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23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裁定科以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裁定(94年度訴字第5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所寄發之證人傳票,係由家人代收但並未轉交予伊,伊並不知法院傳喚為證人而未到場,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到場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又同法第62條則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因審理94年度訴字第525號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案件,於審判中認有必要而定期於民國95年10月13日上午9時30分傳喚抗告人甲○○為證人出庭作證,傳票並依抗告人戶籍地住址即台南市○○街○○○號,於95年9月21日10時11分送達,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抗告人兄長林聖智收受,抗告人甲○○無正當理由,竟於同年10月13日不到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紙、點名單1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二紙附卷可稽,揆諸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之送達既已將送達證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兄長),即屬合法,抗告人即有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情形,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對於證人甲○○科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於法核無不當。抗告人以家人代收並未轉交,並不知法院傳喚為證人云云,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勝木法 官 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