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2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南戒治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3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陳郁筑係男女朋友關係,2 人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並缺錢購買毒品,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竊取財物,於民國(下同)94年8月7日下午5 時許,共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臺南縣七股鄉十分村海埔27-1號吳涂伴所經營之雜貨店兼小吃店,先向吳涂伴佯稱點購蚵仔麵線,再趁吳涂伴在廚房烹煮麵線之機會,由甲○○在廚房外把風,陳郁筑則進入房屋另一側之雜貨店內櫃台處,開啟抽屜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陳郁筑所犯竊盜罪部分,業據原審法院判刑確定)。陳郁筑甫行竊得手即為吳涂伴發覺並高喊「賊仔」、「偷拿錢」,甲○○見狀乃變更竊盜犯意為強盜殺人之犯意,自屋外把風處進入廚房內,並自廚房工作檯取得吳涂伴所有水果刀一把(未扣案),以左手從後勒架住吳涂伴,右手則持該水果刀朝吳涂伴下背部及身體前後多處猛刺殺至少22刀,造成吳涂伴①位於右頸部10點鐘向4點鐘方向之割傷,表面傷口14 乘4公分,深及皮下組織。②右胸上方2乘1公分割傷,深4公分。③右上臂之3乘1.5公分割傷。④右上臂外側2.5乘1公分刺傷,深7公分。⑤左乳房下割刺傷,為3點鐘向9 點鐘方向,表面傷口為4乘0.5公分,刀徑由皮下組織進第9 肋骨上方形成1.8乘0.2公分穿通口進入肋膜腔內。⑥位於左腕部之割傷,長2公分。⑦位於左掌背之割傷,共4處,最長為4 公分。
⑧右肩上方2.5乘1公分刺傷,深7 公分。⑨右肩上方偏右下方之4.5乘0.7公分之刺傷,深8公分,於右側第4肋骨上沿形成4乘0.2公分入口並進入肋膜腔。⑩位於右肩外側9點鐘向3點鐘方向之3乘0.5公分刺傷,深5 公分。⑪位於左腰背側中央3乘0.5公分傷,深7公分,並切過第9肋骨上半部形成2乘1公分穿通口進入左肋膜腔。⑫位於左腰背側中央下方之3乘0.5公分刺傷,深4 公分,刀徑向下向左。⑬位於右腰背中央,12點鐘向6點鐘方向之刺傷,表面傷口3.5乘1公分,深7公分,刀徑由第9 及第10肋間切過自9 下沿及第10上沿,形成
2.5乘1公分之穿通口,刺及右肺下葉形成2乘0.1公分刺傷,深2.5 公分。⑭位於右腰近臀部中央處之12點鐘往6 點鐘之
2.5乘1公分刺傷,而大量出血,至使吳涂伴不能抗拒後,再伸手進入吳涂伴褲子口袋內搜尋財物,並取得現金約一千四百元,得手後,即由陳郁筑騎乘前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逃逸,將吳涂伴留在現場。嗣經葉振雄前往該雜貨店買東西時,發覺倒地之吳涂伴,始報警並循線查獲甲○○、陳郁筑。吳涂伴經送醫後大量出血,導致低溶積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對上開事實,迭據其在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警卷94年8 月14日筆錄、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78頁、第79頁、第91頁至97頁)核與在場之陳郁筑供述情節相符(詳警卷94年8 月14日筆錄、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80頁、第81頁、原審卷第15頁、第91頁至97頁),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拍製光碟片附卷可按,且員警在被告二人所共同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所採集血跡,經DNA 鑑定分別為吳涂伴與被告甲○○,此有臺南縣警察局94年8月29日南縣警刑字第0940010073號鑑驗書附卷可按(附於偵查卷第43頁),故被告2人曾出現於案發現場並踩到被害人吳涂伴血跡之情,應可認定。而吳涂伴因銳器穿刺殺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等情,復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被告甲○○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雖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辯稱⑴被告甲○○對於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無矯飾之詞,足見其尚有悔意。惟據被告甲○○稱之所以會持刀刺殺吳涂伴,是因為竊盜犯行遭發現後,害怕吳涂伴會報警,始起意隨手持刀刺殺吳涂伴。被告甲○○既是因為防護贓物獲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行為,應係犯準強盜罪,並進而致被害人於死,則被告甲○○所犯,以成立刑法第328條第3項之罪為當。⑵再被告甲○○於吳涂伴死亡後,搜尋財物之行為,因此時吳涂伴已死亡,其「持有」狀態已喪失,該財物即歸屬於其繼承人,此時被告甲○○再自行取走財物,應成立竊盜罪或刑法第337 條之侵佔脫離持有物罪,而不另涉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等語。惟查:
(一)惟查被告甲○○自白與陳郁筑共謀行竊,嗣於陳郁筑行竊遭發現,經被害人高喊「賊仔」、「偷拿錢」時,始持刀刺殺吳涂伴並取走其褲子口袋內財物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陳郁筑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均相符合,已如前述。按被告於「行竊時」因被事主發覺,遂用刀亂刺,使其不能抗拒,始取財圖逃,顯於財物未經入手之時,變更竊盜之犯意,而為強盜行為,自應構成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與竊盜於「財物入手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行強殺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376號已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於行竊中,因被害人發覺,立即持刀刺殺被害人吳涂伴,隨即著手搜尋渠身上財物之行為既又接續強取財物,自無所謂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之可言,足認被告甲○○不法所有之意圖始終連貫,且係於行竊遭發覺後,升高為強盜之犯意,續以持刀刺殺方式至使被害人吳涂伴不能抗拒而取渠財物,公訴意旨及指定辯護人均認甲○○之犯意係中斷後再另行起意,揆諸上開說明 ,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二)被告刺殺之被害人吳涂伴,並取其耳上之財物後,旋即與陳郁筑共騎機車離開,於離開之時,被害人之手腳還會動,並非當場死亡,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詳本院95年4月6日筆錄),並非如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被告甲○○於吳涂伴死亡後,始搜尋財物」,因此,吳涂伴既尚未死亡,自無所謂「持有」狀態已喪失,該財物即歸屬於其繼承人,之問題,所主張被告應成立竊盜罪或刑法第337 條之侵佔脫離持有物罪,而不另涉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一節 ,殊不足取。
三、被害人吳涂伴因多處刺傷造成大出血,導致低溶積性休克死亡之事實,已據檢察官偕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法醫所解剖鑑定明確,有該所94年4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40003567 號鑑定書可稽,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甲○○之刺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被告甲○○持續以刀刺殺被害人達22刀之多,遍及全身,顯然已有奪取其性命之殺人犯意甚明。
四、查被告甲○○與陳郁筑共謀竊取吳涂伴店內財物,而由被告陳郁筑下手開啟抽屜搜尋竊取財物,被告甲○○則在外把風,嗣於陳郁筑犯行遭被害人吳涂伴發現時,被告甲○○單獨升高為強盜之犯意,續以持刀刺殺方式至使被害人吳涂伴不能抗拒而取渠財物,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始終連貫,故其起意持刀刺殺吳涂伴致死且取走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於竊盜既遂後,另行起意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殊不足採,行兇之水果刀一把,既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2 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且缺錢購買毒品,乃謀議行竊,嗣被告甲○○更於行竊遭發覺時,升高為強盜犯意,持刀刺殺被害人吳涂伴22刀以遂行強盜行為,使吳涂伴失血過多而低容積性休克致死,手段兇殘,本應量處極刑,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說明水果刀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故不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2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