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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交抗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7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所為之處分:新監裁違字第裁73-A5J4045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㈠、原審僅依台北市大同分局函暨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即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卻忽略同條第2項有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認事適法上顯有不當。

⒈按「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

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另按「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法文意旨觀察,可知立法者並非認為當地政府有絕對調整之權,初步仍需先請該管之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表示意見,倘高雄市政府對本案有爭執,則報請交通部「核定」。如此,不僅可取得雙方政府間之平衡,亦可將業者及旅客間之損害減至最小。

⒉查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以高雄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

26號函(證一)明確表示:「…且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所登載往返站『臺北市承德站』乙節,本府從未核復同意變更,該公司亦從未提出申辦,本府既未完成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作業,該公司『臺北市承德站』係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作業,該公司『臺北市承德站』係合法設站上下車。」等語,故高雄市政府迄94年12月29日猶以上開函文確認抗告人公司之台北市承德站未經依法辦理變更程序,仍屬合法設置得以上下客之場站,認為抗告人公司在「台北市承德站」係合法上下客在案。⒊前揭函,資可復徵高雄市政府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抗

告人公司台北市承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乙事,顯有爭執。依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關核定之」之規定,有爭議之雙方此時應先暫停,將本案交由共同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核定才是,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文末亦表示「今貴府交通局與阿羅哈客運業已呈尖銳對峙情勢,甚而嚴重損及廣大民眾基本運輸權益,本府實不樂見此非理性解決方式,謹請貴府審依回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共同尋求交通部解疑核定」等語,請求台北市政府共同尋求交通部核定,惟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根本不理會高雄市政府之要求,仍蠻橫強行依己意行事,無視高雄市政府請求依法定程序,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2項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要求,逕行恣意妄為,顯已越權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規定,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抗告人公司台北市承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之公告顯屬無效。交通部路政司副司長尹承蓬曾公開表示:「臺北市政府要求阿羅哈公司取消承德路設站,臺北市政府應該與阿羅哈公司協調,取得共識後再報阿羅哈總公司所在地的高雄市交通局,完成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變更程序。」;「台北市交通局未依程序處理阿羅哈設站問題,逕自在阿羅哈設站地點劃設紅色禁停標線,執法正當性有問題。」(證二)等意見,肯認抗告人見解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號交通事件裁定亦分別肯認前揭見解在案(證三)。

⒋倘原審認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在未經交通部同意前即得自

行調整抗告人公司行駛路線,則試問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要在何時才能適用?另以該條第2項明文: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對照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核定」之定義可知,立法者認為當地政府並無絕對調整之權,而是需陳報交通部,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此揆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證四)交通部,「申請試辦」國道客運台北總站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即可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亦知其並無絕對調整之權,仍須交通部核定後始得辦理調整,且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故原審認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試辦」即等於正式核定,「無須」交通部再次審核即得「正式」調整國道客運業者市境行駛動線,認事適法上顯有違誤。

⒌其末,原審直言「如異議人或阿羅哈公司認為有所不當或

違法,自應尋求『法定途徑』,如與當地政府協議、請求中央機關核定辦理、提起行政訴訟等方式救濟」云云,惟抗告人前狀除主張⑴高雄市政府早已請台北市政府審依回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共同尋求交通部解疑核定(證一文末參照),惟台北市政府根本不理會高雄市政府之要求,仍蠻橫強行依己意行事外⑵亦主張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有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一再顯示抗告人前揭主張早已符合應尋求『法定途徑』解決之見解;該院以抗告人未尋求『法定途徑』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見解顯自相矛盾?認事適法上顯有不當。

㈡、原審認「抗告人公司台北市○○路站於94年11月16日起即不得再行臨停搭載旅客」云云,認事適法上亦有違誤。需知,立法者要求「試辦」,乃因旅客早已習慣原行駛路線及原站位,倘原行駛路線被變更或原站位被遷移,將會嚴重影響旅客及業者權益,故應以「新舊路線併行」之方式試辦,試辦期滿後旅客無不良反應,再決定是否正式變更,而非僅依行政機關單方之個別認定即得恣意妄為,以保障旅客及業者權益,茲詳述如下。

⒈按立法者要求試辦,係因旅客早已習慣原行駛路線及原站

位,倘原行駛路線被變更或原站位被遷移,將嚴重影響旅客及業者權益,故應以「新舊路線併行」之方式試辦,試辦期滿後旅客無不良反應,再決定是否正式變更,而非僅依行政機關單方之個別認定即得恣意妄為,以保障旅客及業者權益,合先敘明。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變更抗告人公司行駛路線,被調整之部分等同變相停駛,經抗告人遍查相關技術法規,發現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前揭行為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國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證五)有違。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國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壹、國道路線第三點停駛之規定,路線停駛之要件略為「需於相關車站及站牌公告1個月後,試辦6個月;經試辦期滿,民眾無不良反映後再行辦理許可證註銷事宜」。惟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不僅未試辦滿6個月,試辦期間亦未採用新舊路線併行方式至乘客多所怨言;試辦後未向交通部申請正式核定,再再揭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未依法定程序辦理,顯違依法行政原則。此亦有交通部路政司副司長尹承蓬之公開談話:「臺北市交通局五月以試辦性質提報交通部,表示在承德路上下旅客的國道客運,設站地點全改在台北車站國道聯合發車處。交通部當初同意台北市試辦申請,並非『核定』業者設站地點改變的申請,交通部當時也強調,北市交通局必須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循法律作業程序辦理」「不過,至今只有尊龍客運公司完成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的變更程序」(證二)可稽。

⒉復按抗告人公司對台北市承德站之設置有信賴處分存續之

利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撤銷」抗告人公司台北市承德站,亦須依法定要件及程序為之,而非得恣意妄為。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證四)交通部,以國道運台北總站啟用為由,申請「試辦」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文中註明須待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營運4-5個月後,再呈報交通部辦理「正式」之路線調整;交通部94年9月7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證六)指示依公路總局意見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證七)。今交通部僅同意北市○○○○○路線行駛,而非核定各業者得將總站遷進D1轉運站(證二),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雖有函文交通部申請核定路線調整試辦及站位調整,惟交通部僅同意試辦行駛動線調整,而非同意得撤站,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在未經交通部正式核定之前即擅自強迫業者遷移站位,足徵北市交通局越權違法在案(證三)。

⒊復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呈報交通部之函文中既已特別註

明以試行方試辦理路線調整,待營運後4-5個月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行辦理正式路線調整,從而交通部覆函亦僅係同意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試辦」調整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事宜,惟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本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法即應待國道客運臺北總站營運4-5個月後,再呈報交通部辦理正式之路線調整,而試辦之成果亦為交通部是否同意而為正式核定之重要參考依據,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未待4-5個月營運期間屆滿,亦未呈報交通部取得正式核准,竟將抗告人公司合法設置之台北市承德站,逕以94年11月4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1號公告撤銷云云,於法有違。上開見解核與交通部路政司副司長尹承蓬所公開表示:「交通部當初同意臺北市試辦申請,並非『核定』業者設站地點改變的申請,交通部當時也強調,北市交通局必須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循法律作業程序辦理」之意見完全相符。

⒋再查,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此可揆諸抗告人公司民國

91年間遭台中區監理所舉發「未依核定路線行駛,擅自行駛上安路上安國小前路線」案,交通部函復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理由可得出。按抗告人公○○○區○○○路線因當地民眾向台中市政府陳情夜間吵雜要求變更行駛路線,其後經相關單位會勘後,會勘結論略以「變更行駛之路線較原核定路線對交通衝擊小,應可全天候實施,惟為周全計宜試辦三個月,期滿無不良反映即可正式實施」,仍遭台中區監理所舉發「未依核定路線行駛,擅自行駛上安路上安國小前路線」,案經抗告人公司申訴後,高雄市監理處援引交通部復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略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1年7月9日函阿羅哈客運公司內容僅載明『決定該兩條國道客運路線試辦全天行駛三個月』,並未敘明試辦期滿至正式實施之程序、條件,是以,對外發生行政處分效力者,僅得試辦3個月之部分,如無其他核定正式實施變更路線之有效行政處分存在,並不因試辦期滿無不良反應,其行政處分即當然變更為正式實施」,故以抗告人公司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路線,雖無不良反應,惟欲變更路線者,仍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為由,仍認抗告人公司違規事實明確,裁罰處分應予維持(證八)等語,足徵交通部認為「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從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8月2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中並未敘明試辦期滿至正式實施之程序、條件,依前揭交通部之意見,對外發生行政處分效力者,僅試辦部分而已,在交通部未正式核定前,其試辦調整路線不會變更為正式調整,更遑論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無待試辦期滿即公告正式撤銷抗告人公司之台北市承德站,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應屬於法無據。復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規定,在交通部正式核定前,台北市○○○○○路線之調整及站位之撤除,時至今日仍未具法定效力,抗告人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可之路線行駛,要難謂與法有違。另抗告人公司台北市承德站,乃合法申請並經各相關單位會勘同意所設立之場站,屬合法之受益處分。然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卻「撤銷」而非「廢止」抗告人公司台北市承德站,適法上亦有不當,併此敘明。

㈢、退而言之,在高雄市政府正式變更抗告人公司營運許可證之路線前,抗告人係應遵循台北市政府之命令亦或高雄市政府原先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始不構成「擅自變更行駛路線」之違法?或得成為阻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事由?今高雄市政府至94年12月29日前(證一)仍不同意台北市政府變更抗告人公司行駛路線,且遲至95年1月9日始同意正式調整抗告人公司營運路線(證九),故在高雄市政府正式變更抗告人公司營運許可證之路線前,抗告人係應遵循台北市政府之命令亦或高雄市政府原先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始不構成「擅自變更行駛路線」之違法?或得成為阻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事由?

二、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於上開

時、地,在劃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隊員警攔查並當場掣單舉發,嗣經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300元等事實,除為抗告人於異議狀中所自承外,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5J4045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新監裁違字第裁73-A5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參,復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95年3月24日北市警交字第09532858600號函附違規現場路況照片在卷足稽,堪認抗告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㈡抗告人雖執其於上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乃

依公路法第79條暨上開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進認依據該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臺北市政府如須變更阿羅哈公司之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同意變更,並經共同上級機關交通部核定變更,始得為之,臺北市政府恣意變更設站地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規定之欠缺事務權限者之行政處分,其後變更站址之公告及後續處分均屬無效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顯有誤解法令,其理由如下:

⒈依據上開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直轄市○○○路汽車

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是以,阿羅哈公司設立於高雄市,其營運管理及處罰自應由交通部委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辦理之,核予敘明。

⒉按汽車運輸業營運路○○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

要酌予變更,同為上開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㈡市區○○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㈢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500公尺。㈣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亦為該規則第37條第1項所明文,其中第1項第4款所稱「當地政府」於本案當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另所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係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此亦為抗告人於異議狀所肯認。然細究前開規定,並無抗告人所稱當地政府即臺北市政府如因實際需要欲調整變更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時,須得阿羅哈公司之該管公路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同意,即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抗告人等所屬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本得由臺北市政府依實際需要予以調整變更,僅其所生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而已,非謂臺北市政府無權撤銷其原有之設站地點。又臺北市政府於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提報交通部後,亦經交通部於94年9月7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示「依公路總局意見(即公路總局94年8月19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同意辦理)辦理」,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足見臺北市政府上開關於國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⒊再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

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所明定。又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2點定有明文。是本諸前開規定,臺北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當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範圍,臺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自有權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而揆諸上開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法意,亦係本諸地方自治精神,認公路客運於地方站位及動線之調整當屬地方政府行政裁量事項。

⒋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

於臺北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除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2年4月8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231330601號函預告各業者(含阿羅哈公司)臺北車站週邊即將進行管制,嗣於93年2月10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330551101號函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於93年11月2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401號函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外,有卷附上開函文公告可憑。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復於94年7月11日邀集客運業者(包括阿羅哈公司)及各公路主管機關(包括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國道客運臺北總站週邊交通改善事宜召開第2次會議,經各公司、機關派員參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電話請假未出席),決議同意配合路線調整、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將試行營運計畫函報交通部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備及於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事宜;嗣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即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建請路線調整暫以試行方式辦理,待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辦理正式路線調整,另副知各業者自94年8月16日開始試行及相關管制事宜;而就上開路線調整試辦事宜,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4年8月19日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建請交通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同意辦理,嗣並經交通部於94年9月7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復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同意辦理。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嗣即據該函於94年9月6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804600號函知阿羅哈客運業者,告知原設於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範圍內之原有上客站位均予撤除,請確實依試行計畫所載路線行駛,另因阿羅哈公司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前揭94年8月2日函就變更核定路線補送申請緩衝期,故同意緩衝期限至94年11月15日止,屆○○○區○○路側上客站將撤銷,並副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後該局再於94年11月4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1號函,依據公路法第79條第5項、上開管理規則第20條、第37條及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公告委任事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11月22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401號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區○○○○段),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範圍內長途客運站位撤銷事宜;末於94年11月23日該局再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240700號函檢附路線調整表,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協助完成許可證加註事宜,並副知各客運業者,均有上開公函、公告在卷足佐。

⒌又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固由高雄市政府所

發放,然臺北市政府因阿羅哈客運公司未如期搬遷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曾於94年9月6日函請高雄市政府促請該公司應依核定路線行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乃於94年9月12日以高市交三字第0940032412號函請阿羅哈公司應「依臺北市政府核定行駛動線及站位營運」,參酌本件爭議發生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12月28日邀集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召開會議討論,會議結論亦認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9月12日上開函文可知該局已同意阿羅哈公司之站位調整案,益見臺北市○○○於○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調整、變更之各該行政程序,要均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之相關規定。至於高雄市政府94年12月29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000000000函雖稱;該府並未同意臺北市政府變更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與上開會議結論不符,自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⒍是以,臺北市政府源於地方自治精神,為落實推動城際客

運轉運站政策,以減少市區交通壅塞、噪音等問題,進而提升市民居住品質,確有依法調整變更客運業者營運路線之權限,並已依法辦理路線調整事宜,至堪認定,且依前開說明,臺北市政府確已依據上開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辦理之,【本件關於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因未發生爭議】,自無報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核定之,有上開公函足證,益證抗告人對上開管理規則所為之認知,顯悖於法理,委無可取。

⒎臺北市○○○○○道客運臺北總站,並將原為長途客運車

起迄總站之臺北市○○路○段撤銷原有站位設置,統一遷移至客運臺北總站,並將該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區,參諸前開說明,係於法有據,抗告人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路線調整事宜係欠缺事務權限,亦無足取。㈢臺北市政府變更長途客運業營運路線及撤銷設站處所之處分

,如阿羅哈公司認為有所不當或違誤,自應循求正當途徑,如與臺北市政府協議或透過行政訴訟等方式尋求救濟,臺北市政府所為管制區之變更,既未經有權機關認定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於此前提下,抗告人自有遵守變更後之交通標線規範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阿羅哈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明知臺北市○○路○段業經劃設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管制區,卻於上開時間,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以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此部分裁罰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