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13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乙○○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原名林晉宏共 同送達代收人 李俊岳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僅依台北市大同分局函暨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即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卻忽略同條第2項有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㈠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之
法文意旨觀察,可知立法者並非認為當地政府有絕對調整之權,初步仍須先請該管之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表示意見,倘高雄市政府對本案有爭執,則報請交通部「核定」,如此,不僅可取得雙方政府間之平衡,亦可將業者及旅客間之損害減至最小。
㈡高雄市政府迄94年12月29日猶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658
26號函確認抗告人公司之台北市承德站未經依法辦理變更程序,仍屬合法設置得以上下客之場站,認為抗告人公司在「台北市承德站」係合法上下客在案。
㈢高雄市政府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抗告人公司台北市承
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乙事,顯有爭執,惟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根本不理會高雄市政府之要求,仍蠻橫強行依己意行事,無視高雄市政府請求依法定程序,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要求,顯已越權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規定,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抗告人公司台北市承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之公告顯屬無效。
㈣倘原審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在未經交通部同意前即得自行
調整抗告人公司行駛路線,則試問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要在何時才能適用?另以該條第2項明文: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規定,對照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核定」之定義可知,立法者認為當地政府並無絕對調整之權,而是需陳報交通部,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且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故原審認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試辦」即等於正式核定,「無須」交通部再次審核即得正式調整國道客運業者市境行駛動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原審認「抗告人公司台北市承德站於94年11月16日起即不得再行臨停搭載旅客」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蓋立法者要求「試辦」,乃因旅客早已習慣原行駛路線及原站位,倘原行駛路線被變更或原站位被遷移,將會嚴重影響旅客及業者權益,故應以「新舊路線併行」之方式試辦,試辦期滿後旅客無不良反映,再決定是否正式變更,而非僅依行政機關單方之個別認定即得恣意妄為,以保障旅客及業者權益:
㈠抗告人公司對台北市承德站之設置有信賴處分存續之利益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撤銷」抗告人公司台北市承德站,亦需依法定要件及程序為之,而非得恣意妄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雖有函文交通部申請核定路線調整試辦及站位調整,惟交通部僅同意試辦行駛動線調整,而非同意得撤站,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在未經交通部正式核定之前即擅自強迫業者遷移站位,足徵台北市交通局越權違法在案。
㈡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呈報交通部之函文中既已特別註明以
試行方式辦理路線調整,待營運後4-5個月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行辦理正式路線調整,從而交通部覆函亦僅係同意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試辦」調整49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事宜,惟「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本案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法即應待國道客運台北總站營運4-5個月後,再呈報交通部辦理正式之路線調整,而試辦之成果亦為交通部是否同意而為正式核定之重要參考依據,惟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未待4-5個月營運期間屆滿,亦未呈報交通部取得正式核准,竟將抗告人公司合法設置之台北市承德站,逕以94年11月4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1號公告撤銷云云,於法有違。
㈢在交通部未正式核定前,其試辦調整路線不會變更為正式
調整,遑論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無待試辦期滿即公告正式撤銷抗告人公司之台北市承德站,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應屬於法無據。復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規定,在交通部正式核定前,台北市○○○○○路線之調整及站位之撤除,時至今日仍未具法定效力,抗告人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可之路線行駛,要難謂與法有違。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五九號營業大客車,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六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七二號營業大客車,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七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九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就上述㈠、㈡、㈢違規行為,分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四K六○三一一一號、第A四K六○三一一八號、第A五I八○二四六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抗告人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分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A四K六○三一一一號、嘉監裁字第裁七○—A四K六○三一一八號、嘉監裁字第裁七○—A五I八○二四六八號裁決書,各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其為阿羅哈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客運)駕駛員,遭警方舉發時,係駕駛阿羅哈客運之營業班車,阿羅哈公司為合法公司,依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營運許可路線中,返程之終點站名皆為「臺北市承德站」(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五二號),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異議人於該處臨時停車上下客,顯為法所允許,高雄市政府亦同此見解。而原舉發機關上開行為皆係基於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即D1轉運站)之試辦而來,主張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當地政府得調整變更,惟公路汽車客運班車須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違規得依公路法處罰,亦即客運業欲變更行駛路線須先完成「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加註後,始得變更行駛路線,絕非當地政府欲變更即可自行公告,即令當地政府因實際需要欲變更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依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但書、第二項規定,亦須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即須尊重該公路主管機關之意見;如發生爭議,再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核定,始符法文意旨及行政程序,今臺北市政府並未依規定函請高雄市政府辦理或報請交通部核定,該公司亦未接到公路主管機關「設站調整變更案」通知,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規定,該公告顯屬無效,依無效公告所為之後續處分因無所附麗而應撤銷,故而異議人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路線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㈠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雖執其在上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乃
依公路法第79條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進認依據該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臺北市政府如須變更阿羅哈公司之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同意變更,並經共同上級機關交通部核定變更,始得為之,臺北市政府恣意變更設站地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規定之欠缺事務權限者之行政處分,其後變更站址之公告及後續處分均屬無效云云。惟查:汽車運輸業營運路○○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㈡市區○○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㈢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5百公尺。㈣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第4款所稱「當地政府」於本案當係指臺北市政府(實際業務則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負責處理);另所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3項之規定,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以及阿羅哈公司係設立於高雄市○○○路○號,並由高雄市政府發給營運路線許可證之事實,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所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於本案當係指高雄市政府(實際業務則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負責處理),此亦為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肯認。然細究前開規定,並無抗告人所稱如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如因實際需要欲調整變更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時,須得阿羅哈公司之該管公路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之同意,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與法相悖,應無可採。
㈢抗告人乙○○、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在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事實,惟以上詞置辯。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條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今承德路一段屬臺北市○市區道路,臺北市交通局即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又臺北市○○路○段近臺北車站路段,車流量龐大,加上沿路之國道客運大型車輛為求進站上下客而任意變換車道,險象環生,有侵害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故本案臺北市○○於○○路一段標示禁止臨時停車之交通標線之行為乃係於法有據,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
㈣再者,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
客車於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等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即陸續發函預告各客運業者相關管制措施;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設置新站;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時起實施,得有緩衝三個月);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呈報交通部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並副知各業者,並重申管制事宜;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函告各業者,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開始管制;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張貼公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啟管制及執法,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九五三○一二五五○○號書函在卷可按。是抗告人前揭臨時停車處所即臺北市承德站,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不得再行臨時停車搭載旅客。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既已多次公告,並至現場各業者站牌處揭示公告,抗告人及其所屬之阿羅哈公司自難諉為不知。
㈤又阿羅哈公司如認為臺北市政府變更長途客運業營運路線及
撤銷阿羅哈公司於臺北市○○路○段○○號設站之處分有所違法或不當,自應依訴願、行政訴訟等方式尋求救濟,要難執此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而以之作為本件免罰之事由。茲臺北市政府撤銷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之臺北市○○路○段原有營運站,統一遷移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並將該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區,其所為之處分,既未經有權機關認定為違法或不當而予以撤銷,抗告人自有遵守變更後之交通標線規範之義務,併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乙○○、甲○○既均有上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就其二人上述㈠、㈡、㈢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三百元之處分,並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原審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