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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交上訴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1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四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被訴過失傷害已撤回告訴,並經公訴不受理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市○○路附近工地,飲用屬於酒類啤酒二罐後,迄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明知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況下,竟不顧公眾安全,駕駛UW─七九三二號小客車,自上揭地點離去,駛往嘉義市軍輝橋附近朋友住處,當由嘉義市○○路駛入嘉義市○○路,南往北行駛,欲返回嘉義市○○路○○巷九之十號住處。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五十六分許,途經嘉義市○○路○段與興業西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於穿越上揭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李傳娥自「家樂福大賣場」門口,沿嘉義市○○路北向車道,騎乘腳踏車,在禁止穿越地段,逆向穿越快車道,致二車閃避不及,在緊鄰上揭路口博愛路北向車道碰撞,李傳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眼眶部瘀腫四乘三公分、左顳部瘀傷四乘四公分、左顴骨部瘀傷四乘四公分、右前臂部一處斜向擦瘀傷五乘三公分、左膝外側大面積擦瘀傷廿五乘十二公分、左顳部頭皮下皮下血腫八乘八公分傷害。

二、丙○○在肇事後,知悉李傳娥因此碰撞,應受有傷害,且倒臥在車輛往來頻繁博愛路北向車道,為無自救力之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丙○○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扶助措施,在客觀上,並能預見當時天色已暗,道路車輛往來頻繁,非即採取救護措施,或將其移離車道或設置路障、開警示燈、按鳴喇叭,以提醒後方來車,或緊急送醫等必要措施,極易造成李傳娥傷重延誤就醫,或遭後方來車輾壓,致生生命、身體之危險,竟不為其生存所必要扶助,因害怕而另起肇事逃逸及遺棄致死犯意,逕自沿嘉義市○○路南往北,逃離現場,將李傳娥遺棄在現場。而在丙○○後面行駛車輛,因發現前方有異狀,紛紛繞外側車道行駛之際,適丁○○(另為緩起訴處分)駕駛N三─八八八九號小客車,行經該處,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撞壓受傷倒臥路上李傳娥,致其受有右下腹部外側至後腰部一處瘀傷十八乘十二公分、左上腰背部三處橫向平行擦瘀傷,最大十乘三公分,造成左前胸部一處皮下瘀血八乘八十四公分、左側第七至十二肋骨骨折,右側第六至第七肋骨後緣骨折及右下肝葉及左腎破裂,引發左胸腔血樣肋膜積水八百毫升,右胸腔血樣肋膜積水四百毫升,左側後腹部肌肉內出血三十乘二十公分,腹腔內出血約二千毫升傷害,並因此傷害送醫,但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不治死亡。另經警循車牌號碼,發現係丙○○肇事,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通知丙○○到案,經以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對其檢測結果,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一毫克。

三、案經李傳娥丈夫乙○○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但被害人傷勢尚不足以致死: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警員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且據另案被告丁○○於警偵訊供明在卷,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七十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李傳娥,係因左右側肋骨骨折、右下肝葉及左腎破裂、左後腹腔肌肉出血,併發急性胸腹腔內大量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送醫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解剖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十二張、解剖照片十六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報告在卷可憑。另被害人受有左眼眶部瘀腫四乘三公分、左顳部瘀傷四乘四公分、左顴骨部瘀傷四乘四公分、右前臂部一處斜向擦瘀傷五乘三公分、左膝外側大面積擦瘀傷廿五乘十二公分、左顳部頭皮下皮下血腫八乘八公分傷害,為第一次撞擊跌倒造成,但該傷尚不致造成被害人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碰撞被害人,有致被害人受傷情事,且被告碰撞被害人所造成傷勢,尚不足以致被害人於死亡程度。

二、被告對於被害人受傷,負有過失: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及車輛照片在卷可證。被告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被告有過失甚明。

三、被害人受傷與被告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件被害人因騎乘腳踏車,在禁止穿越地段,逆向穿越快車道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害人就其傷害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然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責任。又被害人上揭傷害係遭被告撞傷,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有肇事逃逸及遺棄犯意: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肇事時,碰撞聲響很大,已據警員甲○○於原審結證在卷。參以當時夜間照明設備,並未毀壞,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稽,且被告車輛因肇事碰撞,致前面車頂蹋陷變形,前車窗破裂嚴重,有照片二張在卷可參(詳相驗卷九六頁),足見碰撞力道甚大。是被告應知悉確有撞擊被害人,且被害人因此碰撞應受有傷害情事。故依上規定,被告明知對被害人負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扶助措施義務甚明。又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雖非致死原因(詳如後述),然肇事當時,被害人遭此突發被撞狀況,倒臥於交通要道,已無法自行就醫,而陷於無自救力狀態,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被告對此要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原審供承:伊因害怕即開車跑掉等語。是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已成為無自救力之人,因害怕而駕車逃離現場,而遺棄無自救力被害人於現場,被告顯有肇事逃逸及遺棄犯意,自堪認定。被告認其無遺棄被害人犯意,難以採信。

五、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又被害人受有右下腹部外側至後腰部一處瘀傷十八乘十二公分、左上腰背部三處橫向平行擦瘀傷,最大十乘三公分,造成左前胸部一處皮下瘀血八乘八十四公分、左側第七至十二肋骨骨折,右側第六至第七肋骨後緣骨折及右下肝葉及左腎破裂,引發左胸腔血樣肋膜積水八○○毫升,右胸腔血樣肋膜積水四○○毫升,左側後腹部肌肉內出血三十乘二十公分,腹腔內出血約二○○○毫升傷害,為第二次撞擊壓過身體造成,此為致死原因。被害人因遭第一駕駛撞擊倒地,造成傷害不致立即死亡,係因第一駕駛逃離現場,致使死者受傷倒地,無法爬起,失去救援,並處於致命危險路上;又遭隨後駛來第二駕駛壓過,造成無法挽回傷害而死亡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足考。足認丁○○有撞壓被害人,致其受有上揭傷害,被害人係因丁○○第二次撞擊死亡。是被害人死亡並非導因於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不負過失致死罪責。

六、被告遺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致死罪,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明知而仍不為其生存所必要扶助、養育或保護,致該無自救力之人發生死亡結果為成立要件。故遺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即被害人死亡須導因於行為人不作為,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即使及時予以必要扶助、保護,亦無法救治,僅係應否成立普通遺棄罪問題,尚難令負遺棄致死罪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七一六八號判決參照)。⑴查警員甲○○於原審供稱:那天伊經過家樂福前聽到撞擊聲音,轉頭過去看時,只看到被害人倒在內側車道,至被害人倒地後,到底被告車子,有無輾過被害人身體,伊不清楚,被告車子直接開走,伊立即記下車牌;案發當時在案發地點,車流量蠻大,被告車子離開後,伊看到幾輛車有發現異樣,從外側車道閃避,緊跟在被告車子後面那部車有閃過,沒有輾過被害人,最後丁○○車子又撞上去,伊就管制車道,並通報勤務中心,丁○○車子並非緊接在被告車輛後面等語。是被告肇事後,仍有其他在被告車輛後面行駛車輛,發現前方有異狀,因而,紛紛繞道行駛,是丁○○車輛,並非緊接在被告車輛後面,因而壓撞被害人,足見被告於肇事後,確有足夠時間能及時扶助被害人,而為其生存所必要扶助。⑵再者,警員甲○○於原審供稱:如被告車子停在那邊,且有開車燈的話,後面的車子應不會撞上去,因車體大小與人體大小差很多,且車子會停在路中,通常均是有狀況,後面來車應會注意到等語。是被告倘未駕車逃逸,並予被害人為其生存所必要扶助,被害人應可免於遭丁○○車輛撞壓死亡。⑶此外,被告既知悉被害人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且在客觀上,並能預見依當時天色已暗,道路車輛往來頻繁,非即採取救護措施或將其移離車道,或設置路障、開警示燈、按鳴喇叭,以提醒後方來車,或緊急送醫等必要措施,極易造成李傳娥傷重延誤就醫,或遭後方來車輾壓致生生命、身體危險,竟不為其生存所必要扶助,以致被害人遭丁○○駕駛車輛,撞壓致死,則被告遺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應負遺棄致死罪責。被告辯稱,被害人隨即遭尾隨被告後方,由丁○○駕駛汽車撞壓,難以期待被告於車輛往返頻繁省道,能避免被害人死亡,尚非可採。

七、本件被告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按汽車駕駛人須先對於防止危險發生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因被害人有違規情事,兼以被告視線,遭卡車阻擋,無法見聞被害人違規情事,基於信賴原則,被告無肇事責任云云。惟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供承有過失。是故本件被害人雖有違規事實,然被告疏未遵守防止危險發生相關交通法令規定,及盡其應有注意車前狀況義務,致肇本件事端,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以免除其過失責任。

八、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扶助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遺棄致死罪,二者構成要件、侵害法益,固不相同,但所犯二罪,係出於同一行為,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遺棄致死罪。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遺棄致死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遺棄致死罪部分,其最輕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雖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情事。是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遺棄致死罪部分,減輕其刑。

十、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併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仍駕車以致肇事,並於被害人受傷後遺棄逃逸,導致被害人死亡,過失程度非輕,惡性匪淺,惟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對被告所犯遺棄致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以資儆懲。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㈠本件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及遺棄致死罪,係基於同一行為,所以係想像競合犯,只能從一重就遺棄致死罪判罪。㈡又本件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在北向內側車道行駛,同向右前方有大卡車擋住,被害人自家樂福門口出來,穿越博愛路,致被告猝不及防,而撞上被害人自行車。㈢如認被告有罪,請考量被害人配偶,已原諒被告,被告現尚有幼女及年老父母,待其扶養,且已和解,請依刑法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並為緩刑宣告。㈣又依肇事時,在現場旁警員甲○○供述,認被告有足夠時間救被害人,似嫌速斷;因本件肇事後,被害人倒臥在被告車後,後面來車,未必能及時閃避,且被告於返家後,接到警員通知,即主動投案,故被告應無遺棄意思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關於上訴意旨㈠部分,被告於酒後駕車犯行,係屬舉動犯,於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復有駕車行為,即已該當罪構成要件。則被告於酒後駕車,再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離去,自屬又另基於遺棄犯意而為,該遺棄犯行,與被告前所為酒後駕車犯行,即屬數個犯罪行為,侵害數個法益,難認係基於同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自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上訴意旨,認為本件被告犯行,有想像競合犯適用,尚非可採。㈡上訴意旨㈡部分指稱,本件被害人與有過失,然此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在案,已如前述,自難執此,作為被告免責依據。㈢上訴意旨㈢部分,對於被告本件犯行,原判決已考量被告於犯後,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但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遺棄致死罪部分,最輕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雖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遺棄致死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其中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原判決則僅量處有期徒刑二月。然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應併合處罰,乃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此項應執行刑,已逾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宣告緩刑要件,即僅可對於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始得為之。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予以宣告緩刑,於法不合。㈣又上訴意旨㈣,謂原判決認被告於肇事後,有足夠時間救被害人,似嫌速斷;因本件肇事後,被害人倒臥在被告車後,後面來車,未必能及時閃避,且被告於返家後,接到警員通知,即主動投案,故被告應無遺棄意思云云。惟查,依警員甲○○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供稱,本件肇事後,在案發地點,車流量蠻大,被告車子離開後,伊看到幾輛車有發現異樣,從外側車道閃避,緊跟在被告車子後面那部車有閃過,沒有輾過被害人,最後丁○○車子又撞上去,丁○○車子並非緊接在被告車輛後面等語(詳原審卷及上訴卷五三至五七頁)。是被告肇事後,顯有其他在被告車輛後面行駛車輛,發現前方有異狀,因而,紛紛繞道行駛。足見被告於肇事後,確有足夠時間能及時扶助被害人。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即使停留下來,未必能及時救助被害人,即非可取。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返家前,即有警員在尋找被告,為被告所自承,且被告所駕駛小客車,其車號亦經現場目擊證人即警員甲○○記下車號,當已知悉係被告所為,是被告自無刑法自首規定適用,更難因此認被告無遺棄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酒後駕車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遺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