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60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壬○○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丙○○、丁○○與乙○○、戊○○、李春亭等人為兄弟關係,被告丁○○與被告壬○○係夫妻關係,戊○○與庚○○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則係戊○○之子,丙○○、李春亭、丁○○等三人與乙○○、戊○○等二人平日不睦,丁○○以乙○○無權占有其所有自用大貨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而由原審朴子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一四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受理中。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上開事件在原審朴子簡易庭開庭前,丁○○在簡易庭外遭乙○○等人所毆打(未據告訴),心有未甘,竟夥同丙○○、李春亭、壬○○及不詳之人數名,基於共同妨害自由、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派人跟蹤由乙○○所駕駛,所有人為己○○,搭載戊○○、甲○○、庚○○及癸○○,牌照號碼TU-三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乙○○等人發覺跟蹤後,即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某派出所躲避,認已安全始行離去。迨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車行至嘉義縣○○鄉縣○○村○○○○○路七點五○里○鎮○路○○路口處(靠近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及臺灣嘉義看守所),李春亭先駕駛牌照號碼VP-三一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超越乙○○所駕自用小客車,並停車攔擋,使乙○○等人被迫停車,丙○○、丁○○等與不詳之人數名則分乘牌照號碼不詳之車輛二輛停在乙○○所駕自用小客車後方,防止乙○○等人逃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等人行使行車之權利。李春亭繼與不詳之人分持刀子與鐵棍等物品下車毆打乙○○、戊○○、庚○○、甲○○及癸○○(乙○○未成傷,癸○○未提出告訴),戊○○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右足踝挫傷、胸部撕裂傷、顏面撕裂傷;甲○○因而受有左手肘及左手前臂挫傷、下巴撕裂傷;庚○○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腓骨骨折、後背一公分撕裂傷、左大腿三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同時搗毀乙○○等人駕駛及乘坐自用小客車之全部車窗。適辛○○○駕駛牌照號碼X九-○七八○號自用小客車經過該處,庚○○攔車逃命,方得離去報警,辛○○○搭救過程中,所駕駛車輛並遭李春亭等人持鐵棍毆擊欲阻擋離開,致車頂板金凹陷(辛○○○於偵查中撤回毀損告訴),因認被告丙○○、丁○○、壬○○等人(被告李春亭部分另由原審審結)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壬○○等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㈠告訴人即證人乙○○、戊○○、甲○○、庚○○等之指訴;㈡車輛毀損照片;㈢告訴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㈣被告丙○○、丁○○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㈤丁○○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論罪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丁○○、壬○○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案發時間其等均在醫院急診室,不在現場,亦未參與上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告訴人乙○○駕駛己
○○所有牌照號碼TU-三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甲○○、癸○○、庚○○等人,行經嘉義縣○○鄉縣○○村○○○○○路七點五公里即該○路○鎮○路○○路口處,該車為人攔阻,車窗盡遭毆擊破壞,車上乘客為人毆打,告訴人戊○○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右足踝挫傷、胸部撕裂傷、顏面撕裂傷;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左手肘及左手前臂挫傷、下巴撕裂傷;告訴人庚○○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腓骨骨折、後背一公分撕裂傷、左大腿三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庚○○後因辛○○○下班開車經過,攔車逃命,始得離去報警,辛○○○搭救過程中,其所駕駛X九-○七八○號自小客車車頂並遭人持鐵棍毆擊凹陷等事實,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戊○○、甲○○、庚○○等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証不移,並據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核退偵字卷第八十二頁),復有診斷證明書四紙、車輛毀損照片七張在卷可參(警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足認告訴人乙○○、甲○○、戊○○、庚○○等人上開指証遭人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車輛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㈡又查,本件事發時間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六時十分
許一節,復經證人乙○○、戊○○、甲○○、庚○○等人証述在卷。而稽之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証詞,証人辛○○○係於當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至上開事發地點(見警卷第十七頁),再佐以証人辛○○○係在臺灣嘉義看守所任職,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六時四分許離所下班,一般戒護人員下班時間為下午六時整等情,又有臺灣嘉義看守所人事室傳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一份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二第一百九十頁至第一百九十一頁);及証人辛○○○係於告訴人乙○○等人在上開地點遭人攔擋,妨害自由及傷害之過程中,始到達該事發現場等情,証人辛○○○應係在該日下午六時十分以後始到達事發現場,暨卷附之案發當日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見原審卷二第一百九十三頁),警方又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始接獲報案等情觀之,足認本件事發時間應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可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當日下手對告訴人乙○○、甲○○、戊○○、
庚○○等人妨害自由、毀損車輛及傷害之人,除在逃之同案被告李春亭外,被告丙○○、丁○○、壬○○等人(下簡稱被告丙○○等三人)亦有參與;但為被告丙○○等三人堅詞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丙○○等人於本件事發時是否確有在事發地點,並有參與本件犯行。查:
1証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稱:「..遭李春亭駕VP-三一九六自小客車攔下,並遭車上不認識之男子毆傷。.
.因我遭李春亭駕車攔下並車上之不認識之男子毆傷,..。」等語(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頁調查筆錄);於偵查中則稱:「我看到是李春亭開的。..(問:總共有幾人?)下來有四至五人。」等語(核退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訊問筆錄);審理時則稱:「李春亭把車攔住擋在我們前面,李春亭與好幾個人一起下車。(問:有男有女?)都是男的。..(問:你當時有無看到丙○○、丁○○?)我沒有注意到,我只有看到前面那台紅色的車。..(問:車子被打,你們被打時,有無聽到丁○○、丙○○的聲音?)沒有聽到,只聽到破碎敲擊的聲音。」等語(本院二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第六十九頁審判筆錄),則依証人甲○○上開証詞,証人甲○○當時雖有目擊李春亭行凶,但一直未指証被告丙○○等三人確有在場,並參與本件犯行。
2証人即告訴人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警訊時稱:「.
.被丙○○、李春亭打傷,還有一名不詳男子打傷我。..丙○○用腳踢我身體,李春亭持開山刀殺我,另一不詳男子持鐵管打我。」等語(警卷第三頁及其反面調查筆錄);同月二十三日警訊則稱:「(問:李春亭與同夥毆打你時有幾人?)共五個人。..李春亭拿刀從司機座方向刺進來,..李春亭叫同夥從右前車門打破門窗。」等語(警卷第六頁反面調查筆錄);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訊時另稱:「丙○○並無毆打我,我是被李春亭持一把約六十公分長之尖刀刺傷眉間及右前胸部,另一名留平頭之男子持鐵棍打傷我右小臂及右小腿,..對方加害人有丙○○、李春亭、丁○○、壬○○和其他五名不詳姓名之男子。」等語(警卷第七頁反面調查筆錄);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偵查中則稱:「(問:那台車何人開的?)李春亭,車內含李春亭共五人,其他不認識,我認得人,..(問:你有看到其他三人被告?)有,..回頭一看,看到後面跟著二台小貨車,一台是丁○○開的,壬○○坐在車上,丙○○拿刀子一出來就喊說『讓他死!』,接著李春亭就刺了。」等語(核退偵卷第八十四頁訊問筆錄);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中陳稱:「車子攔住我時,看到丙○○開第一台,最後一台是丁○○開的,載著壬○○,李春亭拿刀我要逃,我看到時壬○○、丁○○還在車上,丙○○已經下車,手上拿一支刀子約五、六十公分。」等語(核退偵卷第一百十一頁訊問筆錄);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有看到丙○○,我只聽到給他死,我沒有看到拿什麼武器。..我知道後面有二台小貨車,但我沒有看到丁○○。(問:有沒有看到壬○○)沒有。..(問:與李春亭下車有四個人,是男是女?)都是男的。..剛開始被打時,我本來開門要離開,但看到後面有二台車,我看到丙○○,丙○○當時在車上,載著一個女的。」(見原審卷二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依証人戊○○之証詞,証人戊○○或稱「被告丙○○用腳踢其身體」,或稱「丙○○並未出手毆打伊」,或稱「被告壬○○坐在車上,被告丙○○拿刀子一出來就喊說『讓他死』,或稱「壬○○、丁○○在車上,丙○○下車拿一支刀子」,或稱「沒有看到壬○○,有看到丙○○,但沒有看到拿什麼武器」,又稱「看到丙○○在車上,載著一個女的」,前後指訴已有不符之處。且証人戊○○竟係在場為人毆打及妨害自由之被害人,則就本件事發之過程係在場親見,若果真被告丙○○等人確有在場參與本件犯行,衡情証人戊○○豈有為上開前後矛盾,有明顯瑕疵之証詞,則証人戊○○指証被告丙○○等人涉案,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之處。況証人戊○○與甲○○既同車,且同在事發現場遭人毆打、妨害自由,而被告丙○○等人又與証人戊○○、甲○○有親屬關係,則彼等就在場行兇之人究係何人,理應知之甚詳,然証人甲○○自警詢迄至原審審理時,均未指証被告丙○○等人有在場行兇,反之証人戊○○竟能指証被告丙○○等三人行兇,亦與常情相悖,則証人戊○○指証被告丙○○等三人涉案等語,即無足取。
3又查,証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時係指稱「遭到被告丙○
○等人三人、李春亭及其他五名男子追殺,被告丙○○等三人並對其實施毆打,李春亭持刀,被告壬○○將一把刀拿給丙○○」等語(警卷第一頁及其反面調查筆錄);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則稱:「她(指壬○○)有下車,她在車上拋刀子給丁○○等人後才下車」等語(核退偵卷第一百零八頁訊問筆錄);於原審審理時証稱「我看到壬○○丟下一刀給丁○○,是打其他人。」、「丙○○沒有打我,我在逃跑,我是被其他人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十一頁)。告訴人即證人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訊時雖亦指稱「被告丙○○等三人在場,且李春亭有持刀要刺傷伊」之情,但就被告丙○○等三人如何下手行凶一節,則均未指証(見警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四頁調查筆錄);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偵查中,証人庚○○即稱:「他(丙○○)拿刀子但是沒有刺,他是站在我們車子後面,一直喊『讓他死!讓他死!』。(問:丁○○站在何處?)站在我們的後面,我是開門後跑出來才看到他們二人。」等語(見核退偵卷第八十三頁)。則觀之證人乙○○、庚○○就被告丙○○等三人均參與犯行一節,彼等証詞雖屬一致,惟彼等上開証詞亦核與証人甲○○、戊○○最初証述「僅有丙○○或李春亭參與」之詞有所扞格,則証人乙○○、庚○○上開指証之真實性,亦有可疑之處。且佐以被告丙○○曾於案發前控告告訴人戊○○、庚○○等傷害,告訴人戊○○、庚○○反控被告丙○○竊盜,該互控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竊盜等案件審理在案(該案於案發後數日始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宣判),又為告訴人乙○○、戊○○、庚○○等人所是認(見警卷第二頁、第三頁反面、第八頁、第十二頁),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證(見原審卷一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而被告丁○○以告訴人乙○○無權占有其自用大貨車請求返還之民事事件,又在原審朴子簡易庭受理中,案發前數小時方才開庭審理,亦有本院朴子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一四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判決等附卷可証(見原審卷一第三十七頁至第五十三頁)。顯見被告丙○○等三人雖與告訴人戊○○等人有兄弟,伯、叔姪或姻親之親密關係,但雙方早已結怨至深,而告訴人戊○○、乙○○、李果源、庚○○等人上開指証,又或有上開互相矛盾之處,或彼此間又有不符之處,自難僅依告訴人戊○○、乙○○、李果源、庚○○等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証,即據為被告丙○○等三人有罪之証據,自有調查其他補強証據以資佐証之必要。
㈣惟查:
1被告丁○○曾於案發當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
十二分許因腦震盪、胸壁挫傷等傷害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長庚嘉義分院)急診,同日七時三十分許始出院,有該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九三)長庚院嘉字第八二一號函暨就診掛號紀錄、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查(核退偵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另依被告丁○○在該院之病歷資料、該院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九四)長庚院嘉字第九六三號函、該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九五)長庚院嘉字第○○四○八號函所載,及參酌證人即參與製作上開病歷紀錄之該院護士陳蓓怡於原審之證言(見核退偵卷第一百二十一頁至第一百三十三頁,原審卷一第二十九頁、第一百二十六頁至第一百二十七頁、第一百三十一頁,原審卷二第十四頁至十九頁),當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病患丁○○被人毆打意識清楚,右手有擦傷傷口及頭部血腫,主訴頭痛、噁心,予藥物肌肉注射,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X光檢查,家屬未到,病患表示家屬在警局;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醫師診視病況,進行左側肩部X光檢查;下午五時五十八分許意識清楚,主訴噁心感,醫師診視後,施打一針針劑,給予藥物口服,送到觀察室轉入觀察區;下午七時七分許病患想回家,經醫師診視後准許辦理離院等情(見核退偵卷第一百三十二頁護理紀錄,原審卷一第二十九頁,原審卷二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急診期間,壬○○曾經出具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同意書與該院(核退偵查卷第一百二十六頁)。醫師分別於當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下午五時二十分許、下午五時五十八分許開立醫囑單與丁○○領藥,下午六時四十六許開立醫囑單判斷丁○○可出院,下午七時零七分開立醫囑單指示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核退偵卷第一百二十四頁反面)。護士陳蓓怡曾於當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給與丁○○三種藥物服用(原審卷一第一百二十七頁、第一百三十一頁),平常會確認身分後無誤後始給予藥物服用,服用藥物後始在紀錄上打勾(原審卷二第十五頁)。則觀諸上開醫療紀錄,被告丁○○確曾於案發當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許至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醫院接受急診照護,被告壬○○亦曾趕赴醫院出具檢查同意書。從而被告丁○○、壬○○於本件事發之當日下午六時十分許,顯有可能於同一時間在急診室觀察區分別接受護士給藥、照護家人,從而被告丁○○、壬○○辯稱「彼等於事發時並不在場,而係在長庚嘉義分院」等語,並非無據。
2再者,依上開病歷資料記載,被告丁○○在急診室就醫時雖
意識仍然清醒,可以自行活動。然經原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親自乘坐車輛至現場進行實地勘驗,從案發地點至長庚嘉義分院,所需距離約為七點二公里,時間約為七分十七秒,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七十一頁)。而被告丁○○係於當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醫院服用藥物,已如上述,其倘在服用藥物後立刻動身欲至事發現場,在毫不考慮步出醫院、上車、開車、下車等通常所需之零碎時間,當應在該下午六時十七分左右始得抵達,在時間上已甚為勉強。更何況告訴人等人均指稱參與毆打車輛高達三台、人數甚夥,則以參與行凶之陣容,在對告訴人乙○○等人為搜尋、跟蹤、會合、出手等過程即須耗費更多時間,若再加上上開不予計入之部分,被告丁○○顯難於案發時離開醫院及時前往案發地點參與行凶。
3又參酌被告丁○○、丙○○二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
載(見核退偵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七頁),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一分許撥打電話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係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下午六時十四分許撥打電話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係在「嘉義縣太保市○○○路○○號」;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十八分許撥打電話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係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下午六時八分許之撥打電話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係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而「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五樓」、「嘉義市○○市○○○路○○○號」、「嘉義市○○市○○○路○○號」等位置所設基地台之涵蓋範圍原皆可及長庚嘉義分院,山通路基地台現已因居民抗議拆站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合併和信電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遠傳(業服)字第○九四一一一○五九八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八十六頁)。而原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二分許在長庚嘉義分院急診室門口,要求被告丙○○撥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辯護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開始及結束之基地台位置分別為「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嘉義縣太保市○○○路○○號」,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三分許在案發地點要求被告丙○○撥打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辯護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開始及結束之基地台位置均為「嘉義縣太保市○○街一八八之二十四號五樓之三」等情,又有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及通聯紀錄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七十頁、第七十八頁)。
4然按「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嘉義縣太保市
○○○路○○號」、「嘉義縣朴子市○○路○○○號」等地基地台接收及發射信號範圍既都能夠涵蓋長庚嘉義分院,若通聯紀錄上顯示該等基地台位置,當不能排除使用行動電話者身處長庚嘉義分院之可能性。查,被告丁○○、丙○○於案發時撥打行動電話之基地台既屬上述三地,斯時二人自有可能身處醫院。另案發地點基地台位置(後潭街)與涵蓋長庚嘉義分院範圍基地台位置(新吉庄、太保二路、山通路)明顯不同,若查得涵蓋長庚嘉義分院基地台之通聯紀錄,自可推知使用行動電話者非在案發地點之結論。但依據被告丁○○、丙○○於案發時通聯紀錄所示,被告丁○○、丙○○曾於案發時撥打電話,但基地台無一與案發地點相符,準此,被告丁○○、丙○○二人於案發時間身處案發地點以外地點,當非不可能,從而被告丙○○等人所為不在場之辯詞,亦非無據。
㈤至於被告三人所舉證人賴麗玉、林志益於原審審理時雖均稱
被告等於案發時係在長庚嘉義分院急診室內等情(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經核與被告丙○○等三人之供述,關於入院細節,尤其證人均稱未見被告丁○○從急診室移動病床至觀察室,與卷內病歷紀錄並不相合,且長庚嘉義分院急診室與觀察室之地點乃分處二明顯區隔之區域,亦有該院急診室與觀察室配置圖乙份及照片十五幀等在卷足按(見原審卷二第一百二十九頁、第一百四十頁至一百四十四頁),尚難混為一談,從而証人賴麗玉、林志益上開證詞難謂無瑕。另被告等人均矢口否認在逃之同案被告李春亭有參與本件犯行,並稱案發時其人在桃園縣楊梅鎮新吉磚窯公司工作,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由友人黃東榮使用,案發時被告等均利用上開電話與黃東榮聯絡購買舊衣事宜云云,並舉證人即李春亭公司同事王聖明為證。惟證人王聖明於原審審理時則一再否認與同案被告李春亭係上述磚窯公司同事(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九頁),被告丙○○等人就同案被告李春亭之供述亦有瑕疵存在。但被告丙○○、丁○○、壬○○等三人辯稱「於本件案發時,係在長庚嘉義分院」一節,既非無據,亦如上述,自難以賴麗玉、林志益及被告丙○○等人上開有瑕疵之供証,尤以被告丙○○等人就同案被告李春亭有無涉案所為有瑕疵之供述,即認被告丙○○、丁○○、壬○○等人之不在場供述全無所據,並據為被告丙○○等三人不利之認定。
㈥又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起之裝機者一直為同案被告李春亭,從未變動,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五十六頁);而該門號於案發當日下午到晚上時間,與被告丙○○、丁○○間有相當密集,幾乎每小時一至三通之通聯,又有該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核退偵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七頁);然此部分亦僅能証明被告丙○○、丁○○二人有與同案被告李春亭聯繫,至於聯繫之內容為何,自難以上開查詢單所載之內容即可証明;況參酌被告丁○○於本件事發時既有在醫院急診,而被告丙○○亦在該處,同案被告丁○○與被告丁○○、丙○○又係手足至親,且為同一陣營,或因此而有緊密之聯繫,亦難以上開通聯情事,而認被告丙○○等三人確有參與本件犯行。
㈦綜上所述,告訴人乙○○、戊○○、甲○○、庚○○等人雖
於上揭時、地遭人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車輛,但告訴人甲○○自警詢迄至原審審理時均未指証被告丙○○等三人有在場參與本件犯行,而告訴人戊○○之指証又前後矛盾不一,告訴人乙○○、庚○○與被告丁○○、丙○○間亦有民、刑事訴訟糾紛持續中,雙方結怨至深,且與告訴人乙○○、甲○○間,就被告丙○○等三人是否有涉案之重要之點,又彼此間有明顯之瑕疵存在,已難據為被告丙○○等三人不利之証據;反之,被告丙○○等三人所辯「案發時不在場」等語並非無據;此外,遍查全卷又無其他証據足資佐証告訴人乙○○等人指証之真實性;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丙○○等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丙○○等三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証被告丙○○等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等三人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告訴人甲○○等人之指証,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