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275號、91年度偵字第6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係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下稱大眾銀行永康分行)行員,擔任放款業務,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乙○○與丙○○於八十七年間因承辦貸款業務而認識,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開立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40271號),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二九─一、三二─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為擔保,並於同年五月八日完成登記,向大眾銀行永康分行辦理額度八十萬元之金融卡融資契約貸款期限一年,每年到期原貸款額度、期間自動續約,大眾銀行永康分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核准該項貸款之業務(丙○○際使用之貸得款項僅為五十萬元)。丙○○八十九年六月間,詢問銀行後,因認還款方式僅繳付利息未還本金而有不足,而與乙○○商討還款方式,乙○○向丙○○表示前開貸款方式有誤,可代為重新辦理貸款事宜。
詎乙○○於受丙○○委託重新辦理貸款事宜之時,竟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丙○○依乙○○之提議至大眾銀行重新辦理貸款時,利用丙○○不明暸銀行作業流程,要求丙○○在空白之印鑑卡、金融卡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簽名及蓋章,乙○○並趁機於利用持有丙○○之印章時,在多張空白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丙○○之印章。之後,乙○○再持上開之文件為下列行為:
(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此時丙○○之欠款為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持已盜蓋丙○○印章之取款憑條一紙,填載金額為三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一元後,向大眾銀行永康分行提領三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一元,足生損害於丙○○及大眾銀行,並致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自丙0000000號帳戶內,如數交付款項予乙○○,乙○○因而詐得三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一元(即原先大眾銀行所核准丙○○融資借款之滿額─八十萬元)。
(二)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未經丙○○同意,持已盜蓋丙○○印章之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將丙○○前開供擔保之前開不動產本金最高限額抵押由一百二十萬元提高為一百九十二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完成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丙○○、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及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持丙○○簽名蓋章之印鑑卡及相關資料,以丙○○名義向大眾銀行永康分行開立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簡稱66661號),取得存摺後,未交予丙○○。
(三)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持丙○○預先簽名蓋章之借據,以丙○○名義分別向大眾銀行永康分行申請辦理額度八十萬元金融卡融資契約,期間七年,按月攤還本息,及辦理七年期(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擔保借款七十萬元。乙○○先於同日動用金融卡融資額度八十萬元,持已盜蓋丙○○印章之取款條一紙,填載金額七十九萬四千七百十九元後,供該銀行人員將七十九萬四千七百十九元自66661號帳戶轉入丙0000000號帳戶內,以償還原金融卡融資放款本息,再由該銀行將新放款之七年期擔保借款七十萬元撥入40271號帳戶內。之後,乙○○再於同日再持已盜蓋丙○○印章之取款條一紙,填載金額六十四萬九千三百元後,向該銀行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及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對客戶款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自丙0000000號帳戶內提出,如數交付款項予乙○○,乙○○因而詐得六十四萬九千三百元。
(四)乙○○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未經丙○○同意,持丙○○預先簽名蓋章之借據,以丙○○名義向大眾銀行永康分行辦理七年期(日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止)、額度為八十萬元之借款契約,該銀行即於同日將八十萬元撥入丙0000000號帳戶內,乙○○再持已盜蓋丙○○印章之取款條一紙,填載七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向該銀行之人員行使,以清償66661帳戶內部分之金融卡融資本息,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大眾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經丙○○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查詢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又證人丙○○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與其後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是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欠缺「必要性」」此一外部情況要件,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是依該條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證人丙○○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外,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借貸及提款之情固不否認,惟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丙○○是代書轉介之客戶,由我承辦,他是以房子為擔保,所借款項為一年一約,因我和他有私人借貸關係,他同意在空白之印鑑卡、金融融資契約、借據上簽名,再申請一本存摺,並將所貸得款項存撥入新戶頭,藉以避免與其舊有貸款利息混淆云云。辯護人辯稱略為:(一)丙○○在空白印鑑卡、金融卡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蓋章是依公司規定,且全部資料均交予放款人員。(二)未盜蓋丙○○之印章於空白取款條上,自丙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三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一元,是經丙○○同意後向其借用。(三)以丙○○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額度之變更(即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由一百二十萬元提高為一百九十二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開立66661號帳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辦理七年期擔保借款七十萬元及額度八十萬元之金融卡融資貸款,均是經丙○○同意,而於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所蓋之丙○○印鑑章,與丙○○用於銀行之印鑑章不同,且均為真正,顯然是丙○○同意後所為。
(四)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持取款憑條自40271號帳戶內提領之六十四萬九千三百元是供丙○○用以清償八十七年間之借款。(五)持取款條領取七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三是為了沖帳所用,並非詐騙。(六)與丙○○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八十九年間所為提高額度及領款、沖帳行為均是經丙○○同意云云。
二、惟查:
(一)被害人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開立帳戶40271號,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其所有不動產為擔保,辦理借款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於同年五月八日完成登記,該銀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核准丙○○額度八十萬元之金融卡融資貸款契約等情,為被告所是,並據丙○○證述在卷,復有大眾銀行丙○○之印鑑卡、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按(見發查卷第8─9頁),此部分自可認定。
(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持有蓋有丙○○印章之取款憑條,自丙0000000號帳內領取三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一元等情,為被告所是承,並有三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一元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一紙在卷可按(見發查卷第16頁)。
又被告提領此三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一元後,致丙○○之八十萬之金融卡融資額度剛好到八十萬元之滿額,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3頁),此部分自可認定。
(三)被告於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丙○○名義辦理變更抵押權設定內容(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金由原來一百二十萬元提高為一百九十二萬元)等情,為被告所是承,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見發查卷第17頁)可按,此部分自可認定。
(四)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丙○○名義在銀行開立66661號帳戶、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辦理額度為八十萬元金融卡融資貸款及額度七十萬元七年期擔保貸款等情,為被告所是承,並有大眾銀行印鑑卡(見發查卷第18頁)、大眾銀行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眾永康發字第22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90─192頁)、額度七十萬元之借據一紙(見發查卷第19頁)及66661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可按,是此部分自可認定。
(五)丙○○之66661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經人持蓋有丙○○印章之取款憑條將七十九萬四千七百十九元(八十萬元金融卡融資貸款),供大眾銀行人員自66661 號帳戶內,轉入丙○○之40271號帳戶內,以償還原金融卡融資放款本息,大眾銀行將新放款之七年期擔保借款七十萬元撥入40271號帳戶內,被告並於同日持蓋有丙○○印章,自丙○○之40271號帳戶內提領六十四萬九千三百元等情,為被告所是承,並有七十九萬四千七百十九元活期性存款憑條(見發查卷第20頁)、40271號、66661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31頁、第133頁)、六十四萬九千三百元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見發查卷第21頁)、大眾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永康發字第401號函(見本院卷第101頁)可按。是此部分自可認定。
(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為丙○○向大眾銀行辦理額度為八十萬元之七年期借款契約,同日該銀行將八十萬元撥入丙○○之66661號帳戶內,被告再於同日持蓋有丙○○印章之取款憑條,自該66661號帳戶內領取七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用以清償66661號帳戶內之部分金融卡融資本息等情,為被告所是承,並有七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見發查卷第23頁)、66661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31頁)、大眾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永康發字第401號函(見本院卷第101頁)可按。是此部分自可按。
(七)據上,可知本案被告係以其與被害人丙○○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而爭執,進而以二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而承認被害人丙○○帳戶內款項之進出,均是經丙○○同意後所為,從而,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與丙○○間究竟有無金錢借貸關係?被告上開行為,是否確係出於被害人丙○○之事先同意?
三、次查:
(一)被害人即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於八十七年間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辦理借貸,貸得五十萬元,只開立一個帳戶,而關於開戶及貸款事宜,均是由被告乙○○處理,八十九年間,被告曾拿許多空白文件讓我簽名蓋章,我不太記得文件內容,我並未於八十九年間辦理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除先前貸得五十萬元外,並未自銀行借得其他款項,亦未同意帳戶內之款項借予被告。被告並未向我借錢,至於所謂我與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所簽定之借款書,是因銀行說我的錢已借過頭,不能再借,我就去找被告,過幾天後,被告與他爸爸到我家,跟我簽這張契約,被告也承認將錢用掉了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08─116頁)。
(二)被告提出,擬用以證明其與被害人丙○○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借款書一紙內容詳載如下(見發查卷第44頁):「乙○○在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向丙○○先生父親在房貸款內轉借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並請其父親轉告丙○○,分二本存摺,每月按期支付利息至今。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才才知道丙○○父親忘記告知丙○○借款事宜後,晚上親赴丙○○家談及貸款轉借之事。丙○○承認有借款之事。一百五十萬貸款內由乙○○負責一百萬。其中八十萬貸款由乙○○按月負責支付。另二十萬付現金沖抵七十萬。另五十萬元仍由丙○○先生負責支付。一式二份。
丙○○Z000000000號乙○○Z000000000號
(三)按民間一般借款,於借貸之初,若有以不動產供擔保者,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後數日,即借貸雙方即簽立相關借據,不可能相距年餘始為簽立,此為一般經驗法則。查被告與被害人丙○○借款書簽訂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被害人丙○○前開所有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為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擔保金額由原來一百二十萬元提高至一百九十二萬元),前開借款書內容所提及債務發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間,債務發生、不動產擔保登記竟與有借據性質之借款書簽訂時間差距長達一年以上,在在與前開民間借款經驗法則相違,自難以證明二人確有金錢借貸關係。更有甚者,該借款書之簽訂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竟與被害人丙○○親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查詢揭發之日同一日,有告訴狀一紙可證(見發查字第5頁)。益證該借款書是被告因東窗事發,為掩飾犯行所為,可謂欲蓋彌彰,應可認定。
(四)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時供稱,其知道丙○○是工廠作業員,與丙○○間並無很深厚交情,向丙○○借款,丙○○要求其支付銀行部分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頁),足認被告當時明知丙○○之收入情況不高,且與丙○○二人間並無深厚交情,應可認定。惟依前開借款書內容,借貸金額高達百萬元,不僅未提及借款期間、利息多寡及擔保,更有甚者,借貸雙方即被害人丙○○與被告於借貸之初,二人竟未商議,反係所謂之被害人丙○○之父親代為轉達云云?
(五)據上開借款書所載之借款方式、內容,不僅均與常情相違,且被告於銀行就職,竟向交情不深之任職工廠作業員被害人丙○○借款,亦背離一般經驗法則,足認被告與被害人丙○○間,不僅無所謂金錢借貸關係,反而依借款書內容提及二本存摺處理借款之方式,益可證明被告係以利用被害人丙○○二本存摺之方式來領取被害人丙○○帳戶款項,沖帳而混淆帳戶明細款項,圖以遮掩其造假詐欺之犯行。再參酌前段借款書內容足以證明被告與被害人丙○○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之論述,以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之金錢流向對被害人丙○○並無任何實質利益,足認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確係出於真實,應可採信,丙○○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丙○○並未同意被告上開所為。
(六)另被害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供稱其父親於當時已已死亡,不可能被告有請其父親轉告之事等語,惟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本院既認無證據能力,已如上所述,是此部分本院自不據以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因被害人丙○○於八十九年間詢問清償款方式,利用被害人丙○○不明銀行流程,利用為丙○○重新辦理貸款之機,取得丙○○在空白印鑑卡、取款條、金融卡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蓋章之文件,再持蓋有丙○○印章之取款條向銀行人員行使,詐領款項、存入款項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五、至於辯護意旨以被害人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辦理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手續所使用之印章,與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變更抵押權內容登記所使用之印鑑不同,且被害人丙○○於地政機關所使用之印章與在大眾商業銀行開戶使用之印章不同,被害人丙○○共使用三顆印章,必被告將全部印章交予被告始可辦理,而非單純將銀行印章交予被告即可,足認被告所為,確係被害人丙○○同意云云。惟經原審調取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二九─一、三二九─二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二二門牌號碼關廟鄉東勢村東勢四四之九五號建物之土地登記聲請書、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契約書、原抵押權利證明書、原他項權利證明書、義務人兼債務人印鑑證明、權利人身份文件等資料,其上所用印文,經相互比對後,固不相同,且經被害人丙○○當庭辨識均為真正(見原審卷二第114─115頁)。惟被告與被害人丙○○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且受被告告以重新辦理貸款而提出,被告進而趁機蓋於被告所提供之空白文件上,已如前述。因此,縱然印章各有不同,亦不足以憑此印章之不同,即進而推論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被害人丙○○同意之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關於本案被害人丙○○之授信資料袋,自被告離職後,即已不知所蹤,而不僅如此,由被告所承辦之授信戶中,經大眾銀行內部稽核結果,尚有黃美絨、閻秀芬(被告兄嫂)、章雲妹、陳昱宏之授信資料袋亦均已遺失,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簽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金管銀(二)字第0938011396號函及大眾銀行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93眾總發字第1409號函及附件之查核報告一紙(見原審卷一第151頁、157。158、192頁)可按。是上開資料之遺失,似亦與被告脫不了干係。
六、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盜用丙○○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二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一)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因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舊法採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則為數罪併罰,是應以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有利。
(二)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舊法最低度之一元銀元,折算為新台幣三元,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即新台幣三十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一千元,且以百元計。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全部加減原因罪刑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一體適用之。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於另一被害人甲○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惟本院經調查後,認此部分應罪嫌不足,詳如後述,是原審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
(二)原審審理時修正之刑法尚施行,原審未及為上開刑法新舊法比較亦有未洽。
(三)被告所提領之七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向大眾銀行之人員行使,係用以清償66661帳戶內部分之金融卡融資本息,原審認係被告所用。惟被告係用來清償66661號帳戶內部分之金融卡融資本息,已如上述。是原審上開認定,亦屬有誤。
(四)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被害人甲○部分之犯罪,為有理由,被告仍執前詞否認被害人丙○○部分之犯罪,則為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九、科刑:爰審酌被告身為銀行從業人員,竟利用客戶不瞭解作業程式,借機詐領客戶借款款項、所詐領之金額約一百萬元,及犯罪後被害人之授信資料離奇失蹤,造成查核困難,且於偵審期間一再否認,顯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本院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承辦甲○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申請本金最高限額九十萬元之不動產抵押權貸款,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完成貸款之程式准予撥款,惟甲○並未動用該筆貸款且不知該筆貸款已核貸,而乙○○亦未將甲○之存摺交付予甲○。至八十九年一月初,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甲○識字不多且不明暸銀行作業程式之機會,以電話通知甲○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辦理借款換約對保手續,藉機取得甲○之印鑑章,並趁甲○不注意之際,盜蓋甲○之印鑑章於空白之取款條上,並隨即將已蓋妥甲○印鑑之取款條一紙,填載面額為八十五萬元之取款憑條一紙,偽造成甲○名義取款條一紙,向大眾銀行永康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大眾銀行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大眾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予乙○○八十五萬元。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即首揭此旨。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宗旨所在。為貫徹此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業已明揭其旨。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二)告訴人甲○所有之款項遭盜領之時間與甲○經通知至大眾銀行之時間為同一日。(三)告訴人甲○之款項遭人盜領後,其對帳單之送達地址竟遭人改寄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行址,顯係大眾銀行內部人員所為,而甲○之貸款事宜係由被告一手經辦,顯見係被告所盜領無疑,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告訴人甲○向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借款之業務係其所承辦。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盜領甲○之存款之犯行,辯稱:其未持有甲○之存摺,並未通知甲○至銀行辦理換約手續,亦未盜蓋甲○印章於取款憑條,未保管甲○存摺,更未領走甲○款項,甲○帳戶陸續有繳息之情形,顯然是甲○領走貸款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甲○雖供稱其印章由其保管,存摺自始即未拿到云云。惟查,被告否認其有持有甲○之存摺,且依大眾銀行之實務運作方式,客戶於辦妥開戶手續後,係由該行主管人員蓋妥章戳後,交給經辦發存摺給客戶本人,倘客戶未能即時領回須由主管設簿登記控管,該行並無甲○未領存摺之記載,有大眾銀行永康分行九十三年九月六日(93)眾永康發字第22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0─191頁)。是並無證據證明甲○之存摺,被告並未交還甲○而由被告所持有。
(二)證人林傅碧月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有與甲○至大眾銀行,由被告帶渠二人至二樓,甲○之印章交與被告辦理後,被告再將印章還給甲○等語(見原審芙卷二第119─120頁)。惟證人林傅碧月並無法證明甲○拿給被告印章後,被告確有於取款條上蓋上甲○之印章。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甲○提領八十五萬元之取款條上之大寫金額之字跡,因無兩者可供比對之相關字跡過少,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91001 2633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8257號卷第45頁)。亦可知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甲○之印章係被告所盜蓋,取款條上八十五萬元之大寫金額字跡係被告所書寫。
(三)墊付利息之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上之甲○筆跡,經鑑定結果,與被告筆跡履歷表上字跡筆劃、特徵均不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可知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利息之墊付係被告所匯入。
(四)大眾銀行之對帳單住址變更手續由經授權之櫃檯人員負責作業,被告主要工作屬授信業務招攬之業務,未做過對帳單住址變更等語,有大眾銀行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永康發字第3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又證人康世杰於原審證稱:對帳單地址變更依當時規定,只需本人告知經辦人員即可變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被告既非櫃檯人,是亦無證據證明該對帳單地址變更係被告所為。
(五)告訴人甲○與大眾銀行之上開糾紛,大眾銀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與甲○和解,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其他應收款」科目先行墊付九十萬元清償甲○結案,有大眾銀行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93)眾總發字第1409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6頁)。是亦無從認此部分與被告有關。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盜用甲○印章偽造甲○之取款憑條,再向大眾銀行詐領甲○帳戶內之八十五萬元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認被告之罪嫌不足,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本院為有罪認定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