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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抗字第 4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3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甲○○

現於臺灣台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 抗告人即聲請人於原審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時,未見彭明華出庭對質,法庭上亦沒有提出告訴人之錄音帶,顯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㈡彭明華在法院稱「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六月間至九月十一日止

,有對陳麗玉、彭雅婷恐嚇」等情事,其所提出恐嚇之錄音帶:是前案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聲請人才提出再審之九十四年六月間至九月十一日止傷害聲請人及保護令有關連續知事,為在法院沒有審理過聲請再審?為聲請人在外面羈押時都沒有判決書可看,才對執行股聲請判決書。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五月二十九日止執行完畢後才看清楚所聲請再審意旨。

㈢彭明華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及五月三十日之二捲錄音帶

,及陳麗玉、彭雅婷之恐嚇九十四年六月至九月十一日傷害之保護令相同一起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以:聲請人前因恐嚇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仍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原確定判決係按聲請人位於臺南縣七股鄉看坪村三十八號住址寄送,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寄存於該址所在之警察機關即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竹橋派出所,於自該寄存之日起十日即同年二月十八日發生送達效力,業經原審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案卷查核無誤,是原確定判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發生送達聲請人之效力後,聲請人遲至同年十月十六日始具狀聲請本件再審,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日。況遍查原確定判決全部卷宗,未見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中有何傳訊彭明華、陳麗玉、彭雅婷之情形,亦未見聲請人有何提出對質之聲請,自無從認為原確定判決就此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再者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指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及同年五月三十日十九時許對彭明華出言恐嚇之行為而言,與聲請意旨所指之九十四年七月間彭明華傷害聲請人之事件,顯無任何關連,則該傷害事件之筆錄或兇器,均與原確定判決無關而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指控彭明華恐嚇部分,縱然確有該項指控,亦屬彭明華是否另行犯罪之事,與原確定判決完全無關,並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恐嚇案件,經原審簡易庭(即一審)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仍經原審普通庭(即二審)之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據原審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案卷查核無誤。聲請人雖以上開原審普通庭(即二審)之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所犯上開之恐嚇罪,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原審普通庭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揆之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從而聲請人就原審普通庭之裁定提起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