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被 告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丙○○偽造文書、背信部分撤銷。
甲○○、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股東同意解散斗元實業有限公司之同意書上偽造之「丁○○」、「乙○」署押各乙枚均沒收。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股東同意解散斗元實業有限公司之同意書上偽造之「丁○○」、「乙○」署押各乙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甲○○二人係夫妻,因與丁○○係舊識關係,乃於民國(下同)79年3月2日,由甲○○出面邀同丁○○在臺南縣歸仁鄉西埔村30號之14、15號共同投資成立斗元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斗元公司),復於81年2月19日,另由丁○○邀同其夫乙○參加投資斗元公司,成為該公司股東之一,由丙○○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由甲○○負責該公司會計並協助處理公司業務,二人均為受股東丁○○、乙○之委託,經營及處理公司事務之人,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台元公司及股東之利益,至84年間,因斗元公司經營不善而虧損,丁○○、乙○乃向丙○○、甲○○表示要終止投資,同時要求清算公司之盈虧,詎甲○○因擔心其等上開經營不善之行為,遭股東追究責任,故除一再託詞逃避結算公司帳務外,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86年9月27日,未得乙○及丁○○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東海會計事務所(設台南市○○路585之22 號)職員,在該事務所內,偽造乙○及丁○○之解散斗元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乙只,於其上偽造「乙○」及「丁○○」之簽名後,交由甲○○攜回該公司,以其所保管之「乙○」及「丁○○」印章,盜蓋印文各乙枚於該同意書上,再交回該職員,再於86年10月23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申請辦理解散登記,使該廳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解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乙○、丁○○及該廳辦理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嗣又未經任何清算程序,亦未徵得股東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擅自將斗元公司內所有機具設備 (即公司資產)變賣,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斗元公司及股東乙○、丁○○之利益。
二、案經丁○○、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部分(即偽造文書及背信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乙○、丁○○等於92年1月14日前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屬審判外陳述,但均在92年1月1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且均係出於自由意思之陳述,而92年1月14日以後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文告等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詳原審卷第33頁、本院95年9月7日筆錄),揆諸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中華民國91年8月9日經(91)中辦三管字第09130906020號函及台灣省建設廳86年10月13 日建三字第245882號函各乙份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查無該等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東海會計事務所93年10月11日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8月4日南檢惟誠93偵續000027字第42568號函、東海會計事務所94年7月28日東海字第001號函、東海會計事務所94年12月19日東海字第002號函等,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亦查無該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合先說明。
二、實體方面:
(一)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Ⅰ)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被告丙○○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84年伊與甲○○結算,因為不堪虧損,決定停止營業兩年結帳,之後會計師告以公司是否還要繼續作,稅捐稽徵處那邊有稅必須要處理,伊就告訴丁○○稱伊等名下沒有財產,如不處理可能會影響到其先生名下財產,薛秀娥要伊趕快處理清楚,不要連累到其先生乙○,伊打電話告訴會計師要辦理解散,會計師就去辦了,一切交給會計師處理。解散同意書是會計師寫的,其上印章是會計師蓋的,名字也都是會計師寫的,印章本來會計師就有保管了;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係伊和丁○○講好,並經丁○○同意,並無偽造同意書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只是掛名為斗元公司負責人,在公司內只負責機械之操作,並未參與公司業務處理、經營,公司如何辦理解散登記、處理機器等,伊都不知情,股東同意書不是伊提供的,是伊太太與丁○○在處理等語。
(Ⅱ)惟查被告丙○○確為斗元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之訂單由甲○○負責接、進出貨也是甲○○負責等情,業據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 (詳93年偵續字第27號卷第47頁),而解散斗元公司亦以該公司負責人丙○○名義申請,有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送之斗元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同意書等附卷可查 (附於91年發查卷第41頁至第51頁),參以證人張肇仁於原審結證供稱:「我是向丙○○、甲○○夫妻購買2台義大利進口之鈕扣之機械,是與他們2夫妻談價錢的,支票也是交給他們夫妻」 (詳原審卷第272頁、第273頁),是被告丙○○辯稱:伊只是掛名為斗元公司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業務處理一節,殊不足取。再上開解散斗元公司及所附之股東同意書,均未經該公司股東乙○、丁○○之同意,即委由不知情之東海會計事務所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公司有清算,我只知道我在84年就停止投資,但是我不知道公司何時清算結束營業」、「公司的印鑑是被告2人去刻的,不是我刻的,我是同意被告2人去成立斗元公司,刻完後都由被告2人保管,後來他們聲請解散時,並沒有經我同意就解散」 (詳93年偵續第27號卷第44頁、第45頁),原審審理時亦結證供稱:「我88年去斗元公司還看到在營業,斗元還在繼續租房子」、「我不知道斗元公司已經解散,我告了之後,檢察官拿出來我才知道已經解散」、「86年解散時沒跟我說,我也不知道」、「公司解散的事情,乙○不知道」、「我也沒有蓋過公司解散的章」 (詳原審卷第130頁、第204頁至第206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結證供稱:
「我不曉得公司解散的事情,被告他們自己去辦。我沒有在解散同意書上簽章。」(詳原審卷第215頁)等語在卷,並有股東同意書(附於原審卷第265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1年8月9日經(91)中辦三管字第09130906020號函(附於93年度偵續字第27號偵查卷第83頁)、東海會計事務所94年7月28日東海字第001號函(附於原審第106頁)、東海會計事務所94年12月19日東海字第002號函(附於原審卷第158頁)各乙紙在卷足資佐證。
(Ⅲ)甲○○雖辯稱:斗元公司解散時,有通知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同意蓋章云云,惟查:
①被告甲○○就斗元公司辦理解散之經過於偵查中
先供稱:「我們解散時有通知告訴人,並有叫會計師來處理,告訴人也有蓋章,88年以後的虧損紀錄是告訴人丁○○叫我寫的,說乙○要看。」(詳93年度偵續字第27號偵查卷第21頁),嗣又改稱:「公司解散的同意書上面乙○的印章是薛秀娥蓋的」(詳93年度偵續字第27號偵查卷第88頁至90頁)所述已前後不符,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公司入股退股是我交代會計師辦的,可能印章都是放在會計師那邊,我沒辦法證明告訴人有同意解散,公司解散是我與丁○○講的,乙○、丙○○他們都不知道,乙○絕對不知道,蔡遠志他授權我處理」(詳原審卷第第288頁、299頁),與其所為上開辯解前後矛盾。且民國88年10月間某日被告等二人與告訴人在高雄大岡山某一廟宇後面會算,被告甲○○曾交付5張斗元公司收支表與告訴人丁○○,查該5張收支明細表記載斗元公司自84年至88年間收支明細等情,復據告訴人及證人丁○○、乙○於審裡中結證綦詳(詳原審卷第203頁、第216頁),並有告訴人薛秀娥提出之就被告甲○○手寫之5張帳目整理明細表附卷可稽(附於93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第97頁至103頁)。苟證人乙○、丁○○在86年間同意被告解散斗元公司,衡諸常情雙方理應於86年解散當時就公司帳目進行清算,計算雙方之盈虧,豈有遲至88年間雙方才進行會算,並就公司收支盈虧明細之記錄載至88年間之理。
②參以東海會計事務所93年10月11日函稱:「本所
曾於86年間受理斗元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君之委託,代為辦理解散登記,而蔡君曾提供全體股東同意書了本所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亦得經濟部之核准在案」 (附於93年度偵續字第27號偵查卷第52頁),於94年12月19日東海字第002號函復受託承辦斗元公司股東變更及解散事宜,略稱:受託承辦斗元公司股東變更及解散之股東同意書係依經濟部之制式規定所製作,皆係由名義人 (股東)加蓋留存於公司股東名冊上相同之股東印鑑章,才可辦理公司登記相關事項,若印鑑章不符,經濟部即退件不予受理,故可斷定股東同意書上公司印章之印文與各該股東留於其公司股東名冊之印鑑及存檔於經濟部之公司印鑑與股東印鑑相符,而86年9月27日解散登記之股東同意書,係將制式規格由委辦人帶回完成名義人(股東)蓋章後,再向經濟部申辦,足證該所職員僅係代書該同意書,並未保管股東之印章,亦未代蓋印章,且該同意書係委辦人所交付,與吳秀金所辯亦不相符。
③綜上所述,甲○○所辯斗元公司解散時,有通知
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同意蓋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Ⅳ)被告丙○○既為斗元公司負責人,並以其名義申請公司之解散登記,被告甲○○則負責公司之會計並協助處理公司業務,竟未經股東乙○、丁○○之同意,盜蓋其所保管之「乙○」及「丁○○」印章於該同意書上,再交予不知情之東海會計事務所職員,持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使該廳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解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登記事項卡,自足以生損害於乙○、丁○○及該廳辦理登記業務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與甲○○2人,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其偽造「丁○○」、「乙○」署押、盜用渠2人印章之行為,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東海會計事務所職員遂行犯罪部分,為間接正犯。其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告訴人丁○○、乙○名義之股東解散同意書,觸犯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應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按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科刑之限制,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決議,認係法律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公訴人雖而未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惟查被告所犯上述罪與已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既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關於背信部分:
(Ⅰ)訊據被告甲○○、被告丙○○均矢口否認有背信之犯行,一致辯稱:斗元公司結束營業後,因機械均老舊不能使用,故分散各處放置,並無賣掉侵占,至義大利進口之2部機械,出售時有徵得告訴人楊車、丁○○之同意,並無背信等語。
(Ⅱ)查被告丙○○確為斗元公司之負責人,甲○○負責該公司會計並協助處理公司業務,2人負責斗元公司之營運,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乙○、丁○○並未參與該公司之業務,亦經乙○、丁○○供明在卷,故被告丙○○、甲○○係受乙○、丁○○之委託,處理斗元公司業務之人,應可認定。又斗元公司,未經任何清算程序,亦未徵得股東乙○、丁○○之同意,擅自將該公司內所有機具設備 (即公司資產)變賣,致生損害於斗元公司及股東乙○、丁○○之利益等情,亦據丁○○於原審證稱:「86年他要處理機器我不知道」、「斗元公司曾買過2台義大利機器,當初是甲○○、丙○○說要買的,她跟我說要付2百多萬,83年搬新廠時看過機器1次,之後就沒有看過」、「甲○○、丙○○跟我說要做佛珠,沒有時間做鈕釦,就把機器搬到別處讓別人代工。我當時不知道甲○○他們把機器賣掉,他們賣的時候沒有知會我,也沒跟我分錢,我也是最近調查才知道已經賣掉」 (詳原審卷第130頁、第204頁至第206頁),另乙○供稱:「我們去瞭解時,才知道84年斗元公司就停止營業,我們不知道公司何時辦理解散,我也沒有在解散同意書上蓋章,更不清楚公司解散後資產如何處理,事後瞭解才知道機器被變賣了」、「我沒有看過斗元公司帳冊,帳冊都是她們夫妻在管理。我原本不知道83年間他們將機器賣給別人,我是最近查才知道他們有賣機器,他們之前都說沒有買機器 (詳原審卷第214頁、第215頁)。
(Ⅲ)至被告等辯稱:機械均老舊不能使用,故分散各處放置,並無賣掉侵占,而義大利進口之2部機械,出售時有徵得告訴人乙○、丁○○之同意云云,經查:被告丙○○與甲○○於偵查中均明確供稱:「工廠機械全部都賣掉了」 (詳93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第48頁),於原審始則供稱:「機械均老舊不能使用,故分散各處放置,並無賣掉侵占」、繼又改稱:「是清理掉,不是全部賣掉,部分機械已成破銅爛鐵,當作破銅爛鐵賣掉所得1萬多元,就當作給人家清運垃圾之清潔費,其他機械沒賣掉,有些可以用的就送給同行拿去修理後使用,可以再使用的就放在家裏,也有寄放別那裡」 (以上詳原審卷第32頁、第172頁),前後所述亦不相符,而被告答辯狀所附之照片,既非在工廠內所拍攝,且為告訴人否認為公司所有,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Ⅳ)查被告甲○○、丙○○受託經營斗元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維護台元公司及股東之利益,擅自將斗元公司內所有機具設備 (即公司資產)變賣,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斗元公司及股東乙○、丁○○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文書及背信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 ,應分論併罰。
(四)關於法律適用部分:
(Ⅰ)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修正後法律比較適用如下:
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
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②被告等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定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陳建文,自應適用舊法。
③被告等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修正前刑法第51
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等有關定執行刑部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Ⅱ)至告訴人認被告甲○○、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78年11月1日起至84年9月26日止,以邀請告訴人等投資斗元公司為由騙取告訴人投資款二千一百六十六萬元,涉嫌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罪嫌不足,而未予起訴,此部分既不在起訴之範圍,本院不予審理,並予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甲○○犯偽造文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甲○○犯偽造文書部分與被告丙○○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原審未依共犯論處。(二)對被告甲○○與丙○○另犯背信罪,及被告丙○○所犯偽造文書及背信部分,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均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處甲○○背信部分無罪,指摘丙○○判處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飾詞圖卸刑責,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背信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斗元實業有限公司之解散同意書上偽造之「丁○○」、「乙○」署押各乙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乙、駁回部份(即業務侵占部分):
一、公訴人言詞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民國83年7月未經斗元公司全部股東同意,將其持有斗元公司所有義大利進口之鈕扣製造機兩台,易持有為所有,將兩台機器侵占入己,再變賣給案外人張筆仁,得款新台幣九十萬元整供自己花用,因認被告二人部份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2人所犯業務侵占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時效為10年,則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之追訴權時效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即自83年7月起算,已於民國93年7月間時效完成,惟公訴人遲至95年5月19日始以言詞追加起訴,已逾追訴時效,此部份依照首開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上訴意旨以:(一)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起訴及審判,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判決足參;且檢察官偵查犯罪,本不受告訴人告訴或警察移送罪名所拘束。(二)本件告訴人於91年8月2日即具狀提出告訴被告等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高達2166萬1250元,最後毫無任何憑證及帳目,聲稱全部投資款均賠光全部不存在,因認被告等涉犯詐欺、背信罪,並提出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款明細。而審閱前開明細款,告訴人丁○○於82年4月21日付款125萬、82年6月16及10月16日共付款79萬1600元,購買義大利機器(見本署91年度發查1892 號卷第23頁)記載甚詳,並由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偵查本案,是本件就告訴人投資款之流向,包括投資款所購得之物品,業已於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即已發動偵查。而被告等自始至終均否認有告訴人指訴犯行,更稱機器全部賣掉,檢察官依當時所查得之證據,以背信罪起訴,要難謂有怠於行使刑事追訴權。詎被告等於審理中,方提出該機器係出售給張筆仁,且時期係在83年7月間,則被告等此行為係在斗元公司尚未解散前為之,檢察官方於95年5月19日,另行追加被告等業務侵占罪。準此,被告等業務侵占罪追訴權時效應以下列方式計算,①追訴權期間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四分之一期間,共為12年6月。②今以83年7月15日(證人張筆仁稱係83年7月間,詳細日期不詳)為被告犯罪行為最後終了日,加上前揭12年6月,被告等追訴權時效,應至96年1月15日方罹於追訴權時效。故即便檢察官於95年5月19日方追加被告2人之業務侵占罪嫌,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法院自應加以審理,原審忽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逕自從程序上予以免訴,顯有未當。(三)按該2台義大利機器,係由被告2人所保管,尤其被告丙○○,係負責從事生產,該機器是否仍存在於斗元公司,其甚為清楚;且出賣此2台義大利機器,被告2人均知之甚詳,亦均有與證人張筆仁接觸,並均向張筆仁表示生意不好,就是要賣等語,難謂被告丙○○不知情。被告丙○○為斗元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亦負責斗元公司之營運,其2人復有保管斗元公司機器之義務,當係從事業務之人,渠等將該2台購入約1年之高達200萬元之高價機器,以90萬元之低價出賣,全然未知會告訴人等,進而將該90萬元據為己有,其業務侵占犯行,至為灼然云云。惟查:
(一)本件告訴意旨亦僅以:被告等詐取告訴人等之投資款二千一百六十六萬一千元後聲稱全部投資均賠光,涉犯詐欺及背信罪及合購土地,將土地所有權狀侵占並謊報遺失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罪。而起訴意旨為:甲○○、丙○○二人係夫妻,因與丁○○係舊識關係,乃於民國79年3月2日,由甲○○出面邀同丁○○共同投資成立斗元公司,復於81年2月19日,另由丁○○邀同其夫乙○參加投資斗元公司,成為該公司股東之一。而丙○○於斗元公司成立後,即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由甲○○協助其共同處理斗元公司業務,其二人均為受股東丁○○及乙○委託,為渠二人經營及處理公司事務之人,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斗元公司及股東之利益。嗣於84年間,因斗元公司經營不善,並年年虧損,丁○○、乙○乃向丙○○、甲○○表示要終止投資,同時要求清算公司之盈虧,詎丙○○、吳秀金因擔心其等上開經營不善之行為,遭股東追究責任,故除一再託詞逃避結算公司帳務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斗元公司股東之利益,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86年10月13日,未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且未經清算公司資產及負債,即擅自盜蓋乙○及丁○○之印章於解散斗元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佯稱已得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公司,並委由不知情之東海會計事務所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解散登記,同時於斗元公司停業後,未經任何清算程序,即擅自將斗元公司所有機器設備(即公司資產)變賣一空,致生損害於斗元公司股東丁○○及乙○之股東權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均未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部分告訴或起訴,故並無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追訴時效停止或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情形,其追訴時效乃為十年,並無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四分之一期間,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似有誤會。
(二)本件告被訴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時間為83年7月,其追訴時效應於民國93年7月間時效完成,惟公訴人遲至95年5月19日始以言詞追加起訴,自已逾追訴時效,公訴人認追訴權時效,應至96年1月15日,自不足取。
五、原審認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認追訴時效已完成而諭知免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認時效尚未完成,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法 官 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背信及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物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