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6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裁定(95年度聲羈更 (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95年度聲羈字第375號裁定後,補充聲請意旨略以:㈠投標前94年7月吳龍謀、莊惠名他們要求送局長、副局長、主秘各三十萬元,而甲○○十萬元走路工費,但局長只給第二名,吳龍謀本來不想給,但被告表示此為不要太明顯;㈡後勤課王明峰說被告有送他兩瓶蒙古奶酒,但王明峰有無收受要再查證,在三皇三家餐敘,翁文山在場,當時說要行賄成大教授;㈢被告回去後有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發話地點集中在台南,顯示有在台南串供;㈣被告長期服用藥物,而且在測謊前有拿佛像出來拜,不是說迷信,但是有安定的效果,測謊結果不準確云云,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滅證之虞,聲請羈押,而原裁定則以被告供述反覆,並有多名證人為證,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勾串之虞,裁准將被告羈押在案,然查:
(一)被告犯罪嫌疑並不重大:查,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向台南市警察局局長王文忠、副局長蘇建璋、主秘蔡長海行賄,無非係以⑴同案被告吳龍謀、莊惠名供述,被告曾向渠等二人表示已墊款行賄台南市警察局副局長;⑵羈押禁見之同案被告即台南市警察局後勤課郭永定陳稱「被告有帶牛皮紙袋進警察局,被告應有送錢」云云為由,惟:
㈠細繹同案被告吳龍謀、莊惠名之供述,乃係聽聞被告曾
向渠等有此表示,係傳聞證據,並非渠等親見或親聞,被告交付賄款予台南市警察局人員,顯無法做為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無論係偵查或審判中均應認無法證明任何事項,當無法認定被告有何犯罪嫌疑重大之依據。㈡雖檢察官訊問被告時,表示郭永定有說被告有拿牛皮紙
袋進警察局,應有送錢云云。然,檢察官除未提示外,亦未表明被告行賄予何人、金額、場所等諸事項,暨是否確見牛皮紙袋內之物品為何,自難認被告有何行賄台南市警局人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可言。況,縱郭永定有此陳述,然其刻正羈押禁見中,所述亦顯為其急求具保停止羈押,而隨意陳述非事實之事項,自亦顯無可採。
㈢又,本件被告於95年5月18日自調查局北機組被帶往台
南地檢署,當日即向檢察官表示,未送賄款予台南市警察局人員,該100萬款項係吳龍謀酬謝被告引見局長之用,並無代墊行賄之情。然,檢察官不信,因同年5月20日被告之母即需出殯,情急之下,乃有此行賄關於副局長室位置、副局長較被告為高、胖、有送40萬元予副局長等均非事實之陳述。
(二)被告並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㈠檢察官於本件發回更為適法裁定後,關於被告有何勾串之
虞,補充之理由略以「依被告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95年5月底密集於台南發話為由,因認顯有勾串之虞」云云,惟檢察官就關於被告,究與何人、於何地、勾串何事,均未見說明,僅以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5月底有於台南發話,遽認被告有勾串之虞,顯屬主觀臆測之詞,有押逼取供之嫌。
㈡被告二次測謊結果顯示被告並未說謊,由此可證被告所述
未送賄款予台南市警察局相關人員屬實,應可確定;況郭永定業已羈押、禁見,且郭永定、吳龍謀、莊惠名所述與被告迥不相符;而警察局局長王文忠、副局長蘇建璋、前副署長余玉堂則均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分別飭回或具保在案,足見被告無與渠等勾串之可能、必要。
(三)縱上,檢察官未就被告有何勾串之虞之事實,詳加說明、舉證,本件被告復有前述無與他人勾串必要、可能之事證可稽,原裁定遽以有證人多名證明被告有行賄之事實,被告供述反覆為由,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勾串之虞,顯非適法,應予撤銷,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云云。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因認:⑴被告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部分,被告自白收受吳龍謀100萬元,並透過余玉堂聯絡警察局長、副局長、主任秘書關說本案外,並曾自白交付40萬元予副局長,犯罪嫌疑重大。⑵被告供詞反覆,且部分證人證述被告送酒、多次拜訪局長、副局長,且查獲余玉堂來路不明現款,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⑶本件尚有查證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即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疑重大:⑴共同被告莊惠名於94年7、8月間,與甲○○、吳龍謀餐敘
時,談如何透過甲○○買通警察局方面的評審委員以爭取警政大樓規劃設計監造工程,經討論後,認為警察局方面的三名評審委員共需100萬元,約定有得標才會給錢,而且要評第一名,沒得標就沒有,嗣後錢是由吳龍謀在開標後先幫莊惠名墊付給甲○○,莊惠名事後再把錢拿給吳龍謀的妹妹吳瑞香,還給吳龍謀…莊惠名願意支付該100 萬給甲○○,係事後甲○○有跟吳龍謀講總數一百萬元都花出去了等情,業據共同被告莊惠名分別於95年5月19日、95年5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在卷。(見聲請羈押卷)⑵被告甲○○於95年5月20日、95年6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亦
結證稱:在該次餐敘中,莊惠名表示要拿100萬元出來,透過我與警方的評選委員接洽,其意思是三名委員的行情約在100萬元左右,三名委員各朋分90萬元,餘10萬元是我的走路工費…。至於吳龍謀會交一百萬元給我,是因先前在餐敘時講過,如果評審通過的話,他會拿一百萬元出來,而且我有與吳龍謀表示說之前我有先墊付了…。吳龍謀是拿一百萬元現金給我…。我是幫吳龍謀替莊惠名打點警政大樓這件工程,在決標前是余玉堂幫我打電話拜託蘇副局長,希望他幫忙;決標後,我請朋友翁文山載我到警察局,我拿牛皮紙袋內裝40萬元,在副局長辦公室裡面拿給台南市警察局副局長蘇建璋等情。(見聲請羈押卷)⑶共同被告郭永定於95年5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
甲○○在規格審查會之前有去過市警局一次,是去找局長,評審會之後至少去過警局兩次,在九十四年中秋節前後一週那次,是帶一個裝有東西之牛皮紙袋去找副局長等情。(見聲請羈押卷)⑷綜上,被告甲○○結證情節核與共同被告莊惠名、郭永定
結證情節均相符,雖其嗣於95年7月19日檢察官偵訊中翻稱:我有收受吳龍謀交付的100萬元,他說他是要謝謝我的云云,於95年7月24日檢察官偵訊中復翻稱:我不會為了100萬元的佣金10萬元去做(辯護人稱:被告先墊款100萬元,10萬元是被告的走路工云云);我認為我這次拜託余玉堂值100萬元云云,供詞反覆,且若認僅打兩通電話給余玉堂即可值100萬元之代價,顯有違常理。是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依上所述,被告既自白收受吳龍謀100萬元,並自白交付40萬元予副局長,則其餘款項被告如何處理?係依餐敘之約定分送給警局之其他二位評審委員抑被告私自侵占?或本案純係被告向吳龍謀訛稱其已先墊付,而詐取該100萬元?又被告既未自白侵占或詐欺犯行,則上開疑點即有調查之必要。申言之,被告僅部份自白犯行,而居證人或共犯地位之市警局其他二位評審委員,經檢察官訊問後已命具保或飭回,上開案情既尚未明朗,自有再度傳喚相關嫌疑人對質之必要,是被告若不予以羈押,則被告顯有勾串證人之虞,其羈押原因自尚未消滅。
(三)又被告涉犯本案之性質非輕微,並有相關證物扣案可佐,須待詳細、深入追查,且為防止被告勾串證人或共犯,以保全證據,為確保追訴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原審准檢察官聲請,裁定予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經核依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