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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

劉志卿 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 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0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89號、94年度偵字第3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原名林大樹)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戊○○印章及印文 (即蓋於92年7月7日票號THNO140149號、新台幣參佰萬元本票背面戊○○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林大樹,綽號:「林木象」)係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來福代書服務處」負責人,專辦代書、銀行擔保貸款、房地產介紹買賣等業務,乙○○因認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120-77、119-21地號土地及2198號建物具有投資價值,遂於民國(下同)92年6月初與甲○○接洽,向甲○○表示欲以新台幣(下同)6萬元代價借用其名義,投標法拍屋等語,經甲○○允諾後將其設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崙背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乙○○,再由乙○○交予聯青法拍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恆仰(通緝中),由林恆仰負責保管,嗣由丁○○於92年7月2日自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轉帳78萬元至國庫保管款專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充為投標保證金,由甲○○以其名義參與投標,並以總價458萬9千元價格得標。乙○○、林恆仰與甲○○、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林恆仰帶丙○○至法拍屋現場查看後表示因投資法拍屋尚欠資金30 0萬元,欲向丙○○借款300萬元,丙○○認有投資價值,遂同意借款,嗣由乙○○於92年7月7日約丙○○、甲○○至其代書服務處辦理代墊對保手續,並由甲○○簽發金額300萬元,票號TH140149號本票一紙交予丙○○,乙○○並應丙○○要求於本票背面蓋用其本人印章,丙○○旋於

92 年7月8日以陳玉清為匯款人,匯款300萬元入甲○○位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崙背分行之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林恆仰並於當日自甲○○之該帳戶內提領現金300萬元,再交付250萬元予丁○○,丁○○則於同日存入現金280萬元至其設於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內,旋於同日轉帳380萬9千元至國庫保管款專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甲○○名義繳交380萬9千元於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2年8月6日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並於同年月8日設定權利價值300萬元抵押權予丙○○,另由斗南鎮「早安房屋仲介公司」之林豐茂仲介,於92年9月27日以580萬元價格售予戊○○,由戊○○於92年9月27日簽約時交付10萬元支票予甲○○,由乙○○代收,另分別於92年9月29日、10月13 日交付第二、三期款170萬元及250萬元支票予甲○○,由丁○○代收。又乙○○為使上開土地及建物得以順利移轉登記予戊○○,遂於92年10月1日前1、2天,以向丙○○表示要塗銷抵押權才可向銀行貸取更多款項之方式,使丙○○陷於錯誤而同意由乙○○代辦塗銷抵押權登記,於92年10月6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後,以該土地及建物已於92年9月29日售予戊○○為原因,於92年10月17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戊○○名下。嗣於92年10月17日至19日間某日,丙○○自行至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始發現上開土地及建物已移轉登記予戊○○,而其借款未獲清償,遂向乙○○質問,乙○○則在丙○○要求下,基於獨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本票背面書寫「甲○○已轉為戊○○」,並取出偽刻之「戊○○」印章蓋於上開文字上,再將本票交予丙○○收執,足生損害於丙○○與戊○○。嗣丙○○持該本票詢問戊○○,經戊○○表示未曾交付印章予乙○○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詐欺取財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及丁○○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拍得法拍屋後,本欲向銀行貸款,但因甲○○信用不良,無法貸款償還丙○○,始將該法拍屋賣給戊○○款項均由丁○○取走,並無詐欺行為等語(詳警卷3-4頁)。被告甲○○辯稱:係因乙○○向我表示欲借用我名義投標法拍屋,需要帳戶存摺及印章,我始提供予乙○○,乙○○表示 事成後要給我6萬元,其他過程並不清楚,亦不清楚該法拍屋轉賣與戊○○後有無清償向丙○○借貸之款項,我僅是乙○○的人頭,乙○○說用我名義去買可以節稅,並未合謀詐欺,戊○○第二期款之支票係由丁○○取走等語(詳警卷5-6頁、偵卷11頁、調偵卷106-107頁)。被告丁○○辯稱:是我叫乙○○投標法拍屋,乙○○表示以甲○○名義投標可節省所得稅,我並未請乙○○及甲○○對外募資、該屋得標後轉賣予戊○○所得款項均由我取走,林恆仰要我匯1100餘萬元給丙○○的媳婦陳慧儒及女兒陳玉清,我為被害人,系爭法拍屋是林恆仰找我投標,要求我出資,買賣部分由林恆仰與乙○○處理,約定事成後利潤由我們三人平分,系爭房屋轉賣戊○○所得價金扣除早安房屋仲介費23萬2千元後之餘款均由 我收取,現金存入華南銀行虎尾分行,支票以我妻子黃張美霞設於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戶代收云云(詳警卷7-8頁、偵卷11-12頁、調偵卷107頁)。

二、經查:㈠乙○○向丙○○表示甲○○投標法拍屋因缺少資金,欲向丙

○○借款300萬元乙節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恆仰於92年7月7日前4天帶我去看系爭法拍屋,向我表示錢不夠要代墊,乙○○及甲○○於92年7月7日在斗六萬年路代書事務所向我表示甲○○要買房子,還欠300萬元,欲向我借款,我相信甲○○真正要買房子,乙○○沒說甲○○是人頭等語(詳原審卷201-205頁),經核與被告乙○○以證人身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找甲○○登記標法拍屋,是認為可以其名義向銀行辦代墊款,後來銀行徵信認甲○○信用卡額度已滿,無法向銀行貸款,始由林恆仰提議向丙○○借款,並由林恆仰帶丙○○去看標的物,認為可以才到其家中對保,是標完後才向丙○○借款等語(詳原審卷149頁);被告甲○○以證人身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恆仰介紹我與乙○○認識,在這個案件的一個月前,乙○○與我接洽,說他們公司有標法拍屋,為節省稅金,需要人頭,得標後,房屋整理賣掉,可得6萬元,原本要向銀行辦理貸款,但因信用不佳,無法貸款。找丙○○借款,是乙○○安排,在乙○○家中,現場有我、我太太、乙○○及丙○○,乙○○向丙○○表示系爭法拍屋可用代墊款,因其信用不佳,無法申請代墊款等語大致相符(詳原審卷190、192-193頁),且被告丁○○於92年7月2日,自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轉帳78萬元至國庫保管款專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投標保證金,以被告甲○○名義參與投標,並以458萬9千元得標,有華南銀行虎尾分行95年2月10日(95)華虎字第42號函附之存摺類存款憑條2紙 (詳原審卷112、119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案款收據影本一紙(詳警卷2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足見被告乙○○於92年6月間,即經被告甲○○同意以其名義投標法拍屋,並由被告丁○○於92年7月2日提供投標保證金78萬元,以甲○○名義投標系爭法拍屋,並以458萬9千元價格得標,林恆仰則於92年7月3、4日以投資法拍屋缺少資金為由帶同證人丙○○至法拍屋現場查看,經證人丙○○評估後始答應借款,並於92年7月7日至被告乙○○代書服務處辦理對保事宜,則被告乙○○於92年7月7日向證人丙○○借款300萬元時,確早已同年月2日以被告甲○○名義得標,而非在投標前便向證人丙○○表示借款,是被告乙○○、甲○○向丙○○表示是甲○○要買房子欠錢要向丙○○借款300萬元等情,其實係由被告甲○○充當人頭藉以向丙○○騙取借款之實。

㈡乙○○向丙○○表示借款300 萬元後將向銀行貸款以為清償

,使丙○○信以為真而同意借款: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乙○○要我借款給甲○○,並言明若標得後,向銀行貸款再清償此筆借款,我便 答應借款300萬元給甲○○,並於92年7月8日將款項匯入甲○○設於台南中小企銀崙背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甲○○則開具一張300萬元本票,由乙○○背書交我收執等語(詳警卷1-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借款當時約定拿到法院拍定資料後,拿房子去向銀行貸款,然後還款,不是約定房子賣掉後,錢再給我,甲○○當場有簽抵押契約書,說標定後,用他名字設定抵押,乙○○在本票背面記載「移轉證明收到後,負責銀行貸款清償」等字,就是表示要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向我清償,我就於7月8日匯款進去等語(詳原審卷208頁背面-209頁),被告乙○○則以證人身份於原審審理時稱:用甲○○名義標房子,賣掉後,給他6萬元 報酬,…房子賣掉我有分到錢,…是丙○○要求設定300萬元抵押權,甲○○也知道等語(詳原審卷148頁背面、149頁背面-150頁),被告甲○○則以證人身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乙○○說 買房子賣掉可以領6萬元,我就答應當人頭,我有先借款一萬元,…乙○○找丙○○借錢時,我都在旁邊坐著,…我事後知道要設定抵押權給丙○○,乙○○叫我去補印鑑證明等語(詳原審卷190頁背面、193頁背面、19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稱:我是賣了法拍屋才拿到6萬元等語(詳本院卷122頁),是足見被告乙○○及甲○○自始即計畫將系爭法拍屋轉手賣出得利,而由被告乙○○向丙○○佯稱欲以該屋向銀行貸款後清償借款,被告甲○○則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丙○○收執,被告乙○○並於本票上載明「移轉證明收到後,負責銀行貸款清償」等字樣以取信於證人丙○○,證人丙○○並因而陷於錯誤,於92年7月8日以陳玉清名義匯款300萬元至甲○○設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崙背分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此有卷附本票一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在卷足稽(詳警卷22、

23 頁),而證人丙○○發現被告乙○○等人未以該屋向銀行申請貸款後,始要求於該屋上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以擔保其借款,揆諸證人丙○○及被告甲○○前揭證詞亦可明瞭,是綜觀上情,被告乙○○及甲○○自始即無向銀行申辦貸款以清償借款之意思,渠等以前揭手法詐騙證人丙○○以順利取得借款等情,應堪認定。

㈢乙○○向丙○○表示須塗銷抵押權,始可貸更多款項,使丙

○○更信以為真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於10月1日之前1、2天打電話向我說要 辦理銀行貸款要先塗銷抵押,銀行放款,才能把錢還我,要我把所需資料拿給他,我就將印鑑證明、他項權利、抵押權、身份證影本交給他,…但乙○○並未依約定辦理抵押貸款,是將房子過戶給戊○○,我當時不知道房子要賣,…我後來去找乙○○,他說過戶給他人可以貸款更多,…戊○○沒有答應用房子讓我設定抵押等語(詳原審卷210-211背面、212頁背面、217頁、229頁背面、232- 233頁、240頁背面、242頁),被告乙○○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我在戊○○和早安公司簽約後,有向丙○○說抵押權要塗銷才能借更多錢,有經丙○○同意,也明確告訴他房子賣給戊○○,…我的意思是房子賣了,款項就還給丙○○,…因買主戊○○若需貸款,會影響戊○○,所以先塗銷等語(詳原審卷151-152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因為有買這幢房子我們才去塗銷原來的設定,簽約時有設定抵押權,我有問他們需不需要貸款,他們說加減啦,沒說要不要貸,…我不知道戊○○不需要貸款等語(詳本院卷113、115、118頁),是乙○○向丙○○表示須塗銷抵押權,始可貸款更多乙情,足堪認定,再觀乙○○向丙○○表示「須塗銷抵押權,始可貸款更多」等語,實與常情相符,不違常理,蓋若房屋上已存有他人抵押權設定,則向銀行所貸得之款項勢必低於無抵押權存在下所可貸得之款項,甚且可能無法貸得款項,則丙○○為求早獲清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塗銷抵押權亦屬可能,雖乙○○辯稱當時有告知丙○○房子已賣給戊○○,並稱要將賣屋款償還丙○○,且當時係應丙○○要求於本票背面載明「甲○○已轉為戊○○」(詳原審卷161頁背面、249頁背面),然交互參核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告訴丙○○房子是用自己現金向早安房屋仲介公司買的,是交付斗南彰化銀行的支票買的,丙○○告訴我抵押權之事,丙○○說我有開一張300萬元本票,背面有 我印章,當時房屋已經過戶了,乙○○沒有問我是否需要銀行貸款等語(詳本院卷105-107、109頁),及卷附丙○○與戊○○之私人對話錄音譯文(詳警卷28頁背面),應足認證人丙○○同意塗銷抵押權當時,應不知房屋已賣予戊○○,否則丙○○何須再找戊○○質問,又豈有可能在無任何其他擔保之情況下同意塗銷抵押權,由是足見被告乙○○所辯顯不可採。又縱認被告乙○○辯稱其向丙○○表示若有抵押權,則戊○○貸款將受影響,證人丙○○始同意塗銷抵押權,以賣屋價金償還借款乙情屬實,然證人戊○○業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乙○○並未問其是否需貸款,且乙○○亦自承不知戊○○需否貸款,顯見乙○○塗銷丙○○抵押權之真正目的乃在使系爭房屋得以順利過戶予證人戊○○,其以證人戊○○若需貸款將受抵押權設定之影響等情向丙○○訛稱,亦不無詐騙之嫌,況被告乙○○亦自承該賣屋款全由丁○○拿走,伊從不過問款項,則被告乙○○當時是否能夠確保以該賣屋款清償向證人丙○○之借款,已足啟人疑竇,換言之,被告乙○○在未能確保得以清償向丙○○之借款下,即要求證人丙○○同意塗銷抵押權,顯見其自始即無清償意願,衡情以觀,被告乙○○於92年10月1日前1、2天向證人 丙○○佯稱「須塗銷抵押權始得貸款更多」,使丙○○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塗銷抵押權,被告乙○○則於92年10月8日塗銷 丙○○之抵押權後,於92年10月17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買主戊○○,其真正目的乃因系爭房屋早已於92年9月27日賣予 戊○○,被告乙○○為順利過戶予戊○○始向丙○○為前開訛稱內容之表示,以遂行過戶目的,其所為顯係向證人丙○○傳遞不實之內容,使證人丙○○陷於錯誤而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足生損害於證人丙○○,核已該當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罪構成要件。又此部分之施詐術行為與理由㈡所認定之施詐術行為核係就同筆借貸款項對證人丙○○施用詐術以藉詞拖延清償借款之接續行為。

㈣被告丁○○自始即知林恆仰交予伊之 250萬元係向證人丙○

○所借,亦知賣給戊○○之房屋存有證人丙○○之抵押權,惟為推卸責任,屢次辯稱伊不知情,實屬不應該,經查: ⑴證人丙○○於92年7月8日匯款300萬元入甲○○設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崙背分行帳戶後,當日林恆仰即於12時16分6秒,自甲○○之前開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並交付250萬元予丁○○,丁○○並於當日13時1分19秒存入現金280萬元於其設於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內,並於同日轉帳380萬9千元至國庫保管款專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5時10分17秒,以甲○○名義繳交380萬9千元尾款予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崙背分行95年1月6日(95)南銀崙分字第00 6號函附之洗錢防制法大額交易記錄表及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等附卷可稽(詳警卷

23、24頁、原審卷97-9 9、114、186頁)。⑵又被告丁○○自始即參與系爭法拍屋之買賣,該屋並以被告丁○○名義全部出資,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二次繳款,乙○○、甲○○、丁○○及林恆仰有在場,第三次付尾款是乙○○及丁○○在場 (詳本院卷107、1 10、112頁)、被告乙○○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3次款項是丁○○簽收,…押標金及尾款是丁○○全部付清(詳本院卷115、117頁)、被告甲○○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當時乙○○、丁○○及我本人都在場 (詳本院卷120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自承本案法拍屋全由伊出資,然實際上被告丁○○僅付208萬9千元 (繳保證金78萬元及付380萬9千元,但380萬9千元其中250萬元係向告訴人所借而由林恒仰交付於被告丁○○),被告丁○○復自承出售房屋價款扣除早安房屋的仲介費23萬2千元後,全部由伊領取(詳調偵卷107頁、本院卷123-124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95年2月10日 (95)華虎字第42號函附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二紙及甲○○出具之委託書一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期款交付明細表等附卷可稽 (詳原審卷114、119頁、調偵卷41-44頁)。再者,該屋於92年8月8日設定300萬元之權利抵押予證人丙○○,並於92年9月29日轉賣予戊○○,則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資佐參 (詳警卷16-20頁),是以,身為該屋全部出資者之丁○○,就該屋已有證人丙○○之抵押權存在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丁○○既知該屋存有證人丙○○之抵押權,何以將該屋轉賣後不將向丙○○借得之三百萬元返還,顯有騙取塗銷抵押權詐欺得利之嫌。⑶末查,被告丁○○知悉系爭300萬元係向證人丙○○所借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向丁○○說過300萬元是向丙○○借的,丁○○說錢是被林恆仰拿走等語甚詳 (詳本院卷129頁),且卷附丁○○親筆製作之「標售房屋利潤借貸分配詳情表」編號⑫,亦載明「斗六永昌西街標460萬 (甲○○)搬遷付30萬付陳利息本共560萬賺20萬借300萬輝300萬木象7萬」 (詳本院卷138頁),其中所謂「陳」係指證人丙○○,「本共560萬」係指房子轉賣後統計成本共560萬,「賺20萬」係指轉賣所得款項580萬扣除成本560萬,並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本院卷125-126頁),雖被告丁○○仍一再辯稱:不知300萬元是向丙○○借的,250萬是林恆仰還我的借款,不是投資法拍屋,並提出其與林恆仰間自90年11月起迄92年2月止之資金往來明細、匯款回條聯、林恆仰開立之本票數紙及被告丁○○自92年7月18日起至92年10月30日止依林恆仰指示匯款至證人丙○○媳婦陳慧儒帳戶內之相關匯款回條及被告丁○○設於華南銀行虎尾分行之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摺進出明細影本 (詳本院卷128-130、1 46頁以下),欲證其所辯前情屬實。然查,依被告丁○○所辯,其乃自92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依林恆仰指示匯款至證人丙○○媳婦陳慧儒帳戶,以藉此作為貸予林恆仰之款項,而被告丁○○又稱林恆仰於92年7月8日交予伊之250萬元係償還向伊所借款項,則衡情以觀,豈有借款在後,清償在前之理,被告丁○○所辯顯違常理。⑷再參諸證人丙○○於原審中證稱:丁○○曾匯款給我,…林恆仰、乙○○以買房子名義向我借錢10幾次,他們匯錢進來,都有要求他們簽名,第一筆91年12月10日借錢人王才福,借款150萬元,由林恆仰出面,後面

③、④寫「7/18匯入50萬,登輝、慧儒帳戶,7/24匯入79萬,登輝、慧儒帳戶」這是登輝匯入慧儒帳戶,我跟林恆仰說應該是王才福要匯,帳才會清楚,他說有匯錢進去就好等語(詳原審卷206- 208頁)、被告乙○○以證人身份於原審中證稱:向丙○○借款代墊的13件中,丁○○幾乎每件都有出錢,不是向丙○○借全部款項,法拍屋得標後,不足額部分都是由丁○○出錢等語 (詳原審卷250頁),並有證人丙○○手寫筆記、被告丁○○親筆手寫之「標售房屋利潤借貸分配詳情表」及被告丁○○前所提相關匯款回條資料附卷可參(詳原審卷220頁、本院卷138 -139、157頁以下),益徵被告丁○○確與證人丙○○、被告乙○○及林恆仰等人合作法拍屋有10餘件,合作初期,被告丁○○、乙○○及林恆仰等人均如期還款予證人丙○○,並因此與證人丙○○建立起深厚之信賴關係,職是,被告丁○○自92年7月18日起陸續匯款至證人丙○○媳婦陳慧儒帳戶內之款項,實係基於償還另案法拍屋之代墊款項予證人丙○○之故,顯非如被告丁○○前開所辯係其貸予林恆仰之款項,亦堪認定。⑸綜研上情,顯見林恆仰交予被告丁○○之250萬元款項,確係由被告丁○○用以繳交系爭法拍屋之部分尾款,另輔以被告乙○○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詞及卷附丁○○親筆製作之「標售房屋利潤借貸分配詳情表」等事證,均足證被告丁○○自始即知向丙○○借款300萬元乙情,被告丁○○猶執前詞置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甲○○、丁○○涉犯詐欺罪,與被告乙○○及未到案之林恆仰(原審通緝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甲○○充作投標系爭法拍屋人頭,被告丁○○幕後出資,將標得房屋轉賣賺取利潤,再交予被告甲○○6萬元代價,餘款所得利潤則由被告乙○○、丁○○及林恆仰共同平分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林恆仰找我投標,要我出資,其他買賣部分他和乙○○會負責處理,並約定事成後,利潤由我們三個平分,…是林恆仰提示案件,我覺得可以就叫乙○○去標,他們叫人頭,7月2日繳第一次款時,林恆仰及乙○○跟我說人頭是甲○○,…最後房子賣給戊○○,錢我全部拿到,…賣屋利潤由我、乙○○及林恆仰各取得

3 分之1等語綦詳 (詳調偵卷107頁、原審卷165頁背面、166頁正背面、173頁背面),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他們說要用我名義買房子,事成後要給我6萬元,公司投資的房子,大部分資金來自丁○○,本件法拍屋繳錢的是丁○○,…丁○○9月29日通知我說房子要賣了,叫我去現場簽約等語 (詳偵卷11頁、原審卷190、191頁背面、196頁背面)、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代標可得6萬元報酬等語大致相符 (詳原審卷156頁),又被告乙○○向證人丙○○表示借款300萬元後將向銀行貸款以為清償,實則改以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證人丙○○,被告甲○○則配合簽發本票交予證人丙○○收執並設定抵押權予證人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丁○○自始即知系爭300萬元款項係向證人丙○○借得,其並係本件法拍屋之幕後金主,且參與該屋後續轉賣事宜等情,亦詳如理由壹、二、㈣所述,則綜觀上情,被告乙○○、甲○○、丁○○及林恆仰等人實係藉由轉賣法拍屋賺取差額之利益集團,證人丙○○則係藉由貸款以賺取利息之民間放款人,渠等間自92年起即藉由投資法拍屋建立起一定之信賴關係,並各有所得,然被告乙○○、甲○○、丁○○等人卻恃渠等與證人丙○○建立起之信賴關係而進行本件之詐欺行為,其間之分工,係由林恆仰先募得人頭後,再出面向民間放款人即證人丙○○借款以投標法拍屋,嗣由代書即被告乙○○及人頭甲○○與證人丙○○辦理對保事宜,待借得款項後,被告乙○○則假意設定抵押權予證人丙○○,以藉詞拖延清償借款,並再次騙取證人丙○○同意塗銷該抵押權設定,而由被告乙○○、甲○○、丁○○等人相互配合將該屋順利轉賣以賺取利差,待事件爆發,始將責任全推向已逃亡之林恆仰,辯稱毫不知情,雖被告甲○○、丁○○並未直接向證人丙○○行詐欺行為,然觀諸前情,被告甲○○及丁○○實已參與整個詐欺行為計畫,並就其所扮演之角色各為行為分擔,顯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當場變更被告李恆修部分為共同詐欺取財 (詳原審卷104頁),因未涉被告罪名變更,爰不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應證人丙○○要求,在上開本票背面,書寫「甲○○已轉為戊○○」等字樣,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不清楚印章為何人所刻,亦不知印章為何人拿出來,也不知道本票背面有戊○○印文云云(詳本院卷32、54、248頁)。

二、經查:㈠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未在系爭本票上蓋章,亦

未委託被告乙○○在本票上蓋章,復未將私章交給被告乙○○使用等語甚詳(詳調偵卷108 頁)。而系爭本票背面所示「戊○○」印文,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戊○○」印文

明顯不符之事實,亦經原審當庭勘驗,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246頁正背面)。是以,系爭本票背面「戊○○」印章,顯非證人戊○○所有,亦非其蓋用,復未交付私章於被告乙○○等情,甚為明確。

㈡次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7月7日當天,由

甲○○在乙○○代書服務處當場簽發本票,本票背面記載「移轉證明收到後,負責銀行貸款清償」,因為印鑑證明、存摺都在乙○○那裡,我說要給我保障,要求乙○○書寫, 2支電話號碼也是當天寫的,乙○○的印章,也是當天蓋的。7月7日那天沒有寫「甲○○已轉為戊○○」等字。…約於92年10月17至19日間,去請領謄本時,才知道房屋被賣掉,約過1、2天去找戊○○,向戊○○詢問房子為何過戶到這邊,戊○○說房子是在早安房屋買的,後來再過1、2天去找乙○○,他說過戶給一個人,銀行貸款可以增加,才能支付,如果是法院拍的,銀行會知道,會貸款較少,乙○○說先賣給別人,會貸款更多,乙○○說甲○○轉給戊○○,要給我保障,就是在本票背面記載「甲○○已轉為戊○○」等字,我說這些字是你的作為,這樣沒有保障,然後乙○○便從抽屜拿「戊○○」印章蓋下去,這是在斗六市○○路,現場只有我與乙○○,乙○○蓋了之後,我又去找戊○○,戊○○說沒有印章在乙○○處,亦未交付印章予任何人,我又去找乙○○,說戊○○表示沒有印章在你這裡,乙○○說印章是他自己刻的等語(詳原審卷205、206、212-214頁)。由此可見,上開本票係被告甲○○簽發,其目的乃在擔保對證人丙○○之300萬元借款,且於92年7月7日簽發本票時,除正面記載發票人、金額及發票日,背面左側記載「移轉證明收到後,負責銀行貸款清償」及「乙○○」,並蓋用「乙○○」印文一枚,另於右側上方記載「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 號碼,並於下方蓋用「乙○○」印文1枚外,並無「甲○○ 已轉為戊○○」及「戊○○」印文1枚之記載。

而被告乙○○應證人丙○○要求,記載「甲○○已轉為戊○○」之原因,乃證人丙○○自行至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發現系爭房屋已移轉登記予證人戊○○,為維持原先本票擔保借款之目的,始要求被告乙○○應給予同樣擔保。此外,被告乙○○要求證人丙○○同意塗銷抵押權後,未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向銀行借款,並清償對證人丙○○之借款,反經仲介公司,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售予證人戊○○,被告乙○○在處理塗銷抵押權及房屋銷售等事宜,實有瑕疵。因此,被告乙○○為暫時向證人丙○○交代,並爭取時間,始事先至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戊○○」印章,並蓋用該偽刻印章於本票背面,應可認定。是被告乙○○辯稱:其未偽刻戊○○印章,本票背面戊○○印文,亦非其所蓋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被告乙○○偽刻證人戊○○印章,並將之蓋於甲○○

簽發之系爭本票背面,以取信於證人丙○○等情,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甲○○、丁○○就被告乙○○所為前開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遍查全卷,仍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認被告甲○○與丁○○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牽連犯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刪除而不再適用,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從而上開條文修正後,牽連犯即不再從一重處斷,因而應就各犯行為法律評價並併合處罰,其行為後之法律,顯非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牽連犯為有利於行為人,先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先後向證人丙○○所為數次詐騙行為,以取得300萬元借款,係基於一個詐欺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乙○○、甲○○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甲○○及丁○○暨未到案之林恆仰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偽刻戊○○印章蓋於本票背面,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按檢察官就偽造印章印文部分,原僅依刑法第217條起訴,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變更為此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戊○○」私章,係間接正犯。被告乙○○偽刻「戊○○」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人係以「乙○○遂又慫恿丙○○稱:須將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才能向銀行貸得更多的錢等語,並將其未經戊○○同意擅自偽刻之『戊○○』印章,蓋於上述3,000,00 0元本票背面,足生損害於戊○○」,以說明被告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乙○○係於92年10月17至19日間某日,為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公訴人雖未敘明犯罪時間點,但起訴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則縱未記載犯罪時間,仍無礙於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乙○○於92年10月17至19日間某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以達成其詐欺取財目的,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加以審究,即為被告甲○○、丁○○無罪判決諭知,容有未洽,又對被告乙○○依行使偽造私文書,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等情,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人人推由乙○○先後向證人丙○○訛稱將向銀行貸款以清償所借款項、塗銷抵押權設定可貸得更多款項等語,實係為求該法拍屋得以順利轉售之目的,其所為表示內容已該當施行詐術,原審竟以丙○○早知系爭法拍屋將轉售戊○○,始同意塗銷抵押權,遽認被告乙○○向證人丙○○所稱「塗銷抵押權,才可以貸款更多」等語,縱屬虛偽,亦不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㈡林恆仰及被告乙○○、丁○○與證人丙○○合作投資法拍屋已10餘件,被告丁○○並自始明知系爭300萬元係向 證人丙○○所借,仍遲不將該屋賣得價款償還向證人丙○○之借款,實亦顯見其詐欺證人丙○○之意圖,原審竟以被告丁○○可能因林恆仰未告知其款項來源,始不願將款項匯予證人丙○○,遽作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亦有未妥。被告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乙○○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六月過輕及對被告甲○○、丁○○諭知無罪亦不當等情,為有理由,及原判決亦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對證人丙○○詐欺金額達300萬元,案發後仍 遲不與證人丙○○洽商如何善後,迄今亦未與證人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犯罪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甲○○、丁○○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分別對被告甲○○、丁○○所判處如易科罰金之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戊○○」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本票背面偽造之「戊○○」印文(即蓋於92年7月7日票號THNO140149號、新台幣參佰萬元本票背面戊○○之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