數量 │ │├───┼─────────┼──────┼──────┼─────┤│ 1 │發票人淨家實業有限│支票背面關於│張永松之印文│刑法第219 ││ │公司、發票日92年1 │沈聰敏、張永│1 枚。 │條 ││ │2 月25日、面額46萬│松背書部分 │ │ ││ │元、付款人為臺灣土│ │ │ ││ │地銀行新營分行之支│ │ │ ││ │票。 │ │ │ │├───┼─────────┼──────┼──────┼─────┤│ 2 │發票人淨家實業有限│支票背面關於│張永松之印文│刑法第219 ││ │公司、發票日93年1 │沈聰敏、張永│1 枚。 │條 ││ │月10日、面額46萬元│松背書部分 │ │ ││ │、付款人為臺灣土地│ │ │ ││ │銀行新營分行之支票│ │ │ ││ │。 │ │ │ │├───┼─────────┼──────┼──────┼─────┤│ │未扣案張永松之印章│盜刻張永松之│盜刻之張永松│刑法第219 ││ 3 │ │印章 │印章1顆 │條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