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8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90年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91年間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原審以91年度聲字第657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8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明知其父余清吉於81年10月8日自任要保人、以甲○○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新20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並附加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等情。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租屋處,冒用其父余清吉名義,在「南山人壽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書」(下稱「契約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欄,偽造其父「余清吉」之署押,表示余清吉同意將上開契約要保人變更為甲○○之意,而偽造上開契約變更申請書之文書,旋於同年月28日,前往南山人壽公司中壢分公司元化通訊處,向該處業務員朱震宇佯稱受余清吉之委任,代為申請將要保人變更為甲○○,並將上揭偽造之「契約變更申請書」私文書提出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朱震宇及南山人壽承辦人員誤信為真,允其所請,而將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甲○○,均足以生損害於余清吉及南山人壽公司之契約權益。而後甲○○即先於94年1月10日,以自己名義填具保單借款合約書,持以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新台幣(下同)66,000元,而以此方式詐欺款項,致該公司陷於錯誤,准許貸款而交付該等款項;嗣又再於94年2月1日,以自己名義填寫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持以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上開保險契約之終止,而以此方式詐領解約金,致使南山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將解約金23,489元如數交付甲○○,合計詐得89,489元。嗣因南山人壽公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余清吉提起確認之訴,傳喚甲○○到庭作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南山人壽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就上開冒用其父余清吉名義,變更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而偽造該契約變更申請書,並持以行使,及如何詐騙南山人壽公司,得款合計89,489元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即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余清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南山人壽公司新20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單,個人人身意外平安保險保險單、契約變更申請書、保單借款合約書、保單借款明細表、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等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余清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為連續詐欺取財之手段,所犯上開2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曾因90年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91年間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原審以91年度聲字第657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8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身分、目的、手段、所獲金額,對於他人契約權益造成不利影響,且已損及他人對於文書真正之信賴,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余清吉」之簽名1枚,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並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詐欺所得僅89,489元,所得非鉅,犯後又坦承其事,原審量處上開徒刑,並無過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美美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