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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交上訴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4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其餘(肇事逃逸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街○○○號住處經營機車行,從事機車買賣維修生意,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員林鎮某機車行,載運機車返回其經營之上址機車行販賣,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為乙○○之附隨業務。乙○○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9日晚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至彰化縣員林鎮某機車行載運機車,再返回其經營之上開機車行販賣。於同日晚間07時25分左右(起訴書誤載為19時40分許),乙○○行經中山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明德路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暮光、路面雖略有不平但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於左轉彎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占用來車道貿然搶先左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見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突然左轉駛來,煞避已不及,乙○○車輛右前側保險桿撞擊甲○○機車右前側車頭,致甲○○人車向左傾倒,甲○○受有左手掌擦傷(2公分×1公分)、左膝瘀傷(6公分×7公分)、右膝瘀傷、擦傷(6公分×7公分)、左踝擦傷(2公分×3公分)、左側臀部挫傷(6公分×6公分)等傷害。乙○○駕車肇事後,預見機車騎士甲○○因車禍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惟其另起犯意,竟未下車查看,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明德路由北往南方向駛離逃逸。嗣車禍發生當時正於明德路上(由東往西)停等紅燈,在場目擊上情之尤登弘,立即騎乘機車闖紅燈追向乙○○,記下乙○○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1、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主張被告於94年02月25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即94年度偵字第629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9頁倒數第10行以下,關於被告承認告訴人機車照後鏡上之藍色油漆刮痕,為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所有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且檢察官提示機車照片令被告辨識為傳聞證據之調查,認該段自白筆錄無證據能力。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之錄音光碟內容,就被告、辯護人所爭執部分,被告向檢察官承認告訴人甲○○駕駛機車照後鏡上之藍色油漆刮痕,是其「車上的漆,但是後面的漆,不是前面的漆,她是來撞我的」(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勘驗筆錄),與上開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記載「問:(提示告訴人的機車照片)告訴人機車照後鏡上面的藍色油漆刮痕是否你當時所駕駛的4889-HR貨車所有?)是。

」之內容【尚無不符】之處。被告復於其所爭執之上開供述內容之後簽名,顯見被告於當時對該段供述內容亦無爭執,是被告、辯護人於原審爭執上開供述筆錄內容非出於任意性云云,尚不足採,其供述有證據能力。

2、機車照片係以機械拍照方式顯示機車之外觀,屬非供述證據(物證),亦非傳聞,檢察官以之提示被告辨識,非為提示傳聞證據之調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同意有證據能力,因此,被告、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告之上開供述筆錄內容無證據能力,尚無依據,自難成立。

3、其餘檢察官所舉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4、被告提出之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華出具之證明書(見偵查卷第30頁),欲證明被告車輛除右前方防撞桿、保險桿、登步板有長度50公分、寬13公分之輕微擦撞,其餘全車無任何擦撞或修護痕跡,檢察官認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為上開證明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係針對本案所為書面紀錄,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其例行性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亦非可隨時公開受檢查,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規定之業務上文書,尚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證據評價:㈠得心證之理由:

1、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8頁、第24頁)足以證明:

⑴告訴人於93年12月29日晚間07點多,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車,由北往南至中山路與明德路之交岔路口,適遇1部由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欲左轉明德路之藍色自用小貨車,自用小貨車於左轉時,其右側車頭撞上告訴人之機車車頭,致告訴人手腳受有挫傷、擦傷。當時天候晴天、路況良好、無障礙物、號誌為綠燈,告訴人約在7、8公尺遠發現該左轉自小貨車,【當時撞擊聲音很大】。

⑵該自用小貨車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亦未留下任何資料,隨即繼續駕車逃逸。

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看到該自小貨車外觀,但未見到車牌號

碼,而肇事之自用小貨車與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所示自用小貨車照片所示之車輛相同。

⑷告訴人不認識目擊者尤登弘,亦非同校學生(告訴人與被告

嗣後於本院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登報道歉之方式達成和解)。

2、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作證具結之證述(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至第81頁)。足以證明:

⑴車禍發生時間為93年12月29日晚上七點多,天色已暗,但有

路燈,甲○○乘騎機車沿中山路至明德路之交岔路口,綠燈直行進入路口之速度約時速35公里左右,已進入路口一段距離後(當庭標示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點位置為其發現肇事車輛位置),看到被告車輛自遠處衝過來,沒有減速,直接左轉,因為看到被告車輛要轉,所以其速度有減慢,但被告車輛還是轉過來,碰撞其機車(當庭標示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B點位置為撞擊地點)。當時該路段正在施作打路工程,施工聲音很大,【兩車碰撞聲音很大,比一旁施工時打路聲音還大】。被告自用小貨車車頭右側保險桿,碰撞其機車車頭右前方,當時因為要閃躲被告車輛,避免碰撞,將碰撞時,其機車煞停,並將機車龍頭轉向左邊,自用小貨車車頭右前側因此碰撞機車車頭右側,機車右邊照後鏡因而與自用小貨車擦碰,留有藍色油漆,機車被撞後往左邊傾倒,機車車頭左側留有刮地痕。

⑵機車被撞後,甲○○倒地受傷,自用小貨車未停,駕駛者亦

未探出頭查看,仍繼續開走。肇事自用小貨車是藍色的卡車,約中型車輛,其未看到車號,但確認是警卷第16頁照片所示之自用小貨車與之發生碰撞,因該藍色自用小貨車很乾淨,油漆顏色很亮,同樣是藍色,車型亦相符。甲○○倒地後,在原地停留,路人1人扶其到路邊,1人將機車牽至路邊,其中1人表示認識附近中山路上距事發地點約500公尺遠的機車行,隨即幫忙將機車牽至該機車行,另1人以機車載其過去。車禍後不到10分鐘至機車行,約隔5至10分鐘,今日到庭之尤登弘至機車行,詢問是否有人被撞,尤登弘表示其有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要幫忙報警,但其手機被停話,機車行老闆借尤登弘使用機車行內電話報警。

3、證人尤登弘於警詢之陳述筆錄、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及於原審審判時之具結證述(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8頁、原審卷第81頁至第91頁)。足以證明:

⑴尤登弘為環球技術學院學生,視力2.0,無近視,與告訴人

、被告均不認識。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在93年12月29日晚間07點多,地點在斗六市○○路與明德路口,尤登弘因事騎乘機車沿明德路自東向西行駛,正在肇事路口停等紅燈,停等位置旁在施工(於審判中當庭標示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C點位置為其目擊現場位置、D點位置為施工位置),其親眼目賭被告所駕駛之藍色自用小貨車(車種為發財車),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駛內側車道,欲左轉明德路時,與正沿中山路由北向南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其目擊車禍發生位置與車禍發生地點相距約11公尺,車輛碰撞地點即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刮地痕位置。

⑵當時告訴人與被告之車輛均係綠燈剛起步,告訴人在其車道

是第一輛進入路口之車輛,因該處劃有機車停等區,尾隨告訴人之後約有7至10輛車,因當時綠燈告訴人剛起步,車速約時速20、30公里左右,被告亦是其車道進入路口之第一輛車,被告車輛到路口即左轉,沒有減速或停下,告訴人直行,被告左轉,被告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保險桿擦撞到告訴人機車車頭,無法看清楚撞到告訴人機車右邊或左邊車頭,告訴人就趴在地上,機車車頭爛掉。【碰撞時聲音很大】,雖然旁邊在施工,【但還是聽得到車禍碰撞的聲音】,撞擊聲音被告不可能沒有聽到,因現場修路打地基的聲音很大,仍然能聽到車禍撞擊聲。

⑶撞擊的瞬間,被告車輛【有停頓一下】,隨即直接直行離去

。附近的人看到車禍,車速變慢,看熱鬧聚過去。其因18歲時,曾受他人肇事並逃逸之經驗,痛恨這樣的事再發生,所以不顧危險,第一時間即想闖紅燈追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於闖紅燈時因其他機車見有事故放慢速度,其前面沒車,至其到達路口中央時,有臺白色快車差點與其發生碰撞,快車有緊急煞車。其剛開始追時與被告距離約150公尺遠,被告車速又很快,到明德路與公明路口時,其車速已達時速70、80公里左右,仍追不到被告,無法看清楚被告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後來【又加速至時速100公里】,直至明德路便道左轉雲林路,前行約1公里多路程(往嘉義的方向),才看清被告後面的車牌號碼,隨即以手機記下車牌後4碼,英文字母則背下來。追被告車輛時,遇有紅綠燈號誌,燈號均為綠燈。看見肇事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時,距離肇事地點約3、4公里左右。其後返回車禍現場,告訴人已經不在,其知道該處有機車行,沿路探詢,見一機車行,進去問告訴人是否在肇事地點發生車禍,告訴人答是,其即告知肇事者的車牌號碼,又向機車行老闆借紙筆,將被告車牌號碼抄寫給告訴人,且幫忙以機車行所設電話報警,因其手機未繳費無法撥打,但仍可接聽電話。其在電話中向警察告知自己的姓名,並表示是報案人。告訴人之機車停在機車行,車頭面板破掉,前面2支避震器凹損。肇事車輛即警卷第16頁照片所示之自用小貨車。自目擊本案車禍至報警處理,約隔5至10分鐘。

4、證人許威代即機車行老闆於原審審判時之具結證述(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4頁),足以證明:

⑴93年12月29日晚上07點多,有人牽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至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許威代所經營之機車行修理,1個男的騎乘機車過來載了1 個女的,後面那個再牽著被撞機車過來,還有1個人後面才進來即尤登弘(當庭指認),尤登弘說肇事車輛開很快逃逸無蹤,其有抄寫到車牌號碼,但尚未報警,許威代表示可在其經營之機車行報警。

⑵自告訴人至機車行迄尤登弘抵達,相隔應超過5分鐘,但未

逾10分鐘,當時尤登弘曾表示有抄到車牌號碼,且目擊車輛撞擊經過,追上肇事逃逸之車輛等語。

⑶許錦雲是許威代之妻,00-0000000號電話(報案電話)為其

機車行的電話,電話由其妻申請設立(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可佐證,詳後述),其係機車行老闆。

⑷機車行與事發地點相距約1、2百公尺(當庭標示原審卷所附

網路地圖上E點為機車行位置),自肇事地點將機車牽至其機車行中間並無障礙,時間不超過5分鐘。告訴人機車前面板破損,前輪避震器上亦損壞,損壞情形如警卷第19頁以下照片所示。許威代修理機車約17、8年之久,自營機車店則已3 年多,對於機車的烤漆還有汽車的烤漆有研究,可以分辨警卷第20頁照片所示機車照後鏡上之藍色油漆並非原來機車的油漆。

5、證人陳世恩即本案處理警員於原審審判時之具結證述(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至第100頁)。足以證明:

⑴陳世恩93年12月29日晚上7點40分接到勤務中心通報,在案

發地點發生車禍,報案人表示車輛已經移到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機車行,陳世恩至機車行後看到老闆許威代、告訴人及告訴人的1個朋友,告訴人告知發生車禍後,對方已經逃逸無蹤,但有目擊證人看到,並且記下車牌號碼,【告訴人交予記載車牌號碼之紙條】(現未留存)。陳世恩隨後至現場勘查,現場只留機車刮地痕,長4.7公尺,刮地痕起點已超過機車直行路口之中心線,判斷告訴人直行已超過路口中心線,始發生碰撞,其即依勘查所得繪製現場圖。

⑵陳世恩請機車行老闆暫勿修理機車,因要比對車輛受創痕跡

。肇事者即被告到案後,經查看肇事自用小貨車受損部位,發現被告車輛右前方保險桿、右側前車輪擋泥板、水箱、右側後車輪擋泥板等【4處有刮痕」。機車右側照後鏡(即警卷第20頁第2張照片)及前輪上方左側塑膠面板(即警卷第21頁第1張照片),留有與被告自用小貨車車身【相同顏色之藍漆】。陳世恩將自用小貨車與機車2部車子放在一起比對(但未拍攝比對照片),判斷是機車的右前車頭與自小貨車的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因自用小貨車轉彎,機車是直行,一般看到將發生碰撞會閃躲(指告訴人),而機車受損嚴重部位是在車頭右側,倒地後產生的擦痕則在車頭左側,研判機車撞擊前向左側閃躲,致機車右側車頭受撞擊,撞擊之後,機車往左傾倒,自用小貨車應該在轉彎時有甩尾,可能因此刮碰自用小貨車車身,致機車車頭左側面板留有自用小貨車車身之藍漆。於比對車輛時,其未告知被告不知何處發生碰撞。

⑶自首情形紀錄表(即警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以下簡稱自首情形紀錄表)係其製作,其上所載報案時間晚間07時36分,是根據受理報案紀錄表(即警卷第12頁「斗六分局110受理案件紀錄表」,以下簡稱受理報案紀錄表)填載。肇事時間會寫成晚間07時40分,是在機車行根據告訴人之陳述填載。自肇事地點至雲林路,直行距離約1100或1200公尺左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4年09月21日斗六警交字第0940011198號函所述中山路左轉明德路後行至雲林路口時,號誌燈轉為紅燈部分,係其接到法院函詢公文後,自行以時速40至50公里速度,騎乘機車前往測量距離及觀察號誌變化所得結果,並非每部車自民生南路綠燈直行至雲林路口,雲林路口之號誌燈即呈紅燈,因每部車之速度不一。

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6頁、第7頁)。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明德路口,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甲○○騎乘機車直行中山路至明德路口時,遭左轉之被告所駕自小貨車碰撞。

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肇事經過摘要)(見警卷第8 頁)。證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中山路南向北行駛內側車道欲左轉明德路至肇事地點,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中山路北向南行駛外側慢車道,至交岔路口中心線後之肇事地點,遭被告自用小貨車碰撞,被告自用小貨車之右前保險桿有擦痕,告訴人機車右前側車頭受損,告訴人受傷送醫。

8、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係斗六分局勤務中心轉報,處理人員到達事故地點時,自小貨車駕駛乙○○肇事後已逃逸,機車駕駛甲○○受傷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經查該事故係由尤登弘撥打00-0000000號電話,在晚間07時36分報案,警方到達醫院時機車駕駛甲○○稱肇事者乙○○肇事後逃逸(未救護傷者及未留姓名)。

9、受理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證明:尤登弘於晚上07時36分57秒,以0000000 號市內電話報案,由斗六分局警員詹明峰受理,報案內容為在本案案發地點發生車禍,有人受輕傷,肇事車輛車號0000-00 號藍色小貨車已經逃逸,報案人與被害人在中山路615 號等候,請速派員處理。

、現場照片、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及告訴人之機車照片(見警卷第14頁至第22頁)。證明:肇事地點為交岔路口,路面留有刮地痕,天黑,有路燈照明;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上之刮痕、及告訴人之機車受損情形。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13頁)。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掌擦傷(2公分×1公分)、左膝瘀傷(6公分×7公分)、右膝瘀傷、擦傷(6公分×7公分)、左踝擦傷(2公分×3公分)、左側臀部挫傷(6公分×6公分)等傷害。於93年12月29日至該院接受治療後當日離院,又於93年12月31日至該院門診追蹤。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4年9 月21日斗六警交字第0940011198號函文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經過摘要(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證明:⑴事故地點為斗六市○○路、明德路口,到場處理警員為陳世恩。⑵事故現場圖及行經路口如所附圖示,依尤登弘所稱追蹤被告駕駛貨車行經動線經過之路口,經警員陳世恩測試結果計經過中山路、明德路口→明德路、民生南路口→明德路、公明路口→明德路橋下、雲林路口等。燈號變換情形:中山路於綠燈左轉明德路(南→西)行駛時,行至民生南路、公明路可綠燈通過,至明德路橋下雲林路口時燈號週期變換已轉為紅燈。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處95年01月04日雲一業字第95CD100002號函文及所附通聯紀錄查詢系統1 紙。證明:上開報案電話(00-0000000)用戶名稱:

「許錦雲」,申裝地址:雲林縣斗六市○○路○○○號。

、網路地圖(見原審卷第109頁)。證明:本件肇事地點及附近道路之相關位置。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筆錄(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證明:被告向警方供稱:警方告知案發時地是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左轉經過案發路口,當時天候晴、路況正常、交通流量正常、視距良好、號誌為綠燈,其自中山路內側快車道左轉(南往西)明德路,被告空車從嘉義市住處出發,欲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做生意,平時從事機車買賣生意。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原審當庭勘驗檢察官訊問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53頁背面)。證明:被告向檢察事務官、檢察官供稱:其於案發時間駕車經過案發地點,但未碰撞告訴人。被告承認告訴人機車照後鏡所留之藍色漆痕係其自用小貨車上之藍漆,是車後的漆,不是車前的漆,是告訴人機車來撞其自用小貨車。

、被告、辯護人雖於原審爭執肇事時間非起訴書所載晚間07時40分一事,證人陳世恩雖證稱係聽聞告訴人之陳述而記載,惟證人甲○○於原審審判中證述車禍發生時間是晚上07點多。是證人陳世恩所記載之上開肇事時間,恐有些微誤會。依據受理案件紀錄表之記載,尤登弘報案之時間是晚上07時36分57秒,顯然肇事時間是在報案時間之前,證人許威代則證稱肇事地點牽車至其機車行不超過5分鐘,其與證人甲○○亦均證稱甲○○至機車行後,至尤登弘到達機車行之期間,相距逾5分鐘但不超過10分鐘,尤登弘至機車行後,隨即打電話報案,可見肇事後至尤登弘打電話報案,間隔至多10餘分鐘,是依報案時間晚上07時36分往前推算,肇事時間應係在【晚上07時25分左右】,原審因而認定「晚上07時25分左右」為肇事時間,被告於本院則未爭辯肇事時間,因而肇事時間為晚上07時25分左右,應可認定

、由上述證據資料相互核對印證,可以判斷,告訴人即證人甲○○所述肇事經過、案發現場狀況及事後報案情形,與現場目擊證人尤登弘所述情節相符,其2人所述車輛碰撞位置,亦與證人陳世恩所述一致。證人許威代所證告訴人、尤登弘先後至其經營之機車行維修被撞機車、機車受損部位、及在機車行內以機車行之電話報案等事實,又與證人甲○○、證人尤登弘、陳世恩所述相合。其等證詞,復均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受理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照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照片、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文及所附現場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通聯查詢系統、網路地圖等書證足資為憑,亦未見有何不符情理之處,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尤登弘、許威代、陳世恩與被告間,彼此均不認識,亦無互為串證陷害被告之理。是上開證據資料之可信度極高。參酌被告又自承其於案發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經過案發地點,更使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尤登弘、陳世恩誤判被告自小貨車即為肇事車輛之可能性,不復存在。

㈡被告於本院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上訴之抗辯主要針對肇事逃逸部分,其於上訴後辯稱:

1、被告並未意識到其所駕駛之小貨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其理由為:⑴被告之小貨車為0.5噸貨車,駕駛人視線距離地面一公尺多近二公尺,前保險桿右方屬於駕駛人視線死角,此外斗六市○○路為台三線交通要道,明德路為連接台一線之主要幹道,在下午七時左右正係車水馬龍之際,一般駕駛人習慣上應全神貫注於車前狀況,難以注意車頭右下方發生擦撞。⑵案發時路燈未開,視線不良,被告僅注意前方行車,未注意右前方保險桿與告訴人機車擦撞,為情理之事。⑶案發時環境吵雜,道路施工中,有大型發電機聲音,工人打地基聲響,加上正值隆冬之際,氣溫寒冷,被告在密閉車窗開啟音樂下,更難發覺碰撞聲響。⑷被告車體較之告訴人機車沈重許多,難以感覺擦撞。經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兩車係對向行駛,被告貨車直行過人行道後左

轉,告訴人機車則直行(參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依被告之行車動線,左轉前,應可清楚見到前方之告訴人機車,縱令如被告所稱前保險桿右方屬於駕駛人視線死角,然擦撞前兩車接近,被告理無不知之理,況依眼睛餘光亦可見到相撞前之情景,被告稱因有死角致未見到告訴人機車與其貨車擦撞,並不足採。

⑵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天氣晴朗、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係寬廣之交叉路口,加以被告當時係前行再左轉(事實上亦無法自停止地直接左轉),所以告訴人機車即在其「車前」,因而被告所稱。案發時路燈未開,視線不良,被告僅注意前方行車,未注意右前方云云,顯不足採。

⑶大凡駕駛者於駕駛座內對於其車體有碰撞(如跳石碰到)均

極為敏感,因而縱然係輕微之碰撞,依理應能引起駕駛者之注意。而被告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時,【發出極大聲響】,雖現場路段施作打地基之吵雜聲,惟碰撞之聲響【仍可清楚聽聞」,此為甲○○、尤登弘證述無訛,可見該碰撞之力道不輕。且此由告訴人機車車頭面板嚴重凹損破裂、機車避震器亦凹陷彎曲等情事,亦可得明見。再者證人尤登弘距離擦撞地點約十一公尺,尚能清楚聽到巨大之碰撞聲,則被告焉有未聽聞碰撞聲之理。又縱然被告車窗密閉,然一般車窗之設計並無法完全阻隔外面之聲響,況碰撞會產生「震動」,對於突然之震動,被告亦無未生警覺之理,因而被告於車內駕駛座上,應已知悉其車頭已與他車發生碰撞,並已預見受碰撞者,極可能因此受傷,其辯稱因當時環境吵雜,加上正值隆冬之際,被告在密閉車窗開啟音樂下,難發覺碰撞聲響,與常理不合。

⑷又通常汽車駕駛人對於輕微碰撞,極應有意識,況發出大聲

,顯見較為激烈之碰撞,縱令被告車體較之告訴人機車沈重許多,亦應有所感覺,被告所辯因車體較重,難以感覺擦撞,亦不足採。

2、被告並無發現兩車擦撞後,停留一、二秒鐘及再行加速至時速100公里逃逸之事實,其理由為:⑴①證人尤登弘於原審中對此一事實之記憶並非明確。②證人尤登弘距離擦撞地點約十一公尺,當時路燈未亮,又有七至十部機車檔在前面,卻能親見肇事,已有可疑。③由證人尤登弘自稱無法看清楚告訴人車子被撞之部位,足以證明其未親眼目睹車禍發生時情狀。④由以上所述足見證人尤登弘所述被告小貨車撞擊告訴人機車面板,被告稍事停留一、二秒鐘再行加速離去云云,與事實不符。⑵證人為追趕被告,其速度必然高出被告很多,縱然其時速有達100公里,則被告時速必然低於100公里,原審認尤登弘以時速100公里逃逸,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然查:

⑴①證人尤登弘於偵查中固然曾陳稱:被告就一直轉彎走了(

偵查卷第8頁);於原審亦稱他沒有停下來繼續開(原審卷第78頁),然而每個人之陳述受限於個人表達能力及書記官整理筆錄重點之不同,往往無法依片段之筆錄即能瞭解表意者所表達之事實,而交互詰問之目的即在藉著交叉之訊問,釐清事實之真實面貌。證人尤登弘曾表示被告未停車即繼續行駛,然於偵查中亦曾表示被告有停一、二秒才走;於原審正進一步強調所謂停一、二秒係表示被告「停頓一下」才走,並強調「撞到的那瞬間有停下來」(見偵查卷第8頁、原審卷第82、83頁),而基於一般人詞義之表達習慣,被告未停下車來處理,即可認知為「未停車繼續行駛」,縱有停一、二秒,亦因被告未下車處理,所以表意者仍常認為被告未下車處理事故,因而被告僅擷取證人之片段陳述,即認證人尤登弘之證述前後不一,自不足取。

②證人尤登弘係環球技術學院學生,視力2.0,無近視,業

經證人於於原審時陳明在卷,依其情況(年輕、視力好),證人縱然距離擦撞地點有約十一公尺、路燈未亮、前面擋著七至十部機車,然應可清楚見到事故發生之剎那。③大凡瞬間發生重擊聲響,一般人之直覺反應會朝聲音方向

注視,然因事發突然,所以注視通常僅注意大致方位,因而證人能確定告訴人「車頭」撞擊,然而未注意到撞擊之部位,乃人之常情,被告以尤登弘無法看清楚告訴人車子被撞之部位,即推論證人未親眼目睹車禍發生時情狀,殊嫌速斷。

④綜上,綜合證人所有之證述,足見證人尤登弘所稱被告並

無發現兩車擦撞後,停留一、二秒鐘之陳述,並無齲齬之處,所證應足採信。

⑵證人尤登弘追逐被告小貨車至明德路與公明路口時,其車速

雖達到時速70、80公里左右,卻仍追不到被告,無法看清楚被告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待加速至時速100公里,至追至明德路才能接近被告貨車,看清被告後面的車牌號碼,則應可合理推斷被告小貨車之時速達100公里。因若被告車速甚低於100公里,則證人理當早已接近被告貨車,焉有加速到100公里,且追了一段路才能接近被告貨車,所以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當時時速達100公里,應係合理之推斷。

3、被告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傷害理賠最高300萬元,意外事故財損理賠30萬元,而告訴人僅手足輕傷,所以被告應無逃逸之必要。唯查:意外責任險僅係針對「民事」之賠償,被告撞擊告訴人之後,對於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並不明瞭,其因害怕或他因逃逸,與其是否有投保,並無必然關係,自不能因被告有追加投保第三人意外事故之責任險,即謂被告無肇事之理由。

㈢被告於原審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認告訴人即證人甲○○之陳述乃片面之詞,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及被告姓名,甲○○均聽聞自他人,屬傳聞證據,甲○○依此指認被告,無從作為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惟查:⑴由甲○○之陳述內容可見,其於偵查中即已明確指訴肇事車

輛為藍色小貨車,並指認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即為肇事車輛,其於碰撞前7、8公尺遠即看見肇事車輛,於審判中,其再次指認,並證稱當時有路燈,其看見肇事車輛正面,肇事車輛係「藍色卡車」、「很乾淨」、「油漆顏色很亮」,核與警方提供之被告自用小貨車照片外觀相近,亦與被告於審判中供承該自用小貨車係新車,車齡僅1年多之車況相符。

⑵另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甲○○之陳述內容可知,甲○○因

車禍受有四肢擦、挫傷、瘀傷等皮肉之傷,尚無證據顯示其於車禍後出現意識不清之處,且其當時車速不快,被告自用小貨車於肇事時之車速,據證人尤登弘之證述,是與甲○○之車速相當,被告自用小貨車於碰撞時又曾停頓,是甲○○確有足夠之時間、空間觀看肇事自用小貨車之外觀、車型等特徵,其記憶亦未因車禍受傷而受影響。顯然,甲○○指證被告自用小貨車乃憑其觀察記憶而來,其未曾陳述係因尤登弘或他人告知被告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始指證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為肇事車輛,至其於審判中證述被告駕車部分,也只是陳述上之方便爾。

⑶徵諸上開其餘證據資料,實難認甲○○之指證,僅係其片面

之詞,亦難認其陳述係聽聞而來,而為附和性之陳述,被告上開說法,難以成立。

2、被告對證人尤登弘之證述,辯稱:⑴尤登弘證述目擊事故地點旁道路正在施工,當時僅有發電機、機車引擎發動等聲音,與甲○○證述有打地基聲音不符;⑵又其闖紅燈追被告時已距被告車輛150公尺遠,顯已經過一段時間,路口應有車流,尤登弘顯難闖越紅燈追逐被告,其所言不符經驗法則;⑶再依上開斗六分局函文及現場圖,事故現場至雲林路僅距離1100公尺,縱使尤登弘車速再快,亦不可能發生當時行經燈號是綠燈,而與陳世恩測試是紅燈之結果不同,且雲林路燈號變換為紅燈時,被告車輛必定減速停等,尤登弘不可能追不上,還要追至雲林路1公里以後,始能看清被告車牌號碼,與經驗法則有違;肇事地點至雲林路只有1.5公里而已,被告車輛時速不可能達100公里;尤登弘亦不可能在時速100公里之車速下,還能以手機記錄車牌號碼;⑷尤登弘既看見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曾停頓一下,卻未看到告訴人如何倒地之說詞,亦有前後不一,並違經驗法則;⑸警卷第20頁所示機車照後鏡、及第21頁所示機車左前側車輪上方擋泥板(斜板)照片上雖有油漆痕跡,然第21頁照片所示機車擋泥板(斜板)位置高度,不會與貨車車身發生擦撞,可以推論照後鏡上之油漆痕跡亦非被告貨車所造成。經查:

⑴證人尤登弘於審判時雖證稱肇事地點旁之道路施工僅有發電

機、機車引擎等聲音,而未提及打地基聲響,惟其於偵查中,已證述現場有修路打地基之聲音,打地基之聲音很大等語,核與證人甲○○於審判中證述現場施工有打路聲音,聲響很大一節相符。是證人尤登弘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屬可信,其於審判中之證述,極可能係其記憶上之偶有疏漏,尚難據以論斷其於審判中之證述全不可採。

⑵關於尤登弘如何闖紅燈追逐被告車輛之事,證人尤登弘已於

審判中證述如上,其亦證述之所以追逐被告車輛之動機明確,其曾想到闖紅燈危險,惟因不願肇事逃逸之事再度於其面前發生,始闖紅燈追上前去,在這兩個意念並存之情況下,尤登弘自會小心通過肇事路口。況如被告於警詢中所供,當時交通流量正常,可見車潮不大,尤登弘又係在東往西之明德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則在被告車輛駛離肇事路口約達150公尺之遠,距離肇事當下已經過些許時間,尤登弘面前路口該通過之車輛已差不多均駛離路口,是尤登弘所證其前面路口並無車輛,是騎至路口中央時,才差點與白色快車碰撞,惟白色快車緊急煞車而避過之情,應屬真實。再者,尤登弘亦證稱車禍發生後,附近旁人趨前看熱鬧,甲○○車後駛來之車輛均減速,核與常情相符,在甲○○行車方向之車輛均減速之情況下,尤登弘既已避過該白色快車,要通過該交岔路口,並非難事,難認有何不符經驗法則之處。另被告於原審審判最末,自承其當時確自中山路南向北行至交岔路口左轉明德路,並沿明德路行經民生南路、公明路、雲林路後左轉雲林路,沿雲林路前行,左轉入斗南鎮,再上高速公路,與證人尤登弘於審判中所證追逐被告自用小貨車之路線(明德路直行左轉雲林路)一致,並有網路地圖在卷可憑,若尤登弘未闖紅燈,未追上被告自用小貨車達看清車牌號碼之程度,其如何知悉被告自用小貨車之行徑路線?被告認尤登弘顯難闖紅燈云云,當不足信。

⑶關於被告肇事後直行明德路、雲林路是否有停等其間交岔路

口所設紅燈之事,被告從未供明其曾於明德路或雲林路何處停等紅燈,是被告到底有無停等紅燈一事,既屬不明,辯護人又如何能設定尤登弘於追逐被告車輛時,必須停等紅燈之事實?對上開斗六分局之函文及道路交通現場圖內容所示雲林路紅燈之事,證人陳世恩業已證述雲林路之紅燈僅為其至現場測量距離並觀察號誌燈變化時,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車速行經該處所偶然觀察之結果,並非「明德路、民生南路」、「明德路、公明路」之交岔路口號誌燈為綠燈時,「明德路、雲林路」之交岔路口號誌燈必為紅燈,因每部車輛車速不同。既然如此,辯護人指不論尤登弘之車速多快,「明德路、雲林路」交岔路口必然紅燈,被告車輛必定停等之事實,即難謂有據。再者,依上開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僅肇事地點距離「明德路、雲林路」之交岔路口,即超過1,100公尺,尤登弘證述其左轉雲林路後,又追了被告車輛約1公里多之路程(途經雲林路亦均是綠燈),才看清楚被告車輛之車牌號碼,看見車牌號碼之地點,距離肇事地點約3、4公里。是被告所辯距離僅1.5公里,其車速不可能達時速100 公里云云,亦屬無稽。又尤登弘對於其何以記得車速一事,證述其當時有看機車車速表,所以知道機車車速,如前所述,尤登弘既已想到追車之危險性,其會觀看車速表以注意安全,自與情理相合,所證機車車速多寡,應屬可採。另尤登弘於看清車牌號碼後,既達目的,自會減速,甚或停下,將車牌號碼記入手機,甚為正常,其當不至於不顧自己安全,在時速100公里之車速下,仍掏手機又按手機按鍵記錄,辯護人指尤登弘於時速100公里之車速下,猶邊以手機記錄車號云云,應係過度解讀。

⑷關於被告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機車之碰撞地點,尤登弘於審

判中確認係被告自用小貨車之車頭右側保險桿與機車車頭碰撞,核與甲○○之陳述內容一致。尤登弘視力良好,並無近視,當時又有路燈照明,其所停等紅燈位置距離車輛碰撞地點約11公尺,相距不遠,且據其所證,被告自用小貨車、告訴人機車均係綠燈剛起步駛進交岔路口的第一輛車,則兩車發生碰撞之情形,信尤登弘所見,相當清楚,核亦與陳世恩所證被告自用小貨車車頭右側保險桿有新的刮痕、及照片所示被告自用小貨車車頭右前側保險桿有明顯擦撞痕跡,告訴人機車車頭面板中間及右側部位,有較面板左側明顯之破裂痕跡(如警卷第20頁第1張照片所示)等情相符。至尤登弘之所以未看見告訴人機車如何倒地,乃因被告自用小貨車當時是處於剛左轉之階段即發生碰撞(此由自用小貨車車頭右側保險桿碰撞機車車頭可以推斷),於碰撞瞬間,自用小貨車雖有停頓一下,惟又即完成左轉動作,是自用小貨車在隨即進行左轉動作之同時,其車身自因左轉而呈一定之弧度(即證人陳世恩所稱之車輛甩尾),斯時,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狀,以被告直視目擊之角度,極可能為被告自用小貨車車身突然遮掩,致尤登弘未看見。從而,尤登弘未看見告訴人機車如何倒下,甚有可能,其證述無前後不一,或與經驗法則有違之處。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難以取信。

⑸至於警卷第20頁下方機車照後鏡藍色漆刮痕、第21頁第1張

機車左前側(車輪上方)斜板藍色漆刮痕部分,證人陳世恩雖證稱經比對後,被告自小貨車有四處新的刮痕,即警卷第16頁第2張所示「右側前車輪擋泥板」、第17頁第1張所示「右側後車輪擋泥板」、第2張所示「水箱」、第18頁第1張所示「右側車身」(陳世恩當庭於警卷照片旁標示書寫各部位名稱)。惟「水箱」、「右後車輪擋泥板」上不似有藍色烤漆,是告訴人機車所新生之藍色漆刮痕不至於因碰撞該處而造成。至於「右前側車輪擋泥板」,經核對被告提出之自用小貨車照片所示車輛特徵後(見偵卷第38頁、第40頁),認為該部位非陳世恩所證之「右前側車輪擋泥板」,而係「右後車輪擋泥板後側之車體」,該部位乃突出於擋泥板,於突出直角處,有1明顯新穎之刮痕。對於該刮痕,陳世恩證稱有可能係機車照後鏡高度所刮。經比對相關照片及甲○○、陳世恩之陳述,推論被告自用小貨車右前側保險桿於碰撞告訴人機車車頭右側面板後,因一定撞擊力量所產生之物理作用,致使機車略有往上擠壓之情事,造成機車車頭往上略為彈起,於機車往左傾倒之際,因被告自用小貨車於頓了一下之後,又即行駛,其車身因左轉前進之弧度,造成機車於倒地之前,車頭更貼近自用小貨車車身後半部位,致使機車左前側(車輪上方)斜板先行輕觸自用小貨車車身後半部某部位,殘留2處藍色刮痕,而該碰觸之力道甚輕,碰觸之點甚淺,尚不足使機車車頭改變由右往左傾倒之勢,機車右側照後鏡烤漆部位,復於機車倒地時,與自用小貨車上開「右後車輪擋泥板後側之車體」突出部位碰觸,造成機車右側照後鏡烤漆部位,亦順勢留有自用小貨車車身藍色烤漆。雖上開機車所留之藍色漆刮痕無法明確比對出自被告自用小貨車之何部位,惟不能改變被告自用小貨車車身確有明顯新刮痕之事實,亦難以否定上開推論之存在。再審酌本案其餘證據資料,自可認定告訴人機車所發現之藍色漆刮痕,係因被告自用小貨車碰撞之結果所造成。此由被告於檢察官面前供承機車照後鏡之藍色漆痕是其自用小貨車上後面的漆,不是前面的漆等語,更可得明證。雖辯護人曾主張機車所留藍色漆刮痕與被告自用小貨車車身高度不符,不可能造成藍色漆刮痕云云,忽略被告重車碰撞告訴人機車後,體積、重量較輕之機車會往上彈起,及被告車輛有一定弧度前進之勢,致兩車仍可能發生輕微摩擦,告訴人機車上開部位因而留有被告車輛漆痕之情形,是辯護人之上開辯解,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時,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

2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本案告訴人機車刮地痕之起點已通過肇事路口之中心線,為證人甲○○、陳世恩證述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顯見甲○○騎乘機車已過路口中心線始發生碰撞而倒地,再參以被告自用小貨車車頭右側保險桿碰撞告訴人機車車頭,顯然被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可認告訴人機車已進入交岔路口直行,被告屬轉彎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被告左轉時,未注意車前告訴人機車來車,亦未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亦屬明確。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有路燈照明、路面雖略有不平但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碰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時,發出極大聲響,雖現場路段施作打地基之吵雜聲,惟碰撞之聲響仍可清楚聽聞,此為甲○○、尤登弘證述無訛,可見該碰撞之力道不輕,此由告訴人機車車頭面板嚴重凹損破裂、機車避震器亦凹陷彎曲等情事,亦可得明見。則被告於車內駕駛座上,必定知悉其車頭已與他車發生碰撞,並已預見受碰撞者,極可能因此受傷。再者,被告於碰撞之際,車身曾稍微停頓,惟仍繼續左轉並直行,且加快車速,尤登弘騎乘機車在後苦苦追趕,機車速度已達時速100 公里,猶仍追趕不上;追至3 、4 公里後,始在被告後方看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亦經敘明如前,可見被告是以相當快之車速駛離現場,益足徵被告自知駕車肇事,但不下車查看,且為盡速逃離現場,避免可能帶來之責任,而加足馬力,往前急駛。由上論斷,被告明知已肇事,而另起犯意,駕車逃逸。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為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經營機車行,以機車買賣為其主要業務,其平日均自行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員林鎮購入機車,並載運機車返回其經營之機車行販售,事故發生時,被告正駕駛自用小貨車欲至彰化縣員林鎮之機車行載運機車返回其所經營之機車行販賣,被告若未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機車回店裡販售,無法從事機車販售等情,為被告於審判中供述明確,故駕駛自用小貨車往返彰化縣員林鎮與被告經營之機車行間載運機車,與被告從事機車買賣業務具有直接密切關係,其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為,屬被告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之一部分,自應認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無證據證明其已陷於無自救力之人,本案當無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時,當庭表明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因而毋庸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規定,併此指明。

㈡、過失傷害部分之科刑:原審以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業務過失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之前撤回,則被告可得不受理之程序判決,顯見科刑之審酌猶應注重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本件被告上訴後,業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本院無法再為不受理之諭知,然量刑上自應考慮兩造已有和解之事實。就此和解事實原審【未及審酌】,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以兩造業經和解,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貿然搶先左轉,未禮讓已到達路口中心線之直行機車先行,復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以防免車禍發生,致碰撞告訴人機車,因而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且兩造業經達成和解,並登報道歉等一切情狀,認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足以收懲儆之效。

㈢、肇事逃逸部分之科刑:⑴原審以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

,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駕車加速逃逸,揚長而去,棄告訴人受傷倒地於不顧,且未採取任何補救措施,不僅彰顯被告用路觀念甚差,其心存僥倖,盡顧自己,對他人身體安全,亦無尊重之意,其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甚重。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面對相當明確之事證,被告仍飾詞辯解,編織「尤登弘在警局說其係告訴人之同學」、「比對車輛時,警員說不知何處發生碰撞」等詞,強加該等說法於尤登弘、陳世恩身上,惟均遭其2人否認,更足見被告為求卸責,毫無悔意,一味護己,對事實真相幾無體認之意,若不科處較重之刑度,實難以矯正被告之偏差心態。告訴人於審判最末雖表示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被告於審判中堅稱其不能僱請司機載運機車,否則會不敷成本,則在被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前,顯然被告日後仍會持續駕駛車輛用路,以被告之用路觀念及肇事後選擇逃逸之惡性,復肇事後拒不承認錯誤之心態,尚難認被告日後無再犯之虞,緩刑之宣告可能危害日後之用路人,自不能宣告緩刑,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⑵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如上所述,為無理由。又被

告雖以兩造業經和解,若本院認被告仍犯肇事逃逸罪,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查:①被告雖登報道歉,然內容仍表明「絕無意肇事逃逸」(見本院卷第73頁),由道歉之內容並未見到被告有悔悟之心。兩造是否和解,固然是量刑所考慮之因素之一,然在肇事逃逸著重其「道德性」之規範下,被告犯後之態度才是量刑所應特加考量之因素,此與過失傷害罪量刑時特加考量兩造是否和解,並不相同。又辯護權固然為被告之訴訟權,然而若確有其事,猶執意強辯,卻可見事後仍無悔悟之心態。本件僅由被告肇事後有停頓及加速之事實,即可認定被告確實已知肇事,然其於本院猶設詞以辯,未見絲毫悔意,本院在量刑上自不宜輕縱。②原審就不宜緩刑之理由已詳述於判決書,此理由仍未見變更。況緩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前提,所以有無再犯之虞,更應考量,以被告肇事後仍加速逃逸,經查獲仍強辯之態度,若因和解本院即可予緩刑之宣告,被告恐日後不知警惕,難收刑事教育之目的,因而本院亦認無宣告緩刑之必要。

⑶因而被告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此部分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侯 明 正法 官 董 武 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明 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