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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抗字第 2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49號抗 告 人 甲○○

3樓(現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裁定(95年度聲羈字第3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所涉公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違背職務行賄罪,犯罪嫌疑並不重大,亦無羈押必要;查:

1被告並未與他人勾串:

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吳龍謀、莊惠名之供述為據,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勾串、湮滅証據之虞。然就被告與吳龍謀、莊惠名等人相識之過程,及翁文山與吳龍謀、莊惠名等人相識之過程、時間均核與共同被告即証人吳龍謀、莊惠名、翁文山等人供述不符,則若被告確有與他人勾串之行為,何以與共同被告吳龍謀、莊惠名之供述有所不符。再者,本件亦無任何資料(例如:通聯紀錄、照片)顯示被告有與共同被告鄭永定或任何人勾串之證據。

2被告並無湮滅証據之事實:

被告於95年5月20日第一次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接受訊問時,為證明吳龍謀交付被告之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去向,均係被告用於個人消費或公司上,即請被告之妻影印後,傳真予承辦檢察官供參,其上即有原本不慎被墨水沾塗之痕跡,並非被告交保30萬元回台北後始倒上墨水;再被告華南銀行存摺之所以會丟棄,乃因本件案發之時,適逢被告母喪,長子、次子分別應考大學、高中之際,被告之妻又需南北奔波為被告辦理交保事宜,該存摺又涉及被告可能藏有私房錢,是於被告交保返抵家門後,被告之妻即與被告爆發口角衝突,被告一氣之下乃將之剪斷丟棄,純屬巧合,絕非滅證。再上揭華南銀行存摺內之明細資料,非不得向銀行調取,仍可追溯還原資金流向,被告絕無將之湮滅之必要。至於案外人余玉堂供述與被告一致,純係事實之故,被告事前或事後,均未直接或間接或以任何方式與之有所勾串。

3本件亦無證據證明或釋明被告有何犯罪嫌疑重大之情:

①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証據資料,係以共同被告吳龍謀、莊惠名

等人之供述,而認被告有行賄台南市警察局人員之情,此外並無其他証據足資佐証。而觀之共同被告吳龍謀、莊惠名等人之供述,不外均係表示被告曾向渠等表示被告已墊款100萬元向台南市警局人員行賄云云,核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又非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實,故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可言。

②又被告為証明絕無自己或透過他人向台南市警局人員行賄之

犯行,表示願意接受測謊,並先後二次接受測謊,測謊結果均未有說謊之反應,足見被告並未向他人行賄。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長期服藥,並於測謊前念經,而認測謊結果並不準確。然被告二次測謊前,早已將服用之藥物名稱告知測謊人員,經施測人員向美國調查局查詢,確定不會影響測謊,乃對被告施測,何來不準確可言。由此事證足証被告確實沒有行賄,亦無說謊之情事。

4此外,本件重要關係人郭永定警員亦已羈押禁見在案,被告

實無勾串之可能,顯無羈押之必要。蓋公務員既已羈押在案,如何勾串?㈡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身體亦不宜施以羈押,家中尚有高齡八十三歲之老父待養,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押:

被告並無羈押之理由,亦無羈押之必要,均已如上述;此外被告長年罹患糖尿病,經95年5月20日檢察官漏夜偵訊導致身體更為不適,而有:1、急性攝護腺併泌道感染。2、糖尿病血糖控制不良,白血球暴增,需以抗生素治療(詳被証一診斷證明書),實不宜對被告羈押。另被告老父高齡八十三歲,正值妻喪末後,心情不穩,更需被告隨侍,如有不測,無法在側,恐有終身之憾。

㈢綜上,本件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証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者」,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而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為有串證之虞之事實。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之虞,綜合以觀,決定是否有湮滅証據或串證之虞。

三、經查,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雖以被告有串證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准予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但就被告究有何【事實足認有串証或煙滅証據之虞】,及有何羈押之必要,均未敘述其理由。且遍觀原審95年7月19日之訊問筆錄內容,僅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實訊問被告,及就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及禁止通信一節,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後,即諭知「候核辦」(見原審卷第12至第16頁),並未認定被告有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具體事証,且未諭知被告有何羈押之必要。而同日之押票之記載,亦僅在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勾選「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記載被告所犯之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另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則記載「如聲請書所載」;惟就所引用之聲請書並未附於該押票,致本院無從就原審所認之被告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予以審酌。再者,依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理由,除認被告有串証或湮滅証據之虞外,另認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則原審究係引用何聲請書,及引用何部分之內容,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從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羈押之理由既有上開不足之處,且就有何具體事証可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或湮滅証據之虞,復未於裁定理由內予以敘明。從而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就被告是否具有合於羈押之事由,另行調查後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美美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