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26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1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2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特製鐵剪貳支、伸縮竹篙壹支、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綽號「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於:㈠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攜帶伸展後全長達可達八公尺之伸縮竹篙一支,以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兇器即特製鐵剪二支,至嘉義縣朴子市○○段朴南一五三分二之四分電桿及其附近,由「阿明」持上開工具剪取,乙○○在旁把風,共同竊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嘉義營業處)管領,架設在電桿上之PVC風雨線及裸硬銅線各數公斤,得手後並暫置前開贓物在乙○○位於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二八一之二十六號住處內,俟機變賣牟利,因而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㈡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攜帶相同工具,復以同一手法,至嘉義縣朴子市○○段朴南一五三分八低一之低二電桿及其附近,竊取臺電嘉義營業處管領,架設在電桿上之PVC風雨線及裸硬銅線各數公斤,得手後並暫置前開贓物在上址住處內,俟機變賣牟利,因而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㈢九十五年四月廿三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前往嘉義縣○○鄉○○村○○道路,竊取臺電嘉義營業處管領,架設在電線桿20A至20A-低3等段落上之PVC風雨線59公斤(值新台幣〈下同〉4181元)、裸硬銅線22公斤(值1282元),得手後即將該竊得之贓物暫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因而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嗣於㈠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警方獲報前往乙○○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前述乙○○所有供前開竊盜所用之特製鐵剪二支、伸縮竹篙一支,以及PVC風雨線共182公斤(值12900元)、裸硬銅線共6公斤(值350元)等贓物(業據發還臺電嘉義營業處)。㈡同日凌晨2時11分許,經警方於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281之26號住處前查獲上開失竊之PVC風雨線59公斤、裸硬銅線共22公斤(業據發還臺電嘉義營業處)並扣得前述乙○○所有供前開竊盜所用之油壓剪一支。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臺電嘉義營業處業務員甲○○、陳瀛鎮分別於警訊時之指述相符,而事實㈠㈡,復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照片、犯罪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及特製鐵剪二支、伸縮竹篙一支扣案可佐;事實㈢,復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及油壓剪一支扣案可佐。因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其於本院嗣雖翻稱:事實㈠㈡犯行,是同一日所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查被告所持以行竊之特製鐵剪二支,前端尖銳,金屬構造,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危害,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業據原審當庭勘驗無訛(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另扣案之油壓剪一支,亦同屬「兇器」,殆無疑義。其分別持此等兇器竊取臺電嘉義營業處管領之電纜線,因而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被告與「阿明」間就前開事實㈠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竊盜電纜線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及妨害公用事業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偵查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時論及被告所犯妨害公用事業之罪名,惟此已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八十八條,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移送併辦事實㈢部分,與起訴之事實㈠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麻醉前科之品行,不思進取貪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持伸縮竹篙及特製鐵剪剪斷架設在電桿上電纜線之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被害財物之價格,雖非甚鉅,但妨害供電,對於公眾之危險及損害非輕;犯罪後並未供出共犯,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特製鐵剪二支、伸縮竹篙一支、油壓剪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品,業據其供陳在卷(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18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淑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