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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4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朝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坤公司)及訴外人黃政煌、黃明煌、黃溪水就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第900地號、第900-1地號、第900-4地號等土地簽訂合建契約,甲○○因急欲取得建築執照,竟未經乙○○之同意,指示朝坤公司之負責人林振福(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將乙○○與訴外人黃元和所共有坐落於同地段第900-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建物拆除,而毀壞該建物,致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相關之證人乙○○、林振福、林黃貴英、張錦智等人於警、偵訊之供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合建契約書、現場照片等供述證據或書證等證據方法,經本院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於不法情勢下取得,應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振福、證人林黃貴英於警詢、偵查中及張錦智於偵查中之證述,照片六張、合建契約書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指示證人林振福將告訴人乙○○與訴外人黃元和共有之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建物拆除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壞建築物之犯行,辯稱:被告之父黃居龍與告訴人及訴外人黃元和、黃溪水等人原共有雲林縣斗六巿保庄段900地號土地,經協議分割後黃居龍分得西邊位置(即編為900地號)、乙○○、黃元和、黃溪水分得東邊位置(即編為900-2、900-3、900-4地號),中間預留六公尺之私設巷道(即編為900-1地號)。被告要在分得土地之900地號及900-1、900-4地號土地上建屋時,因原預留六米路的位置之一部分,有乙○○與黃元和共有房屋之一部分占用其上,房屋必須拆除可供通行才能請領建築執照。黃元和跟我說,要等屋內神明及神主牌請出後才可以拆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黃元和從台北回來請走神明及神主牌,所以同月二十二日時張錦智告知我,如果要拆房子可以拆了,拆房子當天林黃貴英也有在場。黃元和及乙○○有跟我討論房屋拆除後要用八吋磚牆,後來又說要改用鋼筋鐵皮。如果他們沒有同意要拆房子,又為何與我討論拆房子的事。我有經過黃元和及乙○○的同意才拆房子的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五、本院查:㈠被告甲○○與朝坤公司及訴外人黃政煌、黃明煌、黃溪水就

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第900、900-1及900-4地號等土地訂有合建契約,且該建地預留有一條六米道路,因預留道路上有告訴人乙○○與黃元和共有之房屋,即系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建物,原本約定於取得建築執照後一個月內拆除該建物,然因建地有建築物未拆,主管機關不能核發建照,被告乃指示證人林振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將該建物占用私設道路部分之建物拆除乙節,業據證人林振福、林黃貴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合建契約書及協議書各一份(見警卷第17-19頁、第22-23頁)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為申請核發建照,確有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

㈡證人張錦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實總共是拆兩次

,第一次拆的部分沒有拆到乙○○的部分,後來乙○○的母親打電話給我說,既然已經拆了,而且會積水,乾脆就都拆一拆,然後要我轉告乙○○同意讓甲○○拆房子,後來我就打電話給乙○○,但是他說祖先牌位和神明要先「退神」才能拆,而且他這一陣子要出國,所以看是等他回國再處理,或是等他台北的哥哥回來辦退神後再拆。後來他大哥就從台北回來辦退神,才拆房子。之後林振福本來要用磚頭蓋主壁,不過因為乙○○的母親與大哥擔心不夠穩固,想要改用鐵架來蓋,而我剛好那一陣子有蓋新房子,所以他們二人就麻煩我去看一下,避免再傷到未拆除的房子部分,然後原來拆下來的大的木材部分,要保留給他們,之後拆的時候,乙○○的妹妹就把大的木材撿走了。我有將乙○○告訴我的話轉告給甲○○,之後又過了十幾天,辦完退神後才開始拆房子等語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1578號卷第30-31頁、原審訴字卷第33-34頁)。依證人張錦智證述之情節觀之,證人張錦智既曾向被告轉達告訴人乙○○就拆屋一事之主張係「待其回國再處理,或是等黃元和回來辦退神再拆」等語,且嗣後黃元和確實有回來處理退神事宜,則被告於經此告知及退神事宜處理後,顯然其主觀上已認為告訴人乙○○及黃元和於退神事宜辦理後,均已同意其拆除系爭建物。況被告於將系爭建物拆除後,確實有依告訴人乙○○母親及其大哥黃元和之意見,以鐵架將旁邊未拆除之房屋搭蓋主壁乙情,亦據證人張錦智證述無誤,如前所述,並有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頁),倘被告係故意毀壞他人之建物,其自無須於拆屋後又順應黃元和等人之意以鐵架搭蓋未拆除房屋之主壁,此益徵被告係因認為已得同意始進行拆屋事宜,其並無故意毀壞建物之犯意甚明。

㈢告訴人乙○○雖於偵查中指稱:張錦智有詢問我甲○○要拆

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磚造平房一事,我告訴他等我回國再處理。我沒有告訴張錦智:等黃元和將祖先牌位移走及辦退神後就可以拆房子等語(見94年偵續31號卷第32-33頁),然被告既係因恐建地上預留之道路有建物未拆除而無法取得建照,而透過證人張錦智與告訴人乙○○、黃元和溝通先行拆屋事宜,縱告訴人乙○○內心真意係待其回國處理前不同意拆屋,然以證人張錦智當時尚受告訴人乙○○母親之託,向告訴人乙○○轉達其母亦同意拆屋之意,及其後告訴人乙○○之大哥黃元和又確有處理退神事宜之舉等情狀觀之,應係雙方於轉達彼此意見時有所誤會,以致被告主觀上認為於黃元和辦理退神事宜後,告訴人乙○○已同意拆屋。況本件原本即簽有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不論依原來約定於取得建照後一個月內或先行拆除系爭建物,該建物終究均要拆除,被告尚且透過證人張錦智聯絡拆屋事宜,其實無必要於未取得同意前擅自為之,足認被告確無毀壞建物之故意。又被告及黃政煌、黃明煌三人因要通行上開私設道路,但乙○○、黃元和不同意,乃訴請乙○○、黃元和就雲林縣斗六巿保庄段900-1地號土地,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被告甲○○等人勝訴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核無訛。

六、綜上,被告甲○○辯稱其無故意毀壞告訴人建物之故意,為屬可採,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之確切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前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諭知。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田平安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