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42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

蘇若龍 律師張庭禎 律師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北地普字第一三八二○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王仲正」印文貳枚、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北地普字第一三八二○號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偽造之「王仲正」印文參枚及偽造之「王仲正」印章壹顆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北地普字第一三八二○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王仲正」印文貳枚、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北地普字第一三八二○號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偽造之「王仲正」印文參枚及偽造之「王仲正」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王仲正(已死亡)、王準成與甲○○均為王略與楊綉蘭夫妻之子,丙○○則為與王家有多年密切業務往來之土地代書。

㈠、甲○○貸款部分:

1、緣楊綉蘭於民國78年1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78年12月27日),向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由王略、王仲正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甲○○就其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鄉○○段○○○○號土地全部,由王仲正就其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6○○○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6○○○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4,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予口湖鄉農會。嗣王仲正於79年2月28日,○○○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6○○○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4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甲○○及乙○○。至80年10月22日,王略、王仲正、甲○○、乙○○及王準成訂立家產協議書,約定由乙○○負責清償楊綉蘭上開200萬借款。乙○○乃於82年4月18日及82年6月1日,分別清償口湖鄉農會55萬元及45萬元。

2、詎乙○○清償部分貸款後,為達增貸之目的,但因已與王仲正因家產之事而交惡,已無法取得王仲正之印章。竟與丙○○共同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乙○○於8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印章店成年人員偽刻「王仲正」印章1顆(未扣案),再由丙○○於82年9月14日,以取得口湖鄉農會開立抵押權一部清償完畢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清償部分債務為由,向口湖鄉農會申請(即北地普字第13819號)就甲○○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鄉○○段○○○○號土地全部○○○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6土地,及乙○○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4土地,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旋再由丙○○於82年9月20日某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即北地普字第13820號)之「申請人」欄、「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及「土地標示」欄,蓋用上開偽造之「王仲正」印章,而偽造「王仲正」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82年9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丙○○即以「王仲正」之代理人身分,持上開偽造文件,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就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鄉○○段○○○○號土地全部○○○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6土地,及乙○○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4土地,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使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82年9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將上開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王仲正,而使乙○○得以於82年11月16日,經甲○○之授權,以甲○○之名義,再向口湖鄉農會借得310萬元,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上開塗銷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鄉○○段○○○○號土地全部○○○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6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72萬元之抵押權予口湖鄉農會。

㈡、乙○○貸款部分:

1、乙○○於79年1月24日,向口湖鄉農會借款300萬元,由王仲正與王略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乙○○就其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鄉○○段○○○○號土地全部,及由王仲正就其所有○○○鄉○○段○○○○號土地全部○○○鄉○○段○○○○號土地全部,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予口湖鄉農會。王仲正因原辦理上開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印鑑遺失,乃於82年11月4日,向雲林縣口湖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登記。王仲正並於83年1月7日,委託丙○○持該新印鑑,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就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鄉○○段○○○○號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

2、乙○○知悉丙○○保有「王仲正」新登記之印鑑後,認有機可趁,竟與丙○○再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委由丙○○於83年3月18日向口湖鄉農會申請抵押權一部清償完畢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再申請(即北地普字第4473號)就乙○○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鄉○○段○○○○號土地全部之抵押權部分塗銷獲准。再利用該印鑑尚未歸還王仲正之機會,未經王仲正同意,委由丙○○於83年3月25日,擅自將保管之新「王仲正」印鑑章,分別盜蓋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及「土地標示」欄,而接續偽造「王仲正」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即北地普字第4474號)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旋於83年3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丙○○即以「王仲正」之代理人身分,持上開偽造文件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就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鄉○○段○○○○號土地全部,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使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83年3月31日,將上開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王仲正,而使乙○○得以於83年4月23日,以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鄉○○段○○○○號土地全部,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予口湖鄉農會,而向口湖鄉農會借款400萬元,並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91年間某日,因口湖鄉農會向王仲正請求給付上開前揭㈠之1楊綉蘭借款之利息,王仲正始悉上情而提告。

二、案經王仲正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再「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9條之3第1款、第159條之4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王仲正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惟查,本件王仲正之指訴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質疑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用,而於本院審理中王仲正已亡故,未能為交互詰問,依前揭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相關書證(如後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就上開書證之性質,或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或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呂坤育均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事實㈠部分:並未盜刻「王仲正」之印章,被告乙○○從未交付「王仲正」之印章給被告丙○○,但有交付「楊綉蘭」及甲○○之印章給被告丙○○,且是因丙○○說部分塗銷可以增加融資,才去農會繳錢,農會有開收據,一部清償證明是丙○○所交付;又「王仲正」印文是如何來的並不清楚。不過事實㈡之印文確實是由真正之「王仲正」印鑑所蓋,且僅是單純委託被告丙○○辦理塗銷部分抵押權登記及增貸相關事宜,至於為何均僅留下王仲正之土地提供銀行擔保,因都是委託被告丙○○處理,伊並不知情云云。被告丙○○辯稱:北地普字第138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等文書上所蓋之印文是用被告乙○○拿來的「王仲正」印章蓋的,伊並無偽造「王仲正」印章之行為,被告乙○○才知道要塗銷那筆土地,才能與口湖鄉農會主辦人員接洽,最主要是乙○○有交予一部清償證明書,伊才有辦法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又辦理申請變更印鑑登記,必須王仲正本人辦理,伊並未受託辦理申請變更印鑑登記,只是陪同王仲正去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登記之相關事宜,且該印鑑辦好後王仲正就拿去對保,伊未保管王仲正之新印鑑章,自不可能利用保管之機會盜蓋。另上開文書上之「王仲正」印文是由乙○○交付之印章所蓋,所有辦理塗銷部分抵押權登記都是依照乙○○指示辦理云云。惟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王仲正於偵查中指訴關於被偽造印章等被害經過綦詳(見他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第74至76頁、偵卷二第47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多次表明因當時已與王仲正交惡,根本不可能拿到王仲正之印章交予丙○○,則顯然前開事實所述【82年9月20日北地普字第138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王仲正」印文2枚、82年9月20日北地普字第13820號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之「王仲正」印文3枚】確係未經王仲正之同意所蓋用。

㈡、證人黃慶傳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職員於偵查中證述「辦理抵押權部分清償和擔保物減少不需要印鑑章,但抵押權塗銷變更契約書須全體抵押人同意,契約書上的印章不一定要和原來的印鑑章相同,辦理部分塗銷時,只要受任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第9欄『委任關係』上蓋章確認即可,不須要另外1張委託書,代書辦理時,不須要攜帶全體債務人的印章,代書會把申請的文件送給我們,上面已都有蓋好章,我們內部審核時,發現有不齊全的,就會通知代書補」等語(見偵卷二第46至47頁),可證明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就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申請內容均不做實質認定,僅就形式審核,若形式審核各項均符合,即准為申請,且不須當事人本人到場。

㈢、證人李崑樂即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會計於偵查中證述「擔保品若是足夠,就准許塗銷部分抵押權,不須清償款項,代書過來我們放款部,請求擔保物減少,我們放款部的人員審核之後,就直接核發債務清償證明書」等語(見偵卷三第134頁至第135頁),可證明向雲林縣口湖鄉農會申請抵押權部分塗銷並不須當事人本人親自到場申請。

㈣、被告乙○○與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辦理土地各項登記事宜經過情形,均不爭執其真實性,故應堪採信。

㈤、犯罪事實㈠部分:

1、告訴人王仲正於偵查中指訴「北地普字第138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的王仲正印章不是我的」(見偵卷二第47頁)等語綦詳。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有跟甲○○說增資貸款的事,但沒有對王仲正說」、「辦理該次一部塗銷沒有取得王仲正的委託書」、「一部塗銷部分王仲正並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是何時知情的」等情(見偵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相符。足見被告乙○○確未告知告訴人王仲正,即擅自委託被告丙○○申辦北地普字第13820號土地登記案件。

2、本件「王仲正」印章究係何來,被告乙○○及丙○○均支吾其詞,且互相推諉,乙○○稱:丙○○並未向伊要王仲正之印章。丙○○稱:王仲正之印章是乙○○拿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頁)。惟按本件塗銷抵押權之結果,使擔保物減少,僅餘告訴人王仲正所有之安北段5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安南段2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6供擔保,使該2筆土地應有部分將來有遭法院查封拍賣之風險,此對告訴人不公平;且被告乙○○於甫塗銷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鄉○○段○○○○號土地全部○○○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6土地及乙○○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4土地之抵押權後,即再以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鄉○○段○○○○號土地全部○○○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6土地設定抵押予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以甲○○名義向雲林縣口湖鄉農會貸得310萬元,為其父王略另案訴訟供擔保用,為被告乙○○供述在卷,則被告乙○○增貸之目的已至為明顯。是被告乙○○確有偽刻告訴人印章,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申請就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鄉○○段○○○○號土地全部○○○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6土地及乙○○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4土地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之犯罪動機。

3、況依前開80年10月22日家產協議書(見他卷一第11至12頁),楊綉蘭積欠口湖鄉農會之200萬元借款,應由被告乙○○負責清償,且當時被告乙○○與告訴人王仲正感情已交惡,是告訴人王仲正豈有可能任意答應被告乙○○塗銷他人土地之抵押權,而僅留自己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供擔保,此顯不合理至極。益證北地普字第138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王仲正」之印章,係被告乙○○所偽造無訛。

4、又被告乙○○與王仲正及其他兄弟名下所有土地,包含本件系爭土地,不論當時係登記於何人名下,於被告之父王略生前(王略於民國86年3月死亡),實際上,均仍屬王略所掌控,於王略去世之前,均由王略主導所有土地之借款及清償等事宜,此據甲○○於本案92年7月18日偵查中即明白證稱:【(檢察官:你名下的土地都交由何人辦理抵押權設定貸款?)我爸爸尚在時,都是他在處理。】(見偵卷一第193頁)。且甲○○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港簡字第158號給付墊款事件,於94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王仲正因分家產的事跟我父母親處得不愉快】(見該日筆錄第12、13頁,影印附於本院卷一第219頁)等語。按告訴人王仲正不僅因分配家產之事與王略及楊綉蘭發生齟齬,王略因而委請律師對王仲正發函,函中提到王仲正出爾反爾、將對王仲正提出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足見當時雖有土地由王略掌控,但因告訴人王仲正亦與王略交惡,故王略亦無法取得王仲正之印章以憑辦理本件塗銷部分抵押情事。

5、被告丙○○自66年擔任代書起,即時常辦理告訴人之土地案件,達數十件,2人甚為孰稔等情,亦據被告丙○○自承在卷,是被告丙○○既擔任專業代書多年,且與告訴人交情匪淺,經常辦理告訴人之土地案件,而本件涉及告訴人之權益甚為重大,委託人即被告乙○○並非本件借款之債務人,亦非提供土地擔保之抵押人。被告丙○○竟未通知或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即擅自接受被告乙○○之委託,將告訴人「王仲正」之印章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丙○○對於塗銷抵押權未經告訴人同意乙節,實難諉為不知。

6、又依證人李崑樂所製作之「口湖鄉農會辦理部分塗銷作業程序說明」,其上記載「以往為貸款戶委託代書向本會口頭申請,由接收人員依據公告現值評估所留下擔保品的價值是否足夠清償現欠貸款,唯沒有書面評估及簽呈資料,也沒有抵押權塗銷登記備查簿(89年5月開始設置備查簿),若足夠就准予部分塗銷,然後由接收人員簽信用部保管付出,調閱憑條,向保管人員申請調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証明書,連同代書所附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書,送保管印信人員蓋章後,交代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辦理完畢再交回本會收執」等語。參以證人李崑樂上開證述內容,可徵本件既係被告乙○○委託被告丙○○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且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復係被告丙○○所填寫,則犯罪事實㈠所指抵押權一部清償完畢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應係被告丙○○向口湖鄉農會申辦抵押權部分塗銷時,口湖鄉農會所開立之文件,而非被告乙○○交付予被告丙○○之文件甚明。從而,被告乙○○所辯一部清償證明是丙○○所交付,應較可採,益徵被告丙○○於辦理抵押權一部清償完畢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時,即已知悉上情。

7、以被告丙○○僅係為被告乙○○及告訴人代辦貸款業務之代書,而本件最終得利者為被告乙○○,就表面而言,被告丙○○並未獲有何利益,然其既已承辦被告乙○○家族成員間土地之登記達數十件,於其家族間成員之糾紛,當知之甚詳,則其於被告乙○○交付所偽造「王仲正」印章,授意伊辦理相關部分塗銷及增貸手續,則被告丙○○明知該塗銷不可能得到王仲正之同意,乙○○所交付王仲正之印章非王仲正真正之印章,該印章為乙○○所偽造,竟仍為圖代辦手續費及日後之業務,仍恣意而為,使用蓋於82年9月20日北地普字第138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至為灼然。

㈥、犯罪事實㈡部分:

1、告訴人王仲正業於偵查中指訴【我沒有授權乙○○使用這個章,北地普字第447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王仲正』的印章是我的,但是乙○○偷蓋的。】(見偵卷二第48頁)、【我不知道我的印章為何會蓋在北地普字第447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我當時印鑑章辦理1筆600萬元的貸款,所以我把印鑑章放在丙○○那裡,他給我拿去偷用。】(見偵卷二第49頁)、【我的印鑑章丟掉了,丙○○後來幫我補辦重新申請印鑑章。】(見他卷二第74頁)、「我自己曾辦理全部還完錢後,將土地辦理抵押權塗銷後,再重新拿土地去借錢,沒有辦理一部塗銷過。」(見他卷二第76頁)等語綦詳。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我塗銷這2筆土地的抵押權時,沒有通知王仲正,我塗銷這2筆他不知情」等情(見偵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相符。足見告訴人確曾委託被告丙○○代辦新印鑑,新印鑑亦確由被告丙○○代為保管,告訴人王仲正且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乙○○及丙○○蓋用其新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而申請就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鄉○○段○○○○號土地全部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

2、告訴人王仲正於83年1月7日向口湖鄉農會借款,並委託被告丙○○就自己所有崙北段10地號土地、埔北段731地號土地,辦理72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供承明確,並有被告丙○○製作之辦理土地代書事務登記簿83年1月7日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再將該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之「王仲正」印文與卷附告訴人於82年11月4日向口湖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登記時,在上開雲口登字第4322號印鑑登記申請書內留存之「王仲正」印文比對以觀,2者確屬相同。從而,告訴人於83年1月7日委託被告丙○○辦理上開崙北段10地號土地、埔北段73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確曾將印鑑章交予被告丙○○保管無訛,另參以83年1月7日距離83年3月26日之時間亦不久,足見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之「王仲正」印章,應係被告丙○○於83年1月7日為告訴人辦理崙北段10地號及埔北段731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告訴人交付後,被告丙○○持續保管中,而非由被告乙○○交付予被告丙○○。

3、被告2人雖均矢口否認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然對於北地普字第4473號、第447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上之「王仲正」印章究係何來,被告乙○○稱:【我沒有交付王仲正的印章給呂坤育,那是丙○○私自拿他保管王仲正的印章去蓋的。】等語;被告丙○○則稱:【那是乙○○給我的】云云。且其2人就告訴人所提「並未得到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乙情,自始至終均未加以否認,顯核與告訴人所指未得其同意即盜用印章等情相符,益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應非子虛。

4、被告乙○○將自己所有,原提供為300萬元貸款擔保之雲林縣○○鄉○○段○○○○號○○○鄉○○段○○○○號土地之抵押權塗銷後,該300萬元貸款僅餘告訴人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鄉○○段○○○○號土地全部設定抵押供作擔保,若被告乙○○將來未清償該300萬元,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得就雲林縣○○鄉○○段○○○○號○○○鄉○○段○○○○號土地全部申請法院拍賣,不利益在於告訴人;且被告乙○○於甫塗銷雲林縣○○鄉○○段○○○○號○○○鄉○○段○○○○號土地之抵押權後,即再以該2筆土地設定抵押予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向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復貸得400萬元,則被告乙○○增貸之目的已至為明顯,是被告乙○○確有盜用告訴人印鑑,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申請就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鄉○○段○○○○號土地全部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之犯罪動機。

5、以被告丙○○僅係為被告乙○○及告訴人代辦貸款業務之代書,而本件最終得利者為被告乙○○,就表面而言,被告丙○○似並未獲有何利益,是被告丙○○要無自行為本件犯行之理,唯一合理解釋,即被告乙○○知悉被告丙○○持有告訴人之新印鑑後,授意被告丙○○而為,而被告丙○○竟予以配合,其所圖者應係代辦費用及以後業務之繼續往來,可見被告丙○○於被告乙○○授意時,應已知悉係未得告訴人同意,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乙○○、丙○○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堪認定。

二、新舊法適用說明: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而以適用行為後之法律為例外,並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其選擇適用之標準(即從舊從輕主義)。

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

按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查,刑法【第214條】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500元」,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5,00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15,000元」;而於刑法施行法施行即95年7月1日以後,所定罰金之計算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15,000元」,是本條項之「罪刑」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計算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計算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據上論結欄除引用刑法處罰之條文,併應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而不再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參照)。又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適用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16至19號提案決議採此見解)。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定義修正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99、5669號、96年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布,舊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33條第 5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2號提案研討結論採此見解)。

㈣、【易科罰金之比較適用-未逾6個月】:

1、按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二人所為犯行,係在前開修正之前,比較新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以90年1月10修正公布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2、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均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55條牽連犯刪除之法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使被告依行為時法原僅成立裁判上一罪,然依裁判時法則應成立數罪,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有該條項之適用,即修正前論以裁判上一罪,修正後,論以數罪應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以一罪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刪除後之比較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乙○○及丙○○所為犯罪事實㈠及㈡部分,均足以生損害於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王仲正,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及丙○○所為犯罪事實㈠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犯罪事實㈡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及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2人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乙○○及丙○○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成年人員偽造「王仲正」之印章,以遂行其犯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等雖先後偽造北地普字138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及北地普字第447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並先後持以行使,然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時間相續,足見被告2人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1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分別各成立

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本件原審認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㈠部分有偽造【楊綉蘭】印章部分,尚屬不能証明(應認楊綉蘭有同意其使用該印章,詳後五所述);又本件判決後,新修正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相關法條多有修正或刪除,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容有未妥;再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96年7月4日公佈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減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王仲正為親兄弟,為金錢所誘,竟未經告訴人同意,與被告丙○○勾串,偽造及盜用告訴人印章,共同為上開犯行,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使告訴人名下土地獨自擔保100萬元(原擔保200萬元,乙○○已清償100萬元)及300萬元之借款負擔,動機實非良善;被告丙○○身為代書,為圖代書費用收入竟配合被告乙○○為上揭犯行,及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呂坤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82年9月20日北地普字第138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王仲正」印文2枚,82年9月20日北地普字第13820號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偽造之「王仲正」印文3枚,均係被告2人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偽造之「王仲正」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83年3月26日北地普字第447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王仲正」印文,因刑法第219條之沒收係專指偽造之印文而言,而此部分既係被告2人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是以,盜用之印章所蓋之印文,自非在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列,爰不予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謀以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向口湖鄉農會貸得更多借款,竟與從事代書職業之丙○○共同基於偽刻印章、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代刻方式,偽造「楊綉蘭」印章乙顆(未扣案),並由丙○○於同年9月14日,以清償部分債務為由,向口湖鄉農會申請就前開甲○○所有三姓段451地號土地、三姓段435地號土地、安南段261地號土地及乙○○所有安南段263地號土地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獲准,而取得口湖鄉農會開立抵押權一部清償完畢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乙份後,再由丙○○於同年9月20日某時,分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及「土地標示」欄,加蓋前開盜刻之「楊綉蘭」印章,而偽造「楊綉蘭」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等各乙紙(偽造印文數量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迨至同日下午3時40分許,丙○○即以「楊綉蘭」之代理人身分,持各該偽造文件向北港地政所行使,而申請就前開三姓段435、451號土地、安南段261、263地號土地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使不知情之北港地政所承辦人員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將前揭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楊綉蘭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㈡、惟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㈢、惟查:

1、本件有關申請抵押權部分塗銷時,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楊綉蘭』之用印,是否得楊綉蘭同意乙節,本案自偵查伊始,公訴人即未曾傳訊楊綉蘭到庭說明,於本院審理中,亦曾傳訊楊綉蘭為證人,該楊綉蘭未到庭陳述,而據到庭之證人甲○○言:楊綉蘭人在台北,因年歲已大(民國00年生),洗腎10餘年,每逢1、3、5皆須洗腎,且胸腔開過繞道手術,無法負荷長途跋涉來院為證人等語(見本院卷2第389頁)。是楊綉蘭本人於本案從未曾指訴本件印鑑章有遭偽造之犯罪事實,本案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王仲正之指訴,即遽認被告就該楊綉蘭之用印亦係涉偽造文書之犯行。尤其所指78年12月17日以楊綉蘭為借款人向口湖鄉農會借貸2百萬元之借款,楊綉蘭於雲林地方法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299號被訴誣告案件於94年7月26日審理時,就法官所提示告訴人王仲正上開所指78年12月27日之貸款案中,有關對保單上之簽名,明白表示其所親簽,並陳稱:「是我先生(即王略)叫我簽的…我先生不會害我」等語。足證告訴人王仲正片面指訴楊綉蘭就貸款案是否曾授權被告乙○○以其名義辦理乙節尚有疑議云云,純係其個人臆測,難認有何證據能力可言,且顯與事實不符。

2、依告訴人王仲正於原審93年9月7日所提之聲請狀內容可知,楊綉蘭於83年12月起(距起訴所指犯罪事實㈠之82年9月僅相隔3個月),又陸續以其名義為借款人而向口湖鄉農會借款,借款金額總計高達800萬元。而經核上開貸款案即①編號1447;金額:100萬元、②編號1531;金額:360萬元、③編號1609;金額:240萬元、④編號2159;金額:100萬元等貸款案,有關「立約定書人」欄『楊綉蘭』之簽名部分(見本院卷1第183至189頁),確均與上開業經楊綉蘭於他案(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9號)中所承認係其親自簽名之筆跡相同,足證上開①至④筆金額共計800萬元之貸款案,確均得有楊綉蘭之同意。是楊綉蘭既於82年間12月起,同意以其名義為借款人而陸續向口湖農會借款高達800萬元,則究係憑何認定楊綉蘭不同意犯罪事實㈠所指82年9月20日之部分土地抵押權塗銷?

3、而有關楊綉蘭向口湖鄉農會借款編號第2159號貸款案「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上該「楊綉蘭」之印文,暨楊綉蘭於78年11月27日於口湖鄉農會開戶之印鑑卡上之印文(詳見被告於原審93年8月2日準備書狀之證一),與北港地政事務所82年9月20日北地普字第13819號土地登記聲請書有關「楊綉蘭」之印文,應係相符。然而,就有關上開印鑑卡暨授信約定書上於「立約定書人」欄上之印文,被告前曾於原審93年8月2日提出準備書狀聲請送交鑑定,經原審於同日開庭時准予調查在案(見原審卷二第8頁);嗣經原審以93年8月17日雲院瑜刑廉決93訴165字第05947號函雲林口湖鄉農會調閱上開楊綉蘭之印鑑卡,口湖鄉農會以93年9月30日口農信字第934828號函覆稱:楊綉蘭於78年11月27日至該農會開戶之印鑑卡,已送交雲林地檢署(勤股)尚未歸還等語。原審乃於94年5月2日以電話向該股書記官詢問結果,得知該印鑑卡業經該地檢署起訴後隨卷宗一起送交法院(案號:93年度訴字第299號,慎股。惟94年5月2日當時該案業已上訴,由本院受理中。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原審乃又於94年11月9日向本院發函調取上開印鑑卡原本,惟本院於94年12月2日則函覆原審稱:「本院受理94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誣告案,卷內並無78年11月27日楊綉蘭00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印鑑卡原本」,以致有關楊綉蘭於78年11月27日於口湖鄉農會開戶之印鑑卡上之印文(以上經過,詳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53頁),致無從鑑定。

4、再者,上開口湖鄉農會以楊綉蘭為借款名義人之貸款案,經核「立約定書人」欄上有關楊綉蘭之簽名雖均相同,惟歷次所蓋用之印章,則互有不同,顯見楊綉蘭每次借款用印時所用印章,非均屬相同;足見楊綉蘭有多枚印章供辦貸款設定之用,本件自不得僅以該一部塗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楊綉蘭之印章,與原本抵押權設定時所用之印章互核不同,即遽謂係偽造所致。

5、再查,被告乙○○與王仲正及其他兄弟名下所有土地,包含本件系爭土地,不論當時係登記於何人名下,於被告之父王略生前(王略於民國86年3月死亡),實際上,均仍屬王略所掌控,於王略去世之前,均由王略主導所有土地之借款及清償等事宜,此據甲○○於本案92年7月18日偵查中即明白證稱:【(檢察官:你名下的土地都交由何人辦理抵押權設定貸款?)我爸爸尚在時,都是他在處理。】(見偵卷一第193頁)。且本件就前開甲○○所有三姓段451地號土地、三姓段435地號土地、安南段261地號土地及乙○○所有安南段263地號土地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獲准。而另以上揭三姓段451地號土地、三姓段435地號土地、安南段261地號土地以甲○○為借款人,設定3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借得310萬元,此亦經證人甲○○來院證述屬實,而該款之用途,亦據甲○○證稱:【這筆錢要辦理提存,我父親要告我二哥的兒子王河川,要取回信託登記在王河川的土地】(見本院卷?二第頁)。

6、茲由楊綉蘭於82年12月間起又陸續同意以其為借款名義人而向口湖鄉農會貸款共計800萬元,且每次貸款所用之印章不盡相同,暨參以楊綉蘭於上開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所自承:「我先生(即王略)要我對保的,我先生不會害我」等節以觀,足徵當時家族中所有之借款,暨抵押權一部塗銷等情以觀,益證本案楊綉蘭系爭借款及用印,確均係由當時之家長王略主導。

7、依楊綉蘭在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港簡字第158號給付墊款事件,於94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述:【(法官問:乙○○

有無固定給你們扶養費?)有。他每個月給我們夫妻1萬元】、【王仲正之前沒有給我生活費,但是王略死亡後他有拿20萬元的喪葬費,另外給我12萬元作為生活費】、【(法官問:乙○○多久去看你們一次?)大約一個月兩次,有事情叫他他會來。】(見該日筆錄第6頁、第7頁,影印附於本院卷一第212至215頁)等內容可知。被告乙○○於86年3月王略死亡之前,每月給付王略及楊綉蘭1萬元作為生活費。且證人甲○○於同日亦到庭證稱:【王仲正分家產的事跟我父母親處的不愉快】、【(法官問:王略生前是否長時間住在乙○○家?)過世前兩三個月有,而且我母親也一同過去(見該日筆錄第12、13頁,影印附於本院卷一第219頁)等語。且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來院證稱:【楊綉蘭在王略死前亦曾在乙○○處短住過】(見本院卷二第389頁)。是由當時王略及楊綉蘭均曾住過被告乙○○處,被告乙○○並按月給付王略及楊綉蘭生活費。反觀告訴人王仲正不僅因分配家產之事與王略及楊綉蘭發生齟齬,王略因而委請律師對王仲正發函,函中提到王仲正出爾反爾、將對王仲正提出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8、退一步言,本件楊綉蘭原借款200萬元,被告乙○○於清償

100 萬元後始申請部分塗銷,對楊綉蘭應屬債務之減輕,有利於楊綉蘭,而當時情形,被告乙○○與楊綉蘭之關係尚融洽,其欲使用楊綉蘭之印章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楊綉蘭當無不同意之理。是由上揭所述,本件被告乙○○辯稱經楊綉蘭同意,持楊綉蘭之印章交付予另被告丙○○,再由丙○○於同年9月20日某時,分別在北地普138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及「土地標示」欄,加蓋前開之楊綉蘭印章,而申請就前開三姓段435、451號土地、安南段261、263地號土地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使北港地政所承辦人員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將前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洵屬有據,此部分被告乙○○所辯應為可採。

9、是本件應認楊綉蘭有同意乙○○持其印章交付予被告丙○○辦理前揭抵押權之部分塗銷,既難認此部分被告乙○○有偽造楊綉蘭之印章,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書證:

⒈80年10月22日家產協議書影本(他卷一第11至12頁)。

⒉借款人楊綉蘭之擔保放款分戶卡(他卷一第13頁)。

⒊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簿手抄謄本影本(他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

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簿手抄謄本影本(他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

⒌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簿手抄謄本影本(他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

⒍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簿手抄謄本影本(他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

⒎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簿手抄謄本影本(他卷一第43頁)。

⒏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簿手抄謄本影本(他卷一第47頁)。

⒐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82年9月20日北地普字第1382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等影本(他卷一第52至55頁)。

⒑統一農貸放款分戶卡(借款人為甲○○,保證人為乙○○)影本(他卷一第56頁)。

⒒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78年12月21日北地普字第1211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

⒓雲林縣警察局口湖鄉戶政事務所王仲正印鑑證明書及甲○○印鑑證明書(偵卷二第67至75頁)。

⒔北港地政事務所82年9月20日北地普字第13819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含口湖鄉農會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雲林縣北港鎮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偵卷二第79頁至81頁、第90頁)。

⒕78年10月26日授信約定書(立約人王仲正)影本(偵卷三第209頁)。

附表二:犯罪事實㈡部分之書證:

⒈告訴人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他卷一第57頁)。

⒉83年1月7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卷一第58頁)。

⒊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簿手抄謄本影本(他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

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簿手抄謄本影本(他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

⒌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簿手抄謄本影本(他卷一第80頁)。

⒍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簿手抄謄本影本(他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

⒎被告丙○○受理案件登錄簿影本(提示偵卷一第201頁至第235頁)。

⒏擔保放款放款分戶卡(借款人為被告乙○○,保證人為告訴人及王略)(偵卷二第9頁)。

⒐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79年1月12日北地普字第437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雲林縣警察局口湖鄉戶政事務所乙○○印鑑證明書及王仲正印鑑證明書)影本等(偵卷二第95頁至第102頁)。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83年3月26日北地普字第4473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含83年3月25日口湖鄉農會債務清償證明書)(偵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

⒒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83年3月26日北地普字第4474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影本(偵卷二第108頁至第111頁)。

⒓統一農貸放款分戶卡(借款人為被告乙○○,保證人為第3人甲○○)(偵卷三第190頁至第192頁)。

⒔口湖鄉農會主辦李昆樂製作之「口湖鄉農會辦理部分塗銷作業程序說明」影本(偵卷三第193頁)。

⒕79年1月19日授信約定書(立約人為告訴人)影本(偵卷三第229頁)。

⒖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83年4月22日北地普字第5885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偵卷三第243頁至第246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