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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交上易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39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使駛,途經民族路六九二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擦撞同向前方由鄭賴阿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輕機車,鄭賴阿秋因而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廣泛性大腦水腫併腦疝氣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因本件車禍,而於同日二十時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蔡忠興自承係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之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賴阿秋之子乙○○、丙○○提起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鄭賴阿秋騎乘輕機車發生擦撞,及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陳林阿榮、陳勝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廣泛性大腦水腫併腦疝氣等傷害,嗣經人報警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二十時許不治死亡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足證。是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辯稱:伊依規定行駛於標示禁行機車之快車道內,並未違規,應係被害人為閃避機車優先道之障礙物,始向左行駛進入快車道,而擦撞伊自小客車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肇事路段現場並無煞車痕跡,而機車刮地痕起始於肇事

路段快車道內靠近與機車優先道之分道線處(距分道線0.六公尺),往前方延伸一.一公尺仍止於快車道之事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是兩車係在快車道內擦撞乙情,堪予認定。惟據目擊證人陳林阿榮於原審結證稱:伊當時見被害人機車騎乘在前,被告自小客車行駛在後,自小客車稍微擦撞機車,並未撞很大力,自小客車擦撞到機車以後直行,被害人先趴著倒地,機車還逆時鐘旋轉之後才倒地等語(詳原審卷第八十、八一頁),顯見肇事前被害人機車係行駛於被告自小客車之前。則縱令被害人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上,然被害人既已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倘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行駛之間隔,端不致肇致本件車禍。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被害人行車之安全間隔,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雖被害人疏未依規定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亦有相當程度之過失,屬肇事次因,惟此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見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其無過失云云,尚不足採,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將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公布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經比較仍應以行為時法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被告等本案所犯之罪,自應依法將法定刑罰金額度提高三十倍。惟上開增訂條文公布生效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二倍至十倍,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三倍折算之,仍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又被告自首應依自首時之法律,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於現場,向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蔡忠興自承其係駕駛,嗣並接受裁判,已合於行為時法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貿然直行,過失程度不輕,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無限傷痛,於法院審理時復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於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兼衡以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與父母同住並育有一子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以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元,並已付清六十萬元,有本院九十五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九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