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訴字第 9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3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在臺南市○○路遠東銀行前,因牌照被扣未領回,以及駕駛執照逾期,被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乙○○依法予以告發時,以曾是台北市交通大隊警員退休名義,要求免責,唯警員乙○○仍依法告發。甲○○竟不自反省違規,反而意圖使乙○○受刑事處罰,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收狀),隱匿自己違規之事實,謂乙○○「無故」檢查其駕駛執照以及「無故」扣押不發收據,認其涉嫌侵占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管轄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三號案件偵查,嗣經檢察官查無實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發現甲○○誣告行為。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查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89年1月14日之服勤人員勤務分配表一紙、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800號刑事判決、本院94年重上更一字第28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693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89年度議字711號)處分書之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添固順坦承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在臺南市○○路遠東銀行前,因機車未懸掛牌照以及駕駛執照逾期,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乙○○以駕照逾期而予以沒收等情,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乙○○之犯行,辯稱:本案已經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八四號判決被告無罪,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此本案起訴不合法。又前開告訴狀不是伊提出,伊被乙○○攔下時並沒有騎乘機車,乙○○無故檢查其駕照,又不開具告發單,伊因而誤會乙○○侵占伊駕照,又本案自八十一年至今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伊有撤回告訴云云。

二、經查:

(一)按單一性案件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單一性案件,指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案件,法律上一罪案件,包含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連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常業犯等,及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案件。認定案件之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法院審判固不受檢察官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惟上級審法院認案屬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合一裁判者,以下級審判決之數部分事實俱屬有罪,始足當之,若事實之一部經認定為不成立或不能證明犯罪,自與其他無罪或有罪部分之事實無不可分關係可言,若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已經確定,縱令檢察官認該部分與未確定部分有不可分關係而併予提起上訴,為維護被告該部分之既判力利益,上訴審亦不得就該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五號判決意見參照)。查被告甲○○被訴誣告乙○○案件,此有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署名甲○○之告訴狀影本一件及信封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卷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六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四之一),其告訴乙○○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管轄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自動檢舉被告涉犯本案誣告罪嫌,嗣經該署以本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三四號)與另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三號被告甲○○被訴誣告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聲請併案審理。經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一號以併案部分(即本案)與原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案部分即與原起訴部分無不可分之單一性關係。況原起訴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三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二八四號判決被告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則原起訴事實亦經認定為不成立或不能證明犯罪,自與前開併案部分(即本案被告誣告乙○○部分)無不可分關係,亦即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亦不得就該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從而,本案既未經法院為實體上審判,即無既判力,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偵查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否認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提出告訴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乙○○侵占罪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收狀)。惟查,本院審酌附卷之前開告訴狀字跡與被告歷次向本院及原審提出答辯狀內文字字跡之筆順、勾勒方式完全相同,顯然為同一人所書寫。又該告訴狀所附信封地址(台南市○○街○○○巷○○號),亦與被告前科表所載八十九年間之住址相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發生事情我人已經沒有住在那裡的,但是有人借我的名字設這個地址。」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書狀亦載明有台南市○○街○○○巷○○號(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一頁),如被告所言於八十九年間即未設籍在上開住所,何以至今九十五年十月間猶在書狀載明上開住所,顯見上開住所與被告之生活應存緊密之依附關係,又被告所稱係他人冒渠之名字設上開地址,非惟違背一般人之常情,亦難認上開告訴狀並非由被告所具狀。是被告空言否認前開告訴狀為伊書寫、非伊具狀提出云云,顯係臨訟狡辯。況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三四號誣告案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偵查庭訊問時,亦不否認前開告訴狀申告乙○○無故檢查及扣押駕照之情節,益徵被告確實虛構乙○○「無故」檢查其駕照,又未發「收據」、「無故」扣押其駕照等節,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乙○○侵占罪嫌,至為灼然。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之前在東門路一段三五八號寶島銀行前,就發現他形跡可疑,未戴安全帽,通過後又發現他機車未懸掛車牌,因當時車況不適合盤查,一直跟到遠東銀行前才攔他,他出示駕照已過期,且引擎號碼經查詢電腦檔沒有車籍資料,所以就對他提出告發,扣留他駕照,並移送臺南市裁決所。」、「他說他之前是台北市交通大隊員警退下來,要我們放他一馬,我們還是依法辦理,他開始咆哮,我們還是告發,並交給他告發單,移送法辦,他就說要告我們,後來就有臺南、高雄地檢及上層說要來調資料」等語,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之服勤人員勤務分配表及告發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證人乙○○當時係開巡邏車將伊攔下來,要伊提出行照、駕照,顯見被告當時明知證人乙○○確實在執行職務中。又被告亦不否認係在臺南市○○路遠東銀行前遭證人乙○○攔下乙節,參以被告當時住址為臺南市○○街○○○巷○○號,此與東門路遠東銀行之間顯有相當距離,被告辯稱伊無騎乘機車,而係一路將機車牽往遠東銀行該址,證人乙○○卻無故攔下盤檢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證人乙○○前述係發現被告未戴安全帽、所騎乘機車未懸掛車牌,形跡可疑,乃依法行使職權攔檢被告乙節確實無誤。又查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任何宿怨,衡情,證人乙○○並無誣陷被告之理,堪認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

(2)再者,證人乙○○於上開時地攔查被告,經查閱發現被告出示之駕照過期,又未懸掛車牌,且引擎號碼經查詢電腦檔案沒有車籍資料,乃簽註違規事實:「駕照逾期(88.8.3日止)」、「未領用牌照行駛道路」等語,並開具舉發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交被告簽收,予以告發,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應扣繳之」之規定,扣押被告駕照乙節,業經證人乙○○證述無訛,並有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卷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被告雖否認曾收受前開通知單,惟通知單上簽有「甲○○」署名,且前開署名與被告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九三四號誣告案件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偵查庭訊後,被告以受訊人名義署名「甲○○」之字跡筆順完全相同,堪認係屬同一人所簽立,是被告否認簽受前開通知單云云,自難憑採。

(3)末查,被告「明知」證人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中,要求伊提出駕照予以查核,嗣因被告駕照逾期,依法予以扣押,並開具通知單交被告收執乙節,卻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提出告訴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收狀)證人乙○○「無故檢查」、「未開收據」、「無故扣押」,顯有侵占罪嫌等虛妄之情節,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證人乙○○受刑事處分之目的,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至為顯明。而被告既然簽收通知單,該通知單上又載明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並註明代保管物件「駕照」,卻仍申告證人乙○○無故扣押伊駕照,未開收據等情節,衡諸上節,已非被告誤會錯認所致,顯係被告故意捏造不實事項,遂行乙○○受刑事處分之目的。再者,證人乙○○若無開具通知單告發被告違規之事實,卻逕行扣押被告所有駕照,即有受刑事處分之可能,而證人乙○○因被告前開捏造不實事項提出誣告告訴狀後,總計前往法院、地檢署開庭次數不下十次乙節,亦經證人乙○○證述無誤,足見證人乙○○確因被告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至而證人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七一一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一件在卷足憑,則被告所稱其提出告訴後有撤回云云,實不足採,反之;益見被告確有使證人乙○○受刑事處分之故意,並積極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再被告辯稱本案係發生在八十一年間,其刑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云云,此不僅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暨相關證據(違規通知單,告訴狀)不符外,並與被告前後對於本件事實陳述前後矛盾不一,亦難憑採。

(四)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甲○○既明知證人乙○○於依法執行職務時,發現被告駕照逾期仍騎乘機車之違規情節,乃依法告發,開具通知單並扣押前開逾期駕照乙節,確屬真實。被告卻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乙○○無故檢查及未開收據(告發單)卻扣押駕照諸情,即係故意捏造虛偽之申告,意在使乙○○受刑事處分,而被告前開誣告行為,亦使證人乙○○確實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誣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肆、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證人乙○○發現被告違規事實未予通融,仍依法執行職務,被告因而虛構不實事項誣告乙○○侵占罪嫌,遂行報復之不滿心態,使執法人員飽受困擾,並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其所生危害重大,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足見其態度欠佳,非以嚴懲,難收其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儆懲。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可取。

然查原判決審酌此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本院認原判決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法 官 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梅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引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