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輔 佐 人 乙○○(被告甲○○之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戊○○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祈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631號、第10346號、第10679號、第1362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40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780號、93年度偵字第687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29號、第2512號、第2530號、第479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甲○○、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及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暨己○○、甲○○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丁○○共同犯強盜而故意殺人,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81年、82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犯搶奪、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自81年9月24日起執行,於88年7月23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4月3日,自94年1月20日起執行。又於92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7月,另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判處之刑接續執行,預定於112年11月16日執行期滿(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甲○○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自95年3月14日起執行,現在臺灣綠島監獄執行中,另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曾經送觀察勒戒完畢。
二、己○○與甲○○因施用毒品關係,而與丁○○、戊○○兄弟認識,戊○○與其女友鐘錦凰(鐘錦凰原為同案被告,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二人在高雄縣○○鄉○○村○○路27之6號租屋同居。己○○、甲○○均因施用毒品而知悉綽號「發仔」丙○○販賣毒品,認其應有相當積蓄。己○○、甲○○、丁○○、戊○○四人為圖獲取不法利益,萌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犯意,於92年7月間藉口己○○向丙○○購買毒品海洛因時,以丙○○在海洛因內添加葡萄糖出售為由,商議對丙○○強盜。於得知丙○○以其友人壬○○名義,向林金誠租用8S─5361號小客車,即於92年8月16日(起訴書誤為17日)晚上10時30分許,由己○○、甲○○及丁○○3人,輪流至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丙○○住處附近等候,伺機在8S─5361號小客車上安置衛星定位追蹤器,以利在丙○○外出時,追蹤丙○○之去向,並於92年8月17日5時許,成功安裝衛星定位追蹤器於該車上。
嗣於92年8月17日上午6時許,己○○等人經由連接衛星定位追蹤器個人掌上型數位電腦(PDA)發現丙○○在高雄市○○區○○路「頑皮家族休閒育樂廣場」,己○○、甲○○二人旋即前往高雄縣○○鄉○○村○○路27之6號戊○○住處,與戊○○、丁○○會合。由己○○駕駛ZP─4916號小客車,搭載甲○○、丁○○及戊○○,並由己○○、甲○○持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己○○、甲○○二人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判刑確定),與丁○○、戊○○前往頑皮家族休閒育樂廣場,在頑皮家族休閒育樂廣場後門停車場等候。發現丙○○所駕駛8S─5361號小客車後,己○○即將所駕駛小客車,停於丙○○小客車旁埋伏。迨於92年8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己○○等人見丙○○獨自步出「頑皮家族休閒育樂廣場」時,即由甲○○抱住丙○○,己○○、丁○○用手銬銬住丙○○,致使丙○○不能抗拒,隨即強押丙○○進入ZP─4916號小客車,強取丙○○所駕駛8S─5361號小客車鑰匙後,並在丙○○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內搜得丙○○所有安非他命2兩及海洛因1錢。己○○等四人於強押丙○○後,即由己○○駕駛ZP─4916號小客車,並由甲○○及丁○○於車內押住丙○○;戊○○則駕駛丙○○所駕駛之8S─5361號小客車尾隨在後,因而妨害丙○○得使用於租來8S─5361號小客車權利。己○○等人遂將丙○○押至高雄縣大社鄉(起訴書誤為大樹鄉)觀音山上某處,向丙○○強索30萬元或等價毒品,經丙○○討價還價,同意支付12萬元現金及以10錢海洛因代替給付。己○○等人即脅迫丙○○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以丙○○自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其母親癸○○行動電話,要癸○○為其準備12萬元,並約定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由甲○○、丁○○前往丙○○住處取款,己○○則將丙○○押至高雄縣燕巢鄉橫山村附近等候。甲○○則駕駛6W─8985號小客車(該車為甲○○岳母陳平妹所有,已發還甲○○配偶楊惠雯)搭載丁○○至丙○○住處,竟未遇癸○○,僅遇見丙○○胞弟張哲榮,甲○○遂向張哲榮稱:是你哥哥丙○○要我來向你媽媽拿錢,你媽媽在不在等語。甲○○並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丙○○與張哲榮通話,張哲榮於電話中告知丙○○母親癸○○不在家後,甲○○、丁○○即駕車前往高雄縣燕巢鄉橫山村附近與己○○會合,並令丙○○再撥打電話與癸○○聯絡,要癸○○務必備妥12萬元,並再次約在高雄縣○○鄉○○路○號「大社加油站」旁香腸攤交付。嗣於92年8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由甲○○駕駛8S─5361號小客車,丁○○、戊○○分坐於後座丙○○兩旁控制丙○○,○○○鄉○○路○號大社加油站旁香腸攤,向癸○○取得強盜所得12萬元得手。
三、己○○等人於取得強盜所得12萬元後,認尚有毒品海洛因未給付,仍向丙○○強索,要丙○○撥打電話給綽號「偉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要「偉仔」拿出海洛因給付,並約在高雄市某處交付毒品海洛因。嗣己○○等人至約定處所後,發現綽號「偉仔」有他人陪同到場,遂不敢前往收取毒品海洛因。己○○等人為取得強盜所得之財物毒品海洛因,於92年8月17日晚上9時24分許將丙○○強押至上開戊○○租屋處,己○○即要丙○○繼續聯繫綽號「偉仔」,要「偉仔」獨自赴約,但仍未能如願。己○○、甲○○、丁○○及戊○○,非但繼續控制丙○○行動自由,並以手銬反銬丙○○雙手,以黑色膠帶及米黃色膠帶纏繞丙○○眼睛、嘴巴,及以背帶、米黃色膠帶綁住丙○○雙腳,至92年8月18日凌晨3時許己○○、甲○○、丁○○及戊○○朋分上開強盜所得12萬元後,因丙○○一直未能與綽號「偉仔」取得連繫,己○○、甲○○與丁○○三人,乃外出打電動玩具,戊○○則在租屋處睡覺,並囑住在戊○○租屋處之鐘錦凰看管仍處於不能抗拒狀態之丙○○,然鐘錦凰未予以正面應允。直至92年8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己○○、甲○○及丁○○返回戊○○租屋處時,見丙○○尚未聯繫上綽號「偉仔」以毒品海洛因替代給付,渠等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分持鋁棒、木棒及不明銳器等物毆打丙○○頭部及腳部,致丙○○頭部受傷血流如注。丙○○於被毆反抗過程中,咬傷甲○○,己○○、甲○○與丁○○三人竟另起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明知口、鼻部為人之呼吸道,屬人體要害,且呼吸道如遭堵塞,將無法呼吸,於極短時間內,即足以致人於死亡,渠三人仍於共同強盜之犯罪行為中,基於共同殺害被害人丙○○之犯意聯絡,由丁○○以黑色膠帶,甲○○以米黃色膠帶分別纏繞、封住丙○○口、鼻部,再以木棒、鋁棒繼續攻擊丙○○頭部,導致丙○○受有鼻子頰管斷裂,右眉端上方有銳器割刺傷3.55乘1.5公分,皮下無出血傷勢,丙○○終因呼吸道受阻不能呼吸,而當場在戊○○租屋處窒息死亡。
己○○、甲○○及丁○○發現丙○○死亡後,乃利用當日即92年8月18日凌晨7時許人煙較少時,為掩飾其等殺人之犯行,共同基於遺棄屍體犯意,將丙○○屍體抬至8S─5361號小客車,而於移動丙○○屍體過程中,並造成丙○○右下腹有3×1.5公分、深2公分死後刺傷。嗣由己○○駕駛該車,搭載丁○○及丙○○之屍體,甲○○則自行駕駛6W─8985號小客車,尾隨在後,由高雄縣○○鄉○○○○道臺一線北上行駛,途經高雄縣岡山鎮、路竹鄉、湖內鄉,及臺南市○○街、臺南縣○○鄉○○路、臺南縣○○鎮○○街等地,四處尋找棄屍地點,約於92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駛至台南縣○○鎮○○里○○○○○道路時,見該處僻靜,認係棄屍妥適地點,即將車輛停放該處,並拆下8S─5361號小客車上音響(未據告訴,但已發還林金誠)及衛星定位追蹤器後,將丙○○屍體連同8S─5361號小客車,一併棄置於前揭九層嶺礁坑高分48支14號電桿附近產業道路旁後。再由甲○○駕駛6W─8985號小客車,搭載己○○、丁○○,返回戊○○租屋處。
四、至92年8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路人萬孟徹行經臺南縣○○鎮○○里○○○○○道路旁,發現車8S─5361號小客車停放該處,且有人陳屍在車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鑑識組勘查採證,發現丙○○躺臥車後座,頭朝右車門,並靠臥於右後椅背上,右手靠在右前椅背上,左手被反壓於身體腰部下方,雙腳屈起於左後乘客座腳踏板上,雙手、腳、眼、嘴等部位,均遭米黃色及黑色膠帶綑綁纏繞,臉部並沾滿含有大量血跡之衛生紙。經採擷被害人左手食指、中指及環指指紋各1枚,送刑事警察局鑑識比對,始查知被害人為丙○○。警方並於8S─5361號小客車後車箱內塑膠袋上,採擷1枚指紋,將該枚指紋,送刑事警察局鑑識,比對結果,證實與被告己○○右食指指紋相符,警方隨即成立專案小組,追捕己○○。迨於附表三所示時地,逮捕己○○等人,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及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立專案小組,自動檢舉偵辦,暨由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及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而有關傳聞法則相關規定之修正,係於92年9月1日開始施行,本案於92年8月31日間被查獲,本案之同案被告、相關證人供述之證據,均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依上開規定,該已進行之程序,效力不受影響,自係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癸○○於92年11月3日偵訊時之供述證據,未經具結,並經被告於本院異議,故該部分之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本案之共犯及其他與本案相關聯之證人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調查局調查員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出於不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甲○○、丁○○與戊○○四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槍押走被害人丙○○及已取得被害人丙○○請其母癸○○代為交付之12萬元,惟均否認有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犯行,亦否認有強盜而故意殺被害人犯行。被告己○○辯稱:伊與被害人丙○○第2次交易海洛因時,丙○○所販賣之海洛因摻入大量葡萄糖粉,伊花3萬元購買1錢半海洛因,經施用後發現該毒品嚴重造假,乃押丙○○要其賠償20萬元,其中拿到的12萬元,係他賣假毒品賠償的錢,並非擄人勒贖也非強盜,又被害人丙○○在戊○○租屋處時,尚未死亡,並曾餵食被害人丙○○毒品解癮,離開戊○○租屋處還會出聲、掙扎,前往臺南縣新化途中,曾買香腸給被害人丙○○食用,被棄置時伊等並取下手銬換上膠帶,以利被害人丙○○脫困,並無殺人之故意。被告甲○○、丁○○均辯稱:伊等與己○○、戊○○等人押走被害人丙○○,係幫己○○處理毒品買賣糾紛,並非意圖擄人而勒贖也非強盜,被害人丙○○在戊○○住處出發時還會出聲、掙扎還活著,並未死亡,己○○、甲○○、丁○○三人載被害人丙○○至新化九層嶺,是要放他走的,不知道丙○○為何會死亡,並無殺人之故意。被告戊○○辯稱:伊與己○○等人去押丙○○,是幫其討債,並未前往取贖款,非擄人勒贖也非強盜,其未參與毆打丙○○亦未參與殺害丙○○,也無參與前往臺南縣○○鎮○○里○○○○○道路之事云云。
三、關於被告己○○、甲○○、丁○○與戊○○四人共同強盜部分:
(一)查被告己○○、甲○○、丁○○與戊○○四人確於上開時地共謀結夥三人以上對被害人丙○○進行強盜財物,利用在丙○○車上安裝衛星定位追蹤器,在高雄市○○區○○路「頑皮家族休閒育樂廣場」後門發現丙○○獨自步出後,即由己○○、甲○○持槍械與戊○○、丁○○等共同強押丙○○進入ZP─4916號小客車內,強索30萬元,經討價還價,以支付現金12萬元及以10錢海洛因代替給付,嗣自丙○○之母癸○○取得12萬元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等人供承不諱 (詳偵字第9631號卷㈠第156頁、偵查卷㈡第278頁、偵查卷㈢第8頁、第14頁、第15頁、第24頁、偵查卷㈣第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胞弟張哲榮於偵查中證稱:92年8月17日14時30分許,甲○○來我家,說是我哥叫他來拿錢的,我說錢在我媽媽那裡,甲○○是駕駛被害人丙○○的車子來(詳偵字第9631號卷㈢第34頁)等情節相符。又扣案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附於92年偵字第9631號卷㈣第48頁至第86頁,其鑑定文號及鑑定結果有殺傷力情形,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告等雖均辯稱:因被告己○○與被害人丙○○間,有毒品海洛因買賣糾紛,渠等為求索賠,始以妨害自由手段,脅迫被害人丙○○給付賠償金,並無擄人勒贖或強盜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己○○於警訊供稱:伊以3萬元向丙○○購得1錢半毒
品被騙,要他以10倍價格賠償(即須還30萬元),丙○○在我們暴力脅迫,答應拿12萬元出來賠償,另要丙○○聯絡「阿偉」將10錢海洛因,相當20萬元帶來云云(詳偵字第9631號卷㈠第94頁至第96頁)。但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應檢察官詰問時卻證稱:之前丙○○就欠伊20萬元,伊找丙○○很多次,他都沒有出面等語(詳原審卷二第32頁)。
被告己○○前後供述不一,況縱認被告己○○以其被騙共3萬元屬實,其竟要被害人丙○○賠償10倍價額即30萬元(含現金及10錢重海洛因)?兩者並不相當,顯非被告己○○所謂單純之討債,則被告等4人結夥三人以上、持兇器以強暴、脅迫方式強押被害人丙○○,並要丙○○通知其家人拿出現金12萬元、要丙○○通知其友人交付毒品海洛因,顯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行為無誤。
㈡證人鐘錦凰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之前我聽戊○○說,
己○○叫他和他們一起去抓人就有錢賺,戊○○就是因我們生活不好,所以才和他們一起做」等語(詳偵字第9631號卷㈠第140頁),可見被告己○○等人於強押丙○○之前,即有強盜財物之主觀認知。
㈢查被害人丙○○因死亡多時,其前科資料已刪除而未保存
於電腦,致本院無法由前科資料調取丙○○之前案資料,經本院向南部各監所函查有無以前丙○○在押、在監資料,嗣臺灣屏東監獄、臺灣高雄看守所查復有丙○○在監、所之資料後,本院依該資料上之案號調取丙○○以前之案卷,再由調得之案卷內查出丙○○確有毒品前科,有上開監所函文及丙○○前案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更㈡審二卷第66、96、100、166-180頁)。惟查依丙○○前案資料所示,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但查無販賣毒品之案件,即無法查知丙○○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情事,而被告等四人復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己○○確曾向被害人丙○○購買賣毒品屬實,況毒品海洛因買賣之違法性較賭博更為嚴重,賭博之債已屬非法債務,若因毒品買賣而生之債,更屬非法債務,不能成為合法討債之藉口。
㈣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確曾向丙○○購買過毒品
海洛因,並因而發生糾紛,顯見被告等四人係於犯案後,為脫免重罪,乃相互勾串,所為編造之詞。惟一般擄人勒贖之案件,犯罪行為人大都要求鉅大金額,或數百萬元或數千萬元甚至更多,不會只要求20萬元或30萬元之贖金或其他等價之代替給付,且為儘速取贖及掩飾其行蹤,係由犯罪行為人直接與被害人家屬洽談贖金且通電話時間短暫,以防被查獲發話地點,於為取信被害人家屬才會令被害人出聲告知平安,應無由被害人自己與其家屬洽談付款情事,且本案交款地點在高雄縣大社鄉之香腸攤,被告甲○○等人去取款時復未為適當掩飾,故癸○○、張哲榮均能指認出係甲○○前往取款,由上開情形觀之,本案情節應不合擄人勒贖之要件,而應係被告等四人以藉口丙○○出賣於己○○之毒品海洛因摻入大量葡萄糖粉,致己○○被被騙為由,強押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槍彈、木棍、手銬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物,以強暴、脅迫方法致使丙○○不能抗拒而取得不法所得之加重強盜犯行,洵可認定。
四、被告己○○、甲○○、丁○○與戊○○於強押丙○○後為取得強盜所得,繼續向被害人丙○○強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己○○、甲○○、丁○○殺害丙○○並棄屍部分:
(一)被告己○○、甲○○、丁○○與戊○○於強押丙○○後,為取得毒品海洛因之不法所有之財物,繼續命被害人丙○○連繫綽號「偉仔」強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著,為控制被害人丙○○行動自由,而以手銬銬住被害人丙○○雙手、以膠帶纏繞被害人丙○○眼睛和嘴巴,及以背帶、米黃色膠帶綁住被害人丙○○雙腳等情,亦據己○○、甲○○及證人鐘錦凰供明在卷(詳9631號偵查卷㈠第96頁、第157頁、160頁、同偵查卷㈡第181頁、原審卷㈡第30頁),復有手銬2副、膠帶1捆扣案可證(參9631號偵查卷㈢第158頁至第161頁),至92年8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己○○、甲○○及丁○○返回戊○○租處時,見丙○○尚未聯繫上「偉仔」交付毒品,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犯意,分持鋁棒、木棒及不明銳器等物,毆打丙○○頭部及腳部,致丙○○頭部受傷血,丙○○於被毆反抗過程中,咬傷甲○○,己○○、甲○○與丁○○三人竟另行起犯意,基於共同殺害被害人丙○○之犯意聯絡,由丁○○以黑色膠帶,甲○○以米黃色膠帶分別纏繞、封住丙○○口、鼻部,再以木棒、鋁棒繼續攻擊丙○○頭部,導致丙○○受有鼻子頰管斷裂,右眉端上方有銳器割刺傷3.5乘1.5公分,皮下無出血傷勢,丙○○最後因呼吸道受阻不能呼吸,而當場在戊○○租屋處窒息死亡,亦有下列證據可供證明:
㈠被告己○○於偵查中及原審供稱:在戊○○家,甲○○用
球棒、我拿棍子打被害人丙○○;丙○○在戊○○處,於92年8月18日天快亮時,有被毆打,我拿木棒、甲○○拿鋁棒打被害人丙○○腳和頭部(詳9631號偵查卷㈠第157頁、原審卷㈡第26至27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
被害人丙○○咬我的手,我拿球棒打他的嘴部2下,己○○用腳踢他,丁○○有毆打丙○○(詳9631號偵卷㈠第160頁背面)。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原審供稱:被害人丙○○身體的傷,是己○○及甲○○打的;有看到被害人丙○○遭己○○、甲○○分持木棍、鋁棒毆打等語(詳9631號偵查卷㈠第154頁、原審卷㈡第37頁)。證人鐘錦凰於偵查中及原審供稱:92年8月18日上午5、6時許,丁○○、甲○○、己○○回來,我被打架聲吵醒,我醒來看到他們三人,在打那個男的;被害人丙○○於92年8月18 日清晨約6、7時,有被毆打等語(詳9631號偵查卷㈠第14 0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7頁)。參酌被告己○○、甲○○、丁○○等人之上開供述及確有棒球棒1支及鋁棒1支扣案等情觀之,足以證明被告己○○、甲○○、丁○○係分持鋁棒、木棒及不明銳器等物,毆打被害人丙○○,致被害人丙○○頭部受有傷害而流血,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毆打被害人丙○○,並不足取。另被告戊○○則未參與毆打被害人丙○○行為,甚為明確。
㈡被告己○○於原審供稱:被害人丙○○的眼睛和嘴巴,有
被貼膠帶,嘴巴是甲○○黏的,在頑皮家族休閒育樂廣場釣蝦場出來帶上車後,就黏住他的眼睛;打被害人丙○○後,不讓他叫,才用膠帶貼上他嘴巴(詳原審卷㈡第28頁、第30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因被害人丙○○大叫,丁○○拿膠布封被害人丙○○的嘴巴(詳9631號偵查卷㈢第16頁)。被告丁○○於偵查中及原審供稱:被害人丙○○嘴巴的膠布應是甲○○封的;依死者照片顯示,黑色膠帶及衛生紙,是甲○○所作;被害人丙○○頭部黑色膠帶,是甲○○綁的;眼睛部分膠帶,都是我貼的等語(詳9631號偵查卷㈠第154頁、偵查卷㈢第9頁、第313頁、原審卷㈡第39頁)。證人鐘錦凰於偵查中供稱:18日凌晨,丁○○有用黑色膠帶,綑被害人丙○○眼和嘴巴等語(詳9631號偵查卷㈢第306頁)。互核上開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及參酌死者丙○○陳屍狀況照片顯示,被害人丙○○係眼睛、鼻子遭黃色膠帶綑綁,其上方再以衛生紙貼金,嘴巴遭黃色、黑色兩種膠帶綑綁(內黃外黑)等情(詳082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2頁),可證被害人丙○○頭部,曾遭黃色及黑色2種膠帶綑綁,亦甚明確,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以膠帶綑綁眼睛至鼻部以及嘴巴至下巴,並未綑綁鼻孔,與前述情節不符,亦不足取。
㈢再經檢警於92年9月3日前往高雄縣鳳旗路27之6號即戊○
○與鐘錦凰租處採驗,在屋內取得黑色膠帶一捲,該捲膠帶上有指紋及血跡(詳9631號偵查卷㈢第214頁至第218頁)。嗣後鑑驗結果,發現膠帶上該枚指紋,經比對刑事警察局檔存丁○○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詳9631號偵查卷㈢第225頁、第226頁所附刑紋字第0920169915號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另外該膠帶上血跡,則與被害人丙○○血液相符(詳9631號偵查卷㈢第227頁至第231頁所附刑醫字第0920160104號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由上開膠帶,有被告丁○○左拇指指紋及被害人丙○○血跡反應,參酌發現被害人丙○○屍體當時,血跡滿面,且大量分佈在其所著衣物上半部(詳專案現場勘查報告18頁所附編號13、27、32,42頁照片編號51)等事證經綜合研判,應係被告己○○、甲○○、丁○○3人,毆打被害人丙○○時,被告丁○○以黑色膠帶,纏繞被害人丙○○口鼻無疑。又據警方發現被害人丙○○時現場照片及補充報告顯示(詳9631號偵查卷㈢第187頁),膠帶纏繞情形為:綑綁被害人丙○○頭部,先係以黑色膠帶捆繞5至6層,再以米黃色膠帶捆繞一層;死者喉部(頸部)遭黑色膠帶捆繞3層;雙手及雙腿遭黑色膠帶捆繞。黑色膠帶,係由被告丁○○所黏貼,已如前述,至於米黃色膠帶,於發現被害人丙○○屍體時,已經被除下,無從再檢驗指紋,但依經驗法則,既然被告丁○○已經使用黑色膠帶,黏貼被害人丙○○,且黑色膠帶並未用盡,而在毆打被害人丙○○瞬間,被告丁○○應不至於另行再更換米黃色膠帶。又從共同被告等人供述可知,下手黏貼膠帶者,除被告甲○○、丁○○互相指摘係對方所為外,其餘共同被告亦均供稱,係被告甲○○、丁○○所為,從而被告丁○○既以黑色膠帶,黏貼被害人丙○○,則米黃色膠帶,自應為被告甲○○所為,殆無疑問。
㈣被告己○○、甲○○、丁○○三人於上開時地,以膠帶纏
繞綑綁被害人丙○○口、鼻部,令被害人丙○○無法呼吸而窒息殺害被害人丙○○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0八二0專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告戊○○住處即高雄縣○○鄉○○路27之6號勘驗筆錄(詳偵字第9631號卷㈡第178頁)、臺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書及現場照片46紙、刑事警察局對所有蒐證所得證物所為鑑驗書共3份(附於偵字第9631號卷㈢第186頁至224頁、第225頁至23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被害人丙○○屍體解剖報告(附於第998號相驗卷第15頁至23頁)在卷可稽,參酌被害人丙○○自遭被告己○○、甲○○、丁○○三人,抬上8S-5361號小客車後,至為人發現陳屍該處為止,即未再離開該小客車;而被害人丙○○右腹部,卻發現一死後刺傷,自係在被害人丙○○被抬上8S─5361號小客車前,或是抬上車當時所造成,再參照鑑定報告及法醫之陳述(詳如後述),被害人丙○○於己○○、甲○○、丁○○,將其抬上8S─5361號小客車前,應即已死亡,應可認定。
㈤按共同實施犯行數人其整體犯行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時,凡有參與整體犯行實施者,均應就整體犯行負責。查本件被告己○○、甲○○、丁○○三人,於毆打被害人丙○○時,因被害人丙○○喊叫求救,及被告甲○○遭被害人丙○○反咬一口,被告甲○○、己○○、丁○○三人,為防止被害人丙○○再出聲喊救,以免強盜犯行曝光,被告己○○、甲○○、丁○○三人,乃基於一個共同意思,一邊持足以傷人鋁棒、木棍毆打人體脆弱頭部,同時一邊以膠帶,黏貼被害人丙○○口鼻部位,使得被害人丙○○死亡。由被告己○○、甲○○、丁○○黏貼膠帶,封住被害人丙○○口鼻及攻擊被害人丙○○頭部行為觀之,足以證明,被告己○○、甲○○、丁○○三人,有致被害人丙○○於死決心。而被告甲○○、己○○、丁○○三人,均未互相阻止、制止或反對。尤其,上開黏貼膠帶整體犯行,與被害人丙○○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己○○、甲○○、丁○○三人,皆具有共同實施關係,而被害人丙○○死亡結果,係出自於被告己○○、甲○○、丁○○三人整體犯行。因此,丙○○死亡與被告三人殺人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渠等三人明知口、鼻部為人之呼吸道,屬人體要害,且呼吸道如遭堵塞,將無法呼吸,在極短時間內,即足以致人於死亡,亦能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顯共同具有殺人之故意,自應同負強盜而故意殺人既遂刑責。故被告己○○、甲○○、丁○○三人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雖被告己○○、甲○○及丁○○雖均辯稱,當時被害人丙○○仍未死亡,離開戊○○租屋處還會出聲、掙扎,前往臺南縣新化途中,曾買香腸給被害人丙○○食用,到現場時也將手銬解下,膠帶放鬆,要讓其逃離,並未殺害被害人丙○○云云。惟查:
㈠經警察機關,勘查採證被害人丙○○陳屍在車上現況,被
害人丙○○係躺臥車後座,頭朝右車門並靠臥於右後椅背上,右手靠在右前椅背上,左手被反壓於身體腰部下方,雙腳屈起於左後乘客座腳踏板上,雙手、腳、眼、嘴等部位,均遭米黃色及黑色膠帶綑綁纏繞,臉部並沾滿含有大量血跡衛生紙,並經現場處理之刑警許益銘供證明確 (詳本院更㈠審二卷第68-71頁)。被害人丙○○上開陳屍情形,雙手既遭膠帶反縛於背後,其如何能夠自行解脫膠帶,況左手尚且被身體壓住雙眼不僅為米黃色膠帶所纏繞,且膠帶上並由沾含有大量血液衛生紙所矇覆,根本無法看見眼前景象,衡情,人之雙眼、雙手及雙腳,均遭綁住,衡情自不可能夠自行脫困。
㈡被害人丙○○死亡原因,經法醫研究所於92年10月31日鑑
定結果認:死因為膠帶經過口鼻,呼吸道阻塞造成窒息,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1208號鑑定書附卷可按(附於第998號相驗卷第15頁至第23頁)。原審為昭慎重,再依職權及依被告聲請,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就被害人丙○○死因及死亡時間表示意見,經該所覆稱:⑴死者胃內無內容物,死亡時間距最後一餐4小時以上。死因為膠布阻塞呼吸道,故死亡時間在膠布纏繞半小時內。⑵本所毒化學檢驗,係採用儀器系統分析法來檢驗;首先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儀(HS\GC)定量送檢體中酒精、甲醇及丙酮濃度;再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FPIA-TDX)來篩驗檢體中,是否含有鴉片類、安非他命類,若篩驗結果為陽性反應,則再重新取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定量檢驗;此外本所亦將送驗檢體以酸性萃取法以GC\MS-進行其他酸性藥物及鹼性藥物篩驗(包含農藥檢測);本件經上述檢驗方法檢驗結果,除發現含酒精成分外,均未發現含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有該所於93年5月13日法醫理字第0930001320號函在卷可憑(附於原審卷㈡136頁至137頁),並經鑑定人即劉景勳法醫師於原審結證供稱:⑴鑑定書有提到,因為死者來的時候,膠帶已經移除,但是依據外表觀察,死者雙耳連線以下到下巴有白色壓跡,人死後應該會有充血反應,但是這個部分因為有東西壓住,所以沒有充血,而鼻頭蒼白,鼻頭代表外呼吸道,外呼吸道及嘴巴均堵起來,舌頭腫脹突出,是死後的變化,兩側內部皮膚較深,因為內部受壓力較小,所以皮膚顏色較深,臉部呼吸道外側受壓力較大,所以皮膚較蒼白,所以「因而判定膠布經過其口、鼻」。⑵此次函詢內容中就舌頭外吐部分,因為看到死者屍體時已嚴重腐敗,嚴重腐敗到內部觀察結果,胸腹腔內左右肋膜腔內積有油膩物質,表示其身體內的脂肪,因為溫度的關係,而全部跑到體腔裡面來,這就告訴我們為何會看到舌頭突出膠布外面的原因,因為不管膠布再怎麼黏貼,碰到油,就是自己會被壓開,加上屍體腐敗時,腹腔內會有壓力,所以將舌頭推出。且死者外生殖器腫脹,此是因為人死後蛋白質及受細菌影響而腫脹,就是有甲浣氣體而腫脹,做解剖的時候,就可以證實,因為解剖時,劃破屍體有砰一聲,體腔內的氣體就全部跑出來,這氣體還保存在體內的時候,就是個壓力,會把內臟往外壓出來。⑶在這個案子裡面,沒有其他可能死亡原因。⑷被害人不可能因天氣很熱,悶在車內窒息而死,理由為:被告手腳並未被綑的很牢,且被害人是27歲的成年人,身高176公分,如果被綑綁在內,覺得不舒服,應該有力量可以踹門,當然不會因為天氣熱休克死亡(詳本院上訴卷二第118至125頁),鑑定人即劉景勳法醫師就被告之疑點並詳為鑑定說明:⑴毒品除非是量不足驗不出來,否則不受時間限制。⑵膽汁沒有檢查出來毒物反應,胸腔、腹腔也沒有發現。⑶(毒品)6到12個小時後,會跑到膽汁內。⑷沒有發現嚴重致命的外傷存在。⑸兩個耳朵連線到下巴,有膠布纏繞痕跡。⑹在鼻頭部位,較為蒼白,有被壓迫的痕跡,這是他呼吸道被阻塞的一個證據。⑺胃內無內容物,死前狀況表示處於胃排空、飢餓的狀態。若有吃大腸,因是糯米類,排空時間至少要四個小時以上。⑻膠布纏繞的很密,一點空氣都沒有,五分鐘就會死亡。⑼臉部有被纏繞痕跡,膠布被剪掉(詳原審卷三第111頁至113頁)。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進一步鑑定指出:⑴因膠布經過之痕跡涵蓋口鼻,死者應為膠帶經過而造成窒息,就本案而言未發現其他致死原因。⑵舌頭外吐乃是死後屍體腐敗所致,此可由身體外觀腫脹之情形和體腔內存有油膩物質等因素研判。⑶綜合上述資料,死者因膠布掩住口鼻而死,其胃內無內容物,因此判斷其死亡時間在94年8月18日早上死亡。⑷毒物檢查結果並未發現毒物存在」有法務部法醫研所94年10月18日法醫理字第0940003832號函可按(附於本院上訴審二卷第171頁)。另前往現場勘察之刑警許益銘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供稱:到現場時已封鎖現場,故現場未遭破壞,被害人丙○○陳屍在小客車後座,死者身上有八黃色膠帶貼在眼部、鼻部,黑色膠帶纏繞在頸部繞至嘴吧,雙手置於後方,用米色膠帶捆住,當時鼻子凹下,膠帶有繞到鼻孔(詳本院更㈠審二卷第68-71頁)。
㈢被告丁○○具狀請求傳訊辛○○法醫查明丙○○屍體上鼻孔有無遭膠帶粘貼封住(見本院更㈡審二卷第187頁)。
證人辛○○法醫於本院結證稱:「我到達現場時候,屍體在車的後座,應該是沒有移動。(蘇文奕律師問:臺南縣警察局勘查編號32號屍體照片,當時死者的鼻孔部分,有無被膠帶黏貼封住?)就我個人由照片看,死者的鼻孔是有被膠帶黏住。(蘇文奕律師問:請提示相驗卷第11頁,此案件是由何檢體去化驗毒品反應?)有採取胸腔液及膽汁送驗毒化檢查。(審判長問:吸毒之後因新陳代謝,之後多久時間就驗不出來?)假如被害人生前有吸毒的話就能檢驗出來,但是人死亡後就沒有新陳代謝的問題。(蘇文奕律師問:剛剛就編號32號之照片是否能請證人指認鼻孔部分?)就是因為他的鼻孔被蓋住,所以沒有辦法從該照片指認鼻孔的所在。(審判長問:編號34號照片,被害人的鼻孔有無被膠帶矇住?)當然有。(丁○○問:你去相驗時,有無將被害人臉部膠帶拆下來?)有的。(丁○○問:當時是否能由屍體的外觀上看出窒息死亡?)我們相驗的時候就看出來是窒息死亡,後來解剖的結果更可證明是窒息死亡。」等語(見本院更㈡審三卷第6-10頁)。
被告丁○○、戊○○具狀請求本院再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本院依其聲請意旨函查(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94-19
5、257-25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6年4月23日函覆稱:「㈠本案因屍體腐敗,體內已無血液存在,未取得血液,加上體腔乾燥,故以礦泉水沖洗胸腔取得胸腔沖洗液,也許量不足或死者生前未使用毒品藥物,故未檢測血液檢體。㈡膽汁中酒精僅為62mg/dl,未達100mg /dl,正常下對人的行為無影響,何況死者屍體已腐敗,也會因細菌產生一些酒精,故膽汁中之酒精為可忽略之情況。㈢…經查原鑑定書之所述⒈屍體嚴重腐敗。⒉舌頭腫脹凸出及⒊皮膚色澤深及表皮剝離等情形均符合葉教授所述之死後腐敗很快之描述。法醫學上窒息之定義為氧之供應不足,其產生原因主要為⒈供應不足,如上吊、切斷血流,悶死等。⒉競爭紅血球之攜帶位置:如一氧化碳中毒、氰化物等。或⒊破壞呼吸酶等方式。本案死者因口鼻有膠帶繞過而產生阻斷氧氣之供給,即研判死者死因為呼吸道阻塞而造成窒息死亡。㈣若依上述之結論死者先死亡再高溫下悶其屍體其結果為加速腐敗,此可由原先之時間加以推論,亦較符合,即以常溫(25度C)死者之屍體腐敗程度約為5至
7 天,應大於其棄屍至發現時間。此點亦於前次出庭時由被告之敘述推論出其死亡時間。若依張員所述為迷昏後再高溫而窒息,有下列幾項問題不支持其說法:⑴毒藥物檢測未檢出生前有使用昏迷之藥物。⑵膠帶繞過口鼻且有壓痕。⑶若張員已知死者之狀況而故意加以棄置荒野,其結果也是符合他殺之原則,即餵藥使他昏迷而棄置荒野之過程含有故意之意圖存在。否則餵藥後棄置人口眾多之處,結果必然不同。⑷四肢有擦挫傷較符合於膠帶繞過口鼻之外力固持死者之跡證,若口鼻均被阻塞,死者就會窒息死亡,當然無抵抗力可言,即死者先死而後遭棄屍。」等語(見本院更㈡審三卷第59-60頁)㈣由上開證人劉景勳法醫、辛○○法醫之證述、法醫研究所
進一步之說明,及證人許益銘之陳述,應足以確定被害人係因遭被告以膠布掩住口鼻而造成窒息死亡,別無他因,故被害人丙○○死亡原因,為窒息死亡甚為明確,從而被告等人辯稱,曾餵食被害人丙○○毒品解癮,離開戊○○租屋處丙○○還會出聲、掙扎,前往臺南縣新化途中,曾買香腸給被害人丙○○食用,被害人丙○○在戊○○住處出發時還活著,並未死亡,到現場時也將手銬解下,膠帶放鬆,要讓其逃離,並未殺害被害人丙○○云云,顯然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自難採信。
(三)丙○○死亡後,被告己○○、甲○○、丁○○將被害人丙○○屍體,抬上8S─5361號小客車後,從戊○○租屋處,沿高雄縣燕巢鄉、路竹鄉、湖內鄉、臺南市○○街、臺南縣○○鄉○○路、臺南縣○○鎮○○街路線,尋找棄屍地點,有92年8月18日被告己○○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紀錄在卷可稽(附於警卷㈠第139頁、第147頁)。此外,另依道路監視器所拍攝錄影照片2張顯示(附於92年偵字第9631號卷㈠第48頁、第49頁),該輛8S─5631號小客車車位,在臺南縣○○鄉○○村○○○路○段,其時間為92年8月18日11時10分許;於臺南縣○○鄉○○村○○路○○○號前,其時間則為92年8月18日11時5分。查臺南縣○○鄉○○村○○○路,係在臺南縣○○鄉○○村○○路○○○號之北,由此可知,被告甲○○等人駕駛8S─5631號小客車,預備拋棄被害人丙○○屍體,應係在92年8月18日11時10分許,經過上述兩處位置,此與被告將車輛往北行駛路線相符(相關位置地點詳92年偵字第9631號卷㈣第34頁)。又被告己○○供稱:92年8月18日14時許抵達臺南縣○○鎮○○里○○○○○道路上,將被害人丙○○腳上米黃色膠帶拆開,連同8S─5631號小客車,棄置於前述道路旁後離去等語(詳92年偵字第9631號卷㈠第96頁),核與前述通聯紀錄所示所在地相符,由此可證,被告己○○、甲○○、丁○○實際上棄屍路線,確與前述通聯紀錄、錄影照片所示路線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甲○○、丁○○三人基於殺人之故意,以膠帶纏繞綑綁被害人丙○○口鼻部,致令其無法呼吸窒息死亡,再將被害人丙○○屍體,棄於荒郊野外,遂行渠等殺害被害人丙○○及掩飾犯罪跡證目的,被告己○○、甲○○、丁○○三人,明知被害人丙○○於渠等棄屍之際,已經死亡,然渠等既係以膠帶纏繞被害人丙○○頭部,作為殺害被害人丙○○手段,以棄屍作為遺棄被害人丙○○屍體方法,被告己○○、甲○○、丁○○三人,具有共同殺人及遺棄屍體故意,甚為明確,被告己○○、甲○○、丁○○等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被告己○○、甲○○、丁○○三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五、查被告己○○、甲○○、丁○○及戊○○四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棍棒、手銬等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強押被害人丙○○,再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命丙○○交付30萬元之財物,丙○○被迫通知其母癸○○交付12萬元,被告等四人仍不滿足,再脅迫丙○○通知其友人「偉仔」交付毒品海洛因10錢未獲,核被告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其等已取得財物即現金12萬元,即屬強盜既遂,雖其等尚未取得毒品海洛因10錢,但仍不影響其等強盜既遂之犯行。而被告己○○、甲○○、丁○○三人於其等強盜行為中(仍在待收取毒品海洛因10錢之不法所得),因丙○○遲未通知綽號「偉仔」提出毒品海洛因10錢為替代給付而共同毆打丙○○,因丙○○反抗咬傷甲○○,其三人於強盜行為進行中另萌故意殺害丙○○之犯意聯絡,以膠帶纏繞綑綁被害人丙○○口鼻部,致令其無法呼吸死亡,核其三人所為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既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己○○、甲○○、丁○○三人係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被告戊○○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但查,刑法上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之犯罪或牽連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之餘地(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要旨參照,見該判決第6頁第6行起)。查被告四人向丙○○強索之財物僅12萬元及毒品海洛因10錢,並非如一般擄人勒贖之案件,動輒要求數百萬元或數千萬元或更高之金額,且一般擄人勒贖係所要勒贖款項,係由犯罪行為人直接與被害人家屬洽談贖金、約定交款地點,於為取信被害人家屬才會令被害人出聲告知平安,應無由被害人直接與其家屬洽談交付款項情事,而本案係由丙○○告知其家屬需款12萬元,並於高雄縣大社之香腸攤交付,且被告甲○○於取款時復未掩飾其容貌,故本案犯罪情節不合於擄人勒贖罪之要件,而應係被告己○○以藉口丙○○出賣之毒品海洛因摻入大量葡萄糖粉,致己○○以被騙為由,強押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槍彈、木棍、手銬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物,以強暴、脅迫致使丙○○不能抗拒而取得不法財物之加重強盜罪即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其中被告己○○、甲○○、丁○○三人再萌生故意殺人罪則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新法僅作定義上之修正,使法律適用更為明確,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另被告己○○、甲○○所涉持有槍彈部分之行為,已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確定(見本院更二審一卷第160-165頁),則其二人於此部分之犯行即不再論其持有槍彈部分,合先敘明。
七、經核:⑴被告己○○、甲○○、丁○○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等罪。其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遺棄屍體犯行,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參見起訴書第7頁),雖檢察官漏未敘明該起訴法條,但仍應認為業已起訴,且與上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渠等遺棄屍體,係為湮滅故意殺人罪證,與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有方法、目的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被告己○○、甲○○、丁○○及戊○○於92年8月18日凌晨3時許朋分上開強盜所得12萬元後,因丙○○一直未能與綽號「偉仔」取得連繫,己○○、甲○○與丁○○三人,乃外出打電動玩具,嗣於同日上午6時30 分許返回上開租屋處,被告己○○、甲○○、丁○○三人見丙○○尚未聯繫上綽號「偉仔」以毒品海洛因替代給付,渠等三人即萌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分持鋁棒、木棒及不明銳器等物毆打丙○○頭部及腳部,致丙○○頭部受傷血流如注部分,係被告己○○、甲○○、丁○○三人另行起意所犯,原應分論併罰,惟傷害罪部分係告訴乃論之罪,丙○○上開另行被傷害部分,未據有告訴權之丙○○家屬依法提出傷害告訴,此部分即欠久缺追訴條件,不得另論傷害罪責,併此敘明。⑵被告戊○○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致使丙○○不能抗拒而取得不法財物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戊○○與己○○、甲○○、丁○○等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部分,因被告戊○○並無參與殺害被害人丙○○犯行,依上說明,則被告戊○○所為,僅係犯上開加重強盜罪而已,就該犯罪部分其與被告己○○、甲○○、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在強盜犯行中為防止被害人脫逃為排除障礙或壓抑被害人之反抗,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或對週遭被害人親友為壓制其防止或救援行為,除行為人有另行起意故意傷害或故意妨害自由者外,在觀念上,應為強盜犯行所吸收,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故被告己○○、甲○○、丁○○、戊○○四人,對被害人丙○○所為傷害(非上開被告己○○、甲○○、丁○○三人另行起意之傷害部分)、恐嚇、妨害自由,因無證據證明另行起意而故意犯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罪,依上開說明,皆應認係強盜罪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被告等辯稱:僅犯妨害自由、恐嚇罪,依上所述,即非可取。
八、原判決以被告己○○、甲○○、丁○○、戊○○所犯之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共同被告等人及其他與本案相關連之證人鐘錦凰、張英花、張哲榮、許益銘、林金誠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依上開規定原均屬傳聞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係何依據而有證據能力,即遽為引用,為有未洽。㈡被告己○○、甲○○、丁○○均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被告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原判決未予仔細勾稽誤以被告己○○、甲○○、丁○○均係犯刑法第348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戊○○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為有未當。被告四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己○○部分併辦部分,未予審判,甲○○、丁○○、戊○○部分量刑太輕,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己○○、甲○○、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及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所處之刑暨被告己○○、甲○○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爰審酌:
⑴被告己○○:因案假釋嗣再犯案而被通緝,於通緝期間,不知悔改,平日即攜帶槍械在身,而後竟處於主導地位,聚集被告甲○○、丁○○與戊○○等人,犯下本件加重強盜案,於取得12萬元現金財物後,仍續行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並與被告甲○○、丁○○,或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丙○○,或持膠帶封住被害人丙○○口、鼻部,終致被害人丙○○口、鼻被封,而窒息死亡,其致被害人丙○○死亡手段殘酷,而被告己○○犯後推諉犯行,態度不佳,又被告己○○於被害人丙○○死亡後,再與被告甲○○、丁○○共同將被害人丙○○屍體,遺棄於極少人走動產業道路,並綑綁被害人丙○○如同物品一般,致被害人丙○○屍體,已開始腐敗腫脹,仍不得入土,其行為泯滅人性至極,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如不處以死刑,實不足以教化世人,並撫慰被害人丙○○家屬傷痛,認其惡性已達於有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爰予以量處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⑵被告甲○○:曾有竊盜、強盜前科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但其有前科在案,仍不知悔改,平日即攜帶槍械在身,而後竟與被告己○○、丁○○與戊○○等人,犯下本案加重強盜罪,於取得不法所得12萬元後,竟未將被害人丙○○釋放,又續行妨害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並與被告己○○、丁○○,或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丙○○,或持膠帶封住被害人丙○○口、鼻部,終致被害人丙○○口、鼻被封,而窒息死亡,而被告甲○○亦為黏貼米黃色膠帶者,其貼膠帶行為係致被害人丙○○死亡之重要原因,且被告甲○○犯後推諉犯行,態度不佳,又被告甲○○於被害人丙○○死亡後,再與被告己○○、丁○○,共同將被害人丙○○屍體,遺棄於極少人走動產業道路,並綑綁被害人丙○○如同物品一般,致被害人丙○○屍體,已開始腐敗腫脹,仍不得入土,其行為泯滅人性至極,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處於主導地位及犯後態度等情,認惡性已達有量處無期徒刑必要,乃量處無期徒刑。
⑶被告丁○○: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及侵占罪而被判處徒刑及罰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可佐,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但其有前科在案,仍不知悔改,竟與被告己○○、甲○○、戊○○等人,犯下本案加重強盜罪,於取得不法所得12萬元後,竟未將被害人丙○○釋放,又續行妨害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並與被告己○○、甲○○,或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丙○○,或持膠帶封住被害人丙○○口、鼻部,終致被害人丙○○口、鼻被封,而窒息死亡,而被告丁○○亦為黏貼黑色膠帶者,其貼膠帶行為,係致被害人丙○○死亡之重要原因,且被告丁○○犯後推諉犯行,態度不佳,不知悔改,又被告丁○○於被害人丙○○死亡後,再與被告己○○、甲○○共同將被害人丙○○屍體,遺棄於極少人走動產業道路,並綑綁被害人丙○○如同物品一般,致被害人丙○○屍體已開始腐敗腫脹仍不得入土,其行為泯滅人性至極,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處於主導地位及犯後態度等情,認其惡性,已達於有量處無期徒刑必要,乃量處無期徒刑。
⑷被告戊○○: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紀錄並因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仍與被告己○○、甲○○、丁○○等人,犯下本件加重強盜案,於取得不法所得12萬元後,竟未將被害人丙○○釋放,又續行妨害被害人丙○○行動自由,衡其分擔本案犯行程度較低,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處於主導地位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另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九、被告甲○○之父乙○○具狀陳明為被告甲○○輔佐人,本院於96年5月29日辯論期日通知輔佐人乙○○到場,其於96年5月3日收受送達(由其父朱春得代收,見本院上重更二審三卷第114頁),但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附表一:
┌──┬───┬──────┬─┬───────┬───────┐│ │槍枝管│ │ │ │ 所有人 ││ │制編號│ │殺│ │ ││編號├───┤ 槍枝及彈藥 │傷│ 查扣經過 ├───────┤│ │鑑 定│ │力│ │ 沒 收 ││ │文 號│ │ │ │ │├──┼───┼──────┼─┼───────┼───────┤│ │11021 │中共NORI│ │ │ ││ │51293 │NCO廠製二│ │同上 │ 己○○ ││ │ │一三B型,口│ │ │ 甲○○ ││ 一 ├───┤徑九mm之制式│ │ ├───────┤│ │刑鑑字│半自動手槍(│有│ │九mm之制式半自││ │092016│含彈匣乙個)│ │ │動手槍(含彈匣││ │9790 │一枝。 │ │ │乙個)一枝沒收│├──┼───┼──────┼─┼───────┼───────┤│ │11021 │義大利BER│ │ │ ││ │51300 │ETTA廠製│ │ │ 己○○ ││ │ │九二FS型,│ │ │ 甲○○ ││ 二 ├───┤口徑九mm制式│ │同上 ├───────┤│ │同上 │半自動手槍(│有│ │九mm制式半自動││ │ │含彈匣乙個)│ │ │手槍(含彈匣乙││ │ │一枝。 │ │ │個)一枝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 │├──┼───────┼───┼───┼───────────┤│一 │棒球棒 │一支 │甲○○│對己○○、甲○○於中華││ │ │ │ │南路查扣 │├──┼───────┼───┼───┼───────────┤│二 │膠帶 │一捲 │甲○○│對己○○、甲○○於中華││ │ │ │ │南路查扣 │├──┼───────┼───┼───┼───────────┤│三 │手銬 │一幅 │己○○│自己○○ZP-4916號小客 ││ │ │ │ │車上查扣 │├──┼───────┼───┼───┼───────────┤│四 │衛星定位追蹤器│一組 │己○○│自己○○ZP-4916號小客 ││ │含PDA │ │ │車上查扣 │├──┼───────┼───┼───┼───────────┤│五 │手銬 │一副 │己○○│自己○○ZP-4916號小客 ││ │ │ │ │車上查扣 │├──┼───────┼───┼───┼───────────┤│六 │鋁棒 │一支 │戊○○│自戊○○住處查扣 │└──┴───────┴───┴───┴───────────┘附表三:
┌──┬─────┬────┬────┬───┐│編號│ 日 期 │時 間 │ 地點 │逮捕 ││ │ │ │ │人犯 │├──┼─────┼────┼────┼───┤│一、│九十二年八│上午5時 │台南市中│己○○││ │月三十一日│40分許 │華南路二│甲○○││ │ │ │段三一五│ ││ │ │ │巷一弄廿│ ││ │ │ │四號前 │ │├──┼─────┼────┼────┼───┤│二、│九十二年八│下午3時 │高雄縣湖│ 無 ││ │月三十一日│20分 │內鄉中山│ ││ │ │ │路二段三│ ││ │ │ │十一巷三│ ││ │ │ │號前 │ │├──┼─────┼────┼────┼───┤│三、│九十二年八│上午6時 │高雄縣燕│戊○○││ │月三十一日│45分 │巢鄉鳳雄│ ││ │ │ │村鳳旗路│ ││ │ │ │廿七之六│ ││ │ │ │號 │ │├──┼─────┼────┼────┼───┤│四、│九十二年八│上午9時 │高雄縣燕│丁○○││ │月三十一日│40分 │巢鄉鳳雄│ ││ │ │ │村鳳西巷│ ││ │ │ │廿五號 │ │├──┼─────┼────┼────┼───┤│五、│九十二年九│下午4時 │高雄縣湖│無 ││ │月九日 │30分 │內鄉福生│ ││ │ │ │一街三十│ ││ │ │ │二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