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8號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後某日起擔任燿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燿宏公司)總經理。緣甲○○先前擔任材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材安公司)負責人期間,與「防鬆螺栓組件結構改良」新型專利發明創作人兼專利權人乙○○(上開新型專利簡稱防鬆螺絲專利),為共同合作研發、改良「防鬆螺絲專利」暨其生產、銷售事宜,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由乙○○、燿宏公司(簽約人林成懋)、材安公司(簽約人甲○○)三方簽訂「技術投資合作協議書」,其中約定乙○○應「提供本投資標的物申請專利權之一切所需資料,並授權燿宏公司共同申請專利權。(乙○○為發明人或創作人,燿宏公司及乙○○共同為申請人)」,前開契約當事人遂依據「防鬆螺絲專利」研發改良出「防盜螺栓之結構改良」產品【下稱系爭防盜螺絲案,與之後由燿宏公司另行申請同一名稱並已獲得新型專利之「防盜螺栓之結構改良」不同】。詎甲○○於簽約當時明知「系爭防盜螺絲案」申請新型專利時,依據前開契約約定,必須以乙○○作為新型專利權共同申請人,竟隱瞞燿宏公司負責人林成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技術副總經理李冠憲(經原審判決無罪),在不知情之天理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經理陳明財受燿宏公司委託,辦理「系爭防盜螺絲案」申請新型專利事宜時,向陳明財表示應單獨以燿宏公司作為「系爭防盜螺絲案」新型專利權申請人,陳明財乃提供我國及美國新型專利權申請人空白範本文件予燿宏公司。甲○○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回溯一星期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街○○○號二樓燿宏公司辦公處所,未經當時人在大陸地區之乙○○同意及授權,以乙○○名義,在我國「申請權證明書」上,偽簽「乙○○」姓名並盜蓋乙○○留置在燿宏公司之印文各一枚,並接續在美國新型專利「讓渡書」上,偽簽乙○○之英文姓名「CHANG SHIH-I」一枚,將之偽造成乙○○同意將「系爭防盜螺絲案」申請權讓由燿宏公司單獨申請之私文書後,連同其他我國及美國「系爭防盜螺絲案」之專利申請文件交付陳明財,使其分別持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新型專利申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美國專利商標局對於系爭防盜螺絲案真正有權申請人核定之正確性,以及乙○○本人之權利。嗣因乙○○與燿宏公司合作發生糾紛,乙○○返回臺灣向陳明財詢問有關「系爭防盜螺絲案」申請情形,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李冠憲、證人林成懋、吳介甫、陳明財、告訴人乙○○偵查中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燿宏公司技術投資協議、經濟部智財局系爭專利申請文件、生產委託書、簽約後內部往來文件、簽約前公司內部文件、各國專利申請文書、履約收據、公司基本資料、專利設計網站證明、螺絲系爭製程資料、原乙○○新型專利、系爭專利遭駁回資料、證人陳明財提供之專利申請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12月20日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公訴人、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五七頁、本院上訴卷第三七頁、第四二頁、第四三頁),雖證人林成懋及共同被告李冠憲於原審到庭表示對於系爭防盜螺絲案有關申請權人部分之申請細節均不知情(見原審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三、一七五至一七六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乙○○案發當時人在大陸,對於系爭防盜螺絲案具體申請流程雖不知悉,但已明確證稱未授權燿宏公司或甲○○,得將契約約定之共同申請改為由燿宏公司單獨申請(見原審卷第一五四至一五八頁),且天理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經理陳明財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白證稱,確實是甲○○向其表示系爭防盜螺絲案應以燿宏公司為單獨申請權人,創作發明人乙○○已將權利移轉予燿宏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七頁)。其次,系爭防盜螺絲案之各國申請專利文件(包含本案之我國中文申請權證明書及美國英文讓渡書),業由天理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全部提供附卷(見發查卷第八至十三頁,偵查卷第九至三四頁,偵續一卷第一○八至一二六頁,我國申請權證明書見發查卷第十二頁,美國讓渡書見偵續一卷第一一○頁);而技術投資合作協議書確實約定應由燿宏公司及乙○○共同為申請人(見發查卷第四至七頁),另由甲○○、燿宏公司與乙○○簽約合作前後之往來傳真文件,對於合作研發及量產諸多細節,均交待鉅細靡遺,但對系爭防盜螺絲案申請權人之變更乙節,卻付之闕如,隻字未提,足以佐證被告甲○○確實未將申請權人變更部分提交乙○○同意(見發查卷第三十至七四、八十至八二頁,偵查卷第八三至九八、一二○至一三八頁,偵續卷第三八至五十頁),由上可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於本院陳稱系爭專利權並不屬告訴人乙○○所有,且未造成乙○○損害等語,惟系爭專利權既係為告訴人乙○○名義登記,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在「申請權證明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讓渡書」上偽造「CHANG SHIH-I」之署押壹枚,而持之主張告訴人乙○○同意將「系爭防盜螺絲案」申請權讓由燿宏公司單獨申請,實足以造成告訴人乙○○之損害,被告上開陳述,實不足採,至系爭專利權誰屬,實應循民事途徑以求解決,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查甲○○係在中華民國區域內偽造美國新型專利申請文件並據以行使,雖犯罪結果係在美國專利商標局獲得「系爭防盜螺絲案」之新型專利權,甲○○前開行為仍屬在中華民國犯罪。另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衹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防盜螺絲案」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審核後已不給予專利(見偵續卷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固未造成實際損害,然甲○○既有前開偽造暨行使私文書行為,即無礙本罪成立。又告訴人乙○○與燿宏及材安公司簽訂之技術投資合作協議書,既約定授權燿宏公司共同申請專利權,但應以告訴人乙○○為發明人或創作人,燿宏公司及乙○○共同為申請人,查甲○○雖有在我國「申請專利權宣示書」上簽署「乙○○」署押及蓋用印文各一枚,以及在美國專利申請權宣示書「Declaration ForPatent Application」上簽署乙○○之英文姓名「CHANG SHIH-I」一枚等行為,惟因上開私文書均為甲○○依據「乙○○授權燿宏公司共同申請專利權」之約定而簽署,自屬有權,尚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犯行,本件構成犯罪者,乃被告甲○○逾越授權範圍偽造暨行使我國申請權證明書及美國讓渡書部分,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而被告於同一時間就我國「申請權證明書」及美國「讓渡書」上分別接續偽造署押及印文共三枚,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刑事判例意旨,此數侵害行為乃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署押行為。
四、被告接續偽造乙○○中英文署押並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肆、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頁),犯後尚能坦承犯罪,並審酌「系爭防盜螺絲案」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核後不給予專利,美國部分則已申請准許予以新型專利(見原審卷第一○七至一一七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目前未協力將美國新型專利權部分返還告訴人,且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具體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二、我國「申請權證明書」上被告偽造「乙○○」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美國「讓渡書」上被告偽造「CHANG SHIH-I」之署押一枚,其中上開私文書已因提出申請,而為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美國專利商標局所有,無從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法九十年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年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嗣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為同條第一項、第二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裁判時法)。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罰鍰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律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刪除,故而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規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係在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自應依行為時法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會危險性,因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客觀影響外,對於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訂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特別加以審酌。查被告上開行為,惡性並非重大,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目前無法協力將美國新型專利權部分返還告訴人,原審審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依被告犯罪性質及事後造成告訴人回復權利之實現之困難,本院因認就被告所科之刑為緩刑之宣告,並不適當,則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法 官 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梅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