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36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22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王盛鐸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子○○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號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 律師
陳浩華 律師許清連 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Z○○ 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 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 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俊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及95年度訴緝字第44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辛○○、癸○○、壬○○、庚○○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海沙壹萬壹仟零貳拾壹立方公尺,應予連帶追繳並返還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海沙壹萬壹仟零貳拾壹立方公尺,應予連帶追繳並返還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海沙壹萬壹仟零貳拾壹立方公尺,應予連帶追繳並返還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壬○○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㈠辛○○(綽號三寶)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壬○○綽號(瘋狗)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2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3年4月,於86年8月11日入監執行,88年7月7日假釋出監,89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丙○○係雲林縣台西鄉公所(下稱台西鄉公所)建設課長,
其主要業務為辦理鄉內建設工程之設計、發包、監造及驗收等工作,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92年8月間,台西鄉民眾陳情「新興海埔新生地西進水門」遭大量漂砂阻塞,以致閘門無法正常開啟,請求辦理疏濬。事經時任立法委員之丑○○,會同雲林縣政府人員與台西鄉鄉長己○○、建設課長丙○○等人於92年8月26日至現場會勘。辛○○、癸○○(綽號阿強)知此訊息後,認以合法疏浚掩護非法盜採之方式竊取海沙販售有利可圖,欲標取此項工程牟利;另丙○○於92年8月26日現場會勘後,即據此製作疏濬工程估算書,其內容為:「疏濬寬度60米、長度100米、深度3米,每日抽砂量1,000立方米,預定18工作日,合計約疏濬抽取18,000立方米漂砂,每日耗財新台幣(下同)70000元及稅利12 %,需工程款141萬1千2百元,疏濬海砂18000立方米,依市價每立方米100元計算,計有180萬元,扣除工程款,餘38萬8千8百元繳交台西鄉公所公庫」,並據此擬文後,由台西鄉公所於92年8月28日函請雲林縣政府同意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3項,辦理台西鄉新興海埔新生地西進水門緊急疏濬工程(下簡稱疏濬工程),雲林縣政府審核後,於同年92年9月5日同意台西鄉公所立即辦理緊急疏濬,並指示所抽取之海沙於適當位置堆置,以有價土方標售納入公庫。經雲林縣政府同意辦理緊急疏濬後,丙○○即於92年9月8日檢附雲林縣政府核准函及預算書,簽呈就本件疏濬工程請秘書室協助依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辦理緊急招標,並擬辦:「工程施工及疏濬有價土方合併辦理。」,本案工程最終由鄉長己○○批示「如簽」,即照丙○○之意見辦理,自此疏濬工程與土方標售合併辦理限制性招標,乃成定案。同年9月22日總務室甲○○經己○○核示負責辦理本件疏濬工程發包業務,並訂於同年9月25日開標。
三、辛○○、癸○○見時機成熟,即基於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疏濬工程發包前某日,由辛○○、癸○○共乘車輛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寅○○住處(以簡易判決程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辛○○下車,向多年好友,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借牌之宏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鋼公司)負責人寅○○借用宏鋼公司證件及大小章,參標疏濬工程。辛○○借到牌後,逕行保管宏鋼公司的大、小章,之後將宏鋼公司之證件影本交給癸○○處理,癸○○接獲後,即將宏鋼公司之證件資料裝進紙袋,並指示庚○○交給台西鄉公所之(聯絡窗口與其熟識之友人)丙○○,庚○○即依癸○○指示於疏濬工程開標前某日,前往台西鄉公所,將資料交給丙○○處理,丙○○(不知辛○○、癸○○係借牌),乃將取自庚○○之宏鋼公司之證件資料,連同表達有投標意願的卯○○電話及其所留之昇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昇捷公司)之名單,一併帶至甲○○之辦公室,向甲○○稱此2家廠商有投標意願,提供給不知情之甲○○臚列比價廠商名單,甲○○已先在營造公會名冊找出5家信譽良好之廠商,另將丙○○提供之2家廠商一併列入指定廠商建議名單,之後於92年9月23日擬定昇捷公司、蚊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蚊港公司)、正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林公司)、宏鋼公司、欣龍營造有限公司(欣龍公司)、新益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益勝公司)、寶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寶元公司)等7家比價廠商名單,供鄉長己○○勾選指定。己○○不知辛○○、癸○○係借牌,遂依甲○○擬定之名單,排除自認應迴避之3家廠商後,依序勾選出昇捷公司、宏鋼公司、新益勝公司等3家廠商,為通知比價廠商,因丙○○告以只要勾選3家即可,最後一家寶元公司乃未予勾選。
四、己○○指定3家比價廠商後,甲○○依照營造公會名冊所列廠商電話,告知其負責人稱已被指定為參加比價廠商名單,可以前來鄉公所領取參標之標單,由於91年度雲林縣營造公會名冊上宏鋼公司之電話是錯誤的,無法撥通,甲○○乃循查號台查號方式,查到宏鋼公司負責人寅○○之正確電話,並告訴接聽電話之寅○○可以前來領取標函,寅○○既已應允借牌,不做他想,乃將台西鄉公所通知領取標函之消息告知辛○○。92年9月25日開標當日上午,由不詳之成年人代表宏鋼公司前來比價,辛○○、癸○○已決定盜採,對於疏濬工程勢在必得,在不知己○○將底價定為120萬元,亦疑慮有他廠商到場參與比價,就以高於底價甚多之197萬報價(其中疏濬工程部分標價82萬元,土方購買費279萬元),決標前主計室主任辰○○提出「本案含疏濬工程與土方標售,而標售土方非適用採購法,且前者最低價,後者最高價,二者決標條件互相矛盾,建請分開辦理」之異議,開標主持人戊○○即指示甲○○於當日下午1時35分簽呈請示鄉長己○○「是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開標或另逕依原設計內容辦理開標」,然己○○因法令未明文禁止,且有立即疏濬之迫切需要,而合併辦理可畢其功於一役,復可解決無處堆放海沙之困擾,即批示「為保障鄉民生命財產安全,爭取時效,應儘速辦理開標」。由於開標當日僅有宏鋼公司一家前來參加比價,主持人戊○○就直接改採「議價」方式辦理開標,惟實際係以高於底價之方式決標,因鄉長己○○已於甲○○之簽呈核示開標,戊○○遂依政府採購法第109條第1項第1款宣佈決標予宏鋼公司。
五、辛○○、癸○○以宏鋼公司名義借牌順利標得疏濬工程後,知悉若由台西鄉公所之技士擔任監造,將無法順利盜採,又自丙○○處知悉台西鄉公所僅有2名技士,人力吃緊,無法負荷整件疏濬工程監造工作,承辦人員簽請委外監造,須再借牌承攬監造工作以掩護不法,使監造工作形同虛設,自應再標下監造業務以避監督,以期盜採計畫成功,辛○○、癸○○因知悉丙○○為台西鄉公所建設課長,建設工程之監造及驗收等工作為丙○○之主要業務(即丙○○有建議承攬監造廠商之權限),且負責掌理本件疏濬工程之工作,盜採海沙之計畫若有此人配合,將如魚得水,乃極力拉攏,以作內應,並將盜採計畫告知於丙○○,邀其協助,遂與丙○○基於共同竊取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推由丙○○於承辦人簽請委外監造之簽呈上,配合辛○○借牌之結果具體指定借牌廠商承攬監造,另辛○○、癸○○則接洽借牌之廠商,由辛○○於92年9月25日起至92年10月2日之前某日,至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號巳○○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簡稱巳○○事務所),向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借牌之巳○○(經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借得巳○○事務所之證件與大小章,用來參加上開疏濬工程監造工作之議價。
六、嗣於乙○○92年9月25日簽呈(即下述第1份簽呈)請示委外監造時,丙○○為期配合辛○○借牌(而其時辛○○尚未接洽到願借牌之廠商),而刻意不在乙○○之簽呈上建議指定合格之廠商,俟於辛○○借到牌後,再予指定,因此延至同年9月29日始核章往上呈閱,上開委外監造之簽呈經己○○核可後,乙○○原不曉得公告全額十分之一以下之小額採購案,即10萬元以下之採購,不需經公開招標之程序,得由業務單位逕洽廠商採購,亦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誤以為監造工作仍要由秘書室辦理發包,即於同年10月2日,再上第2份簽呈(即下稱第2份簽呈),簽請監造費用由承包商繳納公庫之工程費支應,招商工作移由秘書室辦理,該簽文並會予總務室,總務室甲○○擬以:「本案已辦妥發包事宜,之前並未委託設計,如今監造工作,請准由業務單位依相關法令逕行辦理。」,惟該簽文不知何故遭到稽延(送至秘書戊○○、己○○核章時,已是同年10月13日),乙○○送該第2份簽呈時,連同經己○○核可委外監造之第1份簽呈一併呈閱,以示監造工作鄉長已核示委外辦理。緣丙○○此時已知悉辛○○借得巳○○事務所之牌照,遂於乙○○92年9月25日第1份簽呈上,擅自加入「擬由巳○○技師事務所監造」之文句(此事後補簽之做法,顯與公文程式不符),惟乙○○先前所送的第2份簽呈,不知何故久久未退給承辦人員乙○○(第2份簽呈雖較早簽出,卻較第3份簽呈晚退還給乙○○),此事讓乙○○甚感著急,在其得悉小額採購案,得逕洽廠商採購之法令規定後,乃於92年10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即下稱第3份簽呈)再簽請上級具體擇定合格廠商辦理監造,並請廠商提供報價,丙○○看到此份簽呈,因其先前已擅在核章過之第1份簽呈補簽指定巳○○事務所監造,遂於同年10月7日在這第3份簽呈為相同之指定,己○○亦尊重課長丙○○之指定,於同年10月8日批示:「如課長擬,由課長主持。」至此本案疏濬工程監造工作委外辦理,並指定巳○○事務所到場議價,由丙○○主持議價程序亦成定案。乃丙○○明知辛○○係借牌,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竟指示不知情之乙○○以電話通知辛○○於92年10月9日下午2時到台西鄉公所參加議價,是日議價時辛○○親自到場,由丙○○擔任主持人,丙○○明知有借牌之情,依法不得決標,竟對於此主管事務,違背法令,決標於巳○○事務所,使辛○○得以巳○○事務所名義報價百分之1點75,低於鄉長己○○核定之底價百分之1點8而得標,以此圖得辛○○可以請領13,286元監造費用。
七、辛○○、癸○○、丙○○為遂行其盜採海沙之計畫,分由癸○○負責僱請抽沙船、挖土機、載沙車輛等機具及現場工作人員,由癸○○僱用壬○○為疏濬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並僱用多年之友人庚○○協助壬○○處理現場事宜,癸○○並與庚○○言明,若有接洽到購買海沙買主,成交後可抽取一定成數之佣金,庚○○、壬○○在不知有公務員丙○○涉案其內,即與癸○○、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合法疏濬為掩護,共謀竊取國有海沙;另由辛○○覓得一位不諳工程監造之生手,擔任形式監造人,由辛○○擔任實質監造人,掌控監工日誌之填載,即於僱用丁○○後,名義上陳報丁○○為本案疏濬工程之監工,但為使丁○○難以有效監造,並未告以監工應注意之事項。辛○○、癸○○、丙○○見萬事已具備,乃推由癸○○於92年10月初,支付50萬元費用予不知情之抽沙業者午○○作為托運抽砂船及架設管線之「動員費」,並約定每抽取每立方公尺海沙支付35元之費用,另由壬○○、庚○○各負責雇用砂石車、挖土機將抽取之海沙外運,辛○○、癸○○見人員、機具已齊備,乃依契約第10條規定,以宏鋼公司名義於92年10月3日行文台西鄉公所,告知訂於同日起開工,惟此時監造工作尚未委外辦理,亦未有專責之人到場監工,形成空窗期。宏鋼公司於92年10月9日以疏濬工程之臨時堆置場已達飽和,申請外運,是日台西鄉公所已將監造工作決標予巳○○事務所,乙○○乃於宏鋼公司之申請書上擬辦:「請監造公司協同派員會測,並派員驗收、會測。」辛○○被通知到場後即開始測量臨時堆置場○○○區○○○○道)內之全部土方,測量完畢,由台西鄉公所會同收方測量之丙○○、乙○○、甲○○於辛○○所繪製之草圖上簽名,以示驗收完畢,並於草圖上加註「經測量完後,待運期間,不得抽沙」,以督促承包商不得盜抽,該日進行之第1次收方測量,測得堆置場內堆置有6,125立方公尺之海沙土方。
八、辛○○利用丁○○對疏濬工程之運作不熟及工作態度不佳之弱點,於第一次收方測量後,指派丁○○於現場從事與監造無關之開關抽水馬達之工作,並對丁○○佯稱其工作內容非常簡單,工作日誌之記載不必由其負責,只要在監工日誌上簽名即可,丁○○不知辛○○之居心不善,遂聽從辛○○之言計,加以丁○○工作態度欠佳,未於抽沙或外運時全程在場,並不了知實際抽沙及外運若干,遂被辛○○利用,在此無實質監造之情形下,辛○○但憑己意填載監工日誌,以掩飾盜採,嗣台西鄉公所為落實監造,責成辛○○應提出土方外運之簽單供核對,詎辛○○明知抽沙外運盜採之事實,斷不能提出全部外運之簽單給台西鄉公所,因而隱匿未○○、申○○、酉○○、戌○○、亥○○、天○○等人所交付之部分簽單,僅交出第一次收方測量後之一部分簽單(至92年11月3日止)予乙○○,而數量僅6,212立方公尺以資搪塞,並任意在其業務上掌管之「監工日誌」上,未依實際外運之日數及車次,登載疏濬土方數量僅為18,119.8立方公尺(第一、二次收方測量後外運之總數量)、短期抽方,累計工作天數至92年12月13日止僅12個工作天等不實事項,之後提供予台西鄉公所作為驗收竣工之依據,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台西鄉公所對工程進度控管之正確性,並以此掩飾盜採外運之事實。辛○○、癸○○、庚○○、壬○○均明知疏濬工程之合約數量僅18,000立方公尺,倘若超抽,在無實質之監造下,亦不會被發覺,遂肆無忌憚,不顧台西鄉公所於第一次收方測量後,在待運期間不得抽沙之指示,辛○○、癸○○、庚○○、壬○○竟於92年10月9日第一次收方測量後,仍指示午○○繼續抽沙,並各分工如下,分配癸○○、辛○○、庚○○各對外接洽賣沙事宜,由癸○○交待工作細節給庚○○、壬○○去執行,並負責收取賣沙帳款,分配由辛○○以宏鋼公司、巳○○事務名義對台西鄉公所行文,推由壬○○於現場負責收取海沙外運之簽單、負責現場人員之餐飲、指揮抽沙船及挖土機之運作、機械故障時通知前來修理,分配庚○○僱請挖土機、指揮砂石車之出入、通知砂石車司機何時可以進場載沙等工作,辛○○、癸○○並不時出現在疏濬現場關照抽沙外運之情形,壬○○、庚○○即與辛○○、癸○○,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結夥3人以上,於疏濬現場盜採海沙外運販售,迄同年12月初止,丙○○、癸○○、辛○○、壬○○、庚○○等人共挖取約2萬9千餘立方公尺之國有海沙,並外運販售予未○○、酉○○、申○○、戌○○、地○○等人,獲取不法利益超過881,680元(盜挖11,021立方公尺,數量之計算以下再詳述,單價每立方公尺80元,以售予未○○之最低價格計算)。
九、因上開緊急疏浚工程預定工期僅18日,卻遷延1個月餘未能完工,引發議論。92年11月間台西鄉鄉民代表會開始有代表質疑有不法情事,乃於92年11月6日由鄉民代表宇○○、宙○○、玄○○、黃○○、A○○等5人到場會勘,發現當日雖無疏濬,惟抽砂船離開應有疏浚施作範圍,懷疑有盜採之情事,因而要求暫時停工。乙○○於是日會勘發現在堆置場仍有土方,此情已與宏鋼公司92年10月30日之報告書表示現場土方已外運完畢不符,且核對辛○○所製作之監工日誌所載外運之數量,顯然已將第一次收方測量之全部數量運走,現場不應該還有大量之土方,懷疑本案有盜採或監造不實之情事發生,憂心受牽連,遂於同92年11月9日寫了簽呈(乙○○92年10月29日離職,以臨時人員受僱,並無職章,簽文後由丙○○核章表示代理之意),表示為免管理上漏洞,建議本案工程提前竣工結算,丙○○明知疏濬工程盜採之情,外面已傳聞的沸沸揚揚,為怕受波及,勉強核章,而己○○因無正確數據可認定廠商抽取之海沙已超出合約數量,且水門尚未完全疏通,遂在上開簽呈批示「因應財政考量,依合約數量處理」並指示業務單位、政風、主計於92年11月14日下午2時會同丈測,以釐真相,嗣於92年11月14日下午,丙○○、乙○○等承辦人員會同主計主任辰○○、政風室主任B○○,依己○○指示前往現場實地丈量會勘,乙○○發現現場之土方量不少,更加深懷疑有監造不實或有超抽之情事,然在未經參與會勘人員共識已超抽合約數量,及尚未有測量數據呈現,復未經廠商、監造確認無誤簽名下,竟擅自在會勘結論記載「一、經實際現場會勘結果及相關資料顯示疏浚之土方量已超出合約之數量,請承包商迅速將抽砂管及相關之疏浚機具撤走。二、請承包商及監造單位詳細呈報實際疏浚數量,並將實際完成金額繳納公所」,執意以此為由,做為將來辦理竣工結算之憑據。丙○○事後以無測量數據可資佐證,乙○○卻將會勘結論寫的如此嚴重,相當不以為然,遂向乙○○稱若廠商有意見,要親自向廠商說明,而宏鋼公司業已於92年10月30日陳報現場土方已外運完畢,請求會測後恢復施工,直到乙○○拿到92年11月14日之會勘數據2,497立方公尺,加上第一次外運簽單數量,二者加總起來才8千多立方公尺,尚未超過合約數量1萬8千立方公尺,乙○○自知理虧,乃擬具簽呈經丙○○、戊○○核章,最後亦經己○○批准復工,台西鄉公所乃於92年11月26日發文准許宏鋼公司於92年12月1日起恢復施工抽沙。
十、嗣宏鋼公司於92年12月5日再函文台西鄉公所,以堆置場可堆置區域範圍完成堆置,請求派員收方,嗣於92年12月8日丙○○、乙○○、B○○、辰○○均前往施工現場進行會測,惟因承包商未依規定先撤走疏濬設備,仍有繼續抽沙之嫌,乙○○因此拒絕接受當天收方會測,而遭自稱是包商之不詳人員辱罵,加以天色已暗,B○○、辰○○等參與會測之公所人員紛紛散去,致未進行土方收方測量作業,惟辛○○不顧未有公所人員之會同測量,難昭公信,仍私下與其僱用之C○○、D○○繼續進行測量,事後並將測草圖影印後交給丙○○處理。乙○○返回公所後,隨即於會勘記錄載明「⒈本所於92年11月26日通知承包商及監造單位疏浚設備撤走,再會同本所進行土方丈量作業,承包商要求於92年12月22日前將疏浚設備撤走後再通知本所會測。⒉監造單位於92年12月8日下午5點起需派人駐在工地,直至抽沙設備撤走及本所丈量實際土方後,始得撤走,並實際記錄工作情形,不得有遺漏及偽造」等旨,責成監造單位落實監督,在未會同公所丈量實際土方量,不得任由承包商將土方外運。詎丙○○掩護盜採之意甚堅,明知當日未經公所會同測量並認可(驗收),不得外運土方,將嗣後乙○○陸續於92年12月9日關於12月8日並未進行收方測量,及要求承包商儘速將疏浚設備撤走以進行會測之簽呈、92年12月9日宏鋼公司陳報關於土方堆置業經公所及監造單位會測完竣,請求准予外運之函文(乙○○擬辦:本案於92年12月8日下午4時至現場,因承包商未將疏濬設備撤走,而未進行會測,故不准外運)、92年12月10日宏鋼公司陳報抽沙船因接駁船隻故障及海面風浪過大,近日內無法撤離,本公司將於收方測量(12月8日)日起算15日內,撤離該抽砂機具之函文(乙○○擬辦:承包商應依92年12月8日會勘結論辦理,於92年12月22日前測走,非於收方測量日起算15日)、92年12月10日巳○○事務所函報第2次收方測量數量12,165立方公尺之函文(乙○○擬辦:本案於92年12月8日至現場作會勘結論,待疏濬設備撤走後,再通知會測,92年12月8日本所並未核示。)所完成之簽稿4份不予核章,擅自積壓於自己辦公桌上,令政風、主計、鄉長等不知有此重要函文存在,以及乙○○之上開擬辦意見,以爭取辛○○、癸○○外運之機會,迄93年2月初乙○○發現丙○○桌上放置上開公文未予核章,顯有可疑,方將丙○○無故積壓公文之事告知於B○○,後來丙○○被要求簽出,始將上開公文陸續補送主計辰○○、政風A○1、秘書戊○○、鄉長己○○核章,惟已失去制止外運之先機。上開疏濬工程未於92年12月8日完成收方會測,依約不能進行外運,辛○○、癸○○卻決意違反契約,將之外運一空,並於92年12月15日提出工程竣工報告,宣稱工程已於同年12月13日全部完竣,請求派員驗收,辛○○亦片面以巳○○事務所名義函台西鄉公所,表達承包商第2次疏濬,業已完成合約數量,且於疏濬期間並無外運之旨,導致該工程無法進行竣工驗收。己○○為解決上開工程無法驗收之情況,數度召集辛○○、丙○○、乙○○、B○○、辰○○等人至鄉公所辦公室研商解決之道,會議中B○○、辰○○、乙○○均主張92年12月8日未經鄉公所收方會測,不能進行竣工決算,與辛○○主張可依監造單位紀錄進行決算之意見相左,而未獲結論。己○○嗣後得知92年12月8日未經鄉公所進行收方測量驗收之程序,惟現場抽取之海沙已搬運一空,別無他計,仍予同意依辛○○提供之12,165立方公尺收方數量,作為驗收之數據,嗣由新任建設課技士H○○擬具簽呈,發文宏鋼公司繳納超出合約數量120立方公尺土方之金額至公庫,並辦理驗收程序,惟癸○○自92年12月底起即避而不見隱匿行蹤,致無人出面以宏鋼公司名義前來辦理驗收程序,使本件工程迄今未能完成驗收程序。
十一、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鑑定人係法務部調查局,屬機關鑑定,而實際負責鑑定者係該局調查員E○○,其於88年間在國內受過為期3個月包含測謊的學理和實際上的操作之測驗技術課程訓練合格結業,領有結業證書,約有6年的測謊經驗。另外於90年至美國康乃狄克州作為期2星期之技術性交流,亦領有證書(state of Connecticut department of public safety。)。其接受委託鑑定迄今將近4,000人次,為控管測謊鑑定品質,除了鑑定人做出鑑定報告,還要經過課長和技正長等鑑定專業人員的審核,審核判圖有無正確,此經鑑定證人E○○結證屬實(原審筆錄卷㈡第199至216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所頒發的結業證書影本附卷可佐。故本件測謊之鑑定人員,受為期3個月之專業訓練後,自94年5月18日為本件測謊時,有6年的測謊鑑定經驗,測謊人數高達4,000人次,其已接受一定水準的專業訓練及豐富的測謊鑑定經驗,可資認定。鑑定證人E○○又證稱:測謊儀器是拉法葉公司生產,型號761-98GA,有定期保養,隨時保持可以用的狀況,且在測謊前,先進行數字測試,通過後所得圖形與測謊學理相符,而且得到正確答案後才會進行實際測試。數字測試就是證明測謊儀器正常才會得到正確的結果。我們請受測人在1到5內選任何一個數字,自己挑選,測試者在不知道他寫的數字是多少的情形下,我們進行數字測試,問他5個問題,依序問以是1、或是2、3、4、5嗎,若包含他寫的也說不是,表示他口是心非,被告辛○○、甲○○都有經過數字測試,我們依據所得到的圖形來判斷他寫的數字是多少,有無說謊。當時一、我們的測謊儀器是正常的。二、受測人的心理狀況是可以接受測謊的三、經過了數字的測試以後,我們才會針對實際問題測試,通常測謊的時間為一個小時。如果脈搏有不正常跳動的話,表示受測人身體不適,我們就會停止,但我們從被告辛○○的圖形來看,並不會影響判圖,我們認為還是有效圖形,才會作研判,被告辛○○生理反應有鋸齒狀,如果沒有振幅表示身體有問題,我們會停止,可是他每個問題問到時他都有反應,表示他還是符合受測之條件,從數字測試,我們知道他身體有疲憊的情形,但不影響他的結果,不管是控制問題或者是涉案問題,若長時間出現鋸齒狀才會影響判讀才不會再做測謊,辛○○沒有此情況,當天總共3個人測謊,另一個丙○○先生我們評估他的身體狀況不好,我們沒有讓他測謊等語(原審筆錄卷㈡第199至216頁)。而卷附數字測試圖及實際測試圖,經檢視後亦未發現有異常情形。本件測謊儀器,既在定期保養下,品質良好,運作正常,且測謊時並未發現有何異常情形。辛○○、甲○○在接受測試前有評估他的身心狀況,而進行數字測試,除了測試儀器是否正常外,也要看他的身體狀況是否適合作測試,又當天數字測試的結果是得到正常圖形,而且得到正確答案,當時辛○○、丙○○的身心狀況是適合測謊的,且有簽測謊同意書,表示自願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測謊人員已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賦予的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同時亦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願就測謊人員之問題予以回答。以上有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圖等附卷佐證。顯示測謊前已取得受測者辛○○、甲○○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並作測前會談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且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另測謊當天原有3人要接受測謊,然丙○○之身體不適而未進行測謊,可見施測者隨時注意受測者是否適宜測謊。綜上所述,本件測謊鑑定,符合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列舉之要件,該辛○○、甲○○之測謊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本案西進水門疏濬工程,於92年9月25日上午11時在台西鄉公所二樓會議室開標,主辦人甲○○依工程預算書擬具廠商至少應繳給公所之金額為38萬8千8百元之參考價,簽請鄉長己○○核定底價,經己○○核定工程招標底價120萬元(見招標底價書,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08頁),而開標日僅有宏鋼公司一家公司前往投標,該公司報價197萬元高於底價(見同上卷第134頁工程標單),經開標主持人戊○○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109條第1項第1款宣布決標(見雲林縣台西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廢標紀錄,同上卷第105頁),該參標之宏鋼公司牌照及大小章,係被告辛○○帶同癸○○前向去寅○○借得等情,已據寅○○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被告辛○○亦不否認帶同癸○○向寅○○借宏鋼公司證件及大小章,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借用之情形,且有台西鄉公所包商印鑑紙、乙標封、廠商投標文件收件3聯單等卷內可參,應屬可信。而宏鋼得標後於92年9月29日由癸○○代表簽約,已據乙○○證述明確,而宏鋼公司與台西鄉公所訂立工程契約書(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12至126頁),工期18工作天(載明於上開契約書),又該疏濬工程(含外運)之數量為18,000立方公尺(參同上卷第136頁施工說明書),亦有工程契約書可參;另監造部分,係於92年10月7日(起訴書載為8日)由乙○○簽請監造委外辦理,經建設課長丙○○簽註「擬由巳○○技師事務所負責監造」,鄉長己○○批示「如課長擬,由課長主持(開標)」,之後於92年10月9日下午2時辛○○以巳○○技師事務所名義到鄉公所參加議價,議價結果,巳○○事務所以低於鄉長己○○核定依工程結算金額1.8%之底價之1.75%得價(見委託監造服務費底價單、監造服務業務開標紀錄,同上卷第138、139頁),該巳○○事務所之牌,係辛○○向巳○○事務所負責人巳○○借用到場議價等節,亦據巳○○證述明確,並為辛○○所不否認,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亦屬可信。關於上開疏濬工程及監造業務之開標、議價及承攬之背景說明,合先敘明。
貳、關於疏濬工程及監造工程(辛○○、癸○○借牌參標疏浚工程、監造部分、及丙○○共犯借牌參標監造部分):
一、㈠訊據被告癸○○僅坦承借用宏鋼公司牌照投標承攬本件疏濬
工程,否認與辛○○共同借牌參標承攬本件疏濬工程、共同借牌監造等犯行。辯稱:
⑴在尚未標這個工程前,不認識己○○、丙○○,是標完後正
式簽約那天到公所才認識己○○及丙○○,沒有和丙○○吃飯過,僅有一次在辛○○的公司一起喝過一次酒,當時丙○○與辛○○差一點要打起架來,有在旁勸架。
⑵於92年10月9日正式出料時才知道這個工程是由辛○○監造
的,因為我是十月初進場的,進場後就開始抽砂了,在抽沙的當時,現場的工作人員壬○○說,公所監造業務還沒有發包,我當時已開始抽砂了,壬○○才告訴我,他們監造工程還沒有發包出去,我於閒聊中告訴了辛○○,辛○○是否因此而來投標監造工程,我就不知道了。
㈡訊據被告辛○○僅坦承向巳○○事務所借牌承攬本件疏濬監
造工程犯行,否認與癸○○共同借牌參標施作、共同借牌監造等犯行,亦否認與被告丙○○有何勾結。辯稱:
⑴與己○○沒有親屬關係,只是以舅舅這樣稱呼他。
⑵癸○○借宏鋼公司得標的部分,我並沒有參與。
⑶對甲○○在「未依法通知宏鋼公司任何人」之情況下,直接
通知癸○○前來領取本件「疏濬工程」參標之標函之事我不清楚。
⑷公所不需要給我資訊,因為事實上是我先借到牌照,而告訴丙○○由他寫簽呈,指定讓巳○○事務所監造的。
㈢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
⑴事先不知悉辛○○、癸○○等人借宏鋼公司之牌參標本件疏
濬工程及借巳○○事務所牌照承攬「監造」之工作,以逃避監督。
⑵概算書都是與技士做的,當初沒有去找辛○○說這件事,並且辛○○沒有提供資料作成工程概算書。
⑶沒有積壓公文,公文被退回以後,就放在自己的桌子,因為時間較久,就忘記了,以後有再補送。
二、經查:㈠被告癸○○坦承向宏鋼公司借牌承攬本件疏濬工程,核與同
案被告辛○○、寅○○供、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雲林縣臺西鄉公所包商印鑑紙、乙標封、廠商投標文件收件3聯單等卷內可參(94年度他字第268號卷一第127至129頁),應屬可信。而宏鋼得標後於92年9月29日由癸○○代表簽約,已據乙○○證述明確,並有宏鋼公司與臺西鄉公所訂立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12至126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癸○○向宏鋼公司借牌承攬本件疏濬工程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辛○○亦坦承向巳○○事務所借牌承攬本件疏濬監造工
程之情,已據辛○○於歷次調查、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巳○○於94年4月19日偵訊時證稱,辛○○於92年10月之前向其借用牌照及大小章參與工程投標之作業等語相吻合,並有雲林縣臺西鄉公所委託監造服務費底價單、開標紀錄、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38至148頁),是辛○○向巳○○事務所借牌承攬本件疏濬工程監造工作可以確定。
㈢辛○○、癸○○共同借牌疏濬工程及監造工程:
⑴訊據寅○○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辛○○89年認識,大約在
92年9月間,辛○○到我家來,向我表示要承攬工程,向我借用公司牌照去標工程,我提供宏鋼公司的證件及公司大小章給他,當時他並沒有告訴我要承攬什麼工程,約一個星期後,辛○○夥同綽號阿強的癸○○到我家來泡茶,辛○○向我表示,已經順利以宏鋼公司牌照得標承攬台西鄉公所工程,不過並未告訴我是什麼工程,一直到台西鄉公所寄發「簽約通知書」給宏鋼公司,我才知道辛○○是以宏鋼公司名義標得台西鄉公所之西進水門疏濬工程,我通知辛○○前來我家拿前述台西鄉公所寄發之簽約通知書。」(92年他字268號卷㈡第430、431頁),其於審理時證述:「辛○○和阿強(癸○○)來我家向我借用執照和大小章,阿強沒有下車,只有點頭而已,決標以後有3張公文,我都交給辛○○,辛○○說是決標以後的公文,借牌後辛○○帶阿強到我家附近的KTV喝酒,之後辛○○說不好意思『00』,錢被阿強拿走了,本來是要給你借牌費8%利潤,但錢被阿強拿走了,印鑑章沒有拿回來,辛○○的電話打不通,我就再去刻一個」(原審筆錄卷㈡第42至49頁)等語;從而被告癸○○係由被告辛○○出面向宏鋼公司負責人寅○○借用公司證件及公司大小章一節,堪以認定;至寅○○於偵查中證述辛○○到其住處拿宏鋼公司證件及大小章時,沒有提到阿強(癸○○),是因癸○○當時在車上,且只是點頭打招呼而已,而辛○○係直接向其借牌,自不會太在意,而特意提到癸○○,要無予盾之處,應屬可信。
⑵訊據辛○○也不否認帶癸○○去向寅○○借牌(原審筆錄卷
㈡第54頁),宏鋼公司的大小章由伊保管(原審筆錄卷㈡第95頁),以及借牌時向寅○○承諾按一般借牌行情開立統一發票金額8%至10%作為支付營業稅及營所稅額(94他字第268號卷㈡第452頁)等情,寅○○與辛○○是認識多年的友人,癸○○則不認識,若知悉借牌的是癸○○,在沒有高額之利益,當不會拿取工程款8%之金額,僅足供支付稅額之情況下借出,可悉辛○○借牌時,並未向寅○○表明借牌者是癸○○,而辛○○直接保管宏鋼公司大小章,有使用大小章之實際支配權(即癸○○動用大小章均要經其手)及與寅○○商討借牌費,之後向寅○○抱歉答應給的借牌費無法支付之原因(賣沙之款項被癸○○拿走),而宏鋼公司得標後係由阿強(癸○○)到公所簽約,由乙○○辦理之情,亦據乙○○證述明確(見乙○○94年4月26日偵訊筆錄,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㈢第699頁),可知辛○○對於借牌之事投入甚深,而寅○○認定借牌投標疏濬工程的人是辛○○,辛○○擔負的責任豈非不重大,不是被認定為實際借牌承攬之人,就是被認定為與癸○○合夥承攬,辛○○是否單純基於好意,幫忙癸○○借牌而已,令人質疑。
⑶又查,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癸○○大概是在這個工
程發包之前的一、二個月開始住(辛○○住處),一直到工程開工第一次收方後沒多久他就離開...」等語(原審卷㈠第155頁背面);另供稱:「就我印象所及,在標到工程到開工間,癸○○告訴我,該工程無監造,我因為與台西鄉公所建設課長丙○○熟識,所以我到台西鄉公所找丙○○要求承攬監造案。」(94年4月26日偵訊筆錄,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㈢第674至680頁);「宏鋼公司順利得標後,癸○○向我表示,該工程需要委託監造,表明我可以借牌投標監造工程。」(94年4月20日偵訊筆錄,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㈡第466頁以下)。而辛○○如前述既已借宏鋼公司之牌照給癸○○承攬疏濬工程,苟如辛○○辯稱係癸○○主動向辛○○提供疏濬工程欠缺監造之消息,辛○○當知悉伊與癸○○同住一處,關係如此密切,基於與癸○○之朋友關係,若標到監造工作,或不免受到癸○○之人情壓力要求放水,已難持平監造,或係牌照被癸○○不法使用,被當成盜採之共犯,為區區1萬餘元之監造費用,而去借牌,致造成日後無窮之困擾,實違常情。
⑷又依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20日調科參字第09400233790號測
謊報告書所載(94年發查偵字第113號卷㈡第359頁)辛○○就西進水門疏濬工程不是渠借用宏鋼公司牌照承攬而得標之問題經測試結果呈情緒反應研判有說謊反應,從而,辛○○之所以會去向巳○○借牌承攬監造,應係與自身可從疏濬工程獲得好處有關,由上所述,本院認為從知悉疏濬工程、商借宏鋼公司牌照承攬本件疏濬工程及借用巳○○事務所之牌照承攬本件監造工程,應係被告癸○○與辛○○事先共謀,以為盜採計畫之遂行,堪認辛○○、癸○○就是合夥人,事先就疏濬工程及監造分由癸○○、辛○○借牌承攬早有共識。被告辛○○辯稱單純向宏鋼公司借牌給癸○○承攬疏濬工程,被告癸○○辯稱事後才知道本件疏濬工程係由辛○○監造,辛○○借牌監造伊並不知情云云,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辛○○與癸○○共同借宏鋼公司之牌得標疏濬工程,及共謀借牌得標監造工程可資認定。
㈣被告丙○○與被告辛○○、癸○○係共謀借牌監造⑴按被告丙○○於行為時擔任台西鄉公所建設課長之職務,自
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被告丙○○於行為時擔任台西鄉公所建設課長之職務,負責鄉內建設工程之設計、發包、監造及驗收等工作,為其所自認,則其對於疏濬工程之執行,如驗收、監督監造工作要為其主管事務,又其擔任本件疏濬工程監造工作議價之主持人,有審查廠商資格及有無借牌投標之義務,亦屬其主管事務;又投標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構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該條文意旨,若機關發現廠商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時,該借牌之廠商縱使得標,應不予以決標,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⑵辛○○於偵訊中證稱:「丙○○大概是在91年中旬因為承攬
臺西鄉公所的設計監造案而認識,從此以後丙○○經常到我斗六住宅喝酒聊天,彼此相當熟識。」(94年4月26日檢察官筆錄),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丙○○一個禮拜起碼有3天在我辦公室,…,而且我們在一起喝酒的次數很頻繁」等語(原審504號卷筆錄卷㈡第61頁);證人D○○(辛○○僱用之員工)證稱:「我受僱於辛○○,我在辛○○公司上班時,丙○○常常去辛○○公司,工程結束後就不常去,我知道丙○○認識癸○○,他們交往情形很好,常常在公司喝酒,時常在辛○○公司碰面。」等語(原審504號筆錄卷㈢第34頁),而丙○○於偵查中供述:「我與辛○○是在鄉長己○○家中認識的,當時(91年)己○○剛上任沒多久,辛○○自稱剛出獄不久,希望能夠給他一些工程,當時己○○交代我找找看鄉公所有無適合辛○○承攬的工程案,剛好當時臺西鄉公所有一件『新興海埔養殖區中央排水疏濬工程』,總預算金額約200萬元,設計監造部分金額在10萬元以內,依規定可以指定廠商承攬,我就依據己○○的指示推薦由辛○○承攬,經鄉長己○○核可後由辛○○承攬該工程之監造設計,辛○○在這件是借牌。」等語(94年發查偵字第113號卷㈢第574頁以下),由以上被告丙○○、辛○○、癸○○互動情形,可證被告癸○○與丙○○、辛○○在本件疏濬工程施工規劃,乃至宏鋼公司得標之前,彼此交情不錯,而於本件疏濬工程各自的身分,分別是疏濬工程的承包廠商、主辦單位、監造單位,丙○○竟不知迴避,經常與監造單位、承包廠商一起相聚,已屬可疑。
⑶證人辛○○供稱:「在標到工程後到開工之間,癸○○告訴
我,該工程並無監造公司,要我向丙○○要求承攬該工程之監造,我與丙○○熟識,所以到公所找丙○○要求承攬該疏濬工程監造案,之後就向巳○○借牌,並告訴丙○○我係向巳○○借牌。」(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㈢第674至680頁、原審卷第154頁背面);「我主動找巳○○徵詢借牌事宜,巳○○同意借牌並交給我公司大、小章後,隨即前往臺西鄉公所拜訪建設課長丙○○,表明借用巳○○事務所牌照,有意承攬該監造工程,要求丙○○將該監造工程給我承作,丙○○答應幫忙簽擬公文准予承攬監造工程。」(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㈡第466頁以下);「我向巳○○借牌後,告訴丙○○請他可否簽給我來議價,去找丙○○之前,就去找巳○○談好,我要去標臺西鄉公所的工程,我跟他講好,才去告訴丙○○監造的工程可否讓我來議價,我告訴他說如果可以的話,用巳○○事務所的牌子簽,他說好,簽看看,之後乙○○通知我到場議價。」(原審前審筆錄卷㈡第84至100頁)。從辛○○之供述可知,本件疏濬監造工程,係辛○○接洽巳○○商討借牌,巳○○允諾借牌後,辛○○再找丙○○表明要借用巳○○之牌照承攬疏濬工程監造案,請丙○○寫簽呈,之後在92年10月9日就接到電話通知前往公所領取議價通知單及標單。另依乙○○供稱:「丙○○給我一支電話,說是巳○○事務所的電話,我打手機過去通知巳○○事務所來參與議價,是辛○○接電話的,事後也都是由辛○○一人前來議價,順利承攬監造業務,92年10月8日函(通知議價函)是辛○○來議價時直接交給他。」(92年他字第268號卷㈢第70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通知巳○○之電話是丙○○提供的,他叫我去找辛○○的名片,上面有辛○○的名字、電話,因時間緊迫,我就先以電話通知,電話上他說他是辛○○,來議價也是辛○○,我沒有確認是否為巳○○事務所的員工,因想丙○○指定巳○○,又提供電話,應該跟他認識。」(原審筆錄卷㈡第67、68頁)等語,另據巳○○證稱:「臺西鄉公所並未以任何方式通知我領取標封,或告知我為指定議價廠商。」(92年他字第268號卷㈡第434頁),巳○○未被通知參與監造議價,而係直接通知辛○○,可證辛○○、乙○○上開供述,均屬可信。互核可悉丙○○提供予乙○○是辛○○的電話,不是巳○○事務所人員之電話,而乙○○依丙○○所給電話通知,到場議價之人的確是辛○○。
⑷再者,本件疏濬工程於92年9月25日完成發包,乙○○認後
續監造管理工作,因建設課平時皆有辦理行政及一般工程業務,事務繁雜,無專人可負責監造管理工作,乃於同日簽請委由合格之工程顧問公司負責監造管理工作(94年他字268號卷第95頁),觀之該份簽文,當時課長丙○○(9月29日核章)並未簽註意見,鄉長己○○(9月30日核章)係批示「如簽」,有上開乙○○92年9月25日第1份簽呈可參,關於此份簽呈乙○○證稱:「建設課只有2個技士,沒有辦法管理監造業務,所以我才會在9月20幾日簽要委外監造。」(原審前審筆錄卷㈡第63頁背面),其供述與簽呈內容吻合,誠屬可信。另乙○○92年9月8日簽請(92年他字第268號卷㈠第98頁簽呈)秘書室協助以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辦理緊急辦理招標,丙○○簽註:「本件承辦人員負責設計,監造部分請F○○技士負責,F○○簽註:職平日有行政工作需辦理,恐時間上無法兼顧本案監造工作,建請另派人員或委由專業工程顧問公司辦理」等語,則是第一次有公所人員建議監造應委外辦理,而其委外監造之理由亦是人力無法負荷,是以乙○○供稱,建設課只有2個技士,沒有辦法管理監造業務,才簽請委外監造,應屬可信。惟除第1份簽呈外,乙○○尚就委外監造同一事項,先後呈上了同年10月2日第2份簽呈(94年他字第268號卷第96頁)及10月7日第3份簽呈(同卷第81頁)之2份簽呈,何以會有後來的2份簽呈,此據乙○○證述:「他(丙○○)有權利委由哪一家,但第1份簽呈沒有直接簽上去(監造廠商名稱),我沒有辦法要擇定那一家,所以我才簽第2份的簽呈,最後決定委由巳○○(監造)是第3份簽呈,他直接有寫上去,機關首長(己○○)有同意他擇定的廠商,第1份簽呈退還回來,丙○○尚沒有簽註擬由巳○○事務所監造,因為鄉長核示之後一定退到主辦,因為他沒有簽,我才會簽第2份、第3份簽呈,如果課長直接寫由巳○○(監造),我就不需要簽第2份、第3份簽呈,第1份已經由鄉長同意委由工程顧問公司辦理監造,我不知道工程設計監造,業務單位本身辦理就可以,所以我才轉由秘書室辦理委外監造的業務,第2份簽呈呈上去的時候,我有附第1份簽呈,我不知道發包的程序,去請教總務室,總務室跟我說設計監造業務單位就可以辦理,加上第2份公文那時候一直沒有下來,才簽第3份簽呈。」等語(原審前審筆錄卷㈡第66、67頁)。乙○○於偵訊時供稱:「92年9月25日我所簽註之簽呈,鄉長己○○並未指定監造廠商,建設課長丙○○私自簽註「擬由巳○○技師事務所監造」,所以我才會於92年10月2日再度簽呈請鄉長核示監造廠商。」(92年他字第268號卷㈢第700頁),核與己○○證稱:
「(乙○○沒有建議廠商,丙○○是否有寫建議廠商?)我簽的時候還沒有。」、「(請你看9月25日簽呈,為什麼課長有具體的建議由巳○○事務所監造?)我是寫如簽。」、「(你的意思是當時課長還沒有擬辦嗎?)對。」、「(為什麼這一份有課長的建議呢?)這個我不知道,我是寫如簽。」等語相符(原審前審筆錄卷㈡第119頁),可知乙○○上了第1份簽呈,然未請求指定合格廠商擔任監造業務,己○○亦批示「如簽」即同意委外監造,但乙○○不了解小額採購案,可由業務單位直接辦理,以為要由秘書室辦理發包,因此簽了第2份文,連同第1份簽文呈上,豈料丙○○竟在第1份簽文補簽擬由巳○○事務所監造,何以如此,其有指定之權限,卻於第1份簽呈不指定,動機顯然不單純。
⑸末查,證人辛○○供稱:「(你有沒有跟丙○○講你有去借
宏鋼的牌來承包本件工程?)有」、「(你借宏鋼的牌是在招標之前,宏鋼都還不知道之前就去借牌的?)對」、(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㈢第679頁),且被告丙○○辯稱:「指定巳○○事務所監造之原因,係懷疑疏濬工程是辛○○、癸○○借牌實際承攬,為了防止辛○○再去借牌監照,去翻台西鄉過去工程檔案,發現巳○○事務所是承攬台西鄉工程最少的一家,才會在乙○○簽辦的簽呈,具體指定巳○○事務所」等語(原審筆錄卷㈡第190頁),可見丙○○在監造工作通知議價前,依其自承已懷疑癸○○、辛○○是借牌宏鋼公司標得本件疏濬工程,為了防止辛○○再去借牌監造,才會在乙○○簽辦的簽呈,具體指定巳○○事務所監造,而本案監造工作,為公告金額以下,未逾公告金額百分之十,即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案件,不需經公開發包程序,業務單位依權責即有決定權,然92年10月9日辛○○以巳○○事務所名義親自到場議價,嗣丙○○主持議價,辛○○親自前來議價,其與辛○○熟悉,焉有不知係借牌之理,丙○○身為臺西鄉公所建設課長經辦無數工程案件,其擔任本件監造工程開標之主持人,應知本件疏濬工程已經落入被告癸○○、辛○○之手,監造工程自不能再讓辛○○得標,且此次辛○○又借牌巳○○之牌照來議價,應會生弊端,本不應決標,然而丙○○仍然宣布決標予辛○○借牌之巳○○事務所,要難自圓其說,據上互為勾稽推論,可知92年9月25日乙○○第1份簽文到丙○○時,辛○○尚未借到巳○○事務所牌照,而同年10月2日以後應已借到牌,丙○○知此訊息,才在隨同第2份簽呈呈上之第1份簽文補上擬由巳○○事務所監造,如此之轉變,自係配合被告癸○○、辛○○借牌監造之時程,灼然甚明。另乙○○於92年9月25日已呈上第1份簽文,丙○○竟於同年9月29日始核章,已慢了4天,自然有其用意,而第1、2份簽文乙○○並未請求長官擇定廠商,第3份簽文才請求長官擇定廠商,而第1份簽呈丙○○業已核章,該份簽呈沒有請求指定具體之合格廠商監造,丙○○應該沒有理由事後補上,卻仍違反公文程式予以補上,合理之推論,係為配合被告癸○○、辛○○借牌之時間,不言可諭。
如上之說明,丙○○、辛○○、癸○○3人於借宏鋼之牌標下疏濬工程前,已是非常熟識,且經常一起喝酒,互通消息極為自然,嗣於辛○○、癸○○2人於借宏鋼之牌標下疏濬工程後,經丙○○將公所建設課只有2名技士,人力上不允許由技士直接擔任監造,監造工作極可能委外辦理之訊息告訴予辛○○、癸○○,自屬可能。本院認借巳○○事務所之牌承攬監造應係丙○○、癸○○、辛○○三方面之協商至明。
⑹綜上,被告丙○○與辛○○、癸○○間,就疏濬工程監造推
由辛○○借牌承攬應有共同犯意之連絡至明,被告3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部分,堪以認定,另丙○○讓辛○○以巳○○事務所名義議價承攬監造工程,而此為其主管之事務,竟違背首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決標於巳○○事務所,讓辛○○圖得承攬監造業務,使辛○○、癸○○得款13286元之不法利益,自另涉犯有公務員圖利罪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㈤互核以觀,要可認定被告癸○○與丙○○、辛○○共同主導
本件疏濬工程之監造工程,另疏濬工程已為被告癸○○、辛○○等人所掌控,而另有鄉公所主辦單位建設課丙○○加以配合,是被告癸○○、丙○○及辛○○等人以合法疏濬掩飾非法盜採之實,要屬無庸置疑。
參、共同盜採砂石(被告丙○○、辛○○、癸○○、庚○○、壬○○)、共同偽造監工日誌部分(被告辛○○、癸○○)部分:
一、㈠訊據被告癸○○否認偽造文書及盜取公有海沙等犯行。辯稱:
⑴我沒有盜採砂石,壬○○是我僱用,庚○○則不是。當時這
個工程是庚○○告訴我有這個工程,當時我是麻煩他去領標、投標,我有說,若我有因這個工程賺錢,我會分他吃紅,所以他不是受僱於我,也不是股東。
⑵現場都是請壬○○負責,要買砂石的人一定會找我。抽砂業
者午○○是我僱用的,支付他五十萬元的動員費,還另支付午○○五十萬元的抽砂費用,開怪手的I○○也是我僱用的,挖取的海砂有販售予未○○、酉○○、申○○、戌○○、亥○○等人,但他們的名字我不確定等語。
⑶當時辛○○在這個工程要作之前曾開一家酒店,我當時有介
紹丁○○去辛○○的酒店工作,後來酒店關門後,丁○○有無去工程顧問公司上班,我則不知道。
㈡訊據被告辛○○否認偽造文書及盜取公有海沙等犯行。辯稱:
⑴宏鋼公司10月3日我有到現場去看,他們根本還沒有進行抽砂的動作,10月2開始抽沙此部分不確實。
⑵92年11月14日會勘結果,乙○○、丙○○、G○○等人均確
認「一、經實際現場會勘結果及相關資料顯示疏浚之土方量已超出合約之數量,請承包商迅速將抽砂管及相關之疏浚機具撤走。二、請承包商及監造單位詳細呈報實際疏浚數量,並將實際完成金額繳納公所」,並記明於當日之會勘紀錄,我沒有這個資訊。
⑶92年92年12月8日測量前我並沒有口頭向己○○鄉長請求要會測。
⑷說12月8日並沒有進行收方測量,這個不是事實,12月8日所
做的收方測量動作與第一次(即10月9日)及另外11月14日的測量動作完全都是一樣的。因為依照公所與廠商的契約在收方測量以後,廠商就可以直接外運,不需要等待請示。
⑸12月8日確實有到現場進行收方會測,只是後來在結論上他
們不予承認,所以在會議中,我們探討到,我們認為12月8日沒有主驗者,而不是沒有收方測量,這個是我們探討的最主要的重點。因為沒有主驗者,所以公所對於數量產生質疑,但是依據我的專業知識,我跟他們說,只要監造單位認可的數量就可以。如果有疑問的話,可以打電話給縣政府去洽詢。
⑹之前現場是我派出去的丁○○所監造的,我是12月1日起才由我開始監造,對於盜採不知情。
⑺丁○○監工的期間,我是根據他的回報,我才登載在監工日
記上,至於有無日夜抽砂的情形,我不清楚,所有外運數量的簽單,我們監造公司並沒有資格跟廠商拿取簽單,而且合約書及施工規範等都沒有針對簽單作任何的規範,後來我們有接到公所對於簽單的要求,我有跟廠商拿取,但是每次要拿取都很困難,因為廠商都說要與砂石業者對帳,他們都會隔一段時間才會拿給我,第一次收方的測量我有拿到簽單,到了第二次時外運簽單,即12月12、13日時,就是將近完工時,癸○○都避不見面,所以我沒有辦法取得簽單。
㈢訊據被告丙○○否認盜取公有海沙等犯行。辯稱:
⑴伊(不知悉宏鋼公司在10月2日就開始抽砂)。亦不知悉92
年10月底止,癸○○、壬○○、庚○○等人挖取3萬餘立方公尺之國有海砂並外運賣給未○○、酉○○、申○○、戌○○、地○○等人獲取不法利益超過186萬元。
⑵當初我有在鄉長室討論的時候,我沒有提出說這樣子就可以
驗收,我沒有表示意見,我也沒有叫H○○簽文出來通知宏鋼來繳款。這個會議辛○○也有去,他是主張依他提出的數據作為結案的根據,如果有疑問的話,可以問縣政府,而責任的部分,由他來負責。
㈣訊據被告庚○○、壬○○否認盜取公有海沙等犯行。
⑴被告庚○○辯稱:
①否認與其他貪污被告辛○○、癸○○、丁○○、壬○○等人有以合法掩護非法竊取海砂犯意聯絡。
②否認與己○○、丙○○有竊取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
③否認事前知悉癸○○及辛○○是借牌施工及監造。
④否認參與疏濬之施工,亦未僱用I○○從事挖土機工作。
⑵被告壬○○辯稱:
①伊於疏濬時並未知悉癸○○借宏鋼公司之牌參標本件疏濬
工程及借巳○○事務所牌照承攬「監造」之工作,並標得「疏濬工程」及「監造」之工程。
②至92年10月底止,伊並未與癸○○、辛○○、庚○○等人
共同挖取3萬餘立方公尺之國有海砂並外運賣給未○○、酉○○、申○○、戌○○、地○○等人,超挖合約之數量,獲取不法利益超過186萬元,我只負責收單,沒有辦法做主,錢的部分,不是我負責。
③並未與與癸○○一起拿去賣海砂給I○○。
④抽砂的午○○說要跟我請工程費用請領不到,但是我只是負責收單而已,我無法做主。
⑤伊並未僱請砂石車載運砂石到彰化大城鄉勢捷砂石廠,亥○○所言不實在。
⑥天○○不是我叫他去載運砂石的。
二、經查:本件廠商抽採海沙外運之數量,是否明顯超出合約數量,及堆置場之容積量若干,至為攸關被告等是否構成盜採國有海沙及有無業務登載不實(監工日誌),自應先予確立:
㈠本件西進水門疏濬工程之堆置場,係以平於田界之高程計算
總容積量,其中施工便道占3,660立方公尺、堆置場占6,340立方公尺(見臨時堆置場平面圖,同上卷第162頁),合計總容積量為1萬立方公尺。證人J○○(堆置場所在魚塭之地主)雖證稱:「我坐落在台西新興段277之42號土地總共有2公頃,『阿強』只承租1公頃而已,我魚塭經約略測量,魚塭平底至堤岸上緣的深度為80公分,若堆滿海沙可供堆置16,000立方公尺。」(見J○○94年1月13日調查筆錄)等語,其所述堆置量,應係以2公頃之面積為基礎計算容積量(堆置量),惟癸○○只租用1公頃,參以證人I○○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堆置砂的區塊佔據總面積不到一半,該魚塭大約有4分之1沒有用到,其餘的就○○○區○○○○道,偵訊時說堆置場可以堆置15,000米,我是說大約,如果要堆置15,000米也可以」(95年1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筆錄卷㈢第67至83頁)等語。公訴人認定臨時堆置場可供堆滿15,000立方公尺之海沙,無非以I○○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惟I○○並非專業測量人員,僅憑其目視自非可靠,又J○○出租之魚塭約2公頃(實際面積為19,339.89平方公尺,實際租賃面積10,000平方公尺,見臨時堆置場實測圖,同上卷第193頁),並非全部規劃為堆置場,是以J○○、I○○前開所述,堆置場若堆滿海沙可達16,000或15,000立方公尺要非正確,上開施工前規劃平面圖所測量出來之堆置場總容積量1萬立方公尺,應屬合理,可以採信。
㈡按本件疏濬工程之範圍長度100 公尺、寬度60公尺、深度3
公尺總疏濬數量為1 萬8 千立方公尺,詳如工程契約書第5條、契約文件:㈢決標文件⒊之施工說明書所載(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36頁),該施工說明書第7點規定廠商於取得本工程承攬權後,濬挖前需於工地附近,覓得適當土地暫時堆置場地,並於疏濬前需通知甲方及會同合格之測量公司辦理收方測量,疏濬後亦需會同甲方辦理收方測量,其疏濬後扣除疏濬前之數量,將做為本所認定承包商土方之參考。公訴人認本件疏濬工程未依據施工說明書規定辦理疏濬前會測及疏濬後會測,確定疏濬土方數量後,始能讓宏鋼公司將土方外運,其中92年10月3日根本未測量,竟有測量圖,且為乙○○、丙○○所接受,令人費解云云。惟所謂疏濬前測量,應指堆置場之測量而言,而疏濬後測量,則指堆置場所堆置土方進行之收方測量而言(疏濬現場是屬海域,技術上無法測量實際抽取之海沙若干,只有測量堆置場之容積及疏濬後堆置之土方量,即以堆置場之容積量為參考值,依疏濬後進行之收方測量計算疏濬之土方量),本件疏濬前有經測量之情,有前述臨時堆置場實測圖(92年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62頁)、92年10月9日第一次收方測量平面圖(同上卷第163頁)可參,被告乙○○供稱:「開工報告書宏鋼公司於92年10月3日送達台西鄉公所收發室轉交給我,經我請示課長丙○○,由丙○○請示鄉長己○○後,丙○○向我表示,鄉長已口頭指示由我會同建設課長丙○○及承包商測量實際堆置場容納面積及土方量,我再簽擬於該報告書空白處,在未經祕書戊○○、鄉長己○○正式公文批准前,在10月3日當日下午4時餘,我即與丙○○一同前往現場會測,我到場時,承包廠商人員『阿強』、辛○○即已在場,現場並有測量機具,測量結果租賃場面積10,000平方公尺,當時還沒有進行抽沙,所以沒有堆置任何土方量,沒有製作會測記錄,事後再由辛○○以巳○○事務所製作臨時堆置場實測圖,並於92年10月5日由辛○○交給課長轉交給我。」等語(見乙○○94年4月26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㈢第700頁以下),被告辛○○證稱:「(宏鋼公司92年10月3日陳報開工,你是以什麼身分參加堆置場會測?)我幫阿強借牌,這樣的情義,因阿強的請求,我並沒有什麼樣的身分去。」、「(當天的測量有無製作什麼樣的測量圖出來?)就是現場的實測圖,早上證人C○○部分,我有陳述到他有手繪現場圖,我有請員工用電腦畫出來。」、「(提示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55、156頁予證人,是不是這兩張圖?)156頁的部分等於是10月3日的測量圖,155頁的部分是阿強將圖交給公所後,又跑來拜託我幫他畫1張規劃圖,說要如何堆置,我才幫他畫出這張圖交給公所。」(原審筆錄卷㈢第199頁)。從上開乙○○及辛○○之供述可見,確有於92年10月3日進行疏濬前會測,而第1次收方測量亦經公所相關人員會測,並予認可,並由丙○○、乙○○、甲○○於測量草圖簽名(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64頁),丙○○證稱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64頁的測量圖,是第1次抽沙以後10月9日製作的會測圖等語(原審筆錄卷㈣第6頁背面),該次之收方測量經台西鄉公所人員於測量草圖上簽名,相當於驗收,據此第1次收方測量後,台西鄉公所容許外運,應屬合法。另92年10月30日宏鋼公司陳報堆置場之土方已外運完畢,請求測量施工便道之土方後恢復疏濬,相關人員於92年11月14日再至現場會測,並測得土方量2,497立方公尺,並於92年12月8日進行第2次收方測量,測量土方量12,165立方公尺(見第2次收方平面圖,同上卷第194頁),先行敘明。
㈢本件疏濬工程,係於92年10月3日由宏鋼公司陳報開工(宏
鋼公司開工報告書,同上卷第150頁),而於同年10月9日收方測量(見台西鄉公所監工日誌,同上卷第259頁),當日所測出收方數量約6,125立方公尺,並製有第1次收方平面圖(同上卷第163頁)。如前被告乙○○所述,92年10月3日進行租賃場面積測量,當時還沒有進行抽沙,所以沒有堆置任何土方量,而抽沙船船主午○○、挖土機司機I○○於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明確說出何時開始抽沙,因此92年10月3日開工日尚未開始抽沙,可以認定。公訴意旨以92 年10月2日開始抽沙,係以監工日誌記載10月9日收方測量時之累計工作天數為第7日,據此往前推算7日,則算出92 年10月2日開始疏濬,自非的論。據此,從92年10月4日開始抽沙至第1次收方測量日(10月9日)止,共有6個實際抽沙天數,以第1次收方測量之數據,再除以6個實際抽沙天數,則抽沙船每日平均抽沙量約為1千立方公尺,與下述台西鄉公所函文給雲林縣政府請求核准緊急疏濬之估算值吻合,亦與證人午○○以下證述,每日平均抽沙1千立方公尺之證述相當,則92年10月3日開工至同月9日收方測量,以6個實際抽沙天數抽出6,125立方公尺之海沙,應屬合理,該段期間縱無專人監造,應該尚未發生盜採之情事。
㈣證人午○○於偵訊時證稱:「癸○○找我抽沙時,言明動員
費是50萬元,抽取海沙費用每立方米35元,抽半個月後有給我抽沙費50萬元,之後未再支付,尚欠60萬元,因壬○○在收運出去的簽單,有告訴我數量,且經癸○○計算過,每日抽取海沙數量約為1千立方米,抽沙船每小時抽沙數量約為100立方米,實際施工天數應該為30日上下,第一個月工作尚稱順利,陸續抽取的海沙應該有3萬立方米的數量。」(94年4月20日筆錄,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㈡第494至49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狗」(壬○○)是「阿強」(癸○○)派來收單子,若是休假(工)我就會問載運幾台,或是派人去問,他們會拿單子給我看,2次現金都是「阿強」給的,50萬元部分是阿強叫我過去拿錢,量的部分,應該是有的,阿強還欠60萬元,我看到數量算起來還有錢可以拿,是依據單子算的,我與癸○○、壬○○一起算,實際工作天數30天是大約算出來的,抽沙船運作時間是從早上7點到5點收工,中午不休息,有時候做到快要到10點,如果天氣好的話,就會做到天亮,頻率不是很多,每小時抽沙約100立方公米,一天的工作時間,如果是冬天的話,大約10小時」(原審筆錄卷㈢第49至62頁)。互核證人於偵訊及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一致,且其請領抽沙費用,依現場所收之簽單計算數量才有依據,其請求核對數量癸○○、壬○○自不能拒絕。而此50萬、60萬元數量,既經證人午○○與癸○○、壬○○核對過無誤,且無不合理,其證述應屬可信。依此金額(50萬元已領,60萬元尚未請領)計算,可悉其於抽沙半個月後(50萬元部分),已抽取約14,286立方公尺(4捨5入)之海沙,請款後再抽沙尚未請領之60萬元部分,約抽取17,143立方公尺(4捨5入),兩者相加約31, 429立方公尺,顯已超出合約數量18,000立方公尺。另午○○證稱於現場抽沙約30日,其抽沙半個月後請領第1次款50萬元,第2次抽沙款則尚未請領,若如此,其第二次抽沙約半個月15日,每天抽沙1,000立方米(每小時100立方米,每日平均抽10小時【從早上7點至傍晚5時】,與上述㈠所推算每日平均抽沙量約1,000立方公尺相符),可證其於第一次請款後至少已再抽取15,000立方公尺之海沙,可資認定。再者,午○○證稱會算後尚有錢可拿,且如前所述,證人請款後再抽沙半個月,數量當非少,縱數量未達60萬元之數量,應該不會差距太多,其證述共抽沙約3萬立方公尺,尚非不具參考價值。
㈤本件在疏濬現場向癸○○等人購海沙之人,依卷內資料有未
○○、申○○、戌○○、地○○等人,其等供述如次:①證人未○○偵訊時證稱:「依照調查站於94年4月19日在我住所搜索扣押物貳金保砂石行海砂等貨品進出貨日報表的記載,從92年10月13日至92年11月2日止,我砂石行以所有的00-
000、00-000、00-000、00-000共4輛砂石車(都是拖車14米)前往上述疏濬工程工地載運海砂,時間及數量分別為:10/13載運20車次、10/15載運4車次、10/23載運11車次、10/25載運16車次、10/26載運3車次、10/27載運15車次、10/28載運3車次、11/2載運12車次,總計載運了84車次,每車14立方公尺,總計1,176立方公尺。」(見94年4月19日偵查筆錄,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㈡第422至424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檢察官面前供述『依照我與辛○○約定的每立方公尺80元之交易價格,我可以到上述工地現場載運3,750立方公尺海砂。實際上我沒有載到30萬,大概只有載了9萬多。他還欠我錢,找不到人。』之供述正確;最後一次出車是00月2日,是依照日報表之記載。」(原審審理筆錄卷㈢第101、102頁)等語相符,該數量係從未○○住處扣到之日報表計算出來,應屬可信,可證其從92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2日止,共購買運出1,176立方公尺之海沙。②證人申○○偵訊時證稱:「我在92年9月間至92年11月底,向綽號『阿忠』、『阿強』等土頭購買每立方米單價130至150元不等,我印象中共向他們購買約10,000餘立方米海砂,但是我現場以電話向為我運輸的砂石車司機『小鄭』詢問,他表示應係8,000餘立方米,另外我以電話向砂石車司機『K○○』詢問,他表示應係45,00餘立方米,詳細數目我無法確定,但絕對不會少於8,000餘立方米,因為當時每天都有去載運,如以每車14立方米計算,每車單價為2,000元左右,總共向他們買了約600餘車,總價約近120萬元,都是簽單確認後以現金交易,『阿忠』、『阿強』都有向我拿過砂款。」(94年4月22日偵查筆錄,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㈢第555至55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總共購買7、8千立方公尺的海沙,在調查站被詢問時有問司機,小鄭是負責車班,他比較瞭解,實際上會清楚的人是小鄭,他每天都有在現場,他會比較清楚。」(95年1月19日審判筆錄,原審筆錄卷㈢第104至110頁),其於偵、審之供述大致相符,而司機小鄭負責車班,證人於調查站接受詢問當場以電話向其求證,並自行以購買之金額120萬元,每車單價2,000元,據以算出600車次,每車次14立方公尺,約8,400立方公尺,核與司機小鄭估算之8,000餘立方公尺相符,應屬可信,惟以有利於被告計算,本案僅認定為8,000立方公尺。③證人戌○○於偵訊時證稱:「我向癸○○表示,並不需要那麼多的砂石,經洽商結果,我與癸○○約定雙方交易海砂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40元,總共購買50萬元,換算總價與單價,共向癸○○購買3500餘立方公尺。」(94年4月22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㈢第612、613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向阿強購買3,500立方公尺之海沙。」等語(95年1月19日審判筆錄,原審筆錄卷㈢第113至117頁)相符,亦屬可信。④證人地○○於偵訊時證稱:「我於92年10、11月間向疏濬工地現場管理者壬○○接洽購買砂石,做為填埔我住處空地的一個小凹洞,當時購買單價每立方公尺100元,我總共購買10輛砂石車的砂石,依每台砂石車可載運14立方公尺,我大概購買了140立方公尺的砂石,總計花費1萬4千元,我親自將1萬4千元現金交付給壬○○收下。」(94年4月22日偵訊筆錄,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㈢第614、61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瘋狗購買10台海沙填住處停車場,每車約14、15立方公尺。」(95年2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筆錄卷㈢第131至137頁),其於偵、審之證述一致,且數量不多,購買來填停車場低凹之地方之用,亦屬可信。⑤從上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自疏濬工程現場購買海沙後,總共出運出約12,816(1176+800 0+3500+140)立方公尺之海沙,而時間均在92年11月之前,即第一次收方測量後,至第一次外運期間所購買外運。
㈥受僱載運海沙之司機,依卷內之資料有酉○○、地○○、天
○○等人。①證人酉○○於偵訊時證稱:「約在92年9、10月間,有一個叫做『阿忠』男子到我住處,問要不要載運砂石,言明每車次600元,每日要結清運費,我有去堆置場及需要運往的地點查看,運往地點是位在台西鄉崙豐村某處之漁塭,共載運約15、16天,載運車次約500車次,總載運數量約3,500立方公尺,係在92年10月至11月初載運,簽單(外放數量簽單冊)上『周』係向阿忠購買海砂的人,印象中是開出384張簽單,因為裡面有一些他弄得比較尖,比較紮實,我把它算成2台份的14米,但只收1台的錢,所以算成將近500車次,我的車是0台7米。」(94年4月22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㈢第608至61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簽單就有記載384(張),384單子大概算出500台車次,阿忠(庚○○)有跟我核對車次。」(95年1月19日審判筆錄,原審筆錄卷㈢第111至113頁),證人所述購買海沙之人係姓『周』,運往的地點是台西鄉崙豐村之魚塭,應與上開㈤所列購買海沙之人不同,而其與庚○○核對過車次,以約略值算出500車次,每車7立方公尺,共載運3,500立方公尺之海沙,應不會失準太多(載運384車次,每台車壓實後可載14立方公尺,若依此計算共載運5,376立方公尺,其保守估計500車次,每車次7立方公尺,共載運3,500立方公尺,雖係低估,但用以計算車次,以資請款,尚屬合理,應屬可信,惟同樣以有利於被告之3,500公尺計算數量。②證人天○○於偵查時證稱:「我、『00』、『阿祥』受僱於瘋狗,我的砂石車7米,3個人總共載40車次260立方公尺。」(94年4月22日檢察官面前筆錄,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㈢第617、61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瘋狗(壬○○)僱請我載運到台西鄉蚊港橋的旁邊,差不多15、6車次左右,瘋狗叫我幫忙多叫一部車,所以我找阿祥去載,另00去載運的話,是開892號的車,辯護人提示的7張,就是590-591頁(簽單7張在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㈢第590至591頁,『阿祥』之簽單5張在592頁,日期均記載92年10月11日,與外放數量簽單冊之簽單相同)是我載運的,7張均是我的筆跡。」(95年2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筆錄卷㈢第138至145頁),證人天○○證述壬○○叫伊載運海沙至台西鄉蚊港橋的旁邊,核與壬○○同日審判筆錄供述:「因路壓壞,老闆(癸○○)叫我僱十輪的砂石車載運一些沙去填。」之情節相符,其於偵、審證述與「00」、「阿祥」受僱壬○○載運海沙之情節相符,並有簽單(估價單)可參,且數量不多,只有260立方公尺,應屬可信。③證人地○○偵查中證述「我除了購買10輛海沙外,92年10、11月間亦曾經受壬○○僱請開砂石車,載運砂石到彰化縣大城鄉「勢捷砂石場」,我大約載運20車次的砂石,每車次砂石車載運14立方公尺的砂石,總共載運了280立方公尺的砂石至「勢捷砂石場」(94年4月22日偵查筆錄,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㈢第
614、615頁)。其於審理中亦證實有載運至彰化縣大城鄉「勢捷砂石場」,且數量不多,其證述亦屬可信。④從上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受僱自疏濬現場載運出約有4,040(3,500+260+280)立方公尺之海沙,而時間均在92年11月之前,即第一次收方測量後,第一次外運期間內所載運(監工日誌記載最後一次外運時間為11月3日),此從台西鄉公所代表會於92年11月6日現場會勘,做出暫時停工,不得抽沙及運沙之結論(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72、173頁),而台西鄉公所至92年11月26日始發函給宏鋼公司,同意讓宏鋼公司於同年12月1日起施工,因此休工之期間不能運沙,據此可推論,係在92年11月3日前外運,與第二次收方測量之數量無關。
㈦由上㈤及㈥之數量相加已達16,856立方公尺,該數量係第一
次外運之數量,若再加上第2 次收方測量12,165立方公尺之數量(見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94頁第二次收方平面圖,92年12月8日測量)則為29,021立方公尺,該次收方測量雖未經台西鄉公所認可,惟臨時堆置場之容積量1萬立方公尺(以如前述),而辛○○證稱:「第一次收方測量平均高
0.635公尺,第二次收方測量平均高1.81公尺,是第一次的3倍高,第二次會堆置成這樣,我給阿強很大壓力,對這個問題我跟他吵架的很厲害。」(原審筆錄卷㈢第202頁),可見該堆置場正常容積是1萬立方公尺,然因辛○○要求堆高之故,因此第二次收方測量測出12,165立方公尺之數據,應屬合理,以此做為認定數量之依據,應不致失準。由上㈤及㈥再加第二次收方測量之數量為29,021立方公尺,核與證人午○○證述抽取之海沙約3萬立方公尺相當接近,該29,021立方公尺之數量,應係現場抽取之海沙數量可資認定,該數量已異常超出合約(土方標售)之數量,是惡意超抽,自屬盜採行為。至於第一、二收方測量加起來之數據,也才1萬8千多立方公尺,似未超出合約數量太多,惟若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述,已可見數量並不僅止於此,參酌午○○於本院證述抽沙期間也有外運之情況,以及天○○證述,其所載運之海沙是放置在一個空地暫時堆放(午○○、天○○之證述均於辛○○盜採海沙部分之論述),可見本件疏濬期間確有外運出售或外運另於他處堆置之情形,目的則係不要太快陳報堆置場滿場,讓台西鄉公所無法掌握正確之抽沙數量,否則第一次收方測量是92年10月9日進行,亦即抽沙6天就滿場,陳報進行收方測量,何以至92年11月14日會勘時,均未陳報滿場,請求測量,而現場僅有2,497立方公尺之土方量,顯不合理,本件疏濬工程有盜採之情,已灼然明甚。
三、辛○○、癸○○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人員丙○○共同竊取公有財物罪部分:
㈠辛○○與丙○○、癸○○關係密切,辛○○、丙○○、癸○
○等3人係共謀盜採國有海沙之集團,業如前揭貳、所述;另本件疏濬工程中有盜採國有海沙部分之論述,亦如前揭二所述,均合先敘明。
㈡⑴證人午○○於原審證稱:「(土方已經要外運時,是不是有
時候你們有在抽沙的清況?)有時候有;(確定有這種情形?)對。」(原審筆錄卷㈢第60頁),據上可知,辛○○、癸○○、庚○○、壬○○等人,全然不顧台西鄉公所指示待運期間不得抽沙之禁令,可謂抽沙、外運同時進行,更可印證,前述第一次實際外運之數量約為12,816立方公尺無可置疑,而辛○○於上開監工日誌記載第一次外運之數量,顯然不實,自有掩盜採之情。
⑵本案疏濬工程、監造業務,由辛○○親自借牌,業如前述,
而監造部分若非有合理之報酬,實乏借牌承攬之誘因,然辛○○供稱函文台西鄉公所請領監造費之函(94年發查偵字第113號卷㈤第860頁)是其製作,其上記載13,286元,是可以向台西鄉公所請領的費用(原審筆錄卷㈢第202頁反面),而其自陳僱用丁○○月薪2萬元,丁○○大部分時間都在監造的現場,有施工時丁○○就會去,應給予巳○○的借牌費是請款總額的25%【即3322元,4捨5入】(原審筆錄卷㈢第
76、77頁),並供稱:「宏鋼公司92年10月3日開工當天是癸○○通知我到場會測,我幫他製作臨時堆置場實測圖。」(94年發查偵字第113號卷㈠第51頁反面),而其承攬監造業務後共進行3次測量,即92年10月9日、11月14日、12月8日,動用之人力除自己外,尚有C○○、D○○,業據C○○、D○○於原審證述明確,而丁○○泰半時間在工地現場,辛○○自不能隨意支配運用其人力於其他方面,就監造業務投入如此多之人力,再扣除借牌費及應付之薪資成本,恐怕也無多少利潤可得,實乏承攬之誘因,然卻積極借牌爭取承攬,已不合理,況此借牌行為尚有刑責之問題,若非別有目的當不致如此。
⑶未○○所購買之海沙是與辛○○接洽,訂金30萬元也是辛○
○收受,約定價格每立方公尺80元左右,只載運9萬多元之海沙等情,業據未○○於偵、審中證述一致,亦如前述,而被告辛○○亦不否認與未○○接洽購買事宜及收受30萬元訂金支票之情節,另辛○○供稱:「未○○30萬元,並且是訂金,還有20幾萬元尚未載運完畢。」(原審筆錄卷㈢第186頁),核與未○○證述只載運9萬餘元之海沙吻合,如前所述,未○○所載運之海沙僅有1,176立方公尺(94,080元),依所載運金額比率來看,僅載運約3分之1而已,若30萬元全部載完(1176×3),則約為3,500立方公尺,亦即每立方公尺約為80元,未○○證述其以每立方公尺80元之價格購買,應屬可信。本案所賣出之購格大都在130至150元之間,而辛○○卻以每立方公尺80元賣給未○○,明顯低於一般價格,可見其對價格有決定權,若未與癸○○同謀,何以向未○○兜售海沙,有價格決定權,所辯係代癸○○出售云云,要無可採。
⑷證人天○○證稱:「(載運到台西鄉蚊港橋的旁邊是何人叫
你去的?)瘋狗;(載運蚊港橋的旁邊的時候,有無人簽收?)有人簽收,簽一個姓而已,表示我東西有載運到那邊;(在何人的單子?)我的單子;(就蚊港橋就是土尾場那邊,在你的簽單上面簽了以後,這張被簽的拿到何處?)這張被簽的,就是土尾有簽名,證明我有載運砂石到那邊;(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㈢第590至592頁,有無你自己載運的貨開的簽單?)就是590頁的這4張、591頁的這張也一樣;(估價單上面一個方章【即巳○○小方章】)是何人蓋的?)土尾那邊蓋章的,看到我沙子載運去那邊,表示有到;(剛剛你看的小方章確定是土尾蓋的?)是的,土頭不會蓋,因為我們以前的作業都是這樣,不管簽名或是蓋章就是一個證明,說我們有載運到那邊;(這些沙子載運到那邊去是換一個地方放,還是賣給土尾場的人?)當時的印象好像是運那邊去放,後來的用途我就不知道,當時我記得不是賣出去,是放在那個空地。」(原審筆錄卷㈢第139至142頁),從證人之證述可證,其載運海沙之目的地簽收的人是蓋巳○○之小方章,而此小方章是辛○○向巳○○借牌後由辛○○一直保管中,竟有人在目的地的土尾場蓋章以示簽收,而目的地是一個暫放海沙之空地,將抽取之海沙暫時運出堆放於此,使現場的土方量減少,避免臨時堆置場滿場,需要陳報收方測量之目的要屬灼然,辛○○為疏濬工程之合夥人應不為過。⑸被告辛○○於疏濬期間保管宏鋼公司、巳○○事務所之大小
章,對於大小章之使用有絕對之支配權,辛○○並供稱「宏鋼公司要發文給公所,需要經過我用印」(原審筆錄卷㈢第195頁),另寅○○證述「台西鄉公所之西進水門疏濬工程,我通知辛○○前來我家拿前述台西鄉公所寄發之簽約通知書」等語,前已敘及。可見被告辛○○對於台西鄉公所寄給巳○○事務所、宏鋼公司之公文或宏鋼公司發文給台西鄉公所之公文都有接觸機會,而92年12月8日之收方測量未經台西鄉公所認可,自屬未完成驗收,台西鄉公所於92年12月12日以臺鄉建字第0920013258號函(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90頁)分別發函給宏鋼公司、巳○○事務所,並檢附92年12月8日之會勘紀錄,請依會勘結論辦理,即承包商應來函敘明疏濬設備需於92年12月23日才能撤走之原因,監造單位需確實依會勘紀錄辦理監督之責任,並實際紀錄不得有遺漏及偽造,可徵台西鄉公所之函已表達非常清楚,92年12月8日未完成會測,宏鋼公司要先撤走疏濬設備,進行會測後,才能將現場土方外運等情,辛○○、癸○○對上開台西鄉公文要求,不可能推諉不知,惟承包商(癸○○)未待另一次鄉公所人員會同測量,即逕行外運,以及監造(辛○○)未依會勘結論自92年12月8日下午5時起派人駐在工地,直至抽沙設備撤走,及公所人員丈量實際土方後,始得撤走,容任宏鋼公司將海沙外運,其掩護盜採之情要屬明朗,可以認定。
⑹被告辛○○雖辯稱依證人午○○、申○○、I○○、L○○
等依現場施工或購買砂石者之供述,可以證明辛○○跟本未涉足抽取海砂或者買賣海砂的行為分擔,然查本件盜採之人除被告辛○○外另有癸○○、丙○○,又三人各有分工已如前述,辛○○並未常至工地,從而證人I○○、L○○等人證述不認識辛○○之存在,亦屬常情,但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另辯稱第二次收方測量是辛○○為了配合竣工合約數量18,000立方公尺,才會補上12,165立方公尺云云;惟查92年12月8日臺西鄉公所辦理第二次收方測量,係因宏鋼公司於92年12月5日行文臺西鄉公所謂「謹為本公司承攬貴所臺西鄉新興海埔地西進水門疏濬工程乙案,現已就堆置場可堆置區域範圍完成堆置,懇祈貴所派員收方,以利工展。」,此有宏鋼公司函在卷可稽(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84頁),可見92年12月8日臺西鄉公所辦理收方測量時,本件工程之堆置場已完成滿場堆置,該日臺西鄉公所雖因故未完成收方測量,然辛○○所作之收方測量數量12,165立方公尺,具有可信性已如上述,第二次收方測量數量12,165立方公尺顯非辛○○自行杜撰。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並不足採。
㈢⑴被告癸○○稱承攬本件疏濬工程,利基在於洗砂利益(原審
訴緝字第44號卷96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75頁),雖與證人辛○○於原審證述相合(原審卷㈠第154頁),然本件疏濬工程依原始疏濬規劃僅疏濬18,000立方公尺,海沙市價每方不到150元,全數賣出也僅值270萬元,被告癸○○上開賣給證人未○○價格每立方公尺才80元,尚須負擔抽砂船、挖土機、運送車輛、管理人員薪資等費用,根本無利可圖,而本件依上開證人未○○等人所述均係直接販賣海沙,被告癸○○等並無任何洗沙之獲利,何以被告癸○○、辛○○情願參與本件疏濬工程,顯與情理不合,所辯前後矛盾而不可採,本件被告癸○○與丙○○、辛○○共同藉由疏濬工程有盜採公有海砂之情,灼然甚明,可以認定。
⑵92年12月8日臺西鄉公所人員會同廠商、監造單位等前往疏
濬工程現場會勘,當日做成之會勘結論:「⒈本所於92年11月26日通知承包商及監造單位疏濬設備撤走,再會同本所進行土方丈量作業,承包商要求於92年12月22日前將疏濬設備撤走後再通知本所會測。⒉監造單位於92年12月8日下午5點起需派人駐在工地,直至抽沙設備撤走及本所人員丈量實際土方後,始得撤走,並實際記錄工作情形,不得有遺漏及偽造。」有丈量土方及會測記錄(發查偵字第113號卷㈡第383頁)可查。而臺西鄉公所於92年12月12日以臺鄉建字第0920013258號函(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90頁)分別發函給宏鋼公司、巳○○事務所,並檢附92年12月8日之會勘紀錄,請依會勘結論辦理,即承包商應來函敘明疏濬設備需於92年12月23日才能撤走之原因,監造單位需確實依會勘紀錄辦理監督之責任,並實際紀錄不得有遺漏及偽造,可徵台西鄉公所之函已表達非常清楚,92年12月8日未完成會測,宏鋼公司要先撤走疏濬設備,進行會測後,才能將現場土方外運,惟被告癸○○未待另一次鄉公所人員會同測量,即逕行外運,以及監造辛○○未予制止,並容許外運,均有不法,盜採之情要屬明朗,可以認定。
⑶辯護人雖稱被告癸○○於92年11月中、下旬時即已放手不管
,92年12月8日收方測量以後海沙是否被盜與被告癸○○無關云云。惟查,本件疏濬工程宏鋼公司於92年12月15日函報工程竣工報告,有工程竣工報告在卷可憑(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91頁),在工程竣工前本件疏濬工程仍在進行當中,被告癸○○僱用之人員均尚在本件工程現場工作,被告癸○○如何撒手不管,況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宏鋼公司發給臺西鄉公所之函文均是自已發文,是伊拜託老婆打字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44號卷96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84頁),雖被告於本院就宏剛公司發文給鄉公所,宏鋼公司有向鄉公所請求完工驗收結算均改稱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有這個文等語(本院卷3第151頁),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足見被告癸○○於96年12月8日第二次收方以後甚至竣工報告之處理,仍自行為之,是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㈣⑴①乙○○於92年1月間受聘為台西鄉公所建設課職務代理技士
,92年10月29日離職,改聘為臨時人員,93年11月起又獲續聘為職務代理技士,因此從92年10月29日起乙○○沒有職章之關係,相關簽文或由丙○○直接為之,或由乙○○擬稿由丙○○代理,然於乙○○擔任臨時人員期間,大部分簽文係由乙○○所擬,再由丙○○在經辦人欄蓋職章並簽「代」字樣之情,已據丙○○供明,以下簽文,由丙○○在經辦人欄蓋用職章後簽「代」字,即是此情形,先予說明。
②92年12月8日台西鄉公所人員會同廠商、監造單位等前往疏
濬工程現場會勘,當日做成之會勘結論:「⒈本所於92年11月26日通知承包商及監造單位疏濬設備撤走,再會同本所進行土方丈量作業,承包商要求於92年12月22日前將疏濬設備撤走後再通知本所會測。⒉監造單位於92年12月8日下午5點起需派人駐在工地,直至抽沙設備撤走及本所人員丈量實際土方後,始得撤走,並實際記錄工作情形,不得有遺漏及偽造。」,有丈量土方及會測記錄(發查偵字第113號卷㈡第
383 頁)可查,參以丙○○92年12月9日(代理經辦人,實際由乙○○擬辦)之簽呈要旨:「92年12月8日下午4時至現場進行土方數量丈量及會測,惟承包商未依本所92年11月26日函規定,先行撤走疏濬設備,故本所無法進行土方收方作業。」(94年他字268號卷㈠第186頁),而宏鋼公司92年12月10日函台西鄉公所略以:「就抽沙船撤離乙節,現因接駁船隻故障及海面風浪過大,故於近日內暫無法撤離,本公司將於收方測量日起算15日內,撤離該抽沙機具。」,此函文丙○○(實際由乙○○擬辦)擬辦:「承包商應依92年12月8日會勘結論辦理,於92年12月22日前撤走,非於收方測量日起15日內。」(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87頁);另巳○○事務所於92年12月1日函台西鄉公所就同年12月8日現場收方測量結果陳報收方數量之函文(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88頁),丙○○係簽註(實際由乙○○擬辦)本案於92年12月8日至現場做會勘結論待疏濬設備撤走再通知會測,92年12月8日本所並未核示等語;再者92年12月9日宏鋼公司以土方堆置場之土方業經會測完竣,請求准予外運之函文(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89頁),該函文丙○○亦簽擬辦(實際亦由乙○○擬辦):「本案於92年12月8日下午4時至現場,因承包商未將疏濬設備撤走,而未進行會測,故不准外運。」各有上開簽文卷內可稽。
③依上開簽文意旨,92年12月8日之收方測量若未經公所相關
人員認可(驗收),本不得自行外運,廠商若外運則有違約,監造單位若對於承包商外運未予陳報台西鄉公所,或放任外運自有不法。又查,又從上開92年12月8日之會勘結論、92年12月9日之簽呈,以及巳○○事務所同年12月1日陳報第二次收方測量之數量,丙○○於陳報函文上簽註「92年12月8日本所並未核示」等旨以觀,台西鄉公所並未認可該次收方測量(驗收),另第2次收方測量草圖(同上卷第193頁),只有監造員辛○○及承包商壬○○之簽名,並未有台西鄉公所參與會勘人員之簽名,可知台西鄉公所未認可該收方測量,參以證人辰○○於原審證稱:「就是機器沒有撤走。所以就沒有測。」等語(原審筆錄卷㈡第216頁);證人B○○於原審證稱:「(當天去現場,有無作會測?)沒有;(為什麼?)機具沒有撤走;(什麼樣的機具?)抽砂船那些;(當時乙○○說,如果不是B○○解圍的話,可能會被打,當天去真的有製作會勘紀錄,當天有一名自稱為包商的人,但是我不認識的人,有威脅恐嚇我,他說是你解圍的?方才乙○○也是這樣說的,說你替他解圍的,請陳述過程為何?)當天我們去的時候已很晚了,也好冷了,我們站的地方是貨櫃上,很老舊,我就坐回汽車,我看到吃檳榔的人,對著乙○○罵,不是很客氣,好像是在罵,我想這麼久了,怎麼還沒有進行丈量,我就下去問,我是用台語問乙○○說,「是怎麼樣?」,乙○○說機具沒有撤走,要我怎麼驗,我問乙○○說有無公文,乙○○就拿出公文,這個人就自稱為包商,看公文上有這樣的記載就啞口無言;(12月8日會測以後,你有無交代乙○○什麼事情?)大約是幾件包商進來的公文,乙○○有跟我說在課長那邊,沒有簽出來辦理這樣子,所以我就交代他說,請他轉告課長要相關的公文簽出來,不然會積壓公文,後來丙○○有陸陸續續簽出來,12月8日我與主計離開後,他們事後才有在進行測量。」(原審筆錄卷㈡第237至242頁)等語。核與被告乙○○供述吻合,應屬可信。可見92年12月8日確因承包商未將疏濬設備撤走,而未立即測量,係在公所人員B○○、辰○○離開後才測量,至於證人M○○、C○○於原審之證述,亦僅能證明B○○、辰○○離開後才測量,台西鄉公所政風、主計會同測量並未認可當日之測量,亦即該次92年12月8日之收方測量既未經台西鄉公所之認可,自屬未完成驗收,參諸前述辛○○證述92年12月8日之測量圖有交給丙○○處理,然是日並未完成會測,丙○○也明知此事,竟接受該測量圖,要屬可疑。而台西鄉公所於92年12月12日以臺鄉建字第0920013258號函(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90頁)分別發函給宏鋼公司、巳○○事務所,並檢附92年12月8日之會勘紀錄,請依會勘結論辦理,即承包商應來函敘明疏濬設備需於92年12月23日才能撤走之原因,監造單位需確實依會勘紀錄辦理監督之責任,並實際紀錄不得有遺漏及偽造,可徵台西鄉公所之函已表達非常清楚,92年12月8日未完成會測,宏鋼公司要先撤走疏濬設備,進行會測後,才能將現場土方外運,惟承包商(癸○○)未待另一次鄉公所人員會同測量,即逕行外運,以及監造(辛○○)未予制止,並容許外運,均有不法,盜採之情要屬明朗,可以認定。
⑵92年12月8日未經台西鄉公所認可收方測量(驗收),應等
承包商將疏濬設備撤走,進行另一次的收方測量,並完成驗收程序,承包商始得外運,應已是定論,惟關於12月8日收方測量,未經台西鄉公所核示認可,及承包商仍未將抽沙船撤走之相關簽文,丙○○並未往上呈核,刻意積壓,經乙○○向B○○反應,為此B○○請乙○○向丙○○表達應簽出來,嗣丙○○始陸續簽出會予政風、主計等情,已據B○○於原審證述明確,酌以乙○○於偵查時供稱:「因為我在12月8日後發現他公文都擺在桌上沒有動,我有去翻,他還沒有蓋章,我有把這些事告訴政風主任」(見乙○○94年6月22日偵訊筆錄),A○1、乙○○上開供述吻合,應屬可信。而丙○○於準備程序時係辯稱:沒有積壓公文,公文被退回以後,就放在自己的桌子,因為時間較久,就忘記了,以後有再補送云云。縱其所辯屬實,然依公文流程,先會政風、主計,再送秘書、鄉長核閱,既使被退公文也可留下記錄,權責畫分相當清楚,呈閱並不困難,此從下列被積壓之4份公文,亦係依此送文程序核章,可見劃分責任歸屬並不難,所謂被退公文,究係遭何人退,被告丙○○亦無法說明清楚,況乙○○看過丙○○放在桌上之公文並未蓋章,所謂被退公文之詞,一時忘了時間,未再簽出云云,要難以自圓其說。又縱被退公文,對此緊要之公文並未積極處理,任意放置達2個月之久,被要求簽出時始陸續簽出,已屬極端不合理,難以採信。參諸丙○○前述92年12月9日簽呈(疏濬設備未撤走,本所無法進行收方作業),此簽係於93年2月5日會主計室、同年2月9日會政風室,秘書戊○○同年2月9日核章、己○○同年2月10日核章(批示如主計擬);宏鋼公司92年12月10日函文(請求於12月8日收方測量日起算15日內撤走抽沙機具),該文係於93年2月9日會政風室,秘書戊○○同年2月9日核章、己○○同年2月10日核章、巳○○事務所92年12月10日陳報12月8日收方測量之數量,秘書戊○○是93年2月9日核章、己○○是93年2月10日核章;宏鋼公司92年12月9日函文(土方堆置場之土方,經會測完竣,請求准予外運),係93年2月5日會主計室、同年2月9日會政風室、秘書戊○○於93年2月9日核章、鄉長己○○93年2月10日核章;此4項簽文至為攸關台西鄉公所是否淮許承包商宏鋼外運之依據,然此簽文卻遭丙○○無端積壓,直至93年2月5日以後,丙○○始陸續簽出,已延宕時程,自屬別有用心。由於上開簽文丙○○未往上呈核,使政風、主計單位,乃至主任秘書戊○○、鄉長己○○不知有此4項簽文之存在,而於92年12月15日宏鋼公司工程竣工報告書(陳報工程於92年12月13日以12個工作天,全部完竣,請派員驗收,見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91頁)上各由政風B○○、主計辰○○、秘書戊○○、己○○核章,倘宏鋼公司上開92年12月9日函文請求外運時,被告丙○○不予積壓,隱匿此重要函文,並即刻擬辦:「因承包商未將疏濬設備撤走,而未進行會測,故不准外運。」,之後再呈會政風A○1、主計辰○○及秘書戊○○、鄉長己○○等人研閱,則宏鋼公司能否輕易外運非無疑問,被告丙○○之積壓公文達2個月之久,要係爭取宏鋼公司外運之機會,灼然明甚。
⑶至於被告丙○○辯稱,其非承辦人,不知辛○○等人已有盜
採行為,即在簽呈上照簽,或發現丁○○怠工要求撤換,或簽文請監造單位詳實填載監工日誌及將每日外運車輛次數、土方量於隔日報所核備等情,要已善盡監督之責云云,惟丁○○未按時至疏濬現場監工,而有怠工之情形,是較明顯不符監造契約之規定,要求撤換掉丁○○自是當然,又丙○○與辛○○、癸○○有如上之謀議存在,其應已知悉盜採情事,所謂在簽呈上照簽云云,自屬卸責之詞,況乙○○於92年10月29日離職,之後以臨時人員受僱,因無職章之故,大部分之簽文由乙○○擬具後,經辦人則由丙○○核代之情,業如前述,上開督促監造單位詳實監造之簽文,或為乙○○之意,或是丙○○之意,均不甚有意義,因丙○○與廠商已有盜採之謀議,所謂督促監造單位詳實監造,既無法期待落實,丙○○縱對監造單位有此要求,要係掩人耳目之做法而已,況92年11月6日乙○○與代表會會勘後,即於同年11月9日以水門已部分疏通為由,簽請竣工結算,此乃係乙○○之意思,丙○○若直接簽註反對意見,適足以落人口實,其明知尚無確實證據證明廠商已抽取超出合約數量(如上之說明,若未核對相關證人之供述,僅依測量數據及簽單計算數量,尚無法得出超抽之結論),鄉長己○○是否核示竣工結算,尚屬未定之天,或者被告丙○○於92年12月5日上簽呈(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83頁),表示「截至92年12月2日止工作天數為11天,且經於92年10月9日會測之數量及監造公司所載車次核算後疏濬土方量為6,212立方公尺,現函文請監造單位詳細記載其進度,如有落後進度達百分之15以上,是否准予依合約第25條第2項規定,得以與承包商解除契約並予以懲罰。」,依簽文之意,要非丙○○主張立即解除契約並懲罰承包商,而係如有落後進度達百分之15以上之情形,才解除契約並懲罰,惟丙○○無故積壓上開簽文,讓政風、主計單位無法介入查核,其掩護盜採之情已到無庸置疑之地步,丙○○縱有如上作為,要係為求自保,所為撇清責任之障眼法,尚無法做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被告所辯無足採信,併此敘明。綜上,被告丙○○共同竊取公有財物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辛○○、癸○○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竊取公有財物罪犯行,可以認定。
四、構成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㈠按被告辛○○雖於92年12月1日起始函台西鄉公所替換丁○
○由辛○○擔任為現場監造人員(94年他268卷㈠第182頁),然被告辛○○指派丁○○在疏濬現場從事管理抽水工作之情節,已據丁○○於本院證述:「我實際是給辛○○僱用作抽水,工作的內容是抽水進來的水要排掉,要控制抽水機,沒有其他工作內容。」(原審筆錄卷㈢第4頁),核與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丁○○在現場負責抽水工作,沒有負責其他工作,當抽水機有污染的東西,所以他就需要將開關關掉,要清除管頭裡面的雜質,丁○○從頭到尾都是負責抽水的工作。」(同卷第166頁反面;175頁;180頁),以及庚○○供述:「丁○○負責水門的部分,至於丁○○在現場看抽水機,是何人叫的不清楚。」(原審筆錄卷㈤第5、7頁)之情節相符,是丁○○專責負責現場抽水工作應屬實。據此,辛○○指派丁○○在疏濬現場,從事承包商應負責,而全然無關監造之抽水工作,並沒有交待丁○○其他工作內容,顯然辛○○無意讓丁○○實質監造。被告辛○○亦自承監工日誌由伊記錄,後來公所以公文跟伊催料單(簽單),伊請丁○○跟癸○○、壬○○要,但沒有要到,伊出面以後才拿到第一次外運的料單,是壬○○交給伊等語。(原審筆錄卷㈢第184、191頁反面),辛○○可以拿到簽單,丁○○沒有機會接觸簽單,其為實質監造人員至明,並自承負責填載工作日誌,則記載工作日誌當係其業務上所載之文書,已無疑問。
㈡⑴從數量簽單之計算,可悉第一次外運之海沙至92年11月3日
止,有數據可查者為6173.7立方公尺,惟宏鋼公司92年10月30日以前次收方部分,(堆置場區內土方)已完成外運,請求就施工便道部分進行復測後准予復工疏濬,有宏鋼公司之報告書可參(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71頁),宏鋼公司92年10月30日陳報前次收方部分已外運完畢,何以辛○○監工日誌卻記92年11月3日仍屬外運,顯有齲齬,自屬記載不實。
⑵台西鄉公所92年11月26日以臺鄉建字第0000000000函旨:一
、請承包商於92年12月1日恢復施工,並於疏濬前先通知本所及監造單位。二、合約未完成之疏濬土方數量,因堆置場足夠容納,承包商需於本次施工完成。三、疏濬過程中不得進行土方外運,如經發現有超抽或未依規定施工情事發生,本所將認定承包商已完成合約數量,並得立刻停止繼續施工。四、疏濬達到合約數量時,承包商得先將其抽砂設備撤走,並會同本所進行丈量土方數量完成後,始得進行土方外運工作。副本並副知主計室、政風室、建設課、海巡署42大隊。(92年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78、179頁)從該函旨可知台西鄉公所准許宏鋼公司恢復施工之日期為92年12月1日,但監工日誌卻載11月22日、23日疏濬抽方,顯然不實。⑶證人午○○證述於現場抽沙約30天,業已如前所述,而監工
日誌卻記載累計工作天數12日,顯係故意登載不實,又92年10月25、26日、11月2日未○○仍派人至工地外運土方(亦如上所述),但辛○○未確實登載,卻在監工日誌上記載以上3日為「休工」亦為不實。
⑷從而堪認被告辛○○就「疏濬抽方」、「海砂外運」、及「休工」等日期之登載顯有不實。
㈢⑴監工日誌記載10月11日起至11月3日止進行土方外運(第一
次外運,此段外運期間記錄休工9日),合計外運6169.7立方公尺,經核對辛○○提供給台西鄉公所之數量簽單(外放,即第一次外運數量簽單)之數量為6173.7立方公尺,兩者數量已有不合。
⑵又丙○○92年11月20日簽呈(同上卷第174頁)意旨:本所
辦理台西鄉新興海埔地西進水門疏濬工程,業於92年11月14日會同政風、計主、建設課長丈量堆置場地,目前現有土方與未疏濬前之數量差,經監造單位計算後,除監造日誌記載6,212公尺(即第一次收方測量之數據)外,尚有2,497立方公尺(詳附件一)。可悉92年11月14日會測的現場土方量數據是2,497立方公尺,既然辛○○提出之簽單數量(至11 月3日止)已達6,173立方公尺,加上11月14日測量之現場土方數量(外運期間不得疏濬,且自11月6日代表會現場勘查作出休工之決定,台西鄉公所自92年11月26日始准予於12月1日復工,現場依理不應該有土方量),已8,670立方公尺,辛○○之監工日誌僅記6,212立方公尺自屬不實。若再從上未○○、酉○○、申○○、戌○○、亥○○、天○○等人之證述,所核算出來92年11月之前外運之數量已達16,856立方公尺,而監工日誌卻記載10月11日起至11月3日止進行土方外運(第一次外運,此段外運期間記錄休工9日),合計外運6169.7立方公尺,經核對辛○○提供給台西鄉公所之數量簽單(外放,即第一次外運數量簽單,簽單最後日期為92年11月3日【國榮交貨單】)之數量為6173.7立方公尺。可悉辛○○於監工日誌記錄的第一次外運之海沙(92年11月3日止)6169. 7立方公尺應屬不實,而有隱匿簽單之情形,灼然明甚。
㈣綜上,被告辛○○於其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後提出於台
西鄉公所,使台西鄉公所無法確實審核疏濬之數量,足生損害於台西鄉公所,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事證均明確,犯行也可認定。
五、被告庚○○與壬○○部分:㈠⑴證人未○○於偵查時證稱:「購買海沙時伊去工地現場查看
,當時負責工地現場的綽號『阿中』【庚○○】、『阿強』【癸○○】,每次前往載運海沙前都會以電話跟『阿強』、『阿中』聯絡」等語(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㈡第422頁)。
⑵證人午○○於94年4月20日偵訊時證稱:「該工程都是壬○
○、癸○○在現場指揮,工程施作完成壬○○指示我不要再抽砂時,癸○○即避不見面,係壬○○向我表示停工,數量都是壬○○報給我出貨的數日後計算工程款。」等語(94年他字268號卷㈡第494至49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工作上的問題,曾與阿忠商量,如有人拿單子給阿忠,阿忠會拿起來,但收完之後還是給阿狗做統計,有1、2次看過阿忠在指揮砂石車出入,現場壬○○指揮怪手,管線壞掉要跟阿狗(壬○○)講」等語(原審筆錄卷㈢44至65頁)。
⑶證人O○○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阿忠介紹清理水門淤
沙及施作海沙堆置堤岸,因壬○○未如期支付薪資,事後我向阿忠催討薪資,阿忠才拿一張25萬元的支票且該支票也跳票,前述工程承攬施作是由綽號阿強的癸○○、壬○○及綽號阿忠等負責。」(94年他字268號卷㈡第490至49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忠介紹我到壬○○那裡做,我會問『「瘋狗』要做什麼,我不曾問過阿忠,之前講阿忠與壬○○是同夥人的意思,是他們都在一起,是朋友在一起,最早我是認識瘋狗,再介紹認識阿忠。」等語(原審筆錄卷㈢第67至83頁)。
⑷證人申○○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在92年9月間至92年11
月底,有向綽號阿忠、阿強等土頭所購買,是我聽同業說他們有在賣海砂,阿忠、阿強都有向我拿過砂款,只知道阿忠、阿強公司開在斗南,每次購買當日載運時,阿忠、阿強或在現場工作人員會告知翌日何時再來載運,大部分都是阿忠在現場管理。」等語(94年他字268號卷㈢第557頁以下),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阿忠及阿強購買海砂的,阿忠跟阿強開砂石公司,去那裡拿錢給阿忠,單子阿忠、阿強都有收起來過,阿忠與阿強都有在現場。」等語(原審筆錄卷㈢第104至110頁)。
⑸證人酉○○偵查時證稱:「當初阿忠要我去載運砂石時,他
除了拿台西鄉公所公文給我看,並表示這是台西鄉公所發包,由阿強及他負責,一切都是合法。」等語(94年他字268㈢第610頁以下),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阿忠叫我拖運,他跟我核對載運車次。」等語(原審筆錄卷㈢第112頁反面)。
⑹證人戌○○證稱:「我在9月中旬與癸○○約定購買50萬元
,約3500餘立方公尺海沙,在10月初間經我至工程現場查看,確定該工程已動工,有海砂可以出料,數日後,L○○及壬○○、癸○○等人至我勢捷公司位於彰化縣大城鄉台西村工地現場收取50萬元現款,是從10月初間開始載運海砂,載運海砂約10天左右,在我購買載運海砂期間,前述工程都是由壬○○在工地現場負責管理海砂外運。」等語(94年他字268號卷㈢第612、613頁)。
⑺證人亥○○於偵訊時供稱:「我向疏濬工地管理者壬○○接
洽購買砂石,壬○○僱請我載運沙石到彰化縣大城鄉。」(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㈢第614、615頁),於原審證稱:「我向瘋狗購買10輛海沙填一個停車場,購料單交給瘋狗。」等語(原審筆錄卷㈢第133、134頁),證人天○○證稱:「瘋狗請我載運土方。」等語(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㈢第617、918頁)。
㈡參以,⑴被告壬○○於原審理時具結證稱:「癸○○找我去現場收車
子外運的料單,庚○○是癸○○的朋友,他有時帶人來購買料,有時候介紹怪手來現場工作,現場的事宜全部都是癸○○負責,癸○○沒有在場的時候,阿忠會幫他負責,開工報告書、魚塭契約書是癸○○叫我簽的,便當是我負責的,丁○○是00(辛○○)找去的,不是癸○○介紹去的,辛○○去過現場幾次,不是測量就是看工地,有一次亥○○需要十幾台,他要我打電話給我的老闆(癸○○),老闆說可以,我才給他載運,本件工程我全程在場,抽沙數量癸○○跟我講是18,000立方公尺,我有懷疑過抽沙超過約定的數量,因為每天都收很多料單,但是疏濬的沙還沒有完全清除。」等語(原審筆錄卷㈢第166至182頁)。
⑵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癸○○僱用我幫忙找購
買砂石的人,如果賣到150元以上,每米可抽取3到5元的利潤,在得標後癸○○告訴我疏濬工程合約數量為18,000立方公尺,癸○○叫我拿資料進去公所,我以為這樣就是投標,因此之前才會說癸○○叫我去標,壬○○收單子,在現場看過辛○○2次,我有賣砂石給一郎、阿吉等人,並有僱I○○開怪手等情。」等語(原審筆錄卷㈤第4至6頁),且被告庚○○並不否認交付面額25萬元支票予I○○支付怪手之費用。
㈢綜上,被告庚○○、壬○○之供述以及證人之證述互為勾稽,可知:
⑴庚○○是癸○○的朋友,關係密切,癸○○請求庚○○送宏
鋼公司之證件資料至台西鄉公所表達參標的意願,知道契約抽取海沙數量是18,000立方公尺,曾賣抽取之海沙給酉○○、申○○等人,癸○○並同意讓其抽取銷售海沙之佣金,現場駕駛怪手之司機I○○係其請來,因沒有拿到工資,由其交付25萬元支票予I○○,未○○要載沙時,會先以電話聯絡庚○○或癸○○,癸○○或庚○○向前來載運申○○等人告知載運海沙時間,而庚○○在現場收過簽單,亦有負責工地之現場之情,可見庚○○於疏濬工地負責之業務與壬○○不相上下,對於疏濬現場之運作情形瞭如指掌。以庚○○與癸○○之關係如前述,癸○○容許其賣沙抽佣金,受癸○○之請託,親到公所繳交宏鋼公司之證件資料,自非單純基於朋友之幫忙而已,所辯無足採信,⑵壬○○具名與J○○訂立臨時賃場之契約,知悉疏濬之數量
是18,000立方公尺,其是癸○○僱用之工地負責人,負責海沙外運事宜及疏濬現場之管理(開工報告書上簽名為工地負責人、現場收取簽單、買便當、僱用車輛載運沙、抽水機壞掉負責修理,以及是否休工通知抽沙船、司機,工地有事要找壬○○問),亦曾賣過海沙給亥○○,可知彼等深受癸○○信賴,賦予重任,而渠等所參與的正是工地現場負責人之角色,綜理全場,對現場既有指揮監督之權責,對於有無挖採外運超出合約數量,自難以推諉不知,而壬○○現場收取之簽單尚要與抽沙業者午○○、載運之司機或購買海沙之業者統計數量,或核對車次計算工資,復因現場收取之簽單很多,因此有懷疑盜採之情以觀,足見被告壬○○對於盜採之情極為清楚,被告壬○○辯稱僅係受僱於同案被告癸○○領取薪資,其僅依雇主癸○○之指示收單、訂便當之行為而已,並無額外約定之收入或分紅,且亦未將沙土賣出去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壬○○、庚○○,犯行均屬明確,可以認定。
㈣另查,公訴人迄未證明被告庚○○、壬○○與公務員丙○○
就盜採國有海沙有犯意之聯絡:庚○○雖於疏濬工程招標前,依癸○○之指示拿資料前去鄉公所,惟癸○○叫伊拿資料進去,伊以為那個就是投標(原審筆錄卷㈣第6頁),佐以丙○○偵查時供稱:「台西鄉公所92年9月25日辦理台西西進水門疏濬案招標前,大約有6家廠商親自前來台西鄉公所向我詢問前述工程招標案,且有意願投標,我有登記前述廠商姓名及電話,並提供給甲○○,包括台西鄉廠商卯○○、N○○、斗南鎮阿忠男子及其他鄉鎮3名廠商名單,庚○○於工程招標前親自到鄉公詢問我該標案情形,並表明有意願參標,當時我是第一次跟庚○○見面,之前我並不認識庚○○,後來也沒有再與庚○○聯繫過。」(94年發查偵字第113號卷㈣第719頁)。可證,庚○○唯一與丙○○接觸之機會是於台西鄉公所,並於留下電話、資料後就沒有再接觸,準此自難認定被告庚○○與丙○○有犯意之聯絡,至於壬○○更無與丙○○接觸的證明,更難將壬○○與丙○○論列為共犯,公訴人亦未舉證庚○○、壬○○得知丙○○與癸○○、辛○○有盜採之謀議,而仍參與犯罪之分工,自難逕將被告壬○○、庚○○論以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與公務員共犯竊取公有財物罪。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㈠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56
條、第55條、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等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⑴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名詞定義,由原先之「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⑵刑法第28條已由原先之「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⑶第47條已由原先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一」,並增列第2項「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⑷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即已刪除;⑸第55條由原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該條已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⑹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⑺第67條、第68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份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均自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56條、第55條、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被告丙○○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均係公務員,修正後現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被告丙○○、辛○○、癸○○、壬○○、庚○○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法,均屬正犯,另被告辛○○、壬○○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如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即可,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等5人分別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竊取公有財物罪、竊盜罪、行使偽造文書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又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數罪如後述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但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即應併合處罰;又罰金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修正後刑法第67條及第68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55條、第67條、第68條等規定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55條、第67條、第68條。又本件既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均合先敘明。
二、㈠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規定的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又按貪污治罪條例重在懲治貪污,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不限於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為之,苟公務員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竊取本機關、或他機關之財物,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決議五、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職司台西鄉公所建設職務,竟利用其得以經辦抽砂疏浚工程之機會,利用機會介入國有土方之盜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
⑵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機關辦理採購,容許借牌廠商參標,係違反法令之行為。被告丙○○,對於主管之事務,違法決標予借牌廠商、藉此圖利辛○○、癸○○等人得以借牌標得本件疏浚工程之監造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得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
㈡被告辛○○部分:
⑴被告辛○○借巳○○事務所之牌承攬疏濬工程監造工作,並
親自以巳○○事務所名義與台西鄉公所訂有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台西鄉公所將工程監造之公務委託巳○○事務所,由辛○○擔任實質為監造公務之工作,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又其與依據與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共犯本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仍依本條例處斷。
⑵故核被告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之竊取公有財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罪、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文書罪、第216條之行使215條之文書罪,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業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癸○○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
取公有財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罪、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文書罪、第216條之行使215條之文書罪,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業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壬○○、庚○○部分:按本案實施盜採時,被告辛○○
、癸○○均有時會於疏濬之現場出現,已據被告庚○○供明在卷,則本件竊取海沙時,於被告辛○○或癸○○出現現場之際人數係在3人以上,於此時被告壬○○、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若被告辛○○或癸○○,均未於現場時,則被告壬○○、庚○○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㈠被告辛○○與丙○○、癸○○就竊取公有財物罪、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間之罪,被告辛○○與癸○○就刑法第216條之行使215條之文書罪,被告辛○○、癸○○、庚○○、壬○○間就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㈡辛○○、癸○○利用不知情之丁○○,遂行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丙○○與辛○○、癸○○利用不知情之抽沙船主午○○、挖土機司機O○○、及砂石車司機遂行竊取公有財物外運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丙○○與辛○○、癸○○所犯多次竊取公有財物,被告
辛○○、癸○○所犯2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多次登載不實文書而行使罪,犯罪時間均屬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被告壬○○、庚○○所犯多次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時間緊接,罪名與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丙○○與辛○○、癸○○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
第5項前段之罪,及違法決標,讓被告辛○○承攬疏濬工程之監造工作,以合法疏濬之名掩護盜採國有海沙,製作不實監工日誌而行使不實文書犯行,則上開各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處斷。
四、被告辛○○有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壬○○有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其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伍、公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起訴範圍的確定:㈠關於己○○、丙○○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檢察官補充更正如下:
⑴被告己○○收受200萬元之行為,及被告丙○○代為轉交其
中120萬元賄款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起訴書記載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
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嫌。原起訴事實係指被告丙○○對於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洩漏投標文件內容予他人藉此圖利辛○○、癸○○等人得以借牌標得本件疏濬工程之施作及監造業務,現更正「被告丙○○對於主管之事務背法令洩漏投標文件內容予他人,藉此圖利辛○○、癸○○等人得以借牌得標本件疏濬工程之監造業務。
㈡關於被告辛○○、癸○○所犯罪名之補充:被告辛○○、癸
○○共同行賄被告己○○200萬元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關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其二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甲○○之罪名:被告甲○○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指
定廠商資料不得外洩,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竟將宏鋼公司為疏濬工程指定廠商之消息洩漏給辛○○、癸○○,其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嫌。又被告甲○○與己○○基於「圖利辛○○等人標取本件工程犯意之聯絡,使辛○○等人得以順利標得本件疏濬工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至於疏濬工程之施作是否不敷成本、是否有利潤,均與圖利罪無關。
二、被告丙○○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部分,本院認其與癸○○、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因與被告丙○○圖利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一併加以審判,併此敘明。又被告癸○○構成偽造監工日誌之文書進而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與辛○○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與被告竊取公有財物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一併加以審判,均併此敘明。
三、公訴人於起訴書雖僅提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惟本件係借用他人名義承攬疏濬工程之監造工作,以合法疏濬掩護盜採國有海沙,且有獲取不當利益,則獲取不當利益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一併審判。
四、公訴人認被告壬○○、庚○○所為,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惟公訴人無法證明被告壬○○、庚○○與公務員丙○○就盜採國有海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要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惟竊盜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丙○○、辛○○、癸○○、壬○○、庚○○罪証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
㈠原審就被告丙○○有無與被告己○○共同收取回扣(或違背
職務行為收賄罪)部份於理由欄漏未論述,另就發包與宏鋼公司疏浚工程部分,原審疏未詳查,遽論被告丙○○有洩密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均有未合。
㈡原審就被告辛○○、癸○○是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部份於理由欄均漏未說明,亦有未合。
㈢公訴人就被告癸○○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部份並未起訴
之,原審論處行使偽造文書罪,於理由欄內並未說明得與審理之依據,已有可議。
㈣壬○○、庚○○所犯之連續竊取公有海砂盜罪犯行,或係觸
犯普通竊盜罪,或係犯加重竊盜罪,原審漏未說明,尚有未合。
㈤被告等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等條文,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
㈥被告壬○○、庚○○所犯之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
二、被告5人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丙○○、辛○○等人,另有依後所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壬○○、庚○○與公務員共犯竊取公有財物罪部分雖均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辛○○、癸○○、壬○○、庚○○部分撤銷。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曾為警務人員,嗣為台西鄉公所建設課長為公務員,自應奉公守法,惟不知潔身自愛,私下與廠商過從甚密,互為勾結竊取公有財物,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未婚、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況;被告辛○○有犯罪之前科,素行不佳,又與癸○○勾結公務員盜採國有海沙,實屬不該,又犯後僅承認借用巳○○事務所名義投標本件監造工程,否認其他犯行,態度不佳,而其犯罪所得,倘以每立方公尺150元計算達100餘萬元,尚非少數,其於本案與癸○○、丙○○同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及其已婚,育有2名小孩,均尚年幼,年收入上百萬元,學歷高商肄業等一切情狀;被告癸○○曾有妨害自由、恐嚇、詐欺、賭博及違反水利法前科,刻在執行中之素行品性,其於本件盜採國有海沙同居主導地位,與辛○○勾結公務員丙○○盜採國有海沙,實屬不該,犯後雖承認借用宏鋼公司投標本件疏濬工程,卻否認本件其他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而其犯罪所得,倘以每立方公尺100元計算達百餘萬元,尚非少數,及其已婚,育有3名小孩,2名就讀高中,1名就讀國小等一切情狀,被告壬○○育有1個小孩,現今9歲尚屬年幼,目前無工作,學歷國中畢業,被告庚○○已婚,養育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現從事防水工作,月收入3萬元,國小畢業,及被告壬○○、庚○○2人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彼等係受僱於癸○○,犯罪角色居於配合之地位,其2人在現場工作之時間不長,所得有限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壬○○、庚○○犯加重竊盜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三、被告丙○○、辛○○、癸○○既經量處有期徒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併均宣告褫奪公權8年。
四、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盜採犯罪所得財物(海沙)數量為11,021立方公尺,應向被告癸○○與丙○○、辛○○連帶追繳,並返回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未登錄地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部分(被告己○○、戊○○、乙○○、甲○○、丁○○)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丙○○、辛○○、癸○○):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係雲林縣台西鄉長,為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92年8月26日現場會勘結果,雲林縣政府同意由台西鄉公所辦理緊急疏浚。辛○○、癸○○、丁○○、壬○○及庚○○等5人,認為以「合法疏浚掩護非法盜採」之方式竊取海砂販售有利可圖,遂於92年8月間,推由辛○○帶同癸○○向己○○進行疏通,而己○○因向台西鄉農會貸款227萬元,無法正常繳息,為求儘早償還債務,遂同意包庇癸○○等人超抽盜採10萬立方公尺之海砂外運販售,癸○○等人則按每立方公尺20元之價格計算回扣共200萬元予己○○。丙○○與己○○二人共同與辛○○、癸○○、丁○○、壬○○、庚○○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萌生以「合法疏浚掩護非法」之方式竊取台西鄉公所管領之國有海砂之概括犯意聯絡。嗣於同年9月22日,總務甲○○經鄉長核示負責辦理本件工程發包業務。己○○、甲○○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指定廠商資料不得外洩」、「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不得借牌投標」,竟違背上開法令,明知辛○○、癸○○2人向宏鋼公司負責人寅○○借用宏鋼公司證件及大小章參標,竟指示甲○○將宏鋼公司列入7家指定廠商名單,己○○遂與甲○○基於「圖利辛○○等人標取本件工程」之犯意聯絡,指示甲○○在未經徵詢其他廠商意願,即於92年9月23日據以擬定含宏鋼公司等7家「比價廠商名單」供己○○指定。己○○則刻意將借牌之宏鋼公司指定為3家通知比價廠商之列,復指示甲○○直接通知癸○○領取工程參標之標函。迄92年9月25日開標當日上午,主計室主任辰○○提出「本案含疏濬工程與土方標售,而標售土方非適用採購法,且前者最低價,後者最高價,二者決標條件互相矛盾,建請分開辦理」之異議後,開標主持人戊○○即指示甲○○於當日下午呈簽呈鄉長予己○○,請示「是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開標,或另逕依原設計內容辦理開標」後,己○○明知疏浚緊急,但標售土方並非緊急,但因已達成共同盜採國有砂石之合意,遂批示「為保障鄉民生命財產安全,爭取時效,應儘速辦理開標」強行指示辦理開標作業,因開標時僅癸○○出面代表宏鋼公司一家廠商前來投標,主持人戊○○遂直接改採「議價」方式辦理開標。由借牌之癸○○以宏鋼公司名義以不符成本之高價1百97萬元得標。辛○○、癸○○順利以宏鋼公司名義標得本件疏浚工程後,即由癸○○先交付80萬元現金予己○○,己○○獲此好處,當面要求丙○○往後在工程之行政工作方面要與辛○○多配合。丙○○明知鄉長與廠商勾結以合法疏浚掩飾非法盜採,擔心日後東窗事發會遭受牽連,為減輕自己之責任,並便利辛○○等人遂行盜採砂石之犯行,指使乙○○於92年10月8日簽呈將本工程案監造管理工作委由合格之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丙○○明知巳○○事務所負責人巳○○與辛○○熟識並長期借牌予辛○○使用之情事,竟簽註「擬由巳○○技師事務所監造」,己○○心知其中內情,遂批示「如課長擬,由課長主持(開標)」。己○○、丙○○、乙○○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著有「指定廠商資料不得外洩」、「不得借牌投標」等規定,竟違背法令,推由丙○○將監造工作指定廠商為巳○○事務所之資料透露給辛○○、癸○○等人,以便渠等事先借牌參標。辛○○乃出面巳○○借得巳○○事務所之證件與大小章,用以參與上開疏浚工程監造業務之投標。己○○、丙○○、乙○○即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9條及「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未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且未確定工作範圍,即由丙○○授意乙○○不予通知巳○○事務所負責人巳○○,反而直接以電話通知辛○○於92年10月9日下午2時到台西鄉公所參加議價,使辛○○得以巳○○事務所名義報價百分之1點75,低於鄉長己○○核定之底價百分之1點8而得標,圖得承攬上開疏浚工程監造業務之不法利益。嗣於92年10月下旬,己○○對於辛○○、癸○○等人遲未交付餘款甚感不悅,乃在台西鄉公所鄉長辦公室內向丙○○表示:「阿強、00照品沒照走(說話不算話),以後工程要盯緊一點」等語,希望藉此壓迫辛○○、癸○○等人儘速交付約定全數回扣。丙○○旋於當晚在台西鄉安南宮將己○○上開言詞轉告辛○○、癸○○兩人,兩人承諾近日將籌款交付回扣尾款。
1、2日後即同年92年10月30日,癸○○領得150萬元現鈔攜往丙○○位於台西鄉安南宮對面之養鵝場,將其中120萬元現鈔委託丙○○轉交予己○○,丙○○隨即將上開現鈔全數攜回台西鄉公所鄉長辦公室當面交予己○○點收。辛○○、丁○○、癸○○、壬○○、庚○○、與己○○、戊○○、丙○○、乙○○等人均明知辦理「台西鄉新興海埔地西進水門疏濬工程」應依據「施工說明書」規定辦理「疏濬前會測」、「疏濬後會測」,確定疏濬挖取之有價土方數量後,宏鋼公司始得將土方外運,於全部疏浚及外運完畢後,始得報請竣工會測。辛○○、癸○○等人因已經與己○○等公所高層達成共同盜採砂石之協議,遂肆無忌憚,完全無視相關法令及契約存在。推由癸○○於同92年10月初,支付50萬元費用予不知情之抽砂業者午○○作為托運抽砂船及架設管線之「動員費」,並約定每抽取1立方公尺海砂須支付35元之費用予午○○作為抽砂費用,並僱用不知情之I○○負責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搬運抽取之砂石,另由壬○○、庚○○負責雇用挖土機及砂石車將抽取之海砂外運。隨即擅自92年10月2日起,在未經台西鄉公所函准開工之情形下,即擅自開始日夜進行疏浚抽砂工程,並於92年10月3日始片面行文告知台西鄉公所宏鋼公司訂於92年10月3日起開始進行疏濬抽砂工程。而己○○、戊○○、丙○○、乙○○等人明知在欠缺監造單位之情形下,無法確實管控包商疏浚及外運之實況,卻仍於92年10月9日事後發文追認溯及准許宏鋼公司於同年10月3日開工,以此方式協助辛○○、癸○○等人持續盜採國有砂石。迄同年10月底止,癸○○、壬○○、庚○○等人因海象良好,每日平均約抽砂1200至2000立方公尺之數量,經日夜抽砂外運,已挖取3萬餘立方公尺之國有海砂並外運販售予未○○、酉○○、申○○、戌○○、地○○等人,獲取不法利益超過186萬元。嗣因台西鄉鄉民代表會一再接獲民眾檢舉有盜採國有海砂之情事,關切本件疏浚工程,導致台西鄉公所政風人員要求承辦單位必須責成負責監工之巳○○事務所提出相關監工日誌與憑證,迫使充任監工人員之丁○○明知日夜抽砂外運盜採之事實,卻隱匿未○○、申○○、酉○○、戌○○、亥○○、天○○等人所交付之部分簽單,而在其等業務上掌管之「監工日誌」上,登載疏濬土方數量僅為1萬8千1百19.8立方公尺、長期休工、短期抽方等不實事項,並提供予台西鄉公所作為驗收竣工之依據,致生損害於台西鄉公所對工程進度控管之正確信。因認①己○○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絡;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密秘之消息罪;②丙○○另涉有、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密秘之消息罪;③辛○○、癸○○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行為交付賄罪;④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之幫助犯、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密秘之消息罪;⑤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密秘之消息罪;⑥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之幫助犯;⑦丁○○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竊取公有財物罪、刑法第215、216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己○○、戊○○、乙○○、甲○○、丁○○有上開罪嫌,係以:己○○、戊○○、乙○○、甲○○、丁○○、辛○○、丙○○之供述,證人寅○○、巳○○、P○○、Q○○、R○○、S○○、L○○、H○○、未○○、申○○、酉○○、戌○○、亥○○、天○○、J○○、B○○、辰○○、T○○、U○、V○○等人之證述,並有辛○○、甲○○之測謊報告、92年9月25日雲林縣台西鄉公所參加工程比價廠商名單、台西鄉公所新興海埔地西進水門疏浚工程/宏鋼公司領標單、雲林縣台西鄉公所開標紀錄、決標公告、雲林縣台西鄉公所工程契約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工程標單、工程估算書、施工說明書、台西鄉新興海埔地西進水門疏浚工程工程招標底價書、委託監造服務費底價單、開標紀錄、92年10月3日宏鋼公司之開工報告書、乙○○92年10月9日簽呈、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魚塭租賃契約書、疏浚工程監工手冊、數量簽單1冊、報告書/宏鋼公司92年10月30日發文、92年10月9日台西鄉公所台鄉建字第0920010541號函(宏鋼公司呈報開工,公所同意備查)、台西鄉新興海埔地西進水門疏濬工程」92年11月14日工程會勘記錄、台西鄉公所92年11月26日臺鄉建字第0920 012413號函(淮許宏鋼公司自92年12月1日起恢復疏濬抽取海砂)、台西鄉公所台西鄉新興海埔地西進水門疏浚工程丈量土方及會勘紀錄(92年12月8日會勘)、宏鋼公司92年12月15日之工程竣工報告、台西鄉公所93年2月11日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論據。
肆、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
㈠不知宏鋼公司及巳○○事務所借牌之事,亦未指示甲○○在
「未依法通知宏鋼公司任何人」之情況下,直接通知癸○○前來領取本件工程參標之標函,癸○○是在他們已經得標以後伊才認識。伊不是辛○○的親舅舅。戊○○不是直接改採「議價」方式辦理開標。
㈡並未同意包庇癸○○等人超抽盜採10萬立方公尺之海砂外運
販售,亦未按每立方公尺20元之價格計算收取回扣200萬元,並未收取癸○○、辛○○先後交付之80萬元、120萬元回扣款(其中120萬元係透由丙○○轉交,在鄉長辦公室當面交予己○○點收的)。
㈢未將監造工作指定廠商為巳○○事務所之資料透漏辛○○、
癸○○等人,以便他們事先借牌參標。亦未授意乙○○不通知巳○○事務所負責人巳○○,卻通知辛○○於92年10月9日下午2時到台西鄉公所參加議價。爭執監造工程未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且未確定工作範圍。
㈣對於宏鋼公司92年10月2日起即擅自疏濬抽砂的部分,我不
知道。對於到92年10月底止,癸○○、壬○○、庚○○等人共挖取3萬餘立方公尺之國有海砂並外運賣給未○○、酉○○、申○○、戌○○、地○○等人獲取不法利益超過186萬元之事伊不知情。
㈤92年11月14日會勘結果,乙○○、丙○○、G○○等人均確
認「一、經實際現場會勘結果及相關資料顯示疏浚之土方量已超出合約之數量,請承包商迅速將抽砂管及相關之疏浚機具撤走。二、請承包商及監造單位詳細呈報實際疏浚數量,並將實際完成金額繳納公所」,並記明於當日之會勘紀錄,我休假或者請假可能是秘書批示的,我不敢肯定是否有看過會勘紀錄。
㈥就丙○○於92年12月5日簽文擬以承包商施工進度落後為由
與承包商解約並懲罰,雖至92年12月9日核章,然因為秘書簽的時候,已經是12月8日,我沒有拖延公文的意思,我並沒有遲延核章。對於丙○○是有積壓其他公文之事伊亦不知情。
㈦92年12月8日宏鋼公司非由名義上之監工辛○○口頭向伊請求辦理收方測量,而未行文予台西鄉公所要求收方會測。
對於丙○○是有積壓公文之事不知情。
二、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㈠台西鄉公所92年8月28日函所載數據,係92年8月19日同案被
告乙○○與雲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技士W○○等人先前往系爭工地實勘測,上開函文就系爭工程之實際挖砂數量詳細記載。準此,足認系爭工程係有工程等數據在先,工程預算書甫依據該數據而製作。概算書都是與技士做的,當初沒有去找辛○○說這件事,並且辛○○沒有提供資料作成工程概算書。縱另委由辛○○製作,辛○○即依已實際勘測之數量製作工程估算書要無不法可言。
㈡同案被告辛○○於原審94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監
造部分是我自己向巳○○借牌,告訴課長丙○○他才簽給我的,公所不需要給我資訊,因事實上是我先借到牌照,而告訴丙○○由他寫簽呈,指定讓巳○○事務所監造的。」堪認被告丙○○確實無公訴意旨所指洩密犯行。
三、被告辛○○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行賄被告己○○犯行,辯稱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己○○,亦未與癸○○透過丙○○將120萬元之賄款交給己○○。
四、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㈠沒有事先知悉辛○○、癸○○等人借宏鋼公司之牌參標本件
疏濬工程及借巳○○事務所牌照承攬「監造」之工作,以逃避監督。
㈡宏鋼公司擅自92年10月2日起,在未經台西鄉公所函准開工
之情形下開始進行疏浚抽砂,並於92年10月3日始片面行文告知台西鄉公所,宏鋼公司訂於92年10月3日起開始進行疏濬抽砂工程,這個不是伊的業務,對於宏鋼公司有無來文,亦不知情。
㈢台西鄉公所92年10月9日事後發文追認溯及准許宏鋼公司於
同年10月3日開工,這個不是伊之業務,也不知道鄉公所有無發文。
㈣到92年10月底止,癸○○、壬○○、庚○○等人已挖取3萬
餘立方公尺之國有海砂並外運賣給未○○、酉○○、申○○、戌○○、地○○等人獲取不法利益超過186萬元,這個不是伊之業務,伊也不清楚。
五、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㈠伊事先不知悉辛○○、癸○○等人借宏鋼公司之牌參標本件
疏濬工程及借巳○○事務所牌照承攬「監造」之工作。亦不清楚乙○○未通知巳○○卻通知辛○○來投標。
㈡伊不清楚宏鋼公司何時開始抽沙。對於到92年10月底止,癸
○○、壬○○、庚○○等人已挖取3萬餘立方公尺之國有海砂並外運賣給未○○、酉○○、申○○、戌○○、地○○等人獲取不法利益超過186萬元,伊不知情。
㈢92年11月14日會勘結論點,伊事後看到業務單位簽文才知道的,因為伊沒有到現場,有無超挖這一點,伊不知道。
㈣93年1月間在公所內舉行之討論決算會議,伊沒有參加,所以不知情。
六、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㈠事先不知悉辛○○、癸○○等人借宏鋼公司之牌參標本件疏
濬工程及借巳○○事務所牌照承攬「監造」之工作,以逃避監督。亦未參與將監造工作指定廠商為巳○○事務所之資料透漏給辛○○、癸○○等人,以便他們事先借牌參標,我不知道辛○○是不是巳○○事務所的人。
㈡對於宏鋼公司10月2日,有無進行疏濬抽砂不知悉。
㈢對於到92年10月底止,癸○○、壬○○、庚○○等人已挖取
3萬餘立方公尺之國有海砂並外運賣給未○○、酉○○、申○○、戌○○、地○○等人獲取不法利益超過186萬元,此部分並不清楚。
㈣92年12月8日當天有製作會勘的結論,可是當天並沒有確實
的測量數據,測量的數據是事後才送進來的,92年11月14日之前,鄉長有要求我們去現場會測,並且當天數據也沒有出來。
七、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㈠我不知道癸○○向宏鋼公司借牌,也不知道癸○○借牌後標得疏濬工程。
㈡對於盜採3萬立方公尺的國有海砂外運的事實,我不知情。
③沒有偽造監工日誌,對於隱匿簽單的部分,我不知道,我都沒有看過。
伍、經查:
一、被告己○○、丙○○共同收取回扣罪(或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
㈠按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
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本件西進水門疏濬工程之工程估算書(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㈠第91頁)之工程項目係將甲工程費(工程採購)1,411,200元、乙土方購買費(土方標售)1,800,000元合併辦理招標,由乙─甲=388,800元(應繳納於台西鄉公所之最少金額)計算本件工程估算總額,然工程招標底價經被告己○○核定為1,200,000元(見工程招標底價書,同上卷第108頁),而宏鋼公司係以高於底價之1,970,000元得標(見雲林縣台西鄉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同上卷第105頁),是以台西鄉公所就本案疏濬工程不需支付任何金額予得標廠商,自無「回扣」之問題,被告己○○若有收受廠商之金錢,僅係收受「賄賂」之問題而已,先予敘明。
㈡公訴人就上情,無非以丙○○之供述,辛○○之測謊報告書
,就其不知己○○有無收取西進水門疏濬工程的工程回扣之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另辛○○供述其曾與癸○○去找己○○之弟X○○,有提到要給X○○及代表會300萬元,此部分之說詞與丙○○供述:本件阿強與辛○○共給鄉長200萬、代表會主席、X○○300萬元等情節部分相符,益徵丙○○之證詞非子虛;證人T○○證述於92年10月31日當天上午經己○○通知至其家中收取現金貸款之過程,與丙○○證述之過程相符。且全部貸款分成現金75萬零9百35元及支票40萬元分別在同年10月31日、11月15日交付或兌現,其總金額為1,152,846元,恰與第2次交付之120萬元額度相近,更證實丙○○證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且U○前後供述不一,最後亦表明無法確定60萬元借款時間,足見U○之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㈢惟查:
⑴丙○○就己○○先後2次收受賄款之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其詳如下:
Ⅰ於94年5月24日調查時供述:「辛○○跟我說給鄉長200萬
元係分2次支付,已經送出去了,但2次回扣如何支付,我不清楚。」等語。
Ⅱ嗣於94年5月25日調查時供述:「辛○○跟我說鄉長200萬
元係分2次支付,已經送出去了,詳細情形不知道,另外於92年9月底10月初時,伊曾看到癸○○提一袋紙袋(事後才知道該紙袋應該是裝現鈔,金額不清楚)前往台西鄉公所鄉長室並親自交給己○○。」等語。
Ⅲ於94年6月24日調查時供述:「癸○○與我約在安南宮對
面養鵝場見面,癸○○到時要求代送120萬元給己○○,我為求隱密,要求癸○○將車開到附近的某廟(祭祀鄭成功),癸○○拿出一個淡綠色有花樣的手提紙袋,從中取走約30萬元,留下120萬元在紙袋內,伊當面與癸○○點交12綑千元紙鈔,我答應替他轉送給己○○,之後將該裝有120萬元的手提紙袋拿回公所鄉長室,當面交給己○○,並表示是癸○○拿來的,鄉長己○○有打開看了一下,說辛○○之前給了80萬元,就一拖再拖,現在120萬元就沒錯。」等語。
Ⅳ於94年6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癸○○、辛○○交
給鄉長的錢是分2次給,1次80萬、1次12 0萬。80萬元我沒有經手,但有跟鄉長確認過,鄉長有當面承認過,120萬元的部分我有經手,是因為鄉長在開工後有一天跟我說「00和阿強照品沒照走(沒有按照約定)」,鄉長叫我在工程上把辛○○、癸○○釘緊一點,讓他們有壓力趕快付款。當天伊跟辛○○、癸○○3人約在安南宮,我有轉告鄉長的話,辛○○承認還有一筆尾款沒有給,這幾天會給,約過了1、2天,癸○○有打電話問我人在那裡,我說在安南宮對面的鵝場,癸○○到後,就叫我轉交錢,他拿了一個紙袋,裡面有現金(超過120萬元),並從紙袋裡面拿出現金約30萬,說只欠鄉長120萬,其他的自己要用的,我有親自點收,共12疊,1疊10萬,就是千元100張,這些錢大部分都還有金融機構綁錢的白色紙帶,之後就直接拿回公所鄉長室,當場交給鄉長,我有跟他說,我跟他們拿120萬,不知道數目對不對,他有跟我說沒有錯,之前只有給他80萬,剩餘的錢就一拖再拖。」等語。
Ⅴ95年2月2日審理中供述「我與癸○○約在安南宮外面廣場
,癸○○有講120萬元之數目,錢伊有看沒有點,交錢時人在廣場涼亭附近,我回去後直接到鄉長室拿給鄉長,跟他說是癸○○要我轉交,他拿時沒有任何反應,也無講話,隔天有問他對不對,他說沒有錯,80萬元沒有人跟伊講,是因為有人跟我說要送200萬,我自己扣掉120萬元後,才得出80萬元。」等語。
從丙○○歷次之供述互為比對,可知丙○○於94年5月24、25日2次之供述辛○○跟伊講200萬元係分2次給己○○,且已經送出去,至於2次送款之情形不清楚,卻於同年6月24日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及於原審審理時均供述2次各為80萬、120萬元,而120萬元係癸○○交代伊轉交給己○○,然94年5月25日調查筆錄卻稱120萬元係癸○○交付,係在鄉長辦公室交給己○○,又94年6月24日供述癸○○於祭祀鄭成功之某廟(與癸○○相約見面之安南宮是不同之廟宇)將120萬元交給伊,原審審理時卻供稱在安南宮廣場附近之涼亭,另外94年6月24、25日供稱伊有當著癸○○之面點交共12疊,1疊10萬,就是千元100張之現款,審理時供稱數目是癸○○講的,伊有看沒有點。再者,94年5月24、25日供稱交款給己○○時,己○○表示120萬元沒有錯,之前只給80萬元,剩餘的錢就一拖再拖,然於原審訊問時稱己○○當時沒有反應,也沒有講什麼話,己○○是在隔天才確認收到的錢是120萬元無誤,又丙○○於原審審理時稱80萬元之賄款,是伊知有人要送200萬元給己○○,扣除伊轉交之120萬元,才得到己○○另一次收到80萬元賄款之數目,若如此己○○當無可能跟伊講前次只收到80萬元,丙○○上述各次之供述既有諸多不符及予盾之處,何次之供述可信,已難以確認。
⑵丙○○就120萬元賄款,於上開調查筆錄供稱係癸○○以裝
著現鈔之紙袋拿進鄉長辦公室交給己○○,之後歷次筆錄均供稱120萬元係由伊拿進鄉長公室交給己○○,後者是自己親自為之,前者是洽好目睹,兩者為迥然不同之經歷,將自身所為之行為與他人所為之行為在記憶中混淆,顯異常情,對此予盾之情節,丙○○是解釋,那段期間要睡覺伊都靠酒精,記憶沒有像以前這麼好,所以一開始問時,伊記憶就是癸○○,後來這段期間調查員一直問,才想出應該是伊等語,然而丙○○在同次筆錄卻可清楚回憶,當時辛○○、癸○○受己○○指示,前來向其問要多少回扣,其回問鄉長收多少錢,癸○○回答鄉長交代不能講,以手勢比了2,之後去辛○○之辦公室催資料,遇到癸○○再向癸○○追問比「2」的意思,癸○○告以鄉長每立方公尺分20元,以10萬立方公尺計算共200萬元,以及癸○○拿裝錢之紙袋進鄉長辦公室之隔天上午,伊親拿公文到鄉長家給己○○批示,見到農會信用部人員在己○○之家中數鈔票並取走,在同張桌上看到癸○○送到鄉長辦公室的同一紙袋,如此細節都記憶清楚,要非酒精之作用影響記憶,而選擇性記憶所能合理解釋。而丙○○因被被告己○○調降為非主管職務,並被己○○在台西鄉公所內毆打過一次等情,已據丙○○證稱:「我在93年底被調離建設課長職務,在被鄉長打超過半年才調職,被打後覺得鄉長很不尊重人。」(原審筆錄卷㈣第129頁)被告丙○○與己○○間既有如此之糾葛,尚非全然無誣攀之動機,況被告丙○○被檢調鎖定與辛○○、癸○○共同盜採國有海沙,諸多不利證據亦指向他涉案(如與承包廠商過往甚密、辛○○已供出宏鋼公司是借牌,而且向巳○○借牌承攬監造一事,係辛○○向丙○○請求簽辦指定承攬,而乙○○原先委外監造之簽呈,竟於退回後再被丙○○擅自加上擬由巳○○事務所監造,辛○○並供述工程估算書係丙○○叫伊製作),凡此諸多不利事證,已難逃盜採干係,因此檢察官94年5月12日偵訊時,考慮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請求減刑之後,被告丙○○才開始供述出己○○收賄之情節,然94年5月12日之偵訊,被告丙○○尚未供出自己經手賄款之事,只一昧指訴被告己○○收賄,然此尚不構成證人保護法第14條,「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因被告丙○○此次偵訊並未承認共同盜採國有海沙,亦未供承共同收受賄賂或共同行賄,自無適用減刑,嗣後加入轉交120萬元賄款予己○○之情節,才與法條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合,因此丙○○之供述從看到癸○○拿裝賄款之袋子進去鄉長己○○辦公室,變更為受癸○○之託,親自拿裝著120萬元賄款之袋子進入鄉長己○○之辦公室,交給己○○之情節,衡情係圖為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予以減刑,被告丙○○辯稱沒有人會將較重之責任往自己身上攬云云,尚無足取。
⑶況被告丙○○供稱:「辛○○及癸○○曾在92年10月左右多
次向我借100萬元,我問他作何用途,他說要給代表會的回扣……。」等語(94年5月24日調查筆錄),惟辛○○、癸○○在相近之時間前去丙○○之鵝寮問了丙○○要多少賄款,丙○○回絕後,已屬虧欠丙○○,竟不知趣的向丙○○開口借用鉅款行賄代表會,實難想像;再者,丙○○供稱:「大約是在92年10月中,我和政風主任、主計主任、鄉長還有辛○○在鄉長室吃便當閒聊時、己○○曾向在場人士表示『平常對代表的態度要強硬一點,他們代表經常嘴巴說錢沒有沒關係,像00錢50萬元拿去就馬上退回來,結果我叫阿堂(X○○)來安西台(安西府主委休息室)拿回去,他就要乖乖來拿回去。』政風室主任B○○當場臉色大變,吃完便當出來的時候,主計主任辰○○向我表示『長仔』(己○○)怎麼連錢的事也在我們面前講?你要跟他講一下。」;第2次是約在92年11月初,台西鄉代表會召開定期大會,代表會主席Y○○對我提出不信任案,並叫我離開,我就回到鄉長室向鄉長報告,後來鄉公所主管也都回到鄉長室,我向鄉長報告代表會對我提出不信任的原委,鄉長表示說,我們若有收人家錢,說出來沒關係,就像我(指鄉長自己)也有收,說出來沒關係,當時鄉公所主管包括政風室主任、主計主任、秘書戊○○均在場。」(94年發查偵第113號卷㈣第743頁以下),惟證人B○○於原審證稱:「(方才Z○○律師有提出說在92年11月初代表會召開,代表會主席對建設課長丙○○提出不信任案,鄉長有無跟你們說,如果有收人家錢,講出來沒有關係,像我鄉長有收錢,這句話有無聽過?)沒有。」、「(你如果聽到鄉長(自稱)我在這個工程收錢,你會循政風系統去查報嗎?)這個是我的職責範圍。」(原審筆錄卷㈣第246、248頁),另證人辰○○於原審證稱:
「(政風主任B○○跟你說,董的(鄉長)怎麼連錢在我們的面前說,你要跟他說一下,有無印象B○○有跟你這樣的表示?)沒有印象。」等語(原審筆錄卷㈡第220頁),從而,己○○是否敢在各室主管面前,尤其是有職司糾舉公務員不法之政風之人員在場下,仍大言不慚,自曝本件工程有收錢,並叫其他的人,若有收錢,承認沒有關係云云,實屬無稽。而政風主任B○○亦未有簽報己○○收賄之不法行徑,可見辰○○、B○○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再者,丙○○陳稱於本件工程開標後,己○○向他表示本件工程係辛○○借牌標到的,要他行政上多加配合,亦即表示丙○○於本件開標後即知道本件工程是由辛○○向宏剛公司借牌的,但丙○○於原審審理時回答辯護人詰問,對於何時知道宏鋼營造是被借牌參與本件工程標時,卻證稱『最明確就是寅○○自己本身來公所跟我講』,而寅○○係於工程進行中跟丙○○提及此事,故丙○○於此部分證述已前後不一。益見被告丙○○供述之可信度極低,其指控己○○收賄之事實,自應予存疑,要不能單憑丙○○片面之指證,率予認定被告己○○收賄。
⑷雖辛○○之測謊報告就其中問題㈡「渠不知道己○○有無收
取西進水門疏濬工程之回扣」,有呈現情緒反應波動,因此研判有說謊,惟此項設題,從字面上意義解讀,應至少具有3種含義以上,即①辛○○曾聽人講過己○○就疏濬工程收受賄賂。②親自見聞他人交付賄款予己○○。③親自參與交付賄款,或共同交付賄款之意思,由他人執行交付賄款。若係①之情形,其因聽別人講過己○○在疏濬工程案中收取回扣之事,於接受測謊違背自己的經歷,謊稱不知道,此情況當會呈現情緒反應,若是曾聽過別人講過己○○疏濬工程案中收取回扣,受測時卻謊稱不知道,可證此事說了謊話,證實辛○○確實聽過,但也僅能證明辛○○聽過此傳聞,既無其他證據可佐證此項傳聞屬實,即不能以此傳聞做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誤判之危險性,因①之情形有高度危險性存在,且也無法排除此項可能性,本於罪疑利益被告之法理,自難捨棄①有利於被告己○○之情形,而就不利之②、③之情形逕為推論。
⑸又辛○○於原審證述:「(300萬元要給代表會的錢,癸○
○有無送?)我不知道,但我想絕對沒有;(丙○○上午作證,你跟癸○○曾經要向他借100萬元,這個目的是要支付給代表會的300萬元,因為不夠才會向他借,有何意見?)癸○○若有給代表會300萬元,為何代表會要去工地找碴呢?而且a○○答應支援本件工程的運作款項,他憑什麼去跟丙○○借這100萬元,丙○○是公務員,癸○○是包商,有聽過包商向公務員借錢的嗎?」(原審筆錄卷㈣第147、148頁),參以辛○○之測謊報告問題㈢「渠不知道西進水門疏濬工程有無致送回扣給台西鄉民代表會。」,該問題經測試未獲明確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有辛○○之測謊報告可佐,於此可印證辛○○所述,不知癸○○有無送代表會回扣之情,應屬可信,從而丙○○供述辛○○、癸○○交付X○○及代表會300萬元之賄款,以換得X○○不要參與投標及代表會不要干涉盜採之一節,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公訴人認本件疏濬工程有送回扣予台西鄉民代表會300萬元,以免代表會阻擋疏濬工程之事,丙○○、辛○○供述一致,丙○○所言即屬非虛云云,要無可採。
⑹又一般收受回扣乃極隱密之事,均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不可
能輕易讓第三人知悉,始符經驗法則,被告己○○如有收受80萬元,焉可能事後向其下屬丙○○承認此事實,又公訴人始終指稱辛○○稱呼被告為舅舅,關係非比尋常,按理可親交回扣,且前已親交80萬元,則嗣後之120萬元當亦可親交,不必假手丙○○為是,何以假手丙○○轉手,徒留痕跡,要屬可疑。而有關丙○○陳稱於交付賄款120萬元次日,即在己○○家中看到己○○清償台西農會借款,故公訴人認己○○清償款項來源即係該筆賄款,然而:①證人T○○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己○○乃於92年10月31 日上午打電話給我表示要還貸款,要求我到他住所收款,我和崙豐分部專員b○○二人於當日上午約10時左右至己○○宅,己○○應還的金額共計115萬零935元,己○○湊足75萬零935元現金,剩下的40萬元,由己○○開立東勢鄉農會發票人己○○92年11月15日到期,票號0000000面額40萬元的支票給我,己○○交給我的現金75萬元中,有70萬元係以橡皮筋綑綁的,分成7綑,其餘的現金是零散的,該筆現金係我和b○○到達以後,己○○才從家裡面拿到客廳的,由我點收,支票也是由己○○交給我。我將現金及支票均一併交給辦理放款回收業務的c○○,將現金入帳列為預收現金,等到40萬支票兌現以後,再將所有的錢轉帳償還本金542,459元、527,337元,滯納利息83,050元,合計1,152,846元。②如被告收取丙○○轉交之120萬元,何以翌日返還農會款項時僅以現金75萬元清償,其中再以面額40萬元之支票清償,亦屬疑問。③丙○○指稱轉交予被告己○○之120萬元均以銀行之綑鈔紙綑綁,農會收款人員則稱係以橡皮筋綑綁,也有未合。④T○○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己○○拿出償還貸款的現金並未以手提袋裝著,我在現場並未看到綠色花紋的手提袋」。T○○在己○○家中所待之時間,依理比丙○○還久(丙○○係供稱拿公文到己○○給己○○批示而已),然而T○○沒有注意到裝錢的綠色花紋的手提袋,而丙○○卻注意到了,亦令人啟疑。更可見丙○○之證言,不合常情,應非實在。
⑺另依丙○○所供己○○允諾被告辛○○、癸○○盜採10萬立
方公尺之海沙云云,惟如前所述,合理之抽沙量為1天是1千立方公尺,以每天抽沙1, 000立方公尺計算,抽取10萬立方公尺則要100天,縱增加抽沙時間到24小時,也要將近42天才能達到,況冬天有東北季風,天候不宜24小時抽沙,此從證人S○○證稱只有第一個月(10月)抽沙比較順利,24小時抽沙很少等語;證人I○○於原審亦證稱:船常常中風等語,而本件疏濬工期只有18日,倘拖延將近3個月或42天之久仍未竣工(尚不包括外運停止疏濬之時間),當會引人側目,遭人強烈懷疑有盜採情事,隨之而來之休工調查,在所難免,自無法達到此一目的,被告辛○○、癸○○對於難以達到之盜採數目,承諾給予己○○抽取每立方公尺20元之好處,顯違常情,被告丙○○之供述顯違常情,難以採信。
⑻己○○若允諾讓辛○○、癸○○抽取10萬立方公尺之海沙,
而辛○○、癸○○也願意付出每立方公尺20元之代價共200萬元之賄款給己○○,然因宏鋼公司是以每立方公尺155元標得土方,工程估算書則估計漂砂每立方公尺100元,而依癸○○、辛○○之交易海沙之最高價額僅每立方公尺150元,之後則降價求售,只有130至140元間,最低甚至降到以每立方公尺80元售出,可見價格沒有超過150元,若將此10萬立方公尺海沙盤算以每立方公尺150元之高價全數售出,將可得款1500萬元,惟先應扣除賄款500萬元(己○○200萬元,代表會300萬元),扣除抽沙船費用約400 萬元(動員費50萬元+抽沙費350萬元)、扣除得標金額197 萬元、扣除挖土機費63萬元(O○○稱每日7千元,10萬立方公尺以每日1千立方公尺計算,要抽100天,若加上夜間抽沙縮短為90日,尚需挖土機費63萬元)、魚塭租金58萬元,以上之開銷,尚不包括應付給庚○○、壬○○、丁○○之薪資及僱用砂石車、借牌之費用,其加總之金額已是1,218萬元,扣除1,218萬元之開銷,獲益也才280萬元,若由辛○○、丙○○、癸○○3人分此利益,每個人分不到100萬元,若是辛○○、癸○○,每個人也只是分到100餘萬元,辛○○、癸○○豈有可能情願分到比己○○更少之金額,為人作嫁,得不到豐厚之利益,卻要背負可能被發覺借牌、盜採、行賄等諸多刑責之理,益見丙○○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己○○之指控為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辛○○與癸○○基於犯意聯絡,
先後交付賄款80萬、120萬元予己○○,己○○乃同意包庇癸○○、辛○○超抽10萬立方公尺海沙販售,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己○○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或收取回扣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從而,被告丙○○自也不構成上開罪名,更無依證人保證法第14條予以減刑之問題。至被告辛○○、癸○○亦無構成行賄罪。
㈤⑴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共同違背職務收取賄賂部分與上開
有罪之洩漏秘密、圖利部分(決標監造予d○○借牌之巳○○事務所)、竊取公有財物(海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公訴人認辛○○、癸○○涉犯之行賄罪,與上開有罪部份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己○○、甲○○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圖利部分(疏濬工程發包予宏鋼公司部分):
㈠⑴按疏濬工程及土方標售合併辦理招標部分: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9條規定:機關依本法第99條規定甄選投資興建、營運之廠商,其係以廠商承諾給付機關價金之最高者為決標原則者,得於招標文件規定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下列廠商為得標廠商:
一訂有底價者,在底價以上之最高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者,標價合理之最高標廠商。
三以最有利標決標者,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所評定之最有利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者,合於最高標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者。
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報價金額包括機關支出及收入金額,或以使用機關財物或權利為對價而無其他支出金額,其以廠商承諾給付機關價金之最高者為決標原則者,準用前項規定。
其中第2項規定為88年5月27日、90年8月31日施行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9條所無,係91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共公程委員會修正發布,是以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報價金額包括機關支出及收入金額,或以使用機關財物或權利為對價而無其他支出金額,其以廠商承諾給付機關價金之最高者為決標原則,或訂底價,而在底價以上之最高標廠商,予以決標,尚難謂指為違法。
⑵另行政院於93年12月17日以府授工企字第09300479050號函
發布之「河道搶險搶通復舊及有價土石處理原則」第六、機關辦理河道搶險、搶通、復舊與後續處理所產生土石之處理方式如下:
⒈為爭取處理時效而需依政府採購法第105條規定緊急處置者,以工程採購與有價土石標售分開辦理為原則。
⒉將工程採購與有價土石標售以合併招標方式辦理者,應區
分工程支出及有價土石標售收入,並分別編列預算書;採購金額之計算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9款規定認定;決標原則得採用收入與支出之差值對機關最佳者辦理。
⒊機關就有價土石標售之收入,應依預算法相關規定辦理繳庫,不得扣抵、挪移或墊用。
⒋工程主辦機關對於辦理河道搶險、搶通、復舊與後續處理
所產生之土石,如需堆置者,應依相關規定覓妥適當堆置場地,不得影響排洪。各地方政府於平時即應覓妥適當堆置場地,避免臨時無處堆置。
此一處理原則雖係93年12月17日,即本案發生之後發佈,惟非不得據以作為公務員行政裁量有無違法參考之依據。
⑶參以證人辰○○證稱:「我們是主張要分開(疏濬工程及土
方標售),但是找不到合併有不合法之情形。」(原審筆錄卷㈡第218頁反面),因此被告己○○批示將工程採購與有價土石標售以合併招標方式辦理,及於92年9月25日疏濬工程開標時於甲○○所呈簽呈(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04頁)批示:「為保障鄉民生命財產安全,爭取時效,應儘速辦理開標。」,尚難遽認有違背法令圖利廠商之處。從而關於本件疏濬工程及土方標售合併辦理招標部分,尚難認有違法之處,合先敘明。
㈡被告己○○部分:
⑴台西鄉公所之業務,依分層負責,授權各科室依法辦理,被
告己○○係鄉長,僅就鄉長決行層級之簽呈公文核閱,其並非工程發包主辦人,而疏濬工程指定比價名單,甲○○簽呈後由己○○圈選決定後,即交由經辦人員通知各廠商前來投標,公訴人無法證明己○○指示甲○○將宏鋼公司列為7家建議比價廠商名單,亦未能證明己○○指示甲○○故意不通知宏鋼公司負責人寅○○領取標單,而逕通知辛○○或癸○○領取標單,自無以洩露廠商名稱而有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及圖利廠商相繩。而監造廠商係由丙○○決定,雖由己○○同意,但丙○○亦證稱係由丙○○自己選擇,非由己○○之指示或與己○○商議後再作決定,故己○○亦無洩露廠商名稱而有違法之行為,至於癸○○向宏鋼公司借牌,辛○○向巳○○事務所借牌,均係另一問題,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己○○所知悉,否則被告己○○即無以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方法,圖利特定廠商之犯行。
⑵92年9月25日開價當日上午,主計室主任A○2提出「本案
含疏濬工程與土方標售,而標售土方非適用採購法,且前者最低價,後者最高價,二者決標條件互相矛盾,建請分開辦理」之異議後,開標主持人戊○○即指示甲○○於當日下午簽呈鄉長己○○,請示「是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開標或另逕依原設計內容辦理開標」,己○○雖批示「為保障鄉民生命財產安全,爭取時效,應盡速辦理開標」指示辦理開標作業,而疏濬工程與土方標售合併辦理招標並非違法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己○○之批示,並非違法。況疏濬工程與土方標售合併辦理招標,台西鄉公所可以一次解決二個問題,若僅就疏濬工程開標,土方販售不開標,廠商是否仍有投標意願即未可知,又倘僅就疏濬工程決標,則抽取之土方要放置於何處,是鄉公所不能迴避之問題,要不能以疏濬緊急,土方標售不緊急,可以分開辦理,來彈劾己○○當時之決定。另丙○○亦於本院審時證稱,決定合併招標係其與縣府人員討論後決定可行,而再簽由己○○同意,故亦非己○○事先之指示,而甲○○之簽呈會辦之其他單位如主計、政風人員,亦未表示不合法,故己○○之核准,亦難謂有違法批示或有圖利廠商之行為。又丙○○92年12月5日之簽呈,表示「截至92年12月2日止工作天數為11天,且經於92年10月9日會測之數量及監造公司所載車次核算後疏濬土方量為6,212立方公尺,現函文請監造單位詳細記載其進度,如有落後進度達百分之15以上,是否准予依合約第25條第2項規定,得以與承包商解除契約並予以懲罰。
」,依簽文之意,要非丙○○主張立即解除契約並懲罰承包商,而係如有落後進度達百分之15以上之情形,才解除契約並懲罰,己○○縱未批示意見,要不能直接推論己○○反對,況構成落後進度是否已發生,尚要司法機關認定,己○○若逕批示立即解約,是否會引發訴訟爭執,猶不可知,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⑶鄉長己○○核定疏濬工程(含土方標售)之底價為120萬元
,該底價金額與甲○○所建議廠商至少應納給公所之388,800元,有高達811,200元之差距,己○○若有收賄,事先並允許、容任辛○○、癸○○盜採之意,其做個順水人情,核定稍微超過甲○○建議之底價,當不令人意外,何以仍然核定如此高額之底價,實難理解,而宏鋼公司在無競爭對手下,竟以高於底價120萬元甚多之197萬元得標,似不知開標當日僅有宏鋼公司一家投標,倘宏鋼公司知悉底價,或己○○有洩漏底價(同理若有謀議,洩漏底價似較合理),宏鋼公司豈會以高於底價120萬元甚多之197萬元競標(多出底價77萬元),顯不合理。執此,尚難認被告己○○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圖利罪之犯行。
⑷至於甲○○所擬之7家廠商名單,何以己○○洽好勾選到昇
捷、宏鋼、新益勝等3家公司為通知比價廠商,被告己○○之說法為,「這些廠商名單係甲○○呈送給我批示的,甲○○是如何選擇7間廠商我不知道,當時我曾詢問建設課長丙○○,希望7家廠商都來比價,丙○○告知我只要勾選3家廠商參加就好,該7家廠商中蚊港營造e○○是代表會副主席,正林營造宙○○是鄉代表,欣龍營造f○○與我私交甚好,我為了避嫌該3家廠商都沒有勾選,從編號一開始依序勾選我不認識的昇捷營造、宏鋼營造及新益勝營造3家廠商參加比價,至於寶元營造係因為已達到3家,所以我沒有勾選。」(94年6月2日調查筆錄)被告己○○上開供述,雖無從印證是否屬實,惟所述依序排除應避嫌之廠商,而勾選出3家,剩下(最後)的一家寶元營造未予勾選,因已達3家通知比價廠商,才未予勾選,亦非全然不合理,而無此可能,是以要不足以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己○○勾選宏鋼公司應非偶然,因癸○○支付代表會300萬元勸退X○○及代表會,而海沙以每立方公尺155元標售,本件工程規劃疏濬1萬8千立方公尺,海沙每立方公尺市價才150元,全數賣出僅值270萬,若無把握可抽沙10萬立方公尺,豈敢不惜成本以300萬元勸退X○○不要參標及換得代表會不要干涉,又建設課長非工程發包主辦,關鍵在於具勾選權之鄉長己○○,可見己○○勾選宏鋼公司為3家指定比價廠商應非偶然,要係精心規劃之結果云云,惟公訴人就海沙之市價每立方公尺僅150元,並未提出證明已屬推測,又辛○○、癸○○盜採之意已甚明,其等既有借牌監造之掩護,自係肆無忌憚,況本院已詳為說明癸○○支付代表會及X○○之300萬元乙節,無從證實,公訴人認己○○倘非有對癸○○承諾,不敢貿然砸下鉅資勸退他人云云,要屬率斷。
㈢被告甲○○部分:
⑴寅○○證稱:「宏鋼公司只有我一個人在管理,會計是在嘉
義,若有業務拿給會計在家裡作,我沒有接到台西鄉公所任何人打電話給我去領標函,我太太和女兒我問過他們,他們也說沒有,會計不在那邊(不在宏鋼公司上班)也沒有接到,我或我的家人都沒有去領標函,我家裡的電話與公司的相同,家裡的是0000000,91年營造公會名冊登記的電話是0000000。」等語」(原審筆錄卷㈡第42、43、49、51頁)。
⑵庚○○供稱:「(方才你提到你有去標疏濬工程,是什麼意
思?)我是去公所標,標出來是可以賣很多錢;(何人叫你去標,是否為癸○○?)是的」(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筆錄卷㈠第20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阿強要我拿資料帶進去公所,我拿給一個小姐,資料袋是封起來的,我就拿進去,不是我去領標,開標時也不是我去,阿強叫我拿資料進去,我以為那個就是投標。」(原審筆錄卷㈤第6頁)。
⑶被告丙○○94年6月22日偵訊時供稱:「大約有6家廠商親自
前來台西鄉公所向我詢問前述工程招標案,且有意願投標,我有登記前述廠商姓名及電話,並提供給甲○○,包括台西鄉廠商卯○○、N○○、斗南鎮阿忠(庚○○),前述工程案招標前庚○○本人親自到台西鄉公所詢問我該標案情形,並表明有意願參與投標,當時我是第一次跟庚○○見面,之前我並不認識庚○○,後來也沒有再與庚○○聯繫過。」(94年發查偵字第113號卷㈣第71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之前確實有在調查站說過,『招標前約有6家廠商來跟我表達做這個工程的意願,其中有卯○○、N○○、「阿忠」等人,只要有來表達承攬意願的,我都名字和電話提供給甲○○』這些話,庚○○來時我有抄他的姓名和電話,開標那段時間,庚○○經常在公所那邊出入,我看過他,我也有把卯○○的姓名和電話交給甲○○。」等語(原審筆錄卷㈡第
167、172、173頁)。⑷從庚○○及丙○○、甲○○之供述互核,可知癸○○指示庚
○○帶資料到台西鄉公所,庚○○雖供稱是交給一位小姐,核與丙○○供述庚○○親自留下姓名、電話表達投標意願之情節不吻合,惟庚○○不願讓人直接聯想到與丙○○有直接之接觸(交付資料袋)是可以理解的,而此資料袋轉到丙○○手中,再由丙○○交給甲○○審核,是可以認定的。至於庚○○之電話,甲○○否認丙○○有拿給伊,庚○○亦稱不是伊去領標函,也不是伊去投標,當然也無證據證明甲○○以電話通知庚○○領取疏濬工程之標函,是以甲○○供稱丙○○沒有留庚○○的電話給伊,是可以相信的。若丙○○沒有把庚○○之電話給甲○○,甲○○也不是聯絡庚○○領取標函,而甲○○最後卻能將宏鋼公司、昇捷公司列入7家比價廠商名單,合理之推論,丙○○應有將庚○○帶到公所之資料袋交給甲○○,而甲○○未與庚○○直接的接觸,也不認識庚○○,則其不知庚○○、癸○○、辛○○間之關係,或資料袋是庚○○帶來的,是合乎情理之推論。參以庚○○供稱帶去公所的資料是封起來的,並誤以為交資料給公所即是投標,據此可推知,此資料袋內之文件應係宏鋼公司之證件資料(若是單純表達意願,只要留下電話、姓名,由丙○○抄錄即可,不需要以資料袋封起來),是要給台西鄉公審核廠商資格的,此情則與甲○○稱宏鋼公司之證件是丙○○交給伊的供述相符,據此可認,宏鋼公司的證件應是丙○○交給甲○○審核投標資格無誤。至於甲○○之測謊報告,就甲○○稱:「宏鋼公司列入合格廠是應丙○○推薦的」等語,鑑定結果有說謊反應(94發查偵字第113卷第359頁),惟從庚○○、甲○○、丙○○3方之供述互為勾稽,鑑定報告結果與呈現出來的事實不符,應非可逕以採信。雖丙○○否認將宏鋼公司之證件資料交給甲○○審核,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做為不利於甲○○之認定。況宏鋼公司不是丙○○推薦乙節縱然屬實,也只能證明推薦之人不是丙○○而已,尚不能直接推論出甲○○知道宏鋼公司是借牌,並接受己○○之指示將宏鋼公司列入建議的7家廠商名單。
⑸被告甲○○供稱:「供比價廠商7家名單是我擬的,其中5家
是從91年營造公會名冊選出來,我選擇信用比較好,並且還有繼續營業的,另外2家昇捷、宏鋼是丙○○推薦給我,我有告知丙○○要請廠商帶證件給我審核,其中昇捷是卯○○拿給我審核,宏鋼公司是丙○○拿給我審核,丙○○說這2家廠有願意投標,我有打電話給宏鋼公司請他們領取標函,我是依照公會名冊上的電話打去,後來發現0000000是錯誤的,我才用104去查,正確的是0000000,接電話的是寅○○本人,我告訴他如果有參標的話請儘快來領取標函」等語(原審筆錄卷㈡第21至27頁)。
⑹公訴人認,理論上只有己○○與甲○○知道7家建議指定比
價廠商及嗣後鄉長勾選的3家廠商,何以辛○○會事先知道,甲○○應知3家勾選之指定比價廠商前來領取標單,何以唯獨宏鋼公司完全未通知,當然是甲○○故意如此,甲○○乃在己○○之指示下,明知辛○○、癸○○等人借牌參標,仍予協助參標,已觸犯圖利特定人士之刑責云云,似指指定3家比價廠商後,甲○○將此秘密洩漏給辛○○,讓其有機會去借牌投標,而在得知辛○○借到宏鋼公司牌後,沒有通知宏鋼公司負責人寅○○領取標函,而是直接通知辛○○領標函,惟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即前述壹、確定檢察官起訴範圍㈢關於甲○○之罪名部分:被告甲○○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指定廠商資料不得外洩,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竟將宏鋼公司為疏濬工程指定廠商之消息洩漏給辛○○、癸○○,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嫌,似又指僅將宏鋼公司為疏濬工程指定廠商之消息洩漏給辛○○、癸○○,惟甲○○所擬之雲林縣台西鄉公所參加工程比價廠商名單(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00頁),送至秘書戊○○核章時已是9月23日,己○○勾選3家廠商,當是在9月23日或之後,而疏濬工程比價日期訂在同年9月25日(詳上述比價廠商名單之記載),則己○○勾選後,隨即有人將此消息洩漏給辛○○、癸○○,再由辛○○、癸○○去向寅○○借牌參加比價,時間似乎太緊迫,可能性極小。又辛○○否認有人通知他去領疏濬工程之標函,也不是其去領標函或投標,己○○亦否認有指示甲○○直接通知辛○○領標單,則公訴人認甲○○有接受己○○指示,將此消息洩漏給辛○○,已嫌速斷。再者,甲○○所擬此7家建議廠商名單供己○○勾選,其中宏鋼公司證件料係由丙○○提供給甲○○審核廠商資格之情,且甲○○審核宏鋼公司之證件後認符合資格,而予列入7家建議比較廠商名單,甲○○並不知宏鋼公司是辛○○借牌,業如前述,而前開補充理由書認指定後才有洩漏宏鋼公司1家為指定比價廠商之情形,似指甲○○擬具7家比價廠商及鄉長勾選3家時,已知辛○○借牌之事,因已知道,沒有必要通知負責人寅○○領取標單,直接通知辛○○即可,惟同樣的,公訴人並無法證明甲○○知悉宏鋼公司是辛○○借牌,而指定宏鋼公司為3家比價廠後,甲○○是依己○○指示直接通知辛○○領標單,是以尚難認被告甲○○有何洩密及圖利之嫌疑。又寅○○雖證稱,未接到公所任何人打電話通知伊前去領取標函,此情洽與甲○○供稱伊打電話給寅○○請其領取標單之情節相違,然寅○○證實伊家裡的電話與公司的相同,家裡的是「0000000」,而91年營造公會名冊登記宏鋼公司的電話是「0000000」,顯然營造公會名冊上宏鋼公司之電話是印刷錯誤,而甲○○知道公會名冊上宏鋼公司電話錯誤,可見甲○○確實撥過,由於無法撥通,乃向查號台查詢寅○○登記電話為「0000000」,並以此支電話通知寅○○,應屬可信,蓋甲○○倘欲洩密,應該直接通知辛○○、癸○○即可,況丙○○稱已問得庚○○之電話,若丙○○亦有將庚○○之電話提供給甲○○,甲○○也可通知庚○○領取,何須依公會名冊上之電話通知宏鋼公司人員。至於寅○○證稱沒有接到公所人員通知領取標函之電話,這個情形,或許是遺忘了,或者根本不願被人聯想與盜採海沙案有關,而避重就輕也未可知,尚難據此為不利於甲○○之認定。準此,甲○○擬此7家比價廠商名單時,辛○○應已向寅○○借牌之可能性極大,參以己○○否認指示甲○○讓宏鋼公司列入比較廠商名單,甲○○對於宏鋼公司是他人借牌參標應無所悉,若如此,己○○勾選出昇捷公司、宏鋼公司、新益勝3家指定比價廠商名單後,甲○○通知宏鋼公司負責人寅○○前來領取參標之標單,寅○○再通知借牌之辛○○或癸○○前去鄉公所領標單,就不能排除此可能性。
⑺執此,甲○○要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圖利罪可言,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己○○、甲○○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著有
「指定廠商資料不得外洩」、「不得借牌投標」等規定,竟違背法令,將疏濬工作指定廠商為宏鋼公司之資料透露給辛○○、癸○○等人,以便渠等事先借牌參標,認有洩漏國防以外應密秘之消息罪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丙○○、乙○○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圖利部分(監造工程發包予辛○○借牌之巳○○事務所公司部分):
㈠按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
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政府採購法第23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之公告金額為100萬元,中央機關小額採購:為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採購,此經行政院公共公程委員會以88年4月2日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文示釋在案。然系爭工程底價為120萬元,如前所述(含土方標售),依系爭工程底價之1.8%計算監造費用,金額為21,600元,或以宏鋼公司參標文件工程估算書所列系爭工程估算總額197萬元,決標得標金額之1.8%計算監造費用,則金額為35,460元,上開金額均低於公告金額100萬之10%,依上說明,台西鄉公所逕行指定合格之巳○○技師事務所為系爭工程之工程顧問監造公司,未邀集2家以上廠商比價,尚難認有違法之處,自與圖利無關。
㈡被告丙○○部分:
至監造工作由巳○○事務所承攬部分,經查,本案辛○○係先向巳○○借牌,借牌後才向丙○○表達承攬疏濬工程之意願,並非丙○○先於乙○○簽請委外監造之簽呈上指定巳○○事務,經己○○核可後,丙○○再將此消息洩露辛○○,再由辛○○去借牌參標,業如前述,又丙○○既已答應辛○○要在簽呈上指定由巳○○事務所承攬監造業務,事後果然在簽呈上簽「擬由巳○○技師事務所監造」,復經己○○批示,「如課長擬」,而鄉長己○○批示之時間已是92年10月8日,參之乙○○所擬之簽呈略以:本案屬緊急搶修工程,承包商已開工,若擇定廠商,擬請准予電話通知廠商於92年10月9日下午2時到所議價(見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㈠第82頁簽呈),亦即公所擇定廠商後,廠商應到公所參加議價之時間頂多只有一天準備時間,如此急迫之時間,辛○○要完成借牌要非易事,是以辛○○所供先借完牌,再向丙○○表達承攬意願,應屬合理。況丙○○、辛○○間就辛○○借巳○○之牌照承攬監造業務已有共識,對辛○○而言,擇定巳○○事務所只是時間早晚而已,應非秘密,被告丙○○自無構成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以餘地。
㈢被告乙○○部分:
⑴本件被告乙○○雖以電話通知辛○○前來公所辦理議價手續
,惟乙○○係依據丙○○提供之名片及電話,致乙○○誤以為辛○○是巳○○事務所之人員,業如前所述,佐以辛○○證稱:「乙○○於簽約委外(即92年10月9日)當天他問我,你是不是巳○○事務所之員工,我說是的,我不需要跟他說太多,我只是去要簽約,我不認為他有之前檢察官所說的洩密」等語(原審筆錄卷㈣第96頁),顯見乙○○自始至終都誤認辛○○之身份。再者,本案疏浚工程於92年9月25日發包由宏鋼公司施作後,被告乙○○立即於當日即簽呈鄉長己○○將監造工作委外,直至己○○批示「如簽」字樣止,該公文上均尚未決定由誰監造,詎丙○○竟於鄉長批示「如簽」後,自已擅加篡改「擬由巳○○事務所監造」之字樣,但乙○○認為此舉不妥,只好再於92年10月2日、92年10月8日再呈上第2次簽呈及第3次簽呈之情,以如前述,倘乙○○此時有意包庇,只要不加聲揚,順勢為之,即可達到委由辛○○監造之目的,要無就同一事項再上簽呈之必要。參以,本件監造工程早在92年10月9日議價前,辛○○即已先向巳○○借牌得逞,嗣後再由丙○○同意協助辛○○承攬監造業務,則被告乙○○在不知悉辛○○與巳○○之借牌關係,亦不知丙○○與辛○○之協議,自不能謂洩密予辛○○,而有圖利行為。
⑵據上,公訴人指被告乙○○被訴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圖利罪部分,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乙○○有上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
著有「指定廠商資料不得外洩」、「不得借牌投標」等規定,竟違背法令,將監造工作發包予廠商巳○○事務所之資料透露給辛○○、癸○○等人,以便渠等事先借牌參標,認有洩漏國防以外應密秘之消息罪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丙○○部分,因公訴人認洩漏秘密部分、圖利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己○○共同竊取公有財物罪、及被告戊○○、乙○○幫助竊取公有財物罪部分㈠被告己○○部分:
⑴被告己○○收受回扣或違背職務收受賄絡之犯罪無法證明,
業如前述,而台西鄉公所之業務,依分層負責,授權各科室依法辦理,被告己○○僅就鄉長決行層級之簽呈公文核閱,其並非主辦人,除非就各課室主辦之事項直接介入,要求主辦人員應依其指示違法辦理外,尚不能以下屬有弊端或不法之情事發生,令其負終極責任。本案除被告丙○○指稱被告己○○與辛○○、癸○○勾結,或有指示要配合辦理外,其餘台西鄉公所人員並未有人如此指控,被告丙○○陳稱:
本件工程開標後,己○○向他表示本件工程係辛○○借牌標到的,要他行政上多加配合,亦即表示丙○○於本件開標後即知道本件工程是由辛○○向宏剛公司借牌的,但丙○○於審理時接受詰問,對於何時知道宏鋼營造是被借牌參與本件工程標時,證稱『最明確就是寅○○自己本身來公所跟我講』而寅○○跟丙○○說此事係工程進行中,故丙○○於此部分證述已前後不一,要無可採。
⑵公訴人認本件疏濬工程應依據施工說明書規定辦理疏濬前會
測及疏濬後會測,確定疏濬土方數量後,宏鋼公司始得將土方外運,於疏濬及外運完畢後始得報請竣工會測,惟92年10月3日開工前會測,由包商口頭要求鄉長己○○會測,己○○直接口諭指示丙○○、乙○○當天前往會測,並未會測,事後竟有會測之測量圖出現,且為丙○○、乙○○所接受,實令人費解,又己○○不顧正常公文程序,即以口頭指示配合包商會測,包商竟有管道直通鄉長,顯係掩護盜採云云,惟查:此項疏濬工程與土方標售合併辦理招標之情形,案發時台西鄉公所尚屬首次辦理,是否有足夠之經驗完全合乎契約、法律規定程序辦理,也不是沒有探究之餘地。宏鋼公司於92年10月2日之報告書(92年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50頁)以臨時堆置場已租賃完成,請公所儘速派員會測,該報告書是92年10月3日收文(詳收文章),主辦人乙○○擬辦:「已屬緊急搶修,業於92年10月3日奉鄉長指示會同建設課長及承包商測量實際堆置場容納面積及土方量。」既屬緊急搶修,掌握時效自屬重要,乙○○於同年10月3日收文簽擬辦事項後,再呈被告丙○○(10月3日)、己○○(10月9日)核章,雖由被告己○○於核章前先行指示會測,看似被告丙○○、己○○在未看到宏鋼公司報告書前即指示會測,惟參酌乙○○上揭94年4月16日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之證述可悉,乙○○係為了實效之故,未經公文程序,向丙○○報告宏鋼公司請求會測堆置場,由丙○○請示鄉長己○○後,鄉長己○○再口頭指示會測時間,公訴人認己○○在公文尚未呈核即指示測量,應係包商竟有管道直通鄉長,顯係掩護盜採云云,要無可採。
⑶92年10月30日宏鋼公司之報告書(92年他字第268號卷第171
頁),以前次收方部分之堆置場區內土方業已完成外運,請求就施工便道部分進行復測後並准予復工疏濬,陳報於台西鄉公所,乙○○於該報告書主辦人欄下(此係乙○○擬辦,由丙○○簽「代字」,如前所述)擬:為避免測量有所誤差,建議施工便道之土方一併外運後,再予進行會測。時至92年11月6日台西鄉民代表宙○○、宇○○等人會同宏鋼公司(壬○○)、台西鄉公所:丙○○、乙○○等人到現場會勘,會勘完畢作成3項結論:⒈施工位置水門淤砂位7置尚有部分未通、⒉抽砂船離開施工位置,抽砂船應回至實際施工位置(參與會勘之宇○○94年1月13日調查筆錄:當時抽砂船沒有抽砂)、⒊目前暫時停工,不得抽砂及運砂,此有會議(勘)紀錄(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72頁)在卷可稽。該次會勘完畢後,被告乙○○即於同月9日寫簽呈(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76、177頁)呈閱,主旨略以:「一、承包商於92年10月30日來函表示已清運完畢,惟經職於92年11月6日會同本鄉代表會於實地現勘,其堆置場仍有土方,且核對監工日報表,承包商外運土方359車次,每車次以14.3立方公尺計算共5,134立方公尺及20T卡車154車次,每車次以7立方公尺計1,078立方公尺,合計6,212 立方公尺,與會測之土方量6,125立方公尺有所差異……。二、本案工程淤積之西進水門業已部分疏濬完畢,為避免管理上有漏洞,承包商未完成之數量擬依合約辦理竣工決算」,而鄉長己○○批示:「一、因應財政考量,依合約數量處理。二、請業務單位、政風、主計於14日下午2時會同丈測。」。
⑷嗣於92年11月14日相關人員至現場會勘,由乙○○作成會勘
結論「⒈經實際現場會勘結果及相關之資料顯示疏濬之土方量已超出合約數量,請承包商迅速將抽砂管及相關之疏濬機具撤走。」,但依據現場參與會勘之被告丙○○於95年2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述:「92年11月14日的會勘記錄,現場沒有會測圖,但是有丈量,我有跟乙○○說,如果要這樣寫廠商同意的話,是沒有問題,這樣製作需要有依據,不然的話人家會有異議,一定要有數據,才可以寫這些東西,我沒有同意乙○○的結論,我在偵訊筆錄時,就有陳述過,並且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同意,我跟乙○○說你要寫這樣的數據,廠商如果認為有問題,你要作解釋,當天沒有數據,沒有辦法判斷已經超過合約數量,辛○○補送的土方數量交給乙○○作為11月14日當天會測的數據,該數據顯示現場土方為2,497立方公尺,這樣的記載是實在」(原審筆錄卷㈣第7至36頁),再參丁○○證稱:「11月14日測量,我跟g○拉皮尺。」(原審筆錄卷㈢第10頁反面),B○○證稱:「(92年11月14日有無到現場會勘)有;(是否用皮尺在丈量?)我印象中他們有在拉,我不確定是否為皮尺,我只知道有在拉;(如何認定有超挖?)這個是主辦單位要認定的,不是我們要認定;(會勘紀錄有無簽名?)沒有,這個是我的疏忽;(是跟大家一起離開?)我先行離開;(92年11月14日的會勘紀錄,是否在你的同意下,才寫的結論?)不是,我沒有那麼大的權利;(會勘紀錄記載,疏濬的土方量已超過合約的數量,請問這句話,當初如何得出結論?)結論應該是主辦單位作結論的。」(原審筆錄卷㈡第236、237、243頁)足見當天雖有測量,但根本沒有測量數據出來,而會勘紀錄之簽名B○○沒有當場簽,又先行離開,會勘結論亦非參與會勘之人共同商討出來的,而係主辦單位之結論,乙○○若當場在會勘紀錄上記載此結論,理應會讓B○○簽名,可見當時雖有人談論到超挖之可能,但乙○○尚未記載於會勘紀錄,要係返回公所後,再憑己意填載結論,而乙○○在無測量數據可為佐證,竟於會勘結論上記載疏濬土方超過合約數量誠有疑問。另乙○○證稱:「依照他們(宏鋼公司)來文的意思可以確認施工便道上有土方,92年10月30日來文時,我還沒有去過工地,當時(來文)已經外運完畢,到了11月6日,我與代表會去看還是有土方,我就質疑,才會核對他(辛○○)的監工日誌和簽單,經過我核對以後才請上級辦理竣工結算,偵訊筆錄記載不是監造不實,就是超抽,這個可以確認,92年11月14日會勘結論意見與丙○○不同,沒有人討論過(結論),是單純個人的意見,92年11月14日的會勘紀錄結論不正確,92年11月20日上簽呈的時候2,497立方公尺這個數據是測量以後隔天或隔2天,是在92年11月14日以後出來的數據,才有這個簽呈(11月20日)、這個數據,92年11月14日有測量,當天沒有馬上計算測量的數據,2497的數據是丙○○或監造單位給的,會勘紀錄沒有等數據出來就寫結論是我想結案,公所核准宏鋼公司可以在12月1日復工,公所認定宏鋼公司抽沙的數量是6千多再加上後面陳報的數據(2,497立方公尺),就是8,709立方公尺。」(原審筆錄卷㈣第70、71、85至94頁)。再者,乙○○所擬之11月20日簽呈(94年他字268號卷㈠第174頁,該簽是由丙○○蓋代理職章)有提到監工日誌記載6,212立方公尺外,尚有(現場)土方2,497立方公尺之數據,並有附件,參以被告辛○○當庭提出的11月14日測量之實測及計算圖(被告及辯護人所提書狀㈠第184頁)左下角有計算得出2,497立方公尺數據之計算式,可印證92年11月14日之測量數據是2,497立方公尺無誤。而由上乙○○之證述,可知92年11月14日會測當天既未有數據出來,乙○○驟下超出合約數量已屬無據,況不論第一次收方測量之6,125立方公尺或辛○○陳報的簽單數量6,212立方公尺(與監工日誌記載的外運數量相同),再加上92年11月14日測量之數據總共才8千多立方公尺,乙○○更稱核准宏鋼公司可以復工時,公所所認定抽沙之數量為8,709立方公尺,果如此,單從數據之加總尚未達合約數量18,000立方公尺,彼時乙○○認定抽沙已超出合約數據尚嫌無據。佐以乙○○於94年6月7日偵訊時供稱:「(為什麼在11月4日要寫超過合約數量是6,000多米?)他們已經外運完畢,並且提供6000多的簽單給我們,理論上現場不可能還留有土方,現場應該是空空的,如果有誤差的話,最多也只有1、2百土,不可能差到3,000立方公尺,我在11月6日、11月9日去現場時就看到有大量的土方,我心裡面知道他們一定有問題,因為如果他們的簽單,只有外運3000多立方公尺,而在現場留有3,000多立方公尺,這是合理的,但是他簽單已經有6,000多立方公尺,現場卻還有3,000多立方公尺的砂石,很顯然不是監造不實,就是違約超抽。」(94年發查偵字第113號卷㈢第580頁),本院認乙○○會下如此之結論,不外宏鋼公司於同年10月30日陳報已完成外運,惟同年11月6日與代表會現場會勘發現堆置場仍有土方,已與宏鋼公司之陳報不符,再者同年11月14日再去會測,堆置場仍然發現有土方,雖當天未有數據出現,而第一次收方測量6,125立方公尺,已含施工便道之土方(見辛○○94年2月15日審判筆錄,原審筆錄卷㈢第200頁背面),若已全部外運,施工便道不應該再有土方才合理,然宏鋼公司竟要求測量施工便道之土方,以進行復工疏濬,再核對監工日誌至92年11月3日外運之數量6,212立方公尺,若第一次收方測量6,125立方公尺已全數外運完畢(含施工便道之土方),依常理堆置場應無土方才是,然而現場看到的土方數量並非少數(事後測量之數據是2,497立方公尺),此情形若非監造不實即屬超抽(按外運期間依規定不得疏濬抽沙以防弊),當然會令乙○○質疑有這兩種情形存在,為求自保,若能儘快結案,就能避免麻煩,倘弊案真的發生,也能撇清責任,因此才會有乙○○於同年11月9日請求竣工結算之簽文,及92年11月14日之會勘結論。惟此僅是當時乙○○之懷疑,惟尚無確切之超抽數據浮現(至乙○○之懷疑雖屬合理,然需經過對比相關證人之證述,盜採之數據才有可能呈現,附此敘明),而同年11月6日與代表會會勘之結論可知水門尚未完全疏通,驟然辦理竣工結算勢必引發爭議,因此被告己○○見此簽呈後批示「因應財政考量,依合約數量處理」即非無據。
⑸乙○○所製作92年11月26日臺鄉建字第0920012413號函說明
表示:「一、請承包商於92年12月1日恢復施工,並於疏濬前先通知本所及監造單位。二、合約未完成之疏濬土方數量,因堆置場足夠容納,承包商需於本次施工完成。」可知丙○○前揭證述92年11月14日確實並未有數據出來,要屬可信,果如有確實之數量出來,且疏濬土方數量已超過合約數量,乙○○怎敢忽視其自己所製作之會測記錄結論,而准予承包商於92年12月1日恢復施工。又被告己○○證稱:「(本件工程訂於92年12月1日請承包商恢復施工,對不對?)對;(是否知情?)知情;(何人的意思?)承辦,這個我有問課長,課長說數量還不夠;(何時問?)簽這個文之前。」(本院筆錄卷㈣第57頁),由此亦可徵92年11月14日並無實際會測之數據,可認定超過合約數量,再者宏鋼公司已請求復工,因此乙○○事後擬准許宏鋼公司復工之文稿及台西鄉公所之發文,應是此時空背景下之決定,要無不法可言。⑹如前所述,被告丙○○隱匿關於92年12月8日會勘,台西鄉
公所未予認可該日收方測量,宏鋼公司不得外運之上述重要簽文,己○○對於宏鋼公司何時陳報外運(如前所述,宏鋼公司92年12月5日陳報收方測量函,被告己○○是93年2月10日核章,即丙○○積壓公文,被要求提出,經主計於93年2月5日、政風於93年2月9日核章之後,則其對宏鋼公司陳報收方測量之函應無所悉。),以及業務單位所做未經台西鄉公所會測,土方不得運離堆置場之擬辦事項,應無知悉,其知悉此情,應係在93年2月5日會簽主計、政風室之後,公訴人亦認92年12月8日之收方測量是鄉長指示,而宏鋼公司未經發文會測,辛○○逕以口頭向鄉長己○○要求會測,鄉長己○○亦指示會測,要係辛○○○○○鄉○○○道云云,惟公訴人推論辛○○先以口頭向己○○報告請求收方測量,顯係援引不具證據能力之丙○○94年5月31日調查站供述,係92年12月8日現場會測後,當天晚上遇到辛○○,問他為何申請驗收而沒有來文,辛○○回答,已先向鄉長口頭報告,該函文鄉公所12月8日收到,並於12月9日送至建設課云云。
惟查,宏鋼公司12月5日請求收方測量之函文,既已於12月8日由台西鄉公所收文,台西鄉公所也已同意宏鋼公司於92年12月1日起恢復施工,今堆置場已滿場,請求收方測量,焉有不准之理,辛○○何必先以口頭向鄉長己○○報告請求會測,而該函文被告己○○係於93年2月10日核章,形式上看是會測後將近4個月才看到此函文,如何認定己○○在92年12月8日之前,已接受辛○○口頭報告收方測量之請求,要屬疑問,公訴人認被告己○○與辛○○有勾結,可以直通鄉長己○○云云,要屬猜測。據此,要難認定被告己○○有共同盜採國有海沙,涉有共同竊取公有財物之犯行,至於93年1月間,被告己○○數度召集建設課、主計、政風人員及監造單位辛○○等人,於台西鄉公所商討如何辦理決算事宜,既在上述4項簽文被丙○○隱匿,重新出現呈上簽核之前所招開,己○○尚無不得外運之資訊,而彼時距92年10月3日宏鋼公司陳報開工已近3個月之久,亦遠超過疏濬工程契約所訂之18日工作日甚多,經久時日無法辦理決算自非妥適,另B○○於93年1月28日以民眾反應疏濬工程案,廠商有逾期完工之情,簽請核示速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93條、94條之規定辦理驗收程序(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㈠第208頁)。是鄉長己○○召集相關人等商討,應係為解決疏濬工程經久無法辦理驗收結算,因而集思廣益,自難認有何不法之情。然於商討決算時,因無人可擔任主驗人,而無結論,迄未辦理驗收決算等情,已據被告己○○供述明確,核與B○○偵訊時證述:「會議中主要討論這個案件怎麼結案,鄉長先說到,這個案子已經很久了,希望大家找出解決方案,我就在會議中跟大家說,92年12月8日根本沒有會測,我和主計不能在驗收紀錄上面簽名,丙○○就說當天我和主計走了之後,他們有再進行土方測量,我就說這樣就好辦了,那就你們自己簽名就好了,我的心裡面是覺得這樣很址,怎麼可以在我們走了後,還私下進行會測,而且會勘紀錄早就寫好了,記明說當天沒有會測,會議的過程也沒有結論。」之情節吻合,而H○○(93年1月28日調任台西鄉公所擔任技士,接任乙○○之空缺。)因聽信丙○○告知該工程已由主計、政風、總務人員進行過會驗,等同完成驗收,乃依丙○○之指示,按照監工日誌所載數量核算數量,簽辦決算書依程序呈閱,惟該決算書遭主計主任辰○○以未辦驗收為由退回,而未完成決算,其再依丙○○之指示簽文於93年2月11日發函宏鋼公司至公所繳納超出合約數量120立方公尺之金額1萬8千6百元等情,亦據H○○證述明確(94年他字268號卷㈡第265至26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你在那一天開始接辦,是否記得,你在調查站說是93年1月28日?)我當時是到職日;(你接辦這個工程負責什麼事項?)接續乙○○的工作;(你要做的工作是什麼?)結案;(這個與丙○○有無指示有什麼關係?)他是主管;(你不是說資料本來就有,這樣主管是如何指示?)數字原本就有,這些數據他們都已經算出來了,我也不會算。」(原審筆錄卷㈣第41至44頁)據上,H○○既是接續乙○○辦理結案之工作,其接辦日係在宏鋼公司將現場土方外運之後,則對於整個疏濬工程難以全盤了解,而丙○○是其直接上級,初到任之時,接受丙○○指示辦理結案之程序,尚屬合理,要屬可信,若是此情,之後H○○辦理結案之各項手續,並不是己○○強力介入要求辦理,自亦無不法可言。
⑺據上所述,被告己○○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共同竊取公有財物罪之犯行,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㈡被告乙○○部分:
⑴疏濬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第10條,關於工期之計算㈠規定:「
乙方(承包商宏鋼公司)應在工程開工前,竣工當日以書面通知甲方(台西鄉公所),並依甲方核定之結果計算工期,乙方不為通知者,甲方得逕為核定後,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不得異議。」可見承包商應依契約陳報開工日期,若未陳報,公所尚得逕為核定工期,要非公所核准開工,廠商始能開工,而宏鋼公司於92年10月3日陳報開工,經辦人乙○○於同日簽:「擬准予開工」,建設課長丙○○簽擬:「砂方未經監造會同相關單位驗收,不得運離堆置場」,鄉長己○○批示「如課長擬」並予核章,查該開工報告書先後送至公所各單位會章,到鄉長核章之日期已是92年10月9日,依該宏鋼開工報告書之性質上屬意思通知,公所要無在承包商陳報之開工日外,另加以核定開工日期(陳報開工日僅係計算18日工期之基礎而已,亦即陳報開工即開始起算工期。)之必要,是乙○○92年10月9日擬具核准宏鋼公司於92年10月3日正式開工,同意備查之文稿難謂不法。況即使宏鋼公司開始疏濬,然抽取之海沙在未經監造單位會同測量驗收,本不得運離堆置場,單就核准開工(疏濬)一項,並不會造成弊端,況疏濬工程契約文件之施工說明書第3點規定,得標廠商需於2日內與本所訂約,並需於訂約3日內進場施工,並於18日內完工,否則甲方得依違約相關條款辦理,每逾一日罰鍰工程費千分之一,而宏鋼公司於92年9月25日得標,同年9月29日簽約,依施工說明書之規定,宏鋼公司應於簽約後3日內進場,否則有被處罰之虞,宏鋼公司之陳報開工應合於契約規定,而公所亦無不淮之理,或須經公所同意始得開工,公訴意旨認乙○○簽擬核准開工,並於92年10月9日發文給宏鋼公司同意備查(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67頁),此舉係事後發文追認溯及核准開工日,以此方式協助辛○○、癸○○持續盜採國有海沙云云,尚屬無據。
⑵監造工作雖係建設課之業務,但建設課只有2名技士,人力
上不允許,以致在委外監造前之92年10月3日至10月9日(第一次收方測量)間有空窗期,但10月3日至10月9日第一次收方測量,共6日實際抽沙天數,以每日抽沙1千立方公尺計算為6千立方公尺,核與第一次收方測量之數據相當,該數據尚屬合理,業如前述,該段期間盜採外運之可能不大,不能說此空窗期即是要掩護盜採,況何時准許委外監造並非被告乙○○所能掌控。
⑶92年11月14日乙○○之會勘結論並非正確,且當時並無廠商
抽沙超出合約數量之明確證據,業如前述,站在乙○○的立場,若有幫助盜採的話,乙○○不會認同丙○○擅自在退回之第一份委外監造之簽文加註指定監造之廠商,也不會有後來的第2、3份委外監造簽呈,被告乙○○對於疏濬工程之監造應與疏濬工程互為配合,避免形成空窗期之處理,堪稱積極。而92年11月6日代表會到了現場以後,馬上有壓力了,才會有竣工結算這份公文,然鄉長不同意,而是批示要去現場會勘,到了92年11月14日會勘以後,乙○○不希望再挖下去,因為懷疑已經超出合約上的數量,乙○○下了這樣的會勘結論後,馬上被課長丙○○質疑,如果他要幫助盜採的話,應該不會寫這些簽文,而乙○○簽文准予宏鋼公司12月1日復工,是因事後在94年他字第268號卷㈠第171頁所附附件,即92年11月14日測量的數據已經出來,數量加總沒有超出合約上的數量,既然沒有超出合約上的數量,沒有超挖的證據,宏鋼公司已經請求復工,自不能加以拒絕。
⑷丙○○雖證稱:「(這件事情人家已經講好了的意思為何?
)就是辛○○找鄉長說,要給200萬元這件事情。」、「(你的意思就是當初你跟乙○○說,人家要給鄉長200萬元這個細節?)我沒有這樣講,辯護人你扭曲我的意思,我只是說,人家已經談好,我們只要做好我們的工作,其餘的我們不管。」(92年2月16日審判筆錄)。但此為乙○○堅決否認之,縱認丙○○跟乙○○如此說過,但依其真意,並非告以鄉長已收了人家的錢,我們要好好配合,而是交代乙○○要把份內工作做好,其他的事不要管而已,據此亦難認定乙○○有意配合掩護盜採行為。
⑸從乙○○於92年11月9日簽呈以水門已部分疏濬完畢,為避
免管理有所漏洞,承包商未完成之數量擬依合約辦理竣工結算,92年11年14日現場會勘時,為了結案,不顧承包商可能異議,在無測量數據,但憑己意在會勘記錄上記載超出合約數量,以及92年12月8日現場收方測量,乙○○又以承包商沒有將疏濬設備撤走為由,不願測量,當場遭到自稱是包商的人辱罵,另巳○○事務所陳報92年12月8日收方測數量12,165立方公尺,乙○○擬辦「92年12月8日(測量)本所並未核示」,同年12月9日宏鋼公司請求外運,乙○○擬辦「92年12月8日未進行會測,故不准外運」,凡此種種均是要讓上級或政風、主計知悉92年12月8日未經核可測量,土方不得外運之旨。再者丙○○積壓上開重要簽文,乙○○發現後立即向政風主任B○○反應,最後終讓丙○○陸續簽出,據此可悉,被告乙○○甚至是在斷承包商之財路,要無可能幫助盜採。
⑹據上,公訴人指被告乙○○有幫助盜採國有海沙,涉有幫助
竊取公有財物犯行,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乙○○有上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戊○○部分:
⑴本件被告戊○○係公所秘書,依行政程序固應於公文上核章
,惟並無權作成終極決定,且被告戊○○並非本件疏浚工程之承辦人(主辦人),亦非監辦人,復未曾到過施工現場,對於本件工程之實際運作情形,是否完全清楚已屬疑問,且被告戊○○對於本件工程之主辦人或承辦人於所呈公文上,並未有特別簽辦意見,僅係單純核章而已,對疏濬工程盜採之遂行,施以何者之助力,並未見公訴人之舉證。
⑵本件疏濬工程與土方標售合併辦理招標並無不法,業如前述
,92年9月25日開標時因僅有一家廠商參與投標,被告在徵詢在場之主辦人及監辦單位(主計主任、政風主任)之意見後,由主辦人與監辦單位引述相關法規,作為決標之依據,而本件因廠商之投標價已高於底價120萬元,經被告戊○○依政府採購法第10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報價高於底價宣佈決標於宏鋼公司,故實際上並未與廠商進行議價,公訴人認進行議價已與事實不符,被告戊○○之宣佈決標合乎法律之規定,自難認有不法。
⑶公訴人認被告戊○○身為秘書,自係鄉長之心腹,自然○○
○鄉○○路,難逃放任包商消極幫助盜採之嫌云云,惟何以身為秘書,即是鄉長己○○之心腹,並未見公訴人舉證,況本院認公訴人無法證明被告己○○共同盜採國有海沙及收取回扣(收賄)而為無罪之諭知,也無證據可證戊○○知悉己○○就疏濬工程有收賄行為,要無公訴人所述,戊○○○○○鄉○○路可言,再者,公訴人所謂被告戊○○之幫助行為,係指放任承包商,消極幫助盜採,已與幫助犯必須提供精神(無形)上或物質上(有形)之助力要件不合,被告戊○○非偵查犯罪之公務人員,縱使看過各次的會勘記錄或與疏濬工程有關之公文並核章,從相關公文中知有不法情事存在,而未予積極舉發,或消極放任不管(按疏濬工程發包,係台西鄉公所總務人員之業務,疏濬工程之監造、驗收則係建設課之業務,均非被告戊○○之業務自無管理可言),亦難認係幫助行為。
⑷綜上,被告戊○○並無起訴書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幫助竊取公有財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丁○○部分:㈠被告丁○○雖被辛○○陳報為疏濬工程監造人員,惟監工日
誌係由辛○○所記載,已如前述,辛○○證稱:「到了11月底,公所方面說要把丁○○換掉,要換成我,本件疏濬工程我們的工作內容,在契約裡面很單純,我們監督的內容是抽砂的階段,不及於外運,就是我們的契約的部分,甚至於加上有外運,在我們工程界裡面仍是最簡單,丁○○對於工程並不瞭解,所以我才會派他這個工作最簡單,我跟他說抽砂的時候不可以外運,我當初派他是這個心態,丁○○說要跟我學習工程,好像是7、8月的時候,後來我聘任他的時間是在9月份的時候,就我所知,他對工程稍有涉獵一點,但我的認定是空白的,我告訴他特別注意疏濬的同時不可以有外運的情形,數量的部分,我沒有叫他特別去控制,C○○於92年5、6月份以前受僱於我,他有自己經營公司,他之前有在省政府擔任測量的經驗。」(原審筆錄卷㈢第183、184、
189、191頁),可見辛○○並不是沒有經驗較豐之人員可供派任為現場監工,其僱用被告丁○○時,丁○○對工程監造可謂生手,正是有心人士可利用之對象,而92年12月1日起現場監工已非丁○○,之後所發生之事情尤非被告丁○○所應負責。
㈡辛○○供稱:「(在丁○○負責監工的這段時間,監造單位
是誰負責跟乙○○聯繫?)大部分都是我跟乙○○聯繫,丁○○有沒有跟乙○○聯繫我不清楚,巳○○發文給公所部分,全部都是我做的,乙○○要資料都是找我,我再找丁○○。」(94年發查偵第113卷第595頁)、「我告訴他要特別注意的事情,疏濬的同時不可以有外運的情形,數量的部分,我沒有叫他特別去控制,我告訴他本件工程是1萬8千米,依照堆置場的租賃情況,我跟他說可能會有2次疏濬,大致跟他提一下,數量我不跟他說,因為測量他不懂,公文跟我催這些料單時,我有跟丁○○講,請丁○○跟癸○○、壬○○要,但丁○○跟我回報要不到,由我出面以後,我才拿到第1次外運的料單」(原審筆錄卷㈢第184、191頁),乙○○亦證稱第1次外運之簽單是由辛○○提出(原審筆錄卷㈣第94頁反面)。從上辛○○、乙○○之供述,可悉丁○○對疏濬工程監造之內容,因非直接聯繫,辛○○亦未要求丁○○特別注意數量,則丁○○對實際抽沙之數量是否能掌握,已非無疑問,更有甚者,辛○○指派丁○○幫助承包疏濬廠商,從事抽水之非監造工作,已如前述,則對監造工作勢必無法落實,而丁○○係受僱於辛○○,對於辛○○之要求自難以拒絕,況丁○○若屬以癸○○、辛○○為首之竊採集團份子,則台西鄉公所要求提出第1次外運簽單核對數量,丁○○向承包商要求提出時,廠商只要提出符合或在第一次收方測量誤差值範圍內之外運簽單即可塘塞,應該不會碰壁,要無可能遭到癸○○或壬○○拒絕,非得由辛○○親自出面不可。至於公訴人認丁○○是癸○○之小弟之情節,是出自與丁○○利益衝突之辛○○之口,已難保正確可信,況壬○○證稱:「丁○○有時候有在現場,有時候沒有,丁○○不是癸○○找去的,是00(辛○○)找的。」(原審筆錄卷㈢第166、168頁)益見丁○○與癸○○並無淵源,倘丁○○是癸○○之小弟,丁○○應辛○○之要求,向癸○○、壬○○請求提出簽單給公所之事,只要掩飾的好,非無商量之餘地,不可能斷然受到拒絕,足見丁○○應該是被利用,與此盜採集團無關。
㈢被告辛○○雖於原審審理時稱:監工日誌由丁○○口頭或打
電話陳報,伊根據丁○○回報而記載,丁○○前來跟伊來說要學習工程時,阿強(癸○○)也在場,說自己人照顧一下,丁○○之前是跟阿強學習云云,惟被告辛○○與丁○○利益衝突,是否能客觀供述非無疑問。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實際受僱辛○○作抽水,沒有其他工作內容,辛○○沒有要我計算抽沙數量,只說監工欠一個人簽,叫我簽名而已,監工日誌不是我作的,也沒有提供數據給辛○○,沒有看過工程契約書及設計圖,我當時受僱於他,我相信簽名沒什麼,是合法的,上班時間沒有一定,傍晚以後才去,不是一大早,而是下午才過去,不是每天去,11月以後就沒有再過去,我做的抽水的工作,是抽海沙時會連沙與水抽進去,有固定的抽水機,沒有水時,抽水馬達要關掉,就是待在那裡看水有無抽乾,事後才知道被辛○○陳報為現場監工,要去現場都是辛○○事先通知我,我都是下午3點才去,去的時候就已在抽沙,所以不知道什麼時候開始抽沙,廠商未拿簽單給我核對數量。」(原審筆錄卷㈢第4至22頁),而午○○證述抽沙時間,平均是早上7點至下午5點,而丁○○卻供稱通常下午才去,壬○○亦證述,丁○○有時候有去工地,有時候沒有去等節互為觀待、勾稽,可見丁○○確有怠工之情,才會被公所要求撤換,而丁○○之所以怠於工作,應該與辛○○未特別交代監造方面工作,對監造又相當陌生,其在疏濬現場無發揮餘地,盡做些開關馬達之無聊工作有關,又丁○○在疏濬工地關關馬達的工作,已經壬○○、庚○○在本院審理時供述印證無誤,其上開辯解應屬可信。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丁○○有
何行使登載業務不實文書及共同竊盜海沙之犯行,故公訴人控訴被告丁○○有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陸、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己○○、甲○○、戊○○、乙○○、丁○○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判決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尚屬允洽,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丁、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條、第3條、第10條第1、2項、第17條。
㈢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
㈣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5條、第216
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47條、第56條、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