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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92年7月28日切結書、全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偽造之陳廷茂署押各壹枚及92年8月21日委託書上偽造之姜士追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欲受讓全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成公司,董事長為乙○○、股東為甲○○、洪耀堂、王錫璋、吳宗洲、王盈發),於民國(下同)92年4月4日在台南市○○路○段○○○號全成公司營業所,與乙○○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乙○○將全成公司股權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元之代價,讓渡予丙○○,丙○○除當場給付10萬元現金外,並應於92年4月25日更換全成公司在台灣銀行安平分行四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手續,以免除乙○○及甲○○等人對上開貸款連帶之責任。在丙○○完成上開轉貸作業前,全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營造業登記證、營造業工程承攬手冊正副冊、營利事業登記證書等正本,及公司印鑑章、負責人印鑑章、全體股東章等資料,均交由石淑花保管。為配合銀行辦理變更連帶保證人事宜,使丙○○順利承擔上開貸款,雙方再於92年4月14日確認乙○○等人先釋出50%之股權解除乙○○等人所有董、監事職務,由丙○○指定之人即陳廷茂擔任董事長、丙○○之母高殿耐擔任董事、王順銓擔任董事、程國平擔任監察人(陳廷茂、高殿耐、王順銓、程國平均另行不起訴處分),並共同持有該50%之股權。

二、丙○○未依約完成上開轉貸事宜,尚未取得全成公司證件及全部股份,並無經營全成公司之權利,不得從事經營全成公司之任何行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一)於92年7月28日,明知全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營造業登記證、營造業工程承攬手冊正副冊、營利事業登記證書等正本及公司印鑑章、負責人印鑑章、全體股東章等資料,均交由石淑花保管中,仍謊稱全成公司印鑑及負責人陳廷茂印章遺失,而冒用陳廷茂名義偽造切結書載明:「本公司登記用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章已遺失,自即日起聲明作廢,有虛偽情事,由本公司自負法律責任」,復於同日冒用陳廷茂名義偽造全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載明:「茲因公司印鑑及代表人印章申請變更登記」,並均於董事長處偽造陳廷茂之簽名及蓋其印章,並持以行使登報公告遺失,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變更後之全成公司印鑑及負責人陳廷茂印章登載於其執掌之公文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再於92年8月11日持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補發全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全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台南市政府公司管理及商業登記之正確性及王耀明暨其他股東之權益。

(二)92年8月8日明知其持有股權僅百分之五十,無權擅自製作股東會、董事會等記錄,而事實上亦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竟於同日下午二時及三時,分別偽造「全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全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錄」分別載明原股東陳廷茂及王順銓退股,其股權由姜士追及尤月仔承接;董事改選,選任新董事長執行公務等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再於92年8月21日冒用姜士追名義,偽造委託書載明:「本人因無法前往市府申辦營利行業登記,茲委託台端前往辦理」,並在該委託書上偽造姜士追之簽名及蓋其印章,持向台南市政府辦理營利行業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台南市政府承辦人員,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於台南市政府公司管理及商業登記之正確性及姜士追暨其他股東之權益。

三、案經乙○○、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而於92年8月8日下午二時及三時,偽造「全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全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錄」部分,固不否認,對92年7月28日冒用陳廷茂名義書立切結書申報全成公司印鑑及負責人陳廷茂印章遺失,及92年8月21日冒用姜士追名義,偽造委託書部分,則予否認,辯稱:

以陳廷茂名義書立之切結書及姜士追名義書立之委託書,均經陳廷茂、姜士追之授權,並無偽造,而全成公司印鑑及負責人陳廷茂印章因保管人石淑花告以遺失,故申報遺失,亦無不實等語。惟查:

二、被告丙○○於92年8月8日下午二時及三時,並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而偽造「全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全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錄」,分別載明原股東陳廷茂及王順銓退股,其股權由姜士追及尤月仔承接;董事改選,選任新董事長執行公務等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之事實,業據其在偵查、原審及另案民事審理中坦白承認(詳92年發查第3821號卷第183頁、94年偵字第570號卷第22頁、第35頁),核與掛名股東程國平、姜士追、高殿耐等供述情節相符 (詳92年發查第3821號卷第273頁、第276頁、第313頁),並有上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錄附卷可按(附於92年發查第3821號卷第32頁、第33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甚為明確,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三、關於謊報全成公司印鑑及負責人陳廷茂印章遺失,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全成公司印鑑及負責人陳廷茂印章部分:

(一)被告對此部分雖予否認,辯稱:伊並未同意此件保管切結書,該切結書係石淑花個人意思私自製作,且在92年6月協調會時,已經終止與石淑花的委任關係,因石淑花未將印章交還,且向石淑花催索,石淑花告以遺失,故申報遺失,補辦遺失變更登記,並無不實等語。

(二)惟查被告明知全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營造業登記證、營造業工程承攬手冊正副冊、營利事業登記證書等正本及公司印鑑章、負責人印鑑章、全體股東章等資料,因就全成公司之買賣尚未辦妥前,為保障雙方之權益,故於92年4月10日由石淑花書立切結書交由石淑花保管並未遺失,竟於92年7月28日以董事長陳廷茂名義書立切結書謊報全成公司印鑑及負責人陳廷茂印章遺失,並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全成公司印鑑及負責人陳廷茂印章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王信雄等指述明確,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公司的新舊大小章均交由石淑花保管」、「是明知公司大小章沒有遺失,但是因為告訴人不將大小章及證件給我們,我們不得已,才這樣處理」、「我知道公司證件、印章放在石淑花處」(詳92年發查第3821號卷第182頁、第184頁、94年偵字第570號卷第36頁),核與證人石淑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供稱:「乙○○與被告丙○○雙方買賣全成公司之手續委我辦理,因當時雙方就銀行貸款尚未還清,因雙方互不信任,故將有關證件及印章均委我保管,迨股權變更完成,才能交給被告丙○○」、「我簽切結書時,丙○○有在現場,是雙方同意後作成的」、「我所保管的全成公司新、舊股東印鑑並無遺失」、「丙○○並未要求我提出公司新、舊股東印鑑給他」、「丙○○於94年4月28日曾傳真一分文件給我,傳真文件內亦表明公司之證、章由我保管中 」(以上詳92年發查第3821號卷181頁至第183頁、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52頁)之情節均相符,復有92年7月28日申請變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申請書、切結書 (附於92年發查第3821號卷卷第30頁、第31頁)、傳真同意書影本附卷可按 ( 附於原審卷第177頁)。

(三)被告傳真與證人石淑花之同意書上載明:「二、前條費用之付款方式為:(1)於收取變更登記資料之同時給付現金伍萬元。(2)公司執照、營造事業登記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會會員證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完成之同時給付現金伍萬元。(3)股東及營業地址辦理變更登記完成之同時收取現金伍萬元。(4)於辦理會計帳冊、憑證、稅務資料、工程合約書等,交接完成之同時,收取現金伍萬元整。三、本人未付清款項前,石淑花事務所有權留置有關證照文件」等語,有同意書影本1件附卷可參,被告丙○○亦供承曾傳真此份文件予石淑花,亦不爭執傳真的內容。同時被告僅供稱「在92年6月的那次協調會時,已經終止石淑花的委任關係,石淑花沒有將這些印章交還給我們,那是侵占」云云,足徵被告確實明知92年4月14日由石淑花書立切結書保管全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營造業登記證、營造業工程承攬手冊正副冊、營利事業登記證書等正本及公司印鑑章、負責人印鑑章、全體股東章等章證之事,且復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章證在92年4月14日之後曾由告訴人或證人石淑花交付被告使用,故證人石淑花證陳迄今仍在其保管中,則被告當然不可能在公司內使用上開章證,被告所辯因要使用上開章證但找不到,以為遺失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關於冒用陳廷茂名義偽造切結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冒用姜士追名義,偽造委託書部分:

(一)被告雖否認冒用陳廷茂名義偽造切結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冒用姜士追名義,偽造委託書,辯稱:以陳廷茂名義書立之切結書及姜士追名義書立之委託書,均經陳廷茂、姜士追之授權,並無偽造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92年7月28日之切結書、變更登記申請書,陳廷茂部分都是我簽的,沒有經過陳廷茂同意,因為那時候他人在東部,他不知道此事」、「92年8月21日之委託書,沒有經過姜士追同意,上面姜士追的簽名是我簽的」(詳92年發查第3821號卷第278頁),而陳廷茂於原審亦證稱:

「92年7月28日的文件遺失切結書我沒有看過」 ( 詳原審卷第164頁),而姜士追於偵查中則供稱:「劉建銘雖於92年8月間找我當公司負責人,但我是從92 年9月才開始上班,上班時間只有9月分及10月分」 (詳92年發查第3821號卷第274頁、第275頁),則姜士追於92年8月21日尚未上班,自不可能簽立該委託書甚明。復有陳廷茂名義偽造之切結書、變更登記申請、姜士追名義偽造之委託書附卷可按 (附於92年發查第3821號卷卷第30頁、第31頁、第122頁),事後空言否認,辯稱均經陳廷茂、姜士追之授權,並無偽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查被告明知全成公司於92年8月8日下午2時及3時,並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竟偽造「全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全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錄」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又明知全成公司章證並未遺失,而以冒用陳廷茂名義偽造切結書,復冒用陳廷茂名義偽造全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偽造姜士追名義之委託書,再以遺失為名申請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並申請補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再持以向銀行申請支票帳戶使用,使不知情之經濟部公務員將變更後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登載於其執掌之公文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當庭更正)」;及使不知情之台南市政府公務員將全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之事登載於商業登記資料中,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台南市政府管理公司及商業登記之正確性,並損害告訴人乙○○、甲○○及其他股東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前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遞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雖未起訴,但與判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法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92年7月28日切結書、全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92年8月21日委託書上偽造之陳廷茂、姜士追署押各壹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至於92年8月21日冒用姜士追名義,偽造委託書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中敘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並予敘明。

七、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為乙○○等處理前開轉貸事宜,未依約完成,尚未取得公司證件及全部股份,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權利,竟以上開違法手段,將公司變更登記為其所有,另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須「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題要件,本案全成公司讓售予被告丙○○有關之作業手續,雙方均委由代書石淑花辦理,被告丙○○係以違法之偽造文書之手段,將公司變更登記為其所有,己如前述,其未接受委任,亦未「為他人處理事務」甚明,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原審未予審究論處,且對偽造之陳廷茂、姜士追署押未依法宣告沒收,均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嗣後已與乙○○、甲○○等達成和解,將該公司股權全部退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將偽造之陳廷茂、姜士追署押,依法宣告沒收。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55條、第56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法 官 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