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7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宇○○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上 訴 人即 被 告 酉○○
弄25之2號上列三位上訴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6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癸○○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部分外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件B附表一(除編號8、9、
10、12、14至20、22、23外)、附表三(除編號12外)、附表四(除編號3外)、附表五(除編號1至35、50外)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件B附表二(除編號1、3、5、6、8外)、附表三(除編號12外)、附表四(除編號3外)、附表五(除編號50外)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件B附表一(除編號8、9、
10、12、14至20、22、23外)、附表二(除編號1、3、5、6、8外)、附表三(除編號12外)、附表四(除編號3外)、附表五(除編號50外)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件B附表一(除編號8、9、10、12、14至20、22、23外)、附表二(除編號1、3、5、
6、8外)、附表三(除編號12外)、附表四(除編號3外)、附表五(除編號50外)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件B附表一(除編號8、9、10、12、14至20、22、23外)、附表二(除編號1、3、5、
6、8外)、附表三(除編號12外)、附表四(除編號3外)、附表五(除編號50外)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件B附表一(除編號8、9、10、12、14至20、22、23外)、附表二(除編號1、3、5、
6、8外)、附表三(除編號12外)、附表四(除編號3外)、附表五(除編號50外)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 (綽號志龍、阿麒、阿狗)、宇○○ (綽號嫂子)、酉○○ (綽號邱仔、春仔)、丁○○ (綽號阿凱、柳丁)及子○○ (綽號蝦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9月間起,先後加入大陸地區以郭冠君(綽號「冠軍」)、綽號「阿偉」、「公車」、「阿昌」、「師兄」、「大哥」、「小馬」等人為首之不法集團。其中,丙○○自93年9月間起開始替綽號「阿偉」之人從事詐騙工作,復於93年11月間與宇○○各出資新台幣(下同)23萬元予郭冠君,共同經營詐騙集團,並先後介紹電話手至大陸地區學習並從事各類型態之電話詐欺、恐嚇取財等犯罪手法 (包括如何以電話與被害人對談、取得被害人之基本資料、參與各類詐欺、恐嚇之型式、方法、手段,俗稱:前線、中線,復再進入如何開價、報價階段,俗稱:後線,向被害人施行詐欺、恐嚇之犯罪,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或心生恐懼,而依照其等之指示,以匯款、轉帳或存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之方式交付財物)。而酉○○自93年9月間起,丁○○則因酉○○之介紹,自93年11月間起,擔任在臺灣地區之車手 (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恐嚇取財之款項及洗錢)及寄發詐騙資料之工作,子○○除於93年間前往大陸地區擔任上述犯罪集團之電話手外,並自94年6月中旬起在臺灣地區擔任車手及寄發詐騙資料之工作,癸○○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4年6月29日起加入上開不法集團,其等共同經營、參與上述以郭冠君等人為首之不法集團,實施如下㈠、㈡之犯行,並均以之為業,恃以為生。
㈠自93年9月間起,由上述不法集團成員向不詳人士購買取
得人頭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語音轉帳等功能),及丙○○自94年2月間起,向吳隆興 (綽號志中、阿文,另案審理中)購買由吳隆興以在各地區報紙(如「小兵立大功」、「求才令」等)刊登「借錢免還」、「存簿郵局5000、銀行3000」、「4000、6000、錢」、「你缺錢嗎?你打電話來就有錢了」等收購人頭帳戶之分類廣告,招攬王鴻益(另案審理)、郭秋美 (另案審理)等人所出售之個人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語音轉帳等功能),再將之轉售予上述不法集團,丙○○每轉售1個帳戶即可獲利1000元。該不法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即由丙○○轉交車手酉○○及丁○○、或由車手酉○○及丁○○依指示在貨運站或客運站領取人頭帳戶存摺後,負責於每日上午先行測試人頭帳戶及金融卡能否正常運作,再將能正常使用之人頭帳戶回報予上述不法集團(俗稱:報車),繼則由該不法集團大陸地區成員以如附件A編號1至19所示各類型犯罪手法,向附件A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將金錢以匯款、轉帳或存款方式,匯入或存入上開不法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俗稱:入車),再由車手酉○○、丁○○聽從該不法集團大陸地區成員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迅速至各金融機構於各地所設ATM自動櫃員機,將如附件A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或恐嚇取財之金錢提領一空(俗稱:拖車),復將上開提領所得金錢,或直接聽從上述不法集團大陸地區成員指示,匯入指定之另1人頭帳戶(俗稱:匯水、打水),或交由丙○○收取保管,再由丙○○與上述不法集團大陸地區成員聯繫後,自行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丙○○、酉○○、丁○○3人,因分別替上述不法集團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居中聯繫、介紹車手、電話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或恐嚇取財之金錢及洗錢等工作,可自被害人遭詐騙或恐嚇取財款項之總金額內,各抽取百分之2之佣金作為報酬,並均以之為常業,恃此為生(其等抽取佣金方式,係將被害人遭詐騙或恐嚇取財之款項提領出來,扣除上述佣金後,再將餘款匯入該不法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定之人頭帳戶內)。
㈡94年5月下旬起,丙○○因與上述不法集團分贓不均,漸
次淡出該集團,迄同年7月初,其介紹趙淞庭 (綽號:大天、大添、紅毛)、趙崧培 (綽號:小天、小添)前往大陸地區擔任上述不法集團之電話手後完全退出,郭冠君則自94年6月29日吸收癸○○加入該集團,負責臺灣地區之金錢管理及對帳等工作。自94年6月下旬起,仍由酉○○、丁○○繼續及子○○加入擔任車手,先依該不法集團大陸地區成員指示,前往貨運站或客運站領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等,再於每日上午先行測試人頭帳戶及金融卡能否正常運作,再將能正常使用之人頭帳戶回報予上述不法集團,繼則由該不法集團大陸地區成員以如附件A編號20至26所示各類型詐騙手法,向附件A編號20至26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使上述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將金錢以匯款、轉帳或存款方式,匯入或存入該大陸地區不法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酉○○、丁○○及子○○聽從該不法集團大陸地區成員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迅速至各金融機構於各地所設之ATM自動櫃員機,將前開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錢提領一空,復將上開提領所得金錢,或由酉○○、丁○○聽從上述不法集團大陸地區成員指示,直接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如所提款項不成整數,則由癸○○先行代墊補足,或交由癸○○收取保管,經癸○○與上述不法集團大陸地區成員聯繫後,再由酉○○、丁○○將詐得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而癸○○、酉○○、丁○○及子○○等人,因分別替上述不法集團擔任管理金錢、對帳、居中聯繫、寄送詐騙資料、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等工作,可自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總金額,由癸○○、酉○○、丁○○各抽取百分之1.5之佣金,子○○抽取百分之3之佣金作為報酬,並均以之為常業,恃此為生(其等抽取佣金方式,係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出來,扣除上述佣金後,再將餘款匯入該犯罪集團大陸地區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期間,酉○○、丁○○另指示子○○承租臺中市○○○街○段○○號5樓之6該處作為集團倉庫,租金係自其等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內予以扣除支付,或向癸○○拿取支付,該倉庫則用以放置保管如附件B附表五編號1至35所示等物品。子○○、酉○○與丁○○等人復聽從上述犯罪集團大陸地區成員之指示,以電子郵件接收該集團大陸地區成員所寄送之被害人姓名、住址等資料後,負責寄送「漢民科技公司」之休閒上衣、中獎確認證明書、收據、禮券等物予被害人,以取信於被害人,誘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藉以詐騙被害人金錢。
㈢嗣經警先予執行通訊監察,循線追查後,於94年8月2日,
分別在臺中市○區○○街11之4號5樓、臺中市○○○路○段○○巷○○號5樓之8、臺中市○村路○段○○號13樓之5、臺中市○區○○路○○巷○○號、臺中市○○○街○段○○號5樓之6、臺中市○○路○段○○號、臺中縣○○鎮○○路○○巷○○號、臺中市○○○路○○○巷○號、臺中縣大里市○○○路1245之1號等處,持搜索票同步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件B所示之物(癸○○被訴犯賭博罪部分,業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並將丙○○、癸○○、酉○○、丁○○、子○○、宇○○等人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除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及監聽譯文內容,經被告宇○○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入證據方法,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書面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按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為有關被告宇○○之證詞,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認定被告宇○○本件犯罪之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2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作證時,應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94年8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供後具結,且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該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1之1至43、47、55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言,應非無證據能力。
四、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偵查犯罪機關就本案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而經該署核發通訊監察書2紙在卷可稽(附警卷B卷第1273至1323頁),監聽所涉罪名為詐欺罪、洗錢罪等,故其譯文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上開譯文之內容,亦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自得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就被訴事實除否認為常業、施行恐嚇及抽取
佣金乃百分之0.2而非百分之2外,餘均為認罪之表示。惟查:1被告丙○○前於警詢先後供承;曾替「阿偉」為首的不法集團介紹「車手」、「電話手」,至今尚未成功;曾叫綽號「邱仔」 (按即共同被告酉○○)去擔任車手;共同被告酉○○每日提領詐騙之款項係其等自行匯過去大陸,但其中有7、8次共同被告酉○○提領詐騙之款項後,沒有辦法匯水,所以才拿來給伊,要伊在隔天幫忙匯入大陸對方的帳號,伊匯過去給對方並確認已收到後,就當場把匯款單撕掉,伊幫忙匯款可獲得百分之2的酬庸,酬庸的部分是先從匯款金額內扣除;伊曾介紹「大添」 (按即趙淞庭)、「小添」(按即趙崧培)到大陸學習擔任「電話手」;伊自94年2月開始向吳隆興購買人頭帳戶,再轉售予「阿偉」所組之犯罪集團,每本獲利1000元,至今獲利1萬5000元;郭冠君經營詐欺方式是以中獎方式詐欺,綽號「阿偉」所組之不法集團是以恐嚇方式取財等語 (臺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偵查卷一,下稱警A卷,第9、11、16、18、19頁)。2於偵查中另供承:伊自93年9月開始,是幫「阿偉」不法詐騙集團做;伊與共同被告宇○○總共介紹4、5個人前去大陸受訓,伊最近介紹2個過去,共同被告宇○○在1月帶「小葉」,並介紹其他2名男子自己過去,後來該3人均不被採用,「大添」、「小添」剛過去,還沒回來;伊將共同被告酉○○、丁○○交付的款項匯給大陸地區成員的方式係由「阿偉」先傳簡訊指示匯至何帳號,伊即持現金至銀行櫃台辦理,一開始幾次是義務幫忙,但後來伊認為有風險,故請「阿偉」轉達郭冠君要求給付酬勞,郭冠君答應讓伊抽百分之2,伊在匯款之前有先將應得部分扣除等語 (偵卷第41-1、47、120頁)。嗣於原審聲請羈押案件訊問程序中復供承:伊投資郭冠君23萬元等語 (聲羈卷第12頁)明確,核與被告丙○○之辯護人於95年6月30日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稱:被告丙○○不爭執其匯款後抽佣與酉○○、丁○○相同皆為百分之2乙情(本院卷一第185頁)相符。參諸被告丙○○於上開不法集團中乃負責保管車手領得之款項、將詐騙款項匯至該不法集團所指定帳戶等工作,其在上開不法集團之重要性,可見一般,則其該所抽得佣金豈可能僅有共同被告酉○○、丁○○之10分之1而已?故本院認被告丙○○金於本院改稱所抽取僅百分之0.2云云,無非推卸責任之詞,委不足憑採。
㈡再參酌警方監聽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於94年5月10日19時45分,撥至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內容為:「A(指被告丙○○):喂,哥,你在忙嗎?B(不詳):沒有,你說。A:可能要晚2、3天喔,忽然5個跳車,但我現有1男1女,已經講好,還有2個辦妥手續,不要分太多次…。B:我這邊房子都租好了,不要耽誤。A:那要這2個先過去嗎?B:對啊,先過來才可分組訓練。A:好,那這2個先過去,何時我再告訴你。」,有監聽譯文1紙在卷可按(見警A卷第27頁),上開通話內容,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承:「我是要介紹人到大陸去接受詐欺金錢的電話訓練,當時說好有5個人要去,但最後那5個人都不去了,我才換另外談妥1男1女要過去大陸受訓,但最後那1男1女也沒有過去大陸。他們當時是要去大陸學習以電話打到臺灣向不特定人宣稱中獎方式詐騙。」 (警A卷17頁),足見被告丙○○自白曾替不法集團介紹電話手等語,並非虛妄。
㈢又警方監聽共同被告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4年7月14日4時12分,撥至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有:「B(指被告丙○○):我們掏心掏肺對別人,結果被說得連狗都不如,冠軍我把人帶給他,我相信他這次也沒有話講了,妳若有再過去那邊就能深深體會,妳能體會什是差別待遇。A(指共同被告宇○○):我們只是想要好而已,目前不堪再跌倒一次。B:再一遍就倒了。A:所以我也告訴成哥要很謹慎,像這一陣子你幫我們的忙我都能體會…。B:今天邱仔就問我領錢的部分怎樣怎樣,他說他想再叫別人做…。我說我再想看看。」,有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憑 (警A卷第268頁),而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上述通話中之「冠軍我把人帶給他,指的是伊知悉郭冠君從事詐騙工作後,介紹「大添」、「小添」給郭冠君去訓練 (偵卷第44-1頁、本院卷第255、258頁),另趙淞庭 (即大添)、趙崧培 (即小添)確分別於94年6月18日及同年7月1日出境,此有出入境報表1份在卷可憑 (臺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偵查卷二,下稱警B卷,第1362、1363頁),足見被告丙○○確曾為郭冠君介紹電話手至大陸受訓,且其犯罪迄94年7月初介紹趙淞庭 (即大添)、趙崧培 (即小添)至大陸受訓時乃止無誤,故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丙○○之犯罪時間係至同年5月止乙節,為本院所不採。
㈣再參酌警方監聽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同年5月12日23時6分,撥至吳隆興 (按即志中、阿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A(指被告丙○○):那天說的紅的卡片失效可退嗎?B(指吳隆興):可退。A。那2青1紅退回去,你還差我2萬4。」,有監聽譯文1紙在卷可按 (警A卷第28頁),而上開通話內容,亦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承:「『紅的卡片』是指銀行的提款卡,『2青1紅』是指2張郵局的提款卡及1張銀行的提款卡。該電話是我要將失效的銀行提款卡及他寄給我的2張郵局提款卡及1張銀行的提款卡退還給『阿文』,『阿文』還欠我2萬4千元。」 (警A卷第17頁);另證人吳隆興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曾販賣約15個人頭帳戶給被告丙○○等語 (警A卷第287頁、偵卷第29頁),是由被告丙○○之自白、上開監聽譯文及證人吳隆興之證詞,堪認被告丙○○有向吳隆興販入人頭帳戶再轉售不法集團之行為。
㈤復參酌警方監察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先後於94年5月21日17時38分及同日22時32分,傳送至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簡訊內容為:「阿嫂跟我說:你說這次我分23阿嫂分46我想問你這種分法是你以你個人喜惡所做的嗎?撇開業績多寡我分一半給人家應該不置(應係『至』之誤)於比他少吧」,及「是一人23萬?還是我名下有46萬?嫂子另外有23萬?我說出的話一定會做到只是我要清楚明白我該分嫂子多少謝謝」,此有簡訊紀錄列印2紙附卷可稽 (警A卷第24、25頁),而前揭簡訊內容,經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簡訊中之「阿嫂」指共同被告宇○○,「我分23阿嫂分46」指伊分23萬元,共同被告宇○○分46萬,「業績」係指詐欺金錢所得多少,因伊與共同被告宇○○各出23萬元,結果郭冠君等人拿69萬元出來,伊卻沒有紅利,故發簡訊詢問等語 (警A卷第14頁、偵卷第42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道郭冠君從事詐騙工作,仍自詐騙取得的金錢分紅等情 (本院卷第253頁)相符,足認被告丙○○確有出資予郭冠君,並自郭冠君為首之不法集團所詐欺及恐嚇取得之金錢中,獲得利益。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警詢中證述:伊所提領贓款有部分
係經對岸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指定帳戶內,或由被告丙○○前來收取;伊等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在伊剛加入時,係由被告丙○○負責提供;曾聽被告丙○○說要介紹「紅毛」 (按即趙淞庭)、趙崧培、「志強」等男子到大陸地區替不法集團擔任詐騙電話手等語 (警A卷第70、72頁);於偵查中復結證稱:伊自93年9月起替不法集團洗錢;一開始是趙淞庭介紹伊去被告丙○○那邊做,郭冠君是從被告丙○○那邊認識等語(偵卷第38頁),堪認被告丙○○有保管不法集團詐欺及恐嚇所取得財物之情。
㈦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綽號「公車」、
「小馬」等都是以恐嚇之方式取財,至於綽號「師兄」則是以通知中獎之方式詐欺;伊於93年9月中旬至94年6月初加入以綽號「志龍」 (按即被告丙○○)為首之不法集團,聽命「志龍」、「阿春」 (按即酉○○)替在大陸不法集團綽號「公車」、「小馬」擔任車手;「志龍」負責與大陸不法集團聯絡相關擔任車手事宜,並會收購人頭帳戶供伊等使用 (警A卷第86、109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直接把錢交予被告丙○○,亦有將錢匯至指定帳戶去,都是依大陸那邊的指示等語 (偵卷第125頁),亦可證明被告丙○○尚在該不法集團中擔任提供人頭帳戶之角色。
㈧並有被告丙○○所有如附件B附表一 (除編號8、9、10、12
、14至20、22、23外)所示之物、共同被告酉○○所有如附件B附表三(除編號12外)所示之物、共同被告丁○○所有如附表四 (除編號3外)所示之物及共同被告宇○○所有如附件B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足供佐證。
㈨此外,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午○○、壬○○、庚○○、未○○
、戌○○、天○○、辛○○○、顏瑞宥、己○○、王水川、地○○、亥○○、丑○○○、宙○○、黃○○、巳○○、辰○○、寅○○、申○○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綦詳,並有匯款單據等在卷足憑 (警A卷第486至513頁、原審卷第
157、158頁)。而上揭被害人辛○○○、王水川、辰○○、亥○○、丑○○○、宙○○、顏瑞宥、己○○等人於警詢中均指述係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施以恐嚇始(匯)交款項乙情明確,是被告丙○○辯稱未共同施行恐嚇云云,顯不足採信。㈩末查被告丙○○所加入之該等不法集團有計畫性地收購大量
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詐騙或恐嚇取財所得款項,並由集團成員負責寄送詐騙資料、撥打電話致如附件A所示之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匯款,又僱用車手擔任領款、匯款等工作,其等分工之精細及專業,顯係以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本院認被告丙○○自93年加入上開不法集團迄94年7月初止,期間擔任該不法集團成員間之聯繫、媒介車手、電話手、轉賣人頭帳戶、保管車手領得之詐騙款項、將詐騙款項匯至大陸不法集團指定之帳戶內等工作,顯係藉其所為使不法集團得以順利運作、反覆進行詐欺取財等犯行,其以上開共同詐欺、恐嚇所得之報酬作為其生活費用之來源,顯係賴上開犯行為生,自應論以常業犯。
綜上所述,被告丙○○常業詐欺、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癸○○部分】㈠訊據被告癸○○就被訴事實除否認為常業外,餘均為認罪之
表示。參酌被告癸○○迭次於警詢 (警A卷第149至159頁)、偵查 (偵卷第34至37、120至122、172、173頁)、原審羈押訊問中 (聲羈卷第24至27、29頁)、檢察官起訴送審原審訊問、行準備程序、審理時 (原審卷第43、114、245頁),均坦承有上開詐欺之犯行,並先後供承:因郭冠君於89年間陸續向伊借款30多萬元,均未償還,94年1月10日伊至上海PUB遇到郭冠君,向其提及此事,郭冠君即在同年6月份請伊在臺灣幫忙收取酉○○、丁○○交付之款項,如酉○○、丁○○需要用錢,即由伊先行墊付,再與其結算,伊知道酉○○、丁○○交付之款項係詐騙得來的錢,酉○○、丁○○交錢給伊時會檢附記載有收支開銷之紙條,伊自郭冠君等人詐騙所得扣除開銷後之款項,從中抽成作為郭冠君償還伊之借款,伊先後自酉○○、丁○○處取得30幾萬,又分次拿了約30萬元給酉○○、丁○○等語。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係94年6月份與
被告癸○○開始做,被告癸○○跟伊講郭冠君欠其錢,郭冠君的手下回臺灣也有講到被告癸○○與郭冠君間之債務,叫伊等在臺灣做車手領錢的工作,伊領出來的錢,有些交給被告癸○○,有些匯到大陸地區郭冠君等人指定之帳戶,在大陸地區的不法集團成員說,如果費用不夠,先跟被告癸○○拿,伊向被告癸○○拿過1、2次,其中1次是伊等承租倉庫的租金,另1次是按大陸不法集團指示,要匯整數的款項到指定人頭帳戶內,不足部分,向被告癸○○借支等語 (偵卷第38、117、128頁),與被告癸○○上開供述情節相符。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結證稱:大陸不法集團叫伊
將領出來的錢匯到指定帳戶,如果沒有匯過去,就交給被告癸○○,有時候是過了3點半沒有辦法匯,就依指示交給被告癸○○,伊拿錢給被告癸○○後,大陸不法集團成員又打電話叫伊與被告酉○○把錢拿回來匯到指定戶頭內,因為是分批,伊不確定是否有將全部交給被告癸○○的錢拿回來。另伊與被告酉○○會用電子郵件跟集團成員「師兄」對帳,伊拿錢給被告癸○○會在紙條上寫與師兄他們對帳的紀錄,連錢一起交給被告癸○○等語 (偵卷第125、126頁),亦與被告癸○○上開供述情節相符。
㈣參酌警方監聽被告癸○○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4
年7月11日14時40分,與共同被告酉○○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B(指被告酉○○):姐夫,你在哪裡?A(指被告癸○○):我在外面,怎樣?B:我要去找你拿5萬。A:5萬。B:對啊,要打過去給他們,要給俊龍 (按係郭冠君詐欺集團成員,見警卷A第187頁),俊龍他們要的。A:你那邊不夠嗎?B:要連我們這邊的都給他,他們要13。A:好啦,等一下打給你。B:要去哪邊找你。A:你去阿發通訊行那邊,你去說要拿我的錢。B:嗯,拿你的錢喔,是多少?A:9萬多,你到時打給我。B:那你要告訴他。」,有監聽譯文1紙附卷可查 (警A卷第162頁),上開通話內容,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酉○○前開所證述,伊按不法詐騙集團指示,要匯整數的款項到指定人頭帳戶內,不夠的部分向被告癸○○借支等語相符,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酉○○前開所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被告癸○○確有參與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㈤再參酌警方監聽共同被告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於94年7月28日17時30分,與被告癸○○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B(指被告癸○○):喂,按怎?A(指被告酉○○):姐夫哦,你在那裡?B:在家啊,怎樣?A:我等一下要跟你拿6500。B:在幹嘛?A:那「倉庫」的房租啊?B:哦,哦。A:23日要給人家,我底下的少年仔都沒講,現在人家在要。…」,有監聽譯文1紙在卷可按 (見警A卷第164頁),上開通話內容,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酉○○前開所證述,曾向被告癸○○拿取支付倉庫租金之款項等語相符,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酉○○前開證言,所言非虛,而可採信,被告癸○○確有參與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㈥復參酌警方監聽被告癸○○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
94年6月29日某時,與共同被告酉○○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B(指共同被告酉○○):姐夫。A(指被告癸○○):嘿,在哪裡?B:沒有,在路上。…A:可能還要接1個新的。B:啥?A:可能再接1個新的,告訴你一下。B:好呀,何時?A:這2天就知道了。B:我們的薪水還是一樣吧?A:對、對。B:也是依舊嘛?A:對。B:好啊,我告訴他看會不會爽一點,不是我弟,他麻痺了,另外一個他正吃到甜頭。」,有監聽譯文1紙在卷可按 (警卷第167頁)。而前開所述以郭冠君等人為首之不法集團內,有數個分支,如有以佯稱中獎之方式詐財,亦有以恐嚇之方式取財,已如前所述,則由被告癸○○與共同被告酉○○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癸○○不單僅負責分配收錢、墊錢、對帳等工作而已,其與該詐騙集團之聯繫甚為密切,否則如何知悉將再接新的詐騙組織。況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金錢,原係該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更新犯罪手法、千方百計所欲達成之最後目標,如非在集團中有相當程度之地位或受信賴,當無法在集團內負責該等詐騙款項之管理,而被告癸○○不但負責該等詐騙款項之保管,更知悉集團內運作之情形,其前開所為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無訛。
㈦被告癸○○雖於偵查中供承伊自「94年6月20日」開始幫郭
冠君收取酉○○、丁○○交付之金錢 (偵卷第120頁),惟於原審審理中更正伊係自「94年6月29日」加入等語 (本院卷第245頁),而遍查警方監聽被告癸○○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亦僅自94年6月29日後,有與不法集團較明確相關之通話內容 (見警B卷第922至928頁、1229至1255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警詢時,證述伊直至94年6月底始將提領之贓款提交被告癸○○等語 (警A卷第7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係陳稱伊從6月多的時候開始,每星期五與被告癸○○對帳等語 (聲羈卷第28頁),均證述自6月底或6月多起,與被告癸○○開始接觸,並未指明特定日期,綜上各情,基於罪疑惟輕法則,有疑時應做對被告癸○○較為有利之認定,爰認定被告癸○○係自94年6月29日起,始加入上開詐騙集團。
㈧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戊○○、A○○、陳佳梅
、乙○○、張珮卿及卯○○(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綦詳,並有匯款單據等在卷足憑 (警A卷第487至513頁、本院卷第159至165頁)。至被告癸○○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癸○○在被害人卯○○於94年8月8日被詐騙前之同月2日即被警拘提到案嗣並經聲請羈押獲准,此部分難認被告癸○○應負共犯之責云云。惟查,被害人卯○○係於94年7月中旬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中獎為由訛詐,經該集團多次來電誘引後,被害人始於同年8月8日匯出款項情節,業據被害人於前述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匯款單據在卷可稽,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無足採。
㈨扣案被告癸○○所有如附件B附表二 (除編號1、3、5、6、8
外)所示之物、共同被告酉○○所有如附件B附表三(除編號12外)所示之物、共同被告丁○○所有如附件B附表四 (除編號3外)所示之物、共同被告子○○所有如附件B附表五(除編號50外)所示之物、共同被告宇○○所有如附件B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亦足資佐證。
㈩查被告癸○○除保管車手即共同被告酉○○、丁○○交付之
款項外,當共同被告酉○○、丁○○需要金錢支付為詐騙工作所承租倉庫之租金,及為將詐騙取得的款項湊成整數洗錢至大陸不法集團成員而有未足額時,均由其再從保管之金錢或自己所有之金錢中交付予其等用以支付租金或湊成整數,。是本院認被告癸○○藉其替郭冠君等人之詐騙集團管理金錢,使詐騙集團得以繼續運作,反覆實施詐騙行為,其則從中抽取傭金,作為生活費用之來源之一,審酌參與時間短暫係因遭警方查獲,不得不終止,顯有以詐欺取財錢為常業之意思,亦堪確定。
綜上所述,被告癸○○常業詐欺犯行,事證亦甚明確,堪可認定。
三、【被告宇○○部分】訊據被告宇○○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伊於93年11月借郭冠君20萬元,供其經營在○○○區○○路公司,嗣於94年2月間經被告丙○○告知郭冠君轉作詐騙集團,伊僅在94年5、6月間向郭冠君取回本金加利息共33萬元,並未參與詐騙集團工作,或介紹電話手至大陸地區受訓等語。惟查:
㈠被告宇○○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中時係供承:伊出借
郭冠君23萬元 (聲羈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宇○○各出23萬元等語之數額吻合 (偵卷第42頁、原審卷第249頁),是被告宇○○嗣改稱數額為20萬元,應非實在。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94年8月3日偵查中結證稱:「(問
:你說你有投資23萬元於大陸詐騙集團?) 本來要向我借錢,後來郭冠君說他在那邊被人家騙錢,沒有錢給我,宇○○有投資是郭冠君向我說的。」、「 (問:在警詢關於分錢的事情是如何?) 我與阿嫂各出23萬元,結果他們拿69萬下來,我卻沒有紅利,所以阿嫂說1人1半。那25萬是要扣掉機票的錢剩23萬元,反正所謂的23萬是紅利。(問:你在簡訊所說撇開業績的多寡,是否你跟阿嫂在比業績?) 不是。是指郭冠君的詐騙集團業績多寡。」,及「 (問:你與宇○○總共帶幾個人去大陸受訓?)4、5個。我是最近介紹2個自己過去。宇○○在1月帶小葉,還有其他2個男的,是自己過去的,是她介紹過去。後來這幾個都被打槍回來。大天、小天剛過去還沒回來。」 (見偵卷第41之1、42、47頁),其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宇○○有投資郭冠君之詐騙集團,並自郭冠君的詐騙集團分得利益,且介紹人手至大陸受訓,從頭至尾均無隻字片語提及「郭冠君之網路公司」,更遑論說明被告宇○○之出資與郭冠君經營網路公司有何干係,益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已證稱明確,所謂的「業績」係指詐騙集團的業績,而非指網路公司的業績。又遍查當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檢察官訊問之主軸、重點均是在與詐騙集團相關之事項,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在證述自己與被告宇○○均從郭冠君的詐騙集團分得利益等語後,復證述其與被告宇○○共介紹4、5個人前往大陸受訓,由其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共同被告丙○○與被告宇○○介紹上述男子至大陸地區受訓,係與郭冠君之詐騙集團相關,而與郭冠君之網路公司無涉。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伊知悉郭冠君從事詐騙工作後,介紹趙淞庭、趙崧培給郭冠君去訓練,當時網路公司好像沒有錢,已經倒了等語( 原審卷第255頁),更可確定,其於偵查中所稱與被告宇○○介紹人去大陸受訓,指的是詐騙工作的訓練。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除證述其與被告宇○○共介
紹4、5個人前往大陸受訓等語外,復具體指出被告宇○○在94年1月帶「小葉」一同前往大陸,另有2名男子經被告宇○○介紹,自行前往,惟該3人均未被採用等細節,而經查核被告宇○○之出入境紀錄,被告宇○○確有於94年1月11日出境迄同年2月1日入境之紀錄,有匯整表1份在卷可憑 (警A卷第251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所述被告宇○○在94年1月帶人至大陸受訓之時間點相符;何況被告宇○○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中亦自承,伊去大陸5、6次,均是和共同被告丙○○一起去,郭冠君有時叫伊等住他家,伊和共同被告丙○○交情不錯,每隔1、2天就會見面等語,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與被告宇○○間交情匪淺,並無嫌隙,且共同被告丙○○亦無因指攀被告宇○○即得飾卸己責之情,應無故意誣陷被告宇○○之動機,又其既與被告宇○○互動頻繁,對被告宇○○之情況,應非毫無所悉,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上開證言,實堪採信。
㈣參酌警方監察共同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94年5月21日17時38分,傳送至郭冠君所使用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簡訊內容為「阿嫂跟我說:你說這次我分23阿嫂分46我想問你這種分法是你以你個人喜惡所做的嗎?撇開業績多寡我分1半給人家應該不置(按應係『至』之誤)於比她少吧」,此有簡訊紀錄列印1紙附卷可稽 (警A卷第24頁),而前揭簡訊內容,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業績」係指郭冠君的詐騙集團業績多寡,「阿嫂跟我說」是指被告宇○○向其說郭冠君如何分錢的事宜,因其與共同被告宇○○各出23萬元,結果郭冠君等人拿69萬元下來,其卻沒有紅利,故發簡訊詢問等語 (偵卷第42頁、原審卷第253頁)。被告宇○○雖否認曾向共同被告丙○○說伊分46萬元 (原審卷第259頁),然倘被告宇○○未曾向共同被告丙○○說伊分46萬元,被告丙○○分23萬元等語,被告丙○○為何要憑空捏造上開簡訊之內容,確認其應分得之數額?被告丙○○又如何以此質疑郭冠君之分錢不均?何況被告丙○○已明確證稱:所謂的「業績」係指詐騙集團的業績。可見,被告丙○○所發上則簡訊,應無誤會,是被告宇○○空言否認,尚不足採信。如被告宇○○與共同被告丙○○各同出23萬元,為何郭冠君給付2人款項時,會有23與46比例之差別?足見被告宇○○應非僅是單純出資予郭冠君而已。
㈤另參酌經警方監聽被告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94年7月14日4時12分,撥打至共同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B(指共同被告丙○○):我們掏心掏肺對別人,結果被說得連狗都不如,冠軍我把人帶給他,我相信他這次也沒有話講了,妳若有再過去那邊就能深深體會,妳能體會什麼是差別待遇。A(指被告宇○○):我們只是想要好而已,目前不堪再跌倒1次。B:再一遍就倒了。A:所以我也告訴成哥要很謹慎,像這一陣子你幫我們的忙我都能體會…。B:今天邱仔就問我領錢的部分怎樣怎樣,他說他想再叫別人做…。我說我再想看看。」,有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憑 (警A卷第268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上述通話中之「冠軍我把人帶給他」,指的是伊在知悉郭冠君從事詐騙工作後,介紹「大添、小添」給郭冠君去訓練等語 (偵卷第44-1頁、原審卷第255、258頁),則上開通話內容顯然係共同被告丙○○與被告宇○○在討論該不法集團之內部事宜,而由被告宇○○之應答,即「我們只是想要好而已,目前不堪再跌倒1次」等語觀之,其係以「我們」為主詞,及參照2人對話之前後語意脈絡觀之,可見其本身係集團之1份子。況被告宇○○果與該不法集團毫無關係,被告丙○○為何又要提及「今天邱仔就問我領錢的部分怎樣怎樣...」,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宇○○曾介紹3人至大陸受訓,足認被告宇○○有參與郭冠君等人之不法集團無訛。
㈥至於共同被告丙○○嗣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伊於93年11月
借郭冠君23萬元,郭冠君說要做網路公司,不會借太久,94年2月份就會返還,後來94年2月郭冠君稱被大陸人騙,故改作詐欺來還伊錢,伊不知道郭冠君有向被告宇○○借錢,有聽過郭冠君講被告宇○○拿錢給郭冠君;伊於94年2月知悉郭冠君改做詐欺集團後,曾告知被告宇○○,被告宇○○說想辦法先把錢拿回來;被告宇○○有帶人去大陸受訓這件事,是郭冠君在94年2月之前說的,當時被告宇○○是要介紹人去大陸做郭冠君的網路公司,被告宇○○並未參與郭冠君詐欺集團的分工;伊於偵查中說被告宇○○有投資,指的是投資郭冠君的網路公司云云 (原審卷第248至257頁) 惟查:①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絲毫未提及有關郭冠君網路公司之事,已如前述;且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共同被告丙○○亦未提及其與被告宇○○係出資郭冠君之網路公司,且稱「郭冠君本來向我們借錢,說1個月就要還,但是他說他如果做得不錯他會算利息給我們」等語 (聲羈卷第13頁),核與丙○○於原審審理中所證,郭冠君允諾還款時間為94年2月 (即借款後3個月)等情,前後不一致,是丙○○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②雖丙○○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不知道郭冠君有向被告宇○○借錢乙節,惟查被告宇○○於原審審理中已自承:伊會借錢給郭冠君,是共同被告丙○○代替郭冠君向伊詢問乙情明確 (原審卷第259頁),可認丙○○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顯有迴護被告宇○○之嫌。③按介紹他人至正當之網路公司受訓,與介紹至詐騙集團接受詐騙工作的訓練,兩者之內涵及合法性相差甚遠,無相提併論之餘地,倘丙○○明知被告宇○○介紹他人至大陸受訓,受的是郭冠君網路公司的職業訓練,其為何在檢察官訊問時,未加說明,反而將被告宇○○介紹他人至大陸接受合法之訓練,與其自己介紹趙淞庭、趙崧培至大陸接受詐騙訓練,混為一談?④況依被告宇○○所自陳,伊與共同被告丙○○交情不錯,每1、2天就會見面1次,郭冠君向伊借錢亦是透過共同被告丙○○,則為何丙○○於原審審理中就有關被告宇○○有無投資郭冠君及有無介紹人去大陸受訓等事宜,均證稱是遠在大陸地區之郭冠君所告知?此實違一般經驗法則。綜上,足認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言,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顯係迴護被告宇○○之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宇○○之認定。
㈦此外,尚有證人即被害人午○○、壬○○、庚○○、未○○
、戌○○、天○○、辛○○○、顏瑞宥、己○○、王水川、地○○、亥○○、丑○○○、宙○○、黃○○、巳○○、辰○○、寅○○、申○○、甲○○、戊○○、A○○、陳佳梅、乙○○、張珮卿及卯○○分別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綦詳,並有匯款單據等在卷足憑 (警A卷第377至513頁、原審卷第157至165頁)。
㈧並有被告宇○○所有如附件B附表六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
共同被告丙○○所有如附件B附表一 (除編號8、9、10、12、14至20、22、23外)所示之物、共同被告酉○○所有如附件B附表三(除編號12外)所示之物、共同被告丁○○所有如附件B附表四 (除編號3外)所示之物、共同被告子○○所有如附件B附表五 (除編號50外)所示之物扣案足供佐證。
㈨再者,被告宇○○就其上開所辯固提出名義人為「Rogi洛基
網絡部執行長」,公司名稱為「福州金宇誠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片1張為據 (原審卷第103頁),然查:①被告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稱:「當初是說要投資冠君的網路公司,我沒有去網路公司看過,且當時名義上也說要用借的。」(原審卷第98頁),倘若被告宇○○係要出資投資,其又有多次前去中國大陸之紀錄,為何未順道前去該公司瞭解虛實,即冒然出資?其於原審審理嗣再改稱:「 (問:妳有無去過郭冠君投資的網路公司?) 有,第2次去大陸的時候有去,約在94年。當時有看到6、7個人在做網路。」 (原審卷第33
4 頁),就其有無前去郭冠君經營之網路公司看過,前後供述互核不一致,顯見,被告宇○○所謂出借款項投資郭冠君經營網路公司云云,顯非無疑。②參酌被告宇○○於檢察官於94年8月3日訊問時供述:「 (問:妳有無投資大陸詐騙集團?) 那時候只是叫我們投資而已,我沒有帶人去受訓。(問:有無分紅?) 他們說是利息。(問:丙○○有說領錢的事情,妳會不曉得? 他們只有講到電腦伺服機的事情。(問:是否你們幾個人一起投資郭冠君的詐騙集團,包括陳哥也有投資?) 陳哥沒有,陳哥真實姓名叫王彥騰。」 (見偵卷第44之1頁)。依被告宇○○上開供詞,參照共同被告丙○○之證詞,被告宇○○僅借貸23萬元,於短短僅約半年時間,為何其即可分得23萬元之利息,反觀,共同被告丙○○則無此豐厚之利息?何況丙○○確曾於94年5月21日17時38分許,於前述簡訊中提及被告宇○○告知分錢之事實,而被告宇○○於偵訊時反而故意迴避該情,推說二人之間僅談到電腦伺服機之事?③至於被告宇○○所提出該張名義人為「Rogi洛基網絡部執行長」,公司名稱為「福州金宇誠數碼科技有限公司」,尚無法證明與本件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是亦不足以援此對被告宇○○作有利之認定。④參酌警方監聽共同被告酉○○有於94年7月1日16時29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宇○○對話,其間,酉○○有問及被告宇○○是否可以聯絡到丙○○,被告宇○○答稱,應該還沒有到目的地,酉○○又問及,邱仔的弟弟與丙○○是一起過去,但不同飛機與班次,現在他無法聯絡到丙○○,被告宇○○旋答稱:「來,你抄1支電話0000000000,這支是冠軍的,你告訴他阿祺的人過去了,他的人會處理」等語(警A卷第266頁),經警方人員於同年8月2日以上段譯文詢問被告宇○○,被告宇○○則答稱,其不知上段譯文究為何意云云(警A卷第261頁),然查上揭譯文之監聽時間為94年7月1日,距被告宇○○接受警局詢問之時間,僅相距1個月,其記憶應甚為新鮮,被告宇○○豈會不知上開譯文究為何意?何況酉○○撥打電話予被告宇○○之目的原係要找丙○○(原審卷第260頁),則被告宇○○竟要酉○○另找郭冠君,且又提及「阿祺的人過去了,他的人會處理」等語,可見被告宇○○確有參與郭冠君等人之不法集團無誤。⑤綜上,被告宇○○上開辯詞,相互矛盾,處處可見其不合情理、違反常情,所辯顯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㈩查被告宇○○自93年11月出資加入上開不法犯罪集團,並陸
續媒介他人至大陸地區受詐騙訓練,顯係藉其所為使該不法集團得以順利運作、反覆進行詐欺取財犯行,其以上開共同詐欺所得之報酬供作為其生活費用之來源,顯係賴上開犯行為生,應論以常業犯。
綜上,被告宇○○常業詐欺、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四、【被告酉○○、丁○○、子○○部分】㈠訊據被告酉○○、丁○○、子○○就被訴犯行,均坦白承認
。其等3人所供述之分工情形、各人參與時間等情,互核相符、一致。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等分
別與被告酉○○、丁○○接觸之情節,及其2人有交付款項之情節亦與被告酉○○、丁○○自承之犯罪情節均相符合。㈢證人即同案共犯邱智強於警詢中證述曾與被告子○○在大陸
地區擔任不法集團之電話手等語 (警A卷第336頁),被告子○○於93、94年間有多次入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境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93頁)。
㈣此外,尚有證人即被害人午○○、壬○○、庚○○、未○○
、戌○○、天○○、辛○○○、顏瑞宥、己○○、王水川、地○○、亥○○、丑○○○、宙○○、黃○○、巳○○、辰○○、寅○○、申○○、甲○○、戊○○、A○○、陳佳梅、乙○○、張珮卿及卯○○分別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綦詳,並有匯款單據等在卷足憑 (警A卷第377至513頁、原審卷第157至165頁)。
㈤並有被告酉○○、丁○○書寫之抽傭比例各1紙 (偵卷第49
、51頁)、被告丁○○至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影像照片 (警A卷第92至99頁)、被告丁○○與綽號「公車」之詐騙集團成員討論以「錢惠暢」之假名將詐騙所得轉匯入人頭帳戶「黃議瑲」帳戶內之電話監聽譯文、被告酉○○前往匯款之電腦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影像照片 (警A卷第100至102頁)、被告丁○○記帳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警A卷第121頁)附卷可證。
㈥另有被告酉○○、丁○○、子○○分別所有如附件B附表三
(除編號12外)、附表四 (除編號3外)及附表五 (除編號50外)所示之物、共同被告丙○○所有如附件B附表一 (除編號8、9、10、12、14至20、22、23外)所示之物、共同被告癸○○所有如附件B附表二 (除編號1、3、5、6、8外)所示之物、及共同被告宇○○所有如附件B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㈦查被告酉○○、丁○○先後自93年9月及同年11月起加入擔
任車手及寄送詐騙資料等工作,參與之時間甚長,所為之分工,在整體詐騙過程係屬核心地位之一,且被告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並坦認係因沒有工作,始從事車手之工作 (聲羈卷第19頁),故被告酉○○、丁○○2人均顯係藉其等所為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運作、反覆進行詐騙、恐嚇犯行,其等以上開共同詐騙、恐嚇所得之報酬作為其生活費用之來源,顯係賴上開犯行為生,應論以常業犯。
㈧綜上,被告酉○○、丁○○、子○○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常業詐欺、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40條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㈠修正後刑法並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㈡修正後刑法亦刪除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㈢修正後刑法並刪除同法第340條有關常業詐欺之規定,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常業詐欺罪、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既經刪除,則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常業犯之規定已刪除,被告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等人之犯行,如無牽連犯、連續犯、常業犯之適用,則上開所涉各罪均以加法相加累計,結果自遠超過適用牽連犯(從一重處斷)、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及常業犯之法律效果。又㈣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3萬元,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1000元之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萬元,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台幣法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台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亦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㈤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至於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共同正犯並未涵蓋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等人均係正犯,其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六、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328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等人分別擔任該不法集團成員間之聯繫、電話手、車手或為其之媒介、轉賣人頭帳戶、保管車手領得之詐騙款項、將詐騙款項匯至大陸不法集團指定之帳戶內等工作,期間甚久,被告癸○○部分,參與雖僅1個多月,但亦詐騙多件得手,被告等人藉由其行為使該不法集團得以順利運作、反覆進行詐騙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同種類犯罪之行為,並賴以為業,揆諸上開判例、判決說明,其屬常業犯罪自可成立。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癸○○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癸○○所為應屬幫助犯等語,惟查被告癸○○除保管車手即被告酉○○、丁○○交付之款項外,當被告酉○○、丁○○需要金錢支付為詐騙工作所承租倉庫之租金,及為將詐騙取得的款項湊成整數洗錢至大陸不法集團成員而有未足額時,均由其再從保管之金錢或自己所有之金錢中交付予其等用以支付租金或湊成整數,業如前述,揆之上開意旨,顯見被告癸○○與被告酉○○等人就前開犯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甚明,自應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亦可認定。是核被告丙○○、宇○○、酉○○、丁○○、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丙○○、宇○○、酉○○、丁○○、子○○彼此間及與郭冠君,綽號「阿偉」、「公車」、「阿昌」、「師兄」、「大哥」、「小馬」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宇○○、酉○○、丁○○、子○○多次恐嚇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等所犯上開常業詐欺、恐嚇取財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又被告癸○○與酉○○、丁○○、子○○彼此間及與郭冠君等成年人,就上開常業詐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公訴人移請併予審理被告丙○○常業詐欺、恐嚇取財等犯行(95年度偵字第527號),因與業經起訴認定有罪部分屬同一事實,係單純一罪,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八、原審以被告丙○○、癸○○、宇○○、酉○○、丁○○、子○○等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洗錢防制條例第2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㈡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3條第1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而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舉之「重大犯罪」,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而將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排除(詳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是被告丙○○、癸○○、宇○○、酉○○、丁○○、子○○之上訴意旨,否認犯有常業詐欺罪,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癸○○常業恐嚇犯行及被告等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6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富,冀謀不勞而獲,其參與詐欺集團,以惡劣手段向社會大眾騙取金錢,或以恐嚇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使人與人間之信任蕩然無存,且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犯罪情節不輕,惟審理中除被告宇○○外,其餘被告丙○○、癸○○已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酉○○、丁○○、子○○則全程坦認,態度良好,及被告等人素行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目的手段,並參酌個別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7項所示,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件B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除以下編號所示之物外,均係被告丙○○、癸○○、宇○○、酉○○、丁○○、子○○等人所有,供其等犯上開常業詐欺、恐嚇取財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丙○○、癸○○、酉○○、丁○○、子○○等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327至331頁),併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①附表一:編號第8、9、
10、12、14至20、22、23號。②附表二:編號第1、3、5 、
6、8號。③附表三:編號第12號 (此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見警卷A第41頁,應予發還)。④附表四:編號第3號。⑤附表五:編號第50號。】又扣案被告宇○○所有如附件B附表六編號1之行動電話,係供其與前開不法集團成員聯絡之用,已詳述如前,查該行動電話既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六編號第2至11號所示之物,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依法不得沒收,併予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如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4年6月29日始加入,不知道該不法集團有以恐嚇之方法取得被害人金錢等語。經查:被告癸○○係自94年6月29日加入上該不法集團,已如前述,而自該時起,上開不法集團並無以恐嚇取財之方式取得被害人金錢,此有如附件A編號20至26號之證人即被害人甲○○、戊○○、A○○、陳佳梅、乙○○、張珮卿、卯○○於警詢之證述可按,是被告癸○○被訴恐嚇取財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如果成罪與前揭判決有罪之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罪云云。
㈡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1曾經判決
確定者。2時效已完成者。3曾經大赦者。4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例第2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㈡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3條第1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經查,洗錢防制法例第3條第1項列舉「重大犯罪」,業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將原刑法第340條之罪予以排除在外。揆諸首法條規定,本件被告6人犯罪後洗錢防制法既已廢除其刑罰規定,其等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罪部分,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本院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55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