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12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2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5年5月10日(嘉監義裁字第76-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2月9日因酒醉駕車違反交通規則,經交警裁罰罰鍰新台幣(下同)51300元(含駕照逾期),並已於95年2月10日繳交在案,理應結案。惟酒醉駕車之部分仍移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95年4月3日獲緩起訴處分確定,裁定於4個月內繳交4萬元之公益捐款,而受處分人亦於95年4月27日繳交完成。因此抗告人受兩罰之情形是於95年4月27日始出現,自應以該時間為提出聲明異議的時點,因此,原審認為抗告人提起異議聲明逾時,有所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就酒醉駕車部分撤銷原處分,退還此部分罰款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8條第2項、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8條亦有明文。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行為人,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後,如對於違規裁罰不服,自應於20日內,向實際作成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違規事實作成行政處分之舉發單位提出異議,再由舉發單位函轉裁決機關裁決,或由行為人執舉發單位之公函逕洽裁決機關裁決,行為人再向該裁決機關提出異議,抑或行為人於自動繳納罰鍰後20日內直接向有權處罰之裁決機關提出異議,均符合異議之程序,惟行為人如於自動繳納罰鍰後,逾20日始提出異議,其異議即非合法。
三、本件抗告人於95年2月19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58公里處,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且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為警當場舉發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證。而抗告人於95年2月10日至原處分機關,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51,300元(酒駕部分49,500元,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部分1,800元)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影本1紙在卷可查,並為抗告人所供承,是抗告人係自動到案繳款結案。再查,抗告人係於95年5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於同年5月10日以九五嘉監義四字第2834號函覆,並於同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51,300元(並註記罰鍰已於95年2月10日繳清),此亦有上開函文、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既係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95年2月10日到案辦理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依同細則第58條第2項規定,至遲應在繳納罰款結案20日內即95年3月2日以前提出異議,始為合法。且抗告人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影本,亦註記「本案經繳納罰鍰結案,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等語。然抗告人卻遲至同年5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此有異議狀之收文章可稽,是本件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異議顯然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逾期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原審以程序上理由,認本件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異議顯然不合法,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此部分裁罰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以一罪不二罰,認應以95年4月27日為提出聲明異議的時點云云,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尚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育儒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