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15號、第9368號、第10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係址設台南縣新化鎮那菝里一號「新力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美公司)」新化廠廠長,乙○○(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則係「新力美公司」新化廠環安部經理,負責該廠廢棄物之處理,其等明知該廠RC─9、CL─F製程中所產生之三氯化鋁、廢硫酸液及樹脂水溶液,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明知丙○○、陳柏菁父子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因「新力美公司」生產過程產生之廢硫酸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法列入清理計劃向環保署申報,致無法依正常程序處理,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經由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認識丙○○,分別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五元、二元之價格委託丙○○清運處理該廠製造過程所產生之廢硫酸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丙○○、陳柏菁(經原審法院以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父子明知該廠RC─9、CL─F製程中所產生之三氯化鋁、廢硫酸液及樹脂水溶液,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自九十一年某月間起,竟以上開代價受託處理「新力美公司」新化廠產生之廢硫酸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由丙○○向丁○○借用「光玄公司」、「觩硍公司」名義向「新力美公司」請款,又丙○○復延續上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即由丙○○直接與「新力美公司」接洽,而以華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發票向「新力美公司」請款。丙○○接受委託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之同意,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領之屏東市○○段○○○號國有土地及台灣糖業公司所有同段一三八、一三二、一三二之一號等筆土地,興建地下貯藏槽,面積三十五點八四平方公尺,再埋設暗管通往屏東市殺蛇溪。而由丙○○、陳柏菁每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油罐車,自「新力美公司」載運廢硫酸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後,利用晚上時間,將該等廢棄物排放入貯藏槽,再自暗管流向殺蛇溪,以此方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當場查獲陳柏菁自油罐車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排入貯藏槽,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陳柏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見本院上訴卷第八一頁、第八九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又被告丙○○坦承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新法為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竊佔罪(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六頁),因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他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五一至五三頁、偵查卷㈠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0頁頁、偵字第六四一五號卷㈡第一二九頁、原審卷第三0頁至第三一頁、第八三頁、第一0一頁至第一一六頁頁、本院上訴卷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乙○○(偵字第六四一五號偵查卷㈠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頁、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偵字第六四一五號卷㈡第一二九頁、原審卷第三0頁至第三一頁、第八三頁、第一0一頁至第一一六頁、本院上訴卷第五九頁至第六四頁)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陳柏菁(他字第一二七三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偵字第六四一五號偵查卷㈠第七三頁至第七六頁、第七八頁、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0頁、偵字第六四一五號卷㈡第一二九頁、原審卷第第三0頁至第三一頁、第八三頁、第一0一頁至第一一六頁)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時陳述明確,並經證人丁○○(提示偵字第六四一五號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七頁、偵字第九三六八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本院上訴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環署督字第○九四○○四三八五六號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五號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環署督字第○九四○○四五五五四號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五號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環署督字第○九四○○五三一二三號函暨所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檢測報告(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五號卷第十二至五八頁)、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屏環查字第○九四○○一一六九八號函暨所附檢測報告書(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五號卷第六六至一○七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屏所地二字第圖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五號卷第四至九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屏所地一字第○九四○○一一三七一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四紙(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號卷第九至十三頁)、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查扣物品明細清單(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二七三號卷第十三至十七頁)、跟監車牌號碼000000號油罐車照片十張、「新力美公司」現場照片(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拍攝)三 十四張、開挖現場照片(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拍攝)六十張、現場照片六十六張(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二七三號卷第二五至五十頁)等附卷可稽,及自「新力美公司」查扣之過磅單二十三張、地磅單一張、請款單一張、RC─9、CL─F廢液清運紀錄二張、丙○○名片一張、自被告丙○○處查扣之帳冊一本、帳單十二張、桌曆二本、估價單一張、地磅單一張、過磅單十張等扣案可資佐證。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事業廢棄物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二種,前者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淨之廢棄物;後者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兩者並非相同。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其所任意棄置者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認識為前提。查「新力美公司」新化廠RC─9、CL─F製程中所產生之三氯化鋁、廢硫酸液及樹脂水溶液,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因「新力美公司」生產過程產生之廢硫酸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未依法列入清理計劃向環保署申報,致無法依正常程序處理等情,已據證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明確,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九頁),且上開被告所竊佔之屏東市○○段○○○○號,及鄰近之同段一三九地號土地出土土壤均檢測出重金屬鉻、鎳並超出土壤檢測標準、及監測標準,此有上開地號土壤整治完成報告書可憑(外放),則被告丙○○主觀上應具有上開認識上開「新力美公司」新化廠生產過程產生之廢硫酸液等,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丙○○辯稱:本件事業廢棄物係由丁○○所承攬,伊係受僱於丁○○,伊僅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幫助犯云云,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光玄公司、觩硍公司的發票有無用來向新力美公司請款?)有的。」、「(請領何種款項?)是丙○○幫新力美公司載運廢棄物的款項。」、「(請得款項如何處理?)在還沒有收到新力美公司的支票前,我要先開立支票給丙○○,但不是百分之百的給付給丙○○。」、「(你為何要幫丙○○來簽發光玄公司、觩硍公司的統一發票請款?)因為丙○○幫新力美公司清運廢棄物時,丙○○說他沒有發票,但因為丙○○是我介紹給新力美公司的,所以丙○○才拜託用我的發票給他請款。」、「我幫新力美公司簽立這些發票,有取得百分之十五或二十的利潤。」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足見證人丁○○係借光玄公司、觩硍公司所簽立之發票,並據以向「新力美公司」請款,而從中賺取佣金而已,實際並非僱用被告丙○○,應可認定,而證人丁○○上開行為,並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一七二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述:「(九十一年談價錢時,丙○○有無和丁○○和你們一起談價錢?)接洽主要還是丁○○。」、「(這之前這段期間,丁○○是介紹丙○○幫你們清運?)我只知道是和丁○○接洽,至於他們的關係我不知道。」、「(丁○○和你們接洽至何時?)九十三年十二月過後才直接找丙○○接洽的,之前是找丁○○接洽的。」、「伊不清楚丁○○、丙○○的關係。」、「伊不清楚丁○○、光玄公司如何處理款項。」、「都是丁○○和我們聯絡,實際上到場清運的都是丙○○」、「(後來你們找丙○○談何事?)談我們要清運廢棄物,問他可否清運,後來丙○○說他可以清運清除。」、「(這之前這段期間,丁○○是介紹丙○○幫你們清運?)我只知道是和丁○○接洽,至於他們的關係我不知道。」、「(從頭到尾全部的清除廢硫酸液等,都是丙○○處理的?)是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應認證人張繼贀係與證人丁○○接洽清運時,並不清楚係交由何人清運,而證人丁○○與被告丙○○之間係如何約定,亦為證人乙○○所不知悉,然可確定者實際上均係由被告丙○○清除、處理之業務,則證人乙○○上開證述亦難資為被告丙○○係受僱於證人丁○○之認定。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排放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九一頁),且坦承上開犯行,實已參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丙○○所辯其僅係該罪幫助犯,實有誤會。再被告丙○○對於竊佔罪之設置貯藏槽時間係在八十三年間等語,並提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總廠出具之收據為證,惟該收據記載其因占用歸仁段一三八號土地拆物還地暫存保管擔保金,而其占用物並未載明是否係貯藏槽,況上開收據係占用土地拆物還地之擔保金,且至今相隔近十年,該土地上之地上物應認早已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臺糖公司,顯見本件貯藏槽應係事後設置,而以被告丙○○所供述係在九十二年十月間所設置,較為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之自白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竊佔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下列論罪科刑之法律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變更:
(一)新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配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二)新修正之刑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變更為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雖有將條文之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立法意旨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思想,而修正否定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惟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均應以論以共同正犯,故而並無「有利」或「不利」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則被告應依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四)按中華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故而刑法修正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從而,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之解釋,應包括此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九案結論參照),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二、又按從刑法分則(含其他特別刑法)構成要件之規定,就法律概念,融合數自然意思、活動而成為一個法律上概念之行為,在法律規範或社會評價使之成為一個法的行為單數,如集合犯係指於此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其特質為行為含反覆實施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則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觀念者,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學理上稱之為「集合犯」。而廢棄物清理法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基於概括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無非任意從事棄置廢棄物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之一罪。查被告丙○○既係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業者,並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向「新力美公司」收有報酬,則被告丙○○、同案被告陳柏菁基於營利之同一目的,至查獲日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之期間在該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顯見其等反覆實行同種類之數犯罪構成要件,乃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在法律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經綜合比較前揭各項法律規定之新舊法,新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法定刑: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同條第2 項(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關常業犯之規定既已刪除,而修正後之刑法並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又被告丙○○之上開犯行,屬於多數犯罪而在法律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準此,新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既均無常業犯之規定,自應成立新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法定刑: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集合犯,是經比較上開法定刑,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以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律,即適用新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新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丙○○、同案被告陳柏菁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然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變更,自應由本院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之規定予以適用,而逕為變更其起訴法條。
五、被告丙○○、同案被告陳柏菁間,對於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六、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人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換言之,必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其數罪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之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者,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盜罪,係為遂行其所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之目的,並有與上述目的實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應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論處。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行為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已刪除,新修正之刑法並刪除第五十五條前段關於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及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則被告犯罪時間在新法修正前,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
2 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洽。
二、依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猶否認有何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犯行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本院審理結果,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丙○○前犯有竊盜、妨害自由、詐欺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足見素行不佳,竟為圖謀私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於公共場所,對生態環境及社會大眾之生活品質均足以產生重大危害,甚而可能禍及後代子孫,而對公眾及他人造成之損害非輕,犯罪之時間甚長,惟念被告及新力美公司等事後已將遭污染之土地整治改善完成,經驗證結果濃度低於土壤污染監測基準以下,有屏東縣政府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函(見原審審卷第七七頁)及土壤整治完成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及犯後於原審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資懲儆,而符合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感情,並彰顯公平正義之價值。至被告雖上訴聲請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查本院認被告本件犯罪之性質(影響環境生態甚鉅),態樣(竊佔他人不動產並藉以掩飾犯行),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二、裁判時即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法 官 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梅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