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交上訴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6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郭俊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於民國94年8月2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經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吊扣上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至95年8月1日止,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故在吊扣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詎甲○○仍於94年10月10日20時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鄉○○村○○○○○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當日22時6分許,駕車途經明和村明和192之6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東西向車道間以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劃分,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當時雖夜間無照明(起訴書誤載為夜間有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逆向侵入對向來車之車道,迎面衝撞對向車道內由乙○○所駕駛後搭載其妹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乙○○、丙○○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下腹部挫傷合併恥骨右前後支、左後支骨折、右側卵巢囊腫破裂合併腹膜炎等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詎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停車對乙○○、丙○○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以釐清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適有在場目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民眾提供警方甲○○所駕駛車輛前4碼車號,警方並於事故現場取得上開車輛撞擊所遺留之碎片2塊,及調閱設置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帶,循線查悉上開車輛為甲○○所駕駛,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引之證據,詳如:1、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2、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3、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幀。7、現場車輛散落物比對照片12幀。8、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9、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0、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5年3月29日(95)奇醫字第1365號函暨乙○○之病情摘要。11、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8月8日成附醫內字第0950009470號函暨附件等。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67、68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駕車肇事、繼駕車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等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警卷第1頁至第8頁,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31頁、69頁、本院卷66頁、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幀、現場車輛散落物比對照片12幀及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參警卷第18頁至第38頁、第44頁),與被告供述內容互核無異,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2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7條第2款所明定,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參警卷第49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當時天候晴,雖夜間無照明,但被告所駕駛汽車車頭既裝有照明設備之大燈,當已足供照明路況,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所載,本件肇事路段為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雙向2線車道,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倒臥於西向東內側快車道上,該內側車道上分留有機車刮痕6.7公尺及汽車輪胎痕0.7公尺;再參以2車撞擊後,造成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前保險桿、前引擎蓋凹陷,告訴人機車車頭凹陷。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其當時係駕車沿南140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等語(參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69頁)。足認被告駕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侵入對向車道內,撞及告訴人乙○○所駕駛機車而肇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

三、告訴人乙○○、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情,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參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其所受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四、如前所述,本件交通事故既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肇事,被告對發生於視線前方事故,當無不知之理,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車對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旋續駕車離去,是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犯行,均堪認定。

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至於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為原審及本院所不採,詳如後述)。被告以1駕車肇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丙○○2人受傷,係以1過失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之規定,駕駛執照被吊扣,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車,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足見吊扣期間內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此與駕駛技術是否良否無關,是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被告所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4年8月2日起至95年8月1日止,經公路主管機關予以吊扣,有上開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足參。被告於吊扣期間駕駛汽車,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而與其所犯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規定,雖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亦有修正,但僅將原條文第55條之內容:「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予以修正增加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對於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而已,乃保留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且修正後第55條尚有前開但書規定,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是依此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適用原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併此說明。

八、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4項有關重傷之規範,原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 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 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 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 毀敗生殖之機能」;修正為:「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修正前有關生殖之機能,須達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重傷之要件,如僅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仍非屬重傷之範疇,修正後,則將嚴重減損其機能者,亦規定屬重傷之範疇,是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5款之規定。公訴檢察官雖以告訴人乙○○所受前開傷害,係生殖機能毀敗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云云。惟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5款所指之毀敗生殖機能之重傷害,所稱「毀敗」機能,係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該款要件,如僅減損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規定,仍屬於普通傷害之範圍,迭據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42號、25年上字第4680號、30年上字第445號及40年度臺上字第73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查告訴人乙○○是否受有完全喪失生殖之傷害,據該院函稱:病人於車禍時,卵巢囊腫破裂(兩側卵巢)需做部分卵巢切除(約30%至50%),術後生殖能力降低等語,有該院95年3月29日(95)奇醫字第1365號函附病情摘要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足見其生殖機能尚未達於完全毀敗喪失之程度,僅能認係減衰而已,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達毀敗生殖機能重傷害程度。是原審時蒞庭公訴人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應依過失重傷害罪嫌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九、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包括主要部分之業務,以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蓋執行業務之人,執行與業務有關之行為時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地位之人,因此應有隨時且經常之特別之注意義務,俾免於危險之發生。從而,業務之概念,需具有下列三要件:㈠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此乃因執行業務者較一般人具有社會生活上特殊地位之關係,規範對其克盡義務之期待,亦較一般人為強,倘違反義務時,其非難可能性亦較高。㈡反覆繼續性。若無反覆繼續性,即無法期待其嫻熟該行為而克盡其注意義務,不能認具有業務性而加重處罰。㈢危險事務性。亦即對於生命、身體之危險,為社會生活上所特別重視者,倘其危險尚未達社會生活所重視之程度,則非危險事務。又業務之概念,固不以主要業務為限,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物,亦包括在內。然為避免過分擴大業務之範圍,附隨業務行為須與主要業務行為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且須以被告駕駛行為係於執行其附隨業務過程,始可認其為業務行為,即駕駛行為須與主業務行為具有密不可分關係者,始可稱之為附隨業務,如此始與社會之評價相符,並不致使「附隨業務」之意義不明確,而造成適用氾濫等情況。查被告案發當時係任職於餐飲業,擔任助廚,並兼負責送便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係下班駕車返家等語,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參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被告既以餐飲為其主要業務,該業務本身並無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要求特別注意義務,雖被告兼負責送便當,然該駕車送便當之行為與主要業務即助廚間未具有密不可分關係,則駕駛行為是否遽認為附隨業務,非無疑問。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係下班時間駕車返家,該駕駛行為顯難認係主要業務之附隨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非違反業務上注意義務之業務過失責任,始合於法律公平正義之要求,否則毋乃過苛,有失事理之平。原審時,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判期日雖陳述意見,認依駕車係附隨於被告工作範圍,認被告係業務過失重傷害等語,應不可採。

十、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此次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5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遭主管機關吊扣其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本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漠視法律,已屬不該,且本件交通事故全因被告過失所致,過失情節實屬嚴重,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惡性非輕,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於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公訴人上訴意旨,(一)以查被告案發當時係任職於餐飲業,擔任廚師工作,亦負責送便當,則駕車送便當為其附隨業務,應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經查乃係就原審上開業已具體說明之事項,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二)有關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僅量處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七月,實難接受,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經查被告目前因酒精性肝硬化併食道靜脈曲張出血,於95年3月23日至4月23日、6月22日至24日、7月17日至22日等三度住院,病況尚未完穩定,仍需定期藥物治療,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5年8月8日以成附醫內字第0950009470號函檢送被告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可按(參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尚堪妥適,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謂有理由,於此敘明。

、再被告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亦未對告訴人分文賠償,且過失情節嚴重,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惡性非輕,如前所述,是基於公平、比例原則,及考慮告訴人之立場,本院認其不宜宣告緩刑,是其於本院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尚非可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