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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7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及偽造之「黃玉霞」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潘貴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25日起,在臺南市○○路中國城地下街A41號攤位招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會款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計有會員23名,由潘貴煌擔名義任會首,採外標制,並約定每期得標會員必須簽發本票予會首轉交活會會員為擔保,惟實際上由潘貴煌之妻甲○○處理互助會有關收取會款、轉交本票等事務。上開民間互助會於85年8月25日,由會員「小天地」即小天地音樂城之老闆娘鄧林衽得標,因鄧林衽向甲○○表示一次付清剩餘應繳納之死會會款而不簽發本票,甲○○經鄧林衽同意使用「小天地音樂城」名義簽發本票供活會會員擔保,惟不包括鄧林衽本人之名義。詎甲○○竟因只有「小天地音樂城」之商號而無該商號之負責人,恐活會會員不願收取本票,竟以乙○○○當時與「小天地音樂城」之老闆娘尚不相識而認有機可乘,為使乙○○○相信其所交付之本票係由「小天地音樂城」之老闆娘所簽發,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黃玉霞」之印章1顆,再書寫「小天地音樂城」字樣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後,將上開印章蓋印於「小天地音樂城」字樣下方,以示發票人係「小天地音樂城黃玉霞」之意,而接續偽造上開本票2張,並持交予乙○○○以行使,以示為當期得標之人為「小天地音樂城黃玉霞」,嗣於85年10月間,因甲○○與潘貴煌對上開民間互助會宣布止會,乙○○○乃持上開本票向「小天地音樂城」老闆娘鄧林衽追索票款被拒,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委由不詳刻印業者刻製「黃玉霞」之印章,並簽發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再蓋用「黃玉霞」之印章於上開本票後,持交予告訴人乙○○○供擔保,惟辯稱:伊係事先徵得伊胞姊「黃王玉霞」之同意簽發本票使用,因當時為伊先生潘貴煌生意失敗,心情很煩,所以疏忽刻錯伊姐姐的印章,並非故意盜刻「黃玉霞」印章,進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現已將上開票款清償,絕非故意偽造有價證券等語。

二、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其夫潘貴煌共同招募互助會,曾委由不詳刻印業者刻製「黃玉霞」之印章1顆,簽發附所示之本票2張,並於「小天地音樂城」下方,蓋用「黃玉霞」之印章,完成發票行為後,將該2張本票持交予會員乙○○○為擔保,嗣於止會後,未清償票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小天地音樂城」之負責人鄧林衽之供述及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本票2張之影本附卷可按(附於發查卷第4頁、第6頁),故上開2張本票為被告所簽發,「黃玉霞」之印章為被告所委人刻製,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刻製印章及簽發本票,均經伊胞姊「黃王玉霞」之同意,僅因疏忽而將印章刻錯為「黃玉霞」,主觀上並無故意偽造有價證券云云,惟查:

(一)中國文字不乏同音異字者,遑論諧音而易於混淆之情形,更俯拾皆是,故一般民間刻印業者為避免與委託刻印之人有所誤會而誤刻印章,以致發生糾紛甚至無法獲得報酬,也避免委託刻印業務忙碌時,僅口耳相傳,將易於遺忘之困擾,率皆會先請委託人自行書寫欲刻印之內容於紙上,以供查照,且刻印完成後,尚會將印章蓋印於紙上,既供刻印之人比對有無瑕疵外,且容委託之人取件時確認有無錯誤,此委託刻印流程習慣,誠公眾周知之事實,而無庸舉證。

(二)觀諸本件扣案本票二張所蓋「黃玉霞」印文,其字樣係正體楷書,非篆隸行草,客觀上並無難以辨識之處,被告自承係高中畢業,又能邀集民間互助會,並代簽本票,自亦深具辨識能力,嗣被告復持以蓋印簽發本件2本票,再持之交付於告訴人以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之過程中,收受票據之告訴人既知悉係互助會會員之票據,則交付票據之人即係會首,又係每期標會即須反覆此種動作,而當此種擔保本票發生瑕疵,或得標會員未能續繳死會會款時,則持票會員必持本票詢問會首,故簽發本票,必甚為慎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黃玉霞之印章是我去刻的,我無法解釋為何會刻錯」(詳發查卷第34頁),況被告之胞姊姓名為「黃王玉霞」,並非「黃玉霞」,亦為被告所明知,若去掉冠夫姓,亦應與被告同姓即「王玉霞」而非「黃玉霞」,衡情亦不可能有誤,是被告辯稱:係疏忽均未發現刻錯、蓋錯一節,殊不足取。

(三)被告之姐黃王玉霞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7、8年前,被告曾打電話告以因欠人家會錢,須用其名義開本票,經其同意,並囑其自行刻印使用等語,惟按本票之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任,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而證人黃王玉霞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雖稱:被告說是個形式,她會出面解決,伊才同意等語(詳發查卷第56頁),足見其對於出具本票將因而負票據責任為其所明知。且證人黃王玉霞於偵查中供稱:「本件本票不是我寫的,大約七、八年前我妹妹打電話跟我講,說要用我的名義開本票,要開給互助會員,我就答應她用我的名字刻印章」、「是我同意被告用我的名義開的,她說是個形式,她會出面解決,我才同意」、「我只知道被告要處理,不知道為什麼要借我的名義」、「她說他先生生意失敗,欠別人錢,所以要跟我借名字開本票」、「本件本票是甲○○簽的,因為我以為只是形式開的本票,沒有再過問開了幾張票」(詳發查卷第56頁、57頁、第61頁),原審審理時亦稱:「除了本件會款外,應該沒有再以我的名義簽發本票」、「她跟我講說,他欠人家會錢,人家也欠他會錢,所以要用伊的名義開本票」、「他只有跟我說,用我的名義開本票,印章我叫他自己去刻」(詳原審卷第第55頁至第57頁),則依證人黃王玉霞上開所述,其不僅對於被告以其名義簽發多少本票、金額若干毫無所悉;且究竟被告為何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忽爾謂係會款,隨即改稱先生生意失敗欠債,很多人來討債云云,莫衷一是,足見其對於被告債務情況全然無知,僅知其負債累累,卻仍就即將負債之風險無所聞問即允借名義簽發本票,顯悖常情,而難遽信。退言之,縱認被告確經證人黃王玉霞之同意而刻印簽發本票以行使,然所刻印章應係其胞姊「黃王玉霞」名義,被告與其胞姊應極為熟悉,而不致有刻錯之可能,己如上述,被告自委託刻印、付款取件、蓋印而簽發本票,嗣後再持之以行使,亦有多重機會必然發現印章、印文名稱有誤,被告竟未更正上開錯誤而重新刻印,亦可佐認被告實未得其姐姐「黃王玉霞」之同意至明,故黃王玉霞有關其曾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之證詞,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 ,從而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同意而冒用「黃玉霞」之名義簽發本票2張,並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以行使,該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黃玉霞」名義之本票2張,係在密接之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至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刻「黃玉霞」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偽造之「黃玉霞」印章一枚,雖未經扣押在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2張,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原審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償還互助會款及票款,告訴人乙○○○亦具狀撤回告訴,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附卷可按 (附於本院卷),原審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犯罪後所生之損害,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但原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代得標之會員而簽發本票作為其他活會會員之擔保,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偽造本票金額均僅二萬五仟二佰元,並未廣泛流通,對金融秩序危害有限,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還互助會款,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偽造之「黃玉霞」印章一枚及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2張,均依法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但該條例第1條規定並無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法 官 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

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名義人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一 │小天地音樂城黃│85.10.25│貳萬伍仟貳佰元│四一三八二四號││ │玉霞 │ │ │ │├──┼───────┼────┼───────┼───────┤│二 │同上 │同上 │同上 │四八一四一四號││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