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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抗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裁定(94年聲字第10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偵訊期間配合調查,態度良好,未曾推諉卸責,深具悔意,並無勾串之虞,並有固定住居所,在姊經營之工程公司從事瀝青工作,亦無逃亡之虞。又抗告人配合偵辦,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應予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故所犯未達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抗告人為家中獨子,必須負擔家計,實無羈押之必要,原審對於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予以駁回,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依抗告人之自白及卷內證據,認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上開條例第4條第2項部分,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等情,而於94年10月21日執行羈押,且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乃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宜,裁定予以駁回,有原審裁定可按。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

6 號、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決定應否撤銷羈押,仍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

四、經查: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罰之執行及保全證據,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件抗告人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行,經原審訊問後,以抗告人涉嫌該條例行為,嫌疑重大,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核與上開裁定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以其於偵訊期間配合調查,態度良好,未曾推諉卸責,深具悔意,並無勾串之虞,並有固定住居所,在其姊經營之工程公司從事瀝青工作,亦無逃亡之虞等情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本件原審係以抗告人所犯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

並非以被告有勾串、逃亡之虞等事由予以而羈押,是其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

(三)至於抗告人是否供出毒品來源,有無減輕其刑之適用,此為法院審理後所為之認定及裁決,核與抗告人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無涉,尚難以此遽認其所犯非屬上開之重罪,抗告人以此指摘,亦非可採。

五、是本件為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原審以羈押之理由依然存在,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經核原審上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上情及其為家中獨子,必須負擔家計等因素,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2