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即林嫄媜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蘇若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營偵字第1405、1406、1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丁○○、己○○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丁○○處有期徒刑陸月,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丙○○(原名林嫄媜)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任職臺南縣旭山社區合作農場(下稱「旭山農場」)擔任會計,負責辦理旭山農場提領一般款項及貨款支付場員業務之人。旭山農場因業務需要,於六甲鄉農會、柳營鄉農會均設有帳戶,其中六甲鄉農會之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貨款專戶」),係供台北農產運銷公司、果菜市場給付旭山農場貨款之用,依旭山農場慣例,領款應由會計製作帳戶動支明細表(以下簡稱「動支明細表」)、轉帳匯款單、提款單,經丁○○及理事主席核章後,交由出納前往提領,以轉帳方式支付場員,轉帳存根、存款簿事後交丁○○核對。詎丙○○因在外積欠款項,明知上開作法足以防止貨款專戶遭挪用,竟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任職起,違反上開規定,以領取現金取代轉帳支付,使他人無從追查貨款專戶提款之去向。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提領貨款專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現金後,未轉匯場員及支付廠商,而侵占入己【關於陳進益運費及中信紙器貨款檢察官減縮起訴事實如附表二所示,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南檢問九四蒞一三八三字第七五三二號函在卷可參】。丙○○復因旭山農場場員繳費參加旅遊,嗣因SARS之故取消,旅行社職員賴美惠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將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六千零九元退費匯入貨款專戶,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自貨款專戶提領現金,其中十一萬六千五百元並未退還場員,而將如附表三所示蔡李錦蓮等十二人之金額則侵占入己;上開附表一、二、三之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二萬二千五百十五元。
二、丁○○與己○○係夫妻,九十二年四月間,因丙○○上開侵占貨款數額過鉅,無法支付廠商及場員貨款,旭山農場理監事發覺有異,乃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在旭山農場前辦公室外集貨場,召開臨時理監事會。當日下午三時許,丁○○因與丙○○發生爭執,竟與己○○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指示己○○「回家拿刀子」,丁○○則以危害生命之事向丙○○恐嚇稱:「不付錢(支付場員貨款),就要把妳殺死」云云。不久,己○○即持長約三尺之帶柄割草長刀返回集貨場,並以危害生命之意思,持刀作勢要砍丙○○,並要其承認侵占農場之貨款,致丙○○心生畏懼。
三、案經旭山農場、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引之證據,詳如:1、胡忠義等二十八人之切結書二十八紙。2、勞工保險局繳費證明、綠捷技術企業社、亞璟科技有限公司匯款單各一紙。3、自來水費收據、大貨車牌照稅繳費單、中信紙器貨款對帳單各二紙。4、健保費繳費單三紙。5、貨款專戶交易明細表及提款、匯款、存款憑條一份。6、證人林秀蘭之證述。7、證人陳秀春之證述。8、證人陳淑靜之證述。9、證人鄭德川之證述。10、證人盧谷輝之證述。11、證人盧新江之證述。12、證人伍惠珍之證述。13、證人吳森然之證述。14、證人戊○○之證述。15、證人林梨花之證述。16、證人丁○○之證述。
17、證人乙○○之證述。18、證人薛淑真之證述。19、旭山農場94年6月17日94旭合字第021號函。20、告訴代理人王欽之供述。21、台南縣政府94年6月27日府農務字第0940136411號函。2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蒞字第1383號補充理由書等,被告丙○○、被告丁○○、己○○及辯護人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四二、四三、
八二、八三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能力,先行敍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關被告丙○○業務侵占部分:
一、旭山農場場員農產品拍賣後,台北農產公司會將拍賣清單寄至農場,農場會計據以製作動支明細表、轉帳匯款單、領款單,交場長蓋章後,再連同相關單據送理事主席蓋用私章及農場公印,再持送六甲鄉農會匯款給場員,農會匯款完成,會在動支明細表加蓋轉帳或付訖之章,會計應將動支明細表及匯款存根交給場長,核對後用印,再送交理事主席用印,即裝訂成冊,由場長保管等情,有旭山農場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九四旭合字第0二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核與證人吳森然即旭山農場現任理事主席、戊○○即旭山農場現任場長、前監事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二二九、二三六、二三七、二四六頁),證人吳森然、戊○○亦結證稱:依農場規定由出納領錢及匯款給場員,會計只管帳,由出納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0、二四五頁),參以證人林秀蘭、陳秀春、陳淑靜均係六甲鄉農會之出納於偵查時,檢察事務官訊問均證述:僅見林嫄媜(即丙○○)來提領款項,並均勸她不要做現金,她都不聽,轉存及匯款後所餘現金她都帶走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三八八號偵查卷3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足認本件旭山農場上揭款項均係由被告丙○○經手,且違反旭山農場領款、匯款流程之內規,至為灼然。
二、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警詢時供稱:「我確實有動用台南縣旭山合作農場之業務公款」、「(你侵占台南縣旭山合作農場公款之侵占過程是否如告訴人丁○○所述利用農場代運銷會員之農產品後所得貨款匯入農場所開立於台南縣六甲鄉農會活期存摺帳號帳戶內後,你再偽稱要將該貨款匯給農場之會員,開立六甲鄉農會之取款條,取款後未匯給會員,而侵占為己所有?)過程是如此沒錯」、「我是因積欠龐大債務,債權人一直催討,我別無他法,才會挪用公款還債。」等語(見警卷第十四、十五頁背面),嗣於警詢、偵查即翻供稱:其係受被告丁○○恐嚇才承認侵占二百七十六萬零一百八十元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侵佔明細及金額?)那些錢是我要給鄭德川及盧谷輝的貨款,一共二百萬左右,我從六甲農會戶頭一次提領,自己留下七十萬元,因為急用,沒等他兩人答應就拿去用。」(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一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侵佔盧谷輝、鄭德川時間、金額及經過詳情?)九十二年
四、五月間,共拿了七十萬。他們尚未同意我就拿去用了。」、「(為何未經同意挪用盧谷輝、鄭德川貨款?)因為當時我被李淑惠、李建德等人陸續倒了上千萬,詳細金額我不記得了,時間發生在我進農場之前。」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三八八號偵查卷3第六十六頁),顯見被告丙○○因積欠千萬債務而侵占旭山農場款項至明。至於其於原審時雖曾辯稱:擅自花用盧谷輝、鄭德川貨款七十萬元,係取回先前所借給旭山農場之借款云云,姑不論此筆借款,旭山農場事後並不承認等情,業經證人戊○○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二四五頁),復無任何單據足以查知被告丙○○何以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存入六十六萬元於旭山農場帳戶,從而被告丙○○此一存款動作,並無礙於其侵占旭山農場代管盧谷輝、鄭德川貨款之犯行。
三、證人即現任農場理事主席吳森然於原審時亦具結證稱:去調解會時,丙○○自己承認侵占農場款項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五頁);證人即農場出納薛淑真(九十二年九月離職)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伊任職時就是會計林嫄媜領錢,且由會計記帳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四頁),是被告利用領錢之機會,將應付與農場場員、廠商、應繳納之水費、牌照稅等款項予以侵占,已甚明顯。
四、被告丙○○嗣於本院對於有事實欄所載侵占之事實,業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胡忠義等二十八人之切結書二十八紙、勞工保險局繳費證明、綠捷技術企業社、亞璟科技有限公司匯款單各一紙、自來水費收據、大貨車牌照稅繳費單、中信紙器貨款對帳單各二紙、健保費繳費單三紙及貨款專戶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三八八號偵查卷4第二六至三十頁、九十二年發查字第二四一八號卷第四一至六三頁、七一、七四、七五、七六、七七、八二頁、九十二年發查字第三二四四號卷第九七、
九八、九九頁),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再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此次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修正時,業予以刪除,所犯二罪以上,已無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處斷之適用,應合併處罰,是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行為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之關係,而從重論以一罪。
七、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丁○○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與被告丙○○共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詳如後述,原審遽認被告丁○○亦有本件上開侵占犯罪行為,尚有未洽。(二)原審依事實內之附表一、二、三之記載,認定被告丙○○所侵占之金額為三百十二萬二千五百十五元,惟卻又援用被告丙○○於警訊所言,即侵占之金額應為二百七十六萬零一百八十元,有事實之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被告丙○○原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因一時貪念,而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任職旭山農場會計,為從事旭山農場辦理款項提領、一般款項及貨款支付業務之人。㈠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一日自上揭貨款專戶轉帳四十五萬元至旭山農場其他帳戶;㈡另被告丙○○對於被告丁○○以貨款專戶款項不足為由,被告丁○○請求理監事會同意將柳營鄉農會旭山農場八十萬元定存解約,經旭山農場理監事會同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存入貨款專戶,惟因遭侵占之貨款數額過鉅,仍無法支付廠商及場員貨款,始察覺被告丙○○有挪用之情。㈢被告丙○○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侵占應付陳張衿貨款八千七百五十二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侵佔應付甲○○貨款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列載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元扣除上揭論罪科刑之九萬元,即餘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九十二年六月應付自來水費六百二十二元(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八列載四千四百七十四元扣除上揭論罪科刑之三千八百五十二元,即餘六百二十二元)。因被告丙○○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侵占罪嫌云云。
九、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參照)。
十、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侵占上開款項等語。經查:①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一日分別轉帳三十萬元、十五萬元至旭山農場其他帳戶等情,有旭山農場於台南縣六甲鄉農會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前開第三三八八號偵查卷3第一0七、一0八頁),該二筆款項確係轉入旭山農場另一帳戶內,該筆款項是否自另一帳戶遭被告提領侵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自難僅憑此一轉帳之行為即認被告丙○○已將該筆款項侵占。②場長丁○○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將柳營鄉農會旭山農場帳戶八十萬元定存解約,係經理監事會同意等情,業經證人戊○○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場長丁○○提領該款項後即於同日存入旭山農場於台南縣六甲鄉農會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該筆款項存入上揭帳戶後是否即遭被告丙○○提領侵占,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亦難僅憑此解約後轉存之行為即認被告丙○○已將該筆款項侵占。③被告丙○○被訴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侵占應付陳張衿貨款八千七百五十二元乙節,陳張衿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供證,亦無貨款遭侵占之切結書在卷可參,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之,自難遽認被告丙○○有此部分犯行。④證人戊○○於原審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審理時結證:「(國軍副食業務補助款甲○○切結書第一次記載九萬,第二次記載是十八萬,農場立場為何?)國軍副食業務補助款有匯到農場,應該是十八萬,甲○○與丁○○一人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二頁),核與證人甲○○書立切結書載明未獲匯款九萬元等情相符(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三八八號偵查卷4第二十七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列載甲○○由被告丙○○侵占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元,扣除上揭已論罪科刑之九萬元,餘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確係經被告丙○○侵占入己。⑤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業已離職,此自卷附旭山農埸第二十二屆第三次臨時理監事會紀錄內容已明(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農場九十二年六月應付之自來水費六百二十二元,自無可能由被告丙○○侵占。綜上所述,被告丙○○對於上開部分行為,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此外,公訴人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丙○○上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而被告丙○○又辯稱無上開犯行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諭知其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丙○○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旭山農場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九頁),告訴人旭山農場代表吳森然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再被告丙○○目前因罹患胃癌,且淋巴腺轉移,曾施行六次化學治療,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0頁);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有關緩刑之規定,固亦經修正,然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係法院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後,針對被告是否適予給予緩刑,是對於被告宣告緩刑,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決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貳、有關被告丁○○業務侵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九十年二月三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止,擔任旭山農場場長之職,為負責旭山農場管理業務之人。旭山農場因業務需要,於六甲鄉農會、柳營鄉農會均設有帳戶,其中六甲鄉農會之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貨款專戶」),係供台北農產運銷公司、果菜市場給付旭山農場貨款之用,依旭山農場慣例,領款應由會計製作帳戶動支明細表(以下簡稱「動支明細表」)、轉帳匯款單、提款單,經丁○○及理事主席核章後,交由出納前往提領,以轉帳方式支付場員,轉帳存根、存款簿事後交丁○○核對。詎被告丁○○明知上開作法足以防止貨款專戶遭挪用,竟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會計丙○○任職起,被告丁○○即指示丙○○負責製作動支明細表、提款單及領款,並以領取現金取代轉帳支付,使他人無從追查貨款專戶提款之去向。被告丁○○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旭山農場理監事同意或再授權,於起訴書所示附表一所列時地,擅自動支貨款專戶之款項,且未依動支明細表之用途支付場員或廠商,提領現金後未轉匯、轉存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其情形如下:(一)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一日指示丙○○自上揭貨款專戶轉帳四十五萬元至旭山農場其他帳戶(起訴書所示附表一編號一、二)。
(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自貨款專戶提領現金後,其將胡義忠等十七人之貨款如數匯予場員,金額達0000000元(起訴書所示附表一編號三,詳情見附表二),其中七十萬元,係丙○○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未經鄭德川、盧谷輝同意,自行提領侵占入己,餘款則交由丁○○侵占。(三)旭山農場會員原繳費參加該旭山農場舉辦之旅遊,嗣因SARS之故取消,旅行社職員賴美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將二十八萬六千零九元退費匯入貨款專戶,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自貨款專戶提領現金,其中十一萬六千五百元並未退還場員,而將如附表三所示蔡李錦蓮等十二人之金額則侵占入己(起訴書所示附表一編號四,詳情見附表三)。(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六月間,提領多筆勞保費、健保費、牌照稅及應支付廠商之貨款、費用,均未如數支付,金額計三八一0八0元(起訴書所示附表一編號五、詳情見附表四)。(五)被告丁○○以貨款專戶款項不足為由,請求理監事會同意將柳營鄉農會旭山農場八十萬元定存解約,經旭山農場理監事會同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存入貨款專戶,惟因遭侵占之貨款數額過鉅,仍無法支付廠商及場員貨款,始察覺被告丁○○有挪用之情。因認被告丁○○有本件業務侵占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有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以(一)同案被告丙○○之指證。(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稱知悉丙○○提領現金之事實(三)胡義忠等十七人切結書。(四)蔡李錦等十二人切結書。(五)旭山農場六甲鄉農會貨款專戶往來明細及提款、匯款、存款憑條等證明丙○○以現金提領之事實。(六)勞工保險局繳費證明、綠捷技術企業社、亞璟科技有限公司匯款單各一紙、自來水費收據、大貨車牌照稅繳費單、中信紙器貨款對帳單各二紙、健保費繳費單三紙及告訴人之指述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固對於其於九十年二月三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止,擔任旭山農場場長之職,為負責旭山農場管理業務之人。且旭山農場因業務需要,於六甲鄉農會、柳營鄉農會均設有帳戶,其中六甲鄉農會之00000-0-0號帳戶,係供台北農產運銷公司、果菜市場給付旭山農場貨款之用,依旭山農場慣例,領款應由會計製作帳戶動支明細表(以下簡稱「動支明細表」)、轉帳匯款單、提款單,經丁○○及理事主席核章後,交由出納前往提領,以轉帳方式支付場員,轉帳存根、存款簿事後交丁○○核對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開侵占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並沒指示丙○○以領取現金取代轉帳支付,係丙○○個人行為,與伊無關,又提領現金沒有存根,故丙○○亦未將轉帳存根及存款簿交給伊核對,伊未向丙○○詢問轉帳支付的憑證,及追踪丙○○未將轉帳存根及存款簿交伊核對,僅係伊之疏忽而已,丙○○並未交錢給伊,伊沒有侵占,提領農場款項均係丙○○一人所為,她領了現金沒有匯給場員,伊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均供稱係受被告丁○○指示提領現金,除部分轉匯場員外,均交給被告丁○○(見警詢第十九頁、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三八八號偵查卷3第一一
九、一二0頁、同上偵號卷4第一一六頁);復於原審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稱:「(依農場規定不能領現金,你為何還領現金?)場長要我怎麼做就怎麼做。我領現金是聽場長指示。」、「(六甲鄉農會有三位出納林秀蘭、陳秀春、陳淑靜說只有見過你來提款沒有見過別人,而且也建議你要用轉帳方式,而你不願意,有何意見?)被告丁○○叫我去領現金,我就去領。」、「(剛才不是回答錢都匯出,怎麼還有二百多萬未匯?)我都一直依場長要求提領現金予場長使用,最後就無法支付給農民的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七至二七0頁)。
(二)又被告丙○○於原審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審理時供稱:「之前作帳錢不夠,『農場錢不夠作帳』,農場帳簿只剩下十幾萬元,我自己拿出六十幾萬元存入來作帳。之後我再拿回我七十萬元,那七十萬元是我應該拿的。」、「(經濟不好了,怎麼還有六十萬元可以貼補帳面缺口?)不會什麼時候沒有錢,我那時候有錢。」、「(農場的錢不是你侵占的,為何你要拿錢去貼?)那是丁○○要我拿出來的。」、「(這是農場的事情,為何你要拿出來貼?)當時我有錢,丁○○那時候知道我有錢,要我拿出來貼。」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
(三)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亦以證人身份具結供證稱:伊係與被告丁○○共同侵占,伊都是按照丁○○的指示去做的,錢也是都交給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
(四)是依上開被告丙○○之供述,被告丙○○有將提領出來的錢交給被告丁○○;然依其最初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一次警詢時,係供述:「(你所侵占之公款用途為何?)我將錢用來還債」、「(你侵占該旭山合作農場之公款是否有共犯?)沒有」、「(侵占該農場公款用意為何?係預謀或臨時起意?)我是因積欠龐大債務,債權人一直催討,我別無他法,才會挪用公款還債」、「(你所侵占之公款現剩多少?)所得之金錢已全數還債,並無剩餘」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其供述前後不一,反覆不定,已見瑕疵,其供述已難完全憑信。
(五)再已故理事主席王欽之子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丙○○係農場會計,農場被侵占款項是伊父王欽擔任理事主席之事,當時事情發生後,伊有與丙○○通電話向她要錢,並錄音,她在電話中有承認拿錢,伊當時在電話中有問她,有無第三者參與,她說沒有,在電話中丙○○亦沒有說係遭人恐嚇始承認拿錢,伊亦問她錢用到那裡去,但她都不講,她在電話中有說有寫張單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一頁)。而被告丙○○對上開證人甲○○有打電話之事,亦當庭表示:「有的」,且供述:伊有說錢是伊拿的,甲○○有問伊是否有第三者參與,伊當時有說沒有第三者參與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是被告丙○○指證被告丁○○有參與本件侵占犯行,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採取。
(六)又被告丙○○於原審,以證人身份具結供證稱:伊領現金出來後,將領回之現金交給場長丁○○,出納在現場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七、二六八頁);然出納即證人薛淑真於原審時則具結供稱:伊只有見過丙○○交付薪水給場長丁○○及伊,其他從來沒有看過丙○○領回現金交給場長丁○○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三頁),是被告丙○○指證將領回之款項,有交給被告丁○○,亦非可取。
(七)雖卷查證人監事主席盧新江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是被告丁○○或林嫄媜侵占云云(見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三八八號偵查卷3第二六頁);證人王欽於偵查中亦供稱:
不是林嫄媜就是丁○○侵占云云(見九十二年發查字第二四一八號卷第九七頁);證人乙○○於原審時則具結供證稱:我們沒有證據直接證明誰侵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審酌上開供證,僅係證人主觀上之認定,尚難逕行採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八)再旭山農場場員農產品拍賣後,台北農產公司會將拍賣清單寄至農場,農場會計據以製作動支明細表、轉帳匯款單、領款單,交場長蓋章後,再連同相關單據送理事主席蓋用私章及農場公印,再持送六甲鄉農會匯款給場員,農會匯款完成,會在動支明細表加蓋轉帳或付訖之章,會計應將動支明細表及匯款存根交給場長,核對後用印,再送交理事主席用印,即裝訂成冊,由場長保管等情,有旭山農場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九四旭合字第0二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如前所述;然審酌上開各節,僅係該農場之作業流程,尚乏採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參與共犯本件侵占犯行。
(九)又有關①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一日分別轉帳三十萬元、十五萬元至旭山農場其他帳戶等情,有旭山農場於台南縣六甲鄉農會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第三三八八號卷3第一0七、一0八頁),該二筆款項確係轉入旭山農場另一帳戶內,該筆款項是否自另一帳戶遭提領侵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自難僅憑此一轉帳之行為即認被告丁○○、丙○○已將該筆款項侵占。②被告即場長丁○○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將柳營鄉農會旭山農場帳戶八十萬元定存解約,係經理監事會同意等情,業經證人戊○○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場長丁○○提領該款項後即於同日存入旭山農場於台南縣六甲鄉農會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該筆款項存入上揭帳戶後是否即遭丁○○提領侵占,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亦難僅憑此解約後轉存之行為即認被告丁○○有將該筆款項侵占。③有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侵占應付陳張衿貨款八千七百五十二元乙節,陳張衿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供證,亦無貨款遭侵占之切結書在卷可參,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之,自難遽認被告丁○○有此部分犯。④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六月業已離職,此自卷附旭山農埸第二十二屆第三次臨時理監事會紀錄內容已明(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農場九十二年六月應付之自來水費六百二十二元,自無可能由被告丁○○侵占,上情業就被告丙○○部分業已論述甚詳。
(十)其餘有關場員胡義忠等十七人切結書、蔡李錦等十二人切結書、勞工保險局繳費證明、綠捷技術企業社、亞璟科技有限公司匯款單各一紙、自來水費收據、大貨車牌照稅繳費單、中信紙器貨款對帳單各二紙、健保費繳費單三紙等,僅能證明被告丙○○有本件侵占之事實,尚難憑上開物證,遽認被告丁○○有參與本件共同侵占之犯行。
()按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始稱相當,且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六四七號判決可參。綜合所述上開各情相互參酌,被告丙○○之指訴,既具有上揭瑕疵,復查卷內並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前揭犯行,而被告丁○○又否認有本件犯行,依首揭判例意旨,本件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參與本件之上開侵占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丁○○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
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公訴人除上開證据外,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丁○○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丁○○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丁○○有共犯本件上開侵占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丁○○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參、有關被告丁○○、己○○恐嚇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恐嚇被告丙○○之情事,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旭山農場前辦公室外集貨場,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伊打電話叫伊太太己○○回家拿印章過來,她因為在農場工作,所以才會攜帶鐮刀過來,但並沒有對丙○○恐嚇云云。
二、訊據被告己○○亦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丙○○之情事,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伊先生丁○○打電話給伊,叫伊帶印章過去,伊剛從田裡回來才會隨身帶鐮刀,伊在旭山農場之集貨場係叱罵丁○○,要丁○○報案才不會害死全家,伊並沒有恐嚇丙○○云云。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證:丁○○、己○○二人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當天恐嚇伊,非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恐嚇伊等語甚詳(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三八八號偵查卷4第一一六頁)。
四、又被告丁○○、己○○如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旭山農場辦公室外集貨場,召開臨時理監事會,如何涉犯恐嚇被告丙○○之犯行,業據證人盧新江即旭山農場監事主席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證稱:「(丁○○、己○○恐嚇林嫄媜(丙○○)時,你人在何處?)我在現場親眼看到。」、「(丁○○如何恐嚇嫄媜(丙○○)?)丁○○是嚇唬林嫄媜,叫他太太回家拿刀,要林嫄媜承認,其他忘了。」、「(己○○如何恐嚇林嫄媜(丙○○)?)己○○拿刀對林嫄媜說:你吃錢誣賴我先生,有拿刀假裝要砍他。」、「(為何己○○會拿刀來現場?)丁○○叫他拿的。」、「(是什麼刀?)長約二尺多的割草刀。」、「(己○○拿刀恐嚇林嫄媜時,是何情形?)二手拿刀柄舉過肩,一邊和林嫄媜講話,前後大約半小時。」(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三八八號偵查卷4第二十頁);證人伍惠珍即旭山農場理事於偵查中證稱:「(丁○○、己○○恐嚇林嫄媜(丙○○)時,你人在何處?)我就在他們三人旁邊,當時大約有十幾人。」、「(丁○○如何恐嚇林嫄媜(丙○○)?)當時己○○在現場,丁○○叫他太太回去拿刀子,說林嫄媜不付錢就要把她殺死,己○○就回家拿柄長二尺,全長三尺的刀子回來。」、「(己○○如何恐嚇林嫄媜(丙○○)?)己○○拿刀對林嫄媜說:要他承認,不然就要拿刀砍死,還叫他跪下,其他就是罵一些髒話。」、「(己○○拿刀恐嚇林嫄媜時,是何情形?)他把刀舉過肩膀,作出要砍林嫄媜的樣子。」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大致相符。
五、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吳森然亦具結供證稱:會議一開始時,丁○○、己○○兩人都在會場,他們二人罵丙○○之後、己○○才離開會場,回家拿刀子,再到會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丁○○、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當天有罵丙○○,己○○要丙○○承認所有的錢都是她拿的,是丁○○交待己○○回家拿刀子,己○○有拿起刀子,要求丙○○下跪,承認所有的錢都是她拿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0、二四一頁)。
六、綜合上開告訴人丙○○供述及證人所為之證言,被告丁○○、己○○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告丙○○恐嚇之情,至堪認定,被告丁○○、己○○否認犯行,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予認定。
七、核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其二人就所犯恐嚇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又再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條文,僅係文字之修正,即將原文字「實施」,改為「實行」,其餘則無變動,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八、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第一項前段,亦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九、原審以被告丁○○、己○○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事實內認定被告丁○○、己○○犯罪恐嚇被告丙○○之時、地,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旭山農場前辦公室外集貨場,然於理由內對於此部分,並未敘明,有理由不備之可議。被告丁○○、己○○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二人此部分依法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二人就此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損害、未能坦承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被告丁○○、丙○○二人被訴偽造文書、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公訴人並未上訴已確定在案,不另論列,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場員姓名│ 時間 │侵占金額(下均係新台幣) │├──┼─────┼───────────┼──────────────┤│一 │ 胡義忠 │九一年十二月十日 │一,0三八元 │├──┼─────┼───────────┼──────────────┤│二 │ 甲○○ │九二年二月廿七日 │九0,000元 │├──┼─────┼───────────┼──────────────┤│三 │ 潘泰春 │九二年三月五日 │三0,八三九元 │├──┼─────┼───────────┼──────────────┤│四 │ 鄭德川 │九二年四月二至廿九日 │一,二六八,六0五元 │├──┼─────┼───────────┼──────────────┤│五 │ 盧谷輝 │九二年四月二至廿九日 │八八四,0八二元 │├──┼─────┼───────────┼──────────────┤│六 │ 曾武雄 │九二年四月十二日 │二,八四二元 │├──┼─────┼───────────┼──────────────┤│七 │ 羅國治 │九二年四月十二日 │六,五0一元 │├──┼─────┼───────────┼──────────────┤│八 │ 蘇登波 │九二年四月廿一日 │四,九六六元 │├──┼─────┼───────────┼──────────────┤│九 │ 乙○○ │九二年四月廿一至廿九日│一八五,九九六元 │├──┼─────┼───────────┼──────────────┤│十 │ 陳柏任 │九二年四月廿九日 │七三,一五八元 │├──┼─────┼───────────┼──────────────┤│十一│ 胡同興 │九二年四月廿九日 │五二,四九七元 │├──┼─────┼───────────┼──────────────┤│十二│ 陳坤明 │九二年四月廿九日 │七九,六一三元 │├──┼─────┼───────────┼──────────────┤│十三│ 陳瑞林 │九二年四月廿九日 │六四,0二二元 │├──┼─────┼───────────┼──────────────┤│十四│ 陳算 │九二年四月廿九日 │二二,八三六元 │├──┼─────┼───────────┼──────────────┤│十五│ 陳慶松 │九二年四月廿九日 │一九,一八五元 │├──┼─────┼───────────┼──────────────┤│十六│ 胡尤彩燕│九二年四月廿九日 │四五,0六二元 │├──┼─────┴───────────┴──────────────┤│合計│二百八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 │└──┴────────────────────────────────┘附表二:
┌──┬─────────┬─────────┬──────────┐│編號│未支付款項名稱 │時間 │侵占金額 │├──┼─────────┼─────────┼──────────┤│一 │亞璟科技化驗器材費│九十一年十二月卅日│五,九0九元 │├──┼─────────┼─────────┼──────────┤│二 │中信紙器貨款 │九十二年一月 │六,八二0六元 │├──┼─────────┼─────────┼──────────┤│三 │勞保費 │九十二年二至四月 │一一,七八三元 │├──┼─────────┼─────────┼──────────┤│四 │健保費 │九十二年二至四月 │一一,0七0元 │├──┼─────────┼─────────┼──────────┤│五 │中信紙器貨款 │九十二年三月 │二六,五八三元 │├──┼─────────┼─────────┼──────────┤│六 │綠捷技術社合約金 │九十二年三月廿五日│二三,九七0元 │├──┼─────────┼─────────┼──────────┤│七 │大貨車牌照稅 │九十二年四月 │二三,四00元 │├──┼─────────┼─────────┼──────────┤│八 │自來水費 │九十二年四月 │三,八五二元 │├──┼─────────┴─────────┴──────────┤│合計│ 十七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 │└──┴──────────────────────────────┘附表三
┌──┬─────┬───────────┐│編號│場員姓名 │侵占旅費退費金額 │├──┼─────┼───────────┤│一 │蔡李錦蓮 │一萬一千三百元 │├──┼─────┼───────────┤│二 │蔡登賓 │一萬一千三百元 │├──┼─────┼───────────┤│三 │胡慶昌 │一萬一千三百元 │├──┼─────┼───────────┤│四 │李金墩 │一萬一千三百元 │├──┼─────┼───────────┤│五 │李張玉霞 │一萬一千三百元 │├──┼─────┼───────────┤│六 │吳明輝 │五千三百元 │├──┼─────┼───────────┤│七 │吳貴香 │一萬一千三百元 │├──┼─────┼───────────┤│八 │陳新發 │一萬一千三百元 │├──┼─────┼───────────┤│九 │伍惠珍 │四千二百元 │├──┼─────┼───────────┤│十 │魏宗鴻 │一萬六千六百元 │├──┼─────┼───────────┤│十一│陳榮洲 │五千三百元 │├──┼─────┼───────────┤│十二│乙○○ │六千元 │├──┼─────┴───────────┤│合計│十一萬六千五百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