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 告 人即受處罰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陳中榮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罰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識字,而家人也不在家,所以94年12月 5日未到庭,後來才由大灣派出所拘提到案,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罰人甲○○因被告陳中榮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卷第 433號),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於94年12月 5日作證,並於94年11月28日送達傳票予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開偵查影印卷第11頁),惟抗告人於上開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該期日點名單一紙在卷可憑(同上卷第10頁)。是以,檢察官據以聲請科以抗告人罰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四、至抗告意旨以:因不識字,而家人也不在家,所以94年12月
5 日未到庭云云。惟按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所謂之【不得已之事故】而言,經核抗告人所舉之前揭事由,難認係屬【不得已之事故】,是應不具有正當理由,其所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各情,原審依上開相關事證,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諭知科罰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一萬元。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勝木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