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祈福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甲○○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因犯強盜殺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10月5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於96年1月5日、3月5日、5月5日各裁定延長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查被告甲○○因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嗣由本院更二審於96年6月12日改以犯強盜殺人罪亦判處無期徒刑;被告乙○○因擄人勒贖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由本院更二審於96年6月12日改以犯加重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現正送達該判決於檢察官及被告中,日後如提起上訴,並待送最高法院審理。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案被告甲○○、乙○○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2年在案,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改判如上述之罪刑,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96年7月5日起,各延長羈押貳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