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92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於民國(下同)94年l月7日修正增訂之刑法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之規定,除該條項所列各款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故除符合該條項事由外,尚須考量再犯之情節,是否具備足認行為人仍未見悔悟,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免過於嚴苛(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
(二)抗告人甲○○於92年4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以下簡稱前案),前案承辦法官認抗告人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承辦檢察官亦建議給予抗告人緩刑之機會,又抗告人除坦承犯行外,亦向公益教養機構捐贈新台幣15000元,以示悔改之意,故前案承辦法官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抗告人雖於90年4月上旬某日犯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於94年12月24日偵查起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
2 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以下簡稱後案),但承辦法官考量抗告人雖有前案之緩刑宣告,但尚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始予輕判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伍月,以使抗告人所犯前案之緩刑宣告不致遭撤銷。可知後案承辦法官於當時均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予以撤銷之必要,始予以輕判。又後案既僅判處抗告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伍月之輕刑,亦顯見抗告人就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況後案承辦法官亦認定被告有悔悟之情,即抗告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始會如此判決。茲若再以抗告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不問前揭後案上開之情,即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僅與前揭判決之理由相互矛盾,且有悖於當初後案承辦法官與抗告人之協定,違反信賴原則。
(三)綜上所述,足認原裁定認事用法,尚有未合,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以保障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增訂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第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94年1月7日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就行為人再犯之情節、是否悔悟等情,審究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三、查抗告人甲○○前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該案於同年12月19日判決確定,惟抗告人另於緩刑期前即90年4月上旬某日,另故意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95年8月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月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正本及網路列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附於原審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1至17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係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即95年7月1日)前受緩刑宣告,修正施行後尚在緩刑期內,是本件緩刑宣告之撤銷,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抗告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其原宣告之緩刑是否撤銷,自應考量前揭事由。
四、原審以抗告人受緩刑宣告之偽造文書罪與緩刑宣告前所犯之稅捐稽徵法等罪,罪名雖異,惟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犯行遭判刑前,猶故意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以詐術逃漏稅捐罪(95年訴字第39號),違法犯行不輟,足認緩刑難收前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然抗告人係於90年4月上旬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時在其被判決緩刑確定(92年12月19日)之前,惟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僅以偽造文書罪判決確定前,另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即謂該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就再犯之情節、是否悔悟等情,詳加審究。
五、經查,抗告人係於受緩刑宣告前之90年4月上旬某日,偽造89年東吾營造公司關於林榮文一人之不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稅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進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提出申報而行使之,藉以逃漏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130405元,其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已非無疑;又抗告人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詳本院卷第15頁倒數第2至3行、第16頁背面倒數第13至14行),並經承審法院審酌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量處抗告人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顯認抗告人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時,已有悔悟之意,並無撤銷前案緩刑之必要,是原審裁定未對抗告人再犯情節及是否悔悟詳加審究,而僅以抗告人因另犯案犯罪,即認其違法犯行不輟為由,率認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據以撤銷緩刑之宣告,尚嫌速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為抗告人審級利益,發回原裁定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法 官 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