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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抗字第 2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63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95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係因(原審)「藏股」審理之原審94年度易字第1120號妨害公務案(下稱妨害公務案)已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7日判決終結,卻在案件終結後,又發出同一案號定期95年6月5日審理之傳票,欲再審理檢察官在妨害公務案(95年2月14日審理期日)中當庭指訴抗告人侮辱公署部分(下稱侮辱公署案);惟其乃係於(95年2月14日審理期日)審判長訊問吳文貴及吳欽震後,詢問抗告人意見,抗告人則略指:妨害公務案部分,檢察官並未依規定調查,且對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不予理會,即以妨害公務罪起訴,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然當時蒞庭檢察官周俞宏硬拗,致抗告人於此情形下與該檢察官對話中說出「整個地檢署都吃案」等語,而該檢察官起先要求記明審判筆錄,表明要另追究抗告人之刑責;其後,該檢察官再當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以言詞追加起訴抗告人另再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惟抗告人認妨害公務案既已判決結案,而侮辱公署案與前案屬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原審應不得再行審理,而「藏股」在判決結案後仍再發傳票,倘「藏股」能舉再審理之法律依據,亦有應迴避情形。且抗告人於「聲請法官迴避狀」檢附之「95年2月14日聲請複製庭訊錄音帶狀」已證明「藏股」確有未處辦之重大違失。

(二)抗告人於妨害公務案94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聲請傳喚地檢署起訴所依據之「員警及4名證人」,法官徵詢當日蒞庭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有無意見?羅檢察官表示「無意見」經記明筆錄且經簽名,議定傳喚證人,依此「藏股」已無可不傳喚證人到庭對質及經詰問之法律依據;然於「95年2月14日審判期日」藏股並未傳喚「員警及4名證人」?且該日蒞庭公訴檢察官卻另更為「周俞宏」?因此抗告人於該審判期日指本案檢察官對警方移送,並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調查,再對聲請調查證據不理會,當時檢察官周俞宏硬拗,而在此前題下,致抗告人與該檢察官對話中指出「整個地檢署都吃案」,此即抗告人被追加起訴另再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署罪原由。「藏股」未傳證人到庭對質並接受詰問,違反刑事訴訟法且拒遵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5、582號」解釋意旨,其一再違反規定,已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藏股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所指之要件,故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係指同一推事(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亦即指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裁判職務而言,大法官釋字第178號解釋文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90年台上字第783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檢察官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事實部分,既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本案之同一訴訟程序中追加起訴,則參與審理起訴本案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之法官,自無所謂有參與下級審之裁判情形之可言,從而聲請意旨所稱藏股法官於追加起訴部分等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規定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云云,即有誤會,另原審94年度易字第1120號妨害公務案件係由原審蔡奇秀法官擔任審判長、黃欣怡法官為陪席法官、楊佳祥法官為受命法官,而蔡奇秀法官、黃欣怡法官、楊佳祥法官就該案件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法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亦經原審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二)聲請人於聲請狀中雖有稱原審94年度易字第1120號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95年2月14日之審判期日開庭時,對於檢察官當庭言詞追加起訴聲請人侮辱公署部分,未予審查即當庭成案,且本案妨害公務部分已於95年2月27日判決在案,卻未將受理言詞追加起訴部分與原案同時判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第96條之規定,另聲請人已以書狀聲請錄音光碟用供核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遺漏情形,原審卻未依法發給,因認前開3位法官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規定,且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即數罪併罰案件),並非指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即牽連犯)而言。至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1、一人犯數罪。2、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4、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是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亦屬起訴之一種,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而查,檢察官係在原審審理94年度易字第1120號聲請人之妨害公務案件時,於95年2月14日之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甲○○(即聲請人)在95年2月14日原審第11法庭公開審理94年度易字第1120號案件時,於法官訊問證人研考科長吳文貴、官長吳欽震後,請被告表示意見時,被告當場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於公開法庭上陳述「整個地檢署都在栽贓吃案」等語,涉有公然侮辱公署之罪嫌;證明犯罪所用之證據則為:95年2月14日審理筆錄一份及當庭錄音之錄音內容可以證明,以上事實有原審94年度易字第1120號妨害公務案件之95年2月14日審判筆錄載明可稽,並經原審調卷核閱屬實,是檢察官既係於審判期日,就聲請人所涉與本案妨害公務相牽連之侮辱公署罪嫌該犯罪事實,於辯論終結前以言詞追加起,並已指出其證明之方法,則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程序並無有何違背規定之情事,從而原審予以受理於法自亦無違。又相牽連案件既是可以獨立之新訴,亦即數罪併罰之案件,則檢察官雖就聲請人所涉妨害公務之本案部分提起公訴,並就原可獨立為新訴之聲請人所涉侮辱公署該犯罪事實部分追加起訴,惟此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因其刑罰權並非單一,在審判上非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得就此二犯罪事實分別予以審判,而非須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先行審結,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況原審94年度易字第1120號聲請人之妨害公務案件,於95年2月14日經言詞辯論結時,審判長已當庭諭知先就本案妨害公務部分辯論終結,有前揭審判筆錄載明可稽,是前開本案妨害公務部分雖於95年2月27日先行審結判決在案,另追加起訴部分因認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致未與本案同時判決,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再者,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業經原審於95年4月28日以裁定駁回,有卷附之94年易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書可憑,核其內容與法亦屬有據,並已說明其佐憑之依據,而訴訟上之指揮既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聲請人前開種種所稱,諒均係誤會所致。又聲請人除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事實,以證明其與前開3位法官有何故舊恩怨關係存在,從而,自尚難僅以聲請人片面陳詞,即認為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原因,或屬對於事實認定有所誤會,或僅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核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官迴避事由不符,故聲請人據此主張擔任該案審判長蔡奇秀法官、陪席黃欣怡法官、受命楊佳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前揭抗告人抗告意旨 (一) 之指摘,原裁定理由欄三、之㈠及㈡中就此均已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再以陳詞指摘原裁定,尚不足取。

(二)又有關抗告人抗告意旨 (二) 略以:「藏股」未傳證人到庭對質並接受詰問,違反刑事訴訟法且拒遵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5、582號」解釋意旨等語云云,指稱原裁定之不當;然查,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已如前述,是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尚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