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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樓之8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丁○○共同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甲○○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甲○○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設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七樓之七、八之「晟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晟昱公司)及實際設在斗六市○○路○段○○○號七樓之六之「裕群砂石有限公司」(下稱裕群公司)。惟因經營事業負債甚多,無力償還,又裕群公司因取得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土石採取契約,須繳交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保證金,致資金調度困難,需款孔急。詎丁○○為資金調度,乃透過乙○○之介紹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認識洪鋒文及尚不知真實身分之張錫銘、林國忠等人。嗣張錫銘等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一七六縣道○○鄉○○路段,綁架楊尚書後,以擄人勒贖重大犯罪取得三千六百萬元之贖款。張錫銘等人於取得贖款,為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弄九之一號,將前揭贖款中之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交予洪鋒文處理(洪鋒文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洪鋒文、陳淑貞(另由檢察官偵辦)取得該贖款,約丁○○、甲○○二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在斗六市歐悅汽車旅館內,並將張錫銘交付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擄人勒贖犯罪所得中之現金四十萬元及換得如附表所示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文昌分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簽發、付款人為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面額總計為一千一百六十萬元支票九張交付丁○○、甲○○二人。丁○○、甲○○就張錫銘等人因擄人勒贖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二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弄九之一號工寮,經警圍捕發生槍戰之新聞報導,業已見聞知悉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乙○○之介紹洪鋒文認識夥同前往之張錫銘等人身分,就洪鋒文有違一般借貸情狀交付之重大金額款項,可得預見係張錫銘等人犯罪之贓款,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收受之。旋丁○○、甲○○將該現金四十萬元用於購買原料及支付運費,而附表所示之九張支票則由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至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先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該九張支票提示,復於同日將兌現後之金額,分別匯款一百六十萬元、一千萬元至丁○○、裕群公司設在第一銀行斗六分行之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繼又將丁○○上揭帳戶內之一百六十萬元匯入晟昱公司設在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二七四八三號支票存款帳戶內,用以給付票款;另將裕群公司上揭帳戶內之一千萬元,部分用於給付貨款,部分匯入丁○○設在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一五八四一號支票存款帳戶內,用以給付票款。嗣為警循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丁○○、甲○○到案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洪鋒文、陳淑貞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九張及現金四十萬元,並由被告甲○○持該支票至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提示兌現,再分別轉匯入被告丁○○、裕群公司、晟昱公司設於第一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內,供作給付貨款或票款等情無訛。惟皆矢口否認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對方開台支的支票給我們,我們到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以甲○○名義臨時開戶,支票存入之後,再轉到我們裕群公司的帳戶。假如要洗錢的話就不會將該支票存到我太太的銀行戶頭去交換。洪峰文有交付一千二百萬的訂金,但我們還沒有開挖交付買賣標的砂石,就發生本案;被告甲○○辯稱:渠夫妻與洪峰文夫妻就本案的砂石買賣,是正常的買賣行為,沒有牽涉到洗錢的問題;辯護人則以:本案是乙○○居間介紹洪峰文夫妻跟被告夫妻認識,而談到砂石採取買賣的問題。而甲○○在本案之前,就跟陳淑貞有借貸的金錢往來關係。不曉得洪峰文所交付的錢何來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查張錫銘、張宏吉、林國忠、陳進雄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勒

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七時許,由張錫銘駕駛懸掛偽造之GL─0一三五號牌之BMW廠牌七六0型式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等人,分持手槍、步槍、子彈,至臺南縣○里鎮○○路三之二號楊尚書住處附近守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楊尚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張錫銘等人隨即駕車尾隨,途經臺南縣一七六縣道○○鄉○○路段時,林國忠等人即以手槍射擊楊尚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輪胎、引擎蓋等處,迫令楊尚書停車後,強押楊尚書進入張錫銘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內,並將楊尚書藏置臺南縣東山鄉山區工寮及嘉義縣達邦村山區工寮。嗣張錫銘等人經與楊尚書家人多次聯絡,楊尚書之兄楊豐文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不詳地點,經由不明人士交付三千六百萬元贖金予張錫銘等人,張錫銘等人於取贖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在臺南縣東山鄉某處,始將楊尚書釋放。繼之張錫銘、張宏吉、林國忠、陳進雄又共同基於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處,約李金成轉知洪鋒文前往高雄縣○○鄉○○路○段○○○巷○○○弄九之一號會面,而將上揭贖款中之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交予洪鋒文。洪鋒文於取得該贖款後,與李金成、陳淑貞、陳志強共同基於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連夜將該筆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攜至屏東縣泰武鄉武潭村山區工寮,將綑綁贖款之繩子及紙條剪開,再以橡皮筋重新綑綁,並分裝為三袋後,由陳淑貞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十四時四十四分許,將其中贖款一千二百一十萬元交陳翠暇騎乘機車搭載李金成,至高雄市○○區○○○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分別存入陳翠暇、黃子玲、黃敏華、黃珮菁在該行之帳戶內,其餘贖款則由洪鋒文保管。洪鋒文、陳淑貞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囑陳翠暇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將該存入之贖款中之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以附表所示之支票方式提領,再由洪鋒文、陳淑貞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在斗六市歐悅汽車旅館內將該九張支票及現金四十萬元交付被告二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判處林國忠犯擄人勒贖等罪,應執行無期徒刑;洪鋒文、陳淑貞則係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洪鋒文處有期徒刑二年,陳淑貞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五一至九五頁)附卷可參。而被告丁○○、甲○○於取得洪鋒文、陳淑貞所交付之支票後,甲○○即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至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先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該九張支票提示,復於同日將兌現後之金額,分別匯款一百六十萬元、一千萬元至丁○○、裕群公司設在第一銀行斗六分行之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繼又將丁○○上揭帳戶內之一百六十萬元匯入晟昱公司設在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二七四八三號支票存款帳戶內,用以給付票款;另將裕群公司上揭帳戶內之一千萬元,部分用於給付貨款,部分匯入丁○○設在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一五八四一號支票存款帳戶內,用以給付票款等情,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暨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九張(見臺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一號卷第二0至二三頁)、被告丁○○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一份(見臺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一號卷第四八至五一頁)、裕群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一份(見臺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一號卷第四六至四七頁)、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匯款單影本二張、台灣銀行存摺影本(見臺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一號卷第四二、四三、五二頁)、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支票等影本(見臺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一號卷第八三至一三一頁)、第一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支票存款對帳單、支票存根、轉帳傳票、存摺存款存入憑條等影本(見雲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一號卷第四三至八九頁、第一0二至二0一頁)、台糖公司土石採取契約書、保證金收據、承租土地費用收據、繳納保證金繳款書等影本(見原審卷第三二至四三頁)在卷可佐。顯然被告丁○○、甲○○自洪鋒文、陳淑貞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九張及現金四十萬元,確係張錫銘等人因犯擄人勒贖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被告丁○○、甲○○係為所經營公司舒困之用,而予收受使用等情,堪認為真。

㈡被告丁○○、甲○○於收受洪鋒文、陳淑貞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九張支票及現金四十萬元時,已有不確定之故意知該筆款項係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茲分述理由如下:

⑴就被告丁○○、甲○○如何結識洪鋒文、陳淑貞之情形,

被告丁○○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警詢中供稱:「是今年六月中旬,在我的砂石場經朋友介紹認識,..」、「(洪鋒文來找)有好幾次,但第一次他經朋友帶來砂石場時,有夥同四、五名男子,其中有李金成、張錫銘、林國忠另一名不詳男子等人,有進入辦公室,另外於外面二部車上(ISUZU草綠色、另一部賓士或BMW顏色不詳)還有人在警戒,至於有多少人就不知道,當我進入時他們就已經在辦公室等我,我看見林國忠身穿防彈衣,腳穿戰鬥靴,手持無線電,場面很奇怪,於是我就與洪鋒文到二樓談論砂石細節問題」等語(見臺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一號卷第八頁);又於同日偵訊供稱:「我和洪鋒文是在今年六月經由朋友乙○○介紹認識,乙○○幾次邀我到高雄和洪鋒文喝酒,我都沒有去。在九十三年六月中,乙○○帶洪鋒文、張錫銘、林國忠等一批人過去我的砂石場,他們共開二部車前來,..」等語(見臺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一號卷第七十七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供陳:「他(指洪鋒文)有提到若在開採案開始開採後若有黑道問題,他們會替我處理」、「他們都穿如黑色的衣服,林國忠有穿背心,我們砂石場出入口有二台車在那裡,引擎還發動著,車上有人在」等語(見臺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一號卷第一三七頁)。而被告甲○○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警詢中供稱:「第一次認識是洪鋒文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天中午,透過斗六市人叫乙○○介紹至我們所經營晟昱砂石場,地址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和興一號之三找我們,由乙○○先帶洪鋒文至我們砂石場,我與先生從斗六市過去砂石場時即看見除乙○○、洪鋒文外還有三、四名不詳男子在我們砂石場內泡茶,洪鋒文經乙○○介紹讓我先生認識,當時我、與先生丁○○均在場,..」等情(見臺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一號卷第三十三頁);於同日偵訊稱:「今年六月中旬(認識洪鋒文)」、「洪鋒文曾帶他(指陳淑貞)來找過我」等語(見臺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一號卷第七十頁)。均核與證人張錫銘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中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曾與洪鋒文、林國忠等人前往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和興一號之三晟昱砂石場與被告丁○○、甲○○見面,當時係由洪鋒文與被告等談論砂石場之事,聽聞被告丁○○夫婦為開採台糖陸砂案,有資金及社會問題,洪鋒文有答應要為其等解決,其等就是要籌措砂石場資金而已等語(見雲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一號卷第九十九至一00頁);另洪鋒文於原審證稱:伊係經由乙○○帶領前往被告等經營之砂石場,同行尚有李金成、張錫銘、林國忠等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背面、第一四七頁)。顯見被告丁○○、甲○○係經由混跡黑道之乙○○而結識洪鋒文,洪鋒文復承諾願代為解決採砂後之黑道問題,又依當時之人物情景於客觀上亦足使人相信洪鋒文等人,非屬正當投資經營被告砂石場生意經營者,而係疑屬欲行或從事重大犯罪之人,應可認定。

⑵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張錫銘、張宏吉、林國忠、陳進

雄等四人,因犯擄人勒贖案,在高雄縣大寮鄉與前往緝捕之警方發生槍戰,嗣經警逮捕林國忠,而張錫銘、張宏吉、陳進雄等三人則乘隙逃逸等情,有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可參。又當日張錫銘等人與警對峙之戰槍實景,並廣經電視及報紙大幅報導及刊載,為眾所周知之事。此訊之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之警詢中供稱:「張錫銘、林國忠二人是於高雄縣大寮鄉槍戰發生,新聞報導後才知道他們二人真實身份,另李金成是認識不久就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臺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一號卷第九頁)。又被告甲○○於同日之警詢中亦稱:「(經警提示照片)編號二是林國忠、編號三是張錫銘、編號四洪鋒文、編號六段樹文;林國忠、洪鋒文、段樹文本人我均見過面,但張錫銘是在電視上看過」等語(見臺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一號卷第三十七頁)。堪認被告丁○○、甲○○就張錫銘對楊尚書所為之擄人勒贖犯行,當有所知。而被告丁○○、甲○○收取洪鋒文、陳淑貞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九張支票及現金四十萬元,係在張錫銘等人與警發生槍戰後二日之同年月二十八日,衡之常情,被告丁○○、甲○○應可想見洪鋒文既曾偕同涉及重大犯罪之張錫銘等人來訪於前,復於初識未久,且無深厚交誼之關係下,驟然提供巨額資金供為無償使用,該筆資金來源,自可預見與張錫銘擄人勒贖之犯罪有牽扯,應係重大犯罪不法所得,被告丁○○、甲○○即難委為不能推知。

⑶被告丁○○、甲○○係在斗六市歐悅汽車旅館內取得洪鋒

文、陳淑貞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九張支票及現金四十萬元,依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警詢供述:「在七月二十八日早上,洪鋒文打電話給我說他下來找我,並且要在我們這裡過夜,且說他那裡有一千多萬元要借我,並順便帶來給我們,當天我就安排斗六市一家歐悅汽車旅館(大學路上)讓他們住,他們來斗六市我們夫婦二人就直接帶他們至汽車旅館,..」(見臺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一號卷第三十四頁);同日偵訊則稱:「他(指洪鋒文)跟我說要住在斗六汽車旅館,要我幫他找,我就找了一家歐悅汽車旅館。我跟先生到汽車旅館找他拿」等語(見臺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一號卷第七十一頁)。另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警詢供稱:「七月底某日中午雙方約在斗六市歐悅汽車旅館見面,洪鋒文夫妻二人當面交付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支票一千一百六十萬元及現金四十萬元,共一千二百萬元給我,作為開採資金」(臺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一號卷第七頁);同日偵訊則稱:「約在九十三年七月底,洪鋒文及他太太陳淑貞約我在斗六市歐悅汽車旅館見面,之後段樹文及另一名手下前來,洪鋒文就拿台支九張出來交給我及我太太,另陳淑貞又從皮包拿出四十萬元給我。共拿到一千二百萬元,我要和他簽約,他說不用,之前我有幾次去高雄催他,看錢籌得怎樣,他說過一段時間就有錢了」等語(見臺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一號卷第七十八頁)。以此等交付「借款」之方式觀之,洪鋒文既曾來過被告夫妻經營之砂石場,何以不逕自前往被告等經營之營業場所,竟相約隱蔽之汽車旅館內交易,其等心態本有可議!又依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警詢中所自承:伊等與洪鋒文之間共有三次借貸,第一次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洪鋒文以陳昭男名義分三筆匯款共二百萬元至被告丁○○於第一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內,其二即為取得本件之支票及現金,第三次則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向陳淑貞調度一百萬元,由三煜實業公司名義匯款一百萬元至被告丁○○於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等情(見臺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一號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顯然洪鋒文、陳淑貞出借正當來源之金錢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係以匯款為常態,亦可取得憑據,然而洪鋒文、陳淑貞於本件較為高額之一千二百萬元借款,竟一反常態,自高雄市前來交付金融機構簽發且分為九張之小額支票,其間異常之處,顯背於常理,應在避人耳目,故被告丁○○、甲○○謂之正常借貸云云,實不可信,被告二人對洪鋒文夫婦交付之一千二百萬元,係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可認定。

⑷被告丁○○、甲○○向洪鋒文、陳淑貞取得之該一千二百

萬元,並無約定利息,亦無書立借據等情,業據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警詢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供述甚明(見臺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一號卷第九頁、三十四頁、一三七頁),並經證人洪鋒文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然被告等於另二次向洪鋒文、陳淑貞借款時,第一次借款二百萬元,借期約一個月,還款金額為二百零二萬五千元,即利息為二萬五千元;另一次借款一百萬元,借期僅有四日,未給付利息等情,為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警詢中供述甚詳(見臺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一號卷第三十四頁)。惟洪鋒文、陳淑貞於本件所提供之資金,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警詢稱:「洪鋒文說該筆款項是向朋友借調來的」、「洪鋒文表示如果需要資金時,要求我能配合給他,他目前已經拿回二百萬元」等語;又被告甲○○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警詢稱:「他(指洪鋒文)說向朋友調」、「這一千一百六十萬元支票確實洪鋒文夫婦二人交付給我,他說這些錢是向朋友借來給我週轉用的」等語(見臺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一號卷第八頁)。則如依被告丁○○、甲○○所言此筆鉅款並非洪鋒文、陳淑貞自有,而係向朋友調用,何以洪鋒文、陳淑貞未計利息,亦無訂明清償期限,此不僅與前例有違,更與常情不符。徵之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偵訊所供:「...但他(指洪鋒文)拿錢來是我最困難時,他也未向我算利息,只是他告訴我說若他缺錢時就需要還他,..」等語(見臺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一號卷第一三七頁),顯然被告丁○○、甲○○對於洪鋒文、陳淑貞所交付之資金來源,應有所懷疑,但因需款孔急,為解困境,乃無視於不法,而予收受使用,益證被告二人有前述就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⑸證人洪鋒文於原審證稱:張錫銘因擄人勒贖案所取得贖款

中之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係交伊保管,但數日後即取回除交付被告丁○○、甲○○外之餘款,而張錫銘因逃亡之故,嗣後即向伊催款,乃向被告丁○○、甲○○索討,被告丁○○、甲○○隨即分次償還共二百萬元予伊轉交張錫銘等情。依此情節,洪鋒文交付被告丁○○、甲○○之一千二百萬元,顯非單純之借貸關係,而係基於洗錢之犯意,由被告丁○○、甲○○先行收受使用,他日再行償還,以避查緝至明。否則,洪鋒文何敢擅行將所保管贖金之半,逕行交付他人,又如非取得借款人同意僅供暫借應急,得以索還要求時,隨時得以取款,其將如何應付張錫銘等人之催討。是證人洪鋒文所證,亦適以證明被告丁○○、甲○○對所取得之資金來源,難以諉於毫無懷疑係屬不正當之來源。

㈢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以提、存或轉匯等方式,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而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故利用金融機關存、提、轉匯至其他帳戶,固係典型之洗錢行為,此外其他掩飾、藏匿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祇須旨在避免追訴、處罰,以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藉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亦屬洗錢行為,並不以使用秘密方法,將款項匯至行為人認識者之帳戶為限(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0四號判決意旨)。被告丁○○、甲○○意在供為己用,就洪鋒文、陳淑貞所交付款項,係張錫銘等人因擄人勒贖重大犯罪所得之贖款,可得預見,惟因其公司資金調度困難,需款孔急,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仍為收受並將之用於給付貨款或票款之用,嗣後再以其他得款償付洪鋒文轉交張錫銘等人,已足使張錫銘等人所犯之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來源呈現合法化,並可以斷除資金與原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使之逃避追訴、處罰,其等縱然係以自己或所經營之公司帳戶為之,但揆諸前揭說明,亦無礙於洗錢行為之認定。

㈣依第一銀行斗六分行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一斗字第一0號函復

略以:「依本行目前票據作業方式,本地區代收之票據採集中(於台中)處理作業,凡在每日下午二時以前委託提示者,則自委託提示起算需五個營業日完成入帳,逾下午二時委託提示者,則再順延一個營業日,例假日不算。若以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銀行,向雲林本地銀行委託提示,若於下午二時以前提示者,則自委託提示起算需五個營業日完成入帳,逾下午二時者,則再順延一個營業日,例假日不算,如委託提示日為星期三,則入帳日為下週二完成入帳」等語,參照被告丁○○、甲○○取得該九張支票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即星期三,而被告甲○○係於同年八月二日即星期一,至台灣銀行高雄分行開戶提示,並為轉帳等情,則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偵訊所辯:「因為洪鋒文當初交給我是台支的支票,如果由斗六代收的話,要四、五天才能入帳,但是若在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有帳戶的話,就不用代收了,當天就能入帳,然後再將錢轉回來就好了」等語,即有所據。是以被告丁○○、甲○○並無收受外之其他掩飾行為,又其等係自行以所管理之帳戶,運用所取得之不法款項,並無另行提供帳戶予洪鋒文使用,已如前述,故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丁○○、甲○○係以提供帳戶供洪鋒文使用,而使洪鋒文得以掩飾張錫銘等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語,應有誤會。

㈤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⑴證人張錫銘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偵訊固證稱:「我認

為他們(指被告)夫婦就是要籌措砂石場資金而已。至於洪鋒文如何拿到錢,他們不知道」等語,雖屬有利於被告,但張錫銘非實際與被告丁○○、甲○○接觸交付款項之人,且證人洪鋒文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於後僅於開庭時見張錫銘一次,但未提及此事等語,顯見張錫銘對此款項交付詳情,並無親自參與,其證詞應屬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⑵次就證人洪鋒文之證詞而言,其對於何以無息無據,且無

期限出借高達一千二百萬元之金額予初識未久之被告二人等情,僅泛稱:「但是人家確實是有在做生意,我做生意做了十幾年了,我也知道說確實做生意的人,我想說如果有一天我有困難,要回頭找他們夫妻幫忙的話,他們有可能說是不幫忙嗎?也不會這樣,我的想法是說人家做生意,我可以幫忙的話,我盡量都幫忙,我那時候的心態就是這樣,幫忙人家的錢不要不見的情況下,我做的到的話,就盡量幫忙,人家做生意哪有什麼要緊的,我那時候的想法就是那樣,說不定以後人家會幫忙回來也說不一定,我們也不能一輩子都搭順風船的」云云,並無堅強可信之理由,且對於何以與另次低額而有利息之借貸有異,無以為答。另證人洪鋒文又稱:「我有跟他(指被告)說過那些是我自己的錢,況且他們自己去打聽也就會知道,我有那個能力」云云,亦與被告所供證人洪鋒文交付款項係向他人調借之資金來源不符。再證人洪鋒文稱:被告丁○○、甲○○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底、九月初之間,將「好像是繳款的收據」之物交伊查看云云,但依被告提出與台糖公司訂立之上揭土石採取契約書保證金收據,分別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七日所取得,與證人洪鋒文所述有別,顯見證人洪鋒文對於被告丁○○、甲○○究係如何支配所取得之款項,本無在意,其不過是將張錫銘所得之贖款,暫交被告使用,並以確保得隨時取回即可,至於被告丁○○、甲○○供作何用,則非所問。是證人洪鋒文前述證詞,顯有迴護,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乙○○、丙○○二人

以證明其收受洪鋒文一千二百萬元,係借貸關係,無洗錢之犯意云云。惟證人乙○○本院僅證稱:伊與丁○○、洪鋒文都是朋友,而於二年前介紹洪鋒文與丁○○夫妻認識,但就被告二人是否向洪鋒文借款一千二百萬元,支句未提,顯無所悉(見本院卷第六十七至七十五頁);證人丙○○亦僅證述:伊曾與被告丁○○曾至洪鋒文工廠,就丁○○與洪鋒文是否為借貸不知情等詞(見本院卷第九十至九十二頁)。則前開證人並不能為被告二人收受洪鋒文交付一千二百萬元,係一般正當借貸而非洗錢之證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二人就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丁○○、甲○○係以掩飾之方式為洗錢,然其等並無收受以外之其他掩飾行為,已如前述,故其等之洗錢行為係以收受方式為之,而此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為同一法條項之罪,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起訴法條問題。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該條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件被告二人共為上開犯行並分擔實行,即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無比較問題,併為敘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為構成要件,自應以開始實行擄人行為,始得謂之著手。本件張錫銘等人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一七六縣道○○鄉○○路段,綁架楊尚書後,以擄人勒贖重大犯罪取得三千六百萬元之贖款。原審事實認定張錫銘等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在台南縣○里鎮○○路○○○號附近綁架楊尚書後,以擄人勒贖重大犯罪而得贖款。就張錫銘等人意圖擄人勒贖俟機埋伏之時、地行為,載為擄人勒贖之犯罪著手行為,容有誤認。㈡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二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本件被告二人收受之一千二百萬元係洪鋒文交付,非張錫銘本人交付。而張錫銘等人因擄人勒贖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二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弄九之一號工寮,經警圍捕發生槍戰之新聞報導,被告二人始知悉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乙○○之介紹洪鋒文認識夥同前往之張錫銘等人身分,就洪鋒文交付有違一般借貸情狀之重大金額款項,預見係張錫銘等人犯罪之贓款,而不違本意所為之收受使用,尚難認係明知,而應認係可得預見,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屬不確定之故意,原審論以直接故意,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主張原判決不當,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丁○○、甲○○為夫妻關係,被告丁○○於八十六年間,曾因竊佔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而被告甲○○則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為重大罪犯張錫銘所為之重大犯罪洗錢,便利犯罪所得轉換為合法來源,妨礙司法追查,而被告丁○○顯然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甲○○則依順為之,又其等犯罪係因所經營事業困頓,急需資金而起,犯後雖均否認犯行,但對於資金來源並無隱瞞,另育有二子,均在就學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於本案犯罪之共犯地位居次,對於資金往來交待詳盡,配合查緝之態度良好,猶有子女待養,為免被告二人均服刑致影響家中子女教養等情,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洗錢犯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丁○○、甲○○就收受一千二百萬元之洗錢犯行,自應如數發還被害人楊尚書,爰不另於主文為發還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上訴字第四四三號附表: │├─────┬──────────┬───────────┤│編 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一 │支票號碼 0000000號 │新台幣捌拾萬元整。 │├─────┼──────────┼───────────┤│二 │支票號碼 0000000號 │新台幣柒拾萬元整。 │├─────┼──────────┼───────────┤│三 │支票號碼 0000000號 │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四 │支票號碼 0000000號 │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整│├─────┼──────────┼───────────┤│五 │支票號碼 0000000號 │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六 │支票號碼 0000000號 │新台幣貳佰萬元整。 │├─────┼──────────┼───────────┤│七 │支票號碼 0000000號 │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八 │支票號碼 0000000號 │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九 │支票號碼 0000000號 │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