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2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十條定有明文。憲法第二十三條固准許依法限制人民上開自由,惟仍應恪遵比例原則:㈠抗告人並無任何貪瀆之不法行為,此有原審法院曾以「檢察官所言均無直接積極證據,認定抗告人有偷工減料之情事過於率斷」等語,駁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羈押抗告人之裁定為憑,從而檢察官以抗告人涉案為由,限制抗告人出境,尚有不當。㈡又本件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偵辦迄今,抗告人歷經多次偵查程序,從未有一庭未到,期間雖有旅外行程,惟從無逃匿情事。且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未事先通知之情形下,至抗告人公司、住處為搜索,抗告人亦主動提供存放於非搜索處所之資料,主動積極配合偵查,是此抗告人尚無湮滅證據之虞。而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無必要性存在。㈢抗告人目前擔任中華民國營造工程工業同會全國聯合會理事,亦為亞洲暨西太平洋營造業公會國際聯合會(下稱「亞太營聯會」)代表臺灣之執行理事(臺灣唯一代表者),「亞太營聯會」擬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至同年月九日於印度新德里舉行理事會,抗告人實有親自出席之必要。㈣另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持美國護照入境臺灣,抗告人雖已聲請延長拘留期間,惟如至遲未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前出境辦理更新居留許可,恐有遭強制遞解出境之虞。況抗告人之家產、親人均在台灣,抗告人亦尚有數十億元之營建工程仍未結案,是此抗告人絕無逃亡海外之虞。綜上,爰請撤銷原裁定,並准為解除抗告人出境之限制以維權益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以南朝行九二偵一四字第七一七八八號依入出國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函請內政部限制禁止抗告人出國之處分,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該處分。原審則以:本件抗告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雖前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經該院合議庭調查後認聲請人並無羈押事由且無羈押必要性,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五二三號裁定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在案。惟抗告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是否涉犯案之相關事證,仍經承辦檢察官續行偵辦中,且抗告人之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禁止出國之處分,難認為有何立即明顯之急迫性或絕對不可代替性之情形,是抗告人雖無羈押之必要,斟酌抗告人所涉犯罪之罪質及其涉犯罪責之偵查程序仍在進行等,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對抗告人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且目前尚無逕以其他處分,替代限制出境處分之可能,裁定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同法條第三項亦有明文。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以南朝行九二偵一四字第七一七八八號依入出國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函請內政部限制禁止抗告人出國之處分,該處分經內政部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送達抗告人收執,有內政部郵務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是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已知悉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其竟遲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具狀聲請原審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顯逾法定之五日期間,其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三0號裁定參照),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查:
㈠抗告人執原審法院之九十五年聲羈字第五二三號裁定而謂「
檢察官無相當證據證明抗告人有任何貪瀆之不法行為,從而檢察官以抗告人涉案為由,限制抗告人出境,尚有不當」云云。惟原審法院雖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五二三號裁定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並經本院九十五年抗字第三七九號駁回檢察官之抗告而確定在案,然本件抗告人所涉案件之犯罪嫌疑,相關事證既經承辦檢察官繼續偵辦中,為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再者,抗告人雖否認檢察官聲請羈押所指之犯罪,然此乃於該案審判時所應審究之實體事項,尚與抗告人應否解除限制出境之判斷無直接關聯,尚不得據此而為應否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
㈡抗告人另以「本件自九十一年五月偵辦迄今,歷經多次偵查
程序,抗告人從無逃匿情事,是檢察官限制抗告人出境之處分,顯無必要性存在」云云。然抗告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之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朝行九二偵一四字第七一七八八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抗告人限制出境,此為檢察官實施偵查必要性之考量,故無接案之九十一年間即對抗告人限制出境,且所為限制出境處分迄今僅二月餘,尚難認檢察官所為處分有何濫用情事。抗告人據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亦無理由。
㈢抗告人主張因身兼「亞太營聯會」代表臺灣之執行理事,須
親赴印度新德里參加理事會云云,惟現代通訊科技發達,非不得透過視訊等方式聯絡溝通,且非不得委由他人代為處理或另謀其他適當之處理方法,於法尚難認抗告人有何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依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亦屬無據。
㈣抗告人復主張伊所執之美國護照即將到期,需離境辦理更新
居留許可,且抗告人之事業、家人及財產均在國內,且有數十億元之營建工程尚未結案,絕無棄保潛逃之虞等語,惟當今國內諸多重大貪瀆案件,常見犯罪嫌疑人於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進行,況抗告人自承持有美國護照(證號為000000000號),一旦其出境前往美國,即有機會主張其美國公民身份而拒不返國,將難以保全抗告人確實於將來之審判程序中到庭,準此檢察官以限制抗告人出境,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即屬有據。至抗告人所稱有數十億元之營建工程尚未結案縱然屬實,仍無解於抗告人仍有限制出境之原因,併此敘明。
㈤依此,抗告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
,聲請撤銷,顯逾法定之五日期間,程序上已有未合。惟本院仍就實體認抗告人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予以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抗告人聲請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未依程序駁回,而以實體審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結果並無二致,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依上情提起抗告,聲請本院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嘉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