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6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已不在販賣私菸,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遭查獲之少量私菸,係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警方未查獲,當時只想留著自行食用,且抗告人年事已高,亦無前科,不識字,當有中風之丈夫要照料,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更犯商標法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0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本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將原撤銷緩刑之裁定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