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6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睿妤(原名甲○○)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3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孫睿妤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參張、附表二、四所示之偽造支票陸拾肆張及偽造之「丙○○」印章壹枚(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四○○三五七三八○號鑑定通知書標明為「印章二」或「B」、所蓋印文標明為「偽」或「甲2類」之略呈綠色之印章)、附表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丙○○」簽名壹枚、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傳票總號:一二九號)偽造之「丙○○」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孫睿妤(原名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更名)為丙○○之前妻(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離婚),其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幫忙丙○○處理帳務工作,因而有接觸丙○○支票與印章之機會。孫睿妤明知當時並無工作,欠缺獨立還款能力,惟因缺錢花用,竟思利用丙○○之名義對外借貸,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概括之犯意:
(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丙○○同意,先後接續在附表一所示三張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丙○○之簽名,因而偽造丙○○名義簽發之本票三張(詳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丙○○,並進而持上開本票,向乙○○調借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而行使之,以此為詐術,使乙○○誤以為丙○○願擔保支付該借款,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十五萬元予孫睿妤。
(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至同年六月十六日間,利用其接觸丙○○支票、印章之機會,在不詳時間,取得丙○○向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簡稱彰化銀行)如附表二、四所示支票六十四張後(即附表二支票四十二張;附表四支票二十二張),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丙○○之授權或同意,利用其幫忙丙○○處理帳務之機會,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八;附表四編號一至五、八、九等所示之時間,在丙○○所有上開支票之正面及發票人欄,盜蓋該支票帳戶之丙○○印鑑章,因而偽造以丙○○名義簽發之支票十五張(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附表四編號一至五、八、九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丙○○;嗣因前述丙○○支票帳戶印鑑章受損,丙○○遂委由不詳刻印業者篆刻一印章(即後述標明為「印章一」,所蓋之印文標為「真」之印章),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向彰化銀行辦理印鑑變更,詎孫睿妤見此,竟承續前述概括之犯意,先於不詳之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丙○○」之印章一枚(即後述標明為「印章二」,所蓋之印文標為「偽」之印章,嗣即於附表二編號九至四二;附表四編號六、七、十至二二等所示之時間,在丙○○向彰化銀行所領用之四十九張支票之正面及發票人欄,蓋用上述其所偽造之丙○○印章,因而偽造丙○○名義簽發之支票四十九張(詳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四十二;附表四編號六、七、十至二十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丙○○。孫睿妤於偽造附表二所示四十二張及附表四所示編號一至七所示七張以丙○○名義簽發之支票後,進而先後持該些偽造之支票向乙○○調借金錢而行使之,並向乙○○佯稱:丙○○要創立電腦公司、購屋及經營補習班,父親孫來發要創立新公司,需資金周轉,以此為詐術,使乙○○誤以為丙○○願擔保支付該借款及借款之用途明確,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如票面金額所示合計一千二百三十五萬元之款項予孫睿妤。
(三)孫睿妤承續上述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未經丙○○之授權或同意,於守智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丙○○之簽名一枚而加以背書,並持該支票向乙○○借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且向乙○○佯稱:丙○○要創立電腦公司、購屋及經營補習班,父親孫來發要創立新公司,需資金周轉,以此為詐術,使乙○○誤以為丙○○願擔保支付該借款及借款之用途明確,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如票面金額所示合計六十八萬元之款項予孫睿妤。
(四)孫睿妤承續上述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持其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述之「丙○○」印章(即標明為印章二,所蓋印文標明為「偽」之印章)及丙○○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嘉義分行(下簡稱農民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開戶,開戶印鑑為前述標明為「印章一」,所蓋印文標明為「真」之印章)存摺,並於該銀行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傳票總號:一二九號)之存戶簽章欄,蓋用上述偽造之丙○○印章,因而偽造丙○○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並持向中國農民銀行領款四十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農民銀行,致使農民銀行誤認孫睿妤係代丙○○領取存款,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四十萬元予孫睿妤。
(五)嗣因孫睿妤無法清償,乙○○據前述票據向丙○○提起訴訟,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睿妤固坦承:⑴上述代被害人即證人丙○○簽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本票、支票、代證人丙○○於附表三所示支票背書。⑵持上述本票、附表二全部及附表四編號一至七示支票向告訴人即證人乙○○借款,且附表二編號九至四二所示之支票上蓋用之「丙○○」印章,並非丙○○設於彰化銀行之支票帳戶之印鑑章,而係另一顆印章;併案附表四編號六、七、十至二十二所示支票上之印章係其所持有另一顆印章所蓋,亦非丙○○設於彰化銀行之支票帳戶之印鑑章(見本院卷第八十九、九十頁)。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在農民銀行取款憑條上蓋用非丙○○設於農民銀行帳戶印鑑章之印章,並持以向農民銀行領取四十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⑴其與證人丙○○於八十六年間交往結婚之際,即使用證人丙○○之支票,迄八十九年四月,業已使用四年,並非無權使用證人丙○○之印章,代證人丙○○名義簽發上開支票、本票以及代證人丙○○名義於上述支票背書均係基於證人丙○○之概括授權,且其向證人乙○○之借款係用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及為證人丙○○籌措資金、軋票,應可視為夫妻日常生活之代理,應無偽造之問題。⑵因證人丙○○原於彰化銀行支票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較大之圓章)毀損,因此,被告便另外刻二顆印章,證人丙○○為求方便,一個印章由自己保存,並作為彰化銀行支票帳戶與農民銀行帳戶之印鑑章,一個交給被告保管,並對其表示二顆印章相同,要開票或領錢可以用被告自己保管之印章,所以其未在附表二編號九至三二號、附表四編號六、七、十至二十二所示之支票及農民銀行取款憑條上蓋用證人丙○○之印鑑章,而均蓋用另一印章;⑶其之前在民事案件審理與本案偵查中坦承有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支票及在附表三所示支票上偽造丙○○背書,其主要是為幫丙○○脫罪,以避免夫妻二人均有事情,並非事實云云。
二、經查,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曾坦承附表二所示支票與附表三所示支票上「丙○○」背書均為其偽造,證人丙○○並不知情;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一五號民事案件丙○○對乙○○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作證時,則曾為附表一所示本票均為其偽造,證人丙○○並不知情之不利於己陳述,然其嗣後則翻異該些自白,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故本件被告是否有上揭犯行,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上述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否可採?證人丙○○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以「丙○○」名義開立前述附表一、二、四所示本票、支票或在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支票背書,及丙○○是否指示或同意被告自「丙○○」農民銀行帳戶領取四十萬元?
三、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曾自白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其交證人乙○○,開這些支票並未經被告丙○○之同意,附表三所示支票上背書,亦未經被告丙○○之同意,當初向證人乙○○借款,有說因為證人丙○○要買電腦、開公司及買房子等語(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六○號卷第三五、三六頁),坦承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及在附表三所示支票偽造「丙○○」背書之事實;而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嘉簡字第六一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審理時,則作證稱:丙○○與乙○○不認識,當初係其向乙○○借錢,因為其名下沒有財產,所以乙○○拿本票強迫其簽丙○○之名字等語(見該院九十年嘉簡字第六一五號卷第五五至五七頁),亦已坦承未經證人丙○○同意偽造附表一所示三張本票之事實。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目的為幫證人丙○○脫罪,該些不利於己之自白或陳述均與事實不符,且因為原本作為彰化銀行帳戶印鑑章之較大圓章毀損,其認為不吉利,請老師另外刻二顆印章,證人丙○○帶一顆在身上,另一顆放家裏作為收付貨款開票及銀行帳戶來往使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七三至七四頁)。惟查:
(一)被告如何偽造附表一、二、四所示本票、支票及在附表三所示支票上偽造「丙○○」之背書,後來因丙○○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發現被告盜領其農民銀行存款四十萬元,質問被告後,被告方將偽造之印章交出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六五至七三頁)。
(二)經原審調取證人丙○○於彰化銀行支票帳戶、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印鑑卡資料核閱,證人丙○○彰化銀行支票帳戶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開戶時,該帳戶之印鑑章原為方形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始變更為較大之圓形章(即被告與證人丙○○所述後來毀損之舊印鑑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聲請變更為較小之圓形章(即後述鑑定報告標明為「印章一」,印文標為「A類」之印章),有該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資料各三份在卷可查(影本見原審卷三第九○至一○四頁)。
(三)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印章二顆,並指出其中一顆顏色為黃色之印章為真正之印鑑章,另一顆顏色略呈綠色之印章,則為被告所盜刻之印章(見原審卷二第七四頁),而原審依證人丙○○所指,將真正印鑑章所蓋之印文標為「真」(後述鑑定報告標為甲一類),將盜刻之印章所蓋之印文標為「偽」(後述鑑定報告標為甲二類),連同上述證人丙○○彰化銀行支票帳戶之印鑑資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四十二張支票原本、證人丙○○所提出之二顆印章等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其結果亦認標明為「真」之印文與「印章一」(即證人丙○○所指之真正印鑑章)所蓋之印文相同,標明為「偽」之印文與「印章二」(即證人丙○○所指之盜刻印章)所蓋之印文相同;證人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變更後之上述彰化銀行支票帳戶印鑑卡印文與前述標明為「真」(即甲一類)之印文相同,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支票上蓋用「丙○○」印文與真實印文同,此部分顯屬盜蓋;而附表二編號九至四二所示支票上蓋用之「丙○○」印文,則與前述支票帳戶印鑑卡上印文(即後述鑑定報告書標明為「真(甲一類)」之印文)不同,反而與證人丙○○所指假印章(即後述鑑定報告書標明為「印章二」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即標明為「假(甲二類)」之印文)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四○○三五七三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六頁),此鑑定結果核與證人丙○○所證之情節相符,足見證人丙○○有關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偽以其名義簽發附表一、二、四所示本票、支票及偽造附表三所示支票上「丙○○」背書等證詞,均有所本。至併案附表四編號一至五、
八、九經公訴人指為盜蓋丙○○真實印文,而餘編號六、
七、十至二十二則為偽造之印章所蓋,此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並自承係其拿第二顆印章(即上揭所述假「印章二」)所蓋(見本院卷第八十九、九十頁)。
(四)又客戶與銀行之往來,必須以設立於銀行帳戶之印鑑為據,故開立有效之支票,不可能使用二不同之印章,此不僅為銀行運作實況,且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所知,被告為智力無缺之成年人,且自承:自八十六年起即開始幫證人丙○○處理支票帳務及銀行往來等事務,則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因此,被告自不可能誤以為二不同印章均可開立有效之票據,其所為被告丙○○刻二相同印章,為求方便,一顆由其保管作為開票及處理銀行事務使用云云,顯與常理有違。參以證人乙○○於另案偵查時曾指稱:被告後來未能還款後,曾表示所開立之丙○○支票,印章均是假的,拿到彰化銀行提示,也沒辦法兌現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七○二六號卷第一八頁),益徵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九至四二號及附表四編號六,七、十至二十二所示支票所蓋用之印章,為其所盜刻。
(五)綜合上情,交互以觀,被告前所為有關其偽造附表一、二、四所示本票、支票及於附表三支票上偽造「丙○○」之背書之自白或不利陳述,均應與事實相符,且有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翻異前詞,所為之辯解難以採信。
四、至於證人丙○○雖證稱:支票與印鑑均自己保管,被告並未幫忙處理日常帳務問題,支票帳戶不常用,僅自行領取二本支票,其支票應為被告盜刻印章所領取盜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六九至七○頁),惟:
(一)證人丙○○上述支票帳戶在八十七至八十九年間,支票進出紀錄頻繁,有彰化銀行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彰嘉字第二二六三號函與所附證人丙○○帳戶交易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八、第一二五至一四三頁),顯見證人丙○○所述支票帳戶不常用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經原審調取證人丙○○上述支票帳戶中已兌現之十二張支票原本(影本見原審卷三第一○五至一○八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其中二張(票號:NF0000000、NF0 000000號,影本見原審卷三第一○六至一○七頁)支票上金額、日期書寫之筆跡與附表二所列支票之筆跡(由被告所書寫)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四○○三五七三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六頁),足見被告代證人丙○○開立之支票,亦有兌現者;又上述已兌現之票號:NF0000000號支票與附表二編號五、六(票號:NF0000000、NF0000000號)所示之二張支票,支票號碼連續,顯出自同一本支票簿,且均為被告所填具,設若證人丙○○所指被告盜領支票簿後盜開支票之情節屬實,則被告實無法僅使同一支票簿之其中一張兌現,而其他則不兌現之情。
(三)又領取證人丙○○彰化銀行支票帳戶,未必需要本人憑印鑑章領取,每一本支票簿內均有附領取證,在領取證蓋印鑑章後,領取人只須憑領取證,並親自在銀行領取支票之簽名簿(備查簿)上簽名,即可領取新支票簿使用,證人丙○○支票請領之備查簿,因為更換多次承辦人,業已滅失,且每年均會銷燬,已經找不到等情,業據證人即彰化銀行行員林秋連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五一至五四頁),因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盜領彰化銀行支票簿使用之事實,且本件附表二、四所示之支票號碼並非全為連號,而係散布多本支票簿,益徵被告並無盜領支票簿之行為,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信。
(四)綜合上情以觀,本件證人丙○○之支票帳戶進出頻繁,不似在一年間僅領取一、二本支票簿者(每本二十五張),且被告以其名義開立之支票亦有兌現者,另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在中小企業經營型態中,夫妻間相互幫忙處理事業經營之帳務(例如開票支付貨款或前往銀行領取支票等),應屬平常,並無不合常理之處;何況證人丙○○原在嘉義市○○路舊住處樓上經營資訊工作(樓下經營布莊),後來遷移至他處經營,被告則仍在布莊幫忙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並為證人丙○○所不爭執,故被告平日應會代證人丙○○處理銀行支票帳戶事項,而有接觸證人丙○○支票與印章之機會,被告應係利用此機會,取得證人丙○○支票進而為偽造支票之行為。
(五)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及附表四編號一至五、八、九所示之十五張支票,其所蓋用之印章,雖因證人丙○○未提供印章實物而無法鑑定是否與證人丙○○彰化銀行支票帳戶舊印鑑卡之印文是否相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開始變更使用,迄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再次變更印鑑而廢止,為較大之圓形印章,印鑑卡影本與變更資料見原審卷三第一○一至一○四頁),此有上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六頁),惟被告對該十五張支票所蓋用者為舊印鑑章並無意見,復經本院以肉眼比對,二者並無不同,且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四張支票,其蓋用之印文為較大圓形章右上方均有一缺損,此核與被告與證人丙○○所述「舊印鑑章毀損」一節相符,故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八張支票,應係盜蓋證人丙○○之舊印鑑章;另表四編號一至五、八、九支票所蓋之章亦屬較大圓形章,其中編號八、九部分該圓形章右上角缺損甚明顯(見本院卷第七十七、七十九、八十、八十一頁)。
(六)公訴人據證人丙○○之供述,認被告係擅取證人丙○○置於嘉義市○○路○○○號住處四樓之印章、支票進而以之偽造附表二所示四十二張支票支票一節,未審酌該附表編號九至四二號等三十四張支票所蓋之印章應為被告所盜刻,並非真正之印鑑章,應有未洽。
五、被告如何利用上述以丙○○名義簽發之本票、支票及以證人丙○○名義背書之支票,向證人乙○○調借如票面所示之金錢,被告於借款時,並向證人乙○○表示該些款項,證人丙○○將用於購屋、經營補習班等用途之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及指訴甚詳,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三張、附表三所示支票一張在卷與退票理由書一份在卷(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六0號卷第二一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卷第一六頁)、附表二所示四十二張支票及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支票扣案可資佐證,因之,被告以證人丙○○名義開立票據或背書以向證人乙○○借款等情,亦足認定。雖被告以此及證人蕭宏芳、郭小玲之證詞為據,辯稱:證人丙○○對其開票向證人乙○○借款均知情,且所借之款項亦供家用或證人丙○○事業經營及軋票使用,此應屬夫妻間日常生活代理,並無詐欺或偽造本票、支票等犯行云云。惟查: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之夫妻日常生活代理權,其所謂「日常生活家務」,係指一般家庭日常所處理之事項而言,因之,決定是否屬日常生活家務,應以家庭實際收入額為標準(戴東雄、戴炎輝合著,親屬法,九十一年八月修訂版,第一六四至一六五頁)。本件被告所指丙○○購屋、經營補習班須用錢之情,為證人丙○○所否認;而被告對於其向證人乙○○所調借之金錢係用於支付該些購屋、經營補習班費用,並未能提出具體資金往來或交易資料以實其說;另經原審調取證人丙○○上述支票帳戶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之交易資料(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五至一四四頁)供被告具體指明調借之款項係供支付何票款,被告亦無法說明,因此,被告所辯是否可採,自有疑問;且附表
一、二、四所示之本票、支票合計有五十二張,總金額達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此等開具之支票數量眾多與金額龐大,顯難認係日常生活費用開銷,亦難認係日常生活代理。
(二)證人蕭宏芳雖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嘉簡字第六一五號民事案件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曾陪證人乙○○至被告與證人丙○○位於嘉義市○○路住處,見到證人乙○○將十五萬元交給證人丙○○云云,被告並以此為由而辯稱:證人丙○○對其開票向證人乙○○借款知情云云,惟證人蕭宏芳於上開民事庭作證之時間為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其在該次作證時,明確敘明證人乙○○交付金錢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並表示因為剛出來學習,上課有紀錄,所以記憶清楚云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嘉簡字第六一五號卷第三五頁),然證人蕭宏芳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因之前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作證,因而為警拘提送原審訊問,嗣原審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之審理庭對證人蕭宏芳進行交互詰問,經原審審判長當庭補充訊問證人蕭宏芳(問:「是否記得當時被警察拘提到法院是幾月幾號?」,答:「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十月的事情。」)、(問:「民事庭時已經相隔約二年,為何會記得幾月幾號?」,答:「我只記得月份」)(見原審卷三第四六至四七頁),則證人蕭宏芳對於己身所經歷,印象深刻,且相距不到一個月之為警拘捕日期已無法確定,何以可確定相隔近二年前所發生,且與己無甚相關之證人乙○○借款之事,故證人蕭宏芳所為證人乙○○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將借款交付證人丙○○之證詞,其憑信性有疑。參以證人蕭宏芳於審判長補充訊問時證稱:(問:「當時作證前,乙○○有無跟你提過這件事?」,答:「有」)、(問:「那天乙○○拿多少錢給他們?」,答:「我不知道。」)、(問:「把錢拿給何人?」,答:「我沒有看清楚。」)、(問:「你說當天乙○○回來有拿本票,你如何知道?」,「答:我沒有看到他拿本票」)、(問:「為何你在民事庭作證說看到乙○○拿三張本票?」,答:「我只有看到他拿本票,不知道幾張。」)、(問:「有無看到孫睿妤或丙○○拿本票給乙○○?」,答:「沒有」)、(問:「你後來如何知道乙○○有丙○○開的本票?」,答:「我聽他說的」)、(問:「乙○○拿錢給孫睿妤他們,你如何知道?」,答:「聽乙○○講的」)、(問:「錢如何包裝?」,答:「我看不到,錢放在皮包裏」)(見原審卷三第四七至五○頁),由證人蕭宏芳該些證詞觀之,其對於有無交付本票?何人交付本票?有無交付借款?交付予何人?均或未親眼目擊,或係聽乙○○所述,且其證詞前後反覆,自難採信,從而,被告據證人蕭宏芳之證詞而辯稱:證人丙○○對於開票向證人乙○○借錢知情云云,亦不足採。
(三)參以證人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收受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四十九張支票後,均未提示兌現,證人乙○○對此於被告所提重利告訴之案件偵查中答辯稱:因被告告知印章是假的,提示亦會退票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二六號卷第一八頁),而證人丙○○之支票帳戶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開始跳票後,證人乙○○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將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四十九張支票還給證人丙○○,並由被告開立其為發票人、被告之父孫來發為背書人,票面金額共五百九十五萬之本票十六張作為交換;被告與其父孫來發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因上開債務問題遭案外人王光輝等人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判決確定;嗣證人乙○○又於九十年間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對孫睿妤及孫來發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九○九號判決確定後,證人乙○○又委任宏鉦國際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被告及其父孫來發達成和解,由被告及孫來發每月給付一萬元逐期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支票四十九張扣案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和解書及委任狀、匯款單影本七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九九至一○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卷第六五至六九頁、九十年發查字第五六○號卷第五三至五七頁),是從證人乙○○收受如附表二、四所示四十九張支票,屆期均未提示兌現,而在證人丙○○支票帳戶開始跳票後,隨即同意被告及其父孫來發以本票交換上開支票,嗣後又與被告及其父孫來發達成和解,均與證人丙○○無關等情觀之,被告向證人乙○○借款之事,應與證人丙○○無關,否則,被告與其父親孫來發應無單獨出面承擔系爭債務,而不邀同被害人丙○○共同承擔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證人乙○○所述之借款原因並非實在,且偽造證人丙○○之支票、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其施用詐術甚明,而此足以令證人乙○○誤判被告還款之能力而允予借款,因此,被告對證人乙○○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足認定。
六、被告雖又辯稱:證人丙○○指示其攜帶印章前往農民銀行領取四十萬元云云,惟:
(一)證人丙○○證稱: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往農民銀行領款時,才發現自己帳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遭盜領四十萬元,經詢問被告,被告方坦承為其持假印章所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五頁)。
(二)上述農民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開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有二筆提款交易,先提款二十萬元,嗣又提款四十萬元,有該帳戶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一○二至一○三頁);經原審調取該帳戶之印鑑卡與上述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提款二十萬元、四十萬元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二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該帳戶印鑑卡印鑑式樣欄所蓋用之印文(上述鑑定報告編為戊一類)及提款二十萬元之存摺存款憑條存戶簽章欄所蓋用之印文(上述鑑定報告編為「戊三類」),二者與證人丙○○所指為真正之印鑑章(即上述鑑定報告標明為「印章一」,所蓋印文標為「甲一類」之印章)所蓋之印文相同;提款四十萬元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所蓋用之印文(上述鑑定報告編為「戊二類」)則與印鑑卡所蓋之印文不同,反而與證人丙○○所指被告盜刻之印章(上述鑑定報告標明為「印章二」,所蓋印文標為「甲二類」)相同,有上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六頁),足見上述領取四十萬元所蓋於取款憑條之印章並非證人丙○○真正之印鑑章,而係被告所盜刻之「丙○○」印章,此核與證人丙○○所證情節相同;且該帳戶於同日先提領之二十萬元(證人丙○○承認提領)係使用真正之印鑑章,其後領取之四十萬元,則使用偽造之印鑑章,若被告係依證人丙○○之指示領款,則於同日先後提領,證人丙○○對於後提款何須使用不正確之印鑑章?又何須先後使用不同之印鑑章領款?被告所辯顯與事實及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三)被告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其盜刻之「丙○○」印章,持以向農民銀行行使,而自證人丙○○上述帳戶領取四十萬元,使農民銀行審核行員,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四十萬元,其施用詐術自明,且足以生損害於丙○○,被告此部分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貳、新舊法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
(一)【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按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三千元」,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三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九萬元」;而於刑法施行法施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所定罰金之計算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九萬元」,是本條項之「罪刑」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計算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計算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即據上論結欄除引用刑法處罰之條文,併應援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而不再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參照),附予敘明。又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比較適用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第十六至十九號提案決議採此見解)。
(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刑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布,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第一、二號提案決議採此見解)。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刪除後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刪除後之比較適用】:關於牽連犯規定: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刪除原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則前開數行為,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
(五)【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修正後之比較適用】: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新修正刑法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依修正前後處罰相同,該但書係科刑之限制,僅將法理予以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刑議字第六號)。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孫睿妤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本票、支票)、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持偽造之附表一、二、四所示本票、支票及在附表三支票偽造背書後向證人乙○○借款、偽造取款條向農民銀行領款)、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背書之附表三支票、行使偽造之取款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丙○○」之印章與偽造「丙○○」印文、署押之犯行,均屬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被告上述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同日密不可分之時間內,先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丙○○」印章,應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上述偽造本票、支票向證人乙○○借款,以各該本票、支票供擔保,並對證人乙○○訛稱借款用途及借款人,顯已另為詐欺行為,已非該些行使有價證券行為本身所含之詐欺性質可涵蓋,應另成立詐欺罪;又被告偽造「丙○○」背書目的在向證人乙○○借金錢;被告偽造上述取款憑條目的,亦係以此為方法,達其向農民銀行詐領證人丙○○存款之目的,因此,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未論及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三)與一之(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三)與一之(四)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上述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至檢察官上訴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四示偽造有價證卷二十二張,與起訴事實附表二所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洵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併案部分即附表四所示偽造之二十二張支票,原審未及論究,尚有未妥,爰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偽造證人丙○○之本票三紙、支票六十四張,造成證人丙○○信用損害甚巨,亦使得證人乙○○誤信,因而借貸鉅額款項,蒙受財產之重大損失,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目前再婚,有四名幼子(包括與證人丙○○所生之二女)待照顧,且在本案審理期間,業已與證人乙○○達成和解,清償一百三十萬元,並獲致證人乙○○之諒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查,具有彌補其犯罪損害之情狀,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被害人即證人丙○○,未表明原諒被告之旨,且被告對於犯罪情形未能主動敘明,造成司法程序冗長進行,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張,原本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與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六十四張,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所偽造之「丙○○」印章一枚(上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標明為「印章二」或「B」、所蓋印文標明為「偽」或「甲2類」之略呈綠色之印章)、附表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丙○○」簽名一枚、農民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傳票總號:一二九號)偽造之「丙○○」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孫睿妤偽造之本票一覽表(發票人均為「丙○○」)┌──┬───┬──────┬─────┬──────────┐│編號│發票日│本 票 號 碼 │票面金額 │本票正面偽造之丙○○││ │到期日│ │(新台幣)│署押(含數量) │├──┼───┼──────┼─────┼──────────┤│一 │880605│TH145802 │5 萬元 │偽造丙○○簽名1枚 ││ │880705│ │ │ │├──┼───┼──────┼─────┼──────────┤│二 │880605│TH145803 │5 萬元 │偽造丙○○簽名1枚 ││ │880705│ │ │ │├──┼───┼──────┼─────┼──────────┤│三 │880605│TH145804 │5 萬元 │偽造丙○○簽名1枚 ││ │880705│ │ │ │└──┴───┴──────┴─────┴──────────┘附表二:被告孫睿妤偽造之支票一覽表(發票人均為「丙○○」
,付款銀行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均為000000000號)┌──┬───┬──────┬─────┬──────────┐│編號│發票日│支 票 號 碼 │票面金額 │支票正面盜蓋或偽造蔡││ │ │ │(新台幣)│名富之印文(含數量)│├──┼───┼──────┼─────┼──────────┤│一 │890402│NF0000000 │10萬元 │盜蓋丙○○印章制作印││ │ │ │ │文2枚 │├──┼───┼──────┼─────┼──────────┤│二 │890402│NF0000000 │5 萬元 │盜蓋丙○○印章制作印││ │ │ │ │文3枚 │├──┼───┼──────┼─────┼──────────┤│三 │890402│NF0000000 │10萬元 │盜蓋丙○○印章制作印││ │ │ │ │文2枚 │├──┼───┼──────┼─────┼──────────┤│四 │890407│NF0000000 │10萬元 │盜蓋丙○○印章制作印││ │ │ │ │文3枚 │├──┼───┼──────┼─────┼──────────┤│五 │890414│NF0000000 │10萬元 │盜蓋丙○○印章制作印││ │ │ │ │文2枚 │├──┼───┼──────┼─────┼──────────┤│六 │890414│NF0000000 │10萬元 │盜蓋丙○○印章制作印││ │ │ │ │文2枚 │├──┼───┼──────┼─────┼──────────┤│七 │890608│NF0000000 │15萬元 │盜蓋丙○○印章制作印││ │ │ │ │文3枚 │├──┼───┼──────┼─────┼──────────┤│八 │890616│NF0000000 │20萬元 │盜蓋丙○○印章制作印││ │ │ │ │文2枚 │├──┼───┼──────┼─────┼──────────┤│九 │890618│NF0000000 │20萬元 │偽造丙○○印文1枚 │├──┼───┼──────┼─────┼──────────┤│十 │890626│PG0000000 │25萬元 │偽造丙○○印文2枚 │├──┼───┼──────┼─────┼──────────┤│十一│890629│PG0000000 │15萬元 │偽造丙○○印文2枚 │├──┼───┼──────┼─────┼──────────┤│十二│8906間│PG0000000 │25萬元 │偽造丙○○印文2枚 │├──┼───┼──────┼─────┼──────────┤│十三│890712│PG0000000 │25萬元 │偽造丙○○印文2枚 │├──┼───┼──────┼─────┼──────────┤│十四│8907間│PG0000000 │15萬元 │偽造丙○○印文2枚 │├──┼───┼──────┼─────┼──────────┤│十五│890713│PG0000000 │10萬元 │偽造丙○○印文2枚 │├──┼───┼──────┼─────┼──────────┤│十六│890716│PG0000000 │15萬元 │偽造丙○○印文2枚 │├──┼───┼──────┼─────┼──────────┤│十七│8907間│PG0000000 │40萬元 │偽造丙○○印文1枚 │├──┼───┼──────┼─────┼──────────┤│十八│8907間│PG0000000 │30萬元 │偽造丙○○印文2枚 │├──┼───┼──────┼─────┼──────────┤│十九│8907間│PG0000000 │25萬元 │偽造丙○○印文2枚 │├──┼───┼──────┼─────┼──────────┤│二十│890724│PG0000000 │10萬元 │偽造丙○○印文2枚 │├──┼───┼──────┼─────┼──────────┤│二一│8907間│PG0000000 │25萬元 │偽造丙○○印文2枚 │├──┼───┼──────┼─────┼──────────┤│二二│890801│PG0000000 │100萬元 │偽造丙○○印文2枚 │├──┼───┼──────┼─────┼──────────┤│二三│8908間│PG0000000 │45萬元 │偽造丙○○印文2枚 │├──┼───┼──────┼─────┼──────────┤│二四│890801│PG0000000 │10萬元 │偽造丙○○印文2枚 │├──┼───┼──────┼─────┼──────────┤│二五│8908間│PG0000000 │15萬元 │偽造丙○○印文2枚 │├──┼───┼──────┼─────┼──────────┤│二六│8908間│PG0000000 │28萬元 │偽造丙○○印文2枚 │├──┼───┼──────┼─────┼──────────┤│二七│8908間│PG0000000 │15萬元 │偽造丙○○印文2枚 │├──┼───┼──────┼─────┼──────────┤│二八│8908間│PG0000000 │25萬元 │偽造丙○○印文2枚 │├──┼───┼──────┼─────┼──────────┤│二九│8908間│PG0000000 │15萬元 │偽造丙○○印文2枚 │├──┼───┼──────┼─────┼──────────┤│三0│8908間│PG0000000 │48萬元 │偽造丙○○印文2枚 │├──┼───┼──────┼─────┼──────────┤│三一│890815│PG0000000 │30萬元 │偽造丙○○印文2枚 │├──┼───┼──────┼─────┼──────────┤│三二│890818│PG0000000 │25萬元 │偽造丙○○印文2枚 │├──┼───┼──────┼─────┼──────────┤│三三│8908間│PG0000000 │55萬元 │偽造丙○○印文2枚 │├──┼───┼──────┼─────┼──────────┤│三四│890822│PG0000000 │60萬元 │偽造丙○○印文2枚 │├──┼───┼──────┼─────┼──────────┤│三五│890825│PG0000000 │49萬元 │偽造丙○○印文2枚 │├──┼───┼──────┼─────┼──────────┤│三六│8909間│PG0000000 │30萬元 │偽造丙○○印文2枚 │├──┼───┼──────┼─────┼──────────┤│三七│890828│PG0000000 │25萬元 │偽造丙○○印文2枚 │├──┼───┼──────┼─────┼──────────┤│三八│890828│PG0000000 │30萬元 │偽造丙○○印文2枚 │├──┼───┼──────┼─────┼──────────┤│三九│890830│PG0000000 │50萬元 │偽造丙○○印文2枚 │├──┼───┼──────┼─────┼──────────┤│四0│89年間│PG0000000 │55萬元 │偽造丙○○印文1枚 │├──┼───┼──────┼─────┼──────────┤│四一│890828│PG0000000 │50萬元 │偽造丙○○印文1枚 │├──┼───┼──────┼─────┼──────────┤│四二│890901│PG0000000 │20萬元 │偽造丙○○印文2枚 │└──┴───┴──────┴─────┴──────────┘附表三:被告孫睿妤偽造背書支票(發票人均為「守智有限公司
」,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編號│發票日│支 票 號 碼 │票面金額 │支票背面偽造丙○○之││ │ │ │(新台幣)│印文(含數量) │├──┼───┼──────┼─────┼──────────┤│一 │890913│BC0000000 │68萬元 │偽造丙○○之印文1枚 ││ │ │ │ │而背書 │└──┴───┴──────┴─────┴──────────┘附表四:被告孫睿妤偽造之支票一覽表(發票人:丙○○)
(檢察官94年偵字6959號併案)(編號1至7部分之持票人為乙○○。
┌──┬───┬───────┬─────┬──────────┐│編號│發票日│支 票 號 碼│票面金額 │支票正面盜蓋或偽造蔡││ │ │ │(新台幣)│明富之印文(含數量)│├──┼───┼───────┼─────┼──────────┤│ 一 │881202│FQ0000000 │10萬元 │盜蓋丙○○印章製作印││ │ │ │ │文2枚 │├──┼───┼───────┼─────┼──────────┤│ 二 │890204│NF0000000 │10萬元 │盜蓋丙○○印章製作印││ │ │ │ │文2枚 │├──┼───┼───────┼─────┼──────────┤│ 三 │890204│NF0000000 │10萬元 │盜蓋丙○○印章製作印││ │ │ │ │文2枚 │├──┼───┼───────┼─────┼──────────┤│ 四 │890204│NF0000000 │10萬元 │盜蓋丙○○印章製作印││ │ │ │ │文2枚 │├──┼───┼───────┼─────┼──────────┤│ 五 │890204│NF0000000 │10萬元 │盜蓋丙○○印章製作印││ │ │ │ │文2枚 │├──┼───┼───────┼─────┼──────────┤│ 六 │890704│PG0000000 │20萬元 │偽造丙○○印文3枚 │├──┼───┼───────┼─────┼──────────┤│ 七 │890704│PG0000000 │15萬元 │偽造丙○○印文3枚 │├──┼───┼───────┼─────┼──────────┤│ 八 │890528│NF0000000 │22萬2千元 │盜蓋丙○○印章製作印││ │ │ │ │文2枚 │├──┼───┼───────┼─────┼──────────┤│ 九 │890605│NF0000000 │22萬2千元 │盜蓋丙○○印章製作印││ │ │ │ │文2枚 │├──┼───┼───────┼─────┼──────────┤│ 十 │890703│PG0000000 │28萬元 │偽造丙○○印文2枚 │├──┼───┼───────┼─────┼──────────┤│ │890703│PG0000000 │10萬元 │偽造丙○○印文2枚 │├──┼───┼───────┼─────┼──────────┤│ │890809│PG0000000 │5萬5千元 │偽造丙○○印文2枚 │├──┼───┼───────┼─────┼──────────┤│ │890903│PG0000000 │7萬5千元 │偽造丙○○印文2枚 │├──┼───┼───────┼─────┼──────────┤│ │890911│PG0000000 │15萬元 │偽造丙○○印文2枚 │├──┼───┼───────┼─────┼──────────┤│ │890910│PG0000000 │19,860元 │偽造丙○○印文2枚 │├──┼───┼───────┼─────┼──────────┤│ │890910│PG0000000 │15,200元 │偽造丙○○印文2枚 │├──┼───┼───────┼─────┼──────────┤│ │890910│PG0000000 │27,400元 │偽造丙○○印文2枚 │├──┼───┼───────┼─────┼──────────┤│ │890910│PG0000000 │3萬元 │偽造丙○○印文2枚 │├──┼───┼───────┼─────┼──────────┤│ │890912│PG0000000 │35,500元 │偽造丙○○印文2枚 │├──┼───┼───────┼─────┼──────────┤│ │890920│PG0000000 │3萬元 │偽造丙○○印文2枚 │├──┼───┼───────┼─────┼──────────┤│ │890910│PG0000000 │13萬元 │偽造丙○○印文2枚 │├──┼───┼───────┼─────┼──────────┤│ │890812│NF0000000 │50萬元 │偽造丙○○印文2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