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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重訴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4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郭嫌之子,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於民國94年1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嘉義市○○街○○○巷○號住處1樓樓梯口前,因懷疑其母郭嫌欲對其潑灑鹽酸,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郭嫌所有置於廚房內之菜刀1把(已清洗過,無血跡,為不銹鋼材質,全長二十八公分、刀刃部分長二十公分、刀刃寬七. 五公分),朝郭嫌顏面、右頸部及四肢砍殺60餘刀,致郭嫌因右顳部及右半張臉外側砍傷及切割傷13道,右顳骨及額骨上砍傷骨折8道,右上頷骨、鼻骨和眉心部位之額骨砍傷3道,右側下巴、右上顎區、鼻部和眉心區域之皮膚切割傷和砍傷7道,右側頸、右肩內側和右上胸近頸基部切割傷25道,右腕背側切割傷1處,右手背切割傷6道,右拇指近端指節背側和虎口側切割傷1處,右食指近端指節和中段指節切割傷3處,右中指近端指節和中段指節切割傷2處,右無名指近端指節和中段指節切割傷2處,左上臂內側切割傷1處、外側切割傷2處,左前臂尺骨側切割傷2處,左手腕尺骨側切割傷1處,左手背切割傷1處,左拇指遠端指節虎口側切割傷1處,左膝前側切割傷1處,左小腿外側下段延伸至左踝外側切割傷1處等傷害致郭嫌死亡。甲○○見郭嫌倒臥血泊後,始返回其3樓房間內,換穿衣褲並洗淨菜刀血跡,並將菜刀丟棄於3樓浴室內,反鎖屋門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基於殺人犯意砍殺其母郭嫌死亡之行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美幸、李建藏及乙○○等人證述屬實,又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0174號鑑定書、嘉義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菜刀1把、血衣2件等証據可資參照,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取。而被害人郭嫌為被告之母,亦有前開証人之証述在卷可稽,被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雖被告對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不爭執,惟辯稱:「其於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云云。惟查:

(一)從被告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於殺害其母後,即至3樓其房間內,換穿衣褲並洗淨菜刀血跡,並將菜刀丟棄於3樓浴室內,此有被告之自白、扣案衣物及相片24幀附卷可參,另扣案之菜刀確無血跡乙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故被告於行為後尚知清洗刀械、更換衣物,以掩飾其犯行,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尚難認有何異常之狀態。而本案經送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精神之結果,認「綜合呂員過去病史及鑑定時之臨床症狀,並無任何証據顯示呂員為精神分裂症患者,亦無証據支持呂員案發時之行為受精神症狀之影響。故呂員之精神狀態,不論在涉案或鑑定時,均與正常人無異,並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亦有該醫院94年8月10日 (94)嘉基醫字第1229號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82至83頁),並經鑑定人趙星豪醫師及心理分析師即証人許世輝到庭証述屬實,故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提出嘉義市太和醫院之診斷書及聲請調取太和醫院之病歷報告 (偵查卷第17至19頁及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以証明其患有精神疾病,並曾就醫等情。惟經傳喚太和醫院負責為被告治療之醫師廖雅惠到庭行交互詰問之結果,廖雅惠對於被告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之判斷方式,並未採用客觀之精神狀態判斷工具例如柯式量表、羅夏克投射測驗等方式進行評估,而僅憑其經驗,對於疑似病人進行外觀數秒之觀察即判斷病人之病情,而且証人對於被告是否患有精神病亦不確定,而僅書寫疑似精神分裂症等情,有証人廖雅惠之証述(原審卷一第163至168頁)及診斷書 (偵查卷第17頁)可資參照。故太和醫院之醫師廖雅惠於進行評估被告之病情時,並未依專業之評估工具進行診斷,其評估並不具可信性,所開立之診斷証明書自無可採,此部分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另被告辯稱於看守所羈押時曾服用治療精神疾病之藥物,而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於進行鑑定時並未考慮該項因素,因此該項鑑定尚有可疑云云。經查,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於進行鑑定時確未考慮該項因素,業據鑑定人趙星豪証述在卷,然鑑定人亦表示被告於看守所服用之藥物係劑量輕微之治療失眠藥物,並不會影響鑑定結果 (原審卷二第40頁)。而據於看守所看診並開立藥物之醫師郭文鍇到庭証稱,其僅診療被告之皮膚癢及感冒症狀,並未就被告之精神疾病方面看診。而據開立精神科用藥之醫師林晏弘到庭証稱,其至看守所看診,對於每位病人只看診2至5分鐘,僅作症狀之治療,無法就病人之疾病作判斷,而開立給被告之藥物僅係治療失眠之症狀等情 (原審卷二第36至39頁)。足見被告於看守所服用之藥物僅係治療失眠之藥物,且對於精神疾病之判斷並不發生影響,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信。又被告辯稱行為時因其母欲以鹽酸向其潑灑,始砍殺其母。經查,案發現場確有一瓶鹽酸位於死者身旁,此有照片及嘉義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可資參照,惟縱被告之陳述屬實,被告之母縱然手持鹽酸,但並未對被告為任何傷害或攻擊之行為,然被告竟以菜刀砍殺其母60餘刀,亦難認為構成正當防衛,而阻卻被告罪責之成立,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行為後尚知換穿衣褲並洗淨菜刀血跡,並將菜刀丟棄於3樓浴室內。而被告經鑑定精神狀態之結果,亦排除有罹患精神分裂症之可能。被告提出罹患精神分裂症之診斷書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於看守所服用之藥物亦不影響於被告精神狀態經鑑定為正常之結果。故被告於精神正常之狀態下殺害其母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甲○○係被害人郭嫌之子,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經証人即被告之弟乙○○証述在卷,竟因細故,亂刀殺害其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身為人子,不知感念母親養育浩恩,僅因其母手持鹽酸,竟萌生殺機,持菜刀砍殺其母60餘刀,手段兇殘,造成母親死亡之無可彌補結果,惟衡酌被告尚無前科記錄,於犯後業已坦白承認過錯,頗有悔意,認其惡性尚未達於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爰予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敘明扣案之菜刀一把,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不否認犯罪,但仍執陳詞,以其行為時已經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林勝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賢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2條第1項: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