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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交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二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四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數年前在佳里鎮佳里國小附近發生車禍,受損機車停於該小學圍牆邊,後經警員要求,將車移走,因該車已破舊不堪使用,抗告人將之送予友人黃榮昆解體出售。豈料,該廢棄車竟遭黃榮昆友人即案外人黃順福騎乘外出遭警員攔檢,開立罰單,當時抗告人亦到場製作警詢筆錄,上開事件,原應告一段落。未料,相隔數年後,監理機關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裁決抗告人應繳納罰鍰七千二百元,令抗告人錯愕與不解。本件乃案外人黃順福騎乘未懸掛車牌所引發,抗告人無任何不法情事,惟原審僅傳喚抗告人與友人黃榮昆,案外人黃順福則未傳喚,且將過錯歸由原車主之抗告人承擔,有縱放行為人之嫌,難令抗告人心服。為此,請求詳予查明並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號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前段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因故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輕型機車因車禍致無法使用,將該車贈予黃榮昆拆解使用,後該車引擎經案外人黃順福拆除使用,於行經台南市時遭警查獲等情,業經證人黃榮昆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並有案外人黃順福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經台南市警察局開立之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而抗告人就該車輛尚未經註銷牌號等情,亦經其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則案外人黃順福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抗告人所有輕型機車所拆解引擎之車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固辯稱:違規駕車之事實距今已有數年之久,且其非違規駕車之人,不應再科處罰緩等語。惟關於行政罰鍰之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新近公布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關於行政罰鍰之時效規定,須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本件案外人黃順福違規駕車之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麻豆監理站則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做成裁決書,二者相距雖達四年七個月之久,但尚未逾越上開五年期間規定,是麻豆監理站仍得對該違法行為予以裁處。又迄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抗告人仍為該機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即仍為上開法律所規定之「汽車所有人」,該車未經報廢或繳銷牌照,使用正常等情,有輕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列印表一份載明可考(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抗告人亦自承未經註銷車輛牌號,顯見抗告人確有過失,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用路人之安全,分別就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規範有不同之注意義務,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有如何之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擔如何之法律效果,且係分別就各個行為人之行為加以處罰,非謂一旦汽車駕駛人受罰,汽車所有人即可免除其責任。抗告人以其非駕駛車輛之人,且車輛早已贈予他人,應無過失可言置辯,容屬卸責之詞,誠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既堪認定。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裁處抗告人新台幣七千二百元罰鍰,並吊銷牌照,尚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以其非駕駛人提起抗告,並指摘原審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